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2-08-05

第一篇: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4年7月3日

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

[定义] (1)在本法意义上, 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

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

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

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第四条

[不正当竞争例举] 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

1.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

2.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或窘境的竞争行为;

3.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

4.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 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  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

对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8年6月22日《关于规范和技术规程领域以及信息社会服务性规定的信息程序的98/34号指令》(经1998年7月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98/48号指令修订,载《欧共体公报》L号217,第18页)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予以注意。

1 6.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设定为参与有奖销售的条件,但有奖销售依其性质即与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的除外;

7.贬低或诋毁其他竞争者的标志、商品、服务、活动或个人关系或商业关系;

8.对于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或企业或其经营者或企业领导层的成员,声称或散布足以损害企业的经营或企业的信用的事实,但以这些事实无法证明是真实的为限;如有关事实涉及秘密的通知,而且通知人或受领人对通知具有正当的利益,则只有在违反事实真相声称或散布这些事实的情况下,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9.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系其他竞争者商品或服务的仿冒品,条件是:

a) 导致对购买人就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来源进行欺诈,而这种欺诈是可以避免的,或

b) 不适当地利用或损害被仿冒商品或服务的声誉,或

c) 以不诚实的方式获取了仿冒所需的知识或资料; 10.有针对性地阻碍其他竞争者;

11.违反那些同时也旨在保护市场参与人利益、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定。

第五条

[引人误解的广告] (1)从事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的,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2)在评价一则广告是否引人误解时,应当考虑该广告的一切组成部分,特别是该广告中所包含的下列事项:

1.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以及可供应性、种类、实现、组成、制作或提供的程序和时间、用途适合性、使用可能性、数量、性质、地理来源或企业来源,或者可以从使用中期待的结果,或者商品或服务的检测结果及检测的主要成分;

2.销售的动机以及价格或计算价格的方式和方法,以及供应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条件; 3.商业关系,特别是广告行为人的种类、性质和权利,如他的身份和财产、他的精神所有权、他的能力或他的获奖或荣誉。

在评价隐瞒某一事实的行为是否引人误解时,特别应当考虑该事实依交易观点对决定订立合同与否的意义,以及隐瞒行为是否足以对该决定产生影响。

(3)第二款意义上的事项,也包括比较广告情形下的事项以及图形表示以及其他旨在并且足以取代此类事项的安排。

(4)以降低价格为内容进行广告宣传的,推定该降价行为是引人误解的,但以行为人提出的该价格仅适用于不适当短促的时间为限。在对行为人是否提出了该价格以及在多长时间内提出了该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以降低价格为内容从事广告宣传的人承担证明责任。

(5)如虑及商品的种类以及广告的形式和传播,某种商品无法以适当的数量满足可合理期待的需求的,为此种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即为引人误解。在通常情况下,两天的库存为适当数量,但经营者证明保有更少库存量为合理的理由的,不在此限。第1句准用于对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

[比较广告] (1)比较广告,是指任何一种直接或间接指明竞争者或由某个竞争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2)在下列情况下,从事比较广告行为者,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1. 比较并不涉及为满足相同需求或为达成同一目的之商品或服务,(可比性) 2. 比较并不是客观地涉及这些商品或服务之一个或若干个本质的、重要的、可核实的、典型的性质或价格,(核心内容)

2 3. 比较导致在商业交易中,在广告人与竞争者之间或者在他们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或在他们使用的标志之间产生混淆,(

7、误导)

4. 比较以不正当方式利用或损害其他竞争者使用的标志的声誉,(攀附、贬低、诽谤) 5. 比较贬低或诋毁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活动、个人关系或商业关系,(7) 6. 比较构成对他人以受保护的标志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模仿。()

(3)如果比较以特别的价格或其他特殊的条件之供应为内容,则应明确标示该供应结束的时间,在尚不适用该时间的情况下,应标明该供应开始的时间。该供应有效的时间以商品的库存量为条件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七条

[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 (1)以不可合理期待的方式骚扰市场参与人的,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2)在下列情形,可以认为构成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行为: 1.虽然可以看出受领人不欢迎广告,仍然进行广告宣传;

