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调解制度

2022-07-26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制度的使用越来越多。制度一经制定颁布,就对某一岗位或从事某一工作的人员起到约束作用,这是他们行动的标准和依据。那么你真的知道如何制定制度吗?以下是小编收藏的《浅析人民调解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篇:浅析人民调解制度

浅析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内容摘要: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发展目标,也是全社会的共同期待。随着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入,新的社会结构、利益、矛盾发生了明显变化,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和谐社会建设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实事求是地分析法治建设与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建立一套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的长效机制,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尤为重要。

关键词:人民调解 现状 制约瓶颈 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我国先进法律文化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典范。多年来,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种高度实现群众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化解社会纠纷,维护基层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应清醒的看到,一方面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基层政府机构精简,村组合并,以及农村市场主体多元化,农村民间纠纷问题逐渐增多;另一方面随着纠纷调解范围的扩大,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增强,原有的人民调解运行机制越来越露出诸多问题。研究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思想、新举措,是基层司法行政的一项严峻课题。一般情况下,当民事权益发生纠纷时,只有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结果才是最公正的,因为法律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意志和道德观念的产物。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还有很多人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维权。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要么是人们对法律了解不深或是对法律怀有天然的抵触心理,认为“法”即是“刑”;要么是效费比太低,与预期可得利益比起来,当事人不胜法律程序之繁,或说不愿承担“讼累”。这时,人们会期望一种新的更加灵活简便的并且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纠纷调解机制来替他们排除身边较小的矛盾和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纠纷解决制度,基于民间的调处息讼制度而来,它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因为我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在儒家思想礼治文化主导之下,封建家族本位的农业型社会,和中而立,“不偏”、“不倚”的中庸之道自始至终与历史的轨迹紧密契合,新的时代背景和新的社会变革也赋予了它新的特色。“自民主革命时期开始,经过长期实践,不断赋予这一制度以新的内容和活力,终于形成了现行的在群众自治组织主持下,在自愿基础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

一、基层民间纠纷新特点与现行人民调解组织概况

当前,我国农村体制正处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农村小生产经营方式向产业化,现代化经营方式转变

(一)基层民间纠纷的特点 的过程中,农村要素资源的利用和重新配臵,经济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的调整,引发了许多新的矛盾纠纷,总体上呈现如下特征:

1、民间纠纷内容复杂化。一是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深入,各类建设引起的占地补偿和拆迁纠纷问题极为复杂,涉及不同的利益群体,政策性强,事关稳定大局;二是越来越多婚姻家庭纠纷复杂化,涉及农村老人的赡养、孩子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倘若调处不当或不及时,则易诱发恶性案件;三是矿山企业主与村民因山、地、水、路发生的使用权纠纷增多;四是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换发山林证个案引起的纠纷复杂化。

2、民间纠纷主体多元化。传统民间纠纷一般是村民与村民之间、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纠纷,但现在除此之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村民与企事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之间,村民与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纠纷日益频繁。

3、民间纠纷范围扩大化。原来民间纠纷范围界定在婚姻、家庭、邻里方面,而现在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司法部颁布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民间纠纷受理范围除了过去界定范围外,还包括生产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和生产资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纠纷,因财产的确认、归属、损害等问题引起的所有权、使用权、债权债务纠纷,以及轻微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的纠纷等。

(二)现行人民调解组织概况

本文所指的基层纠纷调解组织是指以人民调解制度为前提建立的乡镇以下的纠纷调解组织。据调查,基层纠纷调解组织一般分二级,即:乡镇调解中心和村(居)调解委员会。我县乡镇的司法调解中心是一个多

层次,有多个部门(如派出所、计生办、工商行政管理所、民政办、信访办等)参加的综合体,领导小组的组长和副组长是党和政府的领导,司法所在其中起主导作用。乡镇司法调解机构的职责为:依法解决干群矛盾和各种热点、难点问题,调处民间纠纷;指导村级调委会的工作;解决跨地区、跨行业的矛盾纠纷;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法制宣传教育;解决矛盾纠纷,设立协调方案,调防结合,落实协调措施;承办上级交办的疑难问题,确保把问题解决在本乡镇内。村(居)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为:排查预防、跟踪监控、处理一般性邻里纠纷、耕地纠纷、宅基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及时向乡镇司法调解中心反馈信息,负责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

