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

2023-04-16

第一篇: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

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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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

杨振栋

摘 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但就当前的现状来看,我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开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法律制度滞后、侵权人认定环节不完善等问题,由此影响到了网络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的保护,为此,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在有关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强化网络道德建设、健全管理制度以及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由此来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使我国网络著作权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

关键词 网络环境 多样性 隐蔽性 著作权

在当今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著作权保护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迎来了新的挑战,网络抄袭、转载侵权、链接侵权比比皆是,大量的媒体转载、新闻报道、汉字作品翻译等也在不经意间侵犯了有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专门强调在网络环境的冲击下,扩大著作权保护力度,并注重健全管理制度以及加强技术保护措施。以下就是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与保护的详细阐述,望其能为当今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处理提供有力的参考。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特征

就当前的现状来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侵权形式多样性,即基于现代化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逐渐呈现出开放性网络运行特点,从而为用户互联网登陆、操作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在开放性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亦随之呈现出多样化的侵权形式,如一般侵权行为:上载行为、转载行为、下载行为,同时演化出网络中特殊侵权方式如超链接著作权侵权、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等多样化侵权形式,增加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难度 。

第二,侵害后果不确定性,即基于互联网服务对象不定性的基础上,使网络环境下对于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无法从传播范围、传播人数等角度出发对侵害结果进行量化判定,也因此很难确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后的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侵权主体隐蔽性,互联网处在虚拟化空间环境下,侵权行为呈现出无特定时间、无规律性等特点,而且侵权主体除了直接对其侵害的网络用户,还有可能同时存在对其也承担侵权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因此影响到了侵权取证行为的展开,且无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判定问题

(一)侵权人的认定

由于虚拟化网络空间在运营过程中呈现出信息传播无序、混乱等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著作权侵权人的认定难度。在侵权人认定工作开展过程中,要求被侵害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提供作品IP地址、侵权人注册信息、侵权人登陆用户名等,由此来实现对自身网络著作权的维护,但此种认定方式存在着网络漏洞,为此,在著作权侵权责任判定工作开展过程中应着重强调对其展开有效处理。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看出,传统的侵权人认定方法已经无法满足网络著作权传播需求,因而在当前《著作权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对网络著作权侵权人认定进行补充说明。

(二)法律制度滞后

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法律滞后性问题首先体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新型侵权行为的遏制。例如,我国于2000年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00年前后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形成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并就此满足了侵权案件的处理需求。基于现代化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但仅仅几个解释和规章不足以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出现的新问题 。

其次,基于互联网普及的背景下,逐渐呈现出信息共享、开放等特点,即便于用户在对网络平台进行操控过程中获取自身所需资源,但由于公众在免费网络资源获取过程中侵权意识淡薄,从而诱发了作品传播、下载、复制等侵权行为。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受众侵权行为进行限制,相关法律制度欠缺,从而影响到了网络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保护。

(三)著作权权属证明

著作权权属证明亦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突显出的主要问题之一,著作权权属证明是把作品和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的证明材料,通俗的讲,就是著作权人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作品具有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人在财产权、人身权维护过程中,若发现侵权现象,必须向法院提供著作权权属证明,如,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原稿、合法出版物等,如无法提供与作品权属相关的证明材料,法院将对侵权案件保持不受理的态度 。其他有关法律中亦明晰,著作权人在权属登记过程中,有自愿登记的权利,但现实中很多人没有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从而诱发了著作权人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问题。为此,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高效审理,要求著作权人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同时注重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保留有效证明材料,如创作原稿等,并严格遵从国家法律要求,办理权属证明材料,从而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保护措施

(一)强化网络道德建设

在虚拟互联网环境的冲击下,为了规避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出现,要求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基于侵权案件处理的基础上,应注重强化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加强网络道德宣传工作,如某地方政府部门在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开展过程中,在该地区45个小区设置了宣传点,并在网络道德宣传工作开展过程中,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以视频的形式呈现出来,从而深化公众对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了解,且引导公众在网络平台操控过程中规避复制、转载、传播等侵权问题,提高自身网络道德意识。此外,在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开展过程中,为了缓解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差异性问题,要求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在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注重结合当前网络运营现状,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融入到网络道德建设环境下,最终由此实现对网民道德意识的指导与规范,为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处理提供有力的支撑条件,并以此精神力量来约束侵权行为。

