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巡察实施办法

2022-11-20

第一篇:云南省巡察实施办法

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

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巡察工作部署要求,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整治责任,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省委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建立巡察制度,成立专门机构,按照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有关部署要求,组织实施巡察工作。

第三条 巡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聚焦全面从严治党,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突出政治巡察,紧扣“六项纪律”,紧盯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三大问题”,紧抓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强化巡察监督作用,着力发现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构建上下联动的巡视巡察工作新格局,切实发挥震慑、遏制和治本作用,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第四条 巡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规依纪、实事求是,聚焦问题、注重实效,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委履行巡察工作主体责任,将巡察工作纳入全市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总体部署,研究决定巡察工作整体部署、阶段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市委常委会每年专题研究巡察工作不少于2次;市委书记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每轮巡察情况综合汇报。

第六条 成立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对市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为成员,负责巡察工作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听取巡察情况汇报、研究巡察成果运用、对巡察组管理监督等工作。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在每轮巡察结束后,及时召开会议听取各巡察组工作情况汇报。

第七条 设立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巡察办),为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列入市委工作部门,设在市纪委,履行巡察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等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巡察办的指导。

第八条 设立5个市委巡察组,在巡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承担巡察任务。根据工作需要,可组建临时巡察组。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巡察组组长、副组长和巡察工作人员采取专兼结合方式配备。组长由正科级领导干部担任,根据每次巡察任务确定并授权。专职工作人员主要从市纪委、市委组织部优秀干部中选配,也可面向社会公开遴选。巡察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轮岗交流,并实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九条 建立巡察工作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熟悉纪检监察、组织、政法、编制、信访、审计、财税等工作的干部参加巡察工作。

第十条 巡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单独列支,确保工作需要。

第三章 巡察对象和任务

第十一条 市委巡察组的巡察对象和范围主要是:市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委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镇(街道、区)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市委管理的其他党员干部;重点村(社区)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市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二条 市委巡察组对巡察对象执行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的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及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市委巡察反馈意见整改和移交事项办理情况,以及市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巡察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巡察工作实行全覆盖,在巡察对象每届任期内至少巡察一遍。巡察工作总体规划、阶段性计划和具体安排由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报市委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巡察工作采取常规巡察与专项巡察相结合,以专项巡察为主的方式。对一个单位的常规巡察时间一般掌握在一个月左右,专项巡察时间灵活掌握。在巡察方法上,充分借鉴运用上级巡视巡察工作方式方法,积极探索有效管用的新措施、新办法。

第十五条 巡察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巡察单位工作汇报和专题汇报;

(二)对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重点岗位、关键岗位负责人进行民主测评;

(三)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不同层次、范围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

(四)与被巡察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部分干部职工、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五)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财务账簿等资料;

(六)对被巡察单位的下属单位及其服务对象进行走访调研;

(七)列席被巡察单位有关会议;

(八)采取信箱、电话、网络等方式,多渠道受理干部群众信访举报;

(九)征求被巡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分管领导的意见;

(十)开展专项检查;

(十一)对专业性较强或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可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专业机构协助;

(十二)市委授权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市委巡察组依靠被巡察单位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察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委巡察组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市委巡察组可直接向市委书记报告。

第十八条 巡察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部署。市委巡察办拟定年度巡察工作计划,确定巡察对象、时间安排,报市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人员培训。市委巡察办对巡察组成员进行巡察前培训,明确巡察的目标任务、基本步骤、方式方法和具体安排,以及工作纪律、保密纪律等。

(三)分析研判。市委巡察办牵头纪检、组织、信访、审计等部门征询被巡察单位相关情况,进行集中分析研判。巡察组通过多种渠道提前了解被巡察单位的工作职责、业务开展等情况,掌握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成员的有关情况。

(四)制定方案。巡察组根据被巡察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报市委巡察办备案。巡察工作方案应包括巡察单位、巡

察时间、巡察内容、方法步骤、巡察组成员及巡察要求等。

(五)巡察预告。市委巡察办在市级新闻媒体发布巡察公告,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并提前将巡察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察单位,协调安排巡察组进驻有关事宜。

