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价格调节基金取消

2023-01-16

第一篇:福建价格调节基金取消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8号

[本网]2012-07-29字号:T | T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树林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发行业按成品油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级电网按电力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气批发行业按天然气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础电信运营商按电信业务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按照前款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征收项目或者调整征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逾期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减免期限届满后,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恢复足额缴纳。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五)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六)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每年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应对突发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的总体方案,送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贸部门应当根据总体方案的安排,分别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

具体方案内容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执行协商指导价等稳定市场、平抑价格的义务,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调剂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经贸、财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续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使用、资金管理的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核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缓缴或者减免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后,拒不按期足额补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多征、错征部分退还缴纳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时足额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

(四)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

(五)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价格调整基金计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建筑[2012]36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

根据《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8号令),建筑业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经研究,现就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的价格调节基金计取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格调节基金在《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费中计取,作为不可竞争费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取费基数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中的其他费用等税前造价。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施工合同价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计取价格调节基金。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11月12日

第二篇: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七条 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发行业按成品油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级电网按电力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气批发行业按天然气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础电信运营商按电信业务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按照前款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征收项目或者调整征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逾期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减免期限届满后,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恢复足额缴纳。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五)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六)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每年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应对突发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总体方案,送财政部门编制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贸部门应当根据总体方案的安排,分别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

具体方案内容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执行协商指导价等稳定市场、平抑价格的义务,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4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调剂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经贸、财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续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使用、资金管理的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开上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核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缓缴或者减免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后,拒不按期足额补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多征、错征部分退还缴纳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时足额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

(四)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

(五)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申报省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的

【发布单位】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布文号】闽经贸函市场〔2007〕603号 【发布日期】2007-12-06 【生效日期】2007-1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申报省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的通知

(闽经贸函市场〔2007〕603号)

福州市贸发局、财政局:

为做好2007年省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安排工作,现就项目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重点。省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省会城市副食品基地建设项目扶持。

二、申报条件。扶持对象必须是列入省、市副食品基地的种植、养殖企业。

三、申报程序。符合条件的单位须向市贸发局、财政局联合申请,由市贸发局、财政局筛选出25个项目联合上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四、申报材料。市贸发局、财政局联合上报时要随附申请企业的申请报告、营业执照,非省级副食品基地的还要附上市级副食品基地的证明材料。

五、申报时间。市贸发局、财政局联合上报申请须于2007年12月20日前报送到省经贸委、省财政厅。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价格调节基金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政〔200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物价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7〕83号)和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和进一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包括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按营业收入(含会议室收入)的3%计征。

(二)餐饮业按应纳营业税额的10%计征。

(三)服务业(包括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相、休闲健身、网吧、茶饮、文化娱乐业以及中介等)按应纳营业税额的5%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

(五)电力、邮政、电信、铁路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采矿业(包括煤炭、金矿石、铁矿石、铝土矿等)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企业每生产、销售一吨征收1元。

(七)烟草生产加工企业按应纳增值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九)从事石油销售的单位或个人,按增值税入库级次划分各单位收入的5%计征。

(十)为了安全、环保或者保护、节约资源等目的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及根据需要在水、电、气等某些特定商品调价时、按调价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其具体比例视价格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公布。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权限和征收部门分工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市级负责市区内所有应征单位、行业和全市境内市级及市级以上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除市级及市级以上企业外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上述行业第

(一)、

(四)、

(五)、

(七)、

(十)项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第

(二)、

(三)、

(六)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第

(九)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第

(八)项由建设部门负责征收。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基金的征管监督、综合协调、票据管理等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或按季征收。由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被征单位,于当月20日前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到市基金办;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随税计征;建设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建委规定的时间及时上缴;各单位应将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及时解缴到市财政局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级及市级以上采矿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后,统一解缴到市财政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财政与县财政按7:3的比例分成,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律使用财政统一规定的基金专用票据。使用其他票据的,企业有权拒缴。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稽查工作。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报批程序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首先由使用单位向市基金办提出申请,市基金办、财政局审核后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基金领导小组提出使用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批示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二)使用范围

1.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4.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5.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价格信息。

6.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四、其他

(一)各县(市)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二)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五篇:山西价格调节基金(2)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0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山西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山西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同级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由同级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组办公室),设在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办公室主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负责对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

第七条 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依据。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

高税赋的卷烟、酿酒生产企业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计算公式:

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省直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省国库。

市、县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市、县按2:8的比例分成,20%缴入省国库,80%缴入市、县国库。

市与县的缴库比例由市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缴纳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缓缴的具体办法比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减缴、免缴、缓缴政策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十五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作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包括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的项目;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国家定价,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发生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重大节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体提供食品价格补贴或者发放平价购物券的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时,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的项目;肉、蛋、奶等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有低于成本的趋势,必要时对种畜、种禽等企业按固定头数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三)支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建设贴息项目;部分规模养猪生产者商品猪存栏头数补贴项目;部分种畜、种禽存栏头数补贴项目;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 2 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补贴项目;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包括肉、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费用。包括地税机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表彰奖励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八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九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县城以上城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列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部门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根据税法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款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相应退还。退还时由地税机关汇总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的申请,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库直接退还。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参照有关税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根据当地上年财政收入、税收、国内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的当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并逐级上报上一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

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根据各市上报的征收计划结合上年实际征收完成情况综合考虑,联合下达当年各市的征收任务,并以此作为目标考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各级国库总额的8%计算。主要用于弥补地税机关征收成本。

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入库情况每季预拨一次,次年初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市、县上解省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分别由市、县开支,列入同级价 3 格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支出;县上解市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由县开支,列入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领导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3%—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指导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市、县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对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项目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为中央、省的或在省级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通过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领导组办公室申报;项目为市、县属的或在市、县级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市、县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领导组办公室逐级审核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当地地税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三十三条 当年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本级上年的价格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价格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中央的部分外余额,本级上年上缴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 省领导组办公室对申请省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项目,由省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后的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五条 凡列入省级支出预算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单位按季分月向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后,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

4 的补贴项目,由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项目单位或承担项目贷款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报、项目评审、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的审定、基金支出拨款程序等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一定比例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四十条 省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与国库对账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各市领导组办公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

各市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领导组办公室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监督。价格、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等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部制定的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对应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对价格调节基金支出,应按财政部制定的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对应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产、会计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方法规)

发布日期:2005年01月10日实施日期:2005年01月01日(地6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辅警考试公安基础知识下一篇:反间谍法宣传工作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