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2022-11-29

第一篇: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功能区不同河段水质状况的监测,并按照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道。河口地区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围湖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退地还湖。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3]1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生态和江河沿岸基础设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防止发生国际界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境河流河道采砂同时应遵守中俄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协定、纪要等。

本办法中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有效沟通的协调机制,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本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流水上运输管理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外事部门负责国际界河生产监督管理和采砂相关信息对外通报等事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边防部队负责向俄罗斯边界代表机关通报相关信息;海事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按河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等大江大河,松阿察河、白棱河、绥芬河、瑚布图河和兴凯湖等国境河流、湖泊,省、自治区之间的省界河道以及穿越市(地)和穿越县(市、区)、农场的边界河道,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穿越两个以上县(市、区)并在同一市(地)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市(地)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在同一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同在农垦系统内的河流,由省农垦总局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运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国境河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省直有关部门编制并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通报省边防委办公室。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及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机具设备控制数量。

(六)沿岸堆砂场地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河道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自然生态保护区。

(五)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三)蓄滞洪区启动运行期间。

(四)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和河道、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按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权限,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境河流河道采砂采砂实施方案,应征求边防部队意见,经省外事部门批准,由中俄国境河流航行联合委员会中方办公室和省外事部门负责向俄方通报。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和控制点坐标(附范围图)。

(二)采砂种类和砂质分析。

(三)开采的时间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机具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采砂运输方案。

(八)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可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中标和拍卖所得成果不得转包、转让。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

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采砂实施方案。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采砂实施方案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外事、边防和海事等有关部门的,审批发证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意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的有关证书。

(四)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有销售采砂行为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许可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车)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机具设备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设备上备查。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采砂总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时,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

第二十条 采砂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三)随采随运,及时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四)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五)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及设施、河道生物防护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和宣传牌、界桩、里程桩等管理设施。

(六)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七)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八)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河道采砂管辖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市(地)、县(市、区)与中省直部门之间的河道采砂管辖纠纷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二条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设定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暂停采砂活动,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上述事件消除后,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业主恢复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所有采砂设备及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指定地点停放。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放地点的,应当拆除采砂设备。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编制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日常监管等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同级物价监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监管和海事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行为,都有权向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作为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涉及河道管理以外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黑政办发[2001]29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浙江省河道环境用水流量的主要影响因素及改善河道生态环境的建议

浙江省河流生态环境需水研讨会交流论文

浙江省河道环境用水流量的主要影响因素及改善河道生态环境的建议

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徐小燕

摘要:对河道最小环境用水流量的涵意、内容、确定方法进行介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生态省建设指标,对我省水利水电工程规划设计和水资源利用中涉及到的最小环境用水流量问题提出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解决方式,并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提出建议。

关键词:最小环境用水流量

生态流量 耗水量 污染治理

水土保持

生态护坡

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1]84号)中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问题中提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流域规划的要求,上中下游统筹兼顾,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综合平衡”、“新建水库、灌溉和引水工程,应保证原有河道内有合理的最小流量”。所谓“合理的最小流量”从环境保护角度可以理解为“最小环境用水流量”,包括河流水污染防治用水、河流生态用水、河流输沙用水、河口区生态环境用水、河流景观与娱乐环境用水等所需要的最小流量,是在特定时间和空间为维护河道生态环境达到某一特定目标而需要的最小临界水量,不同时间、不同地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均可导致环境保护目标的差异,因此,它是空间和时间的变量。在浙江省建设生态省的背景下,“河道最小环境用水流量”的问题成为能否建成全省“万里清水河道”的重要影响因素。

目前,关于河道最小环境用水流量的研究成果很少,浙江省未见有相关的研究成果,但在流域规划、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中又不能回避这一问题,本文将对此提出一些估算方法,以供同行探讨。

1、 河道最小环境用水流量的内容

一般而言,河道最小环境用水流量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用水:水污染防治用水、河流生态用水、河流输沙用水、河口生态环境用水、河流景观与娱乐环境用水等,但在浙江省水利水电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大量引水工程、发电工程导致其下游脱水段内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所必须的用水量受到影响,因此浙政发[2001]84号文中的“合理的最小流量”还包括满足下游原来以该段河道为水源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最小流量,其中包括水量的要求和水质的要求。