从以上村(居)、乡镇纠纷调解机构的构成及职责可以看出,在中国,当今社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与民事诉讼法第16条所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了一定的不同之处。前者的实质与具体运作程序已经远远地超出了“自治组织”的范畴,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中国国情的进一步发展。现今的调解网络在笔者所调查的村镇基层已经比较健全(仅从组织形式上来说),内部有了一系列的严格程序,比如下级对上级的疑难案件逐级申请解决程序,上级对下级调处工作进行指导的“督查令”,以及上下级之间的联动制度等。各乡镇在司法所中有调解室,调解室与法庭不同,不是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是却是当事人正式接受国家权力干涉的最后一道程序,很多村(居)解决不了的纠纷在这里往往可以最终得到化解。另外,如果乡镇调解中心遇到了比较大的疑难纠纷,有时会抽出各地的人员,集中到纠纷发生地进行“会诊”,争取尽快解决问题。各村(居)的调委会的工作方式更为灵活,民间很多纠纷是在当事人家里或田间地头当场就由调解人员解决的。

二、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必然性和优越性

据调查,2009年,平江县安定镇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307起,三调联动调处302起,调处成功率为98%,其中人民调解调处的矛盾纠纷数占80%以上,避免了5起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基本上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以上数据有力地说明,在镇村一级,人民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其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调解之所以能够历经沧桑,深深扎根于中国农村这片广袤的土地,有其必然性和优越性。

(一)人民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民情,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

两千多年来的封建统治和自然经济,使中国大多数的农民都固守在养育自己的这方土地上,生于斯、养于斯、死于斯。在这个相对独立的社会中,免不了复杂的纠纷,但中国历来就不发达的法制,使这个社会形成了一套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古时的民间调解,也就是人民调解的前身。从文化层面看,它的根基在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的观念。自汉武帝时期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使儒家文化深深地渗透到每个中国人的思想中,尤其是在农村,传统观念在农民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他们依然非常看重“和气”、“情面”,孔子的“中庸之道”正是民间调解工作的精髓-折衷调和-的根源。绝大多数的农民将在一个相对熟悉的环境生活一辈子,整日“低头不见抬头见”,在“伤和气”的诉讼与“留情面”的调解之间,他们无疑会选择较为温和的后者。

(二)人民调解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在心理上易于接受,并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

在广大农村,很多不愿意诉讼的原因之一就是觉得在法院没有熟人,对法律知识不精通,因而对诉讼有一种本能的恐惧和排斥的心理。相对而言,调解员大多与纠纷当事人本乡本土,平时就熟悉了解,在处理纠纷时当事人比较放心,觉得“心里有底儿”。笔者接触过一起案例,宋某被炸案原告当事人杨某说:“打官司,动用法律也不一定谁输谁赢,因为法律咱也不很懂,不很精通,一般的不愿意打官司。”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基于自愿而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在履行协议时也比较自觉。宋某被炸案被告白灰厂刘厂长的一番话恰恰证明了这一点:“调解是双方坐下来心平气和地,心情舒畅。为什么履行这么快?如果诉诸了法律,法庭上当场对证那就不是心平气和的事了,据理力争、唇枪舌剑,那凭的是什么?凭的是依据,得有凭有据,判决当事人有可能不服,特别是有些人认为我就是没错你判我有错,所以不配合执行。”人民调解工作的这一极佳效果,恰恰与法院判决的“执行难”形成了鲜明对比。

(三)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同时也减轻了人民法院(庭)的工作压力。

中国人尤其是中国的农民之所以“厌讼”,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无法负担过高的诉讼费用。一乡镇企业的厂长说:“现在人们为什么不愿意打官司?因为知道你欠我1000块钱,打官司肯定要判给我,但是我要这1000块钱往往要花两千多块钱。我就不要这1000块钱了,我放弃了,放弃自己的权利是没办法。我们厂现

在外面就有100多万块钱我们放弃了。往往打官司就不够费用,就放弃了。”农民因为一些不大的纠纷而诉讼,所需要的花费诸如路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误工费等等,这些费用加起来往往会超过他们所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他们认为打官司“拖不起、耗不起”,“能调解最好,调解不好再打官司”,是不难理解的。况且,在中国这样一个泱泱大国,民间纠纷多,如果全部涌到法院打官司的话,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势必会造成法院工作压力过大的后果。而人民调解制度恰恰相反,调解组织近在身边,调解形式不拘一格,田间炕头都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场所,调解免费,调解人员大都是兼职,对当事人来讲,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对社会来说,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

