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调查制度探讨论文

2022-04-24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量刑调查制度探讨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上海法院基本上全面贯彻落实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并展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与实践特色,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量刑调查制度探讨论文 篇1: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运行机制研究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具有推动认罪认罚、促进量刑公正、化解社会矛盾等制度性功能。审视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运行机制发现,其存在制发机制不完善、调整机制不健全、保障机制不配套、监督机制不到位等问题。为最大限度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和作用,宜对量刑建议的制发、调整、保障以及控权这四项运行机制予以系统化完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 量刑建议 量刑激励 双重监督 量刑调查

基于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世界各國都在探讨如何根据案件的类型设置相应的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这一理念指引下的重要制度设计。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在充分沟通之后,就量刑问题达成的“合意”。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规范化运行存在理念与制度层面的双重困境。理念转变绝非朝夕之间,而制度保障则迫在眉睫。本文试从量刑建议的制发、调整、保障以及控权四个方面论述量刑建议运行机制的优化问题,以期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制度之功能展示

(一)量刑建议是推动认罪认罚的原动力

从司法实务的立场,量刑比定罪更加牵动人心。[1]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量刑减让或量刑优惠。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被追诉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激励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最初动因。

(二)量刑建议是促进量刑公正的推动力

量刑建议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促进量刑公正的显著作用:一方面,量刑建议尤其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可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促进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法庭在全面了解量刑信息的基础上,实现量刑公正。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裁判具有一定程度的拘束力或制约力,有利于防止法官量刑裁判的恣意性,从而推动量刑的透明性、可预测性和公正性。

(三)量刑建议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驱动力

被追诉人参与自身涉嫌犯罪的量刑减让协商,是其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在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能够切身感受尊严受到了公权力机关的尊重,从而对最终结果更容易接受。并且,作为量刑协商的结果,控方一定程度的量刑减让或量刑优惠是认罪认罚减少社会对抗的核心途径。[2]此外,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罚与快速处理,使得被追诉人能够更快回归社会,积极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运行之困境呈现

(一)量刑建议的制发机制不完善

一是量刑信息材料调取不充分。实践中,侦查机关更多地是在调取案件定性证据材料时,顺带调取量刑证据材料,导致随案移送的量刑信息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二是缺乏系统明确的规范性指引。制发量刑建议的重要问题在于缺乏统一、明确、可操作的规范指引,仅凭检察官的办案经验与检法的事先沟通难以保障该项制度的健康运行。三是辩护律师实质参与程度不够。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难以调取或者基本不调取证据,[3]尤其是与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从而,控辩协商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辩方对控方提议的认可和确认。[4]四是量刑建议的精准性不强。检法对量刑建议的分歧客观存在,部分法官对检察官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存在抵触情绪,[5]加上检察官量刑经验不够,对量刑标准缺乏深入研究,导致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任重道远。

(二)量刑建议的调整机制不健全

其一,量刑建议的调整事由设置不科学。现行规范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两种情形。实际上,这两种调整事由的基础并不相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需要调整的基础应当是出于量刑公正的要求,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需要调整的基础则是控辩合意的破裂。此种一律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而忽视调整基础不同的做法,很难说符合科学性的要求。其二,量刑建议调整权的主体不明确。量刑建议调整应由办案检察官自行决定,还是由检察长审核签发,现行立法语焉不详。其三,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不明确。庭审过程中,出现需要调整量刑建议事由时,是否需要休庭,控辩双方短时间难以再次达成合意或者发现新的量刑情节需要调取时,是否需要另行开庭,以及是否需要重新制作起诉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均缺乏明确的要求。

(三)量刑建议的保障机制不配套

一是量刑调查制度尚未建立。鉴于侦查机关较少关注量刑证据,特别是不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往往会被侦查机关自动过滤的司法现状,建立专门的量刑调查制度尤为必要。二是证据开示制度仍未明确。量刑协商应当建立在控辩双方相互知悉的基础上,“半透明”甚至是“不透明”状态下达成的“合意”很难说是真正的双方合意。[6]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正是控辩双方相互知悉的重要制度设计。三是量刑建议的效力保障缺位。不同于域外的立法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量刑建议的裁判约束力。然而,现行立法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效力或刚性问题给予应有的关注。量刑建议的救济程序缺位,加上“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具体内涵界定不明,使得量刑建议的效力大打折扣。

