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管理工作规范

2022-08-24

第一篇:传染病管理工作规范

传染病管理规范

一、传染病登记报告

(1)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为责任报告人。

(2)由预防保健科专人负责传染病的报告、登记,传染病迟报、漏报检查工作。

(3)认真做好法定传染病的诊断、登记及网络直报工作,法定传染病报告率和及时率达100%。

(4)发现传染病暴发疫情时,要及时(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疾控中心报告,并积极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二、传染病疫情处理

(1)积极做好传染病人的诊治、转诊工作,配合疾控中心做好流调等工作。

(2)按照有关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在疾控中心指导下做好疫源地消毒工作。

三、健康知识宣传教育

针对各种传染病的发病特点,积极在辖区内开展常见传染病的防治知识宣传。

四、业务学习培训

加强本单位职工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并做好记录。

五、其他工作 (1)做好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计划免疫相关疾病的发现、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2)协助疾控中心开展传染病漏报调查工作、疾病相关因素的调查和防治干预。

第二篇: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院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提高报告的效率和质量,为疾病预防控制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我院实际情况,制订本工作规范。

1、本院为法定传染病责任报告单位,本院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均为责任报告人。

2、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法定传染病,由首诊医生或其他执行职务的人员,按要求规范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及时通知疫情报告人员。

3、报告病种: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甲型、乙型、丙型、戊型、未分型)、脊髓灰质炎、人高致病性禽流感、人感染H7N9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肺炭疽、皮肤炭疽、未分型)、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涂阳、仅培养、菌阴、未痰检)、伤寒和副伤寒、流行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一期、二期、三期、胎传、隐性)、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间日疟、恶性疟、未分型)、人感染H7N9禽流感。

丙类传染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痢疾和阿米巴痢疾、伤寒 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

其他传染病:水痘 卫生部决定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

4、由预防保健科负责全院传染病的收集、审核、上报、订正和查重工作,并定期进行疫情资料分析。

5、责任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时,应立即上报院主管领导,同时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向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的报告信息,应立即调查核实,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对报告信息进行确认,对误报、重报信息以及时删除。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其他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标准的传染病暴发疫情,按规定要求报告。

6、医院各门诊分别建立传染病门诊日志,肠道门诊设立肠道门诊日志,对各类传染病予以详细登记,并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住院部临床各科室要建立出入院登记薄,对本科所有入院传染病病人进行详细登记,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实验室应根据化验结果,对所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患者进行疫情报告。

7、对报告病人诊断变更、病人死亡或填卡错误时,应及时进行订正报告,卡片类别选择订正项,并注明原报告病 名。发现漏报的传染病,应及时补报。

8、传染病报告卡应使用钢笔填写,内容完整、准确、规范,字迹清楚。

9、本院任何人员不得瞒报、漏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10、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本院领导报告疫情的工作流程见下图。 本工作流程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篇: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规范

2.1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医源性疾患的报告) 2.1.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消毒管理办法》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卫疾控发(1995)第20号决定将新生儿破伤风由丙类传染病调整为乙类传染病管理 卫生部卫疾控发(1996)第5号决定将肺结核病由丙类传染病调整为乙类传染病管理

传染病国家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2.1.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1) 组织拟订本辖区传染病疫情报告监督管理要求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2) 上级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3) 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2.1.3工作要求

2.1.3.1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主要是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中的时限和程序的监督,以避免漏报、谎报、迟报、瞒报。 2.1.3.2疫情报告检查频率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对综合性医院和传染病医院的传染病报告每年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2.1.3.3日常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

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行医人员法定传染病的疫情报告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诊疗记录、门诊日志、传染病报告登记册等并进行核对;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等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报告疫情;责任疫情报告人要及时、准确地报告疫情,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2.1.3.4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检查责任疫情报告人传染病报告时间、核实报告内容、是否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至发病地所属区县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监督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是否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上级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2.1.3.5对自然灾害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 发生自然灾害时,疫情报告按照《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的规定建立应急专报系统,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1.3.6有关部门疫情报告和疫情通报的监督管理。

检查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执行情况;军队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地方病人,要向所在地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报告传染病疫情。 2.1.4评价与考核 2.1.4.1评价 监督覆盖率;

