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论文

2022-05-03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论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关键词】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明确的。但随着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加强,公共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协调与平衡正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所以行政审判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国家、政府与群众的关系。

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论文 篇1:

浅析如何构建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的和谐局面

【摘要】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具有极强的纠纷化解功能,符合目前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的要求,并且该协调和解机制切实保障着国计民生,充分展现了合作精神,但是,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与现行行政法所规定的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适用调解的规定相冲突,是不合法的,基于该冲突,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成为目前实务界以及理论界都非常关注的一个话题。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来看,该调解机制仍是可取的,并且笔者认为应分别从确立协调和解制度、进一步明确自愿合法原则作为协调机制的基本原则、设定合理的调解范围,最终实现构建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的和谐局面。

【关键词】行政诉讼;协调;和解

基于司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不应适用协调和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不能把协调和解作为案件审理的一个必要步骤,也不能将协调和解作为法院最终的结案方式,否则就可能构成法院的失职。然而,在现代社会,社会矛盾频繁发生,在响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之下,大力提倡协调和解工作的进行,尽可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化的局面,让二者有机统一成为了时代的新主张,因此,学者们对于行政案件究竟能否适用协调和解机制展开了非常激烈的讨论。一部分学者认为从司法合法性审查原则出发,行政诉讼不应该适用协调和解机制,否则将有违司法不得干预行政的原则,并且也可能产生损害民众权益、使公权力受损等现象,实则弊大于利。另一部分学者认为适用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是时代的要求,以民事诉讼为例,我们就可看到诉讼调解机制的优越性所在,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和解机制必能达到同样的效果。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虽然行政诉讼法上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协调和解制度,但是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进行限制或者是否定。此外,笔者认为,调解与协调二者的本质内涵是不同的。通过协调,原被告二者之间是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即行政机关自愿改变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愿撤诉,并未被法律有禁止。因此,协调和解机制在法理上仍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不能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一棒子打死。同时,行政诉讼中的矛盾也有其特殊性,若是不能妥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极易激化成社会矛盾,而协调和解机制不仅可以缓和社会矛盾,而且对于改善行政机关的社会形象以及提高司法效率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适用协调和解机制仍需有一定的限制,即对于行政诉讼中对于协调和解运用的范围、阶段以及程序等问题应做明确的规定,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该制度,造成原告利益受到侵害。

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运行的现状

从协调和解机制的发展史看,该机制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学界普遍认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没有处分权,即公权力不得处分,该观点认为法院作为一个司法机关,没有权力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处分,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对原告进行让步,仅能够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且依据该审查直接做出裁判,否则就会构成行政违法。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由于其调解性质遭到了学界以及理论界的全面否定。随着行政訴讼案件的增多,对于协调和解机制存亡的观点逐渐由否定说过渡到了肯定说,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协调和解机制持肯定态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行政权的绝对不可转让性以及不可妥协性仅是学理上的一种假设,并非实践上的必然要求,而实际上,作为公权力行使最为严格的刑事领域都是允许控辩双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更何况要求严格程度低于刑事领域的行政法领域。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变相调节以及协调处理的现象广泛存在,与其让该行为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不如将其合法化,通过对其进行一系列的规定与限制,让它成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合法手段,显然是利大于弊的。其三,对比国内外的法律制度,我们不难看到有许多国家和地区是将调解制度作为法院终结行政诉讼程序的最终手段之一的,并且从该国的实践来看,该制度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近些年,行政立法也在逐渐明确协调和解制度的内容,最高法院对于协调和解机制也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排斥调解的态度逐渐改变为二十一世纪的提倡调解的态度,并且开始将行政诉讼的调解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相类比,随后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撤诉的相关概念及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为与撤诉制度紧密相连的协调和解机制提供了间接的法律依据,使得该制度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此外,在《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对于协调和解案件的具体受案范围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的适用也有了一定的尝试与探索。从2006年以来,最高法院开始大力推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适用,理论界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地方各级法院也随之开展了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工作,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先后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在协调和解的模式方面,各个地方法院也充分调动起了其积极性,提出了相当多的具有实践意义与理论意义的协调与和解方法,如福建宁德中院提出的党政授权协调法、借力协调法、提前介入协调法等七种协调方法之多。

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目前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有《关于行政诉讼撤销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其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仍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法律支撑不足。由于调解机制在立法方面有所缺失,导致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若事后有当事人反悔,那么双方就又会回到最初的状态,此时不仅会造成大量的时间、金钱以及人力上的损失,更可能进一步激发矛盾,从而造成二次冲突。