三、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与制约瓶颈

长期以来,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社会发展进入矛盾多发期,纠纷也呈现出和以往完全不同的特点,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无论是在观念、制度、组织机构上,还是在队伍素质、工作方式上都暴露出一些不适应之处。

一是部分干部群众对人民调解在调处矛盾纠纷上的重要作用认识不清,重视不够。随着人民调解协议被赋予法律效力,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效果成为人民检验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威信的重要平台,也是政府及部门树立公信力的重要载体。现实状况是:调解人员的社会地位得不到肯定,调解人员的工作成绩难以得到认可。部分干部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中的作用缺乏认识,人民调解在纠纷当事人心目中缺乏可信度和权威性,出现纠纷,当事人大都寄希望政府解决和诉讼解决。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组织的建设,挫伤了调解人员的积极性,阻碍了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

二是组织定位不准,人员角色混乱,缺乏公信力。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然而,现在的调委会基本上推动了应有的群众性、自治性,调解过程中的行政化手段占据着重要的位臵,政府指导实际上蜕变成政府主导,许多地方领导仍将其视为政府的一个派出机构,工作理念与方法不符合社会化、自治性的要求,在一定程序上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整体推进,也直接影响了社会公信力。目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几乎都是身兼数职、角色混乱、立场不清,很多调解员具有的官方身份,难以取得调解工作所必须的中立地位。

三是组织机构建设状况不理想。由于受到人员、经费、自治水平等因素的制约,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很难满足新时期民间纠纷形式、主体、内容多样性的要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普遍缺少经费、缺少设施,使许多工作无法有效开展。

四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滞后。传统的调解手段和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新的变化。目前大部分调解员专业知识水平低,在从事调解工作的时候,仍主要依靠个人经济与威信,靠“和稀泥”、“套交情”来解决纠纷,没有针对纠纷的不同类型来适用法律或相关政策,使一些纠纷久调不决。

四、改革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对策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调解的政治功能遮蔽了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人民调解制度更象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作为一种社会机制,本身也有一个适应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问题,因此,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大胆改革创新。

1、加大宣传,为人民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人民调解组织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有赖于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这不仅有利于树立调解人员的威信,也有利于调处结论的履行。因此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干部群众要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让广大公民,尤其是广大党员干部要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成为公民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选择。要大力宣传和表彰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激励他们更加热情的投入到调解工作之中。

2、整合力量,构筑“大调解”新格局。在乡镇一级构筑以综治办、司法所、信访办、派出所、法庭及相关职能部门、各村(居)调委会任成员单位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分管领导担任主任,司法所长任常务副主任,司法助理员负责日常事务,对社会矛盾纠纷实行统一登记、分类处理。对一般性民间纠纷,由司法助理员按人民调解委员会规定程序进行调处;对法律法规的矛盾纠纷,指定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处,调处结果向调委会回执;对复杂疑难、群体性纠纷由分管领导组织调委会各成员单位集中调解。在村(居)一级,成立以村(居)主职干部为调解委员会主任,村民小组长、妇女主任为成员的村(居)调解委员会,

受理本村(居)各类民间纠纷。在村民小组一级,成立以村民小组长、党员、退休干部等为成员的调解小组。在屋场较集中的地方,每十户设立1个调解中心户,从而构筑镇、村、组、户四级调防网络。形成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贯通、左右协调、依托基层、多方参与、集中接访、分工负责、配套联动”的大调解新格局。

3、固本强基,打造民调工作新队伍。建立一支思想过硬、作风正派、业务精湛的民调工作队伍是抓好民调工作的前提条件。一是优选人员,相对稳定。力求调解人员有群众基础,有调解经验,有法律、政策水平,有立党为公、热心为民的工作责任心。二是强化培训,提高素质。重点辅导,邀请律师、公证员、法官等给调解员讲法制课,以案释法,并组织他们观摩审判,提高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三是提高待遇,稳人稳心。乡镇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民调工作队伍。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把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四级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奖励基金,切实采取措施稳人稳心。

