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园规划设计规范

2023-04-02

第一篇:森林公园规划设计规范

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

(二)

8.3 给、排水

8.3.1 森林公园给水工程,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消防用水的出供给。

8.3.2 森林公园给水方式,有条件的可采用集中管网给水,也可利用简易管线自流引水,或采用机井给水。 8.3.3 给水水源可采用地下水或地表水,一般以地下水为主。水源选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8.3.3.1 供水距离短,并有充足水量;

8.3.3.2 水质良好,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8.3.3.3 给水方便可靠,经济适用;

8.3.3.4 水源地应位于居民区和污染源的上游。

8.3.4 排水工程必须满足生活污水、生产污水和雨水排放的需要。 8.3.5 排水方式,宜采用暗管(渠)排放。

8.3.6 污水排放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后排放,不得直接排入水体和洼地。 8.3.7 给、排水工程设计内容,包括选定水源,确定给、排水方式,布设给、排水管网等。 8.3.8给、排水工程设计,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8.4 供 电

8.4.1 森林公园的供电工程,应根据电源条件、用电负荷和供电方式,本着节约能源、经济合理、技术先进的原则进行设计,做到安全适用,维护管理方便。

8.4.2 森林公园供电容量设计,应正确处理近期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做到以近期为主,适当考虑远期发展。 8.4.3 供电电源应充分利用国家或地方现有电源。当无现有电源可以利用或利用现有电源不经济合理时,方可考虑自备电源。在水力或风力资源丰富地区,可优先考虑自建小型水力或风力发电站。 8.4.4 供电方案应运行可靠,简单灵活,方便维修、技术先进、经济适用。

8.4.5 供电电压应以地区电压等级为准。自建电厂(站)时,必须采用国家标准电压等级。 8.4.6 用电负荷计算,一般采用“单位指标法”和“需用系数法”。 8.4.7 变(配)电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8.4.7.1 输电距离短,接近符合中心;

8.4.7.2 便于电压质量的提高和线路的引入、引出; 8.4.7.3 地质稳定安全的地区; 8.4.7.4 不受积水或洪水淹没的威胁; 8.4.7.5 不影响临近设施;

8.4.7.6 不破坏生态环境和公园景观。

8.4.8 用电符合较小而又分散的地区,宜采用独立变电所或杆上变压器。在变电所和变压器的周围,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8.4.9 当电力负荷所引起的电压波动值超过照明或其他用电设施电压质量要求时,应分别设置动力和照明变压器。

8.4.10 供电线路敷设,一般不应采用架空线路。必须采用时,线路应尽量沿路布设,避开中心景区和主要景点,尽可能不跨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高压线路不得穿越动物集中活动区。 8.4.11 供电工程设计内容,包括用电负荷计算,供电等级、电源及供电方式确定,变(配)电所设置,供电线路布设等。

8.4.12 森林公园供电工程设计,应按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

8.5 供 热

8.5.1 森林公园的供热工程,应贯彻节约能源、保护环境、节省投资、满足需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

8.5.2 森林公园的热源选择应首先考虑余热的利用。其供热方式应以区域集中供热为主,一般不采取分散供热的方式。

8.5.3 森林公园以及公共民用建筑的热负荷,一般采用热指标计算。当缺少有关资料时,可根据实地调查或比照类似的企业加以确定。

8.5.4 供热管网的敷设方式,应根据地形、土壤、地下水等各种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对于温度不超过120℃的热水采暖管网,应优先选用直埋敷设的方案。 8.5.5 森林公园公用与民用建筑采暖热媒,应优先选用高温水或温水。

8.5.6 供热应优先选择热值高、污染小的燃料。集中供热锅炉产生的废渣、废水、烟尘,必须按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进行处理和排放。

8.5.7 供热工程设计内容,包括热负荷计算,供热方案确定,热平面布置,锅炉房主要参数确定等。 8.5.8 森林公园供热工程设计,应按现行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8.6 通 信

8.6.1 通信包括电信和邮政两部分。森林公园的出通信工程,应根据其经营布局、用户数量、开发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统筹设计,组成完整、统一的通信网络。 8.6.2 电信

8.6.2.1 森林公园的电信工程,应以有线为主,有线与无线相结合。 8.6.2.2 电信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森林公园电信系统必须与外部联网;

(2)电信网点的设置必须便于开发建设、旅游服务和保管管理等活动的开展; (3)设备选型应简易方便,功能可靠; (4)设施坚固适用,工程量小,投资少。 8.6.3 邮政

8.6.3.1 森林公园应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设置邮政业务。 8.6.3.2 邮政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邮政网点的设置应方便职工生活,满足游客要求,便于邮递传送; (2)邮政设施宜起到点景、美景的作用; (3)邮政设施建设工程量小、投资少。

8.6.4 森林公园的通信应利用地方现有通信网络。园址宜根据通信业务量设邮电局(所)或通信中心,各功能分区、景区、景点可设邮筒和分机。

8.6.5 有线通信一般采用光缆或架空明线。临时性和防火通信,可采用无线通信。 8.6.6 通信工程设计内容,包括方案选定,通信方式确定,线路布设、设施设备选型等。 8.6.7 森林公园通信工程设计,应按现行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8.7 广播电视

8.7.1 森林公园的有线广播,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游人相对集中的地区。 8.7.2 在当地电视覆盖不到或不能满意收看电视广播的地方,可考虑建立电视差转台。 8.7.3 森林公园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应按现行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8.8 燃 气

8.8.1 森林公园的燃气工程,应本着节约能源、保护环境、节省投资、满足需要、方便生活、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设计。

8.8.2 森林公园的燃气气源,应因地制宜,可选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 8.8.3 燃气供应方式,可根据实际条件采用管道供气或气瓶供气。

8.8.4 燃气工程设计内容,包括计算用气量,选定方案,确定气源及供气方式,布设管线等。 8.8.5 森林公园燃气工程设计,应符合现行《城市煤气设计规范》(TJ28-**)的规定。

9 设计文件组成 9.1 一般规定

9.1.1 森林公园总体设计文件,由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和附件三部分组成。 9.1.2 森林公园总体设计文件的编制,应符合本规范9.2、9.

3、9.4的规定。 9.2 设计说明书

9.2.1 森林公园设计说明书,包括总体设计说明书和单项工程设计说明书。 9.2.2 总体设计说明书编写提纲 第一章 基本情况 第一节 自然地理概况 第二节 社会经济概况 第三节 历史沿革

第四节 公园建设与旅游现状

第二章 森林旅游资源与开发建设条件评价 第一节 森林旅游资源评价 第二节 开发建设条件评价 第三章 总体设计依据和原则 第一节 总体设计依据 第二节 总体设计原则 第四章 总体布局 第一节 森林公园性质 第二节 森林公园范围 第三节 总体布局

第五章 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第一节 环境容量 第二节 游客规模

第六章 景点与游览线路设计 第一节 景点设计 第二节 游览线路设计 第七章 植物景观设计 第一节 设计原则 第二节 植物景观设计 第八章 保护工程设计 第一节 设计原则 第二节 生物资源保护 第三节 景观资源保护 第四节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节 安全、卫生工程 第九章 旅游服务设施设计 第一节 餐饮 第二节 住宿 第三节 娱乐 第四节 购物 第五节 医疗 第六节 导游标志 第十章 基础设施工程设计 第一节 道路交通设计 第二节 给水工程设计 第三节 排水工程设计 第四节 供电工程设计 第五节 供热工程设计 第六节 通信工程设计 第七节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 第八节 燃气工程设计 第十一章 组织管理 第一节 管理体制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人员编制

第十二章 投资概算与开发建设顺序 第一节 概算依据 第二节 投资概算 第三节 资金筹措 第四节 开发建设顺序 第十三章 效益评价 第一节 经济效益评价 第二节 生态效益评价 第三节 社会效益评价

9.3 设计图纸 9.3.1 森林公园现状图

9.3.1.1 比例尺一般为1:10000~1:50000。

9.3.1.2 主要内容:森林公园境界、地理要素(山脉、水系、居民点、道路交通等)、森林植被类型及景观资源分布、已有景点景物、主要建(构)筑设施及基础设施等。 9.3.2 森林公园总体布局图 9.3.2.1 比例尺一般为1:10000~1:50000。

9.3.2.2 主要内容:森林公园境界及四邻、内部功能分区、景区、景点,主要地理要素、道路、建(构)筑物、居民点等。 9.3.3 景区景点设计图

9.3.3.1 比例尺一般为1:1000~1:10000。

9.3.3.2 景区景点设计图,其主要内容:游览区界、景区划分、景点景物平面布置、游览线路组织等。 9.3.4 单项工程设计图

9.3.4.1 比例尺一般为1:500~1:10000。

9.3.4.2 主要内容应按有关专业标准、规范、规定执行。 9.3.4.3 图种 (1)植物景观设计图 (2)保护工程设计图 (3)道路交通设计图 (4)给水工程设计图 (5)排水工程设计图 (6)供电工程设计图 (7)供热工程设计图 (8)通信工程设计图 (9)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图 (10)燃气工程设计图 (11)旅游服务设施工程设计图 (12)其他

9.4 附 件

9.4.1 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9.4.2 有关会议纪要和协议文件; 9.4.3 森林旅游资源调查报告。

附录A 术语解释 A.0.1 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是以良好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为主体,融合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利用森林的多种功能,以开展森林旅游为宗旨,为人们提供具有一定规模的游览、度假、休憩、保健疗养、科学教育、文化娱乐的场所。

A.0.2 森林旅游资源

森林旅游资源,系指以森林景观为主体,其他自然景观为依托,人文景观为陪衬的一定森林旅游环境中,具有游览价值与旅游功能,并能吸引旅游者的自然与社会、有形与无形的一切因素。包含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A.0.3 景观资源

指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可构成景观并具有观赏、文化、科考价值的一切资源。内含自然景观资源和人文景观资源。 A.0.4 景物

指具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客观存在的物体。 A.0.5 景素

指具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并能吸引游人的景物、自然与社会现象或意境。是构成景观的基本要素。 A.0.6 景观

指将景点按美学点完美结合而构成的画面,通过人的感官给予的美的感受。 A.0.7 景点

指在一定空间,按照美学观点构成主题鲜明而完整的画面。可以是能够吸引游人的独立景物,也可以是由多个景观要素组成的综合体。 A.0.8景区

为便于森林旅游管理和组织游览,根据风景特点与分布状况及使用功能而区划的地域空间。

A.0.9 指在保证旅游资源质量不下降和生态环境不退化的条件下,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可容纳游客的极限数量。单位为人次。 A.0.10 完全游道

环行游道及进口与出口不在同一位置的非环行游道。 A.0.11 不完全游道

进口与出口在同一位置的非环行游道。即游客游至终点,必须按原路返回。 附录B 森林旅游资源调查 B.1基本情况调查

B.1.1 在收集生产、科研、教学、管理等单位现有调查材料和科研成果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分析,充分利用;对于不足部分,进行补充调查。 B.1.2 自然资源调查

B.1.2.1 位置及面积:调查森林公园的地理位置,总面积,所属山系、水系及大地貌区、中地貌范围等。 B.1.2.2 地质:调查地质年代及地质形成期,大、中地貌生成形式,区域内特殊地貌及生成原因,古地貌遗址,母岩及对景物生成的影响,母岩对交通、旅游的影响,山体类型,平均坡度及最陡、最缓坡度。 B.1.3 社会经济调查

B1.3.1 当地社会经济简况:调查所属市(地)、县(市)和相邻乡(镇)的人口、经营主业、人均收入等情况及其特点。

B.1.3.2 经营状况:调查森林公园(原林场、自然保护区)组织机构、人员结构、固定资产与林木资产、经营内容、年总产值、利润、税收、职工年平均收入等。

B.1.3.3 旅游概况:调查森林旅游已开放的景区(景点)、旅游项目、游人结构、人次、时间、季节与消费水平等。

B.1.4 旅游气候资源调查

B.1.4.1 温度:调查年平均气温,旅游季节平均气温,极端气温及其出现的时间,河、湖、海结冰期及冰层厚度,区域内小气候特征,可供疗养和避暑的季节等。

B.1.4.2 光照:调查各季节昼夜时数,光照最长、最短时间出现的日期及热量,常见的自然光学特异现象及出现的时期等。

B.1.4.3 湿度:调查森林公园内不同局部的湿度分布及年湿度最大、最小的月、旬、日等。

B.1.4.4 降水:调查多年平均降水量,各月降水频率(天数)和降水量,暴雨频率及多发月、旬,旱期,水体结冰,降雪情况,霜期及对景观的影响等。

B.1.4.5 风:调查主要风向,年平均风力,五级以上、八级以上大风日数及出现的月、旬频率。 B.1.4.6 调查特殊的天气气候现象。调查年均舒适旅游期日数。 B.1.5 植物资源调查

B.1.5.1 植被:调查植物种类,区系特点,森林植物的垂直分布以及森林植被类型和分布特点。 B.1.5.2 观赏植物:调查记载种类、分布范围及数量,花期、果期、观赏部位(花、果、叶、根、皮)。 B.1.5.3古树名木:调查记载所处位置、生境、树种、年龄、树高、胸径、冠幅、冠形及分布特点,编撰古树名木资源一览表。 B.1.6 野生动物资源调查

调查森林公园境内的动物种类、栖息环境、活动规律等。 B.1.7 环境质量调查

B.1.7.1 大气质量:监测方法应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执行。监测指标应符合《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的规定。

B.1.7.2 地表水:监测方法应按《大气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执行。监测指标应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规定。 B.1.8 旅游基础设施调查

B.1.8.1 交通:调查森林公园与周围大、中城市及相邻风景名胜区或森林公园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交通现状,公园内部交通状况,记载其里程及技术等级。 B.1.8.2 通信:调查通信设施种类、拥有量、便捷程度等。

B.1.8.3 供电:调查森林公园内的电源,现有输(变)电线路及供电设备,扩大供电的可能性及电力发展规划等情况。

B.1.8.4 给排水:调查森林公园内的水源、供水设备、扩大供水的可能性及发展规划;调查排水及防洪设施情况等。

B.1.8.5 旅游接待设施:调查现有宾馆、招待所、旅社分布情况,接待能力(高、中、低档床位数)、床位利用率、分档次的效益,饮食及商品零售网点的现状以及旅游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等情况。 B.1.9 旅游市场(客源)调查

B.1.9.1 调查森林公园主要客源所在地的有关资料。

B.1.9.2 调查各节、假日到森林公园旅游的人数、组成、居住时间及消费水平。 B.1.9.3 调查较长时间在本区内休养、疗养、度假人数,居住时间及消费水平。 B.1.9.4 调查宗教朝拜的时间、人数及消费水平。

B.1.9.5 调查港、澳、台、华侨和外国游客来本区的情况及发展前景。 B.1.10 障碍因素调查

B.1.10.1 多发性气候灾害:调查暴雨、冰雹、山洪、强风暴、沙暴、尘暴、雪暴等气候灾害出现的季节、月份、频率、强度及对旅游、交通、居住的危害程度;历史上发生的重灾例、频率、灾情及其发生原因等。 B.1.10.2 突发性灾害:调查强烈地震、火山喷发、山崩、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出现的季节、月份、频率、强度及对旅游、交通、居住的危害程度;历史上发生的重灾例、频率、灾情及其发生原因等。 B.1.10.3 其他:调查森林公园及其附近恶性传染病的病源、传播蔓延情况。调查不利于开展森林旅游的地方、民族风俗习惯及其他社会因素。 B.2 一般林业调查

