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私募基金发展论文

2022-04-24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证券私募基金发展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由广发证券(000776)主办的主题为“规范发展,稳健前行”的前海私募基金规范发展论坛日前在深圳举行。本次会议是前海管理局及广发证券结合地方政府产业政策优势及券商的综合化金融服务优势,推动前海私募基金行业生态优化、促进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证券私募基金发展论文 篇1:

股权质押或成最大黑天鹅

早在世界杯开幕之前,就有血族妹子将西班牙名将伊涅斯塔列为《巴西世界杯帅哥观战指南》榜首,可西班牙队首战便被宿敌荷兰队以5:1的悬殊比分擒于马下。展望未来,股权质押或与伊涅斯塔所在西班牙队类似,虽然极具投资潜力,但也极有可能缔造中国金融市场最大的黑天鹅事件。

西班牙队曾是南非世界杯的王者军团,伊涅斯塔毫无疑问是这个王者军团的隐形攻击机,他一个人就是一支快反部队。

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14年巴西世界杯B组第二轮,王者之师西班牙队却以0比2负于智利队,提前一轮遭到淘汰。对此,伊涅斯塔满脸失望而沮丧地说,西班牙曾经站在巅峰,如今却跌到了谷底。

伊涅斯塔和西班牙队的故事,就好比未来中国市场股权质押之于金融投资机构的意义。

A股42%的市值被质押

“去年以来,IPO暂停,利率飙升,资金成本高涨,银行信贷对某些行业逐渐收紧,很多企业主包括上市公司,都面临着严峻的资金链问题。”近日,某证券私募基金合伙人张琦对《CM华夏理财》独家透露称,这种现象迫使很多企业纷纷转向股权质押融资,而且这个势头还有不断加速的趋势。

根据沪深两市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如果以2013年6月16日为统计期限的起点,以2014年6月16日为统计期限的终点,国内已有3418只证券质押在国内外银行、券商、信托及一般公司手中,涉及市值为10.08万亿元,约占A股总市值42%(而截至2014年5月,A股总市值约为23.97万亿元)。

另据分析,股权质押由于是将手中的股票质押成现金流,能大大缓解企业的现金压力,所以很多企业非常热衷于使用这种工具。

“比如上海莱士、阳光城这两只证券背后的企业主,就非常喜欢股权质押。”张琦向《CM华夏理财》透露,上海莱士一年内进行了37次股权质押交易,阳光城进行了35次。除了上海莱士和阳光城,A股很多企业都在频繁使用股权质押金融现金流融资。

据透露,从2013年年中至今,将自家股票抵押出去15次以上的企业大有人在,如新湖中宝、中弘药业、红日药业、泰禾集团、中南建设、乐视网、桑德环境、平潭股发展、亿利能源、贵州百灵、远东电缆、振东制药、海航B股、康得新、海南航空等等。

“之所以有大量企业家喜欢股权质押,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能为企业带来比较可观的现金流。”张琦透露,根据一般规律,证券资产的抵押率一般在50%左右,即企业家一般能够融得相当于市值一半的现金流。

据统计,截至2014年6月16日,A股仍有超过9198.31亿元的市值股权质押资产尚未解压。也就是说,当前在中国A股上市的企业,有4599.16亿元的现金流是通过股权质押从各类金融机构获得的。

“这些上市公司利用股权质押获得现金流,每家都在几十亿元人民币以上。”据内幕人士透露,其中8家公司将股东手中的100亿元市值的股票质押成了现金,其余质押市值在50亿元至100亿元之间的也有21个。

房地产类产品股权质押最多

在知情人的提示下,《CM华夏理财》利用万得数据系统统计研究发现,在当前仍处于质押状态的证券产品中,房地产类产品多达742只,占所有交易产品的1/5还多;若加上建筑类产品150只,建筑及房地产类股权质押产品就占所有质押产品的1/4。

在所有房地产类质押证券中,有以下几只非常突出。

首先是泰禾集团(000732.SZ),至今该股票有约80.11亿元质押在德邦证券、国盛证券、西部证券、华润深国投信托、太平洋证券、财通证券、中融国际信托、重庆国际信托和兴业证券等金融机构手中。尽管该公司2014年一季度净利润超过1.6亿元,但其经营性现金流却为惊人的-92亿元。

