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业价值研究管理论文

2022-04-21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律师职业价值研究管理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律师职业独立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业自治,律师职业独立于国家机关;二是业务活动独立,律师职业独立于当事人。行业自治要求由律师杜团组织行使管理权。业务活动独立,意味着律师对自己的业务有独立的意志并有控制权。行业管理体制的建立、足够的交涉力、一定的政治参与度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是律师职业独立的宏观目标。

律师职业价值研究管理论文 篇1:

大学生职业价值观与职业定位

内容摘要:本文阐述了职业价值观的概念、特点、分类、测试和职业定位的概念、分类、要点、原则。

关键词:价值观 职业价值观 职业定位

一.价值观

(一)价值观的概念

1.价值观的内涵。价值观是指在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中所看重的原则、标准和品质,是人们在处理普遍性价值问题上所持的立场,观点和态度的总和,它决定了个体在面临选择时对事物取舍的优先次序,是个人评估成就和效能的标准,是社会成员用来评价行为、事物以及从各种可能的目标中选择自己合意目标的准则,是人对周围的客观事物(包括人、事、物)的意义、重要性的总评价和总看法。

2.职业价值观的内涵。职业价值观是指人生目标和人生态度在职业选择方面的具体表现,也就是一个人对职业的认识和态度以及他对职业目标的追求和向往。每种职业都有各自的特性,不同的人对职业意义的认识,对职业好坏有不同的评价和取向。职业价值观决定了人们的职业期望,影响着人们对职业方向和职业目标的选择,决定着人们就业后的工作态度和劳动绩效水平。

(二)价值观的特点

1.价值观的特点。(1)价值观是因人而异的。由于每个人的先天条件和后天环境不同,人生经历也不尽相同,每个人的价值观的形成会受到不同的影响,因此,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观。(2)价值观是相对稳定的。人们的价值观一旦形成,便是相对稳定的,具有持久性。(3)价值观是可以改变的。由于环境的改变、经验的积累、知识的增长,经济地位的改变,以及人生观和世界观的改变,人们的价值观有可能随之改变。

2.职业价值观的特点。(1)意识的倾向性。职业价值观在职业心理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是职业倾向性的核心。它规定了职业目标和职业选择标准。(2)评价的主观性。职业人有各种职业需要,但是对于各种职业需要重要性的衡量,是由职业人的职业价值观决定的。(3)行为的选择性。职业价值观对于人们的职业行为具有导向作用,透过人们的职业行为倾向可以窥见人们的职业价值观。(4)观念的一致性。由于职业价值观系统诸因素是相互联系的整体,因而便反映出人的观念的一致性。

职业价值观念的自我性、职业评价标准的现实性、职业价值取向的多元性、职业选择行为的自主性、职业期望目标的理想性是大学生职业价值观的主要特点。

(三)价值观的分类

1.价值观的分类。价值观的分类因划分标准不同而不同。类型林林总总。美国职业学家萨伯将其分为十四类:(1)助人。(2)美学。(3)创造。(4)智力刺激。(5)独立。(6)成就感。(7)声望。(8)管理。(9)经济报酬。(10)安全。(11)环境优美。(12)与上级关系。(13)社交。(14)多样化生活。

2.职业价值观分类。

我国学者阚雅玲将其分为十二类:(1)收入与财富。(2)兴趣特长。(3)权力地位。(4)自由独立。(5)自我成长。(6)自我实现。(7)人际关系。(8)身心健康。(9)环境舒适。(10)工作稳定。(11)社会需要。(12)追求新意。

(四)价值观的测试

1.价值观测试。价值观测试,一般选用不同的量表在电脑上进行。例如,某高校对大学生进行价值观的测试,就使用某种价值观测试量表。价值观测试,既可以对某一群体的又可以对某个体的进行测试。在电脑上有许多测试量表,还有各种“价值观”在线测试,只要输入相应的网址,你就可以很快地完成个人价值观的测试。

2.职业价值观测试。同样,职业价值观也可以用自测量表来进行测试。例如,输入网址:http://www.apesk.com/careeranchor/就可对自己的职业锚(职业价值观) (CareerAnchor Questionaire)进行在线测试。

职业价值观测试量表,大致包括说明部分、答题部分和评分与评价部分。目前网上有许多的职业价值观自测量表,通过测试,你可以大致了解自己职业价值观的类型、倾向和主要价值取向,从而为树立正确的职业价值观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职业定位