卫生监督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制作符合规范要求;传染病报告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2.1.4.2考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地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 地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

2.2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2.2.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预防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传染病国家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2.2.2职责

2.2.2.1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1)组织拟订全省对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和计划;根据传染病预防的重点,确定分级监督管理的范围和检查频次;

(2)组织实施全省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血制品、预防用生物制品和三级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3) 对地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预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4)传染病报告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2.2.2.2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1)组织拟订对本地区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计划;

(2)组织实施辖区内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3)对辖区内各级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5)地级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预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2.2.3工作要求。

2.2.3.1完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覆盖频次。

2.2.3.2监督传染病医院、综合性医院内设立的传染病病房符合下列要求: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对传染病病人的收治和规范治疗;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院、病房的消毒隔离工作。

2.2.3.2监督医院内设立的传染病专科门诊符合下列要求各级综合性医院应根据有关规定开设传染病专科门诊;专科门诊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传染病登记报告;专科门诊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2.2.3.3监督医院内设立的性病专科门诊符合下列要求医院内设立的性病专科门诊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性病专科门诊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传染病登记报告;性病专科门诊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2.2.3.4监督预防接种工作 承担预防接种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预防用预防用生物制品和免疫程序;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管理规程要求,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保证安全注射,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失效的预防用预防用生物制品;检查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校手续时,查验预防接种证的执行情况;检查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进货渠道、验收、领发和保管制度的执行情况。 2.2.3.5采供血单位监督

检查血站的合理布局和各项消毒隔离措施的执行情况;检查各级医疗机构血库的合理布局和各项消毒隔离措施的执行情况。 2.2.3.6监督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实施情况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备水源、二次集中式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等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上岗工作;检查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和运输的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检查内容包括:严格执行有关菌(毒)种的引进、保存、供应和审批手续和条件) 2.2.4评价与考核 2.2.4.1评价 监督覆盖率;

卫生监督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制作符合规范要求; 对传染病预防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2.2.4.2考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地区、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

地区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

2.3对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2.3.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

传染病国家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2.3.2职责

2.3.2.1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组织实施全省传染病控制工作,对重大的传染病暴发疫情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根据对地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2.3.2.2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组织实施本辖区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疫情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地级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2.3.3工作要求

2.3.3.1对隔离治疗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依法实施必要的医学观察、卫生处理和预防、控制措施;在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情况下,依法采取限制人群的活动等紧急措施。

2.3.3.2对甲类传染病中鼠疫、霍乱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病人、病原携带者的隔离治疗方式、尸体的处理、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等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措施。依法对乙类传染病如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等的隔离治疗、疫点疫区处理等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2.3.3.3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及其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人员采取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

2.3.3.4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控制措施实施的监督检查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机构和疾病控制机构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 2.3.4评价与考核 2.3.4.1评价

卫生监督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制作符合规范要求; 对传染病控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2.3.4.2考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地区、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地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区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

2.4对交通卫生检疫的监督管理 2.4.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内交通检疫条例》

《国内交通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鼠疫诊断标准》

《鼠疫控制及考核原则与方法》 《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霍乱防治手册》 《鼠疫防治手册》 2.4.2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拟订本辖区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和计划并组织实施;上级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2.4.3工作要求

2.4.3.1对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4.3.2在对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国内交通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依法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2.4.3.3交通卫生检疫期间,依法对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执行交通卫生检疫情况;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情况 。 2.4.4评价与考核 2.4.4.1评价

控制措施执行情况;

卫生监督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制作符合规范要求;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2.4.4.2考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对地区、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交通卫生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地区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交通卫生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2.5行政处罚 2.5.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5.2传染病行政处罚案由

2.5.2.1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案 适用范围: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供水单位以管网系统供应的净化水、沙滤水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违反条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和《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5.2.2违反饮用水水源卫生管理案 适用范围:

在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范围内排放粪便、污水,丢弃污物或粪便、污水、污物污染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内水源的;在集中式供水单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以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适用范围第1违法行为,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5.2.3 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案 (1) 适用范围: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

七、

八、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以及《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