(二)健全管理制度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处理过程中,管理制度的健全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入手:

第一,为了缓解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滞后问题,在管理制度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从立法角度出发,权衡各个方面权利,既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促进社会文化水平的提高,并且引导社会公众在免费网络资源获取过程中严格遵从管理制度,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打造健康的网络运行空间。

第二,在网络著作权管理制度建构过程中,应注重从我国国情角度出发,并吸取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原则,对具体的侵权案件具体分析,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的大小,且注重对网络著作权进行集中管理,以此来达到最佳的网络作品管理状态。

第三,在网络著作权管理制度完善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如若作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那么使用者需缴纳许可使用费,同时亦由此具备独立侵权诉讼权利。特别是在开放式网络环境的冲击下,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注重对管理制度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三)加强技术保护措施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中明确指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著作权人在权利维护过程中有权利利用技术手段规避自身作品遭到侵害。为此,在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著作权人应注重提高自身侵权意识,即在作品共享、发布过程中使用登陆口令、暗码等技术性保护措施,由此来限制网民进行转载、复制等侵权行为。同时,各网站在对著作权人利益进行维护过程中,亦应注重强调对控制访问技术的应用,由此来实现对作品的保护。例如,某网站在网络作品传播过程中设置了只允许浏览不得复制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实现了对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在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应注重对作品浏览记录的监督,即记录作品浏览、下载次数,在非法下载等问题出现时,对其展开行之有效的处理,从而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

(四)固定侵权证明

就当前的现状来看,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开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著作权权属证明无法提供、侵权人认定不明等问题。为了规避侵权问题的频繁出现,要求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注重固定侵权证明,即基于网络著作权人发现自身作品遭到非法转载时,可在第一时间搜索作品权利被侵害的信息,同时在侵害信息搜集过程中,通过访问控制等技术对证据实施保护,且提出申诉,并进一步挖掘证据,由此来保障自身权利。同时在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为了提升整体处理效率,应注重在申请诉讼前,控制侵权行为,并要求申诉人在相关保护措施实施后尽快提起诉讼,由此实现对侵权问题的有效认定与处理。另外,在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应注重赋予网络著作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以此来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有效维护。固定侵权证明有助于应对当前开放性网络环境下突显出的随意转载等侵权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固定侵权证明的宣传,由此来规避侵权问题,营造健康的网络运行空间。

综上可知,基于开放性网络运行环境的影响,网络抄袭、转载、复制等侵权问题逐渐突显出来,诱发此问题的原因主要归咎于部分网民缺乏侵权意识及我国法律制度滞后等,因而在此基础上,为了推动互联网领域的健康稳定发展,在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维护过程中,应注重从固定侵权证明、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健全管理制度等层面入手实现对侵权问题的控制,且高效率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从而使我国网络著作权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

注释:

韩成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及损害赔偿研究.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3(2).58-62.

彭兴源.开放式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14,20(11).267-268.

王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模式浅析.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0(10).20-23.

赵娟.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判定的若干问题.法制与经济.2014,23(18).136-138.

崔艳峰.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的扩张与限制为视角.云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4).41-45. 【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第二篇: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问题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网站的所有者、经营者,实施视频点播业务的520MOV(我爱电影)网站的网址系ChinaVB.com.cn的二级域名。用户使用ChinaVB的用户名和密码注册登录后,可直接享受包括电影服务在内的宽频娱乐包月应用服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520MOV(我爱电影)网站实为ChinaVB网站的一个栏目,被告应对该网站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3]。