其次是华夏幸福(600340.SH),至今仍有超过124.35亿元市值质押给了华泰证券、厦门国际信托、华鑫国际信托、昆仑信托、东吴证券等金融机构,至今尚未解压。2014年一季度,尽管该公司账面净利润接近7.6亿元,但该公司现金流却是-19亿元。未来,如果楼市销量萎缩,其财务风险不容小视。

再者,同属房地产业的新湖中宝(600208.SH),至今仍有约105.94亿元市值质押在农业银行、湘财证券、海通证券、浦发银行、光大银行、浙商银行和中诚信托等34家金融机构手中。该公司2014年一季度的净利润只有4800多万元,而经营性现金流同样高达-18亿元。

还有阳光城(000671.SZ),63.96亿元质押在包商银行、民生加银资产管理、华融证券、东兴证券、中信证券、交通银行、国泰君安和英大国际信托等金融机构手中。该公司2014年一季度净利润超过1亿,但其经营性现金流为-16亿元。

金融机构,质押与被质押

“值得注意的是,有36只金融企业的证券也被股权质押出去了。”张琦对《CM华夏理财》分析道,当然金融机构质押股权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

据透露,最值得业界关注的是证券公司的股权质押。

数据显示,东吴证券(601555.SH)至今有12.39亿元市值质押在各类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以及一般公司手中。但是,东吴证券同时还对36只证券产品提供股权质押融资服务,其中就有3家是房地产证券——华夏幸福基业、光华控股、实达集团。

“股权质押是一种全新的业务形态。有些金融机构尽管资本实力相对较弱,但是为了在新业务上抢得一席之地,也只能勉为其难,通过股权质押融资开展业务。”张琦分析。

除了东吴证券,还有几家证券公司也在一边抵押资产融资,一边为别人提供抵押融资服务。比如,西南证券至今仍有22.12亿元市值的资产在质押中。但是,上述两大券商,并未公告其资产质押给了哪家银行或信托机构。

除了证券公司为新业务圈地融资而进行的股权质押,中国平安进行的涉外股权质押就更值得重点关注。

据了解,身处保险业的中国平安(601318.SH),目前已将88015.33万股质押给了瑞士银行联合集团伦敦分行,涉及市值超过328.91亿元,该质押交易是在2013年11月12日开始的,公开数据显示,该交易没有质押截止日期。

产品名单:

市值被质押超过100亿元的企业有:中国平安、华夏幸福、新湖中宝、乐视网、双汇发展和大康牧业等。

质押市值在50亿元至100亿元之间的企业有:桑德环境、上海莱士、泰禾集团、紫金矿业、爱施德、海思科、康美药业、广汇能源、贵州百灵、阳光城、华谊兄弟、东方金钰、康得新、正和股份、东风股份、斯太尔、天齐锂业、亿利能源、中央商场和中南建设等。

操作提示:

企业现金绷紧,持股人往往会产生股权变现融资的冲动。一旦企业出现上述问题,便应该考察相关企业是否存在库存周转、现金周转问题;一定要考察企业融资偿债能力、货款回收能力、成本控制能力等,同时还应兼顾宏观经济走势,考虑其行业兴衰周期。

作者:裴少铭

证券私募基金发展论文 篇2:

广发证券联手前海管理局助力私募基金规范发展

由广发证券(000776)主办的主题为“规范发展,稳健前行”的前海私募基金规范发展论坛日前在深圳举行。本次会议是前海管理局及广发证券结合地方政府产业政策优势及券商的综合化金融服务优势,推动前海私募基金行业生态优化、促进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论坛得到了深圳市前海管理局、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的指导,邀请到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局长助理、前海金控董事长李强、广发证券总裁助理王新栋以及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深圳市前海国税局、深圳市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和广发期货的相关领导参加。此外,还有260多家私募基金机构参加了论坛。