(一)职业定位概念

1.职业定位的内涵。职业定位是指人们以具体的知识能力准备、生活重点安排所趋就的、关于未来职业的意识倾向。是定位者根据自己既有的自然条件、知识结构、兴趣爱好、人文条件、价值取向,根据关于有关职业与社会生活对人的知识要求,通过系统的决策思维而建构起来的并采用权威的职业定位系统,在多种职业优化设计方案的数据库中,寻找、匹配最能充分发挥个人潜力的职业活动。一个人拥有准确的职业定位,并将其最强的竞争优势发挥最大效应,他的成功率将比他人至少多出5-10倍。

2.职业定位的作用。(1)定位准确,就会持久地发展自己,就会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就会清楚自己真正需要什么。(2)定位准确,可以获得更加长足的发展。(3)定位准确,就会集中精力地发展,就会抵抗外界的干扰。(4)定位准确,就会善用自己的资源.就会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心无旁骛地去发展,而不是“多元化发展”。(5)定位准确,就会坚守,即使选择了短期内看似不好但更适合长远发展的职位,绝不会轻易地放弃。

3.如何给职业定位。(1)商业价值为支持。商业价值包括能力、学力、经历、天赋以及资源等内容。一个人要想获得最大的商业价值,需要遵循三大原则,即做最擅长的、最喜欢的、自己认为最有价值的事。(2)职业机会是基础。通常在找到了自己的兴趣和优势后,还需要对职业机会进行评估。(3)职业取向作决定。职业取向包含的关键因素有个人的兴趣、性格、价值观、需要以及愿景等。我们要充分地了解和发掘出自己的兴趣爱好与专长,将自己尽可能地切入到感兴趣的行业领域中去。

4.职业定位的因素。(1)个人需求。需求不同,决定着人们的职业追求和职业定位不同。(2)职业价值观。职业价值观是人们对某一职业高低贵贱和成败得失的价值判断。(3)职业期望。是人们希望从事某种职业的态度倾向,也就是个人对从事某一职业希望得到的回报。(4)受教育状况。受教育程度、专业种类、所在的院校不同,都会影响着人们的职业定位与职业发展。(5)家庭环境。家庭的环境氛围和家庭成员的言传身教,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学习和掌握一定的职业知识与职业技能。(6)社会环境。宏观因素,它决定着人们职业选择与转换的自主权与相关决策。微观因素,它决定着人们职业选择和转换的具体情境。

(二)职业定位分类

1.自由型。特点:不受别人指使,凭自己的能力拥有自己的小“城堡”,不愿受人干涉,想充分施展本领。相应职业类型:室内装饰专家、图书管理专家、摄影师、音乐教师、作家、演员、记者、诗人、作曲家、编剧、雕刻家、漫画家等。

2.经济型。特点:认为世界上的各种关系都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上,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甚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爱也带有金钱的烙印。这种类型的人确信,金钱可以买到世界上所有的幸福。相应职业类型:各种职业中都有这种类型的人,商人为甚。

3.支配型。特点:飞扬跋扈,无视他人的想法,为所欲为,且视此为无比快乐。相应职业类型:进货员、商品批发员、旅馆经理、饭店经理、广告宣传员、调度员、律师、政治家、零售商等。

4.小康型。特点:追求虚荣,优越感很强。很渴望能有社会地位和名誉,希望常常受到众人尊敬。欲望得不到满足时,由于过于强烈的自我意识,有时反而很自卑。相应职业类型:记账员、会计、银行出纳、法庭速记员、成本估算员、税务员、核算员、打字员、办公室职员、统计员、计算机操作员等。

(三)职业定位要点

1.职业定位要与职业方向匹配。即要挖掘自己的职业气质、职业兴趣、职业能力结构等方面的因素,找到自己的职业潜力集中在哪个领域,把职业定位和发展方向与自己的性格类型、兴趣爱好、职业价值观、自身需求及梦想相匹配。

2.职业定位要与行业定位趋同。即看清目标行业的发展趋势

主动、全方位地了解目标行业现状和前景,朝阳行业才更有前途,也能给人更多的机会。俗话说隔行如隔山,一定要睁大眼睛看清楚未来目标行业的大势与走向。

3.职业定位要与商业价值关联。即要充分结合自己的学历、工作经历、以及自己的能力水平和可利用的资源状况。

4.职业定位要与职业环境协调。即要考虑经济大环境、行业发展状况、地域环境等。

5.职业定位要与制约因素妥协。即要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自身的局限性。然后再确定其定位方向、定位行业等。

6.职业定位要与自知自明为伍。即要剖析自我,认清自己的优势和不足,准确地为自己定位,清楚自己的强项和弱项。自己的优势是否足以帮助我在新的行业站稳脚跟,自己的弱点在哪里,有什么方法可以尽快提升。我喜欢做什么,我适合做什么,我擅长做什么,我能够做什么等,要做到心中有数。