B.2.1 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源可利用现有的二类调查数据。若二类调查年代已久,可结合景观资源调查,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也可利用资料档案重新修订森林资源数据。

B.2.2 林特、林副产品资源调查:可利用现有资料。对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品种应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 B.3 景观资源调查

B.3.1景观资源调查,采用路线调查、典型调查、查阅文献、座谈访问等多种方法相结合。

B.3.2 景观资源外业调查,应以1:500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为底图,可利用航空摄象片辅助判读,将景观要素位置或范围调绘在工作底图上。 B.3.3 自然景观资源调查 B.3.3.1 森林景观

对具有较高观赏价值的林分,调查记载森林景观特征,规模(面积),建群种以及观赏树种外观特点,叶形、叶色、花期、花形、花色、果形、果色、果实等观赏利用价值。 B.3.3.2 地貌景观

(1)调查悬崖、陡壁、奇峰、怪石、雪山、溶洞等,记载山名(当地名)、海拔高度、母岩性质、坡度、相对高差、山势走向等。

对特异山(石)景,还应记载奇峰、怪石的位置、体态大小、生成原因、数量、分布特点(群状、零星或孤立景物或广布)。

调查溶(山)洞的入口形状、位置、形成原因、深度、广度、洞内景物等。

调查雪山位置、面积、坡度、海拔高度、常年积雪或季节性积雪(起止日)、积雪厚度等。

(2)对可远眺海、湖、河流、原野、林海、沙漠、日出、日落、云海、雾海等的位置及时间,也应调查记载。

B.3.3.3 水文景观

(1)海湾、湖泊:调查位置、湖泊海拔、形成原因、当地名称、水面涨、落时面积及水深(最深、最浅、一般)、水源、水质及可用性,季节变化,沉积物、水周边、岸水色,形成景观及游憩价值。

(2)河、滩:调查位置、形状、组成物质与滩面环境,滩底岩性及坡度(最大、平均)、坡向、海拔高度、相对高差、滩面面积与季节性变化,洪水及枯水期,游憩价值。

(3)瀑布:调查位置、母岩、成因、海拔高度、相对高差、水量及厚度(整体,断段),水源及季节变化,景观特点等。

(4)溪流:调查位置、长度、发源地、坡降、所属水系、流量、季节水量变化,水质可否饮用及开发方式与价值。

(5)泉水:调查位置、年流量、水量季节变化、水质(成分,水温)及效用(饮用矿泉,医疗矿泉),可否作一般浴泳温泉和疗养温泉。 B.3.3.4 气象景观

调查云、雾、雾凇、雪凇、日出、日落及佛光等气象景观的出现季节,持续时间、形状、观赏位置等。 B.3.3.5 特异性

调查景观或景点、景物的知名度。 B.3.4 人文景观资源调查 B.3.4.1 名胜古迹

调查古建筑种类、建筑风格及艺术价值,建筑年代,历史及建筑状况,建筑物数量、分布情况及占地面积,有关建筑物的传说、故事及目前吸引游人情况,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 B.3.4.2 宗教文化

调查宗教种类(佛教、道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宗教建筑、影响范围及历史。 B.3.4.3革命纪念地

调查革命纪念地的文献记载、革命活动的文物位置、保护现状。 B.3.4.4 民俗风情

调查一切具体固定物象或附着于固定物象的人文景物,作为拟景素。调查当地各族民风民俗。 (1)收集现成的神话、传说、故事材料。

(2)调查询问、整理口头文学中的神话、传说、故事等。 (3)调查历史文化名人的情况。

(4)调查与旅游有关的居民情况,如民族及服饰,村寨建筑风格,传统食品等。 (5)调查婚丧嫁娶及各种禁忌礼仪等风俗习惯。 B.3.4.5 名人故居

调查历史名人故居位置、保护现状及有关情况。 B.3.5 可借景物调查

调查不在森林公园境内,但具备观赏条件,对公园具有影响力的自然与人文景观。记载可借景物的种类、名称、距离、景观价值及在本区域内可能吸引游人的数量等。

B.3.6 森林旅游资源调查结束后,应分别编制专题和综合调查报告,作为总体设计的依据。

第二篇:城市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报告

城市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

一般规定

2.1.1 公园的用地范围和性质,应以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

2.1.2 市区级公园的范围线应与城市道路红线重合,条件不允许时,必须设通道使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衔接。

2.1.3 公园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地面标高应与该道路路面标高相适应,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面径流冲刷,污染城市道路和公园绿地。 2.1.4 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市区级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

2.1.5 公园沿城市道路,水系部分的景观,应与该地段城市风貌相协调。

2.1.6 城市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内的用地不应按公园设计。公园用地与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相邻处,应有明显界限。

2.1.7 城市高压输配电架空线以外的其他架空线和市政管线不宜通过公园,特殊情况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线符合公园总体设计要求;

二、通过乔灌木种植区的地下管线与树木的水平距离符合附录二的规定;

三、管线从乔灌木设计位置下部通过,其埋深大于1.5m,从现状大树下部通过,地面不得开槽且埋深大于3m。根据上不荷载,对管线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通过乔木林的架空线,提出保证树木正常生长的措施。 内容和规模

2.2.1公园设计必须以创造优美的绿色自然环境为基本任务,并根据公园类型确定其特有的内容。

2.2.2 综合性公园的内容应包括多种文化娱乐设施、儿童游戏场和安静休憩区。也可设游戏型体育设施。在已有动物园的城市,其综合性公园内不宜设大型或猛兽类动物展区。全园面积不宜小于10hm. 2.2.3 儿童公园应有儿童科普教育内容和游戏设施,全园面积宜大于2hm. 2.2.4 动物园应有适合动物生活的环境;游人参观、休息、科普的设施;安全、卫生隔离的设施和绿带;饲料加工场以及兽医院。检疫站、隔离场和饲料基地不宜设在园内。全园面积宜大于20hm。 2.2.5 植物园应创造适于多种植物生长的立地环境,应有体现本园特点的科普展览区和相应的科研实验区。全园面积宜大于40hm。

专类植物园应以展出具有明显特征或重要意义的植物为主要内容。全园面积宜大于2hm. 盆景园应以展出各种盆景为主要内容。独立的盆景园面积宜大于2hm。

2.2.6 风景名胜公园应在保护好自然和人文景观的基础上,设置适量游览路、休憩、服务和公用等设施。

2.2.7 历史名园修复设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保护或参观使用而设置防火设施、值班室、厕所及水电等工程管线,也不得改变文物现状。

2.2.8 其他专类公园,应有名副其实的主题内容。全园面积宜大于2hm. 2.2.9 居住区公园和居住小区游园,必须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同事应照顾老人的游憩需求。居住区公园陆地面积随居住区人口数量而定,宜在5-10hm之间。居住小区游园面积宜大于0.5hm。

2.2.10 带状公园,应具有隔离、装饰接到和供短暂休憩的作用。园内应设置简单的休憩设施,植物配置应考虑与省市环境的关系及园外行人、乘车人对公园外貌的观赏效果。

2.2.11 街旁游园,应以配置精美的园林植物为主,讲究街景的艺术效果并应设有供短暂休憩的设施。 园内主要用地比例

2.3.1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其绿化、建筑、园路及铺装场地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2.3.1的规定。 2.3.2 表2.3.1种123三项上限与4下限之和不足100%,剩余用地应供以下情况时用:

一、一般情况增加绿化用地的面积或设置各种活动用的铺装场地、院落、棚架、花架、假山等构筑物;

二、公园陆地形状或地貌出现特殊情况时园路及铺装场地的增值。 2.3.3 公园内园路及铺装场地用地,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按表2.3.1规定值适当增大,但增值不得超过公园总面积的5%。

一、公园平面长宽比值大于3;

二、公园面积一半以上的地形坡度超过50%;

三、水体岸线总长度大于公园周边长度。 常规设施

2.4.1 常规设施项目的设置,应符合表2.4.1的规定。

2.4.2公园内不得修建与其性质无关的、单纯以赢利为目的的餐厅、旅馆和舞厅等建筑。公园中方便游人使用的餐厅、小卖店等服务设施的规模英语游人容量相适应。 2.4.3 游人使用的厕所

面积大于10hm的公园,应按游人容量的2%设置厕所蹲位(包括小便斗位数),小于10hm者按游人容量的1.5%设置;男女蹲位比例为1-1.5:1;厕所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50m;各厕所内的蹲位数应与公园内的游人分布密度相适应;

在儿童游戏场附近,应设置方便而同使用的厕所;公园宜设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厕所。

2.4.4 公用的条凳、座椅、美人靠(包括一切游览建筑和构筑物中的在内)等,其数量应按游人容量的20%-30%设置,但平均每1hm陆地面积上的座位数量最低不得少于20,最高不得超过150。分布应合理。 2.4.5 停车场和自行车存车处的位置应设于各游人出入口附近,不得占用出入口内外广场,其用地面积应根据公园性质和游人使用的交通工具确定。

2.4.6 园路、园桥、铺装场地、出入口及游览服务建筑周围的照明标准,可参照有关标准执行。 总体设计--------布局

3.2.1公园的总体设计应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结合现状条件对功能或景区划分、景观构想、景点设置、出入口位置、竖向及地貌、园路系统、河湖水系、植物布局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规模、造型及各专业工程管线系统等 做出综合设计。

3.2.2 功能或景区划分,应根据公园性质和现状条件,确定各分区的规模及特色。

3.2.3 出入口的设计,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公园内部布局要求,确定游人主次和专用出入口的位置;需要设置出入口内外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者,应确定其规模要求。

3.2.4 园路系统设计,应根据公园的规模、各分区的活动内容、游人容量和管理需要,确定园路的路线、分类分级和园桥、铺装场地的位置和特色要求。

3.2.5 园路的路网密度,宜在200-380m/hm之间;动物园的路网密度宜在160-300m/之间。

3.2.6 主要园路应具有引导游览的作用,易于识别方向。游人大量集中地区的园路要做到明显、通畅、便于集散。通行养护管理机械的园路宽度应与机具、车辆相适应。通向建筑集中地区的园路应有环行路或回车场地。生产管理专用路不宜与主要游览路交叉。

3.2.7 河湖水系设计,应根据水源和现状地形等条件,确定园中河湖水系的水量、水位、流向;水闸或水井、泵房的位置;各类水体的形状和使用要求。游船水面应按船的类型提出水深要求和码头位置;游泳水面应划定不同水深的范围;观赏水面应确定各种水生植物范围和不同的水深要求。

3.2.8 全园的植物组群类型及分布,应根据当地的气候状况、园外的环境特征、园内的立地条件,结合景观构想、防护功能要求和当地居民游赏习惯确定,应做到充分绿化和满足多种游憩及审美的要求。 3.2.9 建筑布局,应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及市政设施条件等,确定各类建筑物的位置、高度和空间关系,并提出平面形式和出入口位置。 3.2.10 公园管理设施及厕所等建筑物的位置,应隐蔽又方便使用。 3.2.11 需要采暖的各种建筑物或动物馆舍,宜采用集中供热。 3.2.12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线路布置,不得破坏景观,同时应符合安全、卫生、节约和方便维修的要求。电气、上下水工程的配套设施、垃圾存放场地及处理设施应设在隐蔽地带。

3.2.13 公园内不宜设置架空线路,必须设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开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

二、不得影响原有树木的生长,对计划新载的树木,应提出解决树木和架空线路矛盾的措施。

3.2.14 公园内景观最佳地段,不得设置餐厅及集中的服务设施。 竖向控制

3.3.1 竖向控制应根据公园四周城市道路规划标高和园内主要内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提出主要景物的高程及对其周围地形的要求,地形标高还必须使用拟保留的现状物和地表水的排放。 3.3.2 竖向控制应包括下列内容:山顶;最高水位、常水位、最低水位;水底;驳岸顶部;园路主要转折点、交叉点和变坡点;主要建筑的底层和室外地坪;各出入口内外地面;地下工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埋深;园内外佳景的相互 因借观赏点的地面高程。 现状处理

3.4.1 公园范围内的现状地形、水体、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地上或地下管线和工程设施,必须进行调查,做出评价,提出处理意见。 3.4.2 在保留的地下管线和工程设施附近进行各种工程或种植设计时,应提出对原有物的保护措施和施工要求。

3.4.3 园内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或移植,并应采取保护措施。 3.4.4 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成林地带外缘树树冠垂直投影以外0.5m所围合的范围;

2、单株树同时满足树冠垂直投影及其外侧5.0m宽和距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胸径20倍以内;

二、保护范围内,不得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程,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过境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三、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造成古树名木处于阴影下的高大物体和排泄危及古树名木的有害水气的设施;

四、采取有效的工程技术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神态环境,维护其正常生长。

3.4.5 原有健壮的乔木、灌木、藤本和多年生草本植物应保留利用。载乔木附近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管线,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平距离符合附录

二、三的规定;

二、在上款规定的距离内不得改变地表高程;

三、不得造成积水。

3.4.6 有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留并结合到公园景观之中。 地形处理

4.1.1 地形设计应以总体设计所确定的各控制点的高程为依据。 4.1.2 土方调配设计应提出利用原表层栽植土的措施。 4.1.3 栽植地段的栽植土厚度应符合附录四的规定。 4.1.4 人力剪草机修剪的草坪坡度不应大于25%。

4.1.5 大高差或大面积填方地段的设计标高,应计入当地土壤的自然沉降系数。

4.1.6 改造的地形坡度超过土壤的自然安息角时,应采取护坡、固土或防冲刷的工程措施。

4.1.7 在无法利用自然排水的低洼地段,应设计地下排水管沟。 4.1.8 地形改造后的原有各种管线的覆土深度,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地表排水 4.2.1 创造地形应同时考虑园林景观和地表水的排放,各类地表的排水坡度宜符合表4.2.1的规定。

4.2.2 公园内的河、湖最高水位,必须保证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动物笼舍不被水淹。 水体外缘

4.3.1 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体的进水口、排水口和溢水口及闸门的标高,应保证适宜的水位和泄洪、清淤的需要;

二、下游标高较高至使排水不畅时,应提出解决的措施;

三、非观赏型水工设施应结合造景采取隐蔽措施。

4.3.2硬底人工水体的近岸2.0m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m,达不到此要求的应设防护栏。无护栏的园桥、汀步附近2.0m范围以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5m。

4.3.3 溢水口的口径应考虑常年降水资料中的一次性最高降水量。 4.3.4 护岸顶与常水位的高差,应兼顾景观、安全、游人近水心里和防止岸体冲刷。 园路及铺装场地设计

5.1.1 各级园路应以总体设计为依据,确定路宽、平曲线和竖曲线的线形以及路面机构。

5.1.2 园路宽度宜符合表5.1.2的规定。 5.1.3 园路线形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地形、水体、植物、建筑物、铺装场地及其他设施结合,形成完整的风景构图;

二、创造连续展示园林景观的空间或欣赏前方景物的透视线;

三、路的转折、衔接通顺、符合游人的行为规律。

5.1.4 主路纵坡宜小于8%,横坡宜小于3%,粒料路面横坡宜小于4%,纵、横坡不得同时无坡度。山地公园的园路纵坡应小于12%,超过12%应作防滑处理。主园路不宜设梯道,必须设梯道时,纵坡宜小于36%。 5.1.5 支路和小路,纵坡宜小于18%。纵坡超过15%路段,路面应做防滑处理;纵坡超过18%时,宜按台阶、梯道设计,台阶踏步数不得少于2级,坡度大于58%的梯道应做防护处理,宜设置护栏设施。 5.1.6 经常通行机动车的园路宽度应大于4m,转弯半径不得小于12m。