4、建章立制,创新民调工作新机制。为了民调工作走上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轨道,必须狠抓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一是主要领导责任机制。把纠纷预防化解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明确各乡镇、村(居)、各企事业党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凡工作不力、调处不当,致使纠纷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大力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实施“一票否决”。二是预测报告机制。凡遇到可能引发不安定因素及苗头的重大情况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同时报告县(区)综治办和司法局,及时组织力量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落实预防化解纠纷,做到超前预防,消除隐患。三是定期排查调处机制。乡镇调委会要在各村(居)每月开展一次民间纠纷大排查,并由党政领导牵头,对排查发现重大疑难纠纷和隐患,及时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依法及时调处化解。四是联动联办预防调处机制。凡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由乡镇分管领导组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信访等部门联合出警、联合办案、现场调处。五是普法依法治理机制。加大农村普法宣传力度,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在规范基层民主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上做文章,在各项依法治理源头上下功夫。大力开展“四民主、二公开”、送法下乡等活动,增强村民法律意识,密切干群关系。

5、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有效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要坚持依法调解,规范调解程序,克服调解的随意性,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合法的原则,切实保障依法调解、平等自愿、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三项原则的落实;要弄清事实,在依法的前提下,通过说服疏导,消除纠纷双方对立情绪,化解矛盾;要充分发挥道德在调解中的感召作用,依靠道德的教化力量,说服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使矛盾纠纷妥善化解。要坚持寓教育于人民调解之中,把调解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以真正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的调解方法,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向纵深发展。

6、加大立法力度,尽快制定人民调解法。从制度上确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调解工作得不到重视、调解经费紧缺、调解人才匮乏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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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浅析土右旗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摘要】:近年来,土右旗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创新体制机制,在化解民间纠纷、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反映社情民意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人民调解工作也面临着许多和困难和问题,笔者通过认真思考,提出健全调解机制的新思路,以供大家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调解 依法调解 民间纠纷 【正文】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它继承和发扬了中华民族民间调解“止讼息争”的优良传统,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国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实现人民调解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做出新的贡献。为此,我对土右旗的人民调解工作做了研并形成以下调研报告。

一、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一)组织网络基本健全。

全旗建立人民调解组织227个,其中:旗人民调解委员会1个,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9个,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201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11个,专业行业调解委员会6个,有调解人员842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逐步规范、健全。

(二)发挥作用较为明显。

多年以来,土右旗乡村三级人民调委会调解成功率达97%以上,有效地缓和了人民内部矛盾,人民调解工作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这些矛盾纠纷中,主要类型有婚姻家庭纠纷、土地纠纷、宅基地纠纷、邻里纠纷、生产经营和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征地拆迁纠纷、道路纠纷等。

(三)工作机制逐步规范化。近年来,土右旗司法局结合全旗实际,指导各乡镇、村调委会在例会、统计、报表、登记、回访、请示、报告、档案等方面建章立制;规范调解协议文本的制作和应用,印制调解协议规范文本发放各调委会;完善了三级人民调解程序,即:一般民间纠纷由村调委会调解,当事人之间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申报乡镇司法所,乡镇司法所仍不能达成协议,向旗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规范了基层调解工作程序,使得动态纠纷信息得到及时反馈,一般性民间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疑难性纠纷得到有效监控和分流处理。

(四)群众认可程度较高。人民调解制度以其化解矛盾纠纷便利及时灵活、成本低、效率高、柔性强的优点,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同时,缓解了司法的压力与当事人的讼累,并使一部分法院不能受理或者无暇受理的案件投诉有门,有效避免了矛盾的激化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领导重视程度不高,社会公众认识程度不够。 一是重视不够。部分基层领导对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所面临的艰巨任务及其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和支持不够,没有专职的人民调解员,现有民调主任工作熟悉程度及连续性较差。至今尚有村调委会未挂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牌子、未刻印章。二是认识不足。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认识不足,共同参与、齐抓共管意识较差,大部分调解工作仍然是依靠司法所人员和村民调主任孤军作战。三是宣传不到位。因宣传力度不大,仍有很多人不了解有民调组织的职能和作用,争议发生时往往选择拨打“110”报警,既浪费了公共资源,也不利于矛盾的有效解决。四是近年来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各个不同范围调处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但其典型事迹并未得到褒扬,使群众对调解组织及工作缺乏了解和认识。