(四)职业定位原则

1.择己所爱。职业定位首先要想到自己喜欢哪种职业,或者对哪种职业比较感兴趣。一般来说,只有从事自己喜爱的、感兴趣的工作,工作本身才能给你一种满足感,你的职业生涯才会变得妙趣横生,因此择己所爱是做好未来职业定位的首要原则。

2.择己所长。在人才市场的就业竞争中,求职者必须善于从与竞争者的比较中来认清自己的所长和所短,亦即竞争的优势和劣势。然后在此基础上按照“择己所长、扬长避短”的原则进行具体的职业定位。

3.择市所需。在进行职业定位时,不仅要了解当前的社会职业需求状况,还要善于预测职业随社会需要而变化的未来走向,以便能使自己的职业定位富有远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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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静、刘宁.著《“90后”大学生职业价值观调查及对策分析》.《教育与职业》2010年第32期

3.段维轩、黄钰锋.著《警院大学生职业认知与价值观分析》《科技资讯》2013年第13期

4.林艳艳.著《职业价值观研究理论综述》《中国校外教育》2012年第27期

5.何秋霞.著《职业价值观研究综述》《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12年第08期

作者:袁彦华 彭雅雪

律师职业价值研究管理论文 篇2:

论律师职业独立

[摘 要]律师职业独立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业自治,律师职业独立于国家机关;二是业务活动独立,律师职业独立于当事人。行业自治要求由律师杜团组织行使管理权。业务活动独立,意味着律师对自己的业务有独立的意志并有控制权。行业管理体制的建立、足够的交涉力、一定的政治参与度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是律师职业独立的宏观目标。实现律师职业独立不仅有利于促进民主政治、实现权利社会化,使律师真正成为维护法律公正的一支平衡力量,而且对推动我国现行律师制度改革和完善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律师职业独立;宏观目标;法治意义

[文献标识码]A

一、律师职业独立的含义

律师的英文“Lawyer”一词,原意是指律师、法学家,“表示专业上有资格用一定权力从事法律工作的人的一般术语”,包括法官、开业律师和法学教师等;另外,“该术语时常也专指注册的开业律师,不包括法官和法学教师”,“yD通常译为“律师”,即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中国古代没有律师制度,也没有律师职业。“律师”一词在古代乃佛教名词,指知晓佛法、熟知戒律并能向人解说者。我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见,在我国,律师是指熟知法律、能为当事人和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职业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西方律师职业产生、发展的历史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了律师职业的出现:第一是经济因素。在此因素中,经济形态、经济发展程度对律师职业的产生、变化具有决定性作用。M·韦伯指出,在经济交易活跃的社会中,用以调整有关利害当事人关系的法律日益增加和复杂化,因而对法律专业知识的需求也就日益迫切。为此,能把当事人的主张准确无误地翻译成法庭标准用语的律师、能创造新的合同形式和法律概念并使之得到审判官承认的法律顾问等就是必不可少的。[2]P198第二是政治法律因素。在此因素中,政治民主程度、诉讼制度是影响律师职业的两个变量。律师职业的产生与赋予刑事被告人辩护权密切相关,而辩护权的确立本身就是司法民主的表现。一个国家的民主状况直接影响律师业的发展水平。就诉讼制度而言,一般地,辩论式诉讼模式的确立,能对律师职业的产生、变化起推动作用。

在法治社会,律师是具有社团组织属性的法律职业者,不同于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他们通过自己的社团组织来自由地管理其自身事务,律师协会是律师实行自治的社团组织。律师在各项业务活动中,都能够对自己的工作独立控制而不受外来干涉。许多律师业发达的西方国家都将律师界定为。自由职业者-,规定律师职业不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领导,而由律师行业组织对律师进行自治。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第2条规定:。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法国《关于改革若干司法职业和法律职业的第71——1130号法律》第7条规定:“律师职业属于自由独立职业。”笔者以为,律师职业独立的内涵主要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1.行业自治——独立于国家机关。“律师独立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具有社团组织属性的法律职业。”[3]P8这意味着律师职业独立是指律师行业组织可以自主地管理律师自身的事务,而不受外来干涉。笔者认为,律师职业独立主要的含义即是律师自治,自治是律师业作为职业共同体的必然要求。这种自治自律的要求,是律师业所肩负的独特使命产生的。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是。在野法曹-。律师的活动不具有公权力的性质,他们的。这些自由通常被视为社会交易的一部分:律师被赋予公共特权,以换取公共利益。”[3]P8因此,律师职业独立实际上是一种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对社会权利进行的必要分配。同时,律师业的专业化趋势和在法治社会中律师所担负的独特使命决定了行政机关很难在律师的职业范围内行使宜接的管理职能。只有律师自己组成的行业组织才能很内行地对律师业提出合理的要求并有效地管理律师的职业行为。可以说,行业自治是律师职业独立的体制性特征。

