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教育培训通知

2022-07-13

第一篇:国税教育培训通知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发[2005]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教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各有关部门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便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储户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等文件的精神,推动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税务机关在有关新闻媒体、金融机构在储蓄网点广为宣传;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文转发至所属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颁布《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它与老办法相比有什么变化?

1999年恢复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后,根据科教兴国的战略,为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国家决定自2000年开始设立教育储蓄账户,给予利率及免征利息税的优惠。该项制度出台以来,对一些困难家庭子女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了帮助,在一定程度上给广大居民带来了实惠。但是,由于原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的格式、印制、开具等没有做出统一规范,一些地区教育储蓄业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政策执行变形,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发布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中关于教育储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主要针对教育储蓄存在的虚假证明问题,规范了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印制、领取、开具和使用;并且,重申和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等。相对于老办法而言,并没有调整原有教育储蓄利息的税收政策,只是针对近年来一些地区利用虚假教育储蓄骗取免税优惠的问题而制定了加强管理的措施。这对于规范教育储蓄工作、进一步加强教育储蓄利息的免税管理有着积极意义。

二、对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以前的“证明”是否有效?

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教育储蓄,其按原做法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在2005年12月1日前继续有效;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后支取教育储蓄,其提供的“证明”必须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由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凡是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教育储蓄,开办业务的银行应按有关的储蓄法规在2005年12月1日前予以规范,不能享受教育储蓄的有关优惠。

三、办理教育储蓄有哪些好处?

相对其他储蓄存款而言,教育储蓄有三方面好处:一是家庭可以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通过零存整取方式积蓄资金;二是符合规定的教育储蓄专户,可以享受整存整取利率的优惠;三是教育储蓄存款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哪些人可以办理教育储蓄?在哪些学习阶段可以享受教育储蓄免税优惠?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几次教育储蓄免税优惠?

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必须是中国大陆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三个阶段中,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和利率优惠。也就是说,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三次优惠。

五、在哪些地方可以办理教育储蓄?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不含邮政储蓄机构)均可开办教育储蓄。

六、如何办理教育储蓄开户?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符合条件的学生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到储蓄机构以学生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金融机构根据储户(即学生)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等事项。代理学生办理时,代理人还必须同时出具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

七、教育储蓄有哪些基本规定?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存额由储户自定),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际存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2万元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同时,教育储蓄实行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教育储蓄到期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八、如何支取教育储蓄存款?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学校提供的“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利息税。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

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代理人代为支取时,还必须同时持代理人的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储蓄机构)。

九、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存款如何计付利息?利息能否免税?

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不享受利率优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其利息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十、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仍可享受利率和免税的优惠。即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与实际存期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利息税。对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税。

逾期支取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对逾期期间的利息征收利息税。

一、“证明”如何开具和使用?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或复印件,复印件仅适用于在外地读书的学生)、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

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二、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单设会计科目反映,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并按月统计逐级上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三、税务机关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四、异地上学可以享受开户行教育储蓄免税优惠吗?

可以。学生到异地(仅指中国大陆境内)上学,只要凭接受非义务教育学校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到开立教育储蓄账户的银行按规定办理即可。

十五、违法办理教育储蓄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篇:汇算清缴的通知 青国税发〔2010〕9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青国税发„2010‟9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贯彻全国所得税工作视频会议相关精神,落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国际税收相关事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的要求,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对我市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汇缴工作

- 1 实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对纳税人的培训辅导工作,使纳税人能够正确理解、准确执行,全面完成2009年度的汇缴工作。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辅导工作仍采用“市局统一培训,基层分类辅导”的模式,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一)市局统一培训