所谓链接,即通过在网络服务器某信息标题后放置存在该信息的网络地址,用户点击该信息标题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提供出该信息的内容,并在用户的显示器上显示出来。该信息既可以存放在本网站上,也可以存放在其他网站上。因此,链接既有“外链”,也有“内链”,还有页面链接、深层链接、加框链接等。《条例》第二十三条就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作了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链接”都属于该条规定所定义的范围。该条所指的链接,是指根据内容提供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信息的链接服务。他们只是以设施、技术为信息的传播提供通道、媒介,对内容提供者的信息进行定位、查询,帮助用户迅速发现、找到和获得信息。他们在用户和内容提供者之间起到桥梁的作用。因此,应当区别所谓的链接是属于内链还是外链,是仅起定位、查询作用的链接,还是以链接的名义行内容服务之实,从而准确界定其地位,适用法律。

从技术过程及被告与锐进公司的协议书看,被告确实是提供了链接。但是,根据被告与锐进公司的协议内容,双方是在共同经营520MOV(我爱电影)这一栏目,只是双方的分工不同。因此,虽然涉案电影是通过链接到案外人锐进公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司的服务器上才进行播放,但该链接并非《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链接服务”,520MOV网站实为ChinaVB网站的一个栏目,被告作为ChinaVB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五、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标准及其判断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标准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民事侵权赔偿,还是著作权侵权赔偿,我国都采用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对其归责的要件。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到底包括哪些,过错标准如何确定,却存在着争议。有观点认为,基于网络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仅指“明知”;还有观点认为,其过错不仅指“明知”,还包括“应知”、“有理由知道”,即故意和过失。

在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坚持传统民法的过错标准。在“世纪悦博案”中,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证明其主观上是明知”才承担责任的主张,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对因过错(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既要看行为人应不应当注意,又要看行为人能否注意。而能否注意,则因人、因事而异。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判断过错的民法原理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关于《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24]。在“阿里巴巴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上述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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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过错,又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根据民法通则,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之一,是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的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一定是出于善意,主观上没有过错[26]。《条例》第二十三条更明确指出,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信息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可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包括“明知”和“应知”,即故意和过失。

2、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

相对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而言,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常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并成为法官必须回答的法律问题之一。其原因在于:作为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有局限性;网上信息数量太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从而增加了判断过错的难度(如此会妨碍网络的发展)。同时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在社会、生活中亦发发挥重要作用,网络服务的商业经营模式多种多样性,这种多样化也就造成了法律上、实务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难以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标准。

不过,民法理论已为过错的判断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准则,即: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因此,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上,司法实务中需要做的是,遵循上述准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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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多秉承上述指导思想。

在“百度”中,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百度网站的MP3搜索框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侵犯其对《你的选择》等223首歌曲享有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在百度网站空白搜索框内输入歌曲名称的方式向用户提供MP3搜索引擎的服务中,百度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多种可选择的服务,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其所要求的服务。用户是通过键入关键词的形式向服务提供者发出指令从而获得信息。被告接到用户的指令后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所搜索、链接的内容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以是公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显然,被告事先无法判断用户将键入什么关键词、要求提供什么服务。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被告施予与其能力所及的注意,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侵权的[27]。

在“阿里巴巴案”中, 法院则认为: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被告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营利,属于专业性音乐网站。综合上述因素,依照过错的判断标准,被告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28]。

在上述两案中,法院根据MP3音乐搜索引擎服务的两种模式的具体情况,确认了以下规则: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文件的链接或搜索,且对文件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除非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文件按不同标准制作相应的分类、列表的,则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内容的合法性,应当认定其有过错。

在涉及视频分享网站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法院从大量的案件中总结出以下规则: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视频分享网站有对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事前人工审查的义务。用户上传的视听作品系专业制作且节目完整,或者处于档期或者热播期间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有过错。视频分享网站将视听作品置于显要位置,或者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对视听作品进行推荐,或者设立视听作品排行榜,或者专门设立类似“影视”频道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有过错。

六、关于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该条所列其它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该条的内容应该如何理解、如何适用,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其中,快照服务作为一种网络中常见的技术服务,其与缓存的关系,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则,更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百度案”涉及百度提供的歌词快照是否属于缓存、是否侵权。被告辩称:MP3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歌词 “快照”功能是搜索引擎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