2.业务活动独立——独立于当事人。律师作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是法律服务市场的重要主体。在法律服务市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即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一方依附另一方的情形。律师不论给当事人提供何种法律服务,诉讼业务抑或非诉讼业务,都必须遵守委托合同的义务。在遵守委托合同的前提下,律师有权利独立地决定自己的业务活动。尽管当事人有权决定案件的命运和对案件的主要活动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但律师在自己的工作中有一个不受外来干预的自决领域。如,选择当事人,审查判断证据,为胜诉采取自认妥当的诉讼策略等。律师对自己的业务具有独立的意志并拥有控制权,是实现律师职业独立、体现律师价值的本质要求。

二、律师职业独立的宏观目标

在社会政治领域,一个基本的共识是,法治国家离不开运作良好的权利保障机制。以维护人权、实现正义为使命的律师职业是这种机制不可缺少的要素。律师兴,则国家兴。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民主程度的提高以及加人WTO后律师业与国际接轨等现实情况的变化,对我国律师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解决问题的思路是,要充分重视律师职业在构建法治秩序过程中的作用,加强对律师职业规律性、必然性的研究,设计一套合乎本土资源的律师法律制度。现实的路径选择是,尊重律师职业的本质要求,以律师制度创新为契人点,以律师职业独立为目标,塑造一支有足够交涉能力和自我发展潜能的律师职业群体。

笔者以为,不同国家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可以通过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文化模式得以形塑,但是以下几点至少可以作为一个社会律师职业独立的标志:

1.行业管理体制的建立。律师行业管理体制的建立,是律师基于共同的职业使命和属性,为加强职业内部的联系交流,构建内部公平的竞争秩序、形成整体力量以强化自身对社会的交涉力和影响力而表现出的一种自我整合的过程。这种行业组织代表律师业整体在社会上发挥作用,它不能成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附庸。律师行业组织的职责是实现律师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行业管理体制的建立表现为行业自治,即律师行业组织在管理律师过程中居主导地位。为此,必须改革我国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明确律师协会律师自治组织的性质,赋予律师协会应有的管理权。行业管理体制的建立是律师职业独立的体制特征。

2.足够的社会交涉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职业,律师业是以社会权力来制约国家权力的社会力量,它一方面是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是在私

权遭受公权或其他权力侵害时的救济权利。其使命的实现过程实际是一种不断的交涉过程,如取证时的交涉,诉讼过程中的交涉等。因此,足够的交涉力是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必备要素,也是律师职业独立的重要保障。“律师业肩负着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法律制度完善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为此就必须拥有与其‘产出,相当的资源。律师业实现其使命的活动也可理解为一种不断交涉的过程,因而就应该具有相应交涉力或讨价还价的能力。”[4]P154足够的交涉力主要表达为法律赋予律师一系列的执业权利。执业权利是律师完成使命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我们应该以不断完善律师的执业权利为进路,提高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能力。足够的交涉力是律师职业独立的重要条件。

3.一定的政治参与度。现代律师制度是随着民主、人权、法治的发展而出现的重要民权保障制度。同时,作为民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权力制衡的作用,律师始终是推动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力量。律师应该成为社会政治结构中的重要力量直接参与并实际影响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运作过程。美国著名律师、政治家威尔逊曾经描述过律师在美国政治制度初创时期的作用:。律师创立了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结构。建国初期,律师主宰了所有较大的政治进程。我们全国人民的信念被铭刻在联邦的成文法律中。每一个公共政策问题似乎或早或晚都将演化为法律问题,对此,必须有训练有素的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公共生活构成了律师的舞台。[5]P5-6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在。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上向律师界发出了诚挚的呼吁:走向政治。认为参与政治生活、谋求政治品质的改善是新世纪赋予中国律师的历史使命。[6]卫方教授也对律师为什么在政治生活能够起到重大作用有过精辟的论述。[7]外,也有部分律师认识到中国律师参与政治的必然性,主张律师对自己的政治角色进行定位,并成为中国政治活动的积极参与者。[8]治参与是律师职业独立的重要表征。