(四)量刑建议的控权机制不到位

建立并完善量刑建议的控权机制尤为必要:一方面,量刑建议的内部监督机制有待完善,如何在现有案件质量管控基础上针对性地强化量刑建议的评估机制亟需破题。另一方面,量刑建议的外部监督机制不可缺位,尤其是法院如何更为有效地发挥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审查作用等,是当下亟待建立并完善的重要制度。

三、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运行之完善路径

(一)完善量刑建议的制发机制

1.加强量刑信息材料的调取。一是强化侦查机关对量刑信息材料的调取。明确侦查机关的全面取证义务,扭转侦查主体长期存在的“单方向”的取证观念;强化侦查主体取证能力建设,运用科技手段增强取证效果;规范取证方法,严厉惩处违法取证行为。二是强化检察机关对量刑信息材料的调取。一方面,要高度重视对公安机关取证的引导与监督,全面收集影响量刑的各类证据;另一方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不力的案件,宜通过自行补充侦查的途径获取相关量刑材料。三是强化辩护律师对量刑信息材料的调取。在加强律师职业伦理建设的同时,突出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权利,确保律师调取量刑信息既动力充沛,又廓清障碍。四是探索建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调查的偏向性,具有中立超然的制度优势。五是重视鼓励被害方提供量刑信息。具体可包括不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侵害程度、对被害人家属带来的心理伤害以及赔偿、谅解情况等。

2.建立量刑建议规范性指引。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指引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地方协商阶段和规范指引阶段。当前,全国统一的量刑规范指引尚未出台,各地检察机关多是通过与当地法院协商沟通的方式达成量刑共识,可谓地方协商阶段。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加大对公安机关取证的引导与监督,另一方面要在与法院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尽量提出精准化、确定刑量刑建议。当然,量刑建议的发展趋势是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量刑指引。具体可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出台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指引、编发量刑指导案例以及特殊个案的答复等。

3.突出辩护律师的实质参与。其一,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这是完善我国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不容回避的问题,只有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才能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其二,强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审前参与。推行认罪认罚案件审前辩护全覆盖,是突出辩护律师实质参与的基本要求。其三,完善值班律师的准入以及监督考评机制。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应对值班律师的执业年限做出明确规定,实习律师及执业年限过短的律师不宜作为值班律师。此外,强调对值班律师辩护质量的监督考评是保障律师实质参与的重要途径。

4.提出精准化、确定刑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提出精准化、确定刑量刑建议,但绝非要求在全部认罪认罚案件中均提出精准量刑建议。[7]一方面,从形成合理期待的角度来看,越是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越是能够激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新类型、不常见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现阶段不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可以提出相对确定刑量刑建议,但量刑建议所跨幅度应尽量缩小。

(二)完善量刑建议的调整机制

量刑建议的调整事由不宜过宽,否则将侵蚀公诉权的权威性。并且,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体现的是协商性司法的理念,它给予量刑者更多的空间,以关注犯罪行为的具体特性。由此,现阶段立法关于量刑建议调整事由的设置范围是妥当的。但对于具体的启动模式我们主张,基于合意破裂引发的调整,宜设置为应当启动模式;对于有违量刑公正的,宜设置为可以启动模式。

基于司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调整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自行决定,这也是贯彻司法亲历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原则上检察机关重新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但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可推定被告人同意。

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被追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异议或者在认罪认罚后又予以推翻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不再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检察机关发现之前掌握的量刑信息确有错误,应当重新签署量刑具结书,依法提起公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庭审理之前,检察机关发现之前提出的量刑信息明显不当、被追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异议或者在认罪认罚后又予以推翻的,能够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重新签署量刑具结书,并在公诉意见中对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的,可通过变更起诉的形式,建议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申请中止法庭审理,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的,再次开庭审理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能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签署量刑具结书,再次开庭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新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申请中止法庭审理,并与被追诉人重新签署量刑具结书,量刑建议的調整应在再次开庭时的公诉意见中提出。

(三)完善量刑建议的保障机制

认罪认罚量刑调查的制度设计可参照借鉴“社会调查报告”的量刑报告。建立量刑调查制度是与独立量刑程序相伴而生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适度分立是探索建立量刑调查的应有之义,同时,应当避免影响量刑的品格证据对法官心证产生的不当影响。