法院认为:被告将歌词放置在其服务器上向用户提供的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已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被告所称“缓存”是其事先把歌词存储在其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被告的页面未以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显示歌词文本文件的原始形式显示,而是只提供了一个歌词文本文件的“快照”,且未显示第三方网站的网络地址,没有给用户以点击访问该网站的机会。即使被告后来更改页面使其显示了全部的歌词“快照”文本文件及其对应的第三方网站网络地址,但由于被告将歌词全文置于歌词出处之前,大多数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仍然会首先选择在百度网站页面上而不是点击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的网址去获得歌词。因此,歌词“快照”的方式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歌词的作用。另外,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件。综上,被告以“快照”方式提供歌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歌词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9]。

该案的处理涉及到两个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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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快照”与搜索引擎服务的关系。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专项技术服务,其技术原理是: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缓存中。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快照”链接进行访问时,实际上访问的就是缓存页面。用户可以在原网页及快照看到原网页的主要内容。那么,“快照”是否如被告所说的是搜索引擎的一个基本功能?这显然是错误的。搜索引擎是一种网络查询工具,其目的是能够使用户方便、快捷地在网络上的海量数据中查询到目标信息。提供搜索引擎只是与上载信息的网站建立了临时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了一个“路标”指向上载信息的网站,用户点击检索结果后,自动进入上载信息的网站。因此,搜索引擎并没有将信息上载到互联网上,在其服务器上并未生成信息的复印件。正是基于搜索引擎服务的这一特点,《条例》将其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提供“避风港”、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共同责任。百度网站提供的“快照”系通过搜索引擎从第三方网站搜索出来并存储在其服务器中的,如果第三方网站上没有相应的歌词文本文件,百度网站的搜索引擎就无法搜索到相关歌词文件,无法以快照形式显示歌词。因此,“快照”确实与搜索引擎服务有密切关系,但这并不能说明此种服务仅仅就是搜索引擎服务。被告是将歌词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通过点击MP3搜索框的“歌词”按钮的方式取得歌词,显然已经属于“复制”和“上载”行为,已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与仅仅提供查询、定位功能的搜索引擎服务性质完全不同。

第二,关于“快照”与技术缓存的关系。被告称其“快照”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那么,“快照”是否属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缓存?《条例》规定的缓存,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加快其服务对象获取其它网站信息的速度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30]。《条例》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定了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被告的“快照”服务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其“快照”改变了原网站显示歌词文本文件的原始形式显示,原网站已无法掌握服务对象获取歌词的情况。而且重要的是,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客观上起到了让用户直接从其服务器上获取歌词的作用,足以影响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的市场利益。因此,其“快照”不属于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除了上述问题外,还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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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缓存服务提供者能否可以对信息进行主动的存储?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三条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免责条件之一是:若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美国DMCA所说的缓存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器中将用户以前要求访问的网页存储一段时间,如果另一个用户也要求访问某个被存储的网页,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从自己的服务器中下载该网页给用户,而不必再返回该网页所在的服务器来下载该网页了。因此,缓存必须是在前一个用户的访问请求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自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目的是便于后来的用户访问同样的材料。[31]。但是,《条例》在关于缓存的规定中,采取的是对其原理进行描述的形式,没有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和美国DMCA那样明确“ 缓存必须是在前一个用户的访问请求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自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 ;另有学者提出, 欧盟和美国立法时,还没出现“快照”技术,故其立法已不能适应技术的要求,已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因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条例》,缓存服务提供者自己决定把材料存储在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并不违背《条例》关于缓存服务免责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在于,法律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提供“避风港”、给予特殊的“待遇”,条件之一就在于其服务必须是“技术的、自动的、被动的”,而快照服务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另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未经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都属于侵权行为;法律也没有为“网络转载”提供合法空间。“快照”属于“复制”和“上载”,其形式与“转载”也没有任何异处,故认可缓存服务提供者主动存储材料的合法性必须平衡好与“转载”的关系。