2、 最小环境用水流量的估算方法 2.1下游生活与生产用水

在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往往会造成坝址下游河道水量的大幅减少,如电站引水发电导致大坝至电站厂房区间缺水,而供水水库为保证供水水质,多从水库中直接引水或从电站尾水中取水,导致取水口下游河段水量减少。根据水法有关规定,在河流水量减少引起的环境问题中,首先要解决的是影响区域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问题。因此,首先应详细调查受影响区域的人口、耕地、工农业生产现状、取水口及用水量、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等情况,估算其现状生活、工农业、畜牧业等各项用水,并预测规划水平年其用水量。在以生产生活用水为最小下泄流量控制的情况下应考虑有效利用系数和不均匀利用系数,河道因缺乏调蓄容积,为保证用水高峰时取水要求,生活生产用水有效利用系数一般小于0.6,不均匀利用系数一般大于1.5,灌溉水量可用每1万亩需水流量1m/s估算,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一般小于0.7。 32.2水污染防治用水

经过近年的环境整治,我省河道除平原河网地区外大部分河段能满足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建设水利水电工程后由于蓄水、引水后必须有足够的下泄流量以维持河道水质满足原有功能区划的要求。根据受影响区间人口、工农业、畜牧污水排放量的现状和预测水平年的预测情况,计算维持目标水质所要求的水量。

2.3河流生态用水

生态用水较难确定,对有些涉及重要水生物资源的河流,其最小下泄流量应根据维持保护对象所必须的生存条件如一定的水深、流速或者浅滩等需要的水量为最小下泄流量。对一般河流,如无特定的水生物保护种类,可采取按年平均流量的百分比,如法国规定最小河流量生态用水流量不应小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10,即使多年平均流量大于80m3/s的河流其最低流量下限也不得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20。对我省大多数山区河道而言,水生生物量贫乏,按此要求对水电工程的效益产生较大影响,而对保护生态的作用却不明显,本文建议采用最近十年最枯月平均流量或90%最枯月平均流量作为最小生态流量,对丰枯悬殊较大的山区河流,这一流量一般对工程效益影响较小,同时维持河道不因建设水电工程而断流。

2.4河口生态环境用水

我省河流多为独流入海,当流域规划中涉及蓄水、跨流域引水等对下游水文情势改变较大的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考虑河口生态环境用水。根据本省实际,河口生态环境用水主要为压咸用水、维持河口冲淤平衡用水、水用水生态,一般以前二者为控制水量,即河流最小流量满足压咸用水和河口冲淤平衡用水时,也能满足水生态用水的要求。

河口冲淤平衡与年水量关系更为密切,引水对河口淤积的影响分两种情况,即长年引水引起的累积性淤积和每年的季节性引水引起的季节性淤积。根据浙江省水利河口所的研究,其允许范围为常年性引水不超过河道总径流量的30%,季节性引水不超过当时河道径流量的50%。

压咸用水的确定则更为复杂,与河床形态、潮差、潮位等相关,一般应通过数学模型进行模拟计算后确定。

2.5河流景观与娱乐用水

随着生态旅游的兴起,河流景观与娱乐用水也成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必须重视的一项重要内容。尤其在山区河流,如水电工程下游有景观、娱乐用水要求,其水量往往较大,需要有一定的水深、流速,根据控制断面的水位流量关系可以推算在一定水位下的断面流量。具体的水量根据不同的娱乐功能确定,如下游有漂流等项目,则需要的流量较大,天然状况下为季节性漂流的,通过控制水库发电流量可延长可漂流时间,对原为全年可漂流的河段,则要求电站不仅满足最小流量要求,还应有均匀发电的要求,避免因发电流量的不均匀对旅游活动造成不安全影响。

最终要求的最小下泄流量综合上述几种环境用水流量后确定,一般取上述各项环境用水中的最大值,但对其中的耗水项目,应考虑扣除耗水量后能否同时满足其它项环境用水的需求。

3、 对生态省建设指标中主要河流耗水量不超过40%的理解

在《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中,对环境保护的要求中有一项是对水环境的保护指标,明确省内主要河流的年水量消耗<40%。对此项指标的理解关系到我省水资源可开发利用的总量,对今后水资源开发规划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对该项指标的理解有几个方面需要制定统一的标准。