4.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职业(profession)是一般行业的角色群体,其中的任职者发挥着社会所需要的某种功能。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国家重要的人力资源和制度保障。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从业者是按照职业传统训练的,经过规范教育过程培养出来的职业群体,他们是维系法律制度目标和理念发展的专业化团体。法律职业是以通晓法律及法律运用为基础的职业,法律职业者精通法律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着法律,他们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有着相同或相近的思维方式,对问题的处理结果有共同的期待。法治国家必须重视。人。的因素,一国完备的法律交给不同资质的人员,则会有完全不同的实际效果。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即法律职业者之治,法治秩序的形成不仅要求制度安排合理,而且要求建立维护制度的专业化团体,即法律职业者共同体。法律职业者共同体是法治的主观基础,中国的法治之路要靠中国法律职业者共同体开创。律师职业独立目标的实现必须以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存在为条件。

三、律师职业独立的法治意义

律师职业处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衔接部位,起着法治秩序安全阀的作用。律师职业作用的良好发挥受制于诸多因素。对于中国来说,律师制度本身所内含的民主观念、平等自由精神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缺乏共性,导致律师职业很难融人社会生活,因而律师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这一状况的产生,与我们的律师职业始终缺乏真正的独立性不无关系。

笔者以为,律师职业独立作为建构律师制度的资本价值目标,其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促进民主政治,实现权力社会化。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权力资源,律师制度与陪审制度一样都是司法权社会化的重要表现,是法治社会设计的以社会权力来校正和制约司法权力的制度装置,也是民主和法治的标识性制度,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神圣使命。在专制主义国家,权力是不可分割的。在近现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培育和运作,国家与社会一元化的格局被逐渐打破,形成了与国家相对分离的市民社会,社会多元化局面逐渐形成。社会的多元化引发了权力的多元化,权力已不限于国家所独占,在国家权力之外与它并存的还有社会权力。所谓社会权力就是社会主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所拥有的物质和精神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生活的支配力。权力多元化、社会化是人类社会进化的必然结果。经济与科技的迅速发展,使民众的经济、文化、政治需求日益增长。公权力负担过重的现实,迫使国家不得不通过委托或授权的方式,将一部分国家权力。下放。给相关的民间组织行使。人类社会出现了权力多元化与社会化的趋向。权力的社会化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权力内部分权的社会化,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渗人了社会化的因素。二是非政府组织及其社会权力的存在。

权力多元化、社会化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权力专横和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没有分权,没有权力制衡就不可能有民主法治。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如三权分立。二是社会权力的外部制衡,即私权对公权的制约。法治社会的国家权力制衡主要应该表现为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因此,认真研究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衡机制,对建立民主法治社会意义重大。律师职业的出现,不仅是基于社会生活对其专业技能的需要,更是国家政治建构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

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权力资源,律师职业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方面具有国家权力无法替代的优越性。而且,随着律师职业独立性的不断强化,作用会更明显。解决和消除社会矛盾与冲突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础,而律师正是直面社会矛盾与冲突的职业。正是律师职业的独立特性使律师在解决矛盾与冲突时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亲和力,从此意义来看,尊祟律师职业独立,强调其职业活动的社会属性有助于整合各种社会关系,协调和处理各种利益冲突,减少社会交往的摩擦,促进人们相互尊重,实现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律师职业独立是民主政治体制下权力社会化的重要表征之一。

2.使律师真正成为维护法律公正的一支平街力量。关于“法治”的内涵,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1959年在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于法治问题的讨论会上,大多数法学家认为,“法治”是一批规则、制度和程序。该次会议结束时,通过了关于法治问题的{德里宜盲)。该宜言指出,法治是一个“能动的概念”,它。不仅被用来保障和促进公民个人的民事的和政治的权利,而且要创造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

在这样条件下实现。”该宣言在结论中提出了司法和法律专业方面的法治一般原则:司法独立、律师自由。同时指出,为了实现法治,全球律师应保持它们专业的独立性,肯定个人在法治下的权利并坚持每一个被控告者应受到公正的审理。

