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税收原则研究论文

2022-04-25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当代税收原则研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税收法定原则在实际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等实际税收活动中,存在着与税收法定主义相背离的情况,对税收法制发展和完善造成制约和不良影响,甚至引发了不少社会问题。其主要由税收法定主义缺失,税收活动在宪法层面上缺乏有效规范、指导和约束。

当代税收原则研究论文 篇1:

试论税收执行效率

摘要:税收制度设计过程中应关注与税收征管的相容性,保证税收执行的有效性。本文从税收执行效率的现有研究成果出发,提出了从与税收征管相容性角度研究税收执行效率的视角。通过对著名经济学者税收思想的梳理,得出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本质要求是确定、简化、便利。

关键词:税收执行效率 确定 简化 便利

税收过程应该有效率,这不仅仅要求税收的超额负担或者净负损失最小化,而且还要求税收管理部门不应浪费,同时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也不应过大。评价一个具体的税收制度是否良好,很关键的一点是税收制度最终执行的成效。关于具体税收制度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的研究,往往被专家学者们所忽视,但应该承认,对此进行研究是具有相当意义的。

一、关于税收执行效率的思考

我们将税收执行效率的内涵定为政府设计的税收制度能在筹集充分收入的前提下使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最小化。通过对税收执行效率现有研究成果的分析,本人注意到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影响税收执行效率的因素有很多,税务部门行政经费、工作人员的直接投入固然会对税收执行效率产生明显的影响,但包含税收征管要求在内的广义的税收制度安排对税收执行效率的影响才是根本性的,税收制度本身的设计就应该要考虑到征纳双方执行的确定性、便捷性,脱离开具体税收制度去研究税收执行效率的做法是有失偏颇的;

其次,在具体行业税收制度的考量上,即便可以对行业内企业的遵从成本进行精确的计量分析,但在税务机关管理成本方面,现有的税收征管模式下要想对单个行业的管理成本进行特别分析,可能会存在数据获得上的诸多困难;

第三,对税收效率进行定量分析,大部分是基于投入产出法的基本逻辑,投入量的选择上可以选择税务机关直接投入,也可以选择影响税源的其它因素,产出量基本都选择了税收收入,这种分析方法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将税收活动视为一种普通的经营活动,而这一点本身是有待商榷的。

正是出于这3点考虑,本人尝试以定性分析为主,从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相容性的角度提出对税收制度设计的执行要求。

二、关于税收执行效率的思想根源

这种要求的提出还需要我们从经典文献中寻找思想根源。17世纪的英国学者威廉·配第在财政学专著《赋税论》中对人民不甘心负担税赋的原因进行归结,其中的第7条“征税权模糊不清模棱两可”,指向的就是具体税收制度的确定性。18世纪中后期德国官房学派代表人物约翰·冯·尤斯蒂对税收原则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在其提出的六原则中有两个原则是从有利于税收制度执行的角度对税收制度本身提出的,“要记在心上的关于组织税务制度的第五个基本原则是,一切捐税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和光明正大的基础上,数额必须确切规定,使大家都有个清楚的了解”,“第六个,即最后一个基本原则是,捐税应当用最简便的方式进行征收,对国家和人民双方来说,所涉及的费用应减至最低度”。与尤斯蒂差不多处于同时期的经济学古典学派创始人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著名的“关于一般赋税的四种原则”中,后三种都是从税收执行角度对税收制度提出的原则性要求:“每个国民应当完纳的赋税必须是确定的,且不得随意变更”;“各种赋税征收的日期和方式必须给予纳税者最大的便利”;“一切赋税的征收要有所安排,设法从人民那里征收的尽可能等于最终国家得到的收入”,后来的学者把这归纳为“确定(确实)、便利、省费”,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其论述中判断中,其中的最后一项“省费”原则虽然蕴含税收经济效率的意思,但更多指向的应是征纳费用的节约。19世纪后期的德国财政学者阿道夫·瓦格纳在提出的税收四端九项原则中,税务管理原则位列第四端,细分为三项:确实原则,即税收法令必须简明确实,不使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任行其事;便利原则,即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方式等,要尽量给纳税人以便利;省费原则,指税收的征收管理费用应力求节省,同时也应减少纳税人因纳税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而美国当代著名财政学家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在归纳关于“一个合适的税收结构”的要求时,也涉及明确和省费两项:“对税收制度的管理应有效而不是专断,税制应为纳税人所理解”,“与其他目标相适应,管理及征纳费用应该尽可能地减少”。