首先,要确定我省的哪些河流必须进行耗水总量控制,根据《浙江省河流简明手册》,我省有八大主要河流,分别为苕溪、运河、钱塘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和鳌江水系,其中流域面积在1000km2的河流有25条(包括支流)。在进行耗水总量控制中是否对八大流

域的支流进行控制、控制到哪种规模的河流是必须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目前,我省正在进行主要流域的水资源利用规划,对跨行政区域的流域面积100km2以上的河流的综合规划也在进行之中,本文认为这些河流应纳入耗水总量控制的范围。

其次,耗水总量的计算问题。耗水量主要为工业、农业、生活等各项用水的耗用量。由于各河流的径流总量是通过控制站的径流量确定的,在径流量中包括了上游区域各项用水的回归水量,即已经扣除了上游区域各项用水的耗水量,以此为基础计算耗水量控制指标,将导致指标值偏小,影响规划的科学性。应以流域的水资源总量为基础计算耗水量指标。

其三,局部与整体的关系问题。在我省,存在许多引水供水工程,引供水量往往占坝址区总径流量的50%以上,对其下游区域的用水造成比较大的影响,而相对于整个流域而言,这些水量所占比例则较小。因此,要确定耗水量控制是从整个河流考虑还是仅根据河口水资源量考虑。

河道最小环境流量问题与耗水量控制指标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如果耗水量指标作为一项必须遵循的硬指标,则在进行河流最小环境流量计算时,除满足下游河道前述各项用水要求外,同时还应满足耗水量小于40%的要求。

4、 改善河道生态环境的几点建议

为改善我省的河道水生态环境,有关部门作了大量的工作,如万里清水河道规划、钱塘江引水入城专项规划、浙东引水专项规划等规划已在制定或即将付诸实施,对改善区域水环境将起到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以配水、调水为主的治理方式受到水源总量的限制,在改善受水区水环境质量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对取水区的生态、水环境质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其它的工程或非工程性措施,改善生态河道环境,以减少引水、配水量,从而减轻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

(1)加快污染源治理进程

污染是造成目前我省河道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据统计,2002年全省废水排放总量为25.9亿吨,比上年增加6.6%。其中工业废水16.8亿吨,占废水总量的64.9%;生活污水9.1亿吨,占废水总量的35.1%。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为57.9万吨,其中工业废水中COD排放量为28.4万吨,生活污水中COD排放量为29.5万吨。全省河流据八大水系、运河和湖库的170个省控河段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统计,有33.6%的断面水质劣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其中10.6%的断面水质为Ⅳ类, 23.0%的断面水质为Ⅴ类和劣Ⅴ类(其中Ⅴ类为11.8%,劣Ⅴ类为11.2%),鳌江水质主要为劣Ⅴ类,占总评价断面的75%;大部分干流水质已受到严重污染,无法满足功能要求;平原河网水质主要为Ⅲ~劣Ⅴ类,87.5%的断面不能满足功能要求,总体水质很差。这样大面积的污染单靠配水不仅耗费大量的水资源,而且效果也难以得到保证。治理应是改善水环境的主要手段,尤其在平原河网区,水体自净能力小,而人口稠密、工业发达,污染负荷大,造成的污染也更为严重。工业污染的治理通过污染物总量控制、达标排放等措施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村镇生活污水排放及农田面源污染正成为水体污染的主要因素,也是下一步污染治理的重点方向。通过农村人口向城镇集中,为集中兴建污水处理厂创造条件。

(2)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扩大森林面积

水土保持对水环境有着重要的影响,一方面,水土流失导致土地涵水能力降低、河库淤积,洪水和干旱频发,另一方面,土壤中的营养物质随土壤进入水体,成为河网、湖库的富营养化的成因之一。水土保持可增加蓄水能力,削洪增枯的效果明显,根据有关资料,对一个中小流域,水土保持治理工程和森林植被建设对洪水的削减能达到30%~70%,而且洪水历时延长2~6倍。在枯水期,一个森林覆盖率65.9%的小流域与一个森林覆盖率仅32%的小流域相比,其枯水径流大1.4倍;此外水土保持还可改善水质、减少泥沙淤积、增加湖库水量体调蓄能力。全省的水土流失面积由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的2.57万平方公里下降到1997年的1.9万平方公里,10年左右的时间下降了6700多平方公里。自1997年以来至去年底,全省的水土流失面积又下降了3000多平方公里。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但我省目前尚有水土流失面积1.6万平方公里,而且森林的质量不高、林相单一的问题依然存在,进一步加快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是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重要举措之一。 (3)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提高工业用水循环率和中水回用率