被追诉人知悉指控的证据材料,是增强其认罪认罚明智性、保障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应然要求。同时,检察机关知悉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材料也是其客观、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的必然要求。为了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达成合意,建立证据交换机制具有较强的价值意义。由于侦查阶段辩方调取的证据有限,并且,到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才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我们认为,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应重点从三个方面强化量刑建议的救济保障。首先,要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内涵作出合理化的解释,谨防法院轻率判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其次,应当加强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说理建设,避免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恣意性和随意性。再次,可明确将法院量刑裁判说理不充分作为法定抗诉事由,对于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并拒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抗诉。

(四)完善量刑建议的控权机制

1.完善量刑建议的内部监督机制。一是强化量刑建议的制发审查。可将从宽幅度过大、量刑建议刑罚较重以及贪贿、渎职、知产等特殊量刑建议或特殊案件的量刑建议,纳入检察委员会的审查范围,突出审查该类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二是加强量刑建议的事后监督。可由案件管理部门制定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评查细则,突出评查量刑建议的客观性、公正性与合法性。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承办检察官说明理由,并制作评查通报、限期整改。结合评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适时召开量刑建议专题评议会。三是强调量刑建议的采纳分析。分析的重点宜放在法院裁判未采纳量刑建议以及偏离量刑建议幅度较大的案件。在收集法院未采纳事由的基础上,分析总结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影响因子,并定期开展排查。四是突出量刑建议的考核惩戒。建议将量刑建议采纳率作为对检察办案考评的重要指标,对于徇私枉法、滥用量刑建议权的检察官,宜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惩处。

2.完善量刑建议的外部监督机制。其一,强化法院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突出法院的审查旨在弥补控辩双方协商合意过程中非自愿、不真实、不公正等问题,以最大限度实现认罪认罚的制度效应。其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探索建立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监督员的常态化监督模式,人民监督员可作为案外代表参与见证量刑协商,重点突出对缓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死刑量刑建议的监督。其三,保障社会公众的监督权,避免量刑建议沦为“暗箱操作”。

注释:

[1] 参见彭文华:《酌定量刑、量化量刑与量刑双轨制——美国量刑改革的发展演变与新型量刑模式的确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2] 参见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

[3] 辩护律师很少进行与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调查和量刑证据收集,在法庭上往往只是泛泛地提出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有时甚至连量刑辩护的内容也是来自于检察机关的案件卷宗。参见张小敏:《量刑证据收集的制度完善》,《东吴学术》2017年第5期。

[4] 很多情况下,辩方往往被动地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实质性地展开对话与磋商的情况较为少见。参见吴思远:《论协商性司法的价值立场》,《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

[5] 尽管法官对于量刑有最终裁量权,但是有些法官仍然认为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对司法裁判权的挑战,他们更愿意检察官提出宽泛的量刑建议。参见周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从宽的实践性反思》,《法学》2019年第6期。

[6] 参见马明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议破裂与程序反转研究》,《法学家》2020年第2期。

[7] 在全部认罪认罚案件中推行精准量刑建议的思路,是不加区分案件性质和罪行轻重的做法,更是一种不现实的选择。参见赵恒:《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论透视》,《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

作者:顾玫帆 潘颖 桂林

量刑调查制度探讨论文 篇2: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问题的实证研究

[摘 要]上海法院基本上全面贯彻落实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并展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与实践特色,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建立起的罪刑体系,而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分类正是为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事实而建立的证明体系,这就导致社会调查报告无法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中,这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人格责任论与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落实。因此,目前需要做的就是在证据种类上区分未成年人的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社会调查报告具有未成年犯罪人量刑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应为独立的新证据。法院在量刑时在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前提下,首先按照定罪程序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質做出正确的认定,然后再根据《刑法》第17条和第61条等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对未成年人作一个刑罚的裁量结果,最后再根据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的的内容对涉罪少年的刑罚从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回归的角度出发,进行合理的修改,包括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和刑种或刑度的修改。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品格证据;上海

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以成年犯为基准建立起来的罪刑体系,即《刑法》在设置定罪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在设置证据种类及其适用程序时,都是以成年人为模式进行的。因此,我国尚未形成专属于未成年犯的量刑规范化体系,对于未成年犯往往是比照成年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2年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的社会调查制度全面实行已近五年之久,但是不仅在理论中,而且在实践中,有关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和适用程序,尚无明确统一的标准。本文结合实证研究,对完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初步探索。

一、上海地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行概况

本文选取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的基层法院为研究对象。一中院辖区包括长宁区、闵行区、浦东新区、松江区、徐汇区、奉贤区、金山区等7个基层人民法院。其中,只有长宁区、闵行区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少年庭,其他没有少年庭的法院都会将涉少刑事案件移送至有少年庭的法院审理。