三、五项。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适用范围第1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4未按规定修建公共卫生设施案 (1)适用范围:

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2)违反条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或《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5违反传染病管理案 (1)适用范围:

准许或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断治疗业务的;拒绝按规定对患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和火化的;拒绝按规定对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消毒和火化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透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2)违反条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五条第

一、二款、《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八条、《性病管理办法》第

八、九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八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性病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对适用范围2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适用范围第3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对适用范围其他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6违反传染源管理案 (1)适用范围: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确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疟疾、丝虫病、霍乱、传染性血吸虫病和传染性病毒性肝炎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的; (2)违反条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

九、十项和第二款、《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对适用范围2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适用范围3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 对适用范围其他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7违章养犬造成伤人或导致发病案 (1)适用范围:

违章养犬或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三项。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8造成传染病感染或致病微生物扩散案 (1)适用范围: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十

四、十五条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9违反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案 (1)适用范围:

非法经营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或《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4)行政处罚:

收缴违法预防用生物制品;

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2.5.2.10自然疫源地未经卫生调查施工建设案

(1)适用范围: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11出售或运输被污染物品案 (1)适用范围: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服及生活用品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处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经营额不满二千元的,处二千元罚款。

2.5.2.12违反传染病疫情管理规定案 (1)适用范围: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慌报的;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的;擅自公布艾滋病疫情的。 (2)违反条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

一、二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三十

四、三十

五、三十六条。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对适用范围第2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适用范围第3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5.2.13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案 适用范围: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违法条款:

《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罚款。 2.5.3说明:

2.5.3.1 本规定所称情节较严重的包括下列情形: 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2.5.3.2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2.6传染病防治监督档案管理 2.6.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手册》 2.6.2职责

2.6.2.1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组织拟订全省传染病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要求;对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组织建立本地区传染病监督档案,并上报卫生部。

2.6.2.2地级卫生监督机构

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组织建立本地区传染病监督档案,并上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2.6.2.3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组织建立本辖区传染病监督档案,并上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2.6.3工作要求 2.6.3.1基本档案 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医疗机构开设传染病专科门诊情况;血站、血库的基本情况;辖区内传染病疫情和暴发疫情情况。 2.6.3.2传染病监督档案 (1)情况汇总

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监督发现主要的问题。 (2)监督文书 现场检查记录; 采样记录单; 检测报告。

2.6.3.3传染病行政处罚档案 (1)情况汇总

被处罚单位基本情况; 处罚案由及内容; 处罚日期; 执行情况

(2)处罚案卷

2.6.3.4暴发疫情处理档案 (1)情况汇总

暴发疫情责任单位基本情况;疫情暴发的基本情况(时间、地点、发病人数、死亡人数、发病时间、症状体征等);暴发原因;实验室检验结果。 (2)暴发疫情调查处理案卷

暴发疫情报告登记;暴发疫情处理登记;实验室检验报告;暴发疫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情况。

2.6.3.5传染病监督法规档案 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2.6.3.6传染病诊断标准及卫生标准档案 传染病诊断标准

传染病监督有关的卫生标准 2.6.3.7传染病监督报表档案 传染病监督报表; 传染病行政处罚报表; 暴发疫情处理报表 2.6.4评价与考核 2.6.4.1评价

各类传染病监督档案完整、系统、正确 2.6.4.2考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辖区内地、县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考核一次;

地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考核一次。

2.7用语解释

2.7.1传染病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与个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保证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法定规范能够起到实效,以达到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2.7.2责任疫情报告人:指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2.7.3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2.7.4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2.7.5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2.7.6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2.7.7疫区:指传染病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2.7.8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2.7.9预防用预防用生物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类毒素等人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2.7.10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国内交通工具(包括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对交通工具以及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

第四篇:传染病报告管理规范及

宜兴市传染病网络报卡质量分析

防疫科

2011年03月25日

主要内容

传染病网络直报质量评价指标 传染病报告卡填写规范新增要求

宜兴市2010年各医疗机构传染病报告质量分析

宜兴市2010年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专题调查结果分析 工作建议

传染病网络直报质量评价指标 网络报告率

卡片报告及时性指标 卡片审核及时性指标 重卡指标

网络报告率

指标意义:定期评价辖区传染病网络直报机构的实际报告运转状况,指导各地及时发现辖区1个月、半年甚至1年不能正常报病机构及其可能原因,以进一步加强对辖区网络直报机构的管理。 评价周期:月与年

