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安康重大疾病保险

2023-03-12

第一篇:女性安康重大疾病保险

平安女性安康疾病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女性安康疾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满十六周岁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妇科癌症(非乳腺癌症)保险金和乳腺癌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30日后(续保从续保生效日起)初次患“原发性妇科癌症”(原发性乳腺癌症除外),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妇科癌症保险金额给付该被保险人“妇科癌症(非乳腺癌症)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30日后(续保从续保生效日起)初次患“原发性乳腺癌症”,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乳腺癌症保险金额给付该被保险人“乳腺癌症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保单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续保除外)初次患“原发性妇科癌症(包括原发性乳腺癌症)”,保险人向投保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原发性妇科癌症(包括原发性乳腺癌症)”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在投保前(或续保前)被保险人已患原发性妇科癌症(包括原发性乳腺癌症);

(二)被保险人所患妇科癌症为非原发性癌症症(包括乳腺癌症);

(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四)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患性病、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七)战争、军事冲突、**、武装叛乱、恐怖活动;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妇科癌症保险金额和乳腺癌症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释义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二十四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原发性妇科癌症】指原发性的乳腺癌症、子宫内膜癌症、子宫颈癌症、卵巢癌症、输卵管癌症、阴道癌症,但不包括各种原位癌。被保险人患妇科癌的时间以病理检查报告结论时间为准。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篇:100_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A款)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A款)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的女性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五人。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按本合同约定连续投保不受九十日规定的限制),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阴道癌和子宫肉瘤六种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除本条第三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外,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承担的该项保险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按本合同约定连续投保不受九十日规定的限制),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原发性乳腺癌,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除本条第三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外,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按本合同约定连续投保不受九十日规定的限制),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子宫全切术或卵巢切除术,本公司分别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第五条所述七种疾病之一;

(二)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患第五条所述七种疾病之一;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的子宫全切术或卵巢切除术;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因患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阴道癌和子宫肉瘤六种疾病之一或数种,并由于上述原因,进行的子宫全切术或卵巢切除术。

二、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同时患原发性乳腺癌和第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六种癌症中的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责任。

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一页)

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三、连续投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八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受益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本条款所指疾病,或进行本条款所指手术,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检验诊断报告书;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

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对于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或五人以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六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连续投保:指投保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再次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第三篇:团体女性安康保险

一、被保险的六种女性疾病

被首次确认患有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阴道癌、原发性乳腺癌。

二、如何参保

“团体女性安康保险”是以团体方式参保,不接受个人单位投保。女职工以基层工会团体形式统一组织参保,参保人员不少于8人。

三、如何缴费

(1)保险费每份20元,每人原则上投保2份(40元)最多投保5份(100)元,由投保人一次交清。每个参保单位的职工必须选择同样的份数参保。 (2)保险金额每份10000元(乳腺癌20000元)

(3)参加保险采取自愿原则,可以由女职工个人出资,也可以由行政、工会福利费用中予以补贴,每年缴费一次。

四、保险年龄

年龄在16—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的女性在职人员。

五、保险年限

保险期间1年,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六、免责和续保

参保女职工实行90天免责期,这是由于参保时保险公司实行免体检的优惠政策,因此第一年参保的女职工在缴费后90天内(即缴费次日零时至第90日的24时止),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六种疾病,不享受保险给付的待遇。第一 年保险期满后,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续保时10天内续缴保费的不实行免责期,10天内未续缴保费的仍执行90天免责期。

七、参保待遇 (1)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就医时,被首次确认患有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阴道癌等五种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经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确定后,将每份一万元给付保险金,同时对被保险责任终止,且不再接受该被保险人投保(续保)本保险的要求。

(2)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就医时,首次确认患有原发性乳腺癌,经保险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后,将按每份2元给付保险金,同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终止,且不再接受被保险人投保(续保)本保险的要求。

(3)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续保时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条90日观察期规定的限制。

第四篇:关于在全市开展女性安康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镇、街道,市直各单位、厂矿、学校:

国务院于“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前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切实保障女职工的特殊利益,提高我市妇女健康水平,建立健全妇女保险保障机制,促进平安、和谐家庭建设,决定在全市各镇、街道及市直各单位开展女性安康保险收取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积极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国寿团体女性安康保险”是针对女性多发的各种癌症和遭受各种意外伤害而推出的一个花钱少、保险保障高的新险种,深受广大女职工和全市妇女同志的信赖和欢迎。各单位、各镇、村要本着为妇女办好事、办实事,切实为广大妇女同志解决实际困难的宗旨,积极做好“国寿团体女性安康保险”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妇女的保险意识及参加保险的积极性,使妇女安康保险工作继续深入的开展。

二、活动时间: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8日

三、保险的内容及保险申请

1、 保险对象:18周岁—59周岁的妇女;

2、 保险范围及给付金额:

(1)在保险期间内确诊原发性乳腺癌、卵巢癌、子宫癌、宫颈癌、输卵管癌、阴道癌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其中原发性乳腺癌双倍给付,即给付40,000元。 (2)在保险期间内做子宫全切除术和卵巢切除术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的10%,即给付2,000元。