通过对上述在财政学发展过程中有重要影响的经济学者税收思想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简单结论:

一是无论是早期的经济学者还是当代的经济学者,都关注到了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问题,而且他们对此的认识是基本统一的。这些经济学者受所处历史时代的影响,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方面税收原则的认识是有着明显差别的,但身处税收单纯财政职能时期的尤斯蒂、亚当·斯密和倡导税收社会政策职能的瓦格纳以及重视税收经济调控职能的马斯格雷夫,在税收执行效率的认识上却形成了共识。他们都从税收制度的确定性、便利性和节省征纳双方的费用这3方面提出了目标性的要求。

二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是由税收的概念和本质决定的。税收是依据国家的社会公共事务职能进行普遍征收的,是国家从事社会职能活动的经常性收入形式,与此相应的,必然要求税收应该具有事先确定好的项目和统一的标准,缺乏确定性的税收会形成对税收的自我否定,所以说,税收制度应该是连续的、确定的;税收是国家向人民获取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虽然是具有整体有偿性的,但是需要将税收收入的过程和财政支出用于实行国家社会职能的过程联系在一起,才能理解这种整体有偿性,纳税人却往往会对社会产品占有由多变少的税收过程更有感受,如果税收制度在征税环节、征税时间等方面的安排使纳税人感到不便利,会大大加剧纳税人不甘心负担税赋的心理,因此,便利性不是某个历史阶段对具体税收制度的要求,而是由税收本质决定的;三是税收过程是一部分社会产品由人民向国家转移的过程,但这种转移的过程必然要发生一定的成本费用,正如亚当·斯密述及的那样,“征收赋税可能使用了大批官吏,这些官吏消耗了大部分税收作为薪俸,而且还要向人民征收更多的赋税”,站在纳税人的立场上,税收除了直接减少了其所拥有的财富之外,“税吏频繁的造访及令人讨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面临不必要的麻烦、困扰和压迫”,而现代的纳税人为达到税收机关的监管要求,需要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税务事项日常处理甚至就特别事项咨询税务顾问获取纳税建议。对整个社会而言,这些都是减少了纳税人的财富同时并没有增加国家税收收入的成本费用,这样的费用一定是越少越好。确定、便利和省费是由税收本质决定的,只要存在税收,这就是对税收制度的逻辑性要求。这也是诸多学者在此问题上获得高度统一的原因所在。

三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与税收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尤斯蒂将确定原则和简便省费原则列为税收六原则中的第五第六两项,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中“确定、便利、省费”分别以独立的形式位于公平原则之后,瓦格纳将关于 “确实、便利、省费”三项原则归为税务管理的原则,列在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和社会正义原则之后,马斯格雷夫述及的明确和省费两项也位列“一个合适的税收结构”要求的最后两点。这些学者在税收原则的论述中都不约而同地将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置于最后几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这些学者是如何定位税收执行效率的相关要求的。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是需要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予以考虑的原则,一旦与其他税收原则发生冲突,它是可放弃的。这一点并不与之前所说的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是由税收的概念和本质决定的相矛盾。

三、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

那么,出于税收执行效率的考虑对税收制度提出的要求应该是:

首先,税收制度应该是确定的。确定性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提出的首要要求,没有确定性保障的税收制度是谈不上简化的,也是不可能具有便利性的,更是不可能节省征纳双方费用的。具体而言,税收制度的确定性需要体现在:1)税收种类是确定的;2)各税种的征税范围是确定的;3)各税种的纳税人是确定的;4)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确定的;5)各税种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间是确定的。6)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是确定的。