5.1.7 园路在地形险要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5.1.8 通往孤岛、山顶等卡口的路段,宜设通行复线;必须沿原路返回的,宜适当方宽路面。应根据路段行程及通行难易程度,适当设置供游人短暂休憩的场所及护栏设施。

5.1.9 园路及铺装场地应根据不同功能要求确定其结构和饰面。面层材料应与公园风格相协调,并宜与城市车行路有所区别。

5.1.10 公园出入口及主要园路宜便于通过安吉人使用的轮椅,其宽度及坡度的设计应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中的有关规定。

5.1.11 公园游人出入口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宽度符合表5.1.11的规定;

二、单个出入口最小宽度为1.5m;

三、举行大规模活动的公园,应另设安全门。 铺装场地

5.2.1 根据公园总体设计的布局要求,确定各种铺装场地的面积。铺装场地应根据集散、活动、演出、赏景、休憩等使用功能要求做出不同设计。

5.2.2 内容丰富的售票公园游人出入口外集散场地的面积下限指标以公园游人容量为依据,宜按照500m2/万人计算。 5.2.3 安静休憩场地应利用地形或植物与喧闹区隔离。 5.2.4 演出场地应有方便观赏的适宜坡度和观众席位。 园桥

5.3.1 园桥应根据公园总体设计确定通行、通航所需尺度并提出造景、景观等项具体要求。

5.3.2 通过管线的园桥,应同时考虑管道的隐蔽、安全、维修等问题。 5.3.3 通行车辆的园桥在正常情况下,汽车荷载等级可按汽车--10级计算。 种植设计

6.1.1 公园的绿化用地应全部用绿色植物覆盖。建筑物的墙体、构筑物可布置垂直绿化。

6.1.2 种植设计应以公园总体设计对植物组群类型及分布的要求为依据。

6.1.3 植物种类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适应栽植地段立地条件的当地适生种类;

二、林下植物应具有耐阴性,其根系发展不得影响乔木根系的生长;

三、垂直绿化的攀援植物依照墙体附着情况确定;

四、具有相应抗性的种类;

五、使用栽植地养护管理条件;

六、改善栽植地条件后可以正常生长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种类。 6.1.4 绿化用地的栽植土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栽植土层厚度符合附录四的数值,且无大面积不透水层;

二、废弃物污染程度不致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三、酸碱度适宜;

四、物理性质符合表6.1.4的规定;

五、凡栽植土壤不符合以上各条款规定者必须进行土壤改良。 6.1.5 铺装场地内的树木其成年期的根系伸展范围,应采用透气性铺装。

6.1.6公园的灌溉设施应根据气候特点、地形、土质、植物配置和管理条件设置。

6.1.7 乔木、灌木与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附录

二、三的规定。 6.1.8 苗木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定苗木的种名、规格和质量;

二、根据苗木生长速度提成近、远期不同的景观要求,重要地段应兼顾近、远期景观,并提出过渡的措施;

三、预测疏伐或间移的时期。

6.1.9 树木的景观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郁闭度

1、风景林地应符合表6.1.9的规定;

2、风景林种各观赏单元应另行计算,丛植、群植近期郁闭度应大于0.5;带植近期郁闭度宜大于0.6.

二、观赏特征

1、孤植树、树丛:选择观赏特征突出的树种,并确定其规格、分枝点高度、姿态等要求;与周围环境或树木之间应留有明显的空间;提出有特殊要求的养护管理方法。

2、树群:群内各层应能显露出其特征部分。

三、视距

1、孤立树、树丛和树群至少有一处欣赏点,视距为观赏面宽度的1.5倍和高度的2倍;

2、成片树林的观赏林缘线视距为林高的2倍以上。

6.1.10 单行整形绿篱的地上生长空间尺度应符合表6.1.10的规定。双行种植时,其宽度按表6.1.10规定的值增加0.3m-0.5m。 游人集中场所

6.2.1 游人集中场所的植物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游人活动范围内宜选用大规格苗木;

二、严禁选用危及游人生命安全的有毒植物;

三、不应选用在游人正常活动范围内枝叶有硬刺或枝叶形状呈尖硬剑、刺状及有浆果或分泌物坠地的种类;

四、不宜选用挥发物或花粉能引起明显过敏反应的种类。

6.2.2 集散场地种植设计的布置方式,应考虑交通安全视距和人流通行,场地内的树木枝下净空应大于2.2m。 6.2.3 儿童游戏场的植物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乔木宜选用高大荫浓的种类,夏季庇荫面积应大于游戏活动范围的50%;

二、活动范围内灌木宜选用萌发力强、直立生长的中高型种类,树木枝下净空应大于1.8m。

6.2.4 露天演出观众席范围内不应布置阻碍视线的植物,观众席铺栽草坪应选用耐践踏的种类。

6.2.5 停车场的种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树木间距应满足车位、通道、转弯、回车半径的要求;

二、庇荫乔木枝下净空的标准:

1、大、中型汽车停车场:大于4.0m;

2、小汽车停车场:大于2.5m;

3、自行车停车场:大于2.2m。

6.2.6 成人活动场的种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选用高大乔木,枝下净空不低于2.2m;

二、夏季乔木庇荫面积宜大于活动范围的50%。 6.2.7 园路两侧的植物种植

一、通行机动车辆的园路,车辆通行范围内不得有低于4.0m高度的枝条;

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园路边缘种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宜选用硬质叶片的丛生型植物;

2、路面范围内,乔、灌木枝下净空不得低于2.2m;

3、乔木种植点距路缘应大于0.5m。 植物园展览区

6.4.1 植物园展览区的种植设计应将各类植物展览区的主题和植物引种驯化成果、科普教育、园林艺术相结合。 6.4.2 展览区展示植物的种类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科普、科研具有重要价值;

二、在城市绿化、美化功能等方面有特殊意义。 6.4.3 展示区配合植物的种类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为展示种类提供局部良好生态环境;

二、能衬托展示种类的观赏特征或弥补其不足;

三、具有满足游览需要的其他功能。

6.4.4 展览区引入植物的种类,应是本园繁育成功或在原始材料圃内生长时间较长、基本适应本地区环境条件者。 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设计 建筑物

7.1.2 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物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地形、地貌、山石、水体、植物等其他造园要素统一协调;

二、层数以一层为宜。起主题和点景作用的建筑高度和层数服从景观需要;

三、游人通行量较多的建筑室外台阶宽度不宜小于1.5m;踏步宽度不宜小于30c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16cm;台阶踏步数不少于2级;侧方高差大于1.0m的台阶,设护栏设施;

四、建筑内部和外缘,凡游人正常活动范围边缘临空高差大于1.0m处,均设护栏设施,其高度应大于1.05m;高差较大处可适当提高,但不宜大于1.2m;护栏设施必须坚固耐久且采用不易攀登的构造。

五、有吊顶的亭、廊、敞厅,吊顶采用防潮材料;

六、亭廊花架敞厅等供游人坐憩之处,不采用粗糙饰面材料,也不采用易刮伤肌肤和衣物的构造。

7.1.3 游览、休憩建筑的室内净高不应小于2.0m;亭廊花架敞厅等的楣子高度应考虑游人通过或赏景的要求。

7.1.4 管理设施和服务建筑的附属设施,其体量和烟高度应按不破坏景观和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管理建筑不宜超过2层。 驳岸与山石 7.2.2素土驳岸

一、岸顶至水底坡度小于100%者应采用植被覆盖;坡度大于100%者应有固土和防冲刷的技术措施;

二、地表径流的排放及驳岸水下部分处理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7.2.3 人工砌筑或混凝土浇注的驳岸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寒冷地区的驳岸基础应设置载冰冻线以下,并考虑水体及驳岸外侧土体结冻后产生的冻胀对驳岸的影响,需要采取的管理措施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驳岸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 7)的规定。

7.2.8 游人进出的山洞,其结构必须稳固,应有采光、通风、排水的措施,并应保证通行安全。 护栏

7.5.1 公园内的示意性护栏高度不宜超过0.4m。

7.5.2 各种游人集中场所容易发生跌落、淹溺等人身事故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性护栏;设计要求可参照本规范7.1.2规定。 7.5.3 各种装饰性、示意性和安全防护性护栏的构造做法,严禁采用锐角、利刺等形式。 儿童活动区

7.6.1 公园内的儿童游戏场与安静休息区、游人密集区及城市干道之间,应用园林植物或自然地形等构成隔离场地。 7.6.2 幼儿与学龄儿童使用的器械,应分别设置。

7.6.3 游戏内容应保证安全、卫生和适合儿童特点,有利于开发智力,增强体质。不宜选用强刺激性、高能耗的器械。 7.6.4 游戏设施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儿童游戏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要求:

1、室内外的各种使用设施、游戏器械和设备应结构坚固、耐用,并避免构造上的硬棱角;

2、尺度应与儿童的人体尺度相适应;

3、造型、色彩应符合儿童的心理特点;

4、根据条件和需要设置游戏的管理监护设施。

二、机动游乐设施及游艺机,应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GB 8408)的规定;

三、戏水池最深处不得超过0.35m,池壁装饰材料应平整、光滑且不易脱落,池底应有防滑措施;

四、儿童游戏场内应设置坐等及避雨、庇荫等休憩设施;

五、宜设置饮水器、洗手池。 7.6.5 游戏场地面

一、场内园路应平整,路缘不得采用锐利的边石;

二、地表高差应采用缓坡过渡,不宜采用山石和挡土墙;

三、游戏器械下的场地地面宜采用耐磨、有柔性、不扬尘的材料铺装。

第三篇:公园管理规范

《公园管理条例》

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 2013年11月01日

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园建设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公园管理 园容和游园管理安全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园的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园管理人员的素质规范本县公园的整体规划、有序建设,促进公园事业的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公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

第三条 本县市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市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公园建设

第七条 县市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县公园发展规划,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65%。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该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依法确定为公园的土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3 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报市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30日内将方案报市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六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十七条 新建公园投入使用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园登记备案。 改建、扩建公园及其他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公园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科学、艺术地配置建筑、水体、山石、树木花草和游憩设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市容,为公众提供优美舒适的游览、休息园地和文化活动场所,热情周到地为游人服务,向游人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文化科学知识教育。

4 第十九条 园林植物管理 1.1 植物景观管理

1.1.1植物景观是公园的主体和基本内容,公园管理者应当把植物景观管理放在各项管理工作的首位。绿地率应保持在70%以上。

1.1.2 植物景观管理的总的要求是:按照公园总体规划和植物配置设计,实施植物的栽培、调整和管护,达到并保持规划设计的景观效果。创造一个花木繁茂、景色优美、环境舒适、意境深邃的园林艺术境域。

1.1.3 已建成定型的植物景观和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景点、景区,应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

1.1.4 尚未建成或景观质量不高的景点、景区,应适时进行植物景观调整和景点改造,但调整改造须遵循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经审查后实施。

1.1.5 植物景观调整和景点改造设计方案按下列程序报审: 区县管理的,由公园组织方案设计,报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地处公园主要游览景区或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植物景观调整和景点改造设计方案,主城区的公园均须报县园林事业管理局审查后方能实施。

1.1.6 植物景观调整和景点改造方案经审查后,一般由公园组织绿化技术人员和技工负责施工,确需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的,应由园林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

1.1.7 植物景观调整和景点改造工程完工后,应由方案审查部门参加验收,以确保工程质量。 1.1.8 以土建为主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河南省公园管理条例》

1.2 植物养护管理

1.2.1 植物养护管理的总要求是:保持植物自然姿态和艺术造型,保证花卉植物正常生长,充分体现设计意图,使园林景观达到最佳状态。

1.2.2 孤植树(庭荫树):保持树冠完整,姿态优美,生长繁茂,无枯枝,无病虫害,有较高的观赏价值。游人活动净空高达2.2米以上。

1.2.3 行道树:生长健壮,树冠整齐,分支点达2.2米以上,无枯死树,无缺窝,无倾斜、倒伏树,基本无病虫危害。 1.2.4 风景林木(花木):做到乔灌草合理配置,定期修剪和抚育,无枯枝死树,基本无病虫害,植物长势好,开花整齐,整体景观有特色。

1.2.5 整形灌木:应及时修剪,常年保持其艺术造型;一般灌木亦应保持树冠完整,树形自然美观。各类灌木均应做到不亮脚,无枯枝,无病虫枝,生长旺盛,对残缺、老化的灌木应及时更新。

1.2.6 绿篱:配置要因地制宜,与景观功能相协调。整形绿篱每年应修剪2~3次,保持整齐、美观,保持设计形状。自然式绿篱也要控制生长,及时清除徒长枝、病虫枝。各类绿篱应常年保持无枯死树、无缺窝,长势良好。 1.2.7 庭院栽植的大树桩头每年进行蟠扎整形,修剪徒长枝、病虫枝,保持其园林工艺水平。

5 1.2.8 竹类:应保持生长旺盛,自然美观,无倒伏,无枯桩,及时疏伐和清除老竹头。除特殊情况外,每四年疏伐一次老竹,每两年打老竹头一次;凤尾竹、小琴丝竹等小竹类,每五年翻栽一次。

1.2.9 花卉:公园主要出入口、集散广场、游览中心地区及办公室、接待室等活动场所,应视立地环境特点和要求,布置各类花卉,保持四季鲜花不断。

露地盆花摆设要整齐美观,层次分明,色彩悦目,讲究布置艺术,不露盆钵。

花坛:图案清晰美观,色彩明快,开花整齐,无缺窝,花卉栽植面积不少于花坛面积的70%,注意花卉换季更新,做到“五一”、国庆、元旦、春节鲜花开放。

花境(径):花丛要讲究配置艺术,注意植物的主副关系、层次感、色彩、季相变化,要与环境地貌相协调。

1.2.10 草坪:保持青绿平整,边缘清晰,无积水,无缺株,定期修剪。根据草种的不同,留草高度保持4~10厘米。单一品种草坪无杂草。观赏草坪不准游人进入践踏。游憩草坪应定期轮流关闭养护管理,无人为践踏的道路和踩板结的地块。 1.2.11 地被植物:应选择多种矮生、耐荫、覆盖力强,有一定观赏价值的多年生植物。地被植物种植应做到不杂乱,不挡视线。

公园内除硬质地面或铺装地区外,凡可栽种植物的都应用各种地被植物覆盖,做到黄土不露天。

1.2.12 藤蔓植物:保持良好的株型姿态,定期修枝整形,不乱牵乱爬,无枯枝败叶,长势良好。公园的堡砍、墙体、建筑、构筑均应发展垂直绿化,因地制宜选择多种藤蔓植物进行覆盖。

1.2.13 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制定特殊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登记造册,挂牌说明,若遇灾害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严禁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1.2.14 园内所有乔木和大型灌木均应分门别类清理登记、造册存档,并在主要植物上设置植物名称、种类、产地、习性等知识介绍牌。

1.2.15不得随意砍伐、移植园内造景植物,确需砍伐、移植的,应按《河南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办理手续。

1.3 花圃管理

1.3.1 花圃指公园从事花木生产的苗圃。各类公园均需根据其功能特点和规模,设置相应面积的花圃。其主要任务是:生产出满足公园各类花卉展出活动和花卉布置所需的花木,本着因地制宜、各具特色、丰富多彩、逐步提高的原则,做到有计划的生产和出圃。