(六)开展巡察。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单位后,召开动员会议,通报巡察工作安排和有关要求。根据巡察工作需要和被巡察单位实际,按照规定的工作权限,灵活运用各种方式开展巡察工作。

(七)巡察报告。巡察组及时总结巡察情况,提出反馈意见和整改要求,形成书面报告,于巡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委巡察办,由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八)巡察反馈。经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巡察组向被巡察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反馈有关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九)督促整改。被巡察单位接到巡察意见反馈后,制定整改方案,建立巡察问题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人,实行销号管理,逐项抓好整改。整改方案和问题整改台账于收到反馈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委巡察办,并于1个月内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市委巡察办采取“回头看”等方式,对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十)结果公开。巡察结果及整改情况报市委并通过媒体、通报等方式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巡察成果运用

第十九条 巡察组对巡察发现的问题线索进行认真分析,形成移交材料,报市委巡察办审核把关后,按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工作。属于工作方面问题的,移交被巡察单位党组织处理;属于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移交市纪委处理;属于组织建设、选人用人问题的,移交市委组织部处理;其他问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收到巡察组移交的问题线索后,应在1个月内办结并书面向市委巡察办反馈。

第二十条 对巡察发现的党组织或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党组织、纪检组织进行处理。问题处理要坚持挺纪在前,科学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突出抓早抓小,动辄则咎。

第二十一条 巡察结果作为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考核、干部考核评价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委巡察办加强巡察结果运用台账管理,会同市委巡察组对整改落实情况、移交事项办理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了解和督办,并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必要时,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直接听取被巡察单位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和省委、潍坊市委、我市市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察工作情况汇报;

(四)研究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市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六)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委巡察办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拟定年度巡察工作计划;

(二)抓好统筹协调和指导调度工作;

(三)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向巡察组传达上级重大决策部署;

(四)按照上级巡察机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对上级巡视巡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和移交事项,建立台账督促落实,跟踪了解,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五)组织对巡察人员进行培训、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六)市委和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

(六)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被巡察单位干部群众发现如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市委巡察办反映,也可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委巡察办负责解释。

第二篇:国有企业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巡察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强化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切实加强对所属企业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根据《关于加强自治区直属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的若干意见》(桂办发〔2016〕40号)有关“建立健全区直企业巡视巡察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纪委和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的部署要求,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紧扣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标本兼治,进一步加强所属企业各级基层党组织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促进和保障集团公司深化改革、转型升级、跨越发展。

第三条巡察工作坚持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突出政治巡察的要求,维护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坚持紧紧围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

—일— 败工作这个中心,把发现问题、落实整改作为主要任务;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巡察工作由集团公司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被巡察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巡察工作,为开展巡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营造自觉接受监督、干部职工参与、有利于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党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向集团公司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集团公司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集团公司纪委副书记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担任。

第六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上级党委的有关决策和部署;

(二)研究确定巡察工作安排;

(三)听取巡察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察工作成果的运用和处置意见;

(五)向集团公司党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六)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巡察办”)设在集团公司纪委,与纪检监察室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纪委副书记兼任;根据工作需要,办公室人员可以采取“平时分散、巡时集中”的方式临时抽调。

第八条 巡察办的职责是:

(一)传达贯彻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拟定巡察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统筹、协调、指导巡察组开展工作;

(四)汇总巡察工作情况,及时向被巡察企业下达巡察整改意见,并跟踪督导抓落实。

(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服务保障巡察工作顺利开展。

(六)办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按照巡察工作计划,每次巡察工作前成立若干巡察组,具体承担巡察任务。每个组由3-5名同志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按照巡察需要配备,报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巡察组组长“一次一授权”、巡察组“一次一组合”,组长及成员根据每次巡察任务确定并授权。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第十条 建立集团公司巡察工作人才库,参照中央和自治区巡视工作规定的标准和条件选配干部,保持巡察骨干的相对稳定性。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巡察干部履职能力。加强监督管理,对不适合从事巡察工作的人员,及时调整;对违纪违法的,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回避:

(一)巡察组成员的近亲属是被巡察企业班子成员的。

(二)巡察组成员曾长期在被巡察企业工作过并担任一定职务的。

(三)巡察组成员自己认为需要回避并经批准的。 第三章 巡察范围和内容 第十二条 巡察对象和范围是:

(一)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党组织班子及其成员,企业董

—삼— 事会、经理层、监事会主要负责人及其成员;

(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重要子分公司的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纪委书记或专兼职纪检委员;

(三)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三条 巡察组紧扣“六项纪律”(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紧盯“三大问题”(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紧抓“三个重点”(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着力发现问题,形成有效震慑,促进健康发展。巡察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加强作风建设等情况,着力发现是否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突出问题;

(二)贯彻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以及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的情况,着力发现是否存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和项目投资、物资采购、产品销售、招投标、风险防控等方面的违纪违法问题;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和廉洁从业规定的情况,着力发现“两个责任”是否缺位,企业领导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存在权力寻租、关联交易、利益输送、腐化堕落等违纪违法问题;

(四)企业选人用人和招聘录用员工的情况,着力发现是否存在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员工招聘暗箱操作等腐사

败问题;

(五)企业领导人员依法经营,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着力发现是否存在违法经营,损害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等方面的问题;

(六)根据自治区党委巡视组的反馈意见,审计部门、监事会反映的问题和自治区纪委派驻国资委纪检组掌握的信访举报线索情况,着力发现阶段性、倾向性、普遍性的突出问题。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针对所属企业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察整改情况,随机安排专项巡察。

第四章 工作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 巡察工作采取常规巡察和专项巡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常规巡察原则上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根据情况对需要巡察的单位进行巡察;专项巡察主要是围绕企业出现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倾向性问题,随时组织进行巡察。常规巡察工作时间一般掌握在15天—30天左右,专项巡察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巡察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开展巡察工作前,巡察办应向集团公司相关部门了解被巡察企业有关情况;

(二)巡察办根据了解掌握的情况,研究确定巡察重点,制定巡察工作方案,报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同意后,报集团公司党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巡察工作方案批准后,巡察办根据巡察工作内容,从相关部门或企业抽调人员,组成巡察组,提前向被巡察企

—오— 业下发巡察工作通知书,同时组织巡察人员开展培训,掌握被巡察企业基本情况,学习与巡察内容相关的业务知识、法纪条规等,强调纪律要求;

(四)巡察组进驻被巡察企业后,在一定范围内向被巡察企业党员干部通报开展巡察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说明巡察工作目的和任务,并公示巡察目的、任务和巡察组相关人员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五)巡察期间,发现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应提交给集团公司纪委处理;对职工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可以向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或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

(六)巡察组对巡察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巡察办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请示;

(七)巡察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巡察组对巡察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巡察工作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提交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报集团公司党委批准;对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八)巡察工作报告经批准后,由巡察组组长以单独反馈和书面反馈相结合方式,分别向被巡察企业党组织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反馈有关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九)根据实际情况,巡察办可以通过组织回访、听取汇报、实地督导等方式,督促指导被巡察企业的整改落实工作。

第十七条 巡察组根据需要,可灵活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汇报。重点是被巡察企业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两个责任”落实情况,贯彻执行上级和集团公司重大决策部署情况,“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和各项规章执行情况,以及企业管理和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二)个别谈话。主要与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个别谈话;视巡察任务需要,可与企业中层干部或职工代表以及子分公司的主要负责同志谈话,了解相关情况。

(三)民主测评。根据巡察任务设计民主测评表、问卷调查表,在适当范围内对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测评和问卷调查。

(四)调阅资料。根据巡察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受理信访。接受反映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正职成员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并可进行初步核实工作。

(六)走访调研。以适当方式到被巡察企业的下属企业或有密切关联的单位进行调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从不同侧面了解巡察对象的相关情况。

(七)列席会议。巡察组组长可以列席被巡察企业的党委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巡察组成员可以列席相关部门的会议。

(八)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被巡察企业党组织应在巡察组书面反馈巡察

—칠—

工作情况及整改意见建议后10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分解责任、落实到人,切实抓好整改,并在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

