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论文

2022-04-10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论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日,《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正式出台,这标志着我省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望得到及时救助。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论文 篇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双难”改善路径

摘要:从最近的一个新闻作为出发点,引出需要研究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难、运用难的问题。鉴于该救助基金处于试行阶段,各个实施细节未能完善,与之相关的数据也难以获取,选择采用规范分析的方法,运用信息经济学基本原理和博弈论方法,对救助金申请流程以及其中的各个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当然,全部建立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之下。最后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原则,得出“双难”问题无非是各个主体所做出的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最优抉择。最后对不同方面提出了政策建议,包括培养多元化人才以精简流程、拓宽资金来源以及加强宣传推广,使救助基金的作用落到实处等等。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09.046

1引言

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中,还存在着一种较为新型的社会救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制度。简单来说,它是对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补充。其救助基金是通过法律途径筹集的,主要用于垫付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救助基金。基金垫付的范围包括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车辆肇事后逃逸的三种。从2009年9月财政部颁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此后2010年1月1日該项救助制度正式实施起,我国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以及社会救助基金组成的三元救济模式就已建立。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无疑是当代社会最典型的意外事故之一,从下文图1中即可见,我国近6年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稳重略有下降,但还是处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之上。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保障救济制度进行探讨,研究其建设与完善的路径与方法,在笔者看来,将给其他类型意外事故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带来借鉴和示范作用。

然而,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产生较晚的一支,我们看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建立的予人以及时帮助的出发点的同时,也要看到它作为一个尚不完善的制度,在试行阶段存在的种种弊端。本文所提及的“双难”,便是由广州一老人由于交通事故住院但却拖欠医院治疗费用20余万长达3年所牵扯出来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存在的申请难、运用难的弊病。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累计收入超过20亿元,真正用出去的却仅有几单,总计不过十多万元;同年,山东省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在846起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中垫付1700余万元,排名全国前十位,但截至2015年,山东全省实际上共筹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累计达到了6.64亿元,比较来看,花出去的1700万元救助金还不及所筹集的基金的一个零头(新华网,2015)。不止如此,从增设该项救助基金开始,《中国财政年鉴》中与之相关的预算科目,“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2013年起才正式纳入,而且最近一年,即2015年预算数与决算数相差较为悬殊,如表1所示。本文的重点,就是探讨该基金相关的弊端产生的原因,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

2文献综述

国外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较为发达和完善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方面的先进制度和模式,而我国还处于起步与探索阶段。本部分我选择以《试行办法》颁布的2010年为节点,研究前后各学者在本制度上所做的探索和研究。

2.1正式施行前对救助基金各方面的研究

2.1.1对资金来源的研究

Henderson(1953)认为,如果基金只对没有购买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车主征收,基金的来源将过于狭窄,基金将无法满足需求。如果只对保单持有人征收便会导致资金在不同地区来源存在相对充足与相对短缺的差异。因此,应考虑两个来源;李丹丹等人(2007)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根据规定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在保持盈亏平衡的经营原则下,比例应该相对狭窄,而不宜太高。拟议提取的资金比例必须根据综合保险费率,损失率,业务费用和其他信息计算;凌峰、王基泉(2007)提出,为了解决经费来源不足的问题,我们必须首先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在财政支出中的比例。同时立法者应该考虑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高度统筹救助基金的来源。

2.1.2对基金补偿范围的研究

Vera Bolgar(1953)总结了欧洲关于交通事故救济基金的立法,包括英国,法国和瑞士。对基金的收集和管理,基金补偿对象,补偿手段和补偿配额等内容做了比较和总结;Sajjad A. Hasmi(1964)评论了美国未清偿判决基金,就基金的补偿范围而言,他支持该基金不应涵盖未保险车主,因为这将降低车辆保险投保量。对于资金收取水平,认为向未保险汽车车主征收基金限额为基金项目所在州的最低应付保费,如果超过或接近最高限额,车主将倾向于购买汽车保险;至于费用的负担,Sajjad A. Hasmi认为,这不是由基金补偿的责任,而是该由谁负责的责任。 基金的补偿范围包括已经购买保险但肇事逃逸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可能对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应支付费用;解可(2010)指出基金补偿应包括死亡和伤残救济,医疗费用减免,财产损失救济基金,以达到对受害的第三方进行切实的保护的目的;宋慧云(2008)认为救助资金缺乏责任限额,“救助成本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为补偿对象,与救助资金的功能有所矛盾。