其次,诉讼当事人的心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协调和解的成功与否。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出于维护其行政行为的权威性的想法,在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况下,一般是不愿主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和解并且自行改正错误的。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由于其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侵害,内心有很强的受害人心理,对于由法院出面进行的调解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抵触心理。因此,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问题,许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常采取引入第三人进行调解的做法,但是引入第三人使得法院又需要顾虑第三人的权益,若三者权益难以平衡,那么调解工作也就难以继续下去了。

三、构建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的和谐局面之相关建议

首先,应在立法上行政诉讼的协调与和解机制进行明确规定,考虑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为属于司法制度范围内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有力的支持,笔者建议应直接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此外,还应对行政案件的调解规则做出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但应以法院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其次,应该将自愿合法原则作为行政诉讼协调与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协调与和解制度的本质就是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于纠纷解决方式达成合意,进而解决纠纷的制度。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只有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成立的,该纠纷的解决方案才是正当的、合法的。同时,诸如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都可以由自愿合法原则引申出来,无需全部将其作为协调与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再者,要完善协调与和解制度的程序。第一,应当建立起一个和解机制的启动程序,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从而给予当事人足够的选择权。第二,还要建立相对调审分离的程序,即将庭前协调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并分别由不同的协调和解主持人以及法官进行调解。在相对调审分离程序中,前后审判人员不同,其看待问题的角度便有所差异、切入点也不同,这样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从而可能改变其原有的观点,更愿意进行协调。第三,应当建议圆桌审判的审判环境,即协调过程中,借鉴与运用圆桌审判模式,营造一个既庄严但又不失宽松的环境,有利于缓和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最后,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可将其规定为在在和解成立之后该协议生效,同时诉讼终结并产生于诉讼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和解协议的瑕疵救济,因该协议的契约性,可适用合同法有关无效和可撤销的相关规定。此外,对其救济方式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关于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即当和解无效或者可撤销时,当事人可以继续请求法院依法审判。但是为了维护已确定权利义务的稳定性,对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

行政争议的不断增多给社会和谐带来了诸多影响,尤其是在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极可能演化成为社会矛盾,从而严重影响到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协调与和解机制便在极大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对于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也要勇于面对,探索出一套健全的制度,逐步完善行政诉讼的协调与和解制度。

参考文献:

[1]刘高林.徐继超.行政诉讼调节制度理论讨论述评[J].求索,2009(3).

[2]闽东经验——宁德中院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调查[N].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17日.

[3][日]南博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上)[J].杨建顺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徐静:“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4.

作者:戈琦

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论文 篇2:

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实现案结事好

【关键词】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协调机制

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明确的。但随着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加强,公共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协调与平衡正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所以行政审判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国家、政府与群众的关系。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除赔偿诉讼外)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这种法律的硬性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发展需要,因为行政争议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更大的矛盾,甚至造成上访,对社会不稳定造成很大的影响。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通过协调解决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2011年我院共审结行政诉讼案件10件,其中协调处理原告撤诉的有7件,占到行政诉讼案件数的70%。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协调解决行政纠纷具有很大的空间,且通过协调解决的纠纷能彻底平息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好。笔者现就协调方式解决行政案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以及我们的具体做法作些探讨。一、行政诉讼协调的现状

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二十多年以来,大量的撤诉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协调的结果。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以下情形: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三种情形中,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诉讼案件随之增多,且越来越复杂,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已越来越不能适应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但不适应调解,并不意味着协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手段或环节来解决争议。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协调制度,协调的结果是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的。在行政诉讼中为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节约司法资源,选用协调方式无论对广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对于立法机关来说,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二、行政诉讼进行协调的可行性和必要

(一)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理论上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也不乏有其依据

第一、行政合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允许适用调解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协调是法律规定的;第二、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适当减轻处罚或让步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律;第三、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解决纠纷,达到诉讼的定纷止争效果,而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二)单纯的行政判决难以达到彻底平息当事人的纠纷

目前行政诉讼中上诉和上访率高,与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协调有直接关系。无论是撤销判决还是维持判决,均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可能导致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服甚至上访申诉,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对重作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还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维持的判决,原告上诉的比率非常高,即使败诉方不上诉或上诉后仍维持,因此达不到彻底平息纠纷的目的。

(三)从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进行适当的协调,只要其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谐稳定发展,就有构建和创设的现实必要

一是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审判实践的需要,能充分体现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二是从违法行政当纠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三是从行政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建立是正公与效率的需要,也符合法院“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三、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探索和做法