被巡察企业的党组织书记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九条 巡察组意见反馈、整改落实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巡察组要及时了解掌握被巡察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发现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应进行“回头看”,或再次进驻企业督导整改。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巡察组依靠被巡察企业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察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处理被巡察企业的具体问题,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巡察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妥善保管,及时归类。巡察工作结束后,巡察组应将巡察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移交巡察办统一保管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 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팔

当利益的;

(六) 违反廉洁纪律有关规定的;

(七)有与巡察工作相背离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巡察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企业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暗示、指使、强令有关部门或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的,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情况的干部职工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巡察企业的干部职工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巡察办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六章 巡察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巡察组负责对巡察成果分类整理,将巡察了解到的问题线索、情况反映等向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作专题汇报,根据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意见,及时分类移送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和被巡察企业党组织。集团公司相关受理

—구— 部门在收到移交的办理事项后,应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或结果书面反馈巡察办汇总。

第二十七条集团公司党委把巡察结果作为被巡察企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评价依据。

第二十八条集团公司党委把巡察工作结果和巡察整改情况,与被巡察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绩效薪酬等挂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党组织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일영

第三篇: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奖惩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empirenews.page--]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严加保护,一般不得征用。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应划定为保护区,并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落实新的基地。

第十四条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弃耕荒芜一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弃耕荒芜两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并由生产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负责统一管理和开发治理,对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empirenews.page--]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护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建坟或者建公墓的,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坏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

第十九条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镇)建设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生产合作社协商征地、购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经批准的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组织选址,建设地址经选定后即可初勘,进行初步设计。

(二)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应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文(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图)以及水资源、三废治理等资料,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经审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签订补偿、拆迁、安置的协议,并由用地单位填写《用地报告书》。

(三)划拨土地。征地报告经批准后,根据批文和建设进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每次批准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五亩以下(菜地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十亩。[!--empirenews.page--]

(三)征用耕地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nb sp;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县境为段,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严禁早征迟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抢险、救灾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五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四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草场、牧场按三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三年以上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三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需要铲除时,随同建设用地报告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铲除的不论是否在成熟期,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不铲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补偿费;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一般由用地单位建还同等数量、标准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自行迁建,用地单位付给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包括人工、补充材料等费用)应根据当地工料价格、房屋种类等情况具体议定;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零星树木(包括果树),予以拆迁和砍伐,其补偿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国家建设划拨成片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补偿标准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七)国家建设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八)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征用集体的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原来是水田的,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原来是旱地的,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打谷场、晒场的工本费,折价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主、副产品产量)或者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年国家的比例价和收购价(没有比例价和收购价的农产品按当年当地的集市贸易价格)计算。[!--empirenews.page--]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亩以上,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二)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五倍;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荒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凡是征用城市近郊区的菜地,均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区每亩缴纳一万元;昆明市其余各县、东川市、开远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亩缴纳七千元;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亩缴纳五千元。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税和耕地垦复基金。

第三十条对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排办法:

(一)征地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生产合作社自行安排;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整。

(二)征地后,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三)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劳动力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分别安排到用地单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社处理,用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群众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挪用。[!--empirenews.page--]

(四)被安排到用地单位及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五)在城市近郊区,根据已批准的规划,近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参照本条第

(三)、

(四)项的办法,按照逐步征地数量和人口结构的比例办理农转非,安置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临时用地总平面图,随同建设用地报告一并办理报批手续,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的期限。

临时用地的补偿,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非耕地的,不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属耕地的,还应当恢复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应如实调减被征地面积实际负担的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大春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了当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调减。对征用土地比较集中,农民口粮达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产合作社剩余农田的农业税折征代金。口粮不足部份,由农村回销粮中实行定销解决。上述调减的农业税,属那级的工程,由那级调减,并在年终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三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村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其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三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别,按面积向使用土地的单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农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等,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过去征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仍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对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审查、批准、登记、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标准:[!--empirenews.page--]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十八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农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宅基地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生产合作社,不准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并注销《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当放宽。

以上两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四十三条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 和经营规模严格控制。不得把生产、营业用地用于扩大宅基地。

第四十五条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不调减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国营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包括职工建房用地),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管理费。

