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3-05-24

第一篇: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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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

受理机制探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 刘广生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学

【关 键 词】不予受理 范围 监督与救济

【作者简介】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联系电话:0311-82109846。

【收稿日期】2010年10月31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刘小妹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论述,阐述对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意义,明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的监督制约与救济途径,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建议检察机关建立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能否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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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只有一条,那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按照公法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就不能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不管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怎么样,只要不符合《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不予受理。事实上,在检察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报捕或者采取拒绝收卷的方式,有效降低了公安机关的不批捕率和不起诉率,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与配合。但是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代替不了法律规定,这样做毕竟是不合法的。如果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起诉条件的案件坚持提请批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受理。因此,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坚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实现刑事诉讼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一、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

理机制的价值

(一)有利于检察机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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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不予受理机制看,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的不予受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

四、五项规定,法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至

(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建立不予受理机制,有利于法院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办案责任。同理,检察机关也应当建立不予受理制度。

(二)有利于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提高案件侦查的质量,减少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本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为转移矛盾,而坚持将案件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受理,那么社会积怨和不满的矛盾就会转移到检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受理,发生问题就会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形象。2010年发生的河南赵作海案件就有一个明显的细节值得注意,当年商丘市检察院在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此案存在尸源不明等众多疑点未查清,不具备起诉条件,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不予受理。但是迫于各种压力,受理后硬着头皮起诉,结果最终导致了法院错判,检察机关也因为此案成为社会公众的指责对象。如果检察机关建立了不予受理机制,对于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就能够减少错案,并能够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迫使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真收集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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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制度,能够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因为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公安机关能够及早变更强制措施,更有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长期被关押的痛苦。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受理,也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取得充足的证据后,仍然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对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积极承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

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是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关键。笔者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通过对提请逮捕、起诉的条件来分析,来确定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刑事诉讼中的管辖规定看,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于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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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上级指定管辖的除外。"但是使用口头建议还是书面建议,没有明确规定。 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逮捕工作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但未造成逮捕错案或者逮捕质量有缺陷的,为办案程序有瑕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程序有瑕疵:其中第五项是"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可见,根据该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不能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做出批捕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把"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不起诉的"规定为起诉错误和不起诉错误。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就不应受理。

(二)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不应受理。

《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就可以不予受理。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予受理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书。

在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不予受理。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受理公安机关对在逃嫌疑人的提请批准逮捕。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批准逮捕后无法对其执行逮捕关押;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对其进行讯问,听取其意见,如果对其批捕或者不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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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会使逮捕决定是具有行政性的特点,而不是兼听则的明诉讼性架构的司法性的决定,其丧失了司法的公正性;因为办案人员只有当面认真听取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才能了解和掌握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的经过、结果,以及是否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否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等,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和把握逮捕的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错捕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发生,有利于进行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应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因此,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就不应立案;如果立了案,就应当撤案。应当撤案的案件,就更不能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坚持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这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就不应受理。如果是检察机关受理后在审查中发现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四)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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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不存在犯罪事实而立案,就不应当立案。如果对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人立案,本身就是个假案,就不能提请批捕,更不能移送审查起诉。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本身就是错案,再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更是错上加错。因此,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审查逮捕阶段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因此,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显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从审查起诉阶段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是需要补充侦查的。既然还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受理这类案件,因为既使案件受理了也诉不出去,还得退回补充侦查,因此,还不如直接等公安机关把事实查清,把证据搞充足后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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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01】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经侦查、不作说明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该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不予受理,但是却明确规定了"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因此,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补充侦查,也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也不应受理。

(六)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看,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如果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但是,规定了提起公诉的条件。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且符合审判管辖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应当是,符合管辖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案卷材料齐全,证据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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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不是提请逮捕。因此,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就不应提请逮捕。

从国家设立审查逮捕制度的目的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从国家设立审查起诉制度的目的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主要目的,也是希望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决定。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的是公安机关为转移社会矛盾将案件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此类案件毕竟占少数。如果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很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于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将下列案件列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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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包括不符合职能管辖的案件(如自诉案件等)、不符合地域管辖的案件、不符合级别管辖的案件;

(2)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

(3)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至

(六)项规定情形的案件;