私募行业亟需规范化发展

近两年,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6月底,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达2.4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达3.2万只,认缴规模6.45万亿元。为进一步强化行业的风险管控及私募基金的自律规范,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今年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包括七月开始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前海是私募基金的聚集地,吸引了大量私募基金注册创立。结合当前的监管环境,以及政府职能部门风险防范的要求,论坛上各位嘉宾围绕私募基金“规范发展、稳健前行”展开交流探讨。

在论坛的各个主题演讲中,深圳市前海管理局金融创新处详细解释了前海金融创新政策和业务体系,并对前海注册私募基金可享受的服务体系进行了说明;深圳市前海国税局深入解读了基金的运营模式及收入、费用的确认和计量,解释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人所得税及增值税税收政策;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则介绍了深圳私募基金自律发展情况,并指出“强化自律管理是必由之路”。广发证券同业与产品部针对当前私募基金业务发展新趋势,详细讲解了广发证券与时俱进的私募基金综合化服务。广发期货国际业务部则展示了其全球交易服务平台及境外机构服务经验。

致力提供多元化综合金融服务

广发证券是业内最早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服务的券商之一,紧随业务形势,针对客户需求,为私募基金提供专业机构投资者服务平台、MOM资金扶持、产品发行及交易服务、投资研究支持、网下新股配售等业内领先的私募基金服务。

在合规建设方面,广发证券采取了切实的举措,将“帮助私募基金合规经营”融入各个具体的业务合作环节当中,包括托管外包服务、产品预警止损提醒、产品引入尽职调查等,引导私募基金在公司运营、人员管理、产品募集、产品管理、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履行各项法律法规。

广发证券一直致力于提供创新型多元化综合金融服务,现有260多家营业部覆盖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此外,广发证券通过控股广发期货、广发基金、广发控股香港、广发信德、广发乾和及广发资管,参股易方达基金、广东股权中心等,并加速推动国际业务发展,形成较为全面的金融集团化架构,能够整合集团资源优势为私募基金提供多元化的需求解决方案。

作者:李兴然

证券私募基金发展论文 篇3:

我国私募基金立法探析

摘要: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提入议程,关于私募基金的立法问题再一次成为焦点。尽管私募基金在我国出现得比较晚,但发展却是迅速的。可是这样一个在证券市场发挥重要作用的私募基金,我国法律却至今还没有给它一个合法地位。这也使得众多私募基金只能在地下运行,引发了相当多的非法操作,既不利于投资者的利益,也给证券市场带来安全隐患。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我国私募基金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对其进行立法完善,从而规范我国私募基金,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监管

私募基金在我国证劵市场占有一席之地,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规范,而私募基金的规模已经发展到必须加以规范的程度,因此我们有必要将私募基金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便能够完善我国基金业的相关法律规范,促进我国基金业健康发展。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及存在的“困境”

私募基金应当说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金融工具,它凭借着自身独特的优势成为一种理想的高收益的投资工具,私募基金在我国主要历经了以下阶段:萌芽阶段(1993年—1995年)、形成阶段(1996年—1998年)、发展阶段(1999年—2000年)、规范阶段(2001年至今)。我国的私募基金的发展历经艰难,正逐步走向规范,但是就目前的状态来说私募基金在我国证券业的发展仍是处于一个混乱的灰色状态,还没有脱离“地下基金”的称号,还只是在规范化的道路上。

(一)私募基金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没有一部统一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现有的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行政规章是由各部门自行规定,而且相关规定的数量也是十分少的,目前仅有《信托法》、《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在某一小的方面涉及到了私募基金相关问题。相比私募基金的发展速度,私募基金的立法完善度可以说是相当滞后的。

(二)私募基金无合法地位

私募基金立法的滞后使我国证券业目前还未能出台一部法律对私募基金进行规范,导致私募基金的地位在我国一直不明确,其合法地位缺失主要表现在对管理人和资金来源没有相应规范,无合法地位的私募基金给我国证券业发展带来诸多问题:1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律规定使得投资者与管理人的关系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投资者要承担很大的风险。而管理人不尽职、诈骗投资者的事件时有发生,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害,给证券业的稳定带来危害。2私募基金资金的来源无明确规定也使得其资金来源除了合法委托还有陷入非法集资的领域的危险,进而引发信任危机,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1]由此可见,私募基金无合法地位的危害性是非常大的。