其次,缓存服务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美国,无论是在“Google缩略图案”、“Blake诉Google案”,还是“Google新闻案”中,法院都认定提供“快照”构成合理使用,理由都是这种“快照”没有实质性地代替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如在“Google缩略图案”中,法院强调Google制作的“缩略图”像素太低,希望欣赏图片美感的用户不可能满足于欣赏“缩略图”,而是会在通过“缩略图”大致了解原图是否为自己要搜索的图片后,点击链接去看原图。在“百度案”中,法院也特别指出,歌词“快照”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歌词的作用。据此,有观点认为,如果“快照”的服务形式没有实质性地代替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则可以认定这种“快照”服务构成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合理使用。这种观点有合理的一面,因为在上述服务的情况下,网页快照仅起“提示”或者“指示”作用,或者在原网页无法正常访问时,用户可以使用网页快照查看网页的主要内容,因此不会损害原网页内容版权人或者原网页网站的利益。但是,我国著作权法、《条例》对合理使用均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因此,只要不属于法律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均不构成合理使用。

七、关于P2P软件平台服务的法律调整

P2P技术产生于本世纪初,因此不论是美国、欧盟,还是我国,相关的法律均没有对此作出反应。但是,自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深刻地改变着信息的传递模式,不断就版权保护问题提出挑战,在我国同样如此。针对P2P软件平台服务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纷纷起诉到法院,法院通过判决进行了探索,并尝试就其中的侵权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回应[32]。

各地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引发的共同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提供以P2P传输方式实现侵权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平台服务的,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侵权应具备什么条件;其次,对这种行为应依据什么法律来调整。

根据IBM对P2P(即peer to peer)的定义,P2P系统由若干互联协作的计算机构成,且至少具有如下特征之一:系统依存于边缘化(非中央式服务器)设备的主动协作,每个成员直接从其他成员而非服务器的参与中受益;系统中成员同时扮演服务器与客户端的角色;系统应用的用户能够意识到彼此的存在,构成一个虚拟或实际的群体。P2P技术打破了传统数据传输的模式,它无需直接提供传输内容的服务器,而使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完成数据或服务的交换任务。P2P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集中型模式”,二是“分散型模式”,目前我国的几起诉讼案件中涉及的都属于“集中型模式”。在P2P软件平台的服务中,可能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有用户和P2P软件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两类主体。用户的行为主要是下载他人作品在其计算机中及将他人作品置于共享状态供其他用户下载,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直接侵犯,这是显而易见的。但从P2P软件平台的服务性质上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提供和管理索引服务、用户注册和登录服务、P2P软件下载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而且由于P2P技术是终端用户之间进行点对点内容传输,侵权文件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故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提供具体的内容服务,而是提供设备、平台,通过其技术、设备等平台为服务对象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在用户和信息提供者之间起桥梁作用,因此与搜索引擎、链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一样,应将其定性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要件是:①存在着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即用户在该平台上传播的信息是侵权的;②通过其服务为参与、帮助了侵权信息的传播,即为侵权信息的传播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的扩大、延伸;③其主观上有过错。

著作权法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楼、第二十三条分别就网络服务中的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规定,没有涉及P2P软件平台服务提供者。但调整P2P软件平台服务行为可以找到法律依据。正如上述已论及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以共同侵权制度来规范帮助、教唆行为。因此,对通过P2P软件平台服务帮助侵权的,我国民事法律已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规定来规范。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3] 金武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评述),《中国版权》2006年第4期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5] 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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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9] 王迁,《论网络环境下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上)》,《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10] 刘波林,《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几点感悟》,《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8期

[1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1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5153号民事判决书

[15] 在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基础提案时,为了限制或免除在线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非洲国家代表团建议“向公众传播”是指“将作品向公众提供的初始行为”,“不包括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设施或方法”;新加坡代表团也提交了类似的修正案。这两项修正案建议被认为具有澄清性质。见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著,万勇、相靖译,郭寿康审校,《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第13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16] 米哈依·菲彻尔,《对策与补救措施》,《中欧互联网相关立法研讨会》,2008年11月20-21日

[17] 马库斯·斯特凡布勒默,《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德国和欧洲法中违反版权的责任》,《版权公报》2001年第2期(总第30期),国家版权局主办

[18]王迁,《论网络环境下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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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第3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

[20] 王迁,《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中国版权》2009年第2期

[21] 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著,万勇、相靖译,郭寿康审校,《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第148-14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22]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第118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