2.在未征得消费者准许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打电话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在未征得其他市场参与人至少是可推测的准许的情况下,向其打电话进行广告宣传;

3.未征得相对人的准许,使用自动应答电话、传真机或电子邮件进行广告宣传; 4.以下列消息为内容进行广告宣传:委托他人发送消息的发件人的身份被掩盖或隐藏,或者消息中不存在有效的、受领人能够发出调整此类信息的要求的地址,而受领人发出该要求除了支付基础费率规定的传送费用外不再发生其他费用。

(3)在下列情形,不适用第二款第3项,使用电子邮件进行广告宣传不构成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行为:

1.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从顾客处获得他的电子邮件地址;

2.经营者为其自己的类似商品或服务直接进行广告宣传而使用顾客的电子邮件地址; 3.顾客未对使用其电子邮件地址提出异议;

4.在获取顾客的电子邮件地址时以及在每次使用时,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顾客说明,他可以随时对使用提出异议,而顾客提出异议除了支付基础费率规定的传送费用外不再发生其他费用。

第二章

法律后果

第八条

[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 (1)违反第3条规定的,可请求其排除妨碍,在存在再犯之虞的情况下,可请求其停止侵害。侵害行为行将发生时,即产生停止侵害请求权。

(2)违法行为系由企业中的职工或者受托人所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也相对于该企业的所有人成立。

(3)第一款所生的请求权,由下列主体享有: 1.任何一个竞争者;

2.具有权利能力的、旨在促进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的团体,条件是它们包括较大数量的在相同市场上销售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它们的人员装备、物质装备和财务装备有能力履行其章程规定的实现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的任务,并且违法行为涉及到它们成员的利益;

3.适格的机构,条件是它们证明已经在《停止侵害之诉法》第4条规定的名录或者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依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1998年5月19日《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停止侵 3 害之诉的指令》(欧共体98/27号指令)规定设置的名单中登记注册;

4.工业和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

(4)如虑及所有情形,主张第一款所称的请求权系滥用权利的,即如主张权利的主要目的在于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耗费或权利实现的费用,则这种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

(5)《停止侵害之诉法》第13条及其包含的制定法规的授权准用,但以依本法第8条第3款第3项和第4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人替代《停止侵害之诉法》第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诉权人,以依本法第8条第3款第2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人替代《停止侵害之诉法》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诉权人,以本法第8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替代《停止侵害之诉法》第1条、第2条中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此外,《停止侵害之诉法》不适用。

第九条

[损害赔偿] 故意或过失违反第三条规定者,对竞争者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对于周期性出版物的责任人员,只有在其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十条

[利润收缴] (1)故意违反第三条规定,并且因此以损及众多购买人为代价获取利润的,依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主体,有权要求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

(2)债务人基于违法行为已经向第三人或向国家提供的给付,应当从利润中扣除。债务人在履行了第一款的请求后才提供这种给付的,联邦主管机构将收缴的利润返还给债务人,但返还数额以已经证明的付款额为限。

(3)多个债权人请求该利润的,准用《德国民法典》第428条至第430条的规定。 (4)债权人应当向联邦主管机构提供其主张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权的情况。他们有权要求联邦主管机关补偿其为主张该请求权所需要的费用,但以他们无法从债务人获得补偿为限。补偿请求权的数额,以已经缴付给联邦财政的利润额度为限。

(5)第二款至第四款意义上的主管机构是指联邦管理局;联邦管理局于此情形接受联邦司法部的业务监督。授权联邦政府制定法规(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将第二款至第四款的任务赋予另一个联邦机构或者联邦其他公共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消灭时效] (1)第8条、第9条以及第12条第1款第2句产生的请求权,其消灭时效为6个月。 (2)消灭时效的期间,自 1.请求权产生,以及

2.债权人知道请求权产生的情形和债务人或无重大过失应当知道之时,起算。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论知情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为自权利产生之时起10年,但最长不超过产生损害行为之时起30年。

(4)其他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论知情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为自权利产生之时起3年。