(4)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2)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补充侦查,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案件;

(3)其他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不适宜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

三、加强对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监督制约,建立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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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否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和当事人的监督制约,并畅通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对于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进行复议,检察机关必须更换办案人进行复议;如果当事人或者公安机关不服复议决定的,有权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核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经过复议复核改变原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视为案件质量不高,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予以追究办案人及有关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设立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相关法律文书

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要求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设立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相关法律文书,是规范不予受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相关法律文书,避免了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而无法律手续的问题,使案件手续完备,便于备查。笔者认为,应设立以下相关法律文书。一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同时附不予受理的理由说明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二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三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复核决定书。

五、检察机关建立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与不批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关系

建立不予受理机制,不是要否定检察机关原有的不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制度,因此,要正确理解不予受理机制与不批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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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准确把握不予受理的时间。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受理案件阶段,而不是在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时候。即在受理案件时,发现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的条件,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于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情作出不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篇:我市检察机关建立审查逮捕与起诉工作相衔接的规定

建立审查逮捕与起诉工作相衔接机制,对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按照省院的统一部署,我市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与起诉工作相衔接的规定(试行)》,并于2006年2月7日经我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省院提出建立审查逮捕与起诉工作相衔接机制的要求后,李庆协检察长高度重视,要求我市刑检部门充分认识捕诉衔接的重要性,转变观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积极探索落实捕诉工作的有效衔接。为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市院成立了以主管检察长为组长、侦查监督、公诉科长为副组长的专门机构。专题调研办公室设在侦查监督科,侦查监督科科长为办公室主任。在统一领导协调的基础上又有严格的分工,分清任务,明确责任。在参照最高检《关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和配合的通知》以及省院《关于建立审查逮捕与起诉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文本的基础上,市院经多次深入基层院调查研究,与侦查机关、公诉部门有关人员座谈,最终形成了《云浮市检察机关关于建立审查逮捕与起诉工作相衔接的规定》的初稿。为了保证这一规定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我们先后采取座谈、抄送、下发等形式向侦查机关、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征求意见23次,共收到合理化和可行性建议6条,在进一步修改中都不同程度地

1 加以采用。后经反复研究、多次修改后才定稿。

根据新规定,我市两级检察机关刑检部门对以前的规定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如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呈捕案件登记簿》上面增加了告知或移送公诉(侦监)《侦查意向书》、《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或《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等项目,公诉部门在《受理公诉案件登记簿》中增加了“送侦监备案”等内容。又如公诉部门在受理侦查部门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时,首先要审查是否有侦监部门的《侦查意向书》、《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或《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等文书,通过和侦监部门的协商也可以直接做出不予受理或退查的依据,节省了人力、物力,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第三篇:人民检察院 移送起诉案件审查报告

检察文书 2008-05-07 00:25:40 阅读8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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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人民检察院

移送起诉案件审查报告

移送起诉案件机关:__________________

本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的时间: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犯罪嫌疑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

______公安局以______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姓名)______(案由)_______________一案,我院___年___月___日收到案件材料后,(自侦案件写为:本院哪个侦查部门以______号文书移送审查起诉_________一案,本处(科)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于____年____月______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本案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侦案件改为:退回侦查部门……)或自行侦查______次。本案已审查完毕,现报告如下:

一、被告人和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及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住址。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名称,时间,现在伺处,历史上曾何时、何故受过何种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还应当写明其何时何单位任何职)。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是否律师,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被害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受害状况。无被害人或被害人情况不清的,予以说明)。

被害人委托的人……(依次写明参与诉讼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地址,与被害人关系,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对受委托的单位要先写单位名称,地址;再写明单位代表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受委托的人为二人以上的分别写明。没有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此部分省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全称,所在地址,单位经济性质,法人代表姓名,职务,住址;是个人的,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无附带民事诉讼的,此项省略)。

诉讼参与人为多人的,依次分别列明。

二、案件侦破简要过程

(此部分根据案件材料记载,扼要叙写本案发案及侦破的时间、立案、侦查工作经过情况。)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表明:……

(以下依次分别写明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叙写案件事实,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行为实施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数额、危害结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的表现等有关罪与非罪、罪行轻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情节要素和犯罪构成要件材料。一案有多项事实的,应当依照时间顺序或由重至轻的顺序逐一分段写明。)