2.1.3对基金管理的研究

Dr.Hallman研究了造成基金费用的因素,包括未投保车辆的比例,基金立法的自由,司法权力的性质,公众对基金运作的意识程度,诉讼赔偿和资金回收。此外,他还建议明确划分人口救援范围,基金的赔偿不应包括财产损失和破产损失;凌峰和王基泉(2007)认为,如果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汽车的强制保险而不是国家财政拨款,可以将救助基金的赔偿基金和代位业务转移到其他机构如保监会负责的承包商,这样很容易解决补偿基金或赔偿发生争议的问题,并能拥有丰富的人力资源优势;祁雪冻(2007)建议中国保监会负责组织设立一个特别救援基金管理委员会,其性质是法人,内设审计,稽核,索赔,争议处理等部门,保监会派专人协调基金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以确保两者之间的有效合作。

2.2试行阶段对基金存在的问题的探讨

2.2.1资金来源问题

事实上,几乎所有学者的研究都认为现有的救助基金资金来源渠道过于狭窄,朱文亮(2012)提出扩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来源,财政拨款应起主导作用,以社会募集为补充,另外可以将汽车牌照费等其他收入作为其来源;除了强调政府拨款的作用,龚鹏飞(2011)指出可以从交通安全罚没收入和燃油消费税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资金,拍卖汽车号牌,有偿自选号牌等所得款项都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的固定来源;曾芳芳、余学明(2011)认为除上述来源外,保险监管机构的罚没收入也可作为基金的稳定来源。

2.2.2补偿范围问题

现有的《试行办法》规定的范围主要针对的是垫付,而且仅由的三个方向也着实范围过窄。李娟(2011)认为,救助基金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人的赔偿是一样的,在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方面,两个制度应该是一致的。救济金补偿内容仅限于“交通事故丧葬费用和部分或全部救援费用”,只支付强制性保险费,以补偿项目的一小部分,但不是全部;曾芳芳、余学明(2011)认为现行的管理办法应该将遇险车上乘客纳入救助范围,其次应明确救助基金的支付限额;朱文亮(2012)指出应设定合理的社会救助基金责任范围,首先要对单起交通事故规定的救助费用限额,其次区分经济能力制定合理的救助原则。

2.3改进措施与政策建议的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实施可以说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前文所述及之处也顺带提出了研究人员自己相对应的解决办法,此外还有刘建中,李青武,于海纯(2012)就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政策建议,进行了制度重构研究,包括建立全国统一的救助基金制度,回归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完善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制度建设,确立稳定的资金来源,提升立法效力层次等等,给本文也起了指导性的作用。

综上来看,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建立与晚上还处在举步维艰的起步阶段,种种对其的研究也只是浅尝辄止,停留在政策与宏观层面而未能深入围观个体层面,利用经济学方法对其进行规范的分析。本文将以前人的研究为指导,选取围观的宏微观相结合的角度,只针对问题中的基金申请难、运用难的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可以从一个较小的角度出发对救助基金的完善提出合理而有用的建议。

3“双难”现状分析

本文的出发点,在于由前文所述及的新闻中的老人遭遇交通事故申请救助基金却迟迟未能得到实际援助的事件引发的救助基金申请难,运用难问题。以下行文便是着重对此问题产生根源的探讨。

3.1现行救助基金申请运用制度简述

基金的试行是逐步在各个省市推广开来的,不同省市地区制度可能略有差异,但大体流程相去无几,本文以上海市所公开推行的救助金申请流程为例进行分析,具体流程见图2。

上图展示的只是救助基金垫付发生交通事故后符合条件的抢救费用的流程,事实上,基金还用于垫付受害人死亡以后的丧葬费用,同时还有相关的基金管理中心追偿垫付款项的相关的一系列流程,此处不再赘述。仅从这一个流程当中,我们可以从中看出本项基金的申请运用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包括事故受害人、事故责任人、交警大队、抢救机构、卫生计生委、基金管理中心等六个,此外还有其他流程中未展示出来的包括受害人家属、保险公司等。