(一)建设成效考察——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已全面落实

各法院均要求对涉罪少年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并以调查报告的形式呈现出调查结果。当然,也存在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等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例外情形。

1.注重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调查的平等性和隐蔽性两方面。

(1)平等性。国内有些地方,对外地籍涉罪少年不开展社会调查[1]。但是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各法院无论对本地或非本地籍未成年人都会开展社会调查,有区别的只是调查方式。有些地方以书面调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式,但是书面调查在具有操作简便、成本较低优点的同时,由于调查者不直接接触调查对象,也会具有所取得信息在可靠性、准确性和针对性上都不如直接调查的缺点[2]86。目前上海地区的调查方式采取熟地主义,具体操作方式分为两类:一是实地走访。针对生活场所、社会关系较固定的本地或非本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员前往其生活、学习、工作等社会关系地,向亲友、老师和同事等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并笔录化。二是函调,针对交际范围较少的外来务工的未成年人。调查员在本地很难找到熟悉其情况的社会关系人,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为提高办事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采取函调形式请求未成年人户籍等主要社会关系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2)隐蔽性。调查员在调查时一般不显露身份,而是穿着便服,以不影响到未成年人声誉、隐私的方式到社区进行走访。少年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审理原则就是不公开原则,它所要求的不仅是审判机关应该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判、司法机关应当消灭其犯罪记录,还要求办案过程中所有知悉涉罪少年身份的人员都不得向第三方透漏其信息。其基础在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以期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因此,以隐蔽方式调查,避免对未成年人生活、入学、就业、人身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具有合理性。

2.法院居中裁判。主要体现在法院不再亲自开展调查和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两方面:

(1)不再亲自开展调查。在社会调查制度实行的起初阶段,法院会参与调查,一般由办案法官或者法院的专职社会调查员进行。但是这种方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批判:法官作为调查主体,不可避免地会掺杂个人的主观色彩,导致先入为主[3]81,造成先定再审、合而不议[2]86。面对理论的诘难,上海法院逐步由法官或法院专职调查员调查转变为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或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涉罪少年的社会调查。2010年“中央综治委意见”以规范形式肯定了该做法,明确了第三方社会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地位。

(2)调查报告随案移送。公检法三机关和综治委均出台过司法解释以规范调查主体,且范围各不相同。《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主要贡献在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确认,但其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在实施层面上缺陷较大[4]101,可能导致三机关各行其是、调查报告内容不统一。为避免混乱,实践中一般在侦查阶段就开展社会调查,调查报告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诉讼阶段已完成了调查,后诉讼阶段原则上不需再调查[5]198。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便会将社会调查报告附随案卷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

3.对调查报告的作用和内容理解一致。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社会调查报告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有观点提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前科劣迹可以起到定罪作用,比如,报告记录的先前盗窃次数会成为认定多次盗窃依据[6]68。各法院对其予以否定,认为前科劣迹是所有刑事案件,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案件必须要调查的内容,而不是调查报告的专有内容,调查报告专属内容仅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等与定罪无关的情况。此外,随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前科劣迹已无影响犯罪认定的余地。二是调查报告不应包含量刑建议。法院均认为社会调查员没有调查案件事实的权力,调查案件事实的权力通常属于公安机关,刑罚裁量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既然社会调查员没有相应的事实调查、刑罚裁量权,加上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其也就无法提出合适的量刑建议。

4.调查报告的适用程序较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专设社会调查员席位。有关社会调查员的法律身份,理论上多有争议。有人认为是专家证人,有的认为是鉴定人,有的认为是普通证人,详述请见下文有关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部分。上海地区人民法院的意见比较统一,认为社会调查员应该具有独立的身份,而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因此,法院在法庭上为其在辩护人与公诉人中间专设了“社会调查员”席位。二是社会调查报告反映在裁判文书中。2009年,最高法有关刑事判决书样式的司法解释,要求各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概述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以及记录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上海地区法院贯彻落實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在判决书中反映出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二)实践缺陷考察