1.3.2 花卉的品种管理:要求公园每年生产、展出的花卉种(不含品种)数量在30个以上,并选择5个以上种作为公园的特色花卉,定向培育,重点展示。

做好花卉种子收集、贮藏、登记工作,积极引进、驯化花卉新种(品种),每年至少引进一个花卉新种(品种)生产、展出。有条件的花圃可设立母体繁殖基地。

优良品种应妥善管护,重要品种要挂牌编号,做好生长情况及物候期观察记录。

6 1.3.3 花圃要合理规划,设施保持完好。盆花摆设要行列整齐,地栽培育要起垄分床管理。花盆、肥料、残花、盆土要分类定点堆放,做到花圃场地整洁,道路通畅,生产管理有序。

1.3.4 花卉生产管理要严格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科学制定生产计划,适时松土、除草、施肥、灌溉,及时防治病虫害。苗床土壤泥团小于2.5厘米,排水沟无污物、无阻塞,花圃内无严重病虫危害,做到圃内花木生长正常,保质保量,按时出圃。

1.3.5 有条件的花圃要设立荫棚和温室,并注意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

1.3.6 花圃应设立工具房、保管室、值班室,妥善保管生产工具、器具、设施,保持其完好率85%以上。花圃应昼夜有人值班看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防止花木、器材被盗损。

1.3.7 花圃应建立和完善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公园应落实一名技术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填报、保管花圃的规划设计图纸,年月生产计划,花木进出圃登记表,品种登记册以及各种生产科研技术资料,统计报表等,使花圃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1.4 盆景生产管理

1.4.1 盆景是公园的宝贵财富,是公园园林艺术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公园要注意培养人才,收集素材,积极开展盆景生产、展出活动,有条件的公园应建立盆景园或盆景展出、养护基地。

1.4.2 生产盆景要纳入公园计划,盆景制作人员和生产数量可根据公园规模、特点和盆景基地大小而定。一般要求,市属公园应保证3名以上专、兼职盆景生产管理人员,年生产大、中型盆景30盆以上,区县(市)属公园应保证1名以上盆景生产管理专业人员,年生产大、中型盆景10盆以上。

1.4.3 树桩类盆景或地栽树桩要造型奇特,蟠扎工整,古朴自然,生长健壮,做到“五无”:无枯枝烂叶,无刀斧痕迹,无病虫害,无杂草,无徒长枝。

山水类盆景应构思新颖,选材精细,主景突出,布局合理,格调高雅。管护上做到“二勤”、“四无”,即勤保养、勤换水;无裂缝、无结块、无刀斧痕、无病虫害。

1.4.4 盆景基地要求做到素材丰富,设施完好,盆钵、石材、树桩、肥料等要分类定点堆放。盆景陈列规整,几架清洁、光亮,场地无垃圾杂草,整洁美观。

1.4.5 公园的盆景作品应定期在园内适当地点,如盆景展览馆、陈列馆、接待室、各类厅室等陈列展出,供游人欣赏,并积极选送参加各级盆景展览活动。有条件的公园应在本园定期举办盆景展览,以交流技艺,提高水平,发挥社会效益。 1.4.6 所有盆景(特别是市级以上获奖作品)必须拍照、登记造册,建档立帐,妥为保管和养护,不得随意拆拼处理。盆景、素材的进出要登记,要加强保卫,防止被盗、遗失。

第二十条 园林卫生管理

2.1 园林卫生管理的总目标

2.1.1 公园环境卫生是体现公园园容质量和园林艺术效果的根本保证,是广大群众游览休息的基本条件。公园管理者必须把环境卫生管理作为一项基本任务,坚持常抓不懈。

2.1.2 公园园容卫生管理总目标是:整洁、干净、清新、优美、协调、完好,做到全园“六不见”、“八不乱”。 “六不见”:不见瓜皮果壳烟头,不见各种废弃物,不见家禽家畜,不见随地吐痰及大小便,不见水面飘浮物,不见破损设施。

7 “八不乱”:不乱搭乱建,不乱摆摊设点,不乱堆放建材杂物,不乱放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不乱设标牌,不乱张贴广告、标语,不乱拉绳挂物,不乱设各种不规格设施。

2.2 环境卫生管理

2.2.1 园内环境要保持整洁干净,所有设施必须放置有序,各类物资均不得在游览区影响景观的地点堆放。

2.2.2 各类经营服务摊点必须按规划经公园管理部门审批定点设置,外观整洁美观。公园大门内外50米内不准设置任何摊点,园内不准设流动摊位。所有摊点必须负责其周围半径10米以内的卫生保洁。

2.2.3 大门、广场、主次干道、重点游览区或人流较多的地区每天清扫不得少于两次,其他游览区每天清扫不得少于一次。实行全日立体保洁制度,即从早上开园至晚上闭园的整个游览时间内,室内室外及所有陆地、水面、上下左右各个方位,均做到无垃圾、无卫生死角。

2.2.4 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定员定岗,责任到人的管理。各级公园均应落实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干部,负责每天检查考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2.5 要特别注意园林绿地内的清洁卫生,不得将垃圾、废弃物抛置于绿地内,不准在绿地内堆放物资材料、摆设摊点或停放车辆。植物管护中修剪、清理的枝条、残花杂草等不准残留在绿地内,应及时清运至垃圾库或用土掩埋。 2.2.6 园内座椅、果皮箱、洗手池、痰盂等每天清洗一次,园灯、指示牌、沉沙井、明沟、围栏等每十天清理一次,垃圾库内的垃圾坚持每天清运出园。上述设施出现倒伏、残损及时修复或处理。

2.2.7 公园内原则上不得开设骑马、羊拉车等有损园容卫生的经营项目,确需开设的,要经公园主管部门批准,严格限制在不影响园容景观的地区,并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动物粪便乱排和臭味四溢。 2.3 厕所管理

2.3.1 厕所卫生做到“五无”、“四净”。

“五无”:无蝇蛆、无淤塞、无积水、无明显臭味、无破烂设施。

“四净”:地面、蹲位、挡板净,粪槽、尿槽净,墙壁、门窗净,四周环境净。

2.3.2 厕所的水电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的使用功能,化粪池要密封,并有排气管,符合技术规范。市级公园的厕所应全部建成水冲式,区县(市)公园厕所也应逐步建成水冲式或安装定时冲水器。厕所应设置洗手池。重点部位的厕所设施和管理应达到国家一级标准并设置残疾人通道和蹲位。

2.3.3 厕所每天大洗两次,粪槽、尿槽每周用去污剂清擦两次以上。 2.3.4 厕所化粪池每年至少清理一次。

2.4 湖、池水面管理

2.4.1 保持湖、池水面清洁,设专人每天清捞保洁,做到水面无漂浮物,无臭味,无蚊虫孳生。

2.4.2 50平方米以下水池每月换水清理一次;50-200平方米水池每半年换水清理一次;大湖应酌情在雨季前适当放水清理。严禁将各处污水、废水排入园内的湖、池、溪、河等水域,严防水质污染。 污水排放要经过处理,禁止直接向江、河、湖、池排放污水。

8 2.4.3 池内的喷水器,叠泉的循环水装置等,原则上每天定时开放,确因电力不足,不能每天开放的,也应保证每星期

六、日及节假日开放,并落实人员经常检查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损坏后不能维修开放的应及时拆除或更换。

2.5 后勤管理

2.5.1 后勤设施(宿舍、办公室、值班室、仓库、车库、工具房、食堂等)必须每天清扫,保持环境整洁,室内窗明几净,无蜘蛛网、无垃圾、无蚊蝇、无鼠穴,灯光设施完好。

2.5.2 后勤物资要分类堆放整齐,废弃物及时清运。园内施工现场的建材物资应堆放在指定地点,并用遮掩物隔障,竣工后及时清场,恢复原貌。严禁使用绿地堆放物资材料。

2.6 环境保护管理

2.6.1 公园环境保护应坚持“四不准”,即不准在园内焚烧落叶枯草,不准设置超标准的高音喇叭,不准张贴未经公园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招牌,不准存放垃圾。 公园职工要带头遵守城市园林绿地“十不准”。

2.6.2 发电机房、水塔要安装隔离设施,防止噪音超标。

2.6.3 公园饮食服务设施(如饭店、酒家、茶园等),凡有条件的均应以天然气作燃料,不使用燃煤,以免造成大气污染。要设置隔油隔渣池。坚持每天清除废物和定期清渣。

2.6.4 要切实做好除“四害”及防疫工作,每年应对全园进行2-4次药物喷杀、消毒,严格防止传染病蔓延。 2.6.5 在园内实施大面积喷洒农药时,需选择游人稀少的时间,切实做好游人疏散和安全防护工作,严禁将药物喷洒在游人身上。公园应积极推广生物防治,尽量避免农药对环境造成污染。 2.6.6 做好灭鼠、灭蝇工作,并达到灭鼠、灭蝇标准。 灭鼠标准:夹日法1%以下,粉迹法5%以下。 灭蝇标准:孳生蝇占5%以下。

第二十一条 园林设施管理

3.1 园林设施管理的任务和目标

3.1.1 公园的园林设施是重要的人文景观,有的园林建筑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和历史文物价值。公园管理者应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历史责任感,维护管理好公园的园林建筑及设施。

3.1.2 园林设施管理任务和目标是:维护设施完好无损,确保其艺术和历史价值,发挥其景观功能和使用功能,保持园内设施整洁、清新、美观、完好。

3.2 园林建筑管理

3.2.1 园林建筑(亭、台、楼、阁、廊、榭、轩、馆、大门等)要保持外观完好,整洁美观,门窗、座椅、灯具和室内装饰物品要经常擦洗、除尘,做到无灰尘、无蛛网、无污垢、无乱刻乱划,要特别注意保护好书画、匾额、楹联、雕刻等艺术品。

3.2.2 园林建筑一般两年油漆粉刷一次,损坏要及时维修。在粉刷和维修时应注意保持园林建筑的原貌和风格,不得随意改变。

9 3.2.3 园内文物和名胜古迹要严格保护,保持完好无损,定期检查维修,建立说明标志。市级以上保护文物要设立保护标志。名人诗词、书画作品、艺术器皿、古玩,对外交流赠送的礼品、工艺品,有观赏品味和历史价值的几架、盆钵等应有专人负责,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损坏。

3.2.4 雕塑、花架、喷泉、假山、塑石、栏杆、汀步、景门、景墙等园林小品,应定期清洗和维修。需粉刷的要每年粉刷一次,保持其功能完好、清洁美观。

3.3 基础设施管理

3.3.1 水电设施、管线铺设要符合水电管理部门的技术安全规范。公园应尽可能将电线、给水排水管埋入地下,并在公园地形图上明确指示线路方向。要经常对水电设施作安全检查,损坏要及时维修,园内路灯杆架、灯泡、灯罩要随时检查,发现残损要及时更换。一般要求园内的水电设施(包括路灯)从出现问题到维修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

3.3.2 道路、平台、步级、路沿、护栏保持平整完好,损坏要及时修补,不得出现道路坑洼、步级缺损、护栏倒伏的现象。需粉刷的围栏至少每年粉刷一次。

3.3.3 金属设施(铁门窗、铁围栏、花栏及其他金属装饰构件)应每年除锈,油漆一次,发现锈蚀、残损应及时修补更换。

3.3.4 公园必须在大门内外,道路交叉口和其他显著位置设立导游图、公共信息标志、游览须知、景点指示牌和“园林绿化管理十不准”宣传牌、科普教育和环卫知识教育宣传栏等设施。上述设施要求设计新颖,制作坚固,字迹工整,图文规范。切不可在树上临时钉挂。

公园应严格控制商业性广告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在不影响景观、不破坏环境的非主要游览区。

一般情况下,导游图、“游园须知”三年翻新一次,景点指示牌、宣传牌每年翻新一次,科普宣传栏应每季度更换一次内容,一年粉刷一次。

3.3.5 园内应适当设置座椅、洗手池、果皮箱。根据游人分布状况,一般每公顷设座椅20-100位。果皮箱一般间距50-80米一个。洗手池设于餐、饮、儿童设施附近。

3.4 机械设施管理

3.4.1 园内机械设施要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达到安全标准,外观整洁。

3.4.2 运输车辆要有专人管理,按有关规定实施保养,不准带故障行驶。所有机械和机动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地点,不得在园内乱停乱放,假节日或游人高峰期未经公园管理部门允许,任何车辆不得在园内行驶。

3.4.3 自行车、摩托车一律不准在公园内行驶,公园职工应带头遵守,运输用脚踏三轮车,不要在游人高峰期入园行驶。残疾人乘坐的电动轮椅须经公园管理部门同意,在有人保护的情况下方能入园。

3.4.4 各种园林机具(如剪草机、修剪机、拖拉机、喷雾器等)要有专人负责保养,使用人员须经过学习培训,熟练掌握使用方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运行。

3.4.5 所有机械设施使用人员均须定期进行安全学习,加强安全知识教育,保证机械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活动管理 4.1 文化活动管理的总要求

10 4.1.1 公园是社会精神文明的窗口,是向广大群众进行文化科学知识教育的场所。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展出活动,发挥公园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公园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

4.1.2 公园文化娱乐活动管理的总要求是:健康有益,安全规范,丰富多彩,突出特色。

4.2 游乐活动管理

4.2.1 公园娱乐场(游乐园、水上乐园、儿童乐园等)的设置,必须遵循总体规划,凡总体规划未考虑设置的,不得擅自任意设置;按总体规划设置的,应合理布置,控制项目和容量,不得随意变更或扩大场地,游乐场和儿童活动区以外不要设置游乐设施。

4.2.2 公园游乐园(场)要严格贯彻执行《河南省游乐园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选址、质检和登记手续。 4.2.3 每台游艺机都应制定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和科学合理的操作程序以及应急处理方法。

4.2.4 游乐场(点)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均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

4.2.5 游乐场应根据每种机械的性能和特点,设置必要的“游客须知”及有关标志,使游客能自觉遵守,正确使用,安全操作,必要时工作人员应实施现场指挥和帮助。

4.2.6 游乐场应设立技术档案积累资料(包括每台机械的生产单位、出厂日期、有关技术参数和检验合格证、运行日志、故障情况处理意见等)。

4.3 展出活动管理

4.3.1 公园应根据各自的特点优势和客观条件,组织多种形式、富有特色、健康有益的展出活动(如花展、盆景展、灯展、书画展、影展、动物展、科普知识展等),以丰富公园的活动内容。

4.3.2 所有展出活动,均不得破坏园容原貌、损毁植物景观,造成环境污染,影响游人安全。

4.3.3 严禁在公园内搞低级庸俗、黄色下流、封建迷信的展出活动,以及与公园性质、功能不相符合的商贸展销活动。 4.3.4 凡在公园举办大型展出活动,均须考虑公园的容量和承受能力,拟定详细的展出计划和方案,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办法,采取保护植物景观的严密措施,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4.3.5 各种展出活动均应做到布置精细、格调高雅、图文规范、场地整洁。展览广告、标示牌、横幅、标语应经公园管理部门批准设在指定位置,不得在树上悬挂或张贴,不得有碍观瞻。

4.4 文娱演出活动的管理

4.4.1 有条件的公园应积极组织节假日、纪念日或经常性的文娱演出活动,演出内容要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健康有益,讲究艺术性、娱乐性。

4.4.2 禁止在公园举办低级、庸俗、淫秽、下流、色情、恐怖和有损人格及人身安全的娱乐演出活动。

4.4.3 文娱演出活动一般应在园内的剧场、戏院、舞厅等场所举办,要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完善和游人安全,严格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露天举办的大型文娱演出活动要注意游人的疏散安全,防止噪声超标,要采取安全措施保护园林绿化和园内设施不遭破坏。