(3)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元。

(4)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保险公司按残疾鉴定等级给付保险,最高给付5,000元。

(5)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进行治疗,本公司最高赔付1000元医疗费。

3、 保险形式:以各单位或村委为单位统一集体参保;

4、 保险费用及缴纳方式:每份120元,个人只需缴纳60元,补贴60元,每人最多可投5份,有条件单位可出全资或半资,单位凭保费发票可在市财政报账;

四、目标任务分解:全市各个单位和村镇总承保人数要达到10000人,要求市直单位要求按照女职工、干部不低于80%投保。

五、 几点说明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为了简化承保程序,使广大妇女能及时参保,决定取消保险前的体检,但参保的女职工必须是健康体。新参保的育龄妇女有90日观察期的限制,即参保90日后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就医时,被首次确诊罹患条款规定的六种癌症,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在观察期90日内,发生条款规定的六种癌症,保险公司不予给付;及时续保的不受90日观察期的限制。

2、根据新保险法规定,国寿团体女性安康保险责任有所调整。保险责任除负责六种癌症外,增加了意外伤害、意外残疾、子宫全切和卵巢切除术。保险费个人每年60元,最多可保5份,即保险费以300元为限,给付保险金以5万为限。

3、根据条款规定,每个单位的保险单均以团体保单的形式出单。

六、 提高认识,切实做好女职工安康保险工作

女职工特病保险工作是一项艰苦、细致、长期的工作,是女职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单位及各级政府要将此项工作纳入日程,抓在手中,放在心上。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认真做好投保登记、统计、收费及投保人员资料档案的建立工作。

联系人:柳振峰 联系电话:13603592946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

2014年2月17日

第五篇:团体女性特定疾病保险条款(本站推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女性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女性,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人数必须占其在职女员工人数的75%以上,且不低于5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60日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续保者不受60日规定的限制),初次发病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业医生首次确诊为以下六种原发性癌症(原位癌除外)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卵巢癌、子宫内膜癌、宫颈癌、输卵管癌、外阴/阴道癌和子宫肉瘤,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该被保险人曾领有本条第

(三)项约定的保险金,则此项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60日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续保者不受60日规定的限制),初次发病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业医生首次确诊为原发性乳腺癌(原位癌除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该被保险人曾领有本条第

(三)项约定的保险金,则此项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但若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60日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续保者不受60日规定的限制)初次发病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业医生首次确诊同时患原发性乳腺癌(原位癌除外)和本条第

(一)项约定的六种原发性癌症(原位癌除外)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60日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续保者不受60日规定的限制),初次发病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业医生首次确诊为乳腺原位癌、宫颈原位癌、子宫内膜原位癌、外阴/阴道原位癌、卵巢原位癌和输卵管原位癌任何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原子能或核能装臵所造成的污染或辐射;

(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三)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被保险人已经或曾经患本保险合同所指的原发性癌症和原位癌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或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60日内(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续保者不受60日规定的限制),已有临床症状,经医院初诊为肿瘤或包块性质待查的。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二)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续保

第八条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向保险人申请续保,并按约定交付续保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合同可延续有效一年。保险人按申请续保时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及当时核定的费率计算续保保险费并书面通知投保人。

经保险人审核并拒绝续保的,保险人将无息退还已交付的续保保费。

第九条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如经本保险人同意续保,则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并提出给付请求,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先交付续保保险年度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给付请求进行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出具批单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后,方可生效。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变动申请书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增收未满期保险费,并自增收保险费之日起60日后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于收到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变动申请书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其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未满期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女员工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确诊后30日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五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和疾病诊断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料。

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五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十七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八条

在保险金申请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专业医生:是指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规定的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妇科、外科、肿瘤科、病理科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具有类似亲密关系的人。

索赔申请人:指被保险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手续费:满期保险费的20%。

发病:是指出现病症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癌症:是指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以恶性细胞不断生长和扩散,并浸润到正常组织为特征。

下列肿瘤除外:

病理诊断为原位癌或癌前病变的肿瘤。原位癌是指原位无浸润的癌症,即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者。

癌症诊断是指由专门从事病理解剖或病理诊断的医生依据病理证据作出符合上述癌症定义的诊断。病理证据是基于对固定组织或血液系统标本所作出的阳性病理报告,是以对可疑组织的细胞结构和形态检验得出的结果为标准。

原发性癌:是指原来正常组织和器官的正常细胞,在各种内外致癌因素作用下而发生的癌变。并非癌细胞从身体其他部位通过血液、淋巴管等转移而来的情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女性特定疾病手术保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了团体女性特定疾病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60日后(按合同约定续保者不受60日的限制),初次发病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业医生首次确诊为主险条款约定的疾病(原位癌除外),并因该确诊疾病进行子宫全切或卵巢切除术的,保险人分别按手术保险金额给付手术保险金,但对子宫全切或卵巢切除术均以一次给付为限。

第三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女性特定疾病整容费用保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了团体女性特定疾病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60日后(按合同约定续保者不受60日的限制),初次发病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业医生首次确诊为主险条款约定的原发性乳腺癌(原位癌除外),保险人按照乳房重建整容费用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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