其次,税收制度应该是简化的。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税务学者,都很强调税收制度的简化,曾经担任美国众议院税收方法委员会主席的比尔·阿彻将“简化征税程序和纳税程序”列为税制改革的5条标准中的首条,克罗地亚财政部在论述税制改革的标准时也提及“税种设置应当考虑到税务管理的技能,尽可能地简单,以便降低征税成本;同时,一个简化的税制也应当使纳税成本保持在最低限度”。税收制度的繁简会大大影响征纳双方为完成税收事项而发生的物质投入和精神投入。在获得同样的税收收入,而且对税收产生的收入分配效果和税收的经济效率没有本质影响的情况下,税收制度安排应尽可能简化,一方面,要在税收实体法规定中减少不必要的调整事项,而选择采用相对直接的方式计算出应缴纳的税款,另一方面,在税收程序性的规定中也要适当简化,在保证税收管理实效的前提下,避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陷于繁琐的工作流程中。

第三,税收制度应该是便利的。税收制度在保证明确性和适当简化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便利。在进入商品经济的近现代,税收收入摆脱了对来源于农作物税收的严重依赖,而且一般采用货币形式来获取,因而在早期经济学者眼中对税收制度的便利程度有重要影响的税收的收入形式问题以及税收收入缴纳与纳税人获取收入时间相匹配的问题,变得不再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税收制度的便利性。税收制度的便利主要体现在征税方式的安排上。征税方式的安排往往不会影响税收款项的总量,但税款征收的时间间隔、地点以及负责税务管理机关的部门的层级,不仅仅会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入库时间、入库地点、入库级次和税收管理的成效,而且会对纳税人税款缴纳的便利程度发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从中国税务管理的基本情况出发,便利的要求应该体现在:1)税款征收的时间间隔是便利的;2)税款的入库地点是与税款的管理权限相一致的。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没有将省费列入到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中,是因为省费是一种结果性的体现,税收制度的确定、简化和便利,都会对征纳双方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的节约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在此问题的讨论中,税收制度的确定、简化和便利是因,税收执行的省费是果。因此,我们基于税收执行效率的考虑而对税收制度提出的要求未纳入省费一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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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军,郭庆旺. 世界性税制改革理论与实践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徐洁

当代税收原则研究论文 篇2:

从马克思主义视角审视税收法定原则

摘 要:税收法定原则在实际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等实际税收活动中,存在着与税收法定主义相背离的情况,对税收法制发展和完善造成制约和不良影响,甚至引发了不少社会问题。其主要由税收法定主义缺失,税收活动在宪法层面上缺乏有效规范、指导和约束。因此,需要立足于税收法定主义,对当前税收活动进行审视、反思,把税收事项纳入宪法章程,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效力进行明确,这也是我国税收实现法治化、健康化、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因此,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健全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本文从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视角来探讨税收法定原则的几个基本问题,以期进一步对该原则进行把握。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顶层设计;理论形态;落实思路;税收法治

本文索引:周学腾.从马克思主义视角审视税收法定原则[J].中国商论,2022(03):-128.

马克思指出:“捐税体现着经济上的国家存在”。我国税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经济法治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现代税法的基本原则,对税收法治的建构和推进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除了扎实、完善的理论基础作支撑,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还必须有正确的方向做指引,要從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既不可浮于表面,也不可操之过急。本文拟从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等视角来探讨税收法定原则的几个基本问题,以期进一步对该原则进行把握。

1 税收法定原则的顶层设计

现在,落实税收的法定原则已深入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我国的每个纳税人都对其有一定的认识并具有一定程度的责任意识。我国的国民愿意为了国家的健康发展进行纳税。2013年,“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提法被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制定和完善“财政税收”法律法规,于2014 年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视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任务。其后,税收法定原则被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初步确立。 “十三五”期间,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先后提出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和优化政府财政税收职能。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在这些顶层设计的指引下于“十三五”期间加快了节奏和步伐,并取得了显著成绩。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肯定了“十三五”期间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成就,并提出“十四五”时期建立现代财税金融体制的战略安排。《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指出要“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加快推进将现行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

2 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论形态

形态是指事物在一定条件下的表现样式和状况。理论形态则是指理论在一定条件下的表现样式和状况。目前,国内法学界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理论尚未达成高度共识,税收法定原则在当代中国的理论形态呈现出多元化状态。实际上,表述各异的理论形态并非是简单对立的,而是从不同角度阐发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解,都是出于在中国实现税收法定原则的理念追求。本文拟梳理评述国内学界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各种理论形态,提炼共识,挖掘规律,在此基础上阐发笔者对于税收法定原则概念的理解。