笔者认为,法治国家的建立需要具备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的要件,其中律师职业独立是就法治国家构成中最重要的形式要件之一。形式要件是实质要件的表现方式,仅有法治的实质内容,而缺乏适合于它的形式,法治仍然是不全面的。形式要件是实现实质要件的重要保证。在实现法治国家实体基本要件,如安全、民主、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律师制度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为维护法治起见,必须有能够自由处理业务的有组织的法律职业,但是亦应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管理条例,以保障每个律师能够毫无顾虑地‘为顾客办案’,不怕国家干涉,不怕金钱、名誉和地位的损失。”[9]P8只有在独立性得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众“方面认同的情况下,律师职业才能真正成为维护法律公正的一支平衡力量。; 3.推动我国现行律师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要难度。从制度安排的维度考量,律师职业独立的价值趋向对我国现行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从世界范围看,各国都把律师制度建设作为推进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律师业的发展状况往往被当作国家民主与法治总体水准的一种标志。作为国家政治建构中重要制度设计之一的律师制度是否科学、合理,不仅关乎律师业的发展,而且直接影响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培育和民主法治进程。比如,律师管理体制问题。多年来,我们一直在探索建立科学的律师管理体制,提出了。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律师管理架构。但该模式在具体运行过程中遇到了较大的挑战,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主要是指导思想模糊,改革目标不明确。现行(律师法)对司法行政机关同律师协会关系的界定是前后矛盾的。 (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是监督指导关系。监督指导是一种宏观管理,而(律师法)诸多条款同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却是具体的微观管理。这也就是说,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管理既是宏观管理又是微观管理,其职责划分的差异在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层级不同。现实的情况是, 。两结合”管理体制下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的管理享有绝对的主导权,可以这样讲,我国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为主,律师组织行业管理为辅的模式。这种律师管理过程中的过度行政化倾向消解了律师职业对于现代司法制度和法治秩序的应有贡献,也使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实现民主法治和维护公平正义付出了更大的成本。要想真正发挥律师职业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历史使命,律师职业独立应该成为我国律师制度创新的重要理念。 田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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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黎峰]

作者:贾清波

律师职业价值研究管理论文 篇3:

律师职业公益性探析

摘 要:律师职业的公益性是指律师在其执业活动或提供法律服务时必须具备无偿性或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利他性特点。律师职业所蕴含的维护法律公正性的功能、律师服务过程中所体现的各种无偿性特点以及法律援助制度赋予律师的明显的救济功能,均体现了律师职业的公益性。

关键词:律师制度;律师职业;公益性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8—04—10

作者简介:裴小梅(1964—),女,河南洛阳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律师的职业属性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业界和学界大多数认为,有利可图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存在,必然会造成律师职业的赢利性,使之成为一个商业性的职业。甚至有人指责律师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去做规避法律之事。在西方,也有“要做律师,就要作好为魔鬼唱赞歌和诅咒母亲的准备”的说法。但笔者认为,对律师职业公益性问题的理解,关键还在于研究的角度。我们既不能否认律师职业的商业性,也不能忽略和否定其公益性。尤其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对律师公益性的探讨,更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一、从律师制度的起源来看。公益性是律师职业的内在要求

要说明律师职业的公益性,首先要从律师制度的起源谈起。在西方,最初的律师是公元前八世纪到五世纪古希腊的“雄辩家”。“雄辩家”就是能言善辩的人,有的称其为“辩护士”。在裁判阶段的庭审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为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别人辩护。双方当事人的辩护的质量和结果对法官的裁决起决定作用,因而辩护人的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懂得法律且善于辞令的人应运而生,他们成为当事人委托辩护的“代言人”。需要说明的是,这些人必须为别人辩护,倘若为自己辩护,即使对法律再精通,辩论的质量再高,也不能成为“雄辩家”。只有那些受委托为当事人撰写法庭发言稿,并在法庭上为其辩论的人才是“雄辩家”。从这种当事人请人辩护委托程序和受委托人接受委托并代为辩论的一系列活动来看,有点类似现代的诉讼代理人的角色,所以古希腊的“雄辩家”被看做律师的萌芽。古罗马时期没有律师和律师制度,其“保护人”制度,与后世的诉讼代理近似,后来发展为现代的律师制度。古罗马实行的“保护人”制度,是指保护人代表被保护人进行诉讼,也就是由被告人的亲戚朋友陪同被告出席法庭,在法庭审理时为被告提供具体意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种种指控。当然,能够作为保护人的只是少数显赫的公民。随着“保护人”制度的发展,凡罗马公民只要权利能力不受法律限制,都享有出席法庭为当事人利益进行辩护的资格,诉讼代理行为渐渐扩大了适用范围。这些“保护人”就是律师的雏形,他们的代理诉讼行为,就是为被保护人提供法律服务。必须强调的是,在律师职业形成初期法律服务都是无偿的,当时罗马的辩护者属于有地位、有财产的贵族阶层,他们为其朋友和被保护人在法律诉讼中做辩护,无偿地贡献自己的才智,除军队以外,辩护者这一职业是通向荣誉和高官的最佳途径,这种无偿辩护的传统一直维持到帝国时代[1](P154—155)。

由此可见,律师职业从其产生之初就具有了明显的公益性质。尤其是现代律师制度,更具有维护法律公正性和维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功能。正如贺海仁先生所说:“律师的辩护事业是为了所有人的事业,即为人的事业。”“律师既不是在为坏人辩护,也不是在为好人辩护;既不是在为穷人辩护,也不是在为富人辩护;既不是在为朋友辩护,也不是在为敌人辩护。”[2](P13)美国律师基金会研究顾问雷蒙德在其所著的《律师、公众和职业责任》一书中也认为:“法律实务是一项公众事业。”[3](P253)“律师等需要专门学识和使命感的自由职业的定义,具有话语共同体的指向,是与一切以货币为评价尺度的市场经济原理格格不入的。对于从事律师、医生以及牧师等职业的人来说,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义务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4](P240)这些说法表明,律师的社会功能在于维护公众权益,而不是片面地追求自身职业利益的最大化。

