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遗赠取得规则的缺陷及其完善

2023-01-30

一、现行立法下物权遗赠取得规则的缺陷

我国《物权法》第29 条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物权取得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此规定与我国继承法的相关内容是相一致的。但是, 该条文规定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物权效力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将导致以下方面的问题:

( 一) 物权遗赠取得的依据

所谓物权遗赠取得的依据, 这里指的是物权遗赠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遗赠, 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1]虽然遗赠生效须以遗赠人死亡为前提, 但其本质上均属于法律行为, 成立和生效均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 因此主张遗赠物权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的声音一直存在, 但也有学者对此持相反观点。例如房绍坤教授认为, 物权法所规定的遗赠物权变动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 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给出的意见则认为, 遗嘱是一种单方债权行为, 继承开始后, 包括遗嘱继承人在内的所有继承人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物权。[3]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这里仅提及遗嘱和继承, 并没有提及遗赠。虽然遗赠和继承均以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为前提, 但我国现行《继承法》框架下遗赠与继承 ( 包括遗嘱继承) 二者之间不管是权利继受主体还是在权利继受条件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目前关于物权遗赠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法律直接规定这一问题, 官方没有给出意见说明, 学界对此认识也不统一。

( 二) 物权遗赠取得的时间

遗赠人死亡后, 受遗赠人何时取得物权, 涉及到财产孳息的归属, 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物权法》第29 条将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界定为“继承开始”, 将受遗赠人取得物权的时间界定为“受遗赠开始”。《继承法》第2 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至于受遗赠具体什么时候开始并无规定。梁慧星教授认为, 《继承法》只有“继承开始”而无所谓“受遗赠开始”, 《物权法》增加“受遗赠开始”一语属于失误。[4]

笔者以为, 虽然《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提及“受遗赠开始”, 但《物权法》使用这一词恐怕并非无心之失。现实中并非所有自然人均有继承人, 但是这些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将财产遗赠给他人。因此, 在遗赠人指定有受遗赠人但无继承人的情形下, 规定一个不同于“继承开始时”的时间并非多余。问题的关键在于, 立法没有准确明了地规定受遗赠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不仅有损法的确定性, 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二、我国物权遗赠取得相关规定的法理剖析

目前我国物权遗赠取得相关规定模糊不清, 在法理上对其进一步剖析和澄清, 有助于最大程度地凝聚共识, 为我国今后对物权遗赠取得规则进行立法上的完善提供有价值的理论参考。

( 一) 物权遗赠取得本质上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笔者认为, 受遗赠人之所以能够取得物权, 其关键在于遗赠人的意志。首先, 如果遗赠人不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 受遗赠人就不存在取得物权的可能性。其次, 依据《继承法》第25 条第2 款之规定,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 视为放弃受遗赠”。这与遗嘱继承人无需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获得遗产的情况截然相反, 因此物权遗赠取得与物权遗嘱继承取得不可同论。

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 遗赠可以附有义务, 但是能否附条件则未予明确。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原则上皆允许附加条件或期限。[5]从保护自然人遗嘱自由的角度出发, 只要遗嘱中附加的条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和背公序良俗, 法律应予以尊重, 我国实践中对于附条件的遗赠也是认可的。在附条件遗赠的情形下, 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要取得财产权利, 还须视遗赠人设定的条件成就是否成就。由此可见, 当事人意志在遗赠物权取得的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受遗赠开始”只是受遗赠人取得权利的其中一个必要条件。物权遗赠取得从本质上看应当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的规定, 将其归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其妥当性有待商榷。

( 二) 物权遗赠取得时间不应一概而论

究竟何为“受遗赠开始时”, 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 认为受遗赠开始时就是继承开始时, 也即遗赠人死亡时。梁慧星教授认为, 无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 遗产均于继承开始亦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转归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所有。[6]如前所述, 遗赠人死亡后, 受遗赠人若未按照规定主动及时地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将被视为放弃遗赠而不能取得遗产物权。此外, 对于附条件的遗赠, 受遗赠人也并不当然因遗赠人死亡而取得财产, 因此, 认为受遗赠开始时就是遗赠人死亡时这种观点说服力不足。