第三章

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权的实现,公布权,诉讼额的降低] (1)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将启动诉讼程序的警告,并给 4 予债务人通过发出一份附有适当违约金的停止侵害义务承诺书来解决纠纷的机会。如果警告是合法的,可以要求赔偿必要的费用。

(2)为了保全本法所称的诸项停止侵害请求权,即使未对《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和第940条规定的要件进行说明和证明(Darlegung und Glaubhaftmachung),也可以发布临时处分。

(3)根据本法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的,法院可以赋予胜诉一方当事人下列权限:以胜诉方证明存在某种合法的利益为限,将判决书予以公布,公布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判决书中应当规定公布的方式和范围。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未行使此项权限的,此权限消灭。本款第1句的判决(Ausspruch)不可暂时执行。

(4)在计算第8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的诉讼额时,如果案件的性质简单、范围明确,或者鉴于其财产关系和收入状况,由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当事人按照诉讼全额负担诉讼显得不可承受,则应当考虑降低诉讼额。

第十三条

[事务管辖] (1)依据本法主张请求权的一切民事诉讼,由州法院专属管辖。适用《法院组织法》第9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

(2)授权各州政府颁布法规,对于若干个州法院的辖区,确定其中的一个州法院作为主管竞争案件的法院,但以此举有利于竞争案件的司法,特别是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统一性,为限。各州政府可以将此项授权转授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地域管辖] (1)依本法提起的诉讼,由被告营业上的或独立的职业上的营业所所在地区的法院管辖,或者在无营业所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区的法院管辖;被告亦无住所的,以其在国内的居留地为准。

(2)此外,依本法提起的诉讼,只有行为实施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由依本法第8条第3款第2项至第4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人提起的诉讼,第1句规定仅在被告在国内既无营业上的或独立的职业上的营业所也无住所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第十五条

[和解处] (1)各州政府在工商业公会设立和解处,解决可以依据本法规定主张请求权的民事纠纷。

(2)和解处由一名主席和若干名陪审人员组成;主席必须具备《德国法官法》规定的担任法官职务的资格。在依第8条第3款第3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格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由等额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陪审人员。主席应当熟稔竞争法领域的专业知识。主席从为每个日历制作的名单中选任审理有关案件的陪审人员。陪审人员的选任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对于和解处成员的除名和拒绝,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3条和第44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对和解处所在地区具有管辖权的州法院(商事庭,如无商事庭则为民事庭),对拒绝申请作出裁定。

(3)在依本法主张某项请求权的民事纠纷中,如对方同意,可以申请和解处审理。以竞争行为涉及消费者利益为限,每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和解处就所涉纠纷安排与相对人交换意见;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4)对于和解处的管辖,准用第14条规定。

(5)和解处的主席可以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对于未说明理由而未到场的当事人,和解处有权确定一笔秩序罚金。不服亲自到场的命令以及不服秩序罚金的确定的,可以根据《民 5 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和解处所在地的州法院(商事庭,如无商事庭则为民事庭)提出立即抗告。

(6)和解处应力求促成友好和解。和解处可以向当事人发出一份书面的、阐明理由的和解建议。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时,才可公布和解建议及其理由。

(7)达成和解的,需将和解制成专门的书面文件,注明和解达成的日期,并由参与审理的和解处成员以及当事人签名。在和解处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准用《民事诉讼法》第797a条。

(8)如果和解处认为所主张的请求权自始不成立,或者和解处认为自己不享有管辖权,则可拒绝开庭审理。

(9)请求和解处审理纠纷,与提起诉讼一样,使消灭时效中断。未达成和解的,由和解处认定程序结束的时间。主席应将此事告知当事人。

(10)第3款第2句所称的法律纠纷,未事先请求和解处审理而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指定一个新的期日,要求当事人在该期日之前请求和解处促成其友好和解。在有关申请发布临时处分的程序中,仅当相对人同意时,才可发布这种命令。不适用第8款规定。已在和解处启动程序的,相对人在请求和解处审理之后才提起要求确认所主张的请求权并不存在的诉讼,是不合法的。