根据基层局、纳税人的实际需求,一是将2009年以来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分类整理编制“政策汇编”;二是针对基层局、纳税人普遍关注的在日常具体操作政策中出现的疑点问题进行解答、说明,整理业务问题解答;三是由市局召开系统专题汇算清缴工作会议,通过以会代训形式对年度汇算清缴的相关政策进行集中讲解;四是在全市选择部分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由市局统一组织培训辅导;五是由市局负责统一印刷和制作汇缴相关材料并下发各基层局,由各基层局负责分发给纳税人。同时将相关内容、信息在网上发布,便于纳税人查阅。

(二)基层分类辅导

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局统一培训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办税大厅电子屏幕、公告栏刊、网站、纳税人信箱等各种渠道,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结合当地征管实际,分行业(如房地产、金融、餐饮等行业)、分类型(如重点税源企业、非居民企业等)、分专题(如实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核定征收、国际税收事项等)对不同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点面结合的贴近式汇缴培训

- 3 审核工作是税务机关加强汇算清缴,及时发现解决问题提高汇算清缴质量的重要手段。各基层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及市局的工作要求,充分利用市局开发的汇算清缴重点项目审核模块对纳税人申报表中的数据进行审核,对存在疑点的进行延伸评估或检查。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审核

对享受各类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应重点审核:是否符合现行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其中顺延享受优惠政策的,是否属执行新税法后继续执行或延长执行范围的;属经许可方可享受优惠政策的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属备案类优惠项目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是否存在利用关联企业交易转移利润重复享受减免税问题。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要求进行资格审核。

(二)认真审核收入范围,准确界定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种应税收入、非货币性捐赠收入和债务重组收入等。

(三)加强对企业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的审核

1.掌握不同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等相关信息,分行业规范成本归集内容、扣除范围和标准,确认企业的经营收入与经营成本口径是否一致。

- 5 企业填补的附表三中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工会经费支出等项目的完整性的审核,保证比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2.加强对附表五中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项目数据完整性和准确性的审核。市局将与2010年2季度起在网上申报系统中的季度所得税预缴申报模块中增加小型微利企业校验,数据不完整会造成企业在季度预缴申报中无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的审核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企业,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97号)的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核定征收企业申报的收入或成本准确性,以及应税所得率正确性进行初步审核,对适用政策不准确、逻辑计算错误等问题,要及时提醒纳税人更正申报;应审核定征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否发生变化,对主营业务发生变化的,应按适用行业调整应税所得率;应审核是否存在超范围核定征收的情况,对不应核定而核定的企业应督促企业建制建账进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纳税评估,督促企业开展税收自查,确保汇缴效果

(一)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与汇算清缴工作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基层局应及时组织开展

- 7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未进行自查或虽已自查但仍存在涉税违法问题的,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期满后进行纳税检查时,对发现的涉税违法问题一律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务行政处理。

六、认真做好国际税收的相关事项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各单位要统筹安排、统一部署,既要做好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还要做好居民企业汇算清缴过程中涉及到的关联交易申报、同期资料准备和预提所得税等国际税收事项。各单位要借这个机会对居民企业纳税人大力宣传•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9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等文件的相关内容,让所有的居民企业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加强预提税的管理。在居民企业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时,要注意审核居民企业向境外支付的款项应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是否及时足额缴纳。要特别注意居民企业按合同约定或董事会分配决议到期应支付但未实际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包括股权转让)等所得款项,居民企业已列支相关费用,是否扣缴了预提所得税。

- 9 转让定价是经得起检验的,也规范了纳税人税务行为及实务操作。同期资料管理工作十分重要,是国际处2010年的处室重点工作,对于这项新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学习,摸清家底,还要切实做好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确保•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所规定范围内的企业,都能够按照规定的时限、内容和要求做好同期资料管理工作。

提高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工作质量。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的相关规定,加大宣传和辅导的力度,提高针对性,确保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工作质量。要重点加强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纳税的外国企业代表处经费支出的审核,对经费支出发生额与代表处规模不符或有疑点的要进行核实,对应列入经费支出范围而企业没有列入的费用支出(如差旅费、通讯费、审计费、年检费等),要求企业进行调整。非居民企业的汇缴范围除了外国企业代表处还包括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超过一年或预计超过一年的外国企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缴软件的使用,将另行通知。