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以下依次按直接、间接证据或证明程度等顺序分别写明证据名称、证明作用,并且对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充足等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论证。写证据时,也可以采取案件事实与证据相对应的写法,即写一事实,相应写证据,再写另一事实,相应列出证据。案件材料记载不明,可以说明情况后省略其他内容。)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在本部分应当首先概括表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然后逐项列举分析论证哪些事实不清、哪些证据不足或不能采信、证明力不强、以及分析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论据。)

四、需要说明的情况

审查本案,还有下列问题需要说明:……

(以下应集中写明与该案定性或处理有关而又应单独加以进一步说明的重要问题。 —般包括:本案需要进一步查证的问题;案件事实、情节中争议较大或分歧较大的问题;追诉漏罪、漏犯;赃款赃物迫缴、保管、处理事项;侦查活动违法情况及纠正意见;有碍侦查、审查起诉的违法活动;附带民事诉讼事项;告知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辩护人行使权利等等。在这部分,应当既要写明情况又要写明意见。根据案件情况,认为没有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或情况的,本部分可以省略。)

五、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等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的意见是:……

(以下是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对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的说明和论述。应当首先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社会危害性、认定罪与非罪、应负的责任等问题作出分析论述。其次,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写明犯罪嫌疑人触犯的法条,并写明构成何种犯罪,是加重、从重、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的结论;认为不能定罪起诉的,说明理由和结论。最后明确提出起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建议撤销案件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需要给予当事人其他处分、附带民事诉讼及其他有关问题,也应一并提出处理意见。)

以上报告请审示。 检察员 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注:本文书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检察人员对移送起诉案件审查情况和意见进行报告时使用。

制作份数:1

归卷:检察内卷1份

主办部门:审查起诉处(科)

第四篇:不批准逮捕案件还会继续移送审查起诉吗?

来源:乐辩网时间

导读:最近笔者遇到一个案子,当事人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出来后他咨询律师,主要是担心自己的案子是否会被移送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如果不批捕是否意味着就此终结不会再移送审查起诉?案子到了检察院是否就会被取消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这些问题令他惶惶不可终日。本文将为您解释上述刑事案件当事人普遍遇到的疑惑。

什么是逮捕?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一般逮捕条件:包括证据条件、罪行条件和危险性条件

第一,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逮捕条件中的“犯罪事实”既不是“主要犯罪事实”,也不是起诉条件和定罪条件中的“全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逮捕至少需要查清“定罪事实”,即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且为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数罪中的一次犯罪行为或在共同犯罪中已有犯罪事实的,即符合逮捕条件。

第二,罪行条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和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则被排除在逮捕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三,危险性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危险性条件有五种情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上危险性均是强调可能性,并不要求实际结果发生,是建立在一定的证据材料基础之上。

适用逮捕必须以上三个条件均全部考虑在内,缺一不可。

特殊逮捕条件,适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1)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均“应当”提请批准逮捕,无须单独考量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社会危险性。

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

办案部门提出→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制作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检察院审查,审查结果分两种:

逮捕后是否释放无望?不一定。逮捕后24小时以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释放。不过,司法实务当中这种情形比较少见,一来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的时候证实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已经比较充分,即使不充分,检察院经审核后也会不予批准逮捕。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当事人可行使哪些救济措施?

法律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具有监督权,即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检察院。

这里所指“违法情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不在看守所羁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等情况。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因此,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律师的辩护意见十分重要,律师可以结合法律分析案情、提出公安机关涉嫌刑讯逼供的违法情形,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或要求当面听取意见,从而达到不批准逮捕的目标。这个环节关键是要争取时间,因为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检察院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超过二20日。

公安机关阶段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是否需要检察院再次进行审核?是的,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在取保候审期间,不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很多当事人有个认识误区,认为不批准逮捕或者即使已批准逮捕但是办了取保候审手续意味着自己完全没事了,不是的,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会继续侦查案件,继续移送审查起诉,法院仍然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取保候审期间,只有经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才会依法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对你侦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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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金牙大状律师网)