(11)授权各州政府制定法规,颁布为执行上述规定以及规范在和解处进行的程序所需要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对和解处进行监督、有关和解处的组成(《工商会暂行法》,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序号701-1上公布的修订版本,第2条第2款至第6款)、有关秩序罚金的执行以及有关和解处收取垫款的规定。在配备和解处的成员时,应当考虑到在联邦的每一个州设立的、接受公共经费资助的消费者保护中心对于指定第2款第2句中所称的消费者的建议。

第四章

刑罚规定

第十六条

[可罚的广告] (1)以制造给人以特别优惠供应之假象为意图,在公开的告示中或在针对较大范围之多数人的通告中,通过不真实的陈述,作引人误解的广告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2)在商业交易中,以承诺方式促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或权利,承诺如果他们促使其他人从事同类的交易,他们将从组织者本身或者第三人处获得特殊的利益,并且,依此种广告的性质,其他人如果可以进一步招徕下一层次的购买人,则也可获取同样的利益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第十七条

[泄露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 (1)作为企业中的受雇人员,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出于损害本企业所有人之意图,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因雇佣关系掌握或获取的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泄露给他人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2)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出于损害本企业所有人之意图,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前款相同的刑罚:

1.通过下列方式,擅自获取或保全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的: a)使用技术手段,

b) 制作该秘密载体的复本,或 c) 盗取载有该秘密的物品,或

6 2.将通过第1款所称之泄露行为或依第1项通过自己的或他人的行为获取的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取得或保全的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擅自加以利用或告知他人。

(3)未遂是可罚的。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即如: 1.行为人以此为营业的,

2.行为人在泄露时知道该秘密将在国外利用,

3.行为人自己在国外实施第2款第2项的利用行为。

(5)前述行为,告诉的才处理,但刑事追诉机关因对刑事追诉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而认为应当依职查处的除外。

(6)准用《刑法典》第5条第7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样品的利用] (1)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擅自将在商业交易中掌握的样品或技术规程,即如图样、模型、模版、截面图、配方,加以利用或泄露给他人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2)未遂是可罚的。

(3)前述行为,告诉的才处理,但刑事追诉机关因对刑事追诉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而认为应当依职查处的除外。

(4)准用《刑法典》第5条第7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诱使泄密和自愿泄密] (1)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企图支配另一人实施第17条或第18条的犯罪行为或教唆他人从事这种行为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2)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主动表示实施第17条或第18条的犯罪行为,或者接受另一人的这种表示,或者与另一人约定实施此种行为或者教唆他人从事这种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3)准用《刑法典》第31条的规定。

(4)前述行为,告诉的才处理,但刑事追诉机关因对刑事追诉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而认为应当依职查处的除外。

(5)准用《刑法典》第5条第7项的规定。

第五章

终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其他法律规定的修订] (1)1993年10月29日的《食品特产法》(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814页,最后一次经2003年11月25日的法规,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304页,第36条的修订)第3条修订如下:

1.第1款中的“第13条第2款”替换为“第8条第3款”。 2.第4款第2句中的“第852条第2款”替换为“第203条”。

(2)《法院组织法》(1975年5月9日公布的版本,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077页,最后一次经2004年6月24日的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354页,第2条的修订)第95条第1款第5项中,删除“最终消费者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a条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例外,但以不存在第1款第1项的双边商行为为限”。

(3)《刑事诉讼法》(1987年4月7日公布的版本,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074页、第1319页,最后一次经2004年6月24日的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354 7 页,第1条的修订)第374条第1款第7项中,“第4条、第6c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和第20条”替换为“第16条至第19条”。

(4)对《停止侵害之诉法》(2002年8月27日公布的版本,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

422、4346页,最后一次经2003年12月15日的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76页,第8条的修订),修改如下:

1.在第3条第1款中,第2项表述如下:

“2. 具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利益或者独立的职业利益的团体,但以这些团体依其人员、物质和财务配备,有能力事实上履行其章程规定的实现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的任务为限,并且,在依第2条起诉的情况下,以这些团体包括大量在同一市场上销售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提供同种或类似服务的经营者以及请求权涉及某项影响其成员利益的行为且足以以并非轻微的方式扭曲竞争为限;”。