11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服务管理

5.1 经营服务的总要求:文明、热情、周到、优质,让游客满意。

5.2 按照中国公园协会制定的《公园经营服务管理规范》,结合公园实际,制定各项服务项目的管理规章制度。 5.3 服务岗位基本要求

5.3.1 有岗位责任制及服务规范张贴。 5.3.2 有服务时间及价目表。

5.3.3 经营网点使用统一标签,一货一签,明码标价。 5.3.4 不出售假冒伪劣和无“三期”标志的商品。 5.3.5 不出售“回笼票”,不私收现金。 5.3.6 有合法的卫生许可证。 5.3.7 公布举报电话。

5.3.8 负责搞好门前“三包”(包秩序、卫生、绿化)。

5.4 在岗人员行为要求

5.4.1 佩证上岗,衣着整齐,仪表端庄,不赤背袒胸,不穿拖鞋上班。 5.4.2 礼貌待客,态度和蔼,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

5.4.3 做到“五不”,即不擅离岗位,不串岗聊天,不办私事,不赌博,不酒后红脸上班。 5.4.4 不与游客发生争吵,不出手殴打游客。 5.4.5 现金收付,唱收唱付,不出差错。 5.4.6 提前做好上岗准备。

3第三章 园容和游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五)负责游园管理;

(六)加强安全管理;

(七)本规定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六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

第二十七条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购买门票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以及参观点内交通客运的价格,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游园项目内容或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公园内举办活动确需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应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活动门票价格。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园,其门票和公园游园项目、参观点内交通客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九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三十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13 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4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三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四十五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15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5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与标准面积的差额处以应交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的2倍至3倍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娱乐服务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或者占用绿地、道路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

(十四)项规定,向公园内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经允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携带犬类等宠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泳区游泳;在公园内向游人强行兜售物品;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

(十)、

(十一)、

(十二)项规定,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6 第四十九条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

(三)款、三十四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

(十三)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依法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市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森林公安派出所警务规范

森林公安派出所警务规范(试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正规化、规范化建设,提高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水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所属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日常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性质、岗位设置、目标及职责

第三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是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派出机构,是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生态建设顺利进行,集管理、防范、打击、服务等多种职能于一体的综合性战斗实体,是森林公安工作的根基。

第四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置所长、指导员、副所长、内勤民警、法制员、责任区民警等工作岗位,大面积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治安民警和巡逻民警工作岗位。森林公安派出所的警力原则上以每名民警管辖3—5万亩林地的标准进行配备,但最低不少于5人。

第五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以林区发案少、秩序好、治安稳定、群众满意为工作目标。

第六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收集、掌握、报告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信息,保护辖区内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危害林区治安秩序的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

(三)通过日常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发现犯罪线索,侦查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保护重大犯罪现场,协助侦查部门侦查重特大刑事案件;

(四)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提供服务;

(五)协助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做好涉林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

(六)组织、指导辖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工作;

(七)依法调解涉林纠纷;

(八)承办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具有社会治安管理职能的森林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管理辖区内的实有人口(包括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境外在辖区居住的人员);

(二)依法监督、指导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指导单位保卫组织和群众开展安全防范。 第七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对全所队伍建设、业务工作和日常管理负总责;

(二)按照上级工作部署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抓好贯彻落实,对全所工作进行决策;

(三)组织全所民警做好辖区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林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民警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危害林区治安秩序的一般刑事、治安、林业行政案件;

(五)加强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完善装备管理制度,提高装备规范化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六)承办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指导员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协助所长做好全所全面工作,主管队伍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

(二)抓好民警的政治业务学习,安排落实民警教育培训工作;

(三)掌握民警思想动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四)协助调查处理民警违法违纪问题;

(五)承办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副所长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协助所长做好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林区治安防范工作,制定目标、计划和工作措施;

(二)组织、带领和指导责任区民警开展责任区治安管理与安全防范工作,督促责任区民警完成岗位工作目标;

(三)组织、带领和指导责任区民警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林业行政、治安和一般刑事案件,配合侦查部门查处辖区内的重特大刑事案件;

(四)组织、带领和指导责任区民警开展调查研究,熟悉掌握林区“山情、林情、社情”等治安状况;定期分析林区治安形势,适时向所长提出预防、打击方案;

(五)协助所长组织民警学习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六)协助所长、指导员做好民警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内勤民警的岗位职责包括:

(一)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做好综合性服务工作,确保派出所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二)收集、整理、综合全所情况,及时掌握派出所各项工作动态,积极向所领导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所领导工作决策当好参谋;

(三)协助所长起草、制定派出所综合性工作计划、请示报告、工作总结等文件材料,按时完成其他文字材料的撰写和各类业务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

(四)做好文件打印、收发、登记、传阅、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各类档案。 第十一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法制员的岗位职责包括:

(一)负责派出所执法监督工作;

(二)指导民警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

(三)负责派出所办理案件的审核工作;

(四)负责信访控申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责任区民警的岗位职责包括:

(一)建立覆盖林区社会面的情报信息网络,及时收集上报情报信息;

(二)积极开展各项便民服务,提高服务群众的效率和质量,建立良好警民关系;

(三)管理和指导辖区内的群众性护林组织和治安防范队伍。

(四)查处辖区内森林公安派出所有管辖权的案件。

(五)调处辖区内的涉林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涉林性群体事件。

(六)处置辖区内突发性案事件、灾害事故。

(七)完成上级布置的其它任务。

大面积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派出所的责任区民警还应当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常住人口、暂(寄)住人口、重点人口、境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预防违法犯罪活动;

(二)动员、组织、指导辖区内单位和群众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组织,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可防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三)加强对辖区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特种行业、危险物品的管理,积极做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工作,配合查处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协助侦破刑事案件。 第十三条 大面积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的岗位职责包括:

(一)做好户口登记工作。及时、准确办理户口迁入、迁出、出生、死亡、注销、变更、更正等手续,为居民提供身份证明;

(二)做好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及时审查办理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负责居民身份证的发放、收缴、销毁等工作;

(三)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四)做好户口档案管理工作;

(五)完成所领导布置的其它工作。

第二编 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执勤工作适用本规定;大面积国有林区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森林公安派出所同时执行所在省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执勤工作要与《森林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紧密结合,全面加强森林公安派出所内部管理和执法执勤工作,切实体现执法为民的思想。 第十六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遵循依法、公正、文明、高效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节 工作范围

第十七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范围包括:

(一)责任区工作;

(二)值班、备勤;

(三)案(事)件处理;

(四)巡逻;

(五)治安检查。

第十八条 责任区工作由责任区民警专职担任。值班、备勤、案(事)件处理、巡逻及治安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民警执行。

第三节 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工作时间分为日勤和全日勤。日勤为8小时,必要时可以视具体情况延长或缩短。全日勤为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每值一个全日勤,可以轮休一日;因工作需要延长执勤时间、停止轮休、取消节假日休息的,应当给予补休。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警力配置、治安状况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必要时可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制度。

第四节 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工作任务、工作性质、警力状况制定周密科学的执法执勤工作方案,并报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备案。 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负责对执法执勤工作的规划、指挥、检查和督导; 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对森林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执法执勤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警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责任区工作、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等工作时,按照公安部《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携带警用装备;

(二)值班时,按照规定携带警械和枪支;

(三)备勤时,将警械、枪支放置在安全且取用方便的地方。

执勤车辆内应当配备停车指示牌、截车障碍物、防弹(防刺)背心、头盔、盾牌、警械以及救生圈、灭火器等物品。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和投案自首等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拒绝、推诿,填写《受理报警登记表》,并视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二)对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机关;管辖不明的,应当先行受理;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记录在案;

(三)跨地区执行任务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执法执勤时,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格执法,文明执勤。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日的工作活动情况进行统一记录。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在召开所务会或例会时,应当对民警进行勤前教育,通报有关情况,部署工作。

第二章 责任区工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责任区工作主要包括:

(一)情报信息收集;

(二)安全防范;

(三)治安管理;

(四)服务群众;

(五)人口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规模、地域面积、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治安状况,实行民警包片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责任区民警在责任区工作的时间每周不得少于24小时(3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责任区民警的工作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在《责任区民警工作手册》中。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保持责任区民警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动。

第二节 情报信息收集

第三十四条 责任区民警应当通过建立特情耳目、信息员和日常治安管理,获取涉及林区社会稳定和治安方面的情报信息。 第三十五条 情报信息的范围包括:

(一)因山林纠纷等可能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线索;

(二)预谋或实施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

(三)其它可能影响林区稳定和社会治安的情报信息。 第三十六条 收集情报信息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在重点场所、部位建立特情耳目、信息员,并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二)依*基层组织、护林员、林区治安积极分子等收集情报信息;

(三)通过驻村(点)、驻场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四)通过接触重点人员了解掌握情报信息;

(五)通过其它方式和渠道收集情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对获取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上报,并注意日常积累分析。 第三节 安全防范

第三十八条 责任区民警应当宣传、动员、组织责任区内单位和群众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组织,落实各项林区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可防性案件和林区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林区安全防范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

(二)积极开展“山情、林情、社情”调查;

(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案件协查网络、边界联防网络和情报信息网络;

(四)推进和谐文明林区建设。

第四十条 开展林区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做到:

(一)定期召开群防群治队伍会议,通报情况,布置工作;

(二)对林区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动员、组织单位和群众加强林区巡逻、看护,预防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节 治安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责任区民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用材大户、林木采伐承包户、木材加工经营厂点、林副产品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加工经营场所等单位和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减少滋生违法犯罪的因素,消除各种隐患。

第四十二条 开展责任区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做到: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林副产品和野生动物加工经营场所、用材大户、林木采伐承包户等单位和人员建立治安管理档案;

(二)组织对辖区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林副业生产和野生动物加工经营的人员进行教育;

(三)开展经常性检查监督,对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

第五节 服务群众

第四十三条 责任区民警应当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建立良好的警民关系,提高为群众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十四条 服务群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将追缴物品归还事主;

(二)定期在辖区内接待群众,回复反馈群众来信来访;

(三)采取便民服务措施,做到“八个一”:一张警民联系卡、一部举报电话、一个所长接待日、一个民警去向牌、一本警民联系簿(或办事预约簿)、一个民警监督台、一个意见箱、一个便民服务箱;

(四)一年内至少召开两次以上群众座谈会或监督员座谈会,通报工作情况,征求群众意见;

(五)帮助群众解决求助事宜;

(六)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节 人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具有社会治安管理职能的森林公安派出所,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十六条 责任区民警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掌握常住人口、暂(寄)住人口、境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预防违法犯罪活动。

(一)对常住人口,应当做到底数清楚,重点掌握有违法犯罪经历和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现实表现。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办证,掌握暂住人口的身份、暂住理由、户籍所在地等情况。

(三)对境外人员应当督促其在法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住宿、居留登记,掌握其姓名、国籍、居留事由和居留期限。

第四十七条 户籍室工作主要包括办理户口和公民身份证件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公开户口、公民身份证件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时,应当做到:

(一)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二)对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当场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三)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四)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 第五十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办理公民身份证件时,应当做到:

(一)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公民身份证件,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在规定时限内颁发;

(二)在为公民进行出生登记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在注销户口时收回公民身份证件;

(三)公民换领公民身份证件的,在发放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

(四)对不符合办理规定的,说明原因,或者详细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三章 值班、备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值班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通讯联络,传达命令;

(二)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及群众扭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投案自首人员;

(三)接待群众来访、咨询、求助;

(四)保卫派出所内部安全;

(五)其它需要处理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值班时,必须坚守岗位,严格遵守工作交接制度,做好值班记录,有情况及时请示报告,不得从事与值班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备勤是指由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所内整装待命,以备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机动使用或者执行临时派遣任务。

第二节 值 班

第五十四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及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投案自首人员时,应当做到:

(一)询问或讯问基本情况,制作询问或讯问笔录,填写《受理报警登记薄》,并根据派出所所长意见交有关民警处理;

(二)对紧急案(事)件,应当立即依法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五十五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待群众来访、咨询、求助时,应当做到:

(一)耐心答复或者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

(二)对于群众的求助,属于职责范围的,积极帮助解决;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向群众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应向何部门求助,群众求助及民警处理情况都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六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和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出警的指令后,应当做到:

(一)立即向派出所所长报告并通知距离案(事)件发生地最近的民警赶赴现场。需备勤民警出警的,应当立即告知其发案地点等基本情况;

(二)接到案(事)件现场民警回报后,立即向派出所所长、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七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应当对所内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对进入内部办公区的外来人员及车辆应当查验证件,问清情况,并进行登记。

第三节 备 勤

第五十八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备勤时,应当做到:

(一)没有临时任务的,根据需要,在所内整理文书簿册、保养装备或处理其它工作事宜;

(二)执行临时派遣任务时,记录执行任务的时间、地点和工作情况;完成临时派遣任务后,立即返回所内待命,继续备勤。

第五十九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备勤民警被临时派遣看管被继续盘问人员时,应当做到:

(一)提高警惕,严加看管,防止自残、自杀、袭警、伤人、脱逃等情况的发生;

(二)保护被继续盘问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备勤民警被临时派遣解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做到:

(一)提高警惕,注意观察,防止被解送人员自残、自杀、袭警伤人、脱逃等情况的发生;

(二)对被解送人员依法使用械具;

(三)始终将被解送人员置于有效的控制状态下。

第四章 案(事)件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案(事)件处理主要包括案(事)件的现场调查和处置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案(事)件时,应当做到:

(一)接到出警指令后,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

(二)保持联络通畅,及时报告案(事)件处理情况;

(三)依法、稳妥、果断处置;

(四)服从命令,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三条 对群众求助的事项,应当问明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积极予以帮助解决。

第六十四条 现场先期处置后,对应当自行办理的案(事)件,依法办理;对应当移交的案(事)件,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做好移交登记。 第二节 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处置

第六十五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一)保护现场和证据;

(二)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三)扣押和收缴违法物品;

(四)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五)核实情况,并迅速报告上级森林公安机关;

(六)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对治安案件现场的处置,应当做到:

(一)维护现场秩序;

(二)进行现场调查;

(三)搜集、保全证据;

(四)扣押和收缴违法物品;

(五)除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处罚外,依法将有关人员带回派出所继续调查处理。

第三节 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先期处置

第六十七条 对林区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先期处置,应当做到:

(一)迅速报告情况,请求指令或者支援;

(二)保护现场,疏导人员;

(三)参加人员救助或者排除其它险情的救护工作;

(四)进行现场调查访问,收集、保全证据;

(五)注意发现、监视和控制事故责任人或者肇事人。 第六十八条 对林区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先期处置,应当做到:

(一)了解现场情况,迅速报告上级;

(二)掌握现场动态,控制重点人员;

(三)维持现场秩序,疏导围观人员;

(四)教育说服群众,防止事态扩大。

第五章 巡 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九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的巡逻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重点林区、重点山场、部位等进行巡护和检查;

(二)对可疑车辆、人员依法进行检查和盘问,对可疑物品依法进行检查;

(三)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四)排解纠纷;

(五)接受群众询问及口头报案、举报、控告。

第七十条 对巡逻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内容包括巡逻起止时间、巡逻路线和任务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加强安全防范。

第二节 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有林地面积、地域特征、治安、交通状况等,划分若干个巡逻区域,把重点林区、重点山场、部位、治安混乱地区作为巡逻重点。

