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论文

2022-12-17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的进一步普及, 使得信息传播速度变得瞬间化, 进入大数据时代。大量信息的留存是大数据时代的主要特征, 即我们的个人信息会存储在网络中, 好的方面的信息暂且不说, 或许我们某一次不经意的犯错, 被人记录后上传到网络上, 这便留下了“污点”, 别人键盘一敲, 自己的“污点”就会展现在人们面前, 或许正是由于这个“污点”, 而葬送自己的美好前程, 想起来都觉得不寒而栗。我们每个人都渴望我们的某些“过去”能够被他人遗忘, 使我们能够重新开始。欧盟法院于2014 年5 月通过对“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判决, 以判例的形式, 确定了“被遗忘权”的这一概念。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

被遗忘权, 指的是自然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时, 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立即、永久性地删除其自身信息的权利, 除非该信息的留存、使用是基于法律规定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因此也被称为删除权。被遗忘权的实质是自然人在控制其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享有的选择暴露抑或不暴露其个人信息的一项权利, 并不等同于隐私权。被遗忘权的提出符合时代的发展特征, 更有利于应对网络社会中个人信息采集、保存和使用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二、被遗忘权的产生及法理

被遗忘权起源于法国, 最开始只适用于刑法领域, 目的是保证罪犯的犯罪记录不被公开, 给予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 让其有“重新开始”的机会, 体现“遗忘”的精神。随着网络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 个人信息不断被网络所采集、储存、使用, 大量的个人信息被放到网络上,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 使得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大大减弱, 被遗忘权也因此被赋予了新的价值, 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滥用, 维护公民人格尊严不被侵犯,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最初的刑法领域扩大到民法领域。在欧盟、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早期相关立法中就有类似被遗忘权的规定。

遗忘, 是人的天性, 我国古代就提倡被遗忘的精神, “人非圣贤, 孰能无过! 过而能改, 善莫大焉”、“浪子回头金不换”等古谚均提倡遗忘过去做错的事情, 给予犯错的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体现“遗忘”的精神。而在信息网络时代的今天, 我们也应该拥有选择被遗忘的权利, 这便是被遗忘权的法理所在。

三、被遗忘权的构成要件

近期通过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 ( 以下简称GDPR) 对被遗忘权做了明确规定。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权利, 必然具备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等方面的内容。

( 一) 被遗忘权的主体

被遗忘权的主体指的是在被遗忘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 可区分为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

1. 权利主体

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信息主体, 是根据个人信息能够被识别的人, 仅限于自然人, 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 GDPR在被遗忘权的规定中使用了大量与人格相关的术语, 如关于身份信息、生理因素、精神因素等, 以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笔者认为, 之所以将权利主体限定于自然人, 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关于信息保护的问题复杂化, 及避免增加贸易壁垒。

2. 义务主体

即在被遗忘权法律关系中删除网络个人信息的义务承担者, 其需要根据权利主体的请求予以删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数据或链接。根据GDPR的规定, 义务主体指的是信息控制者, 指获得个人信息并且对之进行储存和使用的自然人、法人或公共组织机构及其他实体。

( 二) 被遗忘权的客体

被遗忘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数据, 指的是已经公开的网络个人信息。在此需特别注意, 并不是对所有的个人信息权利主体都能主张删除的权利, 例如权利主体不能要求删除未曾公开的网络个人信息以及报纸、期刊、杂志等纸质层面保存的个人信息, 同时权利主体主张权利时不能与言论自由及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

( 三) 被遗忘权的内容

被遗忘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1. 权利

被遗忘权是指自然人依法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 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指的是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享有删除的权能, 消极权能指的是权利主体排除他人对其个人信息控制权的侵害和干预。

2. 义务

被遗忘权中的义务人, 是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 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义务。除该信息的收集、使用、储存是基于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需求的情况外, 未经本人允许, 他人不得擅自处理其个人信息。

四、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

( 一) 人格权属性

人格是作为人的资格, 与生俱来。在网络世界中, 这种关系个人形象和社会评价的人格往往并不是以自然人之间的现实接触为产生的基础, 而是以数字化后的信息资料为基础而构成的自然人人格的虚拟化, 构成与实际人格相似的“信息人格”或“数字人格”, 即以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出来的信息或数字数据为基础的个人公共形象被用来作为人的代号。相比之下, 数字人格更容易受到侵犯。

被遗忘权作为一项自决权利, 个人可以自由决定怎样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决定是否公开或不公开以及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开, 一方面, 个人信息一般与特定主体相关联, 能够直接、间接地识别到本人, 与其主体人格密切联系; 另一方面, 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私密性, 属于个人私人空间范畴, 这些为被遗忘权的设立提供了支持。被遗忘权的提出, 可以进一步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 因此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 二) 财产权属性

进入互联网时代, 个人信息俨然成为一种商品, 其经济价值毋庸质疑, 在美国, 仅1997 年一年, 个人信息的销售价值就已高达约15 亿美元。在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今日, 个人信息的价值也不断提高。这些信息大多涉及客户的财产信息、商业信息, 谁获取了这些信息, 就意味谁可以创造巨大的商业价值。

个人信息所具备的这一经济价值决定了其具备财产权的权利属性。首先, 个人信息在现实上被广泛的应用于商业领域, 成为一种商品从而牟利, 对信息有需求的公司大量搜集个人信息。其次, 在多数情况下, 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信息也逐渐成为社会核心资源, 但同时, 不和谐的现象依然存在, 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发展使网络空间中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买卖等不法使用的几率大幅增加, 用户上传到网络上的信息也属于个人财产。被遗忘权保护的正是网络中的个人财产, 因此其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五、中国的立法现状

随着中国立法工作的推进, 已有三十余部法规和近两百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 但均都未涉及被遗忘权, 2010 年的《侵权责任法》第36 条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 明确赋予了被侵权人对网络上针对自身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的权利。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 ( 学者建议稿) 》在对个人数据的删除问题上也作了相关规定, 但较为简单。由于我国在被遗忘权方面存在立法空白, 如发生此类侵权案件时, 被侵权人仅能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隐私权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寻求救济, 这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通过借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 将被遗忘权本土化, 将其纳入我国公民人格权的内容, 明确行使被遗忘权的条件、举证责任及处罚等相关内容, 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作为在新兴网络信息领域中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权利, 被遗忘权为互联网信息时代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救济手段。本文将从“被遗忘权”的基本概念入手, 从其法理, 构成要件及其权利属性及我国在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现状等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被遗忘权,法理,权利结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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