第二种观点, 认为受遗赠开始是指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产之时。有学者主张, 因遗赠取得物权的, 自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7]这种观点显然充分考虑了《继承法》第25 条的规定。对于不附条件的遗赠, 这种解释是可行的, 但是在附延缓条件的遗赠情形, 即使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 条件未成就前遗赠没有执行力, 受遗赠人依然无法取得相关物权, 故这种解释依旧存在不足。

第三种观点, 认为《物权法》第29 条的规定只是在受遗赠人事实上取得物权后, 将物权变动效力溯及至遗赠人死亡之时。至于这样规定的缘由, 多认为是可以避免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前这一时期内财产权利出现无主状态, 笔者不以为然。事实上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前这一时期内财产权利并不必然会出现无主状态, 从国外经验来看, 在遗赠物未实际交付或登记至受赠人之前, 规定其他民事主体成为物权所有人并非不可, 故这种说法背后的理由并不成立, 文章后面将详细说明。

笔者以为, 对物权遗赠取得其生效时间的认定不应一概而论, 关于“受遗赠开始时”的确切时间, 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加以认定。具体而言, 基于一般的遗赠, 物权取得自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转移, 对于附生效条件的遗赠, 物权自条件成就且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后才发生变动, 这样有利于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应当承认, 从解释论上试图去消除我国物权遗赠取得规则的抵牾其效果并不理想。就目前立法来看, 《继承法》和《物权法》在设计物权遗赠取得相关规则时对附条件的遗赠均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物权法》第29 条关于“受遗赠开始时”的表述, 给理论和实践带来诸多困扰, 有必要从立法论的角度探寻新的可有效弥补现存缺陷的物权遗赠取得规则。

三、回归公示原则———完善我国物权遗赠取得规则的可行路径

《物权法》作为专门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 对物权变动进行规范乃其重要职能之所在, 基于遗赠的物权变动归其调整无可非议。然而,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 实践中受遗赠人取得遗赠人的财产权利主要系由《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在其继续有效施行的前提下, 《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与《继承法》相关规定未能实现有效衔接, 也与《继承法》指引下的实践相脱节。如何实现二者的协调, 设计出更为合理的物权遗赠取得规则, 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 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这一特征使得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须通过交付或登记进行公示始得生效, 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应有之义。物权遗赠取得本质上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从比较法和公示原则本身价值的角度来看, 物权遗赠取得应当回归公示生效原则。具体地说, 应当删除物权法29 条关于遗赠物权取得时间的内容规定而采用新的规则, 即受遗赠取得动产的, 物权自动产交付时转移; 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 物权自登记时转移。

( 一) 从比较法的角度

在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 受遗赠人取得财产物权无需经过公示。以日本为例, 日本《民法典》176 条规定, “物权的设定及转移, 只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但其177 条和178 条同时确立了物权变动不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则, 以保护交易安全。在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 遗赠的生效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受遗赠人所取得的只是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遗赠财产的债权, 实行这种规则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德国明确认定遗赠直接触及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 基于遗赠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或交付才能生效。[8], 我国实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 和采形式主义模式的德国一样, 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坚持公示原则, 那么何以对物权遗赠取得区别对待?