减少工农业的用水量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之一。随着我省工农业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用水量急剧增长,据有关部门统计,枯水年份我省农田灌溉定额高达600~1000m/亩,多年平均灌溉定额473 m/亩,灌溉过程中半数以上在中途渗漏,采用漫灌又要浪费30~35%。;污染水再生回用率仅为1.27%(2001年),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为56%,

而国外先进工业企业的水重复利用率高达90%以上。

针对上述问题,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积极开发和引进吸收国外先进的治污技术,提高中水回用率将减少水资源耗用量和污水排放量,对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而北京市就提出了到2008年中水回用率要达到50%的目标,这种再生水可用作城市用水、工业冷却水、环境用水、地面冲洗水和农田灌溉水,这是保护供水水质和改善水环境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城市水资源与水环境协调发展的根本出路。我省作为全国经济发达省份,有条件在此领域作出更大的努力。

33(4)推广河道生态护坡技术

细菌和微生物在水质净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当河道被硬化后,切断了水体内各生态要素与底质、岸边间的物质、能量及信息的流动,生物多样性急剧下降,使河道的自净能力大为降低,水体失去原有的活力和灵性,一旦污染物排入造成的污染很难自然净化。生态护坡技术在目前我省正在实施的万里清水河道工程中应该是大有可为的。根据国内外的经验,生态护坡技术应该具备以下的特点:a 、护坡应保留足够的孔隙率以保持水体内外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利于各种微生物的生存;b、河道尽量保持自然的形态,维持丰富的河滩、河曲、洼地、等景观,以利于不同类型的水生生物的生存要求;c、 植物护坡应尽可能利用自然植被,避免单一化,同时也可防止外来生物的入侵,丰富物种的多样性;d、护坡的形式应是结合实际,避免陡化、硬化,为水生物的憩息提供友好环境。

参考文献:

(1) (2) (3) 沈国舫等,《中国生态环境建设与水资源保护利用》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日]财团法人、河道整治中心 《多自然型河流建设的施工方法及要点》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2002年浙江省环境质量公报》

第四篇: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4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自然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长江干流河道池州段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等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务、港航、地方海事、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设施保护范围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生态环境和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并与河道生态环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采区内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九)采砂管理措施;

(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汛限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河道采砂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计划以及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采砂船舶、机具数量,采砂设备功率;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颁发许可证。具体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采砂的,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用于销售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可以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砂石,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开采总量、范围、开采高程、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

(二)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按日统计采砂数量,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梁、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文物已取出的,应当及时依法上缴当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五条 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责令采砂船舶、机具暂停作业,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河道砂石开采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七条 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合法来源单证。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监督管理人员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机具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区进行调查;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

采砂活动现场可以设置监管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监管设备的运行,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监管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运输和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等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超高程开采等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责令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可以代为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随采随运,擅自在河道内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影响河道安全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合法来源单证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并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等其他相关证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道长效管理

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总结

新桥镇的河道长效管理工作,在市政府、水利局,特别是在市河道管理处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下,新桥镇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文件精神,经过艰苦努力,建立了长效管理考核机制,扎实工作、务求实效,取得了一定成绩,得到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具体情况总结如下:

一、河道基本情况

我镇是典型的江南水乡,镇域内河道纵横交错,长泾镇共有各类引排河道77条,总长约121.45公里,其中市级河道4条、22.3公里;镇级河道7条、镇区景观河道3条,约26.59公里;村级河道63条、72.5公里,管理任务十分繁重。

二、做好基础工作

今年以来,我镇以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新三路”城东大道沿线河道综合整治计划实施,以全民动手搞环境,处处美景迎纪念建党九十周年为号召,我镇上半年加大对水环境改善、管理的投资力度,市、镇、村共投入500多万元整治引排水河道,到目前为止,上半年完成镇村引排河道清淤4条,共清淤长度5.88公里,清淤土方7.8万方,同时启动2011年农村河道综合整治示范村创建工作,花园、和平、泾东、蒲市四个村河道综合整治示范村工作正紧锣密鼓地展开,以点带面从而推动全镇所有村创建达标,示范村建设大大提高和改善我镇的河道水环境,水生态,为建设新桥旅游古镇增添新的亮点,提高了镇区百姓生活、环境、环境、文化品味。对镇区新桥河进行清淤、截污、驳岸、新建调水泵站及通道等综合整治,使原来的污水河道造成了清水河、生态河、休闲河、景观河,大大提高改善了长泾古镇的镇区水环境。