兴建学校、敬老院以及烈属、残废军人建房用地的,免征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奖惩

第四十八条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篇: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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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云政办发[2004]10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全省国有企业破产工作,《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经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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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地方国有企业。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企业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五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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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由省级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负责全省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破产工作的领导,应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所属企业破产及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工作组织机构所需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七条 实行企业破产审查制度。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破产由企业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报请省政府批准,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发文,纳入实施计划;申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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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及县属企业破产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机构审查。申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省属企业实施破产和申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于每年10月份以前向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破产预案等相关材料,以作为制定下企业破产实施计划以及财政进行费用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八条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企业的破产实施工作;

(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

(三)按规定安置职工,积极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

(四)加强社区建设工作,建立相应机构,做好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接续和退休人员的社区管理工作;

(五)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破产清算组(管理人),履行有关工作职责;

(六)协助做好企业破产善后工作。

第九条 企业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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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企业制定破产预案并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策的衔接和落实;

(三)具体组织企业破产的实施;

(四)督促企业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组织企业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全力维护企业的稳定;

(五)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破产还债程序;

(六)做好企业破产的善后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资、经(贸)、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应做好企业破产的政策指导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国资、经(贸)、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和银行监管等部门,要指派业务骨干参加破产清算组工作,认真履行清算组的各项职责,落实各项政策。

第三章 破产申报及预案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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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可申请破产: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二)长期亏损的,资不抵债需要清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破产要编制破产预案。预案可由企业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破产预案应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预案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概况、人员状况、资产状况以及近三年企业生产经营及亏损状况;

(二)申请破产的主要原因。其中重点反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需要清算的真实情况;

(三)实施破产工作的主要原则;

(四)破产工作预安排。包括破产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破产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人员分流安置,破产费用测算及债务清偿顺序等;

(五)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及维护稳定的主要措施;

(六)有关附件。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有关基础数据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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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破产预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进行审议和表决通过。企业应按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提供案件受理的各项必备材料。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破产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责任人并由其负责做好企业破产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自愿向法院申请破产,需经其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和企业职代会(职工大会)同意,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企业破产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的相关费用主要由破产费用(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拖欠费用、社会职能移交补助费用等构成。各项费用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政策进行预决算,严格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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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破产费用(清算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清算组办公费用、清算组工作报酬以及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破产程序公告费等;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权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和其他人员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职工安置费用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安置费;

(二)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三)工伤职工的有关伤残待遇,遗属及精简下放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等。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费用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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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费;

(四)失业保险费;

(五)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拖欠费用包括:

(一)职工工资;

(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三)社会保险费;

(四)职工的其他费用(含企业向职工的借款、医疗费、抚恤费、丧葬费等)。

第二十二条 社会职能移交补助等费用。主要包括破产企业移交中小学、医院和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等补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依照《破产法》及其有关规定,包括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在内的破产费用(清算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属于劳动债权的费用、欠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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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因破产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严格按《破产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顺序,在破产财产中清偿。其他相关费用从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和财政补助等渠道筹措的资金中解决。

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清欠不足部分,对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列入破产相关费用,其余不能清偿的欠缴部分,依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核销。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破产资金主要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土地出让金、企业主管部门筹集等渠道筹措,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破产财产以及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含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同级国有资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备案。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为依据,按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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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确认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转让价格由市场确定。变现所得,按《破产法》等有关规定的顺序处理,清偿各项债权及用于职工安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无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处置,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所得,用于支付破产相关费用及安置职工。

第二十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破产相关费用由省财政厅审核,其资金缺口需由省级财政补助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平衡后给予安排。地方企业的破产资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补助。对地方个别企业实施破产资金缺口特别巨大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经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予以一次性补助。

资金审查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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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州市及县属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由所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后,出具审核意见书,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职工安置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

(二)离退休人员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落实情况;

(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社会职能移交人员情况;

(五)工伤职工和工亡遗属情况及保障计划;

(六)职工安置渠道、措施、费用来源、经济补偿办法及执行的政策依据。

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能到位的企业,不得进入破产程序。

第三十条 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等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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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超过6个月计算。

