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保护论文

2022-04-19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保护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对象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阐述了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并且分析了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以期为更好的实现经济法中社会公众利益提供有益借鉴。

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保护论文 篇1:

试论专利制度的正当性

[摘要]专利法不仅保护权利人的私人利益,还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利益平衡原则就成为专利法价值构造的最重要因素。专利制度的正当性是专利法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当前,司法与理论界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褒贬不一,笔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和法的价值层面出发,来论证专利制度的正当性,使人们更好地认识这一制度并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关键词]专利制度;利益平衡;正当性

對于正当性的探讨一直都是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哈贝马斯强调指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被承认为是正确的和合理的就要求对自身要有很好的论证。”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正当一般是指人的行为、要求、愿望等符合社会的政策和行为规范的要求,或者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的利益。而一个制度的正当性,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该制度的终极目的。

从表面来看,专利制度的设立是赋予了权利人以合法的垄断权,权利人可以合法地独占这种专有权利,作为一种私权,所有者对其享有的是排他的权利。而且,在技术发明领域,如果不建立一个保护机制,“搭便车”现象就会随之出现,这将会严重影响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劳动积极性、创造性,进而阻碍技术的进步和科学的发展。专利制度通过其制度的设定来最大限度地维持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也成为了专利制度设立的实质目的。有人也认为,但凡讨论知识产权领域的理论问题,学者们言必称平衡。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体现了对利益平衡问题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指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明确保护受保护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的合理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由此可见,专利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其是否能够实现利益平衡。

一、专利制度的起源

专利的英文Patent一词来源于拉丁文的Patens,其意义是“敞开”。在英文中包含着专有、独占的意思。这些都暗含了专利的两个最本质属性:“公开”与“垄断”。所谓公开,就是指发明创造人为了获得法律授予的专有权利就必须将自己的技术方案予以公开。所谓垄断,是指法律给予发明人一定的时间来享用专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权利。可见,专利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在寻求个人私欲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平衡。

专利制度最早源于中世纪的欧洲。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波尔多市一市民以15年制作各种色布的垄断权,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一种专利。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但是该法并不具备现代专利制度的基本雏形。1623年,英国颁布了《垄断法规》,该法被称之为现代专利制度的鼻祖。此后,各个国家也都先后颁布了相关法律,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了170个。国际上也达成了不少与之相关的协议,使得对专利的保护逐步进入了国际化的阶段。

二、专利制度的正当性

从专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脉络来看,贯穿始终的主线就是保护发明人的创造性成果、排除他人干涉和促进该技术方案的传播以实现更大的社会利益。授予权利的同时给予其限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益的平衡,这也是专利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专利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恰恰就是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体现。对专利制度正当性的研究,最首要的因素就是利益平衡。

(一)利益平衡原则存在的基础

从专利法的起源来看,不难发现,利益平衡贯彻始终。专利制度一方面通过授予专利人以专利权这种私权来保护其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并给予一定的期限的垄断权以激励其进行智力创造;另一方面,也要防止权利垄断、阻碍成果传播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出现。专利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平衡这两方面。保护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共存,保护秘密与鼓励公开同在。

社会法学派认为,分析法律应当将法律置于社会领域来考察,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效果和目的。专利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全面考虑国家、社会公众与个人,而不是单独的加以考量,寻求他们的平衡点。著名社会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社会学理论就为利益平衡提供了法哲学的基础。将法律视为一种协调,均衡各种利益冲突的社会工具。这一理论就为专利制度的利益平衡原则提供了法哲学基础。

从专利制度自身属性来看,专利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对它的法律保护不能跟其他有形财产一样,而是以公开为代价来给予其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并受法律的限制。这种方式正是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

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而发明人、设计人在完成其专利发明后要将产品公之于众并实现它的最大价值,带来更大的社会效益,这是专利法制定的初衷。如果仅仅是为了保护私权,而不将其公开,那么,再好的发明设计也会被束之高阁难以发挥其作用。因此,产品的特殊性也是利益平衡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基础因素。

(二)利益平衡原则存在的价值

专利制度的正当性最主要的来源就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对发明设计而言,有披露其研究结果以使知识更广泛传播的附加公共利益。专利权是一种带有公益色彩的私权,划清公私的界限,避免因行使私权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而专利制度的正当性就在于对私益性与公益性的统一。“给予个人对权利主张以最大范围的欲求,也许必须同要求公益的论点进行平衡”。在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对利益平衡的追求从未停止过,因为社会发展的价值体系不是单一的,而是由个人和社会并存的,因此,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能忽视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利益平衡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应”。