3.2原因分析之申请难

无疑从前文所述的申请流程中我们就能初见端倪,申请难的直接原因在于申请流程的复杂繁琐。涉及主体过多牵扯过广,在我国本就固有的官僚制机构下运行,其间的磕磕绊绊可想而知。《试行办法》中规定,救助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均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然而基金申请涉及部门多元化,加之基金管理本就操作难度大,多地出现的基金申请、发放职能混乱,手续复杂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然而在笔者看来,程序的复杂或许只是一个由另一因素所引发的表面原因,我们可以从简化程序入手改善现有的种种困境,但笔者下面想从围观个体的角度出发,探究申请难的根源所在。

3.2.1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不同参与主体的机会主义倾向

信息不对称在社会保障学相关问题的研究中最常见的问题根源所在,在本问题的研究中也不例外。如果直接从所有的主体入手分析,我们会发现各个不同主题之间,直接或者交叉,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事故受害人虽无法在交警大队的监察下谎报事故严重程度,但可以隐瞒本人的收入情况,尤其是无固定职业的,在事故中受损的弱势的一方;抢救机构,一般情况下即等价于就是医院,治疗费用的多少全由医院掌控,相较于医院,不论是在何种情况下,患者或者第三方总是难以获得完全充分的治疗费用信息。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机会主义行为总是无法避免。政府为了缓解以上所述的信息不对称,选择设立了重重监督,卫生计生这一个中间机构大概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然而事实上,卫生计生委、交警大队和基金管理中心之间又存在着交叉的信息不对称,大部分情况下,管理中心资金的拨付全凭计生委的一份报告,计生委的监督选择又被交警大队的判断所左右,一环扣一环,一旦中间某一环节出了纰漏,整个流程的运作都会受阻。

3.2.2机会主义倾向引发各方博弈的结果

一旦真实情况能够有机会不完整表露,事件当中各方的博弈就会产生。由于机会主义倾向的存在,无疑在救助基金拨付这整个流程当中存在多方的博弈。此处我们只分析救援机构和基金管理中心两方。

假设救援机构有“据实申报”抢救费用和“夸大申报”两种选择,基金管理中心有严格监和放松监管两种选择。如若救援机构据实申报,救援机构可以获得的额外收益记为0,此时如果管理中心严格监管,即设立计生委还有交警队重重关卡,其需要付出额外成本,同时由于机构之间协调較为方便,该收益记为-1,放松监管则由于无机构多加申报而无功无过,收益记为0;如若救援机构夸大申报,管理中心严格监管的情况下,机构的垫付请求无法通过审核,收益记为-2,管理中心由于避免了资金的浪费,而且这种情况下节省的资金一般高于部门之间协调的成本,所以将收益记为1,而如若管理中心放松监管,救援机构的收益记为1,管理中心则由于成本和基金浪费,收益则降至-2。我们可以画出博弈矩阵如表2。可以看到,就监管中心的角度而言,严格监管,设置多重审核无疑是对其最有利的选择。很多情况下,在经济学分析中,公共部门也是一个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组织,他的许多行为也符合经济人的理性假设,就这一点来看,笔者认为以上的分析并不存在前提不成立的可能,其结果也值得考量。其余各主体之间的博弈与此类似,在此不重复说明。

以上分析是从微观角度出发对申请难问题加以探讨。微观主体的行为选择同时也会受宏观因素的影响,管理中心会选择不惜成本加强监管,无非也是因为现行办法下,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过少,以2015年湖南省为例,该省当年预算执行报告中该基金来源仅交强险按比例提取的一项(湖南省财政厅,2016)。此外,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原因便是基金的统筹不到位的问题,财政局文件中的规定,是基金的设立于管理均有省政府来负责,然而,我们应该很清晰地认识到全国不同地区,不同省市之间财政能力的差异。基金能够顺利运行主要还是依靠政府的财政补助,政府的财政能力实际上直接决定了基金管理中心所能运筹的资金数目。

3.3原因分析之运用难

在笔者看来,运用难实际上应该是申请难的衍生问题。之所以选择再加以详述,是因为其中还涉及了影响微观主体决策的另一个原则的运用。

3.3.1受害人的成本——效益分析

钱何以筹集了却花不出去,在笔者看来,申请程序的复杂繁琐可能只是直接原因,更深的原因在于真正需要这笔钱的人在比较了本人的成本与收益之后做出的抉择,是放弃这笔援助。此处假设受害人获得援助需要付出的获取信息的成本为A,此成本在有关部门对救助基金的宣传举措不到位的情况下将会更大;获取援助付出的时间成本记为B,流程越复杂,手续约繁琐,涉及的部门越多,此成本将会越大;其余机会成本记为C,如交通成本,人情成本等等;而最终受害人可以获得的援助记为D。虽然在此处,A、B、C大多情况下依赖于受害人的主观判断,但是一旦他所作出的判断使得:

A+B+C>D

无疑受害人会选择放弃寻求基金的帮助,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在受损伤并不特别严重但确实需要帮助的受害者当中将会表现较为明显。

3.3.2基金管理中心的成本——效益分析

此处只是将公共部门作为经济人的特征加以强化进行分析。此处,基金管理中心放松监管所应付出的成本将不再只是损失的基金,还有因管理不善所应承担的连锁反应成本,例如由于本机政府管理不善而对上级政府的其他方面的资金的转移支付造成的影响。所有这些成本将被该部门用以和放松监管的收益进行对比。毫无疑问,严格监管将会是最优选择。

4初步结论

通过前文的定性分析,笔者认为,最终造成事故救助基金申请难、运用难的原因,是微观个体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各方博弈,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比较做出的选择所导致,我们最终所见复杂繁琐的申请程序,也是基金管理方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所做出的最优考量。当然,客观存在的,资金来源渠道较少,基金缺乏更高层次的统筹等等其他原因,也是造成现有状态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5政策建议

针对前文所进行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对现有的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5.1申请难问题的解决措施

5.1.1精简程序,从加强管理中心人员素质入手

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与其引入第三方甚至更多的所谓外部监管人员,不如从本部门出发,定向培养多元人才。前者只会增加监管成本,复杂化申报流程与程序,最终给申报造成困难,也加大了管理的難度。而后者,本部门招纳或者培养的人员,有针对性而且精简了流程,从而提高了效率。在微观个体层面而言,笔者认为这是最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措施。

5.1.2资金来源稳定化

正如文献综述中所述及,许多学者认为财政拨付与交强险按比例提取将是救助基金的重要来源。现有的主要资金来源,是交强险的2%,交通罚没收入的3%和一定的社会捐助(新华网,2015),而实际上,财政部文件中明文化了的来源有七条之多。实际运行情况,多地政府将主要来源寄托在了交强险上,而且还有逐渐减少弱化的趋势。当下社会,政府的关注与补助对一个项目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笔者认为,只有将政府补助稳定化,当然,并不意味着作为主要来源加重地方政府财政负担,救助基金才能可持续发展下去。

5.1.3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管理部门怕花钱,一部分原因自然也是因为钱不够。在已有的渠道不足以满足需求,而且许多渠道并没有实际起到作用的情况下,不得不说,交通事故的救助基金的确面临着来源不足的情况,以至于,拓宽来源也可以成为减缓现状的一个措施。笔者认为,要拓宽来源,首要的就是将《试行办法》中所提及的来源落到实处。建立基金管理机构,像普通社保基金一般进行合理保险的筹划投资,产生孳息;同时完善追偿制度,正确有效行使追偿权,使垫付的资金由责任人及时偿付。只有扩大了资金来源,才能为接下来的加大资金救助力度,真正让救助基金起到惠民作用。

5.1.4资金统筹管理

资金统筹实际上不只是本文事故救助基金的问题,主要社保险种的基金也存在这个问题。财政部现在的规定是各个省政府自行筹集管理本地的相关资金,然而,各省财政能力的差异,财政努力程度,都会造成最终资金水平的不同。往大了说,这是公平问题,往小了说,资金如果能在贫弱富裕的地区之间进行调剂,统一管理,无论是资金总量调剂,还是异地事故管理,都会因此感受到便利。建立统筹机制,应该是社会保障中一个较为重要的研究课题。

5.2运用难问题的解决措施

5.2.1降低信息获取成本

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就现在而言知道的人并不在多数。许多情况在第一次知道这个基金的情况下,会由于获取信息成本的高昂而选择放弃。自然,这就要求政府通过加强宣传推广,使基金真正成为大家熟知的社保体系中的一部分,在需要时可以及时想起并能及时得到帮助。笔者认为的加强宣传的办法有在政府年度预决算报告中列明并加以注释,在财政部,交通部,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的网站上公开化,并仔细解释等等。