第七十三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指定路线巡逻,不得无故减少巡逻时间和巡逻密度;

(二)到达巡逻重点部位时,应当停留作小区域巡查;

(三)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疑物品依法进行盘问、检查;

(四)遇有突发事件,先期处置,及时报告;

(五)接受处理案(事)件任务时,将任务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指令的部门报告。

第七十四条 巡逻中发现可疑人员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并在告知法律依据后,依法对其进行盘问、检查。

经盘问、检查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感谢其配合,并礼貌地让其离去。 第七十五条 盘问可疑人员时,应当做到:

(一)与被盘问人保持1米以上距离;

(二)盘问时由一人主问,另一人负责警戒,防止被盘问人或其同伙的袭击;

(三)符合继续盘问条件的,将其带至森林公安派出所继续盘问。 第七十六条 对可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责令被检查人将物品放在适当位置,不得让其自行翻拿;

(二)由一名民警负责检查物品,另一人负责监控被检查人;

(三)开启箱、包、袋等物品时应先仔细观察,防止有活体野生动物及危险物品;

(四)自上而下按顺序谨慎拿取物品,不得掏底取物或者将物品直接倒出;

(五)避免损坏或者遗失物品。

第七十七条 对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检查前,责令驾驶员将车辆熄火,拉紧手制动后下车,必要时暂时收存车钥匙。车上有其他人员时,责令其下车等候;

(二)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

(三)检查车载货物的合法凭证;

(四)驾驶员拒检逃逸时,立即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

第六章 治安检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八条 治安检查工作主要包括对木(竹)材加工经营企业、野生动物经营网点等场所、单位以及山场林木采伐作业地等进行现场检查、清查等事项。 大面积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派出所进行治安检查还应当包括对公共娱乐场所、特种行业及内部单位的检查、清查等事项。

第七十九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执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对场所、单位、重点山场林木采伐作业地的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对上级通报、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检查,认真处理;

(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其它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提出检查要求;

(三)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凭法律手续,开具清单;

(四)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治安检查时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意识,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对拒不配合检查的人员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节 日常检查

第八十条 日常检查应当区分不同场所、单位的特点,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木(竹)材加工经营企业的生产动态(含年经营量等),有无违法经营情况;

(二)野生动物经营场所(包括餐饮业)是否合法经营;

(三)山场林木采伐作业有关情况,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一条 日常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的民警和被检查方共同签字。

第三节 集中清查

第八十二条 对林区治安问题突出的场所、区域、部位应当适时进行集中清查,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

第八十三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集中清查时,应当做到:

(一)严格按照任务安排,积极协作配合;

(二)公秘结合,以公开查处为主;

(三)对发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物品应当彻底调查。

第三编 内务管理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八十四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培养民警的优良作风,树立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

第八十五条 内务设置应当整洁、有序。办公室内的办公用具摆放、图文像表悬挂(张贴)、衣物鞋帽放置以及民警宿舍内的被褥叠放、洗漱用具摆放,应当作统一规定,保证整洁有序。

第二章 日常制度

第八十六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结合本所实际,制定一日生活制度,规范作息、整理内务、点名、例会、上岗时间。

每日由带班所领导值日,负责一日生活制度的落实。 非因请假或因公出差,民警一律遵守一日生活制度。

第八十七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会议、学习制度,传达学习上级指示精神,研究分析有关问题,总结安排工作任务。会议力求精简,讲求实效。民警应当按时参加学习、会议,认真听取会议内容,做好记录,落实会议的各项要求,不得无故迟到、早退、中途离场。

(一)周例会制度。每星期一召开例会,通报上周有关情况,部署本周工作;

(二)月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派出所例会,总结当月工作,通报民警考核情况,部署下月工作;

(三)群众性护林组织例会制度。每月听取一次群众性护林组织的情况汇报,布置治安防范工作;

(四)党支部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党支部大会,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党的有关路线、方针、政策,布置相关党务工作;

(五)学习制度。结合形势和工作需要,安排政治和业务学习,每周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三章 办公秩序

第八十八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办公室管理,保持办公室内清洁整齐。办公物品应当摆放有序。民警应当爱护办公物品,注意防火防盗。 第八十九条 民警工作期间,不得在办公室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因私外出应当经过批准。

第九十条 办公室应当保持整齐清洁、空气清新、无污迹、无烟头、无纸屑、无积尘,除必须悬挂上墙的岗位职责外,墙上不得随意钉挂别的物品。 第九十一条 办公桌面不得随意堆放文件、文稿、书籍,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室时,应当将文件、文稿、书籍等放入柜屉内。

第九十二条 民警应当爱护办公用品,自觉节约用水用电。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室,应当关闭电器、锁好门窗。

第九十三条 报纸、杂志阅后应当摆放到指定位置,剩余纸张和办公用品应当放回原处,不得将公物私用,不得在办公室内存放私人杂物。

第四章 枪支弹药使用管理制度

第九十四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枪支管理工作的规定。所长为派出所枪支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枪支管理岗位责任,落实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枪支、弹药、警械的管理。

第九十五条 派出所使用的枪支,应当经过弹道痕迹鉴定并办理公务用枪枪证,不得使用未办理公务用枪枪证的枪支。所有符合持枪条件的民警都应当办理持枪资格证。未办理持枪资格证的民警,一律不得配发和使用枪支。 第九十六条 派出所使用的枪支,必须按标准配备,不得超范围配发,不得将枪支交非警务人员保管、使用。

第九十七条 对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长期酗酒、作风粗暴、特权思想严重、心理承受能力差、家庭矛盾突出、债务缠身等情况的民警,必须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第九十八条 枪支、弹药一律实行集中统一保管。枪支弹药库必须落实民警24小时值班制度,枪支、弹药实行分柜存放,枪支、弹药库房必须指定专人管理,配置双人双锁,并设有铁门、铁窗、铁柜、防盗报警器和监控系统。 第九十九条 严格执行枪支领用登记和事先审批、事后归还制度。因公务需领用枪支时,先由用枪人填写《公务用枪审批表》,由所长核准后,凭《公务用枪审批表》到枪库领用枪支。完成任务后必须迅速归还枪支、弹药。遇紧急情况,可先电话请示领导同意后领用枪支、弹药,完成任务后归还枪支、弹药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一百条 佩带枪支执行公务时,应当做到枪不离身。枪支应当配有枪锁和保险绳,禁止将枪支放在手袋、提包或脚套内携带。除执行公务外,不得携带枪支到餐厅、娱乐场所或其它复杂场所。禁止携带枪支饮酒。

第一百零一条 因执行公务使用过的枪支,归还前应当进行检查和擦拭保养。枪支保管人应当每季度组织民警对所有枪支进行检查和擦拭保养,确保枪支保持良好使用状况。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事件,应当立即向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报告,及时查明事实真相,迅速采取措施寻找丢失枪支。瞒报、漏报、迟报的,经查实,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责任外,取消该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警用车辆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三条 为加强派出所警用车辆管理,提高森林公安派出所快速反应能力,树立派出所良好形象,根据公安部《警用车辆管理规定》作出下列规定:

(一)森林公安派出所所有警用车辆(含O、警牌汽车和摩托车)均为派出所工作业务用车。所有警用车辆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指定一名民警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管理日常用车;

(二)警用车辆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行车。认真保养车辆,保持车辆的良好容貌和技术状况。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

(三)所有警用车辆不得出借给非公安单位使用,不得由非警务人员驾驶。禁止将警用车辆号牌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四)因工作需要使用警用车辆的,应当事先经值班领导同意;

(五)禁止公车私用。所有警用车辆禁止参与婚丧嫁娶等活动,除执行任务外,禁止警用车辆在公共娱乐场所停放;

(六)驾驶警用车辆应当做到证件齐全,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人民警察证,驾驶警用车辆,必须着装规范,不得乘坐与警务无关的人员;

(七)驾驶员应当自觉参加安全学习,增强安全意识。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如因酒后驾车造成损失,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派出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救助伤员,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向所领导报告。

第六章 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档案法》和《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派出所的业务资料和有关案卷材料定期移交档案室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二)档案应按年度、类别、目录、卷号的顺序由左至右,由上至下装柜保管,档案柜应标明档案的起止号;

(三)每半年对档案室进行一次检查、清点,发现案卷丢失、损坏、褪变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所长,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确保档案完整;

(四)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盗、防虫、防高温、防潮、防光、防尘、防霉等措施,确保安全;

(五)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做好统计工作,确保数据准确、内容完整、上报及时;

(六)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在阅档室进行。未经所长批准,档案一律不得借出。外单位因工作需要借阅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经所长批准并履行借阅手续后方可借阅,用后按时归还;

(七)借出档案的,应当负责保证档案资料安全、完整和整洁,按期归还,未经同意不得复制或公布档案资料;

(八)借出档案原则上不允许抄录,如确需摘录,摘录者应当注意保密。借出档案归还时应当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九)复制、摘抄档案资料作为法律依据的,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并注明出处,加盖公章;

(十)违反《档案法》等有关规定造成严重事故或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十一)档案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章 会议室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会议室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民警应当自觉维护会议室的整洁、卫生,爱护会议室财物;

(二)与会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迟到、早退;开会时不得交头接耳、随意走动;将通讯工具调至振动状态,非紧急公务不得随意接打手机。

第八章 警械使用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它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强制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看押、押解、审讯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它情形。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它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它情形。

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不得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

第九章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涉案财物保管柜、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涉案财物登记管理。涉案物品应当统一封存,经常检查,防止遗失、损坏、变质。禁止擅自动用涉案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罚没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缴涉案财物或暂扣款物要统一填写罚没收据或暂扣票据,收据上应当有被罚没或被暂扣款物人签名。暂扣的款物经查实不符合没收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当事人。暂扣的无主款物,经公告后,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作没收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案件缴获的涉案财物或因案件需要暂扣的款物,经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出一式三份清单,注明案件编号、财物类别、数量、质量、来源,由保管人、办案人、财物所有人签名后,每人各执一份,经办民警一份随案妥善保管。

第一百一十条 涉案财物或暂扣的款物,应当如实登记面额、数量、重量、保护级别、名称、型号规格、特征及其来源,防止遗失、混淆,不宜搬运的涉案物品应当就地查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暂扣的野生动植物经拍照鉴定取证后,应当及时按照相关规定移交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二条 禁止擅自动用涉案财物或挪作它用,禁止私分、侵吞、占用、拆卸涉案财物。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扣押的涉案款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强制措施或依法收缴后3个工作日内存入森林公安机关指定的账户,不得私存。

第一百一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每年年终应当列明涉案财物清单,报所领导审核,及时清理上缴。需要继续留存的,应当妥善归类封存。

第十章 公章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五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公章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派出所公章由所内勤人员保管;

(二)使用公章应当经所领导签字同意,内勤办理,原件留内勤处存档;

(三)出具介绍信、函件时应当做到字迹清楚、项目完整、用词准确,具体经办人应当签字备考;

(四)禁止私自在空白信笺上盖章,禁止先盖章后请示领导批准;

(五)使用介绍信后,民警应当在七日内到内勤处核报;未使用的介绍信应当及时交回,并在介绍信存根上登记备查。

第四编 建设和装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部《公安派出所装备配备标准》和本规范的要求,将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纳入整体建设规划,规范派出所警务保障。

第一百一十七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设施和装备建设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急需先配、逐步到位、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的原则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设施和装备管理,建立并严格执行管理使用制度,加强检查、维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内勤民警应当每年对派出所装备更新、报废情况进行统计、核查,制定补充计划,并及时通报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二章 建设和装备标准

第一百二十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独立的办公场所,按照公安部《公安派出所外观标识管理规范》和《公安派出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建造统一的森林公安派出所建筑外观形象,悬挂统一的森林公安派出所外观标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有固定的办公用房,设置符合要求的值班室、调解室、档案室、装备室、候问室,并根据需要设置民警集中办公室、备勤室等。有条件的派出所可以建立小会议室、小健身房、小食堂、小浴室、小洗衣房,设置讯(询)问室、群众接待室、枪弹库等。候问室、讯(询)问室的设置数量应当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专用办公用房除枪弹库外,应当按照上述规范名称在门口醒目位置悬挂格式统一的标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值班室建设标准:

(一)应当设立在派出所门口显著位置,以便于接警、出警和监控出入派出所的人员;

(二)值班室内接待群众区应与民警工作区、夜间休息区适当隔离;

(三)安装专用有线报警电话,有条件的还应当安装无线对讲基地台;

(四)派出所监控系统监视器应当设在值班室内,并置于非值班人员不可见的位置;

(五)悬挂值班制度、接处警制度、辖区出处警示意图,设置带班领导、值班民警公示牌;

(六)建立值班记录、接处警记录、来访登记等簿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档案室建设标准:

(一)设置在派出所内外来人员来往较少的区域,实行封闭管理,专房专用,具备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鼠、防虫、防高温等条件;

(二)面积能够满足档案柜整齐摆放和方便工作人员查询、整理档案需要;

(三)墙体坚固,安装铁制防盗门窗;

(四)配备灭火器、温度计、湿度计等器材;

(五)根据需要配备档案柜、装订机等必要设备;

(六)有条件的派出所应当逐步实行档案计算机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候问室建设标准:

(一)设置在派出所内外来人员来往较少的区域。单间候问室面积一般不小于6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55米,被留置人员每人平均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二)满足男、女或同案人员分别留置的需要;

(三)门窗牢固,无易于掏挖的墙体,并具备安全、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条件;

(四)配备固定的床或椅及防寒被褥,有卫生间、自来水等卫生设施;

(五)室内应安装从地面至房顶直径不小于4厘米、间距不大于8厘米的纵向通体钢管作为安全防护栏;安全防护栏钢筋直径小于4厘米的,应加装横向钢筋,并在防护栏内侧安装带有透气孔的有机玻璃;

(六)室内不得有横梁、管道、挂钩、铁钉、插座、铁器、锐器等可供悬挂或自伤的物体,所有电器线路应埋设在墙体内或在室外绕行,电源开关置于室外;

(七)候问室内墙醒目位置应喷涂有关继续盘问的规定、被盘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候问室管理规定、申诉、举报电话等;

(八)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实行24小时监控;

(九)设置候问室应当按照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地(市)级公安机关申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使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警备勤室建设标准:

(一)设置在与办公区相对隔离的区域,实行勤办分离;

(二)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人均5平方米;

(三)为每位民警统一配备床、被褥、衣柜、脸盆、口杯、毛巾等生活用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 讯问室建设标准:

(一)单独设置在外来人员来往较少的区域;

(二)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0平方米;

(三)配备民警讯问、记录使用的桌、椅,配备安装有束缚犯罪嫌疑人的栏杆及锁具的铁制椅子,并固定于讯问室里端地面,与民警桌椅保持2米以上距离;

(四)有条件的应当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五)室内不得有铁器、锐器、电线等物品;

(六)内墙醒目位置应喷涂或悬挂被讯问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申诉、举报电话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调解室建设标准:

(一)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18平方米;

(二)分区域设立主持人席、甲乙双方当事人席、见证人席、监督员席,并设置标牌;当事人、见证人席位设置不少于2个;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警务公开栏,公布调解的范围、程序、纪律及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枪弹库建设标准:

(一)设置在外来人员不易到达的区域,并注意保密;

(二)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8平方米;

(三)四周墙壁应当用水泥、钢板或钢筋加固,并具备通风、防潮、防火条件;