(二)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基础薄弱,经费不足问题仍显突出。经费的制约给我旗人民调解工作开展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一是人民调解“五有”、“四落实”、“六统一”工作标准和要求难以全面落实。目前有相当一部分调委会没有相对固定的调解场所及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长期仍以游击队的方式调处所发生的矛盾纠纷,案件卷宗难以形成或不规范完整,为一段时期后协议的有效执行留下了隐患。二是培训力度受限。由于无专项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影响了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我旗人民调解员除司法所人员外,多数是由村委会主任、委员兼任,没有经过法律专业教育培训,对人民调解业务不熟悉。培训经费的不到位更使这个问题十分突出。目前对多数基层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一般是以会代训方式进行,极少有系统学习法律知识的机会。三是调处工作质量不高。许多发生在农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多为不懂法、不用法或无力承担诉讼费用,自行采取各种“手段”解决所致。因此,利用人民调解这一群众性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调解民间纠纷正是当前农民所急需,维护地区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各项改革稳步推进所必须,而作为履行这些工作职能的人民调解组织却因没有专项工作经费,难以有效开展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的调解质量和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联合调解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发展不平衡。一些疑难纠纷涉及跨区域、行业,专业性较强,靠单个部门组织难以解决。目前我旗相当一部分调委会还未完全形成与相关部门组织联合预防调解的工作机制,部分虽有工作机制,也常出现人员难集中、工作难开展的现象,单兵作战的情况比较普遍。同时,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发展缓慢,与人民调解“哪里有纠纷,哪里就有人民调解”的工作要求相差甚远。

(四)队伍综合素质有待提高,部分调解员工作热情和信心不足。一是年龄结构不合理。全旗842名调解人员中,50岁以上占69.9%。二是文化程度偏低。全旗人民调解员中,高中以上很少,占总人数的45%。三是政策不熟悉、法律知识欠缺。调解员中有相关法律知识或经过旗级以上专业培训的占比例较小,工作中多凭经验处理问题和纠纷。四是基层人民调解员兼职过多。村级调解组织成员多为村委干部兼任,发生矛盾纠纷有疲于应付的现象。加之人员流动和调整较频繁,导致整个队伍不稳定,工作积极性差,调解工作不能形成经验。五是缺乏工作热情。调解员工作补贴长期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加之未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相当一部分调解员对工作失去信心,没有热情,认为“调好调坏都一个样,调与不调也一个样”,加上选举机制,有很多民调主任有“老好人”思想,害怕得罪人,影响继续当选,所以工作方法简单,工作质量和效率不高,缺乏开拓创新精神,严重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三、措施及建议

(一)深化认识,切实强化人民调解工作。 一是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级核拨;二是落实人民调解员工作报酬。建立调解员工作补贴办法,将人民调解员工作经费及工作补贴列入旗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三是完善奖励机制。为调解员解决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四是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不断壮大司法所队伍,切实改变司法所长长期是“光杆司令”和身兼数职的现状,增强其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力量。

(二)整合力量,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在村、乡镇、旗全部建立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发展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着力推进民营企业建立调解组织,继续探索区域性、行业性的自律性调解组织建设,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建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沟通联系的制度,吸收相关部门及派驻机构人员和群众团体参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建立纠纷联防联调机制,积极营造化解矛盾纠纷齐抓共管的“大调解”格局,实现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从“单一调解”向“联合调解”的新跨越。

(三)公开选任,建立一支坚强有力的人民调解队伍。 一是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问题纳入村民委选举工作中,对调委会主任人选问题征求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所意见,力争使较高素质人员被提名为候选人。二是拓宽聘任调解员的渠道。吸纳党员、模范人物、老司法工作者、志愿者等加入调解员队伍。三是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的专业化、社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建设,引入竞争机制,推行首席(专职)人民调解员制度。以公开选聘招考,将本辖区内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和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热爱调解工作的干部、教师等人员选聘担任首席人民调解员,从而改善队伍结构,逐步形成多层次的民调队伍。

(四)强化指导,加快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是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加强司法所规范建设,进一步理顺司法所管理体制,强化指导与管理人民调解的职能。二是强化培训和考核。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建立定期分级培训制度。旗司法局组织司法所分级、定期对辖区范围内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在此基础上实行人民调解员考试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首席人民调解员聘任考核工作制度。三是落实规范建设和管理。在限定时期内实现人民调解委员会“五有”、“四落实”、“六统一”工作标准和要求,突破我旗人民调解工作薄弱环节。四是创新工作方式和方法。将人民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开展特定案件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工作,形成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使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有机衔接,减轻纠纷当事人的“诉累”、分流法院的诉讼压力、提升人民调解的权威,使人民调解工作向法制化、正规化方向健康发展。

【作者】:崔剑 土默特右旗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主任,0472---891014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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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出版2007 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胡泽君 2003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第三篇:浅析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利与敝