[2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

[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26] 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2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30]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释义》第8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页第1版

[31] 薛虹,《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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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广东仲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书联软件技术公司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黄一孟侵犯著作权等

第三篇: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分析及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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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分析及论述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进一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侵权人利用计算机技术规避法律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维护网络著作权日益艰难。事实证明,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将对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著作权的相关知识,对有关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做简要分析和论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与内容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适用于数字化作品。

1、发表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表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兼经济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2、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

3、4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网络作品的作者同样享有这两项权利。

4、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使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5、使用和获得报酬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的两项经济权利。

6、数字化作品的标示权,是指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或者更换由著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上的有关作品、作者、“著作权保留”等事项的标示的权利。它可以有效的弥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利的脆弱保护,促进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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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反解密权,“加密”历来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人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技术手段。为了防止数字化作品解密的人通过解密获得他人的作品,提供给复制者非法盈利。未经许可的解密人以及提供或从事解密的服务者,均为著作权侵权人。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

网络侵权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给著作权人造成了财产上、人身上、精神上的损失。网络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即上载于网页上;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付酬的;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并将其作品大量转载的:未经表演者、录音录像者许可,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复制转载的(即侵犯了网络著作权中的“邻接权”)。

(二)行为存在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前因后果必然联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在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时,除了认定客观违法行为的存在事实,还应结合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最终是否承担责任,须综合其他因素考虑。

(四)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和违法行为的统一。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方式和种类

(一)方式

网络著作权侵权,主要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网站页面可以确定的侵权人有:网站所有者、ICP证所有者、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所有者、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所有者。通过查询可以获悉侵权网站的域名持有者、IP地址所有者、网站服务器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等,可谓主体甚多。如今主要是直接提供在线浏览和在线下载侵权作品的侵权人。这里所指直接提供在线浏览和在线下载侵权作品,须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侵权作品所在位置排除电子布告板、论坛、聊天室等公共平台;

其二,侵权作品存在于侵权网站服务器中。

(二)种类

1、以抄袭复制为侵权行为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

2、侵犯网页著作权

3、因链接而产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

四、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现有的法律保护---追究网络侵权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应该从广义理解,即不仅仅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包括侵犯财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以下主要从民法的理论上探讨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1、返还利益

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侵权人通常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本该权利人得到的利益。由于不享有知识产权也无其他法定的获益根据,侵权人所得利益属没有法

律根据的非法利益,是对权利人合法财产的侵占,应当向权利人予以返还。

2、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停止侵害适用条件是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进行之中。排除妨害适用条件是:妨害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须因妨碍而导致已经存在或确定存在着某种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权利人人身权情况。但是,值得探讨的是,由于互联网自身的一些特性,使得传统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在网络的世界里极容易被钻空子。在网站主页上发表“道歉声明”而不限制发表周期,就极可能发生该声明仅仅在一天内一闪而过,然后就不再被网民注意,从而起不到消除影响作用的结果。

3、赔偿损失

关于网络作品使用支付报酬和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保证执法统一,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在目前的案件处理过程中,为防止滥用诉权获得高的赔偿额,人民法院在确定网络作品使用报酬和侵权赔偿数额时,还应当坚持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计算支付报酬数额时,也可以比照国家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传统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标准执行,当然也不排除其他计算方法。

由于上述民事责任形式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人,因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原则上讲上述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时,可以采取几种民事责任形式同时适用。

(二)完善立法,规范网络著作权的相关问题

1、完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将作品直接网络数字化后,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如网络作品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目前都很难被保护,趋于名存实亡的境地,将来有赖于科技的发展和制定出新的许可制度和稿酬计算标准。

2、加快网络著作权立法。网络著作权对网络侵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权等。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网络著作权原创、业务

标识的统一管理和依法进行保护。

3、构建集体管理模式。将版权人与传播者各自均建立自己的集体管理组织,建立集体组织间的许可发放,报酬寄放制度。(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晏徵)

新闻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四篇: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之探讨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周丹丹

