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22-07-18

第一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范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156号,下称《通知》)及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有关规定,近期,吉林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联合发布《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就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作出明确。

公告指出,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应按照《通知》规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按照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归属的征收管理机关,向项目所在地相应的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国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在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时,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国税机关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公告所称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是指跨省、市州、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企业。

第二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3]129号 2003-11-12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税收征管、整顿税收秩序、确保JATIS上线后对发票的监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发票的使用范围凡是在吉林省境内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电通信、文化体育、娱乐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农矿特产品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使用地税发票的行业,均属于地税发票使用范围。

二、发票的形式与种类我省地税发票用票分为五种形式、十类、40种发票

1.发票五种形式:裁剪填开式发票、定额式发票、计算机发票、税控发票、衔头发票、全国统一发票。

2.十类发票为:交通运输类、建筑类、金融保险类、邮电通信类、文化体育类、娱乐服务类、销售不动产类、转让无形资产类、农矿产品类、综合类(全国统一发票按相应的行业归类)。

三、发票种类代码与序号全省统一发票的代码为十二位,行政区域代码编到市(州)级。发票序号为九位。

发票代码的编排按国家规定的十二位代码编排,第一位代表地税,第

二、三位代表省,第

四、五位代表地级市(州),第

六、

七、

八、九位代表印制,第十位代表行业,第十

一、十二位代表发票名称。

四、税控装置的使用管理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由各地市(州)局发票管理所(科)负责管理,税控设备费用由用票人承担。

五、发票监制章的使用管理发票监制章由省局统一管理,凡是印制地税发票的要分别套印各市(州)发票监章。

六、发票的印制和调拨发票的印制由省局征管处审批,并由票证中心组织印制,发票号码统一规定为九位,各市(州)发票号码不分种类,全部采用大循环方式编排,保证号码统一性。各地市(州)局负责调拨,各县(市区)局负责销售。销售发票必须按管理软件设计的程序办理,特殊情况对边远乡镇税务所需要售票的,县(市)员要提供软件设备并报市(州)局发票管理所审批。售票一律采用计算机售票,禁止手工售票。

省直属征收分局的发票由长春市局发票管理处负责计划调拨,并按长春市地税局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和使用。

七、发票的代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除“吉林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外,必须统一使用《吉林省地税代开专用发票》,交通运输业代开发票一律使用“吉林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并用计算机开具,不许手填,也不准用其他发票进行代开,代开发票一律先完税后开票。

对受税务机关委托赋有代征税款义务的部门,代征税款时,按其代征的业务范围代开相应业务的专用发票,但必须采用计算机开票,否则取消代征税款义务。

八、衔头发票对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用票人业务需要的,用票人可以自行拟定发票式样,但必须经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报市(州)局发票管理所审核汇总,报省局征管处审批后,方可印制冠有企业名称的发票。

九、交通运输业货运发票凡从事交通货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和中介机构,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十、发票专用章的使用凡领购地税发票的用票人,在开具地税发票时,必须在发票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由省局统一确定,各市(州)局发票管理所负责刻制管理。

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单位由市(州)局发票管理所招标确定并报省局备案,刻制费用由用票人承担,税务机关不得从中提取费用。

“发票专用章”的使用时间与发票换版、换发新的《发票领购簿》的时间同步。

“发票专用章”为二维条码防伪“发票专用章”。二维条码防伪“发票专用章”

委托省防伪中心建立全省地税系统统一的管理数据库和二维条码防伪“发票专用章”的具体承制工作。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可随机进行网上浏览或通过防伪条码识别仪器观看到用票人的注册信息。其式样为椭圆型,规格为45×30mm,沿上圆刻XXXXXX用票人的名称;中间刻发票专用章字样和隐含企业基本信息的二维条码;沿下圆刻经营地址、电话。字体为标准宋体。如图:(略)

各地区使用二维条码防伪“发票专用章”有困难的,须经省局同意方可暂时使用普通印章,但必须按省局规定的式样承制。如图:(略)

十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用发票章的使用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按经营范围核定供应相关发票。所供应的发票,税务人员必须当场在发票联上加盖“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用发票”章(专用发票章由税务机关刻制)。如图:(略)

领购发票时,必须认真核定用票人的营业额,在核定的营业额内以及满足用票人需要的前提下为防止用票人转借、转让,限供一个月内的使用量。

月营业额在3万元以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必须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用发票章”的式样为长方形,规格为35×15mm,左侧竖刻“××地税”,上行刻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下行刻“专用发票”字体为标准宋体。

十二、低于起征点业户的发票提供月营业收入低于起征点的业户,首先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认定,并按月实际营业额提高相应数额的发票。

十三、地税发票的使用管理原则我省发票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发票的使用区域为本市(州),不得跨市(州)使用。

四、统一规范发票式样和防伪专用品发票式样由省局在发票样本中统一制定(除衔头发票外),各地不得增加和改动票样,对自行改动和增加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印制发票必须使用省局规定的防伪用纸和防伪品,防伪品由省局统一提供。

从现在起,各地区必须做好新旧版发票的过渡期的工作,2004年1月1日后各地区不得再向县(市区)局调拨旧版发票,1月1日到3月31日为新旧版发票过渡阶段,4月1日起旧版发票一律作废,停止使用,作废发票的费用由各地区自行承担。

第三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和规范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有关征收管

理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随着建筑安装市场的不断发展,建筑安装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发生了新的变化,给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带来了一些亟待解决的课题。突出问题是,一些建安企业帐册凭证不全、会计记录失真、核算不完整、决算滞后、企业间业务往来关系不规范等现象较为普遍,使得税务机关监管税源、依法征税的难度加大。为了切实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县(市、区)地税局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财务核算状况合理确定税款征收方式。