上海法院基本上全面贯彻落实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并展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与实践特色。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保持法院中立的裁判地位,调查方式的科学性与效率性,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等方面。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调查报告法律性质理解不一。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证据,因为调查报告在案件审理中已经实际地影响到了刑罚的裁量,主要体现在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和刑罚幅度的衡量上。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量刑情节和报告内容后,如果认为未成年人悔罪态度、帮教条件较好,会选择适用缓刑等刑罚执行措施,这样可以同时兼顾到惩罚与教育。尤其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这样的措施有利于其学业的完成与最终回归社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目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了证据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之范围,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相联系。而社会调查报告涉及的只是性格特点、监护教育等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情况。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因此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2.调查报告庭审适用程序不一。有关调查报告庭审程序的规范仅有“三机关两部”2010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其要求公检法或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然而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并不理想,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相联系,对调查报告的性质理解不同,法院在实际庭审中适用的程序也会不同。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承认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的前提下,要求在庭审中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由社会调查员或检察机关宣读、控辩双方质证。法院在综合各方意见后认定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可采性。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否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首先,其认为只有证据才需要质证,而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由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委托有关方面制作,具有足够的公信力,无须再进行质证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不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只要求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或由法官自己宣读报告。

3.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义务不明。有关社会调查员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及其法律地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导致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调查员法律地位不明,不能保证中立地位,其调查结论的客观性有可能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影响。二是调查员法律权利不明,会导致调查对象不配合,不利于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强加社会调查员以出庭义务,社会调查员往往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不配合,导致出庭率低。四是调查员责任不明,在调查报告不真实的情况下,缺乏法律追责机制,导致调查员在调查时往往不认真、不负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调查结论的全面性、客观性、真实性。

4.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适用中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有关未成年人量刑的规范多为政策性、原则性的规定,涉及社会调查报告的规范更是寥寥无几。仅有的零星规范也只是概括地提及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与调查报告的内容,至于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中发挥何种作用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各法院在实践中也尚未无具体化的适用体系。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只能依靠法官比照成年人进行自由裁量。这导致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相差较大,不能实现罪刑均衡。

二、对社会调查制度完善的构思

未成年人作为家庭、社会和国家未来的希望,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富强。少年之所以会犯罪,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同样有责任[7],不能仅强调惩罚。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司法应该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贯彻教育性司法理念。社会调查制度正是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应运而生的制度,但是,经过调查研究该制度的司法运用尚有不完善之处,不能完全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需要对其继续完善,以期实现失足少年的挽救。

(一)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独立的证据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进行说明,这导致理论和实践对其性质理解混乱。

1.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性质争议。目前,针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主要有两种观点。

(1)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在承认报告具有证据属性的前提下,根据对调查报告内容的不同理解,其究竟是何种证据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专家证据。该观点认为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科学性和应用性,因此,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一种专家证据[8]。但是,专家证据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该观点对于专家证据的具体归属未作明确说明,即究竟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专家辅助人意见?如果属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其也并非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

第二,品格证据。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有一定差别,但从其内容看,其应该属于品格证据的一种[9]。根据品格证据规则,特定的案件事实虽然符合犯罪嫌疑人以往的不良品格,但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归属上,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般情形下品格证据的证明作用受到严格的限制;而社会调查报告完全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且法院必须对其进行参照适用。此外,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远远多于品格证据的声誉、性格倾向、历史上的特定事件等内容。因此,这种照搬西方品格证据的概念的做法不太妥当。

第三,新一类证据。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有着独立诉讼价值,并非其他诉讼制度的附庸。根据内容和适用程序,调查报告可以具备不同的属性,因此,目前难以准确归入新刑诉法规定的某一种证据种类之中[5]198-200。

第四,鉴定意见。该观点认为,从形式、内容和形成的程序来看,社会调查报告都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3]73-74。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鉴定人需要具备鉴定资质,即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知识。而社会调查员并不需要鉴定资质,而且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成长经历、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对专业知识并没有太多的要求,一般人员均可进行调查。从这个角度看,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鉴定意见的看法并不妥当。

第五,证人证言。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类似于一种专家证人出具的专业意见,然因其非法定证据,只能将其归类为证人证言[4]104-105。该观点从书面化的角度考察调查报告的性质,具有相当大的可采性,但是社会调查报告所包含的性格特征、犯罪前后表现、帮教条件等内容并不是证人证言所能涵盖的,即证人证言的范围仅限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因此,将其作为证人证言并不合适。

(2)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此种观点与法院观点一致,其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并非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的功能,且其反映的内容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不具有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此外,《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根据证据法定的原则,目前并不能将其视为证据。