第五篇: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移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是当前我国反腐败的重要力量。两者运用各自的职能,在不同层面打击了腐败,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移送案件,严肃追究违法违纪党员、干部的法律和纪律责任,是加大力度打击腐败分子的重要工作机制。但是,目前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在工作中案件线索沟

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打击腐败分子的力度和效果,且不断上升为群众议论和关注的热点。为此,本文试就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线索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作些粗浅的探析。

一、互相移送案件线索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案件的移送工作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加上受部门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因素影响,致使应该移送的案件没有移送。

1、部分领导或办案人员对党纪国法的学习不够,认为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处理过的案件就不需要另外个部门来处理,产生了以党纪代国法,以国法代党纪的错误观点;

2、部门保护主义思想的存在,不同程度的制约了案件移送的进程。现在在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中有不少工作人员有这样一种认识,即纪检监察机关是保护干部的,只要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侦查,就能将大事化了,小事化无,最多也只是一个党纪、政纪处理。也有不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打击是手段,教育是目的,查处反腐案件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干部,认为已经被国法处理了,就没有必要再给党纪、政纪处理,忽视了惩罚与教育的辩证关系;

3、是少数工作人员思想意志薄弱,办案中存在着办“人情案”、“关系案”的现象,极少数人在执法过程中随意放宽尺度,从而人为的、不自觉的为案件移送设置障碍;

4、利益驱动,为了追赃不愿移送案件。由于欠发达地区办案经费财政拨款有限,办案机关往往靠罚没款的返还部分来弥补办案经费不足,如果移送案件一些赃款赃物要随案移送,为此,有些单位的领导为了部门的经济利益,就不主动移送案件。还有一些单位的领导居功自傲,认为案件是我耗费人力物力查处的,移送给其他部门是为他人做“嫁衣裳”,有点不心甘。部分纪检监察、检察机关还存在将办案与效益挂钩,这种思想在一定范围的存在,必将使在办案中突出追赃而忽视了办案的质量。从而使一些应该受到党纪国法处理的人没有被处理。

(二)是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机制尚不完备。

1、互移案件管理程序不规范,一是案件互移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案件移送书》,移送手续不规范。目前在相互移送案件过程中,部门之间多是靠电话通知,随意性较大,且移送材料不齐全,接受案件的单位还要派人索取有关材料后,才能研究决定是否接受案件。二是案件移送缺乏法定时限,影响查办效果。有些案件移送办理的时间过长,无法抓住最佳的查处时机和起到最佳的教育效果

2、没有建立线索移送工作联系制度和办事机构。由于没有相应的工作制度及办事机构,必然使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出现扯皮、推诿现象,从而在客观上影响有关案件的查处。

(三)是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的立案标准、认定事实和证据等执法认识不统一,也使得有些案件不能及时移送。

1、检察机关初查时是以是否违法犯罪为主,对违纪的细节不太关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或受贿数额不足1万元人民币,积极退赃后,检察机关可不予立案,对其是否违纪就不太关注。事后纪检监察机关从其他渠道得知有关情况,又要重新调查,造成重复取证。而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时对已经涉嫌犯罪的调查对象往往将赃款赃物没收后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已经构成犯罪这一事实不关心,也不移送给检察机关,使腐败分子逃脱了法律的追究,造成了对腐败分子打击不力。

2、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侧重点是党员干部的违法违纪,而检察机关的工作侧重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纪检监察与检察机关是查处腐败的两个层面,虽说都是查处腐败的职能机关,但两者在查处标准、认定事实等等方面都截然不同。正是这个客观因素的存在,加上一些主观因素,如工作人员的素质不同,从而对案件的认识不同等,造成了在案件定性等等方面的差异性存在,进而影响了案件的查办质量。这些也造成了有些违反国法的案件被当作一般性违纪案件,而有违反国法的腐败案件,办案人员认为已被刑事处理,刑法是国家制定的,因此认为刑事处理已代表了所有处理结果,不必要在追究党纪政纪处理。这些观念的存在必将使一些该移送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移送。

二、解决措施。

1、增强案件移送的意识,确立依法办案、严格执法的观念。各级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的领导,包括一般干部都要进一步持克服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错误认识,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只有这样才能从思想上根除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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