计算公式:网络报告率(%)=实际有传染病病例报告的机构总数/辖区网络直报机构总数*100 •其中辖区网络直报机构总数沿用近年年报中的规则,包括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为综合医院(A100)、中医综合医院(A210)、传染病医院(A521)、结核病医院(A523)、结核病防治院(H112)、结核病防治所(H214),机构经济类型为国有全资和集体全资;街道卫生院(C100)、中心卫生院(C210)、乡卫生院(C220) 卡片报告及时性指标 及时报告率

•指标意义:通过比较法定传染病病例的诊断日期和网络直报系统报告卡的生成日期,评价辖区医疗机构的病例报告是否及时。甲类及采取甲类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两者间隔在2小时及以内,乙、丙类传染病两者间隔在24小时及以内计为及时。

•计算公式:及时报告率(%)=及时报告法定传染病病例数/网络直报系统法定传染病病例总数×100。 •评价周期:月和年。 及时报告构成比

•指标意义:评价本地区及时报告卡数占全国及时报告卡总数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及时报告构成比(%)=及时报告法定传染病病例数/网络直报系统及时报告法定传染病病例总数×100。 •评价周期:月和年。 卡片审核及时性指标 及时审核率

•指标意义:通过比较网络直报系统法定传染病报告卡生成日期和疾控中心审核时间,评价疾控中心对属地病例信息审核是否及时。甲类及采取甲类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两者间隔在2小时及以内,乙、丙类传染病两者间隔在24小时及以内计为及时。

•计算公式:及时审核率(%)=及时审核法定传染病病例数/网络直报系统法定传染病病例总数×100。 •评价周期:月和年。  及时审核构成比

•指标意义:评价本地区及时审核卡数占全国及时审核卡总数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及时审核构成比(%)=及时审核法定传染病病例数/网络直报系统及时审核法定传染病病例总数×100。 •评价周期:月和年。 重卡指标

重卡率

•指标意义:评价各辖区年度累计重卡总数,指以县区为单位,按照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病种、现住址6项查重条件所获得的重复报告卡数。说明:①按照年龄不按照出生日期;②“涂(+)、菌(-)、未痰检、仅培养”按照一种病名“肺结核”来查重;③设定对每年度1月1日至当月月末的所有卡片进行查重。

•计算公式:重卡率(%)=每年1月1日至当月重卡数 / 本年1月1日至当月累计报告法定传染病例总数。 •评价周期:月和年。  重卡构成比

•指重卡数占上一级汇总重卡总数的百分比,计算公式:重卡构成比(%)=重卡数/上一级重卡汇总数。 传染病报告卡填写规范新增要求 14岁以下患儿家长的姓名、联系电话设为必填项。

学生、幼托儿童、工人、干部职员、民工等职业相对应的工作单位设为必填项,其中学生、幼托儿童工作单位填写其所在的学校或托幼机构、 民工填写其所工作的工地或建筑队。 病例“诊断时间”的小时设为必填项。 填卡医生设为必填项。

只有病种是HIV时病例分类才能选择阳性监测,别的病种不允许选择阳性检测。

传染病报告卡填写规范新增要求-2 增加“报告病种”与“病例分类”间的逻辑校验:

•“梅毒”的病例分类只能为“实验室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淋病”的病例分类只能为“实验室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尖锐湿疣”的病例分类只能为“临床诊断病例”和“实验室诊断病例” •“生殖器疱疹”的病例分类只能为“临床诊断病例”和“实验室诊断病例” •“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的病例分类只能为“实验室诊断病例”和“病原携带者”。

宜兴市2010年各医疗机构传染病报告质量分析 传染病网络报告卡片质量 现场抽查传染病报告质量 主要存在问题

传染病网络报告卡片质量 卡片完整性:

•全年共检查传染病报告卡4626张,完整卡为4575张,完整率为98.90%。 •完整率较低的单位:善卷卫生院、新庄卫生院、新街卫生院、环科园卫生院、无锡市瑞济医院。 卡片及时性:

•4626张传染病报告卡中及时卡4592张,及时率99.27%。

•及时率较低的单位:善卷卫生院、潘家坝卫生院、宜丰卫生院、新芳卫生院、高塍卫生院、伏东卫生院、新街卫生院、武警8690部队医院、宜兴仁济医院。 零缺报情况:

•无全年零缺报单位。

•月零缺报较多的单位有茗岭卫生院、潘家坝卫生院、丰义卫生院、范道卫生院、南漕卫生院、扶风卫生院、洋溪卫生院、宜兴仁济医院。 现场抽查传染病报告质量(3季度) 纸质卡片完整率

•完整率95.90%(374/390)

•不完整率较低的单位有伏东卫生院、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塍卫生院、丰义卫生院、西渚卫生院、太华卫生院、徐舍医院。 纸质卡片及时率:未发现不及时现象(390/390) 。 纸质卡片准确率

•准确率94.36% (368/390)

•准确率较低的单位西渚卫生院、善卷卫生院、新建卫生院、伏东卫生院、红塔医院、皮防所、妇保所。 纸质卡片与网络卡片一致率

•一致率71.20%( (136/191) )。

•一致率较低的单位:西渚卫生院、善卷卫生院、归径卫生院、鲸塘卫生院、堰头卫生院、宜丰卫生院、丰义卫生院、屺亭卫生院、闸口卫生院、扶风卫生院、大塍卫生院、新庄卫生院、洋溪卫生院、伏东卫生院、环科园卫生院、十里牌医院、瑞济医院。 主要存在问题-1 网络报告卡

• 项目填写不完整

a 、地址填写不详细,部分卡片未详细填写到* 镇* 村。

b 、14 周岁以下病例无填写家长姓名。

• 报告不及时

 乙丙类传染病的“ 报告卡网络生成时间” 减去“ 诊断时间” 大于24 小时或为负数(逻辑错误)。

主要存在问题-2 纸质报告卡 •项目填写不完整

a、“报卡类别”未标注,即卡片属于“初次报告”或“订正报告”未打√。  b、“病人属于”未标注,病人属于本县区、本省其他市或县区、其他省市或县区等未打√ 。

c、“病例分类”未标注,病例诊断属于疑似、临床、实验室的哪一类未打√ ,乙肝病例未标准急性或慢性。 •项目填写不准确

a、“现住地址”填写错误,常见**乡镇**村的村名填写错误,如新庄街道归径村。

 b、“病例属于”填写错误,如应填本市、本省其他县区或外省的选择了本县区。

c、“病例分类”多重标注,如同时选择两个或多个诊断标准,如部分单位报告所报卡片同时选择“临床诊断”与“实验室诊断”。

2010年宜兴市传染病疫情网络 直报专题调查结果分析 组织、制度

上网方式及硬件设施 直报人员情况

报卡流程及报告方式 传染病报告管理情况

传染病报告知识问卷测试情况 组织、制度

共调查50家医疗机构 传染病管理科室

•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感染科管理、红塔医院、仁济医院为办公室管理、妇幼保健所为群体保健科管理、其余均为防保所(科)管理。

传染病管理制度

•传染病登记制度:50家;

•传染病报告奖惩制度:38家; •传染病报告交接制度:45家; •督查管理制度:44家。 上网方式及硬件设施 上网方式

•光纤宽带:2家(宜兴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瑞济医院) •ADSL宽带:(48家)

•传染病网络直报的计算机:覆盖率100%(59台); 硬件设施

•固定电话:5家2台,40家1台,5家无(潘家坝、万石、南漕、洋溪、肿瘤医院),

•打印机:1家3台,6家2台,39家1台,4家无(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十里牌医院、皮防所、肿瘤医院) •传真机:30台(20家单位无专用传真机)。 直报人员情况

共调查 81人,男36人,女45人

•受过培训的人员为78个,未接受过培训的人员有3人;专职人员63人,兼职人员18人;

•专业情况:医药类的有80人(公卫类39人,护理类11人,临床类30人),其他专业1人(财务1人);