(四)配备铁门、铁栅窗、铁柜并安装防盗报警器;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小于12毫米,栅杆间距不超过10厘米;铁柜不低于国家标准(GB10409-89)中A类防盗保险柜标准,重量小于340千克时,应固定在混凝土地面或墙壁上;

(五)实行“枪弹分离”和“双人双锁”管理,由两名民警分别保管一把钥匙,同时开锁方能打开铁门、铁柜;

(六)有条件的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七)建立枪支申领、使用、归还、保管、保养登记制度并悬挂于室内显著位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装备标准

森林公安派出所装备配置数量,根据公安部《公安派出所装备配备标准》和当地实际财力,逐步实施。

第五编 执法监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改进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第二章 内部监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内部监督是指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纪检、督察、法制、治安等部门对森林公安派出所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以及森林公安派出所的自我监督。

第一百三十三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立完善自我监督机制,自觉接受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外部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部监督是指辖区群众和新闻舆论等方面对森林公安派出所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五条 派出所民警办理各类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表明身份,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一百三十六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在门口、值班室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警务公开栏。警务公开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岗位职责。包括派出所及其内设机构职责和所领导、民警岗位职责。

(二)民警基本情况。包括派出所所有民警的姓名、职务、照片、警衔、警号、联系方式等。

(三)警务工作内容。包括派出所的职责任务、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执法依据、立案标准等。

(四)警务图。派出所警务图尺寸应当不小于宽1米、高1.5米,应当标明派出所设置地点、责任区位置、重点防护地段、林区道路、桥梁、林种情况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聘请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群众等若干人作为执法监督员,每半年召开一次执法监督员会议,听取群众对派出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执法监督员发现民警有违规行为时,可以随时向派出所领导反映,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加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应当每周固定半天时间接待群众控告、投诉,答复、解决群众所反映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九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每季度或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辖区单位、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汇报派出所工作情况,通报治安形势,介绍下一步工作打算,听取群众对派出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组织一次群众评议活动,将森林公安派出所主要工作内容制成评议表,向辖区群众发放,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请群众评价工作情况,征求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置举报箱、意见箱,接受群众对警务工作的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对群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应当指定专人进行登记,予以保密,并及时将查证或整改情况向当事人反馈。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百四十一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追究规定》办理。

第六编 保密工作

第一章 对外宣传

第一百四十二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外宣传工作管理,严格宣传纪律,防止泄密事件发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外宣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宣传工作纪律,以正面宣传为主,应从加强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打击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进行正面报道,并在宣传报道中使用统一规范用语;

(二)涉及国家秘密和森林公安机关警力部署、武器、装备等情况的内容不得对外报道。森林公安民警违法违纪等情况,一般不作公开报道,个别需要报道的,应当经上级森林公安机关批准;

(三)正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经上级森林公安机关批准后,可先发布消息,案件侦查终结后再作详细报道,但对侦察手段,尤其是使用特情和技术侦察措施的情况,不得在报道中出现;

(四)侦破较大范围或规模的破坏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以及涉及敏感物种的野生动植物案件时,不得擅自对外报道。确需报道的,应当逐级上报,经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批准,报道的内容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

(五)参与或发现地方公安机关侦破的涉及敏感物种案件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森林公安机关汇报,并主动向地方公安机关讲明对外宣传工作规定,达成共识,统一对外口径,共同维护国家声誉。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一百四十三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保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监督派出所保密工作,检查各项保密措施的落实情况。指定政治可*、对党忠诚、工作认真负责的民警担任保密员,负责涉密文件的收发、管理、保存,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二)建立文件收发、登记、传阅、承办、归档制度。文件收发、登记、传阅、承办、归档由专人负责,文件传阅后及时收回。收发涉密文件、刊物、资料应当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呈(传)阅、清退手续。绝密文件做到当天传阅、当天收回,禁止在保密室以外的地方隔夜存放。存办的文件需要留用的,应当办理借阅手续,限期归还;

(三)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的传阅,应当做到不扩大阅读范围,不私自记录、录制、摘抄、外传,不得私自将涉密文件、资料提供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将涉密文件、资料或内部刊物出售给废品收购单位;

(四)禁止携带涉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

(五)复印机、传真机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复制涉密文件。在所内复印机复印涉密文件,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单位及份数,并按密件进行管理。禁止用传真机传递涉密文件资料;

(六)涉密文件应当通过机要通信方式邮寄,禁止用平信、挂号信邮寄涉密文件;

(七)开展经常性的保密教育、检查,提高民警的保密意识;

(八)负责保密工作的民警调动工作时,应当将使用和经管的密件、笔记资料移交接替人员或单位。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一名民警负责计算机管理工作,落实保密措施,明确保密责任;

(二)公安网计算机应当与其它网络完全物理隔离,禁止接入互联网;

(三)机密级以上信息不得存储在计算机硬盘内,存储秘密信息的存储介质,视同纸制文件进行管理;

(四)通过计算机与其它计算机或网络传送涉密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密措施;

(五)禁止在没有加密设施的计算机上制作秘密级文件;

(六)涉密计算机的安装、调试、维修,应由公安机关专业技术部门或指定的单位进行。确需外单位技术人员解决或送外维修的,应当事先清理销毁硬盘内存储的数据、资料,事后进行检查;

(七)计算机管理人员应当注意防止计算机感染病毒,定期对计算机进行防毒、杀毒和卫生清理;收到异常电子邮件或发现网上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所领导。 第七编 信访工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开展信访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人民警察良好的职业道德,热情服务群众;

(二)严格依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法规、规章要求,公平、公正、公开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

(三)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禁止刁难、歧视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禁止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自觉执行回避制度,杜绝办理人情案、关系案;

(五)遵守纪律,禁止泄露工作秘密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事项;控告、检举材料不得转交或者通知被控告、检举对象;

(六)依法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不得匿藏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不得无故拒绝受理信访。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职责分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信访民警。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信访民警应当身体素质良好、作风正派,有较好文字和语言表达能力,有一定办案经验、熟悉公安基础业务,熟练使用计算机,热爱本职工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 派出所所长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业务工作的所领导为第二责任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属于派出所的信访受理范围:

(一)对本所及民警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要求的;

(二)反映林区治安情况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线索的;

(五)检举揭发民警违法乱纪、执法不严、警风不正等问题的;

(六)反映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森林公安机关解决的其它问题的。 第一百五十条 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领导包案、限期办结”的原则办理,派出所对各类信访原则上只办不转。

对上级立案查办、集体上访、疑难复杂以及领导接访日受理的重要信访事项,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派出所领导应当根据各自分管的业务,对重要信访组织力量查处、落实查办措施、限期办结上报,由所长对办结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签发。积极引导信访人逐级信访,防止越级访、集体访、缠访和异常上访的发生。

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一百五十一条 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单独的来访接待室。接待室做到明亮、整洁、规范,设有指示标志;室内应当悬挂公布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范以及接待人员的姓名、职务、照片、警号、投诉电话以及意见簿。

第一百五十二条 来访接待室应当有配备接待民警,接待民警应当做到警容严整,热情有礼,语言规范。

(一)接待来访应当在来访接待室内进行,未经所领导同意,不得在接待室以外的地方接访;

(二)接待来访过程中,不得与来访人交谈与反映内容无关的话题;

(三)对可以立即办理或答复的信访问题,接待民警应当立即办理和答复,并作简要记录备查;

(四)对前来查询案情、反映情况的群众,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件或事件的主管所领导做好接待解释工作;

(五)接待来访时,接待民警应当当面填写群众来访登记簿,记录来访人姓名、职业、年龄、单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资料,记录来访人反映事件的时间、地点、人物、起因、过程、结果及来访要求内容,来访人确认无误签名后,由接待民警填写接访时间和接待人姓名;

(六)来访人携带的鉴定、勘验结论、处理决定、强制措施通知书、暂扣单据、缴款收据、相关合同以及与事件有关的照片或音像等材料,接待民警应当认真审核;

(七)没有形成书面材料或文化水平较低的来访人,接待民警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八)遇有重大或紧急情况的来访,接待民警应当及时请示主管所领导,及时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派出所领导接访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派出所领导应当固定周接访日,采取约访、回访等形式,有针对性地解决长期越级上访或重复上访未能解决的问题;

(二)所领导接访日由当天值班所领导负责,实行谁接访谁负责到底的承包制。当日信访案件,均由第一次接访的所领导负责,直至该信访案件办理终结。具体案件按照业务分工,由主管所领导负责处理;

(三)来访人员在日常工作时间到派出所上访或投寄信件或首次在所领导接访日上访的,由所长视情况指定分管所领导对案件进行承包,直至办理终结;

(四)所领导接访日受理信访的办理及答复期限为1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涉及公民人身安全、生命的重大信访案件,举报重特大案件、投案自首以及涉及民警执法失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来访,应当立即向上级森林公安机关报告,及时做出处理并向当事人反馈;

(五)答复信访人一般采用书面答复、口头答复、接访负责人约谈、回访等形式。

第一百五十四条 派出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上访处置预案。发生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严重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治安、交通等社会公共秩序的集体上访和异常上访时,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

集体上访是指5人或5人以上集体到党政机关反映同一意愿的上访。异常上访是指上访人采取缠访、静坐、请愿、游行、示威、绝食、行凶、爆炸、聚众围攻和冲击国家机关等不正常方式进行的上访。

处置集体上访和异常上访,应当按照“宜顺不宜激、宜散不宜聚、宜解不宜结”和“党政领导、统一指挥、严密控制、教育疏导、依法处置、防止激化”的原则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足够警力及时有效控制局面,最大限度地减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避免因工作不当导致事件扩大或升级;

(二)5人以上的集体上访,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及主要负责人;30人以上的集体上访,应当立即报告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并迅速通过指挥部门组织警力,维持秩序、疏导交通、密切注视动态,防止出现违法犯罪行为;

(三)参与处置的民警应当听从指挥,明确职责,出动迅速,及时到位,严明纪律;

(四)对人数众多的集体上访,应当由来访人员选派3-5名代表进入来访接待室反映信访意向,禁止其余人员进入接待室。接待人员对上访人反映的事项应当依法受理,妥善解决,禁止将矛盾外推;

(五)有针对性地做好集体上访和异常上访的情报信息工作,发现苗头迅速采取措施,并协调党政部门疏导教育和妥善处理,减少、防止集体上访和异常上访事件的发生;

(六)集体上访和异常上访,未经党委、政府或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禁止新闻媒体进入现场采访拍摄。禁止民警擅自发布消息或向外界透露情况。 第一百五十五条 接待群众来访,民警应当使用规范用语,礼貌待人。

(一)接待来访时,应当使用“您好!”、“请坐!”、“请问有什么困难需要我们帮助吗?”等词句;

(二)受理群众来访后,应当使用“您来访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受理,请相信公安机关会公正处理。”等词句;

(三)对无理取闹的来访者,应当使用“请正确使用公民权利,对自己的言行负责,请检点自己的言行!”等词句;

(四)接待集体上访时,应当使用“请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选派3-5名代表进入接待室,其他人员请暂时离开接待室。多谢合作!”等词句;

(五)接待不愿意公开姓名的来访者时,应当使用“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希望您能继续和我们保持联系,以便我们进行调查核实。”等词句;

(六)接待查询办理结果的来访者时,应当使用“您来访反映的问题我们仍在调查处理中,请耐心等候通知。多谢合作!”等词句;

(七)接访结束时,应当使用“我们一定按职责要求认真处理,对您作出负责任的答复。”等词句。

第四章 信访办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信访办理的内容包括:信访人直接来访投诉,向派出所及所领导投寄的群众来信、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转办的来信和电话记录,本单位负责人交办的来信,互联网投诉信箱接受的电子邮件,群众向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公安机关拨打的投诉电话记录,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意见、建议等。

第一百五十七条 来信应当由内勤民警当日拆阅。拆阅来信应当注意安全,发现可疑包裹、信函、电子邮件时,应请防爆、防疫、计算机安全监测等部门及时处理。拆阅来信应当保持信件完整,原信封、邮票、邮戳、附件的证据材料、照片、音像媒体,应登记封存后再作处理,避免扩散。随信附带的现金,应当及时清点登记,拆阅时已经丢失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邮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一)涉及爆炸、游行、示威、静坐、集体上访、自杀等不安定因素的邮件,应当在当日处理完毕并跟踪结果;

(二)重要举报线索、投案自首或紧急警情的邮件,应当在当日请示所领导,及时移交承办人处理;

(三)依据法律规定有时限的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业务部门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接到交办的信访材料,内勤民警应当在当日阅读,查明信访人的身份、反映的问题、事情的经过、请求解决的事项以及信访时间,并做好登记。

登记要素包括:受理编号、信访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信访时间、信访形式、信访性质、信访来源、来源编号、处理方式、承办民警、涉及对象、内容摘要等。 对重复信访的事项,注明后无需再次登记。 涉及集体上访的,应当注明人数。

第一百六十条 有具体姓名、内容、地址齐全的群众来信,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答复函形式,先予向信访人告知受理情况。一般信访事项,应当根据来信人提出的问题和请求,经所长批准后,当日转送承办民警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上级立案交办、所领导接访日受理、控告本所民警以及反映重要事件的信访,经所长批准列为重点处理信访事项。内勤民警应当在当日做好登记并提出拟办意见,经所长审批后,立即转送承办民警办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点处理信访事项范围:

(一) 5人或5人以上的集体上访、联名信;

(二) 反映当前社会治安新动向和热点问题的;

(三) 举报重要违法犯罪线索或投案自首的;

(四) 反动信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承办民警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依据答复信访人;未能办结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一百六十四条 答复信访人分为口头答复和书面答复两种形式。书面答复的内容包括信访人姓名、信访日期、信访事项、查处结果或调查结论、答复时间等。答复信访人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简明扼要,一般只针对信访人提出的问题答复查处结果或调查结论;

(二)内外有别,禁止将涉及国家秘密、侦查手段、调查过程等的内容答复信访人;

(三)需要答复港、澳、台或国外信访人的,应当将处理情况逐级报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审核,通过外事部门答复。

(四) 答复的内容应当与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或调查结论一致。

第八编 附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北京市公园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公园管理工作水平,规范各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加强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园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据《北京市公园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范。

1.2 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监管工作。本规范所称公园管理机构,是指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的公园管理处或相应的管理单位。

1.3 各级公园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应科学、依法编制公园事业发展规划。涉及较大规模改建、扩建公园的,应当依照有关程序报批。

1.4 本规范适用于已登记、注册的公园,其他公园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房屋和设施管理

2.1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园内的房屋和设施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修缮和维护计划,保证房屋和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2.2 公园内房屋应当主要用于为游人服务,如展览、陈设、收售票、提供餐饮等。

2.3 严格控制出租房屋。确需出租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公园管理工作的规定,严格报批。出租房屋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公园建设和管理。

1 2.4 不得出租和变相出租古建房屋。已经出租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迁出。

2.5 公园管理机构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要求公园房屋租用方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从事与公园功能不相符及影响游人游览的活动,同时签订安全责任协议,合同和协议要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2.6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房屋的管理,定期检查出租房屋,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成租用方限期整改。

2.7 栏杆、园路、桌椅、路灯、井盖和牌示等园林设施应当完整。公园设施的样式、风格应当与公园自身景观、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保证安全,及时维护。

第三章 园容和卫生管理

3.1 公园水体

3.1.1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水务、环保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保证水体的正常水位,维护水体的景观效果。

3.1.2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面保洁,并积极配合环保、水务等部门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要求,无异味,无漂浮物。