2.社会调查报告应为独立的新证据。笔者赞成将社会调查报告看作新的一类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社会调查报告具有未成年人量刑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仅从《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定义上看,调查报告所记載的内容由于与案件事实无关,从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48条的内容进行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主要是以定罪为内容,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没有分开,但是这样的规定与未成年人的独特性与特殊保护政策不相一致,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前提应是将定罪与量刑分开[10]。因此,未成年人的证据体系应有别于成年人,不应只包含与定罪有关的证据。

第一,考虑未成年人特殊化处遇具有国际法基础和理论现实基础。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提出了要求;品格证据也有深厚的学理依据,一是人格责任论,二是刑罚个别化理论[6]67-68。为实现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需要特别考虑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等情形,而社会调查正是为此应运而生的制度,因此,对调查的内容在量刑中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为实现教育性司法理念,需要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建立起的罪刑体系,而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分类正是为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事实而建立的证明体系,这就导致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无法容纳独立的量刑证据,也即社会调查报告无法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中。这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人格责任论与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落实,因此,目前需要做的就是在证据种类上区分未成年人的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

因此,从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为未成年人规定一类与定罪无关的量刑证据,从而有别于成年人的量刑标准,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合理性。

(2)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独立的证据种类。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在法律上被区分为人证、物证和书证三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进行了专门且详细的分类,但八种证据基本上也是人证、物证和书证的具体化,且是以形式和内容的双重标准进行的分类。固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书证来使用,但是如果将其作为一类单独的证据种类,可以特别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独特的量刑制度。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调查报告证据地位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暂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的书证来使用。

(二)细化社会调查报告的量刑标准

对法院贯彻社会调查制度提出要求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下:

年份内容

1991最高法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

2001最高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庭审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2006最高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009最高法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样式概述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2010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要充分考虑其……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010中央综治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2010三机关两部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法院委托有关方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2010最高法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应当综合考虑……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4≤x<16,可减少基准刑30%~60%;16≤x<18,可减少基准刑10%~50%。

2010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根据……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角度正确适用刑罚。

2012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确认,但并没有对其如何影响量刑作出规定,只是2006年和2010年的若干司法解释对法院在量刑时要结合社会调查报告提出了要求,但是都无明确具体的适用规则。笔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在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前提下,首先按照定罪程序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做出正确的认定,然后再根据《刑法》第17条和61条等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对未成年人作一个刑罚的裁量结果,最后再根据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的内容对涉罪少年的刑罚以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回归的角度出发,进行合理的修改,包括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和刑种或刑度的修改。为此,要将社会调查报告细化到对刑种、刑度和刑罚执行方式的具体影响上,规定一定的适应标准及细则。

(三)明确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与义务和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程序

社会调查员如果没有一定的权利,其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就会遇到一定的阻力,不利于调查过程的顺利开展;社会调查员没有一定的义务,很可能造成调查结果的随意性,不能充分反映涉罪未成年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也会造成社会调查员不配合出庭的现象。为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赋予社会调查员一定的权利,以便于其顺利开展社会调查;同时,赋予其不受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影响的独立地位,以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与真实性。社会调查员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如配合出庭的义务、社会调查报告不真实情况下的追责机制等。

仅2010年“三机关两部”印发的《通知》第11条对调查报告的庭审程序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但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较低,加上实践中各法院对调查报告的性质理解不一,導致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被统一贯彻落实。较好的做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运用程序进行明确规定,针对社会调查报告专门开展质证程序。

三、结语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自1991年最高法确立了雏形已有26年,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进行了制度确认已近5年,上海法院在少年犯罪领域一直发挥着先锋模范的作用,展现出自己独特的实践特色。社会调查制度在上海地区的运行总体上很完善,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保持法院中立的裁判地位,调查方式的科学性与效率性,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等方面。但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如报告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庭审适用程序不一、调查员权利义务不明确等。这些不足亟待法律进行规范,以保证涉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有效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以期顺利回归社会。笔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为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一套与成年人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区分刑事诉讼中的定罪与量刑程序,明确社会调查报告专属于未成年人的量刑证据地位。同时明确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使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运用都能有序进行。

[参 考 文 献]

[1] 徐贤飞.社会调查制度实证研究——以C市Q区人民法院114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视角[J].法治论坛,2013,(2):113-121.

[2] 王东明.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前沿,2011,(24).

[3] 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4] 王志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4,(10).

[5] 曾新华.未成年人全面调查制度若干问题之探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2).

[6] 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7] 冯锐.关于少年犯罪与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思考[J].江苏社会科学,2005,(3):205-211.

[8] 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J].青年法苑,2011,(5):106-108.

[9] 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102-105.