2.1 税收法定原则的定义

税收法定原则是由域外引入中国的法学概念。要论述税收法定原则在当代中国的理论形态,必然要梳理税收法定原则在域外的理论形态。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也是近代法治的先驱。以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于1997年编著的《西方税收理论》为例,该著作将现代西方税法理论的税收法定原则一般定义表述为“税收的课征事项,均应以法律明确地规定,若无法律规定,国家不得向人民课税,人民也不能负纳税义务”;中国大陆税法学界对于税收法定原则定义的表述基本没有冲破这个范畴。在大陆税法学界中,张守文教授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定义应表述为“税法的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刘剑文教授认为其基本定义是“征税主体征税和纳税主体纳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

现在,有必要来综合分析一下上述学者对税收法定原则定义的观点。通过归纳、提炼上述观点的共同或者相近之处,我们可以发现,学者们大多认为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定义中应当体现出如下两项基本构成内容:“国家仅依据法律征税”以及“公民仅依据法律纳税”。不难看出,上述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定义主要是基于域外教义而有失本土元素之提炼。而且,查之以税收法定原则具体内容的各种观点,这一定义其实已经被我国税法学界在研究中进行了发展和再造。

2.2 税收法定原则发展阶段的理论

事实上,税收法定原则发展阶段的理论形态也分为理论本身发展走向及现实落实途径两大角度。税收法定原则发展阶段的理论研究中,以日本税法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提出的租税法律主义发展三阶段理论为典型代表。该理论的提出背景是北野氏当时认为日本宪法所确立的租税法律主义(税收法定原则)空具形式而缺乏实质。因此,北野氏所划分的租税法律主义发展第一阶段实际上是当时税收法定原则在日本的落实情况。换言之,租税法律主义发展第一阶段并不是其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如何实现从无到有的构想,而是研判租税法律主义发展第二、三阶段的背景和现实基础。而且,北野氏所提出的租税法律主义发展第二、三阶段的构想是在构想作为财政法学重要范畴的租税法律主义(税收法定原则)的今后走向,而不是站在公权力的角度上来对其作何看待。概言之,北野弘久教授提出的租税法律主义发展三阶段理论实际是阐释了税收法定原则理论形态发展的一种构想图景,并非是完整论证现实状态中税收法定原则如何在一个国家从无到有得以确立的理论依据。就北野教授而言,他是想实现“从新财政法学这一角度,将租税法律主义理论作为广义的财政民主主义的一环来展开研究”。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认识到该理论对我国实践具有哪些借鉴意义,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清楚地认识到该理论的非教条性和可吸收性。

3 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思路

时下,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有12个税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有6个税种尚未出台法律。可见,制约我国税收法治建设较突出的短板仍然是税收法定原则落实不到位、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面对现状,我们应当回答一个基本问题:税收法定原则在当代中国呈现出怎样的理论形态,需要怎样的机制来掃除障碍以完成税收法定原则由理论形态到现实形态的转化。

3.1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现实困境

随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进程的推进,面临的现实困境也发生着变化。本文综合众多观点,归纳出如下两大困境。

第一,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忆往昔,党中央首提“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一改革任务时,亟待解决的就是税种的立法层级问题。时下,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有12个税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有6个税种尚未出台法律。我国现在对于税收的收取基本都遵循着法律来进行相关的费用收取,但因我国对一些行业的纳税标准不太明确,很容易在缴纳税款的过程中产生一些纰漏。现在我国的《烟叶税法》和《契税法》对于税务方面的规定只有不到20条的法律条文,根本不能有效为税款的缴纳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就使得在对某些行业进行相应税款收集时容易产生滞后、针对性较差、确定性较差等问题。我国要想有效的推进税收工作,就应及时加快相关税法的制定,在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必须从民众的角度进行考虑,防止因税收的不合理对民众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税收体系,在税收工作方面增强其工作的执行力与决断力,这样才能更加有效提高我国税收事务的运行效率。