浅析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利”与“弊”

诉前调解是指立案前的调解,就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征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收下当事人立案材料,但并不给予正式立案,而是给当事人一个诉前调解号,将纠纷交由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制度。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开展诉前调解,通过调解结案,尽量做到案结事了,让当事人满意。同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和信访压力。笔者通过半年来从事诉前调解的实践认为,诉前调解的积极作用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时也显现出了一些问题。下面就本人开展诉前调解的“利”与“弊”谈点个人观点,以飨读者。

一、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利”:

第一,诉前调解简便、快捷;诉前调解因其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具有灵活和简易的特点。案件分流到调解法官手里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即刻取得与被告的联系。同时了解被告对本案纠纷的态度和解决意见。有经验的调解法官通过与被告的沟通、对话,对纠纷的解决就可做到“心中有数”、 “迎刃而解”。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简便、快捷,一旦调解破裂,便通知当事人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诉前调解使当事人省心、省时、省钱。当老百姓和别人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总是心情沉重,寝食难安,希望尽快把闹心事搞定,把思想包袱尽早卸下来,如果法院能提前介入认真负责的进行调解,把矛盾化解掉,这样就免得当事人一遍遍的往法院跑,既节约了群众的时间,也使当事人的心情早日轻松起来,同时也免除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来,调解法官就可以立即组织调解,立即达成调解协议,立刻解决纠纷。使当事人省心、省时、省钱;

第三,诉前调解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与审判制度不同,调解的目的在于追求当事各方最大程度的利益。调解制度所关注的焦点不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形成的法律事实,而在于在纠纷发生之后,如何寻求出一种当事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无论是非曲直,只要当事各方达成合议,调解的目的也就圆满达成。事实上,只有当事各方自己才真正清楚其在个案中的利益所在。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调解制度是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是审判制度的有力补充。而诉前调解制度,正是传统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创新。将调解的时间范围扩大至庭审之前,在立案阶段就将一部分案件分流,避免当事各方的矛盾在庭审过程中进一步的加剧。同时,由调解法官作为调解主持人,其身份的特殊性和法律上的专业性,使得当事各方更容易对其产生信赖,最终实现理想的调解效果。这一制度的发展,使调解真正起到了替代审判的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首先,诉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具有终局性,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诉前调解根本不存在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问题。当前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实际情况是,因判决而引发的上诉、申诉、再审、缠诉、上访现象频繁发生,使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法院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对当事人的上诉、申诉、缠诉、上访。而诉前调解实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其次,诉前调解结案的大多能自动履行、即时清结。调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意志的体现,除了假借调解拖延履行的外,一般都能自觉履行协议。“执行难” 是长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的一大难题,调解却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问题,对那些履行能力欠缺的当事人而言,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没有用武之地,而通过诉前调解债务人往往能够想办法偿还债务。第三,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就案外争议一并协商解决,不受诉讼请求的限制,能做到彻底、全面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新的纠纷和诉讼的发生;

第四,诉前调解最能够体现公平、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呈现出一种重调解、轻审判的现象。出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工作考核等诸多原因,审理法官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因此,法官常常身兼审判者和调解主持人的双重身份。由于法官手握判决的权利,当事各方对于拒绝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与调解方案往往心存忌惮,有时迫于法官的压力只能接受,否则法官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利“以拖压调”、“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造成“强制调解”的现象。更有甚者,个别法官在审判中因人情、利益等原因,强制当事一方接受调解,使得调解制度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而诉前调解中,调解法官与审判无关,当事各方无须担心如果调解不成会在审判过程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用担心因为在调解过程中的某些陈述或表态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之后的审理。因此当事各方才能毫无顾虑地畅所欲言,表达自己真实的意见想法。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是最大程度上代表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体现公平、正义;

第五,诉前调解符合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而直接在诉前就可调解解决;

第六、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能够导致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使其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变,理性的、平和地解决纠纷的方式受到推崇。因为诉前调解中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并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使程序保障理念得以升华。

二、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弊”:

第一,诉前调解案件有局限性。诉前调解的案件局限于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一些矛盾发生之后已经经过亲朋好友、左邻右舍或有关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到法院打官司,如果还进行诉前调解,势必会拖延当事人的时间,影响诉前调解的声誉和威信,使当事人产生多个部门推诿扯皮的感觉;