(三)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不成熟

由于私募基金在我国长期以来不被承认的地位,私募基金的运作一直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难以操作,其监管体系更是不成熟。首先,法律没有明确一个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的主体,没有一个统一的监管主体也就无法行使监管职责,难以实现市场监管目标、难以达到人们期待的监管效果,[2]其次,缺乏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使得一些不合格的投资者进入了高风险的私募基金领域。而且,缺少必要的监管使大量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在“灰色地带”自由运作,由此滋生的法律风险、信誉风险与市场风险交织。[3]这些风险将会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中的一大潜在的紊乱因素。

二、私募基金立法的界定及其价值

私募基金在我国出现比较晚,但是发展又是迅速的,对于私募基金这一新生快速发展的事物,要对私募基金进行立法首先要明确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范围。目前,在我国学界关于私募的定位,有的侧重于募集方式的不同,即是否为不公开发行;有的侧重于发行对象,即是否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以说,以上观点都有合理的一面但是不管是侧重募集方式还是发行对象都过于片面,没有完全揭示出私募的本质。

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曾规定私募基金是“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即“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并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这一定义实际上是限定了将私募基金规定为单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显然缩小了私募基金的规范范围,对此,我们应该对私募基金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以给予私募基金更加完善的保护。

考虑到发行对象的范围、人数、发行方式等因素,我们在立法时可以考虑把私募基金定义为向特定投资者以不公开发行方式募集成立的基金,把发行对象和发行方式是认定是否为私募的主要因素,囊括整个私募的内涵,对私募基金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对私募基金进行立法界定有利于把私募基金提升至合法定位,从而对整个证券市场带来利益,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一)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尽早对私募基金进行规范,一方面可以将不合格的“地下私募基金”剔除出市场,保护中小投资者免受伤害,另一方面可以引导有能力的私募基金发展壮大,使私募基金潜在的投资者获得更好的渠道。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基金业的发展

私募基金的发展,能够增加投资品种,扩大投资者的选择,一些财政资金与公募基金不愿或不能涉足的投资领域将可以得到填补,进而扩展整个基金业务范围。另一发面,私募基金取得合法地位后可以和公募基金形成公平的竞争,能够激励公募基金完善业绩,促进整个基金行业发展水平的提高。

(三)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发展

若能对私募基金进行立法界定,私募基金得到合法地位,广大投资者就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投资,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风险预见就变得容易了。因此,对我国目前大规模的私募基金立法,使其从地下状态转为地上状态、纳人法治化軌道,能够增加市场容量,提高理性投资成分,增加风险防范能力,推动市场健康发展。

因此,通过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界定可以看出私募基金立法的现实价值,将私募基金合法化,完善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私募基金的立法构建

(一)对私募基金的募集进行明确界定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是相对公募基金来说的,对私募基金立法必然会涉及对私募基金募集进行规范。对私募基金的募集各国都有不同的要求,鉴于我国的私募基金可以界定为向特定投资者以不公开发行方式募集成立的基金,可以对私募基金的募集进行以下规范:

1募集对象合格

我国目前对募集对象即投资者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私募基金的良好发展又依赖于合格的投资者。一般在金融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均有对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的规定。主要是通过1对投资者的金融经验、知识、能力等主观方面进行评定;2对投资者的财产标准等客观方面进行评定。[4]借鉴国外的投资者的评定我国可以考虑在私募基金募集中确立合格投资者制度,主观方面要求投资者具有金融方面的知识、能力,具有足够的风险承担能力。客观方面要求投资者具有一定的财产。至于财产数额的多少可以根据私募基金准入的门槛的高低进行调整。并且在引入合格投资者的制度中应该根据投资者的主客观方面的改变而不断对其进行评估,而使得这一机制能够真正长久的发挥活力。

2募集人数限定

关于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的限定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模糊的,但是在实践中又需要对其进行界定限制以降低私募基金的规模,减少由于规模过大带来的过高风险。关于我国私募基金中的人数的限制,我们可以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在私募基金人数限制的立法中进行统一限制,即:投资者累计人数不超过200人即为私募基金。这样,关于我国私募基金就有一个明确的规范范围,对私募基金的界定可以规范私募基金业的混乱行为,促进私募基金的有序发展。