[10] 高一飞.论量刑调查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81-90.

〔责任编辑:徐雪野 李彬琳〕

作者:何鑫

量刑调查制度探讨论文 篇3:

浅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责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被告人的处罚结果、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及司法公正都有重要的作用。自量刑建议工作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以来,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在实践中仍然碰到许多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并进行政策研究来解决并完善量刑建议制度。本文试图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施行后新旧问题凸显的背景下,以检察机关为立足点,对量刑建议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量刑建议的方法,以期能够更好的进行量刑工作。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建议、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权,也称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特定的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的具体建议①。因此,量刑建议除了是检察机关综合整个案情以及民情、社会现状等情况做出的预判,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重要的内容。同时,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是在履行法律赋予其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目的不言而喻,自然是保障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也强有力的监督制约着量刑裁判,促进法院能够公正的量刑。但在实务中,由于检察院及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认识角度不一样,对一些量刑情节的量化标准不统一,容易产生个别案件量刑建议偏重或者偏轻的现象,而采纳率也偏低的问题。因此,关于量刑建议,能否在公诉案件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对法官在量刑时进行必要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近几年,最高检对量刑建议下发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后又对十五种罪名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试行量刑建议工作。而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浙江省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标准分别为3000元、80000元以及400000元人民币。其他诸如敲诈勒索、抢夺、诈骗等等常见的罪行,追诉的数额标准都已经或者即将要做相应的调整,而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却没有及时做出配套的调整,也使得检察机关在进行量刑建议时容易与法院产生较大的分歧。

一、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1)量刑标准不统一。检察院要开展量刑建议的工作,首先要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量刑标准不一,容易导致量刑出现偏差。如我们常见的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就有不一样的地方:前者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时,建议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时,则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后者却将该两种情况的量刑起点分别定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以及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特别是在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出现之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当中幅度很大,如若不统一适用一样的标准,则相同数额的盗窃案件,在量刑上可能有巨大的偏差,笔者目前所经办的盗窃案件中,数额未达到6000元的,一般法院会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处刑。按照浙江省盗窃数额的追诉标准,应当是26000元左右刑期增加一年,但在拘役和有期徒刑之间的界限还没有明确。

(2)量刑标准不精细。法院虽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提供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该些意见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不精细的地方,有些仅提供指导意见,但是并没有说明指导意见的科学依据。刑法罪名如此繁多,却只有 15 种罪名罗列其中,而且对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该如何科学增减刑罚量未明确规定,只以适当增减一语带过,因此实践中容易出现量刑偏差。② "例如靳克虎盗窃案、王海柳过失致人死亡案,量刑建议理由与判决理由一致,但由于双方增减的幅度不一,使得判决结果超出了量刑建议范围。"③可以看出,正因为相关的规范存在漏洞,才使得量刑建议没有发挥出真正的作用,这是刑事诉讼法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开展量刑建议的关键问题。

(3)缺乏制度予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法庭也缺乏相应的判决说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而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又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都是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做出判决,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检察机关很难以法院的判决"畸重畸轻"为由进行抗诉。而因为缺乏相关的说明解释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即使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不会做出相关的说明。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訴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则。⑤

(4)量刑证据的固定难以把握。量刑证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固定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更容易注重搜集有罪、罪重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容易忽视,导致在搜集证据的最佳时机错失量刑证据。尤其是对于一些外地籍贯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犯罪时,因财力物力等方面的影响,许多与量刑情节有关的酌定情节难以收集,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关于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辩论阶段容易产生控辩不平衡的状态,使得法庭的审理效果不好,甚至可能会出现社会将矛盾指向检察机关的情况。

(5)量刑程序如何开展不清晰。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有关的量刑建议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实务中碰到的案件复杂程度不一,情况也各不相同,对于简单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根据先定罪后量刑的顺序分别进行调查和辩论,但是对于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等等,在能够保证庭审效果的前提下,如何合理开展量刑程序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完善量刑建议的几点意见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量刑建议产生以及碰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提高司法干警的思想认识,尽快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如何转变我们的陈旧观念,正确去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非常重要,我们应当树立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即能够保障人权,又能打击罪犯,并做到定罪与量刑并重,不断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能够将量刑建议放在与定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并且在平时办案的过程中能够深入调研,借鉴其他检察机关的一些典型机制,比如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⑥同时,我们也可以根据办案的实际情况,不断对量刑建议进行归案总结,定期分析具体案件的量刑建议,加强业务培训,能够确保经办人有科学的量刑建议方法,提高对案件的敏感性以及对量刑情节、幅度的整体把握。