专利制度让权利人有垄断权,但是,其权利也需要一定的对价才能实现。不将成果公开,权利就无法获得。其他社会公众就可以因此从其成果中受益,这个发明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可以避免其他人做同样的研究,既节省人力资源又节省社会资源,无论从成本还是从效率上来说,都是有益社会的,因此垄断权的存在是很有必要的。现在社会上流行着一种观点,就是专利制度给予了权利主体垄断权,这种权利应该取消,它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发展。人们之所以有这样的看法,其原因就在于没有看到垄断权取得的前提,没有看到这个制度背后蕴含的意义,垄断权与其对公共利益的贡献两者并不冲突。

专利法赋予权利人以专有权,并不是为了将其成果公开而去做这样的规定的。如果权利人将其发明创造公开,它的价值就会得到最大的发挥,无论是于己还是社会都是有益的。但是一项成果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凝结了发明人的劳动创造,对其付出的劳动要予以肯定,要让其能从劳动成果中获益。这才能将权利人的利益同社会公共利益兼顾起来,实现利益的平衡。这样做,能激励其他更多的人去投入到发明创造的研究中,更多的成果就会源源不断的出现。如此下去,会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无论是对权利人、还是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这些目标的实现既离不开法律规定的激励机制,又离不开法律规定的利益平衡机制。如果权利人的发明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其劳动积极性就会受到影响,创造热情也会受到打击,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要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权利人的发明创造不被他人侵犯。其他各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等所有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

(三)专利法的价值的内在要求

所谓法的价值,就是法对人的有用性。那么专利法的价值就在于其对人的有用性。法所体现的意志都是利益,法是由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体现,离开了利益关系,法律无从产生,无以存在。而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最主要的就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来实现的。专利法中规定的种种都是在调控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要想调控好各方利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协调好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保护公共利益。专利法中的强制实施许可证制度最能说明这一点了。

在全球化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在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最强音的时代,和谐也逐渐成为法律所追求的一个价值。和谐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是它是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的有机统一体。在法的多元价值体系中,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和谐不仅能促进效率价值的实现,还有利于协调利益。

自由、秩序、正义虽然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除此之外,还有效率、利益等其他价值。法的价值有时会出现冲突,这就要求我们来确定一定的原则来解决这些冲突。个案平衡原则就是对利益平衡原则最充分的运用。

公共利益與个体利益应当维持平衡,这种平衡是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各国的专利法都规定了类似的立法目的,都把利益平衡作为其指导原则来贯穿的。而专利权的合理性是建立在立法主体所代表的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基础之上的,其正当性与社会整体利益所一致的。

人类的进步时刻伴随着新技术新发明的出现,创新是人类进步发展的动力。事实上,在经济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一味地强化保护专利权,就会导致社会进步的成本增加,阻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最终成为专利制度发展的桎梏。因此,专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应该是保护创造和鼓励创新并重。要赋予发明人以专有权利,但是,权利的实现也不能不加限制。

专利法是一部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法,利益平衡是它的重要基石。专利法通过授予发明人、设计人专有权利,激励其从事发明创造,同时也通过权利限制、保护期限制等一系列的法律机制,确保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总体上实现专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专利制度能否更好地发挥作用,最重要的就是要有效地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协调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钟云龙,马聪.知识产权前沿问题报告[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2]肖志远.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研究——一个政策维度的分析[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汤宗舜.专利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贾瑞瑞

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保护论文 篇2:

浅析经济法中的社会公众利益

摘要: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对象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阐述了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并且分析了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以期为更好的实现经济法中社会公众利益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机制

一、前言

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是用来作为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当目的的终极价值的基础性概念,并被各国法律,甚至是宪法上规定为用来限制个体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立法、执法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探讨。

二、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1、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细胞即企业的社会地位和相关的规范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主体。整个社会的生产与生活物质资料都要由企业提供。而且,现代社会生产分工细密,协作关系复杂。因此,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企业的活动也不是“私人”的事情了,而变成了社会性质的活动。不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所以现代社会条件下,对经济细胞的企业实行国家调控是一种必要,同时也是一种必需。

2、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协作关系

社会化的生产离不开彼此的分工协作和竞争。这种与社会经济运行有关的协作和竞争绝不是社会组织“私人”的事情。这种协作是整个社会协作,整个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竞争也应该是在统一游戏规则内的有序的、对社会有促进作用的竞争,而不能允许不正当竞争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破坏和损害。