3募集方式不公开

现行《证券法》虽有“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之规定,但以此作为规制我国私募基金发行的立法依据还是略显笼统与抽象,建议在这一制度完善中效仿美国的做法,通过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进行限定,如明确禁止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各种渠道,如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发布有关招募广告,避免过度的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的误导。[5]否则,私募基金一旦突破了“非公开”的募集界限,私募基金将无法应对涉众面扩大的风险。

(二)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规范完善

由于没有合法身份,私募基金很多都是在地下进行的,既没有法律法规作为参照,也没有同行业间的交流。因此,私募基金的运作十分不规范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1建立基金管理人的约束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公募基金管理人相比,有更大的权利,也承担更重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在立法上主要体现为完善私募基金特有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由于私募基金的运作主要建立在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的基础上,受信赖人负有特定的信赖义务是信赖关系的核心,因此,在私募基金运作中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必须建立以基金管理人忠实、注意义务为核心的信赖义务。定期、如实地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和资产状况包括投资品种及其组合、基金净值及其变化、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按照“谨慎投资人规则”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履行谨慎行事和勤勉尽责的义务,按照该基金的风险承受能力来安排投资。[6]

2建立基金托管人制衡机制

我国公募基金立法中,《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确立了基金运作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并赋予了托管人对管理人一定的监督权。在私募基金的运作过程中依据其不同的组织形式也需要对私募基金建立一定的基金托管人制度。并且在立法时考虑给予基金托管人依法获得基金运作信息的知情权,了基金运作的情况,在基金管理人有可能侵害基金投资人的权利时赋予基金托管人的独立的诉讼权利,以便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私募基金的监管体系构建

虽然私募基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私人的俱乐部,原则上不应该多加干涉,但是结合我国当前证券业发展的态势和私募基金所处的环境,应该对私募基金进行适当的监管,构建完善的监管体系。

1对私募基金进行政府监管

要求对私募基金进行政府监管不是遏制私募基金的发展,恰恰是为了正在快速发展的私募基金能够良好稳定长久的发展下去。[7]首先,确定私募基金监管主体是当前政府监管首要解决的问题,鉴于证监会丰富的监管经验以及与私募

基金相一致的监管环境和力度。法律可以规定私募基金的

监管以证监会为主外加银监会、保监会对私募基金涉及领域的引导、规范、协调,使私募基金在监管之下规范化。其次,由于私募基金自身的特点,我国不妨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对私募基金采取宽松的监管模式,即登记备案制。既可以及时了解市场上私募基金的发展状况、风险程度,又能不给私募基金增加过高成本,使其相对自由的发展。[8]我国目前私募基金政府监管完全可以采用这一模式,规范私募基金的发展。

2对私募基金进行一定的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相关信息,但是不能排除其定期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相关信息的责任。其具体的规制可以是在基金设立之后,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以及资产状况,并把这些信息箱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与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一定程度预防风险的发生。

四、结语

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来看,没有给私募基金合法地位,私募基金存在的困境等一系列问题都阻碍了私募基金的发展,私募基金想要获得更好更长远的发展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制,私募基金合法化是必然趋势。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调整,健全私募基金各项举措,完善私募基金在募集、运作、监管等方面的立法问题,既是有利于保护投资人合法利益同时也促进我国金融业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克服阻碍当前私募基金立法的因素,将私募基金纳入进法律规范,真正实现私募基金“阳光化”。

参考文献:

[1] 张旭涓:《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2] 李文:《浅谈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规制》,载财会月刊,2011年第2期第17页

[3] 陈斌彬:《论我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上海金融,2009年第5期第54页

[4] 文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74页

[5] 陈斌彬:《论我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上海金融,2009年第5期第55页

[6] 陈雪萍:《摆脱困境:我国私募基金立法之構想》,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第136页

[7] 韩文娟:“我国私募基金法律监管探析 ”,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4期第112页

[8] 韩良:《非证券类投资基金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第337页

作者:孔珊珊 陈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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