2.在第5款中,“第23a条、第23b条和第25条”替换为“第12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

3.在第9条中,第2项“使用”后面增加“或推荐”,第3项中,“使用”后面增加“或推荐”。

4.在第12条中,“第27a条”替换为“第15条”。 5.第13a条第2句中,“第13条第7款”替换为“第8条第5款第1句”。 (5)1994年10月25日的《商标法》(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082页,1995年第一卷第156页,1996年第一卷第682页,最后一次经2004年5月5日的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718页,第4条第33款的修订),修订如下:

1.在第55条第2款第3项、第128条第1款以及第135条第1款中,“第13条第2款”替换为“第8条第3款”。

2.在第141条中,“第24条”替换为“第14条”。 (6)《刑法典》(1998年11月13日公布的版本,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322页,最后一次经2003年12月27日的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007页,第1条的修订)第301条第2款中,“第13条第2款第

1、2项和第4项”替换为“第8条第3款第

1、2项和第4项”。

(7)1998年2月26日的《牛肉标签法》(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80页,最后一次经2003年11月25日的法规,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304页,第162条的修订)修改如下:

1.在第1款中,“第13条第2款”替换为“第8条第3款”。 2.在第4款第2句中,“第852条第2款”替换为“第203条”。 (8)2003年7月3日的《停止侵害之诉法规》(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565页)第1条中,“第13条第7款”替换为“第8条第5款第1句”。

(9)《明码标价法规》(2002年10月18日公布的版本,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4197页)修改如下:

1.第1条修改如下:

a) 第1款第1句中,删除“不取决于给予折扣”。

b) 第2款第2句和第3句表述如下:

“额外产生供应费用和寄送费用的,应标明该项费用的数额。如在特定情况下无法标明前述费用,则应标明计算费用的具体细节,最终消费者依据这些细节可以轻易计算出费用的数额。”

2.第2条第2款第1句中,删除“不取决于给予折扣”。 3.第5条第1款第1句中,“第1条第2款”替换为“第1条第3款”。

8 4.第6条第1款第1句中,“(第1条第4款)”替换为“(第1条第5款)” 5.第7条第4款重新表述如下:

“(4)可以在餐饮企业和旅馆企业中使用通讯设备的,应在该通讯设备附近标明每分钟的使用价格或每次的使用价格。” 6.第9条修订如下:

a) 第2款重新表述为:

“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不适用于个人的价格减让,不适用于依日历日作时间上限制的、通过广告予以公布的、普遍的价格减让。”

b) 废止第5款第1项,原来的第

2、

3、4项变成第

1、

2、3项。 7.废止第11条。

第二十一条

[恢复统一的法规阶位]

本法第20条第8款和第9款所称的法规部分,可以依据有关的授权规定,通过制定法规予以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施行,失效] 本法在公布之日的次日施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序号43-1,公布的修订版本,最后一次经2002年7月23日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850页,第6条的修订)同时失效。

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

第二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名词解释

1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 经营者之间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在投资 生产 销售 管理 技术 服务等诸多方面相互争胜的行为

P5

2竞争法

是以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 以保护公平自由竞争为主旨 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内容的竞争实体性法律规范与竞争管理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和 P12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指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 胁迫 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P101 市场混同行为

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 仿冒等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想混同 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P121

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P125

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概念 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 或者以广告或其他方法 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 制作成分 性能 产地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P135

商业行贿 是指经营者在销售 购买或者其他经营形式中 使用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以此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 P160

商业诋毁 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 通过捏造 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 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 P203

垄断 在经济活动中 任何以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以及滥用行政权力等形式构成限制竞争的状态或行为 P214

本身违法原则 企业的某些特定行为 不管事实上是否已经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 均被视为非法垄断 P227

合理原则

企业的某种状态或经营行为 虽然存在可能限制竞争的事实 但基于其他合理因素考虑并不被视为构成非法垄断 P228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作为国内法的反垄断法适用于本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的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 P234