•职称情况:无职称4人,其他专业职称1人,医学类职称76人(初级60人,中级14人,副高级2人);

•文化程度:初中4人,高中9人,中专24人,大专31人,本科及以上13人;

•工作年限:0-4年12人,5-9年9人,10-14年18人,15-19年11人,20-24年14人,25-29年4人,30年以上13人。 报卡流程及报告方式 传染病报告卡收集方式

• 临床医生填写传卡转交防保医生上报:37 家

• 防保医生收集临床医生填写的传卡再上报:10 家;

• 防保医生代报传卡并上报:1 家(张泽医院);

• 其它2 家(仁济医院及市血站)。

 代报传染病情况:(41家有社区卫生服务站管理职能)

• 已开展代报传染病只有2 家。

传染病报告管理情况 登记及交接记录:

•有传染病登记记录:50家;

•院内传染病交接记录:42家(其中堰头、丰义、南漕、武警8690部队医院既无制度也无交接记录)。

反馈情况:有反馈方式或记录: 41家(有反馈文字记录:18家) •口头反馈:33家;

• 院内文件反馈:5家;

•其他方式反馈:3家(如通过院务会议反馈);

培训开展情况

•50家全部开展,无记录的单位:3家(西渚、皮防所、武警部队医院)。

传染病报告知识问卷测试情况-1 测试成绩

•本次调查共对70名网络直报员进行传染病问卷测试,得分范围为40-100之间,平均成绩为68.86分;网络直报专职人员56人,平均成绩为69.46分,兼职人员14人,平均成绩为66.43分。

传染病报告知识问卷测试情况-2 测试主要错误

•丙类传染病暴发的报告时限是________①2小时

②6小时

③12小时

④24小时,本题答对13人,答对率18.5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几级?________①三级

②四级

③五级

④六级,本题答对26人,答对率37.14%。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有几类几种?________①三类,35种

②三类,37种 ③三类,39种

④二类37种,本题答对36人,答对率51.42%。

工作建议

掌握技能、落实责任

•人员:临床医生、疫情报告人员、相关管理人员 •内容:法律、法规,诊断标准、报告规范等

•途径:培训、自学、实际操作(报卡、监测、督查、反馈、疫情分析等)

•落实:提高传染病报卡质量,提高预警预测能力,提高疫情分析能力 领导重视、制度落实

•成立组织、领导负责制,定期参与督查 •制定制度并落实到位 •硬件、软件建设 •开发领导

第五篇: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卫监督发〔201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中心:

2010年原卫生部印发《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0〕82号),对指导和规范地方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经认真总结近几年的执行情况,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求,我委组织对原规范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可从我委网站“综合监督”栏目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7月14日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规范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本规范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能力建设,保障人员配备,合理配置工作装备,并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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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时,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监督职责及要求

第五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制定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应工作制度;根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情况,确定年度重点监督工作;

(二)组织实施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及相关培训;对下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三)组织协调、督办、查办辖区内传染病防治重大违法案件;

(四)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卫生监督抽检;

(五)负责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管理及数据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根据本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结合实际,制订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计划,明确重点监督内容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培训工作;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四)组织查处辖区内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设区的市对县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七)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明确具体科(处)室,负责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县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有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的科室或指定专人从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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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施现场卫生监督前,监督人员应当明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方法、要求,检查安全防护装备,做好安全防护。

第九条 实施现场卫生监督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档案,掌握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

第三章 卫生监督内容及方法

第一节 预防接种的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预防接种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接种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接种单位疫苗公示、接种告知(询问)的情况;

(三)疫苗的接收、购进、分发、供应、使用登记和报告情况;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情况;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预防接种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接种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证明文件、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资料;

(二)核查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记录,接种情况登记、报告记录,以及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报告记录;

(三)查阅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询问记录;查阅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填写的接种记录;

(四)检查接种单位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情况;

(五)查阅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向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分发第一类疫苗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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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核查记录的保存期限;

(七)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记录和资料;

(八)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的证明文件,核查文件的保存期限;

(九)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的记录。

第二节 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管理组织、制度情况;