(一)严格遵循行政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积极促成行政案件协调解决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我们首先是立足于协调,尽可能地争取和解,协调结案。我们审理杨大军不服运输管理处扣押车辆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了解到杨大军非法营运违法在先,但运管部门在行政处罚程序有不当之处。在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找到被处罚人,向其宣讲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他认识到了自己“违法”;我们又找到运管部门的有关人员,指出其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后双方达成了协调意见,在不损害各方权益的前提下,合议庭准许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本案顺利调解证明,协调机制只有在坚持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二)根据案件的性质,因地制宜,适当地引入协调机制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根据案件性质,适时采用协调处理这一有效方式,积极化解官民矛盾。近年来,行政拆迁案件大量增加,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制定措施,加大协调力度。我院今年受理黄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王学军非法占地一案时,审判人员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找到一起,在宣传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使三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开诚布公地发表各自的观点和意见。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拆迁协议,一起可能引起涉诉访案件就这样化干戈为玉帛,达到了案结事好。使案件处理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和谐。(三)防患于未然,案件开庭审理前积极引入协调机制

法官时刻要保持居中地位,化解矛盾,减少现实纷争,预防即发诉讼,以服务社会,促进和谐。我们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在案件开庭前,每个合议庭组成人员仔细审阅卷宗,发现有协调解决可能的,经过合议庭共同研究协调解决方案和途径进行协调解决。行政审判作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必须正常开展工作,慎重办案,既不能为单纯追求办案数量而乱立案,也不能怕惹麻烦而不立案,有些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就协调解决了,使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做到既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维护政府的形象,从而促进社会的法治稳定。

作者:赵兴萍

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论文 篇3:

平衡理念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新机制构建

【摘要】随着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进一步规范,如何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形成多元化的监督格局、实现检察资源在行政诉讼监督领域的合理配置,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机制需要被赋予新的内涵,在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审判监督与行政监督、结果监督与行为监督之间寻求平衡。

【关键词】行政诉讼 检察监督 平衡理念

从平衡理念而言,责任及监督构成民主宪政秩序之基本要素,包含有权力划分和保障理性的任务,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重要的是整体上达到足够的监督水平,而不是表示个别监督机制的监督极大化。我国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全程监督职责作出进一步明确。

从救济到控制: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功能延伸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检察权主要以抗诉作为监督方式,通过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督促审判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但随着行政检察工作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在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等方面都暴露出诸多缺陷,为适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职需要,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调整了检察机关在法院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全程监督职责,从法律层面为检察机关的有效履职提供了更为科学完备的依据。为此,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程序合法运行和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实现公正的重要保证,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应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基于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监督功能不应当仅局限于行政诉讼活动本身,而应突破诉讼法律救济的范围,在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控制层面上,体现出诉讼救济性和行政行为控制性。

诉讼救济功能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宪法》第129条和第131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职权,指出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方式来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诉讼救济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行政诉讼法》第93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的赋予,不仅排除诉讼障碍,为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而且直接对行政相对人提供诉讼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控制功能是行政诉讼的目的所决定的,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从三个层面确定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在审理层面,要保证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在救济层面,要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监督层面,要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合法性。显然,这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强调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与控制功能,行政诉讼活动也不仅局限于权益救济范围,而是通过行政诉讼本身,搭建了审判权、行政权和检察权互动的桥梁,审判权侧重于行政纠纷的解决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检察权侧重于对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监督;行政权在行政诉讼中体现为接受审查和监督。虽然这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依然只确立了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未涉及国家机关公权主体的起诉资格,但突出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控制功能,对现实中某些行政违法行为的解决,也具有积极意义。当然,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是通过直接裁决受监督的审判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现的,而主要是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形式,赋予检察机关直接或间接参与行政诉讼的可能性资格,以此来保障法院司法裁决行为的公正性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从制衡到协调: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理念革新