第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形式化。我国现在对税收的相关事务基本都有着相关法律的规定,现阶段我国的税法制定所处于的地位尚处形式化税收法定主义与形式化主义。就目前情况我国一些专业人士做出的解释是:我国的财务税收法现在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色彩,这很容易让民众对其产生一定程度的不理解,这就会使税收方面部门立法的现象变得较为严重。同时我国的专业人士也指出这些弊病所产生的原因。其原因就是我国的税法制定一般都由国内的财税部门主导,就使得我国税收的各个环节,比如税收法律的文案起草、修改、解释等容易被单一部门所垄断,同时由于国家权力机关对此监管不严,具有实质性的审查不多,导致我国现今税收法定原则的形式化,不易使税法对税收方面进行相关有效的规定和实施,造成现在税法对民意的反映不明确和权威性不足的状况。

3.2 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途径

税收法定原则在中国的落实途径,是税收法定原则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的重要范畴,学界主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进行阐释。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宏观落实途径,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刘剑文的“落实三阶段论”。刘剑文教授在会议中表示:我国的税收法定落实主要分为三个方面,只有从三个方面进行更加细致的探讨,才能有效推进我国税法的实施。第一阶段是税收立法权由民意机关行使;第二阶段是从宪法角度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第三阶段是落实财政收入、支出与管理等多环节的法定。刘剑文进一步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落实路径应遵循“从‘无法’到‘有法’、从‘有法’到‘良法’、从‘良法’到‘善治’” 的三步走路线。不难看出,该理论借鉴了北野弘久教授的租税法律主义发展三阶段的理论。然而,税收法定原则落实三阶段理论能否适用于改革深水区、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仍有待证明。实现“有法”固然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当下要求,但从“无法”到“有法”再到“良法”,是实现税收“有良法”的应然路径吗?换言之,我们必然做不到“有法”和“良法”并轨推进吗?税收法定原则落实途径的宏观划分是否恰当,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我国法治实践的实施情况和现实需求。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微观落实途径,学界中观点甚多、角度各异,大致可分为从具体税种角度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研究和整体、宏观地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研究。具体税种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研究主要体现在税种立法环节,其聚焦于我国开征的18个税种都要由狭义的法律来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整体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研究的基本取向是通过完善现有制度来保障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朱大旗教授指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需要准确理解和切实把握其精神实质,加强人大的立法能力与有序扩大人民的参与,实现依法征税和完善程序制度保障”。徐阳光教授认为,除形式上的高位阶立法外,更需要对授权立法、税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等细节方面的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侯卓副教授认为应强化人大的实质性主导地位,充实税法内容并相应清理规范性文件,有序赋予地方某些税收事项决定权。上述观点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完善制度来实现税收法定原则的控权机能。本文认为,我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应然状态是需要通过逐渐完善制度机制以制约权力与保障权利来实现的。

4 结语

“凡是现实的都是合乎理性的,凡是合乎理性的都是现实的。”我们通过前述可以看出,税收法定原则在当代中国的理论形态呈现多元化的局面。在内涵层面,目前我国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定义中应当体现出如下两项基本构成内容:“国家仅依据法律征税”以及“公民仅依据法律纳税”。另外,就税收法定原则的外延而言,我国税法学界在探讨税收法定原则基本内涵并寻求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应从不同角度探索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外延进行划分,进行了税收法定概念论和税收法定途径论的二分,以及形式税收法定和实质税收法定的二分,体现了从简单法律移植向理论创新的积极探索。

完善发展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办法或路径,可能有多种,毋庸置疑,从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对税收法定原则予以完善和建设,是不容忽视的突破口和极佳路径。就像马克思在其书中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因此,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把握,应从中国法治发展和税法发展的现实情况出发,以问题为导向,通过阐释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语义、概念特征、本质属性及挖掘其法理基础、价值理念和应然状态对其准确认识,进而分析实践探索中遇到的问题,以寻求符合国情与法理的税收法定原则的实现机制。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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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amining the Principle of Tax Legality from a Marxist Perspective

Chinese Academy of Fiscal Sciences  Beijing  100142

ZHOU Xueteng

作者:周学腾

当代税收原则研究论文 篇3:

初议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税法中的缺失与完善

[摘 要]税收法定原则是现代税法最基本的原则或最高原则。然而,目前,税收法定原 则在我国税法中还没有得到完全正确确立,严重制约了我国的税收立法与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民主和法治的今天,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我国税收立法、执法 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采取切实措施,全面、深入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完善我国税法。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立法;税法完善[