律师职业的公益性,主要是通过救济和救助的方式实现的,这是律师职业不同于其他职业的明显特点。因为在人类社会中,无论群体和个体无不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在互助的氛围中寻求自救和生存的能力,从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统一。如果说一般人之间的互相帮助是出于良心和道德责任自发而为的话,那么对律师而言,他为当事人提供的的法律救助则可以说是为了公共利益和职业道德需要而必须承担的一种义务。考察律师制度的历史,可以发现以自发的慈善行为为主要特征的初始阶段的法律救助,表面上是由宗教组织、慈善机构和民间社团组织、行政机关等组织提供的,实际上,具体的法律救济行为是由律师也只能由律师来实施。因为,宗教组织与慈善机构只能从经济上补偿,以解决被救济人的吃、穿、住、用,保障其生存权,而律师提供法律救助则解决的是法律问题,即保障当事人包括生存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的实现。律师的救助不仅存在同情弱者的潜在意念,更重要的是职业的要求,是律师对其职业本身应尽的道德义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等法律实践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就是律师依照法律的规定,从当事人的视角、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寻求社会正义,实现权利救济。因此,律师职业的公益性集中体现于以下三方面:首先,律师作为一种职业,是一种社会性职业,它维护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这是律师职业最主要的社会功能。其次,律师是为社会上需要法律服务的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开放性的职业,即它不是仅为社会某一阶层、某一行业、某一群体提供服务,而是为全社会提供开放的、无选择的、全方位的服务。再次,律师的受援对象涵盖全社会需要法律帮助的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年龄,不分一般群体和特殊群体,这决定了律师服务领域的广泛性。所以,从公益的角度来看,受益者具有全社会的广泛性,受益的范围包括受益者权利的方方面面,这就是律师职业公益性的最好体现。

二、从提供法律服务的角度来看,律师职业的商业性是表象,公益性是实质

考量一个职业的公益性问题,除了要看其提供服务的对象和范围是否广泛,还要看其是为了私利还是公共利益。那种简单地把有偿服务看成是律师职业的商业性或者经营性,从而否定律师职业公益性的观点,其实是对律师职业的一种误读。因此,是否提供无偿服务或有否无偿服务的业务就成为律师职业是否具有公益性的当然指征。

律师职业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比其他社会职业更为浓厚的公共性质,这种性质主要源于对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的适用和维护。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由于

社会分工的不同,以及法律文献的庞杂,很难以让每个人都能利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于是律师就通过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价值。律师的存在既保证了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利,也是对控诉机关的抗衡和监督,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从纯粹功利的角度考虑问题,律师也需要在维护法律的尊严的前提下获得赖以生存的报酬。虽然对律师的有偿服务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是法律的公共性决定了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公共产品。因此律师通过提供法律公共产品的方式来获取相应的报酬,不仅天经地义,而且其本身就是一种公益性活动。

虽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只有国家或政府设立的公职律师提供的完全免费或部分免费的法律服务才能称得上“公共福利”或“公共救济”,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和理解过于简单和概括,甚至片面。根据公益性的概念内涵,律师职业的公益性首先蕴含救济和福利之意,其执业活动或提供的法律服务必须具备无偿性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利他性特点和成分,还应当包括减免费用、少收费用为人服务和给予社会弱势群体以法律援助和帮助的内容。