(二)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情况;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对辖区内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审核确认,并开展疫情分析、调查与核实的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与相关部门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查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和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二)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审核记录、各类常规疫情分析报告等文字资料,核查设置疫情值班、咨询电话的情况;核查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进行网络直报的情况;

(三)查阅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与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互相通报甲类传染病疫情的记录;与动物防疫机构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的记录;

(四)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设备运行情况,疫情报告人员现场演示传染病的报告、审核确认、查重等情况;

(五)查阅与传染病疫情报告相关的其他记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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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查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内容应当包括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异常信息的快速反馈、自查等方面。

(二)查阅诊疗原始登记(包括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检验和影像阳性结果)、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网络直报信息等资料,核查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情况;

(三)查阅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内部自查的记录及有关资料;

(四)查阅定期组织临床医生、新上岗人员开展传染病报告管理专业培训与考核的资料;

(五)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专用设备及运转情况,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演示传染病网络直报操作;

(六)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采供血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二)查阅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登记情况,以及献血者或供浆员登记簿,核查HIV初筛阳性结果报告情况及送检确认情况;

(三)对于设置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机构,检查疫情报告人员演示网络直报操作,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运转情况;

(四)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机构,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第三节 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及落实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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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等管理文件;

(二)检查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设置情况和预检、分诊落实情况;

(三)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四)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服务情况;

(五)检查对法定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使用记录。查阅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对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记录。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情况;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及时采取传染病控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监测制度、本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的资料,以及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的资料;

(二)查阅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技术方案或预案,以及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理记录、报告;

(三)查阅传染病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记录和资料,以及疫点、疫区卫生处理记录。

第四节 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卫生人员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情况;

(三)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情况;

(四)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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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消毒管理组织设置文件、消毒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及检查记录;

(二)查阅工作人员消毒技术培训记录;现场提问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知识;检查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

(三)查阅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记录或检测报告,查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整改记录。必要时现场采样监测消毒与灭菌效果;

(四)查阅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检查消毒产品相关证明文件、使用日期和有效期;

(五)检查医疗机构相关科室(重点是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执行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情况;

(六)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的场所、设施和措施。

第五节 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培训情况;

(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登记的情况;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情况;

(五)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情况;

(六)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医疗废物处置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岗位职责的文件资料,核查监控部门和管理人员;

(二)查阅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交接、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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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以及应急方案;

(三)查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资料;

(四)检查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设备,查阅健康检查记录;

(五)查阅医疗废物登记簿,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是否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使用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分类收集医疗废物,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说明和警示标识;

(六)检查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专用包装物或容器、暂时贮存的地点和条件,核查医疗废物运送线路;

(七)检查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的消毒、清洁地点与情况;

(八)查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资料;检查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方法及记录资料;

(九)检查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实施消毒的设备设施及其运转维护情况;查阅消毒处理记录和监测记录。

第六节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

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情况;

三、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

(二)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及上岗持证情况;

(三)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开展实验活动情况;

(五)实验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

(六)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和储存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菌(毒)种和样本采集、运输及实验活动等管理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证明和三级、四级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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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料和上岗证;

(三)核查实验室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记录;

(四)检查二级及以上实验室相应设备配置情况;

(五)查阅实验档案;核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实验档案的保存年限;

(六)查阅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查阅实验室经论证可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证明文件;查阅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相关实验活动的记录;

(七)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保卫制度;检查

三、四级实验室在明显位置标示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以及进入实验室人员的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八)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登记及结果报告记录;检查是否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九)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及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资料;

(十)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感染、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报告、处置记录;

(十一)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的记录;

(十二)查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批准文件;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运输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后的报告记录。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保藏机构菌(毒)种和样本储存管理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保藏机构的资格证书;

(二)查阅安全保管制度、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与储存的记录,接受实验室提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登记和开具接收证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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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阅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登记,核查实验室提交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检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的情况;

(四)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储存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后的报告记录。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组织分析辖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为制定传染病防治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

各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采集、报告任务,及时、准确上报监督检查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后,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将监督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校验和等级评审等管理工作挂钩。对存在问题的,应当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菌(毒)种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逐级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的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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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消毒产品、饮用水、学校和公共场所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应当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重点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卫生部2010年9月17日印发的《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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