3、经济法规范了社会保障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很关注的国家大事。它一方面体现了社会进步的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会获得高质量、高水平劳动者的重要步骤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社会经济的需要,国家也要对社会的劳动者实施有效保护。

4、经济法规范了涉外的经济关系

当代社会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融入到了国际经济的大循环中。这样,我国的经济与国际接轨为对外贸易、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等都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

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我们这个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某个集团、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更不可能是某个个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群众性和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够有利于公众的工作、学习、生产、和生活。如果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必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安居乐业,给大家带来诸多的不便,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性。

1、传统的救济途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显得明显不足

现代社会的经济快速增长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等等,这类行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害主体的分散性和侵害利益的扩散性。传统的那种个体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明显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只有依靠经济法来保护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才能够寻求到一种新的解决之路。

2、突破传统理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通过民众诉讼。民众诉讼赋予了普通公众更加多诉讼的权利,他们在相对比较宽泛的条件下就能够提起诉讼。当然,这种诉讼不是无限制的,可以被限制在如资源的滥用垄断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社会公共公益的诉讼中。

第二,通过集团诉讼代表人。在现行民诉法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原告人数的确定,而且也需要授权,当规模公害发生时,这种制度可以做到全面而有效的救济,经济法应该赋予这些起诉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对全部被害者的利益相关人员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损害和范围难以得到计量和证明,也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同时还不妨碍起诉代表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通过专门机构诉讼。为了阻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那种不正当行为,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人员和机构来接受个人的检举,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通过代位诉讼。为了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很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法定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赋予。代位诉讼可以削弱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扩大原告的范围,同时也能够加强对中小企业、消费者、劳动者这些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以抗衡相对强势的侵害方,并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可以让这些社会弱势群体从费力、费时的法律诉讼中解脱出来,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四、结束语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应该由多个法律条规来进行完成,经济法也是这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说,经济法学界既不应该推卸经济法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义务,也不应该把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揽入到经济法的范围里来,更不应该引起那些不必要的地盘之争。众所周知,社会公共利益是代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我们为什么不可以通过所有能够利用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呢?为什么不可以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关于经济法的司法救济呢?对于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讨论,远远没有结束,值得我们在以后继续探讨。

参考文献:

[1] 邓纲. 对社会利益及其与经济法关系的反思[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1,(3):132-136.

[2] 吕忠梅, 廖华. 论社会利益及其法律调控——对经济法基础的再认识[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3,(01):104-106.

[3] 代刃. 經济法立场下社会利益的考量[J]. 商场现代化 , 2008,(01):125-127

[4] 羌旭, 史文仪. 概念比较视角下社会利益的界定[J]. 商品与质量 , 2010,(S3):132-135.

作者:彭蕴琪 王红坤

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保护论文 篇3:

试论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构建

[摘要]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并在很多国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虽然我国尚未真正建立此制度,但学术界、司法界已对它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形成了相当深入的研究,可以说公益诉讼制度已在我国呈现出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而作为公益诉讼制度首要组成的主体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将会面临多重困难。文章介绍了公益诉讼主体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面临的挑战,并从理论上对主体制度构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主张建立既能突破主体一元化桎梏,又能有效预防滥诉的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主体;主体一元化;主体多元化;滥诉

[作者简介]常明,阜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助教,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安徽车阳236000

一、公益诉讼主体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挑战

(一)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主体一元化的规定

我国现行诉讼中实行的是诉讼主体一元化,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法院起诉,自然不具备主体资格。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的制度框架内,要求原告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而不包括这些人之外的第三人。199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突破了“行政相对人资格论”的桎梏,提出了“法律上利害关系论”,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等行政相对人之外的主体纳入诉讼原告的范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只能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由人民法院受理,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告,则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的三种诉讼制度采取的都是比较彻底的主体一元化标准,即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

诉讼主体一元化的规定一方面提高了法院的诉讼效率,严格限制主体范围,能够有效地防止滥诉,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统一的主体资格标准限制具有普适性,很多国家对主体资格都有类似规定,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每一诉讼应当由有实际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在传统诉讼领域内,诉讼主体一元化的规定长期稳定地发挥着它的积极作用,然而当这种标准遭遇公益诉讼时,不可避免地显露出其弊端。公益违法行为的本质特点在于其损害的客体是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客体范围的模糊和不确定性决定了我们很难确定一个直接而具体的受害者作为适合的主体提起诉讼。