互联网仍在高速发展中,不断渗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互联网的数字空间中,围绕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博弈也扩展到越来越多的传统传媒行业。近年,我国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众多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成为被告。众所周知,在互联网的信息河流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占据特殊地位:一方面,ISP是高效率、集中式的信息传播者,对于提高现代社会的经济运行甚至社会组织效率起着重要的催化剂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环境下数字化复制和传播的成本极低,而著作权人维权的成本/效益比相对较高,著作权制度所表彰的“传统秩序”的维系确实捉襟见肘。这意味着在相应法律规制缺位的情况下,ISP有可能会在非正当的利益驱动下,间接或直接导致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产生,而ISP本身则可能深陷“基于侵权的商业模式”,进退两难。如何界定ISP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在发挥其催化剂作用,为用户提供其所需的信息资源的同时,保护著作权人权益,降低ISP的法律风险,是互联网环境下立法者面前的重大课题。

目前,关于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在我国主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此外,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联合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行政保护的适用范围、实施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管理部门管辖权,确定了权利人的“通知”制度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制度,界定了著作权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保护网上著作权方面的责任及免责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借鉴移植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避风港”规定,建立了一套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通知与删除”的简便程序,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的认定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人认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受到侵权时,可以向ISP发出通知,要求ISP移除侵权内容。

《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这意味着,在现行规则下,一旦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件的通知书,ISP就必须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而无需对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更没有据此进行抗辩的权利。

《条例》第16条规定: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本条规定了网络用户针对ISP删除行为的救济方式,在保护用户表达自由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互联网上以ISP为媒介的正常信息流动。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即,在“反通知”程序之后,权利人不得再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向ISP主张其权利。

《条例》第23条、第24条规定了尽到监控和审核义务的ISP的“避风港”:只要在收到著作权人合法有效的通知后马上删除潜在侵权作品的链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就不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与此相对,即使通知指向的侵权事实不存在,给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失也不需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而是由发出通知的著作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我国著作权规则体系中首次明确了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且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该《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了ISP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在此之外,该《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就“警告”和“移除”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篇:鼎德期刊--著作权侵权之微博侵权初探

著作权侵权之微博侵权初探

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一、 今天你微博了吗?

(一) 微博是自媒体之一

自媒体是指个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访问网络,通过现代数字科技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联,提供并分享他们的真实看法、自身新闻的一种途径和即时传播方式。简言之,即用以发布自己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事件的载体,如博客、微博、论坛、BBS、网络社区等。当前,以微博为代表的自媒体,已成为网络传播最活跃的主体和新兴舆论场。

微博,即微型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互联网web2.0 时代交互式产品的典型代表,是一种“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 以及各种客户端组件个人社区,以140 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最早的微博应当是美国的Twitter 。Twitter 是2006 年3月由blogger 的创始人威廉姆斯(Evan Williams)推出的,英文原意为小鸟的叽叽喳喳声,用户能用如发手机短信的数百种工具更新信息,可以输入最多140字的文字更新。Twitter 被Alexa网页流量统计评定为最受欢迎的50个网络应用之一。

在我国比较流行的微博种类包括:新浪微博、腾讯微博、网易微博等,各大网络媒体先后推出了多种多样的微博平台。

1

(二) 微博突破了现有的信息传播模式

微博的出现突破了现有的信息传播模式,微博原创的及时性,高速传播性、不可撤回性等特性,对目前传统的媒体是一种极大的挑战,原有的新闻及信息审查制度对于微博的出现已经显得苍白无力,一条具有吸引力的微博发出后,包括发出者自己都很难控制其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所以微博的出现不仅对信息社会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对于微博的使用者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三) 微博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上的延伸

微博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但所有的信息全部来源于真实的现实社会,微博与传统的媒体相比只是载体不同,但承载的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与传统媒体没有不同,适用同样的法律和规则。

二、 微博的功能呢你都熟悉吗?