况且,公益性和商业性是矛盾的统一体,应当用发展的、辩证的态度看待和研究它。波斯纳在研究法官问题时认为:“不能把法院系统视为一帮子圣洁的天才加英雄,他们并不神奇,不会不受自我利益的牵引。”[5](P128)同样,律师也不可能是圣人,也不可能不受自我利益的牵引。在律师行业竞争日益激烈的形势下,要求律师职业永远保持“集学识和实践的智慧于一身而一尘不染的义士”的形象是不太现实的。律师具有一定的营利性也是正当的,这只是律师作为一种职业所应具有的外在属性,决非律师的唯一追求,更非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决不能因此抹煞律师的公益性特质。律师职业具有一定的“利他性”及“社会公益性”的内在属性,表明律师不能一味追求利益,只能在合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追求社会正义的过程中获得自己的合理回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提高,在法律的制约下和律师群体自身素质提升的基础上,会有越来越多的律师加入到社会公益事务和公益诉讼中来,以自身的法律知识和特殊技能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在现实生活中,律师虽然表面上接受的是有钱人的委托,但他帮助的对象往往是生活在社会最底层无权无势的穷人。在道德层面上,富人有时也会布施穷人,给其财物以满足暂时的物质需求,而律师为需要帮助救济的人挺身而出则是处于职业的本能,是从根本上解决包括物质在内的所有权利。如果说古罗马的辩护士凸显了律师扶弱救贫的特性,那么同样2000多年前的中国春秋时期的讼师们更张扬了律师救助弱小的功能。虽然大多数学者对“讼师”的代表人物邓析颇有微词,但史料中记载的其“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其实是对其渊博的法律知识和辩论能力的肯定,“持之有故,言之成理”是对他参与诉讼效果的评价。而从“与民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裤”来看,“民”非官也,而“一衣”“襦裤”也非贵重,不难看出邓析帮助诉讼的对象至少不全是富人阶层。从邓析的出身和其“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的辩论感悟和境界,撇开由于传统观念的原因对讼师的鄙夷,足以显示其救助贫弱的功能和属性。

在我国,长期以来,律师职业总是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质疑、指责和不满,其实,对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律师始终也没有中断过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

三、从法律援助制度的角度来看,扶弱济贫是律师职业公益性的最好体现

谈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公益属性,必然要谈到法律援助。因为法律援助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公共利益和公共事业的范畴。广义的法律援助,既是一项国家责任、政府行为,又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既包括在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包括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减免等。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涵盖全社会需要法律帮助的一切公民,援助范围涉及法律事务的各个领域,包括诉讼和非诉讼等各个方面。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律师从公共基金中提取费用(或无偿)对无力承担诉讼的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履行律师对公民的法律援助义务,因此有人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慈善行为”[6]。无论从广义的还是狭义的角度来看,作为法律援助的唯一践行者,律师无疑是在从事一项公益性事业。

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关于律师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律师职业的公益属性。日本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有保护人权和保护社会正义的使命,应该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日本律师业务主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是对价业务,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企业法务方面的业务;第二是无对价业务,即公益性活动。后一项业务主要表现为律师积极参与司法改革和人权保障活动。在日本每一位律师都被强制性地要求加入辩护士协会,而辩护士协会又以保护弱者、关注公益事业为宗旨,这种宗旨无疑要转化为每一位律师的职责与义务。尤其是缺少律师的边远地区,更是设置了律师坐班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为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提供无偿服务。美国在殖民地时期,是不允许向律师付费的。罗伯特·戈登的“为了激励律师协会中的后来者,律师们不停地赞美自己已故同仁的‘无私’和对专业技巧和公众利益的贡献,而这一切常常是以牺牲巨大收入为代价的”[7](P20),从另一个侧面佐证了美国律师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贡献。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每名律师每年要缴纳267加元的法律援助服务。在印度,法庭规则没有规定办理民事法律援助必须由政府给付律师费用,法律援助案件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是由法官通过法律援助局指派给律师办理的,对于受指派办理诉讼案件的律师,法律援助局一般是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或给付律师简单的、很低的成本或不支付任何费用[8](P3)。

近年来,我国借鉴国外和境外的有益经验,进行了法律援助试点,建立了公职律师制度,由专职律师专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目前这支队伍已经超过一万人。不仅极大地节省了政府的法律援助开支,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最大限度体现了律师职业的公益属性。对于社会律师,我国《律师法》也要求每位律师每年需办理一到二件法律援助案件。《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在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中有的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因其他原因(如无法找到律师等)不能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有的因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特别需要律师为其辩护以弥补生理缺陷或者智力不足;有的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无钱或者本人放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对上述被告人无论属何种情形,为了保障他们依法享有的基本人权保障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依法指定律师为他们辩护,以实现扶弱助困之价值。虽然按照有关规定也会收取300元(本地)——500元(外地)的费用,但只是对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的象征性补偿,与律师服务的实际服务对价或非援助性刑事案件的收费相差甚远。此外,律师在为弱势人群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方面也参与了一些活动,如由全国律师协会倡导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等,但参与的深度和力度仍不够理想,还需要进一步努力。

参考文献

[1][美]麦·赞恩.法律的故事[M].刘昕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

[2]贺海仁.为人辩护的正义事业[A].法学家茶座:第18辑[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3][美]雷蒙德等.律师、公众和职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美]波斯纳.超越法律[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郑天姝.法律援助:一种慈善行为[N].检查日报,1996—08—21.

[7][美]罗伯特·戈登.律师独立论——律师独立于当事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江山.互助与自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责任编辑 朱春玉)

作者:裴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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