行政法的核心矛盾是行政权与相对方的权利,围绕这对矛盾,衍生出了行政法的三种基本理念,即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管理论侧重于行政权的维护和相对方的管理;控权论侧重于行政权的限制和相对方的保护;平衡论倡导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制约和相互合作,即“认为行政法应是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又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的平衡法。”①与之相对应,作为救济制度存在的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宗旨上也有了不同的功能定位,新的行政诉讼法强调通过司法救济解决行政争议以及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就解决行政争议而言,程序控制、司法控制、软法控制都是各国在行政领域普遍采取的方法,即面对行政领域的社会冲突也不单从权力对权力制衡的角度采取压制型的解决措施,而会在引起社会冲突的各方力量对比关系中探寻疏导型的权益协调措施。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既是一种实体监督,又是一种程序监督。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裁判是否正确是其实体意义上监督权的体现,监督行政诉讼过程是否合法是其程序意义上监督权的体现。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的平衡体现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独有价值,即除了体现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还体现出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联合,从而对行政权产生制约功能。在监督身份上,检察机关的身份应确定为诉讼监督人,即检察监督权既独立于法院的行政审判权,也独立于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权;在监督权限上,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有限监督,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手段和程序;在监督性质上,行政诉讼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应体现出检察和督促的专业优势。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既是一种审判监督,又是一种行政监督。与民事诉讼不同,基于行政诉讼中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对抗,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不仅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监督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而且侧重于监督行政主体的行为,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被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对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影响行为,如对行政诉讼的不当干预,或者通过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施加影响等;二是监督被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诉讼义务,如果不履行的,检察机关有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三是监督行政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判决的审查,如果认为需要追究相关行政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启动追责程序。与行政系统自身的行政监督相比,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应保持相应的理性,应遵循行政处理先行原则,在监督权与行政权之间寻求权力制约的平衡。检察机关既不能代行行政执法权,也不能超越执法管理权,而应立足法律监督定位,通过纠错建议权、整改建议权和处置建议权等的行使,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职责或纠正已经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既是一种结果监督,又是一种行为监督。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体现了全过程性和全方位性,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以外,还可以使用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等形式对审判、诉讼、行政执法等活动的相关人员违法行为行使监督权。结果监督与行为监督的平衡体现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统一的价值追求,即在同一诉讼活动中同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以及相应调解书主要监督裁判是否符合实体法律规范,结果是否具备可接受性;对审判活动、诉讼活动、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监督程序本身所体现的正当理性,也包括监督审判人员、诉讼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等个人行为可能对行政诉讼公正性的干预和影响。

从单一到多元: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新机制构建

明确检察监督的行政诉讼功能定位。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既具有诉讼救济功能,又具有行为控制功能,为此,在权力制衡方面,检察监督既涉及审判权,也涉及行政权。②对审判权的监督,不是由检察权干预审判,而应充分体现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人的身份定位,突出监督的中立性,在诉讼程序维护上,主要是排除诉讼障碍,保证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上,主要通过诉讼中的配合与制约,纠正审判偏差,保证公正裁决。对行政权的监督,应围绕行政诉讼,通过与行政审判形成合力来共同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既包括行政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监督,也包括对行政机关在执行环节的履职监督。

构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多元监督格局。抗诉是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9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范围,涵盖了行政诉讼立案、审理、执行全过程,从过去偏重于对生效判决一元监督的格局向生效裁判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执行活动监督的多元化监督格局转变。可以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实际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但在未来的检察实践中,多元监督还需要在抗诉与检察建议的衔接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的协调配合等方面进行探索。如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衔接,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只是对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建议要求,不具有强制效力,所以应确立后续的监督衔接机制,如果再审检察建议没有引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应及时启动抗诉程序,作为再审检察建议的进一步监督措施,从而保障检察监督权的实现;再如提起抗诉的同时,如果发现涉讼的行政机关行为违法,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形成监督合力。

实现检察资源在诉讼领域的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体现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领域。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既是诉讼主体又是监督主体,因此检察资源更多地分配于刑事诉讼领域。现实中,民事诉讼检察和行政诉讼检察工作一般合二为一,即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的监督工作一般由同一个内设机构进行,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也没有作民事、行政之区分,从而导致检察资源在行政诉讼领域的分配相对有限,也导致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随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相关立法的完善,在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的配置上,应分设民事检察部门和行政检察部门,促进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统一性与专业化。

探索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诉讼监督的对接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检察机关在执法领域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行政不作为的督促纠正权,并提出了在诉讼领域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当前,我国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没有具体规定监督职权的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序,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有必要探索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诉讼监督的对接机制。从监督范围而言,应建立检察机关主动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制度,即面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以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直接督促,从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事前监督;从监督效果而言,检察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的过程中要注重监督实效,尤其在对重点领域,如食品安全、环境卫生、交通水利等领域进行监督时,可以探索建立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乱作为提起诉讼,从而督促行政部门依法履职。

(作者为成都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①章剑生:《现代行政法专题》,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6页。

②田凯:《初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行政检察制度的建立》,《公民与法》(法学版),2014年第4期,第2页。

责编/张蕾 苏娜(见习) 美编/杨玲玲

作者: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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