适用除外(豁免适用) 基于特定目的 对违反反垄断法基本原则 基本制度的特定行业 特定企业或其特定行为 不适用或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制度 P236

垄断协议 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 或者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内容或后果的明示或默示的协议 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P249

横向垄断协议(水平垄断协议) 两个以上处于统一生产或销售环节 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通过共谋而达成的垄断协议 p252

相关市场

同类产品或替代产品竞争所存在的一定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 P279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正当的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采取实质性限制或排除市场竞争 春海消费者利益而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当行为 P284

掠夺性定价

支配企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 以排挤 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或者采取回扣 补贴 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 使商品市场销售价低于商品成本的行为P287

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支配企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 在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时 对条件相同的不同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上实行各异的待遇 P290

公用企业垄断 公用企业借助网络等基础设施 不恰当获得或维持垄断行为 P291

经营者集中

一个或多个经营者通过合并 取得资产或股份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个或多个经营者 并引起市场结构持久变化的行为

P302

行政垄断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违法行为 P325

行政性垄断 (条条垄断) 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滥用行政权力 限制或排除本行业内部或跨行业竞争的违法行为 P239 简答

竞争的功能 竞争积极的功能

1 竞争有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

2 竞争促进资源在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合理流动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竞争可以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竞争的消极功能

1竞争的结果会导致垄断的出现

2 在竞争过程中 通常会付出一定的成本 有时 这种成本还会是十分巨大的 3竞争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风尚带来负面影响

P9

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1自由竞争原则 2 公平竞争原则 3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P19 竞争法的多元化目的

1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2促进有效竞争 3保护消费者权益 P23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1调整范围上采取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 2在规定多种救济方式的同时 侧重于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干预 3集实体性法规和程序性法规于一体P107

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思路 1确立一个规范的“一般条例”

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 3强化行政执法手段

4对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进行清理和编撰 不知道竞争法的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2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经营者所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

4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P113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包装 装潢行为的构成要件 1知名商品 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 2特有的名称 包装 装潢 3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 4造成误认

5擅自使用P129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P180 1无形性

2秘密性 3价值性 4独特性

5时间性

6传授与转让的有限性

商誉的法律特征P199 1抽象性 2 价值性 3相对不确定性 4依附性 5地域性

商业诋毁的构成 P203 1主体为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 2客体的二重性 3主观故意或过失 4客观方面

非法垄断的主要类型P216 1垄断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经营者集中4行政垄断5公用企业垄断

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和对象

1自然垄断行业 2金融行业 3 农业 4 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5 合理化的垄断协议 P239

垄断协议的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 2主体的独立性3主体间意思的一致性 4 目的的排除 限制竞争性P250

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 3客体要件4客观要件 P254

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形式 P259 1纵向价格垄断 2纵向非价格垄断

排他性交易

选择性交易

纵向非价格垄断的消极作用P260 1它使价格固定 限制价格的信息传递和调节功能的正常发挥

2它妨碍了销售方相互间的价格竞争 影响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的发挥 3它使消费者被迫接受固定了的较高价格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中小企业卡特尔的特征

1中小企业卡特尔参加者为中小规模的生产经营者

2中小企业卡特尔参加者不能通过协议限制价格 限制竞争对手 但可以在卡特尔协议的成员之间消除过度竞争

3中小企业卡特尔能促进中小企业的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率的提高

4中小企业卡特尔参加者地位平等 并有自由加入或退出卡特尔的权利P269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企业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构成要件

2行为要件

“滥用”仅指行为人不恰当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 客观和外在的行为 既有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 也有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

3损害要件 非法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后果 即滥用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度 P296

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为要件

行为的违法性是行政性垄断行为要件的核心内容

3效果要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竞争造成的实际影响 是否会产生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实际效果是反垄断法判定行政主体行为是否违法的基本依据 P325

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主要职权 职责

1调查权 2 授权执法的权力3处罚权4义务与惩罚P359

论述

反不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不同之处

1 保护对象有所差别

2法律的调整范围有所不同 3规制标准有所差异 4适用范围所遵循的原则有所不同 联系之处

1二者拥有相近的立法宗旨

2二者的调整范围存在重叠或交叉

3二者在法律渊源上也具有紧密的联系 P104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损害诚实经营者权益