(二)我国公益诉讼主体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

1、环境恶化与资源危机问题日趋严重

当前,尽管环境恶化与资源危机问题受到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国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形形色色的污染环境与破坏资源的行为与事件仍屡有发生,并成为威胁现代人类生存的首要问题。这些污染事件不仅直接损害了成千上万人的生活与健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威胁到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公众的长远利益,违背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但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有限,且缺少强有力的行政强制手段,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无法得到纠正。而普通公民很难证明污染与自身的利益受损直接相关,仅有的几起由普通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均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败诉或被驳回起诉。

2、社会弱势群体权益遭受损害

社会弱势群体主要包括这样一些人群,如消费者、残障人士、乙肝病毒携带者、外来务工人员等,他们在经济交往、求职就业、婚姻生活等方面,整体上遭到歧视和不公正对待。这些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却又往往由于成本高昂及其自身的局限性而不去或不能维权。以消费者为例,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往往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消费者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单独维权成本过高。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往往没有时间、精力、财力去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权,至多是通过向工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及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通过这些途径来解决纠纷往往不够彻底,权威性不足,并且受益者仅限于投诉者本人,无法真正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

3、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加快,大批国有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改制尝试,在这个过程中,国有资产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也有很严重的流失。从1982年至1992年国有资产流失大约5000亿元。进入90年代后,国有资产流失触目惊心,每年至少流失1000亿元,日均流失3亿元。为此,国家专门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系列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但法律滞后、执行不力仍是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加之体制原因、经营原因及改革措施不完善、不配套等原因,许多地区和企业,为,了地方利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趁企业转制或中外合资等机会低价评估和出售国有资产,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根据现行诉讼法将主体资格限制于私益受损的规定。使普通公民或社会组织无法有效地维护此种公共利益,导致出现了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

4、经济垄断案件频发

我国的企业垄断现象是由于体制原因引发的,因此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最典型的如行政垄断,即通常所说的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和部门只顾自身的眼前利益,搞地方封锁和市场割据。又如行业垄断,我国的水、电、气、电信、铁路、医院等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公用企业均为垄断企业,虽然经过多次改革,仍未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这些企业不断利用自身优势排斥其他合法经营者,窒息了业内竞争机制,束缚着本行业快速有序地发展,同时损害了广大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严重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仅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干预和纠正远远不能满足维护社会公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

5、行政违法行为屡见不鲜

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仅在行政处罚领域,就存在许多问题,例如行政机关滥设处罚权,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的规定或规定幅度过宽时处罚显失公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不依法定程序处罚等。行政违法行为大量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权的扩张,而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的途径目前仅有两种:一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进行制

约;二是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机制来进行制约。这两种途径都有其先天的不足,行政机关内部往往具有共同的利益,自行监督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一般而言,法院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及影响面更大的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审查和干预,因此通过诉讼途径制约行政行为无论从范围和强度上都明显不足。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关于主体一元化的规定已无法应对实践中日趋严重的公益违法行为,远远不能满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针对公益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我们有必要尽快建立相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制度,对确定主体的标准、主体的类型及相对应的公益案件类型予以明确,以更充分地维护社会公益。

二、我国建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若干构想

(一)公益诉讼主体的具体类型

借鉴国外有关公益诉讼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公益诉讼主体应定位为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及普通公民。当然各种主体在对应的公益案件种类上有所区别,详述如下:

1、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检察机关历来是站在国家、社会的角度及公平的立场,按照法律的统一标准,结合社会利益、当事人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使国家、社会及有关个人利益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公益诉讼所追求的既要维护个体利益,更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和谐与均衡发展的价值取向,在与检察机关的结合中得到完美实现。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最大优点在于其能够以其国家机关的特有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行政机关、公益违法者相抗衡。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应仅限于纯公益性的公益诉讼,如国有资产流失的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这类案件一般标的较大、被诉主体强大且程序复杂,普通公民往往由于经济压力和法律资源问题无力提起,其他国家机关则由于职责范围所限无权提起,由检察机关提起有较高的胜诉机率。对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私益与公益并存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不宜提起。这样的设定主要是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的考虑。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国家不应予以过多干预。这样也有利于提高普通公民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私益及公益的积极性。

2、有关国家机关

这里所说的有关国家机关是指对保护公共利益承担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如对维护环境负有法定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对税收征管负有法定职责的税务机关,对市场经济秩序监管负有法定职责的工商行政部门等。这些国家机关作为管理者可以利用其所拥有的技术手段和监测工具,通过现场检查、保全证据等手段最及时、最有效地发现侵害行为和采集证据,是公益诉讼中最有力的举证者。