(2)统一明确量刑规范。同一个地区有多部量刑指导意见,或者对案件的量刑有较大分歧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应该加强沟通,如召开列席审委会等方式统一明确适用的量刑规范和量刑标准,使量刑统一化、规范化。同时要细化量刑标准,就现在的状态,直接在立法上统一适用明确的量刑标准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当地范围内与法院进行沟通,制定明确的基准刑的计算方式,确定量刑起点以及如何计算幅度比例等,能够让量刑建议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此外,应当充实量刑情节,引入监所表现。从目前的量刑指导意见中,量刑建议的内容过于机械化,只是对某个案件的一般情节进行罗列,但是在判决中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却没有在意见中体现,检察机关可以在该块内容上进行充实。而且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被羁押的,在看守所的表现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的,因此,可以在实务中将监所表现引入量刑情节中。

(3)正确把握量刑证据。可以让公检配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是收集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如果能进行公检联席会议等方式,让侦查机关能够支持并且及时了解量刑程序的相关情况,在实务中形成共识,让侦查人员明白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同等重要,及时引导个别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活动,在认定和收集罪轻、法定、酌定情节证据方面给予足够的重视。重视对罪重罪轻、法定、酌定情节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以书面材料、电话通知等方式固定量刑证据,让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得到充实,奠定开展量刑庭审的基础。其次是检法联席,界定证据。正确把握量刑,需要与法院加强沟通,对关于被告人的一些社会调查材料以什么形式在庭审中出示加以明确,以保证庭审效果和量刑建议的证据支持和效果。

(4)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及监督制约机制。我国在构建量刑建议的制度时,应当设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否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起到很好的制衡作用,也无法提高诉讼的效率,让司法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开展。因此,只有从宏觀上整体进行把握,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的整体性以及内在性为大局,将两者进行协调,对与量刑建议制度相关判决书对量刑建议的回应机制、量刑答辩机制、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明机制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规则等配套机制一并进行确立以形成体系,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切实可行性。⑦此外,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简单的扩大,也并不意味着量刑建议权不会被约束,必须用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制约。该监督机制首先要从检察机关的内部入手,提高自身的量刑建议质量,建立相关配套的量刑建议考评机制,组建相关的绩效考评小组或者有专门的绩效考评部门联合办公室考评监督办案人员的量刑建议,并以此作为检察官公诉工作考核的一个重要标准。关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问题,可以按照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对滥用量刑建议的办案人员追究相关的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对严重违法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此外,还应通过人大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来加强、完善对量刑建议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将量刑建议情况列入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专题报告中,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观摩旁听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收集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⑧

(5)进一步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就表示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有些较复杂的案件,给予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的机动权,在不合适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同时,对不宜提出明确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概括性建议。但是,推行量刑建议应结合各地实际,探索其运行的一般规律,循序渐进地开展。鉴于市级院、基层院业务发展水平不平衡,现阶段市级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以提出量刑建议为原则,不提出明确建议为例外。⑨各基层单位应当在时间中累积经验,逐渐推行量刑建议的适用,可以对常见的罪名制定相关的量刑指南,让量刑工作稳健运行。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这一块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之以前一些量刑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存在很多问题。关于这些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需要我们站在大局的角度,既要宏观上把握这项制度的重要性,也要在微观上制定详细的规则来完善这项规定。相信我们从提升干警自身的素质、统一明确量刑规范、正确把握量刑证据、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及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等方面着手,不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必能让量刑建议越来越规范,也越来越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陈淑霞:《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机制研究--以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常见刑事案件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7月,第91页。

②高峰、晏磊、姬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合理模式--以职务犯罪案件为视角》,载《政法学刊》2011年4月第28卷第2期,第59页。

③皮勇、王刚:《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77页。

④任志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在审判监督中的法律探析--以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11月份,第113页。

⑤王志凯:《量刑规范化与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问题之初探--以唐山市某基层检察员公诉办案实践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第55页。

⑥承办人在审查判决书时,要对判决书量刑是否恰当作出说明,对于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判决,则在作出说明的同时,提出是否提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⑦李晓雯:《对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司考》,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5月,第129页。

⑧塔青甲:《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分析》,载《赤峰学院学报》2012年3月第3期,第98页。

⑨钟小奇:《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有关问题的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10月,第129页。

作者简介:王超超,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书记员。

作者: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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