第二,个别诉前调解案件可能会使当事人失去最佳诉讼时机。如在外地打工回家过年过节的当事人,当原告方得知被告方在家时才到法院请求立案尽快进入诉讼程序,如果这时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的话,当被告方知道了原告方的诉讼企图后就有可能提前外出打工,逃避纠纷的解决;

第三,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调解书如果确实存在错误,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由于法院对诉前调解也下达调解书,就导致了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没有多大区别。假如诉前调解调解书确实存在法律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又怎么纠错?如果存在调解书违法或者重大事实错误,只能启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那么诉前调解是否可以启用监督程序纠错?诉前调解是案件还未进入正规诉讼法律程序的调解,一旦启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在法律上是否有支持的依据?这是个有待探讨的问题。

第四篇: 浅析实践执法为民要心系人民群众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共产党区别于其它任何政党的一个显著标志,也是我们党始终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根本保证。消防工作是一项群众性工作,必须全员参与,群防群治。它的根本目的是保卫地方经济建设成果,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要实现这样的目的就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并自觉坚持执法为民思想,心里装着群众,时刻想着群众,为群众练兵,为群众服务,做各项工作都要得到群众的理解与支持。这是党和人民对消防工作的本质要求,是消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消防部队积极服务地方经济,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这样,消防工作才能最大社会化,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得到保证,地方经济建设成果才能得到有效保护,长治久安、安居乐业的小康社会的实现才有保障。

一、心系人民群众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必然要求。

我们党在执政之前,执政之初和长期执政之后,所处的地位、环境不同,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始终不变。胡锦涛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指出: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真心实意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落实到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和行动中去,必须落实到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的工作中去。因此,我们只有心里装着群众,保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把“群众答应不答应,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一切工作得失的标准,我们的消防工作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才能真正做到“双让”(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

二、心系人民群众是大练兵的不懈动力。

全国公安消防部队基层建设“5.17”电视电话会议上,公安部党委副书记、副部长白景富代表公安部党委,提出了全国公安消防部队要大力实施“161”工程。其中之一就是要求我们迅速开展大练兵活动。随着社会的发展,高层建筑、地下商场、化工火灾、高速公路抢险、跨地区联合作战等给我们消防工作提出了一个又一个难题。我们是疲于应付,还是积极应变。我想只有把人民的利益当作自己的利益,把受难的群众当作自己的亲人,我们才能去研究一个个课题,攻克一个个难题。例如我区地势狭长,地处偏僻,路况较差。休闲中心、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156家;私营服装业、玩具业、牙刷业等劳动密集型企业67家;易燃易爆单位54家。这些单位离消防大队最远的约50公里,给日常的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带来困难。这些单位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怎样把灾害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我们要求中队扑救火灾时做到“两头快,中间稳”。即出动和战斗展开快,出救途中稳中求快。这就要求我们要大力开展大练兵活动,熟练使用现有的器材装备,对责任区情况做到“六熟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以最捷径的路线赶赴火场,以最正确的战术下达战斗任务,以最迅快的速度展开救人灭火,以最熟练的程度使用手中器材装备,这样我们才能百战不殆,才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篇:浅析治安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治安调解主要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情节轻微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主持,各方当事人就纠纷解决方案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经公安机关确认后,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处理治安案件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是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这使得公安机关运用治安调解手段化解了大量的民

间纠纷,对于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够完善、民警执法素质不高以及对治安调解的研究重视不够等原因,实践中治安调解执法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极大的影响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治安调解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的适用范围、条件把握不准。由于民间纠纷概念本身的模糊性,民警对治安案件是否因民间纠纷引起把握不准,对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具体包括哪些行为类型亦不明确;有的民警甚至对只要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均进行调解,认为调解是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将“可以调解”错误理解为“必须调解”。

(二)重调解,轻取证。执法实践中存在一种“重调解,轻取证”的错误倾向,有的民警认为,既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治安案件,到时候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即可,没有必要花时间、费力去做调查取证工作。结果一旦调解不成,事过境迁,该取的证据无法取到,不仅导致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案件调解不下去,而且等到需要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处罚不了。