国家机关由于其特有的管理职责,有义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如环保部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工商部门可以对行业垄断提起公益诉讼。

3、社会团体

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普通公民在诉讼中承担相关诉讼负担的能力有限,因此需要某些特定的社会团体来推动公益诉讼。这些社会团体主要是以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非赢利性组织,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环境保护组织、动物保护组织等,他们对相关公共利益的密切关注使他们成为公益的积极推动者。赋予社会团体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受到的经济和社会压力等因素的牵制,同时由于社会团体在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可以达到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又防止滥诉的目的。

社会团体应根据自身成立的宗旨、章程提起不同内容、种类的公益诉讼,如环保组织可就环境污染提起公益诉讼,动物保护组织可就动物资源遭破坏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和残疾人协会可就其成员权益受到侵犯提起公益诉讼等。

4、普通公民

普通公民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是公益诉讼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本质特点。国家机关对于某些损害公益的行为可能会出于种种考虑。面临重重压力而怠于起诉。然而普通公民在起诉意志上却很少会受到干扰。赋予普通公民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能够有效弥补国家机关怠于起诉的不足,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公民作为最广泛最直接的监督者,能在最大范围内迅速及时地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同时赋予普通公民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有利于鼓励普通公民积极主动地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当家作主进行民主监督的法律意识。

为了防止滥诉,由普通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如果普通公民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作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如消费者权益受损的诉讼。此外,普通公民作为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其合法权益并未直接受损,但能够证明损害公益的行为间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如股东派生诉讼。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理论问题

1、建立健全激励机制

(1)减免诉讼费用。我国实行的是高度有偿主义的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除法律规定的极少数免交诉讼费的案件外,大多数案件的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者承担,原告先行支付。而公益诉讼案件由于影响较大,诉讼费用往往非常可观,为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团体所难以承受。为了鼓励更多主体加入到维护公共利益的队伍中来,避免由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将多数主体拒之门外,我们有必要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适当减轻或免除普通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预先应缴纳的费用,等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2)奖励胜诉原告主体。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往往不是为了其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才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必然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所以应当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精神和物质奖励。其一,弥补了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的付出;其二,肯定了原告的正义行为;其三,与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法律传统相一致,有利于增强国家主人翁的民主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鼓励更多主体积极主动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营造惩恶扬善、扶正祛邪的良好风气,保证社会监督机制的良性运转。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主体类型不同,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普通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的优势地位和强大力量,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如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由于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和资金支持,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侵害,而无法就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等提供证据。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占有信息资料的被告。而对于由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则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这些国家机关基于其特殊的

身份和职权,拥有较高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才,为他们开展调查取证活动获得充分确凿的证据提供了条件。

2、加强程序保障,遏止滥诉

(1)设置必要的诉讼前置程序。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力量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最后防线,司法介入应当以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为前提。同时由于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无论结果如何均会对被告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维持正常良好的诉讼秩序,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有必要设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就作为原告的普通公民和社会团体而言,应以投诉作为前置程序,即原告应当先就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或投诉,在有关部门未于规定期限内答复或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才能提起公益诉讼。就审判机关而言,应以预审或听证作为前置程序,即审判机关在对公益诉讼进行正式审理之前,应通过预审或听证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以确保原告所指控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排除没有根据的起诉。

(2)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并非代表其私人利益。而是代表着不特定公共利益,其诉权是基于其行为的公益性而由国家赋予的。因此,原告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如除非已提起的公益诉讼证据不足,否则原告不能撤诉。又如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以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为代价,但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对公共利益有维护的义务而无放弃的权利。

(3)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为了鼓励人们提起公益诉讼而单纯免除诉讼费用的做法并不可取。我们应当确立“无偿主义与低额收费”相结合的原则,即原告起诉时减少或免除其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但数额应明显低于普通私益诉讼。

3、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定位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和公共利益代表者,负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

(1)直接起诉。检察机关可作为单独的原告或与遭受侵害的单位、组织或公民个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前者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自己作为原告,以债务人或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者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与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共同原告,以排污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

(2)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可作为参与的起诉机关支持遭受侵害的单位、组织或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主体法律地位相对较弱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出于利益考虑不愿起诉。前者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检察机关可支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损害单位、组织或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后者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单位出于本部门利益的考虑,以牺牲国有资产为代价,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而不愿提起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可支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原告,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通过立法拓展现有的诉讼主体范围,使更多的人可以加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列中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恶意的滥诉予以限制,构建起相对完善的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责任编辑:周志华]

作者: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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