税收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产物,是宪法中的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法中的具体化, 一般认为,它包括税收立法权法定、国家征税权法定、税收收益权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税 收要素明确和税收程序法定等方面内容。税收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现代税法最基本的原则或最 高原则。作为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对税收立法有指导作用,是促使税法内容协调统一的 保障,是税法解释的依据,是守法的行为准则和进行税法宣传教育的思想武器,然而,目前 ,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税法中还没有得到完全正确确立,严重制约了我国的税收立法与税收 征收管理工作,使税法的制定与实施出现了许多严重的问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 民主和法治的今天,深入研究税收法定原则实属必要。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我国税收立 法、执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全面、深入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逐步完善我国税法。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及启示

税收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经历了一个由税收法定主义理论的产生、发展到 上升为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

最早确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国家是英国。一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萌芽于1215年的英国大 宪章。自公元七世纪英国形成封建社会后,国王就可以任意向领主、臣民征收款项、增加税 赋,从而使得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苦不堪言,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封建贵族、教士、城市自 由民被迫起来斗争一起与国王进行谈判,并迫使国王于1215年签署了著名的《大宪章》,以 限制王权、保障教会与领主的特权及自由民的某些利益。《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 助金,如不基于朕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还明确规定“ 朕除下列三项税金外,不得征收代役税或贡金,惟全国公意所许可者,不在此限。”这些规 定是对国王的课税权加以限制,且明确国王课税权要依评议会的赞同,体现了“无论何种负 担均需得到被课征者的同意”这一税收法定主义思潮的实质内容,因此,被视为税收法定原 则的萌芽。自此以后,封建贵族与国王围绕着税收权力所展开的斗争也日渐激烈。1297年, 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重新确立《大宪章》时被迫承认“国民同意”即是议会批准,从而标 志着议会设税权的正式确立。到了1629年,这一理论在《权利请愿书》中进一步被表述为: “自今而后,非经国会法案共意同意,不宜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贡金、贷款、强迫献 金、租税或此类负担,……”。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终于取得了对封建王朝战争的最后胜 利。在标志这一胜利成果的《权利法案》中,税收法定主义思想被表述为:“凡未经国会准 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 者,皆为非法。”由于《权利法案》是资本主义的第一个宪法性法律文件,所以,上述内容 就使得税收法定由一种理论思想正式上升为了一项法律原则,从而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 税收法定原则。此后,各国纷纷将税收法定思想作为宪法和税法的原则加以固定。如1787年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虽然只有短短七条,但规定税收事项的内容就有五款之多,其中第一 条第七款和第八款分别规定:“有关征税的所有法案应在众议院中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 其他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意”;“国会有权规定并征收税金、捐税、关 税和其他赋税,用以偿付国债并为合众国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经费,……”。到了二 十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税收法定原则也逐步发展成为现代世界各国宪法中的一项基 本内容。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当代世界 ,不但许多国家在各自的税法中都对税收法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其成了税法最高原则 ,而且也在各自的宪法中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其成了一项宪法原则,从而使其获得了更 大的权威性和规范性,对税收立法和税收征管活动具有了更大的指导意义。

二、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缺失

目前,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税收法定原则这一极其重要的法律原则却没有能够在我 国的法律中得到完全正确的确立。在我国宪法中,虽然第五十六条作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 税的义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不能看作是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规定或 体现。因为,其所规范的对象只是公民,而没有涉及非公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问题;它所规 定的仅仅只是纳税人要依法纳税,而没有涉及到税收立法者要依法设税和税收执法者要依法 征税;它所规定的仅仅只是公民的纳税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及其他纳税人在税收征纳中的 权利;它对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税收收益权也未作规定。可见,税收法定原则并没有 作为宪法原则而在我国宪法中得到确认和体现。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 、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 触的决定。”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宪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的缺失,但是,由于税 收征管法主要是一部税收程序法,在其中规定有关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降低了税收法定原 则的地位与效力,导致人们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解与执行上产生偏差。不仅如此,这条规定 在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上也是不全面的和有缺陷的。〔1〕可见,税收征管法中对 于税收法 定原则的规定是不完全的和存有漏洞的。因此,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没有能够在我国的 法律体系中得到完全正确的确立,并且,正是由于这一原则在法律中没有得到规定和体现, 才造成了我国目前税法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概括起来,主要问题有:

1.税收立法权限不明确。一是最高权力机关未能充分行使税收立法权,大部分立法是由 行政机关及被权力机关授权立法完成的,降低了税法的效力级次;二是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 法权及税收管理权划分没有从法律上明确,税收立法权大都集中在中央,这种状况不符合我 国分税制改革的取向,削弱了地方政府开辟税源、组织收入、调节经济的积极性,导致一系 列问题的产生。〔2〕

2.税收立法的层次不高,大部分税收立法都是采用授权立法的方式,表现为许多税法采 取了暂行条例的形式,我国对税收的立法采用“一税一法”的方式,税法体系中尚缺一部税 收通则法,导致我国目前税法体系结构不合理,整体效力级次低、效力差,缺乏权威性和稳 定性。且各单行税法松散排列,相互之间协调性差,体系不够完整。特别是缺少一部能够对 税收的基本原则从法律高度进行规定,对每一具体税种的立法和征管进行必要的指导,对各 单行税法起统领、約束作用的税收通则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税收高度法制化和税法与国 际惯例接轨的要求。

3.税收程序法的建设相对滞后,缺乏严密的司法保障体系。在税收立法方面,体现在授 权实体立法繁多,而人大对授权立法的程序性监督却非常乏力,征税程序的规定并未伴随实 体法的完善而进一步成熟。这显然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之税收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现实中 ,征税机关违法征税,擅自减免或增加纳税人负担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问题与程序立法不 完善、法律上权力界定不清、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和未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直接相关。

三、稅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立法的完善

针对税收立法方面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我国必须以税收法定原则这一世界公认原 则为指导来研究税法的完善,应采取以下措施:

1.税收法定原则宪法化。即在宪法上明确税收法定原则,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和 要求,诸如税收立法权的归属、国家征税权的确立、税收收益权的归属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在宪法上全面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甚为必要。尽管在宪法中只能作纲领性的规定,但由于其 根本法的地位,拥有最高的权威和效力,得以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相关法律中遵从和贯彻,从 而有助于税收立法的完善,进而促进依法治税,最终实现我国税法的现代化。笔者认为,可 以采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规定。

2.制定一部税收通则法。在税收通则法中将征税中的共同事项如税法的基本原则、征税 机关的权力和义务、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征管权的划分等一系列的基本问题在一部法 律中加以规定,对各单行税法起统领、约束作用,对每一具体税种的立法和征管进行必要的 指导。克服和解决我国目前税法体系结构不合理,整体效力级次低、效力差,缺乏权威性和 稳定性以及各单行税法松散排列,相互之间协调性差,体系不够完整等问题。

3.明确授权立法。目前,在我国税收立法体系中,占主体地位的是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 的授权而颁布的税收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仅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法律的数量,而 且已出现明显的越权。授权立法的实践,似乎在背离税收法定原则的道路上渐行渐远,税收 行政权力的膨胀对税收要素法定原则及税收要素确定原则的漠视,已经越来越为人们关注。 行政机关自定法律自己执行,严重悖离了税收法定原则。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定 ”其特定的含义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立法权主要应该由立法机关享有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中应该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范围进行确定,与此同时还应 明确授权立法的授权程序。

4.完善税收程序立法。完善程序立法就是要从约束税收行政权力的立场出发,强调税收 机关依法征税。税收机关征税不仅须满足实体要素合法亦须满足程序要素的合法性,不得越 权或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对税收事项进行恣意处理。笔者认为,要完善税收程序立法,首先, 必须完善人大对授权立法的程序性监督。包括授权立法须向人大备案或经人大批准后方可生 效;国务院及各级税务行政部门应就税法执行情况向人大报告。其次,在税收程序法中应吸 收并广泛采用西方有益的程序制度,如听证程序制度等,从而增强程序立法的民主性、科学 性。〔3〕

[参考文献]

〔1〕王鸿貌.税收法定原则之再研究〔J〕.法学评论,2004(3):57-58.

〔2〕华国庆.中国税权重构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4(9).

〔3〕刘奇.税收法定主义与我国税收立法的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 学版),2003(12).〔责任编辑:金风平〕

作者:黄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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