1侵犯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利 2合法经营者蒙受巨大的损失 损害购买者的正当权益

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败坏商业道德

1破坏正常的竞争机制 2滋生腐败 败坏商业道德 损害国家利益 P118 反垄断法的特征

1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

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特殊性 反垄断法规范对象的不确定性 确认垄断行为的原则具有不确定性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对反垄断法的确定性的影响 国家产业政策对反垄断法不确定性的影响 2反垄断法的经济法属性 3反垄断法执行的特殊性

4反垄断法责任形式的特殊性P221

行业协会垄断的特征

1主体复杂性2合意特殊性3行为隐蔽性4危害严重性 P26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特征 1主体数量的特殊性 2主体地位的支配性 3行为的反竞争性 4行为的违法性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表现形式 P285 1高买低卖

高买低卖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超高价格销售商品或以超低价格购买商品的行为

空间比较

时间比较 成本与合理利润的比较 产品比较 2掠夺性定价 3拒绝交易 4强迫交易

强制他人或自己从事交易

强制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强制安排他人之间的交易

5搭售 P285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的差别 1主体数量不同

2主体规模不同 3主体意图不同 4表现形式不同

5法律规制不同 P291

我国行政垄断的成因与危害 1行政垄断的成因

1)地区间经济发展那个不平衡与行政分配体制改革等因素的协同作用 2)推动经济转型所必须的强政府与政府失灵风险加剧之间的“二律背反” 3)现代政府功能的复杂性与经济发展模式选择上的困难 4)规制制度缺失与文化 社会观念等其他因素的潜在影响 2行政性垄断的危害

1) 行政性垄断妨害了市场发育和市场体系的建立

2) 行政性垄断恶化了市场环境 压缩了市场机制作用的空间 3) 行政性垄断损害微观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4) 行政性垄断侵害了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调节秩序并滋生腐败 P337

我国的竞争法执法机构设置的完善 1准确确定竞争法执法机构的地位

2分别设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执行包括

1) 防止出现市场垄断结构 2) 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 防止各种协议限制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 1) 盗用他人竞争优势

2) 通过“混淆”谋取他人竞争优势

3) 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得到竞争优势 P363

第三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 1.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不正当竞争是指( )

A.消费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B.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C.消费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D.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2.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降价销售的竞争行为中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 )

A.新进入者大幅度降价销售鲜货商品

B.季节性降价抛售

C.大幅度降价处理库存积压产品

D.新进入者大幅度降价甚至低于成本价销售,以迅速获取大量市场份额

 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下列竞争手段中,经营者不得采用的损害竞争对手的手段是( )

A.以次充好

B.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C.生产淘汰产品

D.伪造检疫结果  4.我国规定,下面选项中属依法独占的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 )

A.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B.创造条件促进其销售商之间的竞争程度

C.根据生产需要对原料的采购进行限制

D.举报从事相同商品经营的违法个体

 5.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存在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产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时,有权对其进行检查监督的机构是( )

A.乡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D.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6.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机构中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是( )

A.乡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市级人民法院

D.省级消费者协会

 7.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名牌商标的名称,造成购买者误解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额为( )

A.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B.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C.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D.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8.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行为属于( )

A.行贿行为

B.受贿行为

C.接受折扣的正常经济行为

D.支付佣金的正常经济行为

 9.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 )

A.行贿行为

B.受贿行为

C.接受折扣的正常经济行为

D.支付佣金的正常经济行为

 10.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称为( )

A.商业利益

B.商业隐私

C.商业秘密

D.个人隐私

 11.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职权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有( )等

A.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B.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C.拘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责任人

D.转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12.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经营者可以采取的措施是( )

A.将侵权者的侵权所得收缴

B.直接截留侵权者的经营收益

C.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D.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3.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之一是( )

A.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公平竞争;

B.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C.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D.季节性降价;  14.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调查被侵害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 )