3.1.3 公园内产生的所有废弃物均不得进入公园水体。其水体出现污染、水华等现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同环保、水务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对于比较严重的水体污染现象应及时向上一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3.2 环境卫生

2 3.2.1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人员在每日公园开放之前对主要干道、主要游览区和各个开放庭院进行清扫,对树挂、电杆及墙上非法粘贴物及时清理,加强日常保洁,做到 “六不见”①、“八不乱”②;非主干道和非主要游览区应每日至少清扫一次,做到无卫生死角。

3.2.2 禁止在公园内焚烧树叶、荒草、废弃物等生产垃圾和生活垃圾。生产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楼、垃圾站,并应按规定进行喷药处理,消灭蚊蝇等滋生的场所。公园内保洁箱、垃圾桶的垃圾不能外溢,做到无异味,日产日清。

3.2.3 路椅、果皮箱、健身器材、游船等设施应当每日清洁,定期消毒,做到整洁美观。

3.2.4 雨雪后应当及时清扫园路。公园内应以人工和机械除雪为主,禁止使用化学除雪剂。

3.2.5 根据《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公园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3.3 厕所

3.3.1 公园厕所应达到《北京市二类以上公共厕所服务管理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未达标的公园应制定厕所达标改造计划,逐步达标。

3.3.2 厕所开关门时间应与公园开放时间同步。

3.3.3 厕所保洁要有专人负责,定期喷洒卫生药剂、做到无蝇、无蛆、无粪便外溢,地面干净无积水,保持室内无异味。

3.3.4 厕所门窗、灯具、大小便器、扶手等公共设施应当齐备完好。厕所内严禁堆放杂物和垃圾,清洁工具和用品不能外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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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绿化养护管理

4.1 养护管理

4.1.1 公园游览区绿化养护应执行《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特级绿地养护质量标准。

4.1.2 植物修剪应及时、科学、合理。树木应保持树冠完整美观,分枝点合适,行道树无缺株,绿地内无明显死树死杈(死亡古树需要保留的除外)。应及时解决树木与行人、电线、建筑、交通等之间的矛盾,消除安全隐患。

4.1.3 公园草坪及地被植物整齐,无明显裸露土地。花坛、花带轮廓清晰,整齐美观,色彩艳丽,无残缺,无残花败叶。

4.1.4 因地制宜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园林植物有害生物控制措施,积极推广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技术,严防危险性有害生物侵入,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消灭。确保无严重吃花、黄叶、焦叶和落叶现象发生。

4.2 水利用

4.2.1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因地制宜地实行科学的灌溉方式,积极推广利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设施。

4.2.2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降水,加强集水和雨洪利用。

4.2.3 提倡绿地灌溉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应当严格遵循《北京城市园林绿地使用再生水灌溉指导书》。

4.3 古树名木

4 4.3.1 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执行《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4.3.2 公园管理机构应针对古树名木生长的特点和环境的变化,加大科学保护和研究力度,实现古树名木的科学养护管理。

4.3.3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除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利的部分植物可进行适量保留外,必须对古树名木周围生长的阔叶树、速生树和杂灌草进行控制。禁止在树下堆放污染古树根系、土壤的物品,如石灰、垃圾、废料等。严禁设置临时厨房或厕所等有污染气体、液体的设施和排放污水的渗沟。

4.3.4 公园管理机构应因地制宜地设置围栏保护古树名木。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禁止动土或铺砌不透气材料。各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必须在其保护范围边缘事先采取保护措施。

4.3.5 古树名木树体及大枝有倾倒、劈裂或折断可能的,应及时采取加固或支撑等保护措施。高大树体应当安装避雷装置。

4.3.6 公园管理机构对古树名木采取的修剪、支撑、补洞等技术措施,应当随时记入古树名木档案。

第五章 服务管理

5.1 门区服务

5.1.1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公园施工等原因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5.1.2 售票、收票、保洁、护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耐心解答游人询问,及时疏导游人。

5 5.1.3 公园出售的票种、票价应当在售票处明示。

5.2 殿堂展室服务

5.2.1 殿堂展室的设立应当与公园整体文化内涵相协调。按历史原貌恢复的,要经过专家论证。展室环境要清新整洁、空气流通,陈设和展品要整齐完好。

5.2.2 建立维护档案和每日交接班登记制度。殿堂展室看管人员应熟知本展室陈列展品件数、品种、年代、用途、摆放位置及完好状况。开闭馆前应认真检查文物、展品、门窗、锁、封条等,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在岗上发现有文物展品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

5.2.3 殿堂、展室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参观秩序。做好日常防火、防盗、防尘及疏导游人工作。在出现人流骤增时,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引导、疏散、分批参观等措施,以减少游客滞留带来的拥堵压力,情况严重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5.2.

4 公园内安排讲解的殿堂、展室应当明示讲解时间。

5.3 导游讲解服务

5.3.1 公园的导游牌示要美观实用、文字准确、位置合理,与公园整体景观风格相协调。使用的标识与符号应与国家发布的统一标准相符,文字采用中英文双语或多语种形式。

5.3.2 大型公园、历史名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应备有公园简介(导游图)、电子自动导游机等,并设立游客服务中心和讲解服务机构。

5.3.3 公园简介(导游图)应标明进出口、道路系统、服务设施、咨询投诉点、医疗救护点(含附近医疗点)和景点分布及介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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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公园从事讲解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

5.3.5 讲解服务人员应当服饰整洁、举止文明、语言生动、吐字清晰,熟悉掌握公园有关情况,耐心解答游客询问,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5.4 游船服务

5.4.1 公园内开展游船服务应当以方便游人为目的,按照“安全第

一、服务群众、保护景观”的原则进行。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公园整体景观风格相协调,所用船只需经过技术监督、地方海事等主管部门批准。

5.4.2 公园船只每年春季下水运营前需经地方海事等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5.4.3 游船工作人员应经过培训,持证上岗。维修人员要熟悉船只情况,遵守操作规程,严守检修制度,确保船况良好。服务人员要着装整齐,语言文明,及时提醒疏导游客,保持良好乘船秩序。收售票人员要严守物价和票务制度,准确计时,耐心解答游客询问。

5.4.4 码头和船只上要有经公园统一设计的安全提示标牌或文字,售票处要有船种和票价的说明牌。

5.4.5 要及时观察天气变化情况,四级风以上天气严禁出船。出船后遇上大风大雨要立即组织收船抢险。

5.4.6 设立巡逻艇、救生艇和其他救生抢险设备,开船期间要进行巡逻。

第六章 文化活动管理

6.1 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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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公园举办文化活动应当以中小型为主。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应当严格执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令第505号)的规定。

6.1.2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活动的全部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和评估,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到市、区公安、文化、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相关手续齐备后方可举办。

6.2 组织管理

6.2.1公园内举办文化活动应当明确主办方。公园以出租场地、联合举办或协办等形式参与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应当在协议书中明确合作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6.2.2 公园举办文化活动应当成立活动管理机构,负责整个活动的实施,管理机构要设置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6.2.3 公园举办文化活动,应当确定最大游人容量,确保正常的游览秩序。

6.2.4 各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公园文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6.3 活动要求

6.3.1 公园文化活动要主题鲜明,突出特色,弘扬主旋律,体现时代风貌。要坚持高档次、高水平、高品位。活动内容要健康、文明并富有知识性、趣味性和艺术性。

6.3.2 公园文化活动期间,要维护好绿色景观环境,搞好景区内外卫生,加强卫生保洁工作,垃圾随产随清,活动结束后要及时恢复园容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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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公园文化活动要制定服务接待方案,落实岗位责任,规范工作人员行为,确保服务质量。要明确游人投诉接待部门和负责人,游人投诉应当在公园内及时妥善解决。

6.3.4 公园文化活动期间,应根据游人消费特点,组织充足的货源,保证商品及餐饮供应,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确保游人在公园内饮食安全。

6.3.5 公园内举办文化活动实行“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安全管理原则。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在公园狭窄或易堵地段要设立单行线或派专人疏导。

6.3.6 公园文化活动期间,各单位要加强值班工作,严格信息报送和请示报告制度,值班人员要熟悉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遇有紧急突发事件,应立即报主管部门,及时妥善处理,不得延误。

第七章 文物管理

7.1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进行文物普查,清点照相、登记造册、建立文物档案。

7.2 库藏及馆藏文物

7.2.1 应有专人负责藏品库和帐、卡、凭证的管理,库柜钥匙应严格按要求保管。

7.2.2 人员入库应当履行入库登记手续。非库管人员入库,需经公园管理机构领导批准,由库管人员陪同入库。

7.2.3 文物库内严禁吸烟。应保持库内整洁、通风。文物安放有序,防虫蛀、鼠咬,防霉潮,防变形开裂。库内及库周围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库内消防器材应合理放置、相对固定、经常检查。

9 7.2.4 陈列文物只供参观,禁止触摸、移动、照相,以保证文物完整无损。

7.2.5 陈列文物的殿堂应设夜班值班人员,白班和夜班要有交接班手续。要巡视殿堂周围,全面检查门、窗、锁、封条,早晚检查无问题后方可开闭殿堂。

7.3 地上文物保护

7.3.1 对于文物遗迹,公园文物管理部门应以收集文物历史资料为重点,并通过整理文物遗迹,清理环境,挖掘历史文化,向游客展示和宣传文物知识,有必要的,可通过专家论证,予以恢复。

7.3.2 公园内保存的碑文、石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便拓印,如需拓印的按相关规定报批。擅自拓印者,应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7.3.3 对于公园内的碑碣应有拓片或保留铭文及释文,并将其纳入文物保护的范畴。

7.3.4 保护古建筑安全,高大建筑应有避雷针设备,完善防火制度,定期检查。

第八章 收费公园票务管理

8.1 票务管理体制

8.1.1 公园管理机构要有一名领导主管票务工作,要有相应部门负责票务管理工作。

8.1.2 各公园管理机构必须指定专职票务管理人员。票务管理人员的职责是:组织票券的设计与印制,票券的保管与发放,票券使用中的检查与监督。

10 8.1.3 各公园管理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相应的售票员与验票员。售票员与验票员应分设。

8.2 票券设计与印制

8.2.1 票券的式样由发票联和游览券组成。

8.2.2 发票联的内容应遵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

8.2.3 游览券的设计图案应与公园景观和活动内容相协调,票面须标明票名、编号、金额、人数、使用期限、副券等。月票背面要注明使用和购买注意事项。字型用色要讲究艺术效果,以利游人留存纪念。

8.2.4 公园门票应交付指定承印企业印制。

8.2.5 凡使用“卡”或“月票”方式替代门票的,“卡”或“月票”应单独申请税务部门批复备案,视同发票管理。

8.2.6 各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变动已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各项收费标准。如须调整或新添售票项目时,必须按程序报批。

8.2.7 印制各种票券必须与印刷厂家签订合同,并经公园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8.2.8 票券上加印广告的,广告图案要设计美观,不能喧宾夺主,影响票券的正常使用。广告内容应与公园氛围相协调,不得有宣传封建迷信、烟、酒、黄色以及其它国家法令法规禁止的内容。

8.3 票券的保管与发放

8.3.1 各公园均应设立票券专库,库房应具备防盗、防火、防腐、防潮等条件。各种票券在库内应分类上架,码放整齐。

11 8.3.2 各种票券要按明细类别建立总帐、分类账,并按领票人员分别建立明细账。要使用入、出库单据及交款结账单,做到帐实相符,手续健全。

8.3.3 各种票券的启用、停用必须登记造册,并经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

8.3.4 各公园管理机构对废旧票进行销毁、重新启用或改做赠票以及他用的,必须登记造册,并经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名后方可销毁。有税务监制章的,销毁前须经税务部门同意。销毁票证应由两个部门监销签名。

8.3.5 票券发放应当由票券管理人员直接对每个售票员。售票员根据需要填写领票单,领票单一式三联:票务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售票员各一联。财务人员应根据领票单定期核查。

8.3.6 售票员按售票量填写售票交款单(三联)到财务部门交款,财务部门收款后在售票交款单上加盖名章及收款公章,并留一联入帐,售票员留存根一联备查,另一联交票务管理人员作为销票依据。

8.3.7 每日各售票处(点)的售票人员除按规定留存找零现金外,其余均应送交财务部门。留存找零现金以及尚未出售的各种票券,均应存放于指定存放点,并设专职人员值班。

8.4 票券使用中的管理

8.4.1 各公园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园景点明码标价试行规定》(京价(检)字[2002]157号),在各售票窗口明码标价。

8.4.2 售票员唱收唱付,票款当面点清。

8.4.3 售票出现差错时,长短款要据实登记,长款上交,短款自补。大额错款,须立即报告上级部门。

12

8.4.4 严禁出售回笼票及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8.4.5 验票员须在验票的同时撕下副券,一律不准保留全票。

8.4.6 公园管理机构、财务、审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票务工作进行检查和抽查。

8.5 其它

8.5.1 收费公园大门一律凭有效票证入园,杜绝偷漏票。

8.5.2 旅游团队到公园内饭店就餐,凭公园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入园单入园,单上注明人数,出园时加盖餐厅业务章,每月公园与餐厅核对、结算。

8.5.3 非购票人入园,一律凭介绍信、工作证或公园制发的入门证入园。经允许入园的车辆须在公园门口填写联系卡,由所联系的业务单位在联系卡上盖章(或签字),出园时验卡。

8.5.4 特殊人群(如儿童、老人、军人、残疾人等)入园,门票一律按照相关文件的减免优惠政策办理。

第九章 商业管理

9.1 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商业服务设施的形式、规模、体量、位置要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随意增设临时商业网点。

9.2 新建、改扩建商业经营用房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建成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

9.3 各商业经营点应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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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各商业经营点应严格按照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要在显著位置明示。

9.5 商业摊点必须进店经营,禁止在门窗外悬挂商品招徕游客,禁止悬挂商业广告。

9.6 商业服务人员应持有健康证,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站立服务,主动介绍商品,唱收唱付。

9.7 商业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未经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岗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9.8 取得合格证件的商业从业人员应佩带胸卡,“三齐上岗”③,热情服务。

9.9 各商业经营点应严格按照公示的营业时间营业,如遇特殊情况改变营业时间,事先应当告知。

9.10 各商业经营点应严格落实进货验收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严把商品质量关。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所售商品必须全部明码标价,一货一签。

9.11 餐饮经营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检查,严禁销售“三无食品”④、过期食品。

第十章 安全管理

10.1 公园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责任人。

10.2 公园管理机构应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研究、部署本单位的安全工作。

14 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有关部门指出的事故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相关部门。对暂时难以解决的事故隐患,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10.4 公园管理机构要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有关责任人和职工应当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10.5 公园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不得投入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必须停止运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和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10.6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10.7 公园内的游船、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的,不得运营。各类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10.8 公园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严格贯彻有关消防法规,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并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应当登记造册,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10.9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电制度,严禁违章用电,保证用电安全。

备注:

15 ①“六不见”指:不见瓜果皮核,不见各种包装废纸、废弃物,不见烟头,不见痰迹,水面不见漂浮废弃物,室内不见残破痕迹(包括破设施、破门脸、破棚杆、破牌示)。

②“八不乱”指:不乱搭建,不乱设摊点,不乱堆放杂物,不乱放生产工具和卫生、生活用品,不乱设牌示,不乱张贴通知广告,不乱拉绳挂物,不乱设各种不合规格的设施。

③“三齐上岗”指:服务人员上岗必须穿工作服,佩戴证章和上岗合格证,出售食品的服务员要戴发帽。

④“三无食品”指: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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