三、加强河道长效管理

1、加强领导组织

根据08年底长政发58号文件,镇政府成立了河道长效管理领导小组,由镇分管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农服中心,有农服中心主任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村级因排水河道的日常管理,狠抓河道长效管理考核工作等。上半年为配合市政府落实“河长制”机制,市、镇主要引排河道都有镇主要领导担任河长。

2、落实管理经费,配备管理队伍 水利站根据镇政府58号文件精神,全镇镇村级引排水河道全部实施市场化长效管理的模式,向社会公开招聘河道保洁员26名,落实河道长效经费32万元,其中镇级河道每公里肆仟元,村级河道每公里叁仟元,村级引排河道由镇村个半承担50%,镇政府负担的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全年按年初、年末能二次进行预拨,村级河道年初一次性划拨。

3、广泛开展加强农村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卫生知识

充分利用横幅、标语、宣传栏、有线电视、引发倡议书等多种形式,宣传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河道管理的重要必要性。镇河道长效管理办公室正在规划,在主要镇、村河道旁增设永久性宣传标语。努力营造爱护农村河道、保护农村河道、美化农村河道、保持农村河道清洁畅通的良好氛围。同时加强专业队伍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管理技能,每月5日组织管护员学习河道管理只是,总结一个月来的工作,步骤下月的工作及要求,引导他们向群众宣传,倡导卫生意识,共同维护好我们长泾的水环境。 通过一系列扎实有效的整治和长效管理机制建立,我镇的河道长效管理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农村的水环境得到了进一步改善,得到了各级领导的肯定和表扬。

4、加强督查,完善和健全考核机制 长泾镇政府成立河道考核领导小组,每季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河道考核,考核形式采取多样化,有随机抽查、指定抽查、暗访相结合,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反馈,对个别问题突出的限期整改到位,同时把全年考核效果成绩与河道长效管理经费相挂钩,年度综合成绩列全市前茅的,镇政府再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为了加强做好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水利站安排一名副站长具体负责镇村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同时指派一名河道监督员对河道保洁员进行每星期督查一次,每月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考核,每月5号发工资召开保洁员工作会议,把考核结果进行公布,对有些保洁员工作不负责的,一次教育、二次整改、三次整改不到位的进行辞退,上半年度更换保洁员1名。我们把平时的考核成绩同年终奖金分配相挂钩,按优良、良好、及格三等分配奖金,这样大大促进了保洁员的工作主动性,在今年市局多次明察暗访中,本镇的河道长效管理考核成绩位于全市中上游,特别是针对今年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新三路”城东大道两旁河道环境整治工作中,我镇清除镇村引排河道水泥沉船2条、清除各类网6口、拔除毛竹100多支、清除河坡垃圾200多方,同时对部分河道进行绿化,彻底改善了河道的整体环境和面貌。

四、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打算

1、 存在的问题:

我镇各类河道数量较多,任务重,全方位管理到位还有不平衡,某些边远地方难免出现卫生死角,进一步落实考核段的延伸;

2、 由于村级河道刚纳入长效管理,综合整治难度大,加上原来管理标准低,百姓卫生意识差,带来我们河道长效管理工作一时难以大道高标准、严要求;

3、 河道管理员综合素质低,工作责任心不强等,还有待今后加以培训和学习提高;

4、 考核机制规范还有待加强及完善。

5、 下一步打算:

(1) 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力度。以长泾喝综合整治为目标,不断提高河道建设标准,改善河道环境,提升河道长效管理档次。

(2) 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力度,努力营造全民爱护河道,参与管理河道、保护水环境的氛围,创造人水和谐良好水环境。

(3) 不断加强和完善河道长效管理机制。重视管理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健全管理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健全和加强各项考核奖励制度的建设,积极探索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科学管理机制。

(4) 重视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和河道绿化建设,不断改善河道整体环境。 (5) 认真抓好档案资料的归档和整理工作,档案管理专人负责、专人保管。 (6) 继续配合镇政府和上级主管局做好其它各项管理工作

长泾镇河道长效管理办公室 201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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