5.2.2加强与各个主体的合作

笔者认为此处的主体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掌握的保费情况可以给基金管理中心以参考,交警部门负责事故管理协调,也能给管理中心提供建议。总的来说,这三方之间应该是互利共赢的模式。保险公司不仅可以及时提供受害者信息,也能充当宣传人员的角色,交警部门亦如是。

6結语

本文探讨的话题,是社会保障体系中较为冷门却也较为新鲜的话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或者说是这个制度,涉及到了法律、保险、财政以及最重要的,社会保障等许多方面。也正是由于选题的冷门,由于找不到相关的数据以及前人较为经典的分析,本文只能选择分析其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的不足之处,并通过规范分析方法探究根源所在。这是本文的创新之处,也是本文的缺陷所在。总体而言,存在于本救助基金制度中的亟待完善的问题远不止本文所探究的这两个,本文所能做的,只是选取一个笔者力所能及的切入点进行分析,以求能影响更多的人对这个基金进行更深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龚鹏飞.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2).

[2]李丹丹,朱新化,欧婷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J].科协论坛,2007,(3).

[3]凌峰,王基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路在何方[J].安全与健康,200,(18).

[4]李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受害人利益保护为视角[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11).

[5]刘建中,李青武,于海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重构研究[J].华东经济管理,2012,(5).

[6]祁雪冻.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问题的思考[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7,(5).

[7]宋慧云.试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J].道路交通与安全,2008,(8).

[8]解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J].黑龙江史志,2010,(8).

[9]曾芳芳,余学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9).

[10]朱文亮.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5).

[11]Henderson.Compensation problem created by financially irresponsible motorists[J].Harvard Law Review,1953,(5):300311.

[12]SAJJAD A. HASMI.Unsatisfied judgment fund[J]. The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1964,(5):93110.

[13]SAJJAD A. HASMI.The problem of the uninsured motorist:A proposed solution[J].The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1967,(11):363370.

[14]Vera Bolgar.Motor vehicle accident compensation:Types and trends[J].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54,(4):515523.

作者:黄如兰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论文 篇2:

出车祸,有了特殊的“救命钱”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日,《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正式出台,这标志着我省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望得到及时救助。

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无经济赔偿能力、肇事司机畏罪潜逃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特殊而又常见的交通事故,不仅给受害当事人心灵上带来巨大创伤,同时也使一些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联合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省、市、县(市)三级政府正在按规定组织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也意味着,今后我省各地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望得到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救命基金”艰难出台

“有钱没钱先救人,没人出钱基金垫。”在车祸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那些因肇事方无经济赔偿能力,或肇事司机逃逸,或医药费昂贵等陷入困境的特殊交通事故受害方而言,无疑是“救命钱”。

从我省情况看,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2005—2008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分别为6881人、6619人、6095人和6881人。而2009年我省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390起,造成5689人死亡、2548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846.3万元。

每一起交通事故背后,都可能是家庭崩溃,孩子成为孤儿、老人无人赡养。交通事故,给死伤者家属带来失去亲人的痛苦、生活上的困顿,更可能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不少受害人需要及时救助,但由于种种原因,再加上尚未设立救助基金,受害者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一些医疗机构垫付的抢救费用也无法得到及时补偿,产生了大量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人民信访、上访不断,每年‘两会’的提案、建议不少,要求政府尽快建立救助基金,切实关心受害者的疾苦。”参与试行办法制定工作的省财政厅外债金融处副处长郑可青告诉记者。

据了解,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最早见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随后出台的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救助基金原本是给抢救伤者增加双重保险。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这一太过原则性的规定遭遇了操作过程中的诸多尴尬:救助基金的钱从哪儿来?基金管理机构由谁组建?具体怎样实施?垫付条件如何?需要哪些手续?

由于欠缺具体的配套规定,救助基金在实施过程中显得“徒有虚名”,一直停留在法律文本上。这项原本充满人文关怀的制度也一直“千呼万唤不出来”。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进一步明确,国家设立救助基金,并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该条例还对救助基金的来源进行了规定。

时隔3年之后的2009年9月,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

据相关人士介绍,虽然我省在2006年3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就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但受国家层面的配套规章迟迟未出台影响,省级层面并没有制定救助基金的统一管理办法。