对纳税人设有财务管理机构,按规定设置帐薄,依照财务、会计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法、有效的适当凭证进行记帐,能够完整的核算反映收入或所得及成本费用,且遵从税收法律、法规的,县(市、区)地税局对其企业所得税,应采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

对纳税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

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地税局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县(市、区)地税局对应当依法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要按照纳税人的具体情形确定实行定率征收或定额征收。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当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办法:

1.纳税人的帐载情况不完整,只能较为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者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核算不准确,难以查帐核实的。

2.纳税人的帐载情况仅能较为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不能准确、完整核算,难以查帐核实的。

3.纳税人财务核算能够比较准确反映当期或者以前纳税期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但发生纳税义务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4.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其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可以通过查帐核实的。

主管税务机关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和要求,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内的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核定应纳税额的征收办法: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未设置帐薄的;

2.擅自销毁帐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5.纳税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6.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在确认无法查实其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后,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和要求,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三、按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的建安企业未取得有权管理部门核发的建安企业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挂靠企业”),挂靠到具有建安企业施工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从事建筑安装经营业务活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向其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接受企业和挂靠企业在建施工项目统一核算的,其财务核算状况和税法遵从程度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查帐征收方式条件的,应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接受企业和挂靠企业在建施工项目按承建业务划分,分别单

独核算的,如双方相互间承建业务划分清楚,业务往来结算关系合理、公允或虽不合理,但帐载情况真实完整,能够进行纳税调整,各自财务会计核算及税法遵从程度又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要求的,对各方均可采取查帐征收方式。

(三)挂靠企业没有完整的核算体系,并与接受企业承建的工程业务往来结算关系不清,造成挂靠企业收入及费用都难以确认并调整的,应对挂靠企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如果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成果完整真实,不影响应税所得额确认的,可对其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否则应采取相应的核定征收方式。

(四)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挂靠企业,在季(月)末预征时,如果因当期财务会计核算结果没有出来,以致影响当期应纳税额计算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预征企业所得税,年末汇算清缴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四、对来我省施工且不符合回原地纳税规定应在我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埠建安企业,应视其财务会计核算及依法纳税的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挂靠企业的征税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五、对纳税人实际盈利水平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的以及承建清包工程项目(包工不包料)取得的建筑施工收入,应按国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实际盈利水平低于国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但高于本通知第六条规定附征税率标准的,应按企业的

实际盈利水平核定。

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式如下:

本期应纳税额=本年累计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一本年以前各期预征税额

六、经当地税务部门调查确属盈利水平较低的纳税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最低比例征收,纳税人也确实难以承受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三条可以采取“其它合理办法》的规定,对其采用附征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以下附征税率标准执行:

(一)土建工程:按工程收入额1.5%附征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安装工程:按工程收入额2%附征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装饰工程:按工程收入额2.5%附征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个建安企业同时兼有二个或三个工程项目的,其单项工程收入额只要不超过该企业工程收入总额20%(含20%)的,按该企业主营工程项目所适用的附征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单项工程收入额超过本企业工程收入总额20%以上的,按该单项工程项目收入所适用的附征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拥有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业务的企业,在财务处理上未将土建、

安装、装饰工程收入分开记帐核算的,在确定企业适用的附征税率时应根据企业的工程预算,如后两项工程中有一项预算金额占全部预算金额达到或超过20%以上的,对企业的全部工程收入应按2%的附征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附征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式如下:

本期应纳税额=本期收入总额×附征税率

第四篇:吉地税函[2010]34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函[2010]3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6-10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调整普通标准住宅面积和价格标准。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改善群众住房条件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电〔2008〕12号)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普通住房面积标准全省统一调整至144平方米以下,价格标准上浮20%.

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的“普通标准住宅”面积和价格,按上述“普通住房”标准掌握。对2008年12月1日以后新开工的开发项目按新规定标准执行,对此之前已经开工的开发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开工时间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为准。各地要按照标准严格区分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房地产,及时清算土地增值税。

二、拆迁补偿费的扣除凭据问题。拆迁补偿费的合法有效扣除凭据包括已在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签收名册或签收凭证、回迁户的身份证件等。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第五篇:吉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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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吉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17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国中 2017年3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统称辅警),是指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辅警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服装装备、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及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辅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七条 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八条 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和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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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九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辅警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招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使用辅警。

辅警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提出全省辅警用人额度意见,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机构编制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在辅警用人额度内,提出用人计划,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辅警的招聘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辅警招聘使用情况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辅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工作能力;

(六)身心健康。

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第十五条 辅警招聘工作应当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为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并接受社会监督。

辅警的招聘应当公开进行,采取竞争性选拔的方式,按照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适当简化招聘录用程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为辅警:

(一)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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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岗位所需要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因违纪违规被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开除、辞退、解聘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十八条 辅警工资应当高于当地最低工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经费预算范围内,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参照当地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标准,合理制定辅警工资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辅警的工资应当与辅警职级相对应,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其工资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辅警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辅警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符合公安部要求的工作证件和服装。辅警应当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根据工作需要,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是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辅警离职时,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和配备的装备等物品。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统一负责本地辅警的管理和监督。辅警使用单位负责辅警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日常管理制度,完善辅警培训、考核、晋升、奖惩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开展岗前培训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辅警使用单位应当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日常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参照日常考核情况对辅警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辅警职级晋升、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辅警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的考核和职级晋升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建立投诉受理和反馈制度,依法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辅警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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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招聘使用辅警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辅警队伍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辅警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公安机关纪律要求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处分或者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当事辅警有权陈述和申辩。辅警对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http:///fg/detail20385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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