第三十一条 破产企业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1986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采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办法安置,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标准按所在地级市(州、地区)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3倍计算,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具体发放办法应列入职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采取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办法,标准按职工本人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本人上1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补助。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个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该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及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3倍的标准计发。

第三十二条 自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6个月内,破产企业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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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破产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内的;

(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破产企业中达不到提前退休条件,但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女管理(技术)人员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女生产(工勤服务)人员年满40周岁及其以上并且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经本人书面申请,并与社区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后,可由社区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协议代发生活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代理服务费按有关规定标准从再就业资金中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算5年。其中,基本生活费按照上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云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18%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破产企业属地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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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予以补助。5年后资金仍有缺口,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破产企业原缴费工资总额及缴费率计算5年,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等渠道予以补助。5年后资金仍有缺口,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破产企业自谋职业人员(含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续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续接或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省有关规定减发。

第三十七条 已参加所在地医疗保险的省属破产企业,已退休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纳入当地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破产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及当地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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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缴费率计算5年,用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支付,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酌情补助。参加医疗保险的州市及县属破产企业,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按所在地有关规定续接或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中的离休干部交由同级老干部门管理,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统筹的,离休费和按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专项经费,继续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金支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离休费和按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医疗费和政策性规定的其他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自法院发布破产公告之日起,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对企业原在职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领取《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且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失业人员自法院发布破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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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按有关规定,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的规定,因工致残1-4级已办理退休手续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致残1-4级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自企业破产公告之日起封存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予启封,期间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破产后,上述人员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移交后期居住地的社区管理,未建立社区的,可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的,依次从破产财产变现、从处置破产企业国有拨付土地使用权所得、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办法计算5年予以补助,分别交同级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5年后资金仍有缺口,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工致残5-10级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由企业支付的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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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在破产清算时优先予以拨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应由企业承担的因工致残人员及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各项待遇及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计算列入破产相关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证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予以解决,分别由同级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及精简下放人员生活费按规定的待遇计算10年,一次性在破产相关费用中列支,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补助,交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放。

第四十二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省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的,有关经费补助按年人均200元(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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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费年人均60元,节日慰问费年人均100元,其他费用年人均40元)标准,计算3年,列入破产相关费用,一次性拨付。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先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和委托企业主管单位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实行过渡管理。

第七章 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统筹规划。按照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加速建立完善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络,多渠道开辟就业渠道,加强就业培训,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帮助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职工解决好实际困难和问题,争取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企业破产的稳定工作负全责。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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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工作机构和责任制,制定相应预案及防范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发现处理各种矛盾,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和扩大。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协助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呆坏帐及债权清偿和损失的上报核销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要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做到组织不散,工作不断。企业破产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做好党、团和工会组织关系的接转。

第四十八条 破产企业档案处置要与破产清算工作同步进行,防止破产企业档案流失。需要向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破产企业,其档案寄存费在破产相关费用中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九条 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工会财产以及移交的医院、中小学校、公安等公益设施不计人破产财产,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可继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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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方式提供使用。破产企业所办医院、中小学校、公安等社会职能,经核定后在破产终结裁定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接收。省属企业移交费用补助纳入破产相关费用,标准按照上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计算3年。破产企业所办的医院、中小学校等公益设施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第五十条 鼓励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收购重组破产企业。重组企业吸纳安置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四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给予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降低破产费用。破产中涉及的资产评估、资产保全、资产拍卖、土地评估、土地出让等税费,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限额收取。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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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各地及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查明企业破产的原因和责任,对因违法违纪致使企业破产的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破产中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干涉司法公正,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破产实施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相互推诿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实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实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实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实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实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实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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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省国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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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

法》的通知

云发改收费[2007]607号

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从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07年6月1目起执行。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按原《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计收费[2003]802号)中“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执行,其中代理仲裁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代理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暂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中第二条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服务费标准执行。原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云计收费[20031 802号文件中“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从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我省的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执行我省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的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云南省司法厅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的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九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保管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结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对事前缴付律师服务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确有困难的委托人,经双方协商约定,可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事后再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张贴、印制服务指南、建立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办事程序等信息,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入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六)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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