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网络传播论文提纲

2022-09-04

论文题目:论广播组织权权利体系的构建 ——以“信号说”为基础

摘要:本文问题的提出部分介绍了广播组织权客体长期以来的“信号说”“节目说”两种学说之争。第一章延续问题的提出,介绍广播组织权客体长期以来的不明确,无论是2020年修改前后的《著作权法》,还是《罗马公约》和TRIPS协定,都没有对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进行明确,也不能通过文义和体系解释得出结论,并且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对广播组织权也没有采取较为一致的保护方式,因此导致广播组织权客体不明确,围绕广播组织权客体建立的广播组织权内容体系也模糊不清。同时引出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近年来的一种新学说“广播、电视”说,其提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选择和编排带有识别性的节目群”。在第二章中,本文从立法目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对“节目说”及“广播、电视说”的观点批判这四个角度来对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当是“信号”的正当性进行分析。广播组织的贡献和资金投入所转化出的结果是它们所传播的信号,采用信号的保护方式能更恰当地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也更能区分广播中广播组织和广播节目权利人的利益,且不会造成对公有领域的侵占,这种保护方式也符合各国在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过程中达成的共识。“节目说”及“广播、电视说”的支持者所提出的反对“信号说”的观点都存在一定问题,如认为邻接权的客体应当和著作权客体一样具有非物质性,但世界范围的多种邻接权客体,包括广播(信号)、时事新闻、数据库,对它们的保护本质上都源自于对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类型化。还有观点认为节目说更能维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但广播组织者现在“已经获得”的利益并不完全等于广播组织者“应当获得”的利益,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反而可能影响、限制广播节目中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或对公有领域造成侵占。最后,“广播、电视说”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选择和编排带有识别性的节目群”,这与汇编作品“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的判断难以区分,容易导致模糊广播节目和汇编作品之间的界限;且节目究竟应当达到多少数量,其组合才能达到“群”的标准,这一点也难以明确。因此,“广播、电视说”只是为了迎合《著作权法》的条文表述而出现的学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第三章以广播组织权“信号说”为基础分析我国《著作权法》中各个权利的内涵及存在的必要性。首先,本文明确了广播组织权应当既包含禁止权也包含了许可权。之后,本文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来明确《著作权法》修改后转播权的范围应该包括了传统有线、无线和通过信息网络同步转播。对于录制、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关键在于信号到底能否被固定。通过分析广播信号发出、传输和接收的全过程,本文认为无论是通过对信号所载的节目复制后再转换为信号发出,还是直接将收到的电磁波的波形记录下来后再重新调制成与收到的信号完全相同的信号,在这两种情况下被保存下来的都已经是信号转换成的信息,而不再是融入了广播组织贡献的信号。由于信号不能被长期稳定地保存,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无法针对转瞬即逝的信号进行,而只能针对广播、电视节目,因此上述权利与广播组织权“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方式不符,不应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体系中。同时,广播组织的贡献在于在特定的时间段为公众传播特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其贡献主要在于传播行为,而非传播的内容,若公众没有选择在该特定的时间段收听、收看该广播、电视而是选择了重播或网络点播的版本,则说明其没有选择该广播组织所传播的特定信号。而由于广播组织只能对其传播的信号享有权利,因此对于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无权加以控制。最后,由于信号不可被保存,为广播组织权设定保护期也是没有必要的。在“信号说”的基础上,为了使得广播组织权条款新增的第二款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应当将广播组织权的录制、复制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为仅能针对其自己制作并广播的节目。

关键词:广播组织权;节目说;信号说;广播、电视说;保护广播组织条约

学科专业:知识产权

摘要

abstract

问题的提出:广播组织权客体学说之争

第一章 广播组织权客体不明确之分析

第一节 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广播组织权客体

第二节 现有国际条约未统一广播组织权客体

一、《罗马公约》未明确广播组织权客体

二、TRIPS协定未明确广播组织权客体

第三节 比较法视野下广播组织权客体存在差异

一、英美法系版权法相关规定

二、欧盟指令相关规定

三、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第四节 广播组织权客体之“广播、电视说”

小结

第二章 广播组织权客体“信号说”之正当性分析

第一节 “信号说”更符合广播组织权立法目的

一、广播组织权的起源

二、“信号说”更有利于区分广播组织的贡献

第二节 “信号说”更符合《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规定

一、《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广播组织权在世界范围的新发展

二、《保护广播组织条约》采用“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方式

第三节 “节目说”之批判

一、邻接权客体应具有“非物质性”之观点批判

二、“节目说”更能维护广播组织者利益之观点批判

三、多国以节目为广播组织权客体之观点批判

第四节 “广播、电视说”之批判

一、“广播、电视”是广播全阶段的信号之观点批判

二、“广播、电视”是“节目群”之观点批判

小结

第三章 我国《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权利体系之构建

第一节 禁止权与许可权的确定

一、广播组织权应当包含禁止权

二、广播组织权应当包含许可权

第二节 “转播权”范围之明晰

一、旧《著作权法》中“转播权”的范围

二、新《著作权法》中“转播权”的范围

第三节 “录制、复制权”之不必要性分析

一、作为“物质”存在的信号无法被复制

二、广播组织权不应包含录制、复制权

第四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不必要性分析

一、广播组织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为“节目”

二、广播组织权不应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第二款对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第五节 保护期之不必要性分析

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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