(三)久调不结,案件积压。这是治安调解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一是治安调解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民警头脑里没有形成调解的时效意识,抱着能调则调,不能调便拖的办法,奢望当事人不会长时间消耗精力而最终能达成和解,使有些案件一拖再拖,甚至长达一年也没有结果;二是有的民警热衷于治安调解,忽视案件的调查取证,在事实未查清,过错和是非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即仓促调解,使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难度无形中增大,导致久调难结;三是治安调解协议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慎重对待自己在调解中的意思表示和主张,稍有不满意就有可能撕毁调解协议或反悔不履行,使得案件的调解出现反复,拖延了调解的时间;四是有的民警对经多次调解不成的,该及时进行治安处罚裁决的不及时裁决,担心处罚可能更加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则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对法院诉讼的迟延和高昂的成本望而生畏,大多不愿去法院起诉,又重新回到公安机关要求继续调解,而此时公安机关对调解能否成功则无能为力,案件长期积压在公安机关得不到消化,从而引发大量的疑难信访案件甚至可能酿成刑事案件。

(四)治安调解功能的扩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破案打击职能的发挥。当前基层公安机关在处理民间纠纷工作中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境,首先是调解工作量逐年增大,民警不仅要进行治安调解,还调处着大量的一般民事纠纷。由于公安机关“110”报警台的设立,群众联系民警方便快捷,加之公安机关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因而一般民事纠纷发生后,群众首先想到的是找公安机关解决。公安机关为此耗费大量的警力,一个基层派出所有70%以上的警力要用于应付各类民事纠纷,其投入侦查破案、打击违法犯罪的精力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这必然严重影响到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效能。而且调解工作难度大,社会矛盾纠纷的内容和形式日趋复杂,往往涉及到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等多种法律关系,而多数调解民警由于没有受过严格而系统的培训,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往往调解效果不佳,使有些纠纷久调难结,警力陷入其中,难以解脱。再则公安机关对一般民事纠纷并无实质的管辖权,调解缺乏法律支持和效力,派出所调解中难免有逾越权限,执法不规范之嫌。另一方面,随着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入公安机关,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司法所等民事纠纷调解组织的功能日益弱化,群众有了纠纷不愿找这些组织而愿找公安机关解决,这又必然导致国家有限调解资源的浪费。

二、针对治安调解存在问题的几点对策

(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治安调解的范围和条件。将所有的民事纠纷求助全部纳入治安调解的范畴显然是做不到的,而将其一律拒于治安调节的范围之外显然也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容的,比较适宜的做法应该是对治安调解范围作出选择,将纠纷类型化,适宜公安机关调解的、当事人易于达成合意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可以积极主动的进行调解;单纯的民事纠纷、当事人难以达成合意的,即使当事人一方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解决,公安机关也不宜主动介入,而应说服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对于可能因民事纠纷而引起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应做好治安教育工作,防患于未然,并作好跟踪反馈工作。做到在治安调解中有所为有所不为。

(二)加强对治安调

解的监督。治安调解虽然占用了大量警力,但与打击、查禁、整治追逃等业务相比,调解工作长期处于从属地位,未受到足够重视,治安调解不作为考核指标,调解工作做得再好也不能立功受奖,违法调解行为也被排除在内部执法监督范围之外。应将治安调解纳入公安机关执法考评和目标考核范围进行考核奖惩,对违法调解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三)赋

予治安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现行制度规定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起诉调解协议就成为一纸空文,这样,治安调解往往出现投入大产出小,耗神劳心不见效,费尽力气不讨好的现象,使得有些民警不愿意做这项工作,从而浪费了有限的治安调解制度资源,也不利于培养公民的诚信守约意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赋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而由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反而没有法律效力,这的确让人不解,建议立法赋予治安调解协议以合同的效力。

(四)完善治安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衔接。由于治安调解与民事诉讼之间缺乏具体的制度衔接,公安机关存在久调不结和在程序上做法不够规范等情形,常给人民法院审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带来困惑,也容易造成公安法院两家相互推诿,“踢皮球”,给当事人徒增许多不便,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建议比照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做出处罚裁决并宣告调解终结,并制作调解终结书,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久调不结,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调解终结书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

(五)探索治安调解工作新机制。必须充分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和力量,构建大调解格局,变单一的治安调解为综合调解,形成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多种调解方式多管齐下的联动运作机制。这样不仅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有利于公安机关摆脱被民间纠纷牵扯大部分警力的困境,集中精力打击违法犯罪。在有些地方的派出所内已经设立治安纠纷与民间纠纷联合接待室,对于“110”接收的民间纠纷,派出所民警先期出现场调查,应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的行为,由派出所受理,并予以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轻微无须处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可自愿选择调解途径;对于民事纠纷由驻所人民调解员即时开展调解工作;其他的不属管辖范围的纠纷则告知当事人去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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