近年来,我省杭州、台州、嘉兴、绍兴、金华各市,以及兰溪、浦江、桐乡、海宁、海盐、安吉、永嘉等县(市)虽然也相继建立了救助制度,但由于救助基金来源单一,资金不足,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2010年7—11月,省人大常委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检查,并将社会救助基金作为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在省人大的监督下,在省政府的重视下,经努力,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了试行办法,并由省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7月23日转发各地执行。”郑可青对记者说,试行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健全了我省社会救助体系,也标志着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与管理工作进一步深化。

筹集渠道多 垫付有限制

我省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据郑可青副处长介绍,与兄弟省份的救助基金制度相比,我省的办法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

建立救助基金,资金的筹集是头等大事。郑可青告诉记者,2009年9月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和其他资金。

“与五部委的资金来源相比,我省的试行办法还增加了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和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这样就能确保资金的稳定性,也能筹集到更多的资金。”郑可青说,试行办法还明确,救助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款,“这体现了政府构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体系充分调动民间与社会力量的崭新理念。”

救助基金本身就具有人道主义捐助性质,建立政府引导机制是救助基金具有生命力的关键。对于如何运用好这笔基金,将此真正用在刀刃上?我省的施行办法进行了许多创制性的规定。

据了解,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上,各省不尽相同。有些省份在省财政厅下属处室加挂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牌子,它不是独立的法人,所以也就无法对救助基金进行追偿。同时,由于是兼职的,人员配置往往也不够。而另外一些省份,虽然出台了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但基金管理办公室没有经过当地编委办的严格审批,这就导致了在基金管理办公室工作的人“心中无底”,影响了工作的有序开展。

从我省的实际情况来看,2006年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就首次明确提出,要建立基金管理机构。此次出台的试行办法更明确规定,各地应成立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这就能够充分保证人员、经费,确保救助基金长期有效运行。

如果使用该基金没有合适的约束,那么肇事者认为自己因贫困而达到了救助标准,反而在开车时抱有“撞了有基金赔”的心理,那么也就违背了设立救助基金的最初目的。为此,郑可青副处长告诉记者,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为防止政策出台带来的道德风险,防止极个别肇事者有钱也不赔付,试行办法进行了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并且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才应该垫付有关费用,否则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会产生对救助基金的严重依赖性,对救助基金产生极大的压力。”

这三种情形是:(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高速公路因线型和全封闭的特征,其发生事故地点到最近出口处往往要跨县区,从救死扶伤和最大限度降低伤者的死亡率出发,一般不可能返送到事故发生地所属县(市)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为了防止事发地与抢救地不一致的情况,试行办法还特别规定,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

“比如,在诸暨市出事了,到绍兴杨汛桥出口才能下,到绍兴县医院进行抢救,这样,由绍兴市统一垫付,既能提高效率,同时,市里的基金比县要充裕,也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毕竟,不能因为抢救费用的原因而耽搁救治。”郑可青解释说。

一场大雨,一场车祸,一名年约六旬的男子死在车轮下,没人知道他是谁、来自哪里。2009年3月,台州市三门县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让当地警方陷入难题:受害人的赔偿金该交给谁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因此,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款,试行办法作出明确规定,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账目永久保存,一旦找到法定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此外,试行办法还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使用接受公众监督

当记者如约来到郑可青的办公室时,他和他的同事正为交通事故救助制度培训的事情忙碌着。“救助制度是一项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政策性强,我们将于9月中旬举办培训班,让各地市吃透文件精神,尽快熟悉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应该说,试行办法的出台仅仅是一个开始,接下来,完善和落实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将会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也是与百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一个过程。

“由于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涉及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等多个厅局,因此,下一步应该尽快成立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便开展基金各项管理工作。同时,我们还将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制定更为详细和有针对性的实施细则。”

与政策制定者不同,广大的老百姓对基金使用的便捷和安全情况更为关心。

据介绍,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基本程序是: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当事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以及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于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郑可青告诉记者,救助基金承担的是一种社会救助职能,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和优抚性,而不具有赢利、增值功能。从这一层面考虑,救助基金只能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补偿,而不可能全包全揽。“其救助的内容不会过多地涉及财物损害,更不会涉及精神损害,而是偏重于补偿身体损害的倾向。”

在现实生活中,医院对交通事故伤员、无主病人、无钱病人见死不救的现象并非个别。试行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保证每个伤员的医疗和生命权利是医院的职责,也是政府应尽的职责。因此,设立救助基金正是政府强调医院见死必救,解决医院医疗费用瓶颈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郑可青说。

