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产品分类与纠纷解决机制——以规范法院裁判、调解和法律服务为进入

2022-10-03

“要警惕广泛且归根到底毫无秩序的调解程序将现代民事诉讼的成果破坏殆尽” (1)

———施蒂尔纳

一、现实的妥协———司法产品概念的提出

(一) 中国式法治模式下法院角色———司法产品多样化的需求

中国的法治模式是一种以“治”为根本取向的模式。 (2) (3) 因此, 各级法院被至于各级政法委员会 (以下简称政法委) 领导之下, 服从于政法委职责需求。各级政法委下设综合治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综治委) , 综治委作的任务就是协调多种力量实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那么作为党领导下的法院, 也当然的成为“综合治理”下的重要一环。这就要求法院的角色应当是全方位的:

一是作为裁判者, 法院显示为司法机关, 以国家赋予的司法权, 就当事人之间既已存在的纠纷作出公正裁判, 设定双方新的法律关系。

二是作为管理者, 法院显示为党群机关, 以国家赋予的管理权, 主持当事人纠纷解决, 引导双方当事人和平解决双方纠纷, 维持现有法律关系。

三是作为服务者, 法院显示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家身份, 为当事人私力救济提供方案, 引导纠纷解决。

这三个方面的角色对应法院参与“综合治理”的三个不同的层面, 其对应的三种司法服务分别为正在进行的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和调解、法律建议, 即本文开始就谈到的法律视线之外法院调解, 三者具有的国家强制性也是逐层递减。

(二) 法律视线之外法院调解的客观存在———司法产品多样的冲动

司法产品的多样, 不仅因为法院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一环, 现实政治体制、司法权威不足、民众对公权力依赖等内在冲动也是推动司法产品多元化的内在冲动。对于基层法院而言, 这种冲动更为明显, 让司法本身不得不向现实妥协。一是法院无法拒绝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二是法院试图弥补诉讼裁判不足的冲动。 (4) 三是私人对于国家解决纠纷的依赖心理。

我们不能说存在即合理, 但如果没有对这种多样的司法产品进行分类管理, 制定相应的规范, 任由法律视线之外的法院调解的野蛮生长最终将损及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损害司法的权威, 也不利于法院在正常的社会管理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妥协中求存———司法产品分类的必要性

为应对社会转型期间, 利益阶层和纠纷的多元化, 救济的方式依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公力救济、社会救济以及私人救济。然国家权力的全方位渗透导致各类救济形式的同质化, 司法产品的供给作为救济方式之一也出现了同质化的倾向, 因此有必要从定位和制度上进行分类定位。

政治学家邹谠分析1949年以后中国社会的结构特点, 提出“全能主义”的概念, 他是这样形容中国社会的:“各种正式组织, 包括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工青妇组织、新闻媒体等, 都是由国家自上而下建立并纳入国家控制范围的组织形态, 同时也承担着对外保卫政权, 对内实现治理国家的职能。在这种社会形态下, 上述正式组织既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说理的地方, 但却又共享着统一的意识形态和政策导向。” (5) 从中, 我们可以看到“全能主义”靠强有力的行政性政治整合, 实现包括人财物等各种资源的全面控制和垄断。 (6) 这样虽然有利于社会治理, 却必然导致纠纷解决的同质化, 即国家公权力控制着纠纷解决从启动到结束, 从协商到执行的全过程, 从而衍伸出以下恶果:

一是司法泛化。诉讼和裁判本应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 但由于法院调解的提前介入, 使得几乎在所有的地方都能看到法官忙碌的身影。 (7) 这种泛化一方面导致法院和法官的精力被大量的牵扯。 (8) 另一方面法院或者法院为了化解矛盾纠纷, 在不同的阶段提供了不同的调解方案, 导致当事人选择混乱, 最终损及司法的权威。

二是私力救济的死亡。私力救济是当事人双方相互博弈的过程, 博弈可以在信息充分, 当事人理性的过程中产生最佳的经济效果。但由于法院的提前介入, 当事人可能因为第三方的在司法方面权威而影响了自身的判断, 最终接受的丧失主体意志的结果, 也会让当事人愤愤不平。那么, 在中国目前政治体制之下, 法院既要多方位参与社会管理, 又想树立司法权威, 就必须对法律视线之外的法院调解有一个合理的定位, 避免审判权的行政化和空洞化。

三、克制的存在———司法产品多样提供范式

既然司法必须供给多样化的产品, 但产品的供给首要考虑供给的能力, 之后进一步对产品的效力进行分类, 确保供给的准确性。

(一) 实践中的悖论对司法产品供给的限制

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法院在供给司法产品的时候存在着两个悖论:

一是司法结构的资源是有限的, 而法律服务、调解与判决获取维持再生产所需要的资源都要从中分一杯羹, 势必发生争夺。 (9) 如果法院更多的供给法律服务、调解产品, 虽然可能会降低司法的成本, 但是在硬币的反面, 司法的资源必然要向前两者倾斜, 那么判决的资源将有可能不足, 进而导致人民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是法律服务和调解能否发挥作用, 取决于法官的公共理性。公共理性是以公共善和根本正义为目标, 是以具有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为评价标准, 是公民在事关支配公民社会立场的基本观点之间寻求相互重叠的共识面。 (10) 可以说, 法律是社会公民公共理性的集合, 司法过程就是法官运用法律这个“公共理性集合”的体现。法官的工作重心应当是专研运用必要的司法技术和司法解释使得裁判理由符合公共精神。因为, 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就是裁判是否能够体现公共理性。然而, 不同于裁判有法可依的情况, 不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法院提供的法律服务, 其法官个人的公共理性有很强的依赖性, 需要法官保持高度的公共意识, 基于公共理性提出调解方案, 用公共理由说服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合意, 而不能杂揉法官个人目的或审判权本位主义的需求。○11这种事实上是道德层面上对法院和法官的要求, 在事实运作上没有任何的程序和法律来规范法官的公共理性。调解优先和诉调对接改革实践中公共理性不足的问题应当引起实务届和法律界的足够重视。因此基于以上两点悖论, 在法律服务和调解的两项司法产品供给上必须严格的限定其范围和效力, 以防止出现前文所述的对民事诉讼的破坏。

(二) 司法产品供给原则和多样要求

正如前文所述, 由于司法产品的多样和不同的差异, 因此司法产品的供给需要各自遵守严格的供给规则, 具体如下:

1. 严格遵守程序和追求真相的裁判

与调解不同, 审判权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法安定性、法律续造、合法听审以及法官受法律约束。她是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无法维持现有法律关系, 要求通过适用法律来确认保护实体请求权, 因此, 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严格遵守程序法律规定, 追求案件真相, 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这些都与下文将谈到的调解的追求价值不同, 因此, 不计司法成本的程序和真相追求, 是裁判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的必然要求, 也是司法公正的立基之石。

2. 追求平和与裁判分离的调解

我们从调解与裁判的目的来分析, 调解的目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既有的法律关系, 并维持的法和平, 其着眼于解决未来潜在的争议、挽回关系受损之局面、重塑个人或商务关机以及共同策划未来前景。○12而裁判的目的截然不同, 其着眼于依照既有法律, 解决已经存在的争议, 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因此, 让裁判法官同时实施以利益为导向的调解活动和以程序为导向的裁判活动, 不仅会模糊审判法官的形象, 而且也无助于调解成功。因此, 《欧盟调解指令》也强调“调解由不拥有裁判权限的人员实施。”而在西班牙调解制度的最新发展中, 我们也看到了“调解条款或约定在当事人之间虽只具有合同的约束力, 但一经提起法院, 却可以使当事人一方已经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断。”○13在目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 调审分离也是学界提出的重要口号, 欧盟各国尤其是德国在调解和解方面不同的程序规定, 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3. 严格限缩和不具效力的法律服务

法院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严格限缩, 而且其启动也需要一定的程序, 否则就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对司法程序重复的反感。一般而言, 法院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限缩在公共事件领域, 这里的公共事件以在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党政部门重要决策为立足点, 并且以本地党委政府的请求为程序要件。对于私人之间的纠纷, 还是适合交给私人合意处理。否则法院司法权不仅涉及社会治理, 还入侵了私人的领域,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另外值得强调的是法院的法律服务是不具有以公权力为背景的效力, 他仅仅是作为一个专业人的参考, 如同鉴定人的意见虽然在法庭上举足轻重, 但是是否采信仍然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法官的自由心证。

摘要:法院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重要一环, 除了提供传统的裁判、调解之外, 为应对在中国式综治社会治理法治模式下纠纷解决的需求, 法院还提供社会纠纷尤其是群体性纠纷的非法律视线内的法律建议或者服务。这种公权力的提前介入, 可能导致纠纷解决的同质化和司法的泛化, 最终损及司法的权威。因此, 本文从中国实践出发, 就法院纠纷解决方式提出司法产品这个概念, 从结构和纠纷解决模式上对其进行分类, 意图准确定位不同的司法产品, 避免司法泛化损及司法公信。

关键词:司法产品,纠纷解决,法院调解

注释

11[德]施蒂尔纳.当事人主导与法官权限[J].周翠译.清华法学, 2011 (2) :130.

22 喻中.论“治——综治”取向的中国法治模式[J].法商研究, 2011 (3) :12.

33 魏源.魏源集[M].北京:中华书局, 2009:46.

44 公丕祥.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能动[N].光明日报, 2009, 9:9-11.

55 邹谠.二十世纪中国的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行动的角度看[M].牛津大学出版社, 1994:170.

66 刘哲玮.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模型的反思与重构——从三鹿毒奶粉事件切入[J].北大法律评论, 2012.

77 笔者在之前进行<关于构建法官与律师和谐诉讼关系>的课题调研时, 对某市几大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进行访谈, 在访谈时, 律师们提到在民事纠纷尚未进入法院阶段, 当事人仅是聘请顾问律师协商谈判时, 就可能遇到法官, 到了法院又法官进行诉前调解, 到了诉讼阶段又进行诉讼调解.

88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人民法院“事多人少”问题的调研报告[J].中国审判, 2013, 9:98-101.

99 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以O市法院改革为样本[J].中外法学, 2013 (3) :550.

1010[美]约翰·罗尔斯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年级:译林出版社, 2000:225-226;[美]约翰·罗尔斯斯.公共理性理念新探[A].谭安奎译.载谭安奎编.公共理性[C].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11:122.

1111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以O市法院改革为样本[J].中外法学, 2013 (3) :555.

1212周翠.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反思与重构[J].比较法研究, 2014 (1) :55.

1313吴秋怡.西班牙调解制度的最新发展[N].人民法院报, 20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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