以上工作内容均已纳入考核体系。

七、认真总结,及时反馈,按时上报汇算清缴报告和报表 在汇算清缴工作过程中,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

- 11 审核鉴证,包括收入、成本费用、资产、负债、纳税调整以及按规定应鉴证的资产损失等情况,出具相应的鉴证报告,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一同报送。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暂延续原报送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不需要出具鉴证报告。

1.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间不足6个月的企业; 2汇总纳税成员企业; 3.核定征收企业;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的非居民企业;

5.年度销售收入在200万元以下且资产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

6.年度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 7.年度销售收入不足50万元以下的服务类企业。 但是,享受各类所得税税收优惠和所属行业为房地产的内资企业无论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均须按照要求出具鉴证报告。

(二)为加强对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局将通过直接抽查或对年度中所得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检查结论进行对应梳理排查等形式,对存在出具的鉴证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存在应调整未调整、调整项目明显错误或存在虚假、不真实的鉴证等情况,市局将提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次披露不实,并给国家税款造成流失的的鉴证

- 13

第三篇: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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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四、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因代理出口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出口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第四条规定办理。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五、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六、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包括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前购进的设备),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后购进的设备及零部件,不实行单项退税政策,实行免、抵、退税的政策。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外购设备及零部件按购进设备及零部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退(免)税;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退(免)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核实表》(见附件)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不予退(免)税;其他机电产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八、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九、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第四篇:国税局关于做好2012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做好2012年减免税统计

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高质量按时完成2012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2年减免税统计调查的紧急通知》(冀国税发〔2012〕 号)的文件精神和要求,市局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强组织领导

市局成立2012年减免税统计调查领导小组。梁传刚局长为组长,分管业务的局领导为副组长,征管、纳税服务、政策法规、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收入核算、信息中心、车购税分局等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负责减免税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实施。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有收入规划核算处 李庄宏、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张向军、政策法规处 吴欣、纳税服务处 李哲、货物和劳务处 吴俊环、所得税处 姜雪松、信息中心 栾斌,负责减免税调查涉及本部门的具体工作和对下级单位减免税调查工作的督导、服务,车购税分局负责提供2011年已办理免税车辆的企业信息。各业务处室要根据省局文件职责分工要求,密切配合,协调联动,保障调查工作顺利实施。

各基层单位要按照省局要求成立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

实施小组,征管、纳税服务、税政、核算、信息中心等业务部门要明确调查工作具体负责人,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组织实施好调查工作。在工作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反馈意见,确保减免税统计调查任务圆满完成。

二、搞好动员、培训工作

为进一步做好动员和培训工作,各单位要明确细化各部门职责和工作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减免税统计调查对象的宣传、培训等工作,遇事不得推诿扯皮。同时,各单位要对基层人员,特别是税收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确保统计调查工作的质量。

三、强化数据审核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省局文件要求强化数据审核,做好填报企业辅导、督促工作。各单位税收管理人员要通知所辖企业财务人员,再填报数据时一定要按统一标准进行填报,确保数据质量。各基层分局要指定专人对从税收管理人员搜集的企业填报的各项减免税数据,进行认真的审核校验(审核校验实行税务官员实名制),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防止漏报、错报,确保《调查表》和《汇总表》项目完整、数据准确、报送及时,不漏一户,不错一项。

四、高度重视,做好调查工作

市局将对本次调查工作进行通报,对组织严密、措施得

力、数据质量高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影响减免税统计调查质量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工作不认真负责错误较多的,将追究主办人员、审核校验人员的直接责任和有关领导的领导责任。因此,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起来,组织业务骨干人员成立检查组对本单位的数据进行再次核查,确保调查统计数据的真实、客观。

收入规划核算处政策法规处纳税服务处

征管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

信息中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五篇: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标题: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函[2008]828号

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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