A.被侵害的经营者承担

B.侵权人承担

C.监督检查部门承担

D.相关的行业协会承担

 15.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 )

A.绝对责任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

D.行政责任

 16.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 ) 给予处罚。

A.《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B《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D.《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1D; 2D; 3B; 4A; 5B; 6B; 7A; 8A; 5B; 6B; 7A; 8A; 9B; 10C; 11B; 12D; 13A; 14B; 15B; 16A;

第四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竞争与不正当竞争

竞争,原指两个以上主体为各自利益而互相争胜的活动。竞争具有下列特征:

(1)它必须在两个以上主体之间才能进行,单一主体就无法竞争;

(2)它必须在两个以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才能进行。 (3)竞争是主体间互相争胜的活动,竞争的目的在于取胜。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指调整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立法模式

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模式

(1)专门立法模式:即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德国、日本

(2)合并立法模式:即制定《竞争法》,将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合并立法,如瑞典、芬兰、俄罗斯等国。

(3)综合立法模式:即在其他法律中设专章、节或条款规范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意大利等。

(4)援引模式:即适用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如法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渊源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此外,制定了单行法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在民法、企业法、知识产权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中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都有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是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关系和反不正当竞争体制关系。具体:

(1)因确认竞争行为的性质所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 (2)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3)经营者与消费者或公众之间因市场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3、立法目的与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1)主体地位平等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有悖于商业道德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其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不正当竞争与垄断的区别

1、不正当竞争是一种竞争行为;垄断是一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有些垄断行为则可以由法律认可和维护。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垄断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经营者,有时可能还包括某些政府机关。

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后果一般比为法律所反对的严重垄断的经济后果轻。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1、侵犯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利

2、损害市场机制,破坏市场秩序

3、危害信用和社会公德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一)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也称假冒、仿冒行为或欺骗性交易。其特征: 1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即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二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造成市场交易中商品来源的混淆。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秘密的手段向交易相对人的负责人、代理人、采购人员以及对交易业务具有决定权的人秘密提供个人收入或其他报酬,以引诱他们在交易过程中做出有利于行贿者的决定,以挤掉同业竞争者或使其占有经营优势的一系列活动。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称虚假陈述行为

指经营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信息所作的不实介绍。需具备两个条件: (1)虚假宣传; (2)引人误解。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不仅包括那些凭技能或经验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生产中适用的技术信息,如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化学配方等,而且包括那些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等。

(五)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的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不合理条件

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七)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通过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两种形式:抽奖式、附赠式 不正当奖售行为的种类

(1)采用谎称有奖销售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方式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千元

(八)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诋毁商业信誉是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九)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串通招投标行为指投标者和招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互相勾 结、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公用企业是指经营公共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 邮政、电讯、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经营者。

(十一)政府及其附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

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采取了行政执法和法院诉讼两种追究机制。在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如质监部门、物价部门呢等,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不正当竞争执法的主要任务。

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

第五篇: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有针对性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主要有:

1.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需要有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在市场中,由于交易主体、交易手段、交易对象多种多样,市场行为纷繁复杂,这就需要有交易者共同遵守的交易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分了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设定了共同遵循的行为标准。对于在市场竞争中不遵守竞争规则的经营者及时给予制止,严重的给予制裁,这样才能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2.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活力,妨碍了正当竞争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资源、引导生产和消费这一作用的发挥。不正当竞争者违背商业道德,违背市场交易原则,扭曲竞争,破坏竞争, 阻碍社会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性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责无旁贷。

3.创设和完善竞争环境,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等方式来发挥这一作用。该法保障经营者在市场上公平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努力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制止和制裁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以有效地促使经营者采取公平竞争的摔手段,从而使市场经营活动中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

4.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是市场上的三得主体,他们之间既有共同利益,又有各自特殊的利益,只有协调好他们的利益,并给予有效保护,市场经济才能有序运行,健康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消费者权益比较集中的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保护单个被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正当经营者,更重要的是保护正当经营的经营者群体,保护消费者群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层面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具有一般市场经济的共性,需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使经营者在商品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展开广泛而充分的竞争,通过竞争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的优势地位,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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