杭州的一位市民胡先生说,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对于及时救助车祸中的受害人作用极大,但公众最担心的就是基金的“安全”,希望基金管理机构能做到切实的公开、透明,让群众满意、放心。

对此,浙江省政府的一位负责人表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都将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绝不能从救助基金中扣除。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而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作为主管部门之一,我们将与其他部门一起,努力将救助基金的有关事项做好,将这件事关普通百姓利益的实事办好。”郑可青说。

作者:陈 波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论文 篇3:

浅析侵权行为垫付责任

摘 要:垫付责任主要是指侵权领域中的垫付责任。我国先行的法律法规中尚未有对垫付责任的明确界定,法理上,学者一般认为垫付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本人又无力赔偿时,由与该侵权行为人有特殊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侵权行为;赔偿金;代负责任

一、垫付责任的法理解析

首先,从其概念表述来看,垫付责任的产生具有依附属性,是依附于侵权行为人直接赔偿义务的代负责任,是侵权行为本人无力赔偿时,垫付责任人代替侵权行为人先行赔偿受害人的责任类型;其次,垫付责任的确定并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理,更多是基于社会利益平衡的考虑,在受害人、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有特定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时的利益取舍。故垫付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横平责任;最后,垫付责任人不是直接的侵權行为责任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基于公允的角度,法律规定,垫付责任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垫付责任主体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抚养人、保险人等才可以作为垫付责任主体,法官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及适用对象。故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二、垫付责任适用的前提

正如上面所讲,垫付责任具有代付的属性,垫付人非直接的义务主体,而是基于侵权行为人的赔偿义务所衍生的义务,那么垫付责任承担必须以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损害后果为前提。也就是讲,只有在确认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后,赔偿权利人才能请求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应当赋予垫付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对其侵权行为人索赔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的时候,才能请求垫付责任人承担。赔偿权利人无权单独对垫付责任人提起诉讼,而应该要求其作为共同被告一起参加诉讼。

三、我国现行法中垫付责任适用的范围

垫付责任的承担遵守责任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才能作为追究责任和确定责任范围和程度的依据,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无权自由裁量。目前,我国有关垫付责任主要散见于《民通意见》《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中,具体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抚养人的垫付责任

《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审判实践中,在校高学生、大学生及社会闲散的青年侵权非常多,这类人尚未独立生活,没有经济收入,侵权之后没有偿付能力,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法律基于对受害人权益的考虑,要求抚养人承担垫付责任,缓解被扶养人赔偿不能的窘境。

2.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垫付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垫付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被盗窃、抢劫及抢夺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场合,因事故的发生,盗窃、抢劫、抢夺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是最终的责任主体,故保险公司有权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追偿;二是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情况下保险公司或者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垫付责任。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交通肇事者逃逸的场合,肇事人的逃逸往往使得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由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以此缓解被害人无钱医治的困境,但是肇事人毕竟是最终的责任主体,上述单位在垫付后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3.民事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或者法院的先行垫付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虽然证人具有法定的出庭作证义务,但是证人出庭毕竟是为了证明他人的案件事实,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要证人自行承担有失公允,故法律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偿费用由不主动履行义务而引发诉讼的败诉人承担。但是证人出庭费用毕竟要在法院判决前先行发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就应当垫付该费用,待判决生效后要求败诉人偿付。

四、垫付人拒绝承担垫付责任的法律后果

虽然垫付责任人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义务主体,但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法律明文规定特定关系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的场合,垫付责任人应当无条件承担,而非依自己意愿选择是否承担垫付责任。在侵权之诉中,如果赔偿权利人只对侵权责任人提起诉讼,主审法官应当充分考虑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在必要情况下,主动释明赔偿权利人将垫付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依职权追加垫付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法院庭审后判决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垫付人应当代替侵权行为人先行赔付,不得拒绝。如果判决生效后垫付责任人没有主动履行垫付责任,其地位等同于不履行义务的败诉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对于那些具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的垫付责任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使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敦促其履行。

参考文献:

[1]张晓军.析垫付责任[J].法律适用,1999.

[2]李明发.垫付责任的立法选择研究[C].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2008.

[3]洪彩霞.责任竞合时当事人的适用法律选择权探讨[D].南京大学,2006.

[4]赵文艳.侵权行为垫付责任的系统反思——兼论法律伦理的便利性选择[C].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2008.

作者: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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