梁慧星教授提到, “依公认的法理, 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 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 物权不必经公示而直接转移。”[9]所谓公认的法理, 即指为避免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前这一时期内财产权利出现无主状态。对此笔者不以为然。就大陆法系国家来看, 包括我国在内, 为了避免被继承人死后出现所谓的权利无主问题, 大都规定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直接取得遗产物权, 这点毋庸置疑。但是遗赠毕竟不同于继承,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 遗赠并不都直接引起物权的转移, 更不会引起所谓的“物权无主”状态。因此, 所谓“依公认的法理”这一说法过于牵强, 显然不足以成为将遗赠物权取得排除在物权公示生效原则适用范围之外的正当理由。

笔者以为, 德国立法将受遗赠人取得的权利界定为债权, 规定受遗赠人经物权变动公示始得取得物权, 这种立法选择于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出台于1985 年, 那时我国立法尚未对“物权”加以承认。因此, 以《继承法》为依据, 受遗赠人自遗赠人死亡而取得的应当是一种债权。将来我国民法典制定时应当明确将受遗赠人取得的权利界定为债权, 并规定受遗赠人基于这种债权可以向遗赠给付义务人 ( 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 请求给付, 在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后才取得物权。如此, 不仅可以理顺遗赠物权取得规则存在的诸多问题、消除现行相关立法之间的冲突, 以维持我国民法体系内部的科学性和协调性。

( 二) 从公示原则本身价值的角度

从保护财产之静的安全来看, 公示对于基于物权遗赠取得实有必要。物权公示的价值首先在于透明物权关系, 宣示财产权属情况, 以维护财产之静的安全。物权公示除变动的公示外, 也应包含物权享有的公示。我国规定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 因此现实生活中遗赠相对于继承其公开性更弱, 实践中未经公证的遗赠是大量存在的。依据现行立法,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其留下的某项财产到底归继承人还是归受遗赠人, 外部人根本难以明了, 财产权利的真正归属不甚明确, 容易引发纠纷。此外, 《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应当以何种形式进行表示, 现实中不乏因就受遗赠人是否作出了明确有效的接受遗赠的表示而引发的纠纷。

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归属宣示功能, 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 稳定财产关系, 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若规定受物权遗赠取得经交付或登记始得发生物权效力, 便可有效敦促受遗赠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积极主动行驶权利, 促使其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请求交付动产, 从而使得权利归属更加明确, 减少发生纠纷的几率。因此, 物权遗赠取得回归公示原则, 不失为完善我国物权遗赠取得规则的可行路径。

四、结论

我国《继承法》自1985 年颁布生效至今已逾三十年, 其自身体系和相关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从解释论的角度已难以探寻出有效协调现存冲突的答案, 也无法科学、合理地对实践中物权遗赠取得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快我国《民法典》的编撰, 要制定一部体系科学、严密的《民法典》, 必然要消除、协调民法体系内各项制度的矛盾和冲突, 而我国物权遗赠取得规则存在的问题无疑值得关注和解决。从国外相关立法例来看, 德国的相关立法经验, 对我国物权遗赠取得规则的设计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物权遗赠取得本质上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还是从公示原则本身价值的角度, 物权遗赠取得应当回归一般的公示原则。

摘要:《物权法》第29条将受遗赠的物权变动生效时间表述为“受遗赠开始”, 却没有进一步地说明具体的时间, 不仅在理论上引致众说纷纭, 在实践中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 实乃立法上的一个缺陷。这种缺陷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 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文章试图在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物权遗赠取得规则缺陷的基础上, 通过对物权遗赠取得规则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法理上的梳理和澄清, 进而探寻出可有效协调我国物权遗赠取得规则冲突并对其进一步完善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物权取得,遗赠,公示原则,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1] 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602.

[2] 房绍坤.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J].当代法学, 2012 (6) .

[3] 王胜明主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65.

[4] 蓝寿荣.梁慧星教授对<物权法>基本条文的讲解——物权法名家讲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46.

[5] 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9:940.

[6] 蓝寿荣.梁慧星教授对<物权法>基本条文的讲解——物权法名家讲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46.

[7] 淘信平主编.物权法[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9.44.

[8] <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第2款规定:“遗产债务除被继承人遗留的欠债之外, 还包括继承人因其继承人身份而应予承担的债务, 尤其是因特留份额权利、遗赠和遗托而产生的债务.”

[9]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和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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