(一) 原创

微博的原创具有一定的多媒体性,即原创的微博内容可以是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不同的微博平台具有不同的发布规则要求。

(二) 转发

转发是对他人发布的原创或转发的微博进行转发或再转发的行为。

(三) 评论

评论是对他人发布的原创或转发的微博发表意见的行为,包括使用文字、表情、图片、音频、视频或没有任何内容等多种形式进行的

2 意见展示。

(四) @

@+用户名,是将原创、转发或评论的内容,通过@+用户名的方式提及,并引起特定用户的注意的一种方式。

(五) 私信

私信,是用户不公开或针对特定用户或用户群发送信息的一种方式。

(六) 赞

赞,是对某条微博表示赞同、称赞、支持等具有多种意义的一种行为。

随着微博的不断发展,新的微博功能不断出现,熟悉了解每种不同的新的微博功能是微博控们需要及时掌握和了解的,每种功能都有其一定的意义和用途。在微博侵权中,通过对以上功能的了解,可以对于某些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实质意义,比如,微博的原创性与发布有关,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与阅读数、转发次数及评论次数等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 微博中那些是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一) 独创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

3 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

(二) 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已被创作出来,能够被感知,能够通过某种客观实在的具体形式进行复制。一般认为,任何一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都是人的思想或情感的一种外在表现。它是人通过语言文字、符号、色彩或声音等媒体对作用于人脑的客观世界加以表现的产物。因此,如果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还只是停留在人脑内部,没有通过某种媒体表现出来,如某种构思或设想,就不能算是一件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微博中的作品与现实中的作品一样,只有具备了以上的特征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形成作品的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 微博中的主体资格(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微博中的用户分类根据不同的微博有不同的分类标准,但最基本的分类为个人用户(自然人)和机构用户(法人、其他组织),这样的分类与我国《民法通则》上的分类基本相同,同样的道理,微博上的主体资格也是现实中主体资格在网络上的延伸,对于微博侵权中比较有现实意义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 个人用户与机构用户

通过个人用户与机构用户分类,我们可以区别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这样的分类可以将微博侵权的行为作出者做出基本的界定,对于明确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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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认证用户与非认证用户

通过认证用户与非认证用户的分类,我们可以对用户注册资料的真实性即主体资格的真实性进行直接的判断,如用户通过实名认证获得其身份的真实性认定,非认证用户需要对其身份进行进一步的证明。

五、 法律关系疏离

(一) 主体资格

1、 原告---即拥有作品权属的合法作者;

2、 被告---即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个人或单位。

(二) 权属

即证明其作者身份的事实和理由,通常包括作品底稿、原件等可以证明其作者身份的证明,如使用笔名发表作品,需进一步证明作者本人和笔名之间的关系,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

(三) 侵权事实

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侵犯了原告法定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到微博侵权案件中及被告使用其申请或控制管理的微博账号,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四) 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

即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在无法计算时法院依法酌定。同时,法院也会对侵犯其人身权的法律责任做出赔礼道歉、停止侵权等判决结果。

(五) 证明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要证明自己的权属和被告的侵权事实

5 及受到的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则需提出以上内容相反的证据进行辩驳,通过证据对抗,以及在证据不充分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由法院做出最终判断。具体到微博侵权的特殊性,以及网络环境下证据保存的难度,建议通常要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等形式的证据固定,以免因证据效力问题导致举证不能。

六、 侵权行为抗辩理由

(一)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一些对著作权危害不大的行为,著作权法不视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记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二) 非商业使用

非商业使用,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行为,如排除合理使用的原因,仍构成侵权,只是在赔偿数额等方面有所影响。

(三) 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梳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即,权利人仍能得到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两年的赔偿,超过两年的,不予赔偿。

7

(四) 超出权利保护期限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内,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该作品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我国,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兼采两种计算方法。对于一般作品,适用“死亡时算主义”;对于特殊作品,则适用“发表起算主义”。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期限作了以下规定:

(1)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对著作人身权保护期限作了规定,即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的人身联系最为紧密,即使是作者死亡后,他人也不得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同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享有著作人身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终止时,其著作人身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保护;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则由国家主管部门保护其不受侵犯。

另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其保护期与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相同,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

(2)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①一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第一,公民的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均规定,公民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我国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参照《伯尔尼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规定了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著作

8 财产权保护期。第二,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的保护,大多数国家规定作品保护期为50年,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的保护期少于50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

(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则不再保护。

②特殊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第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期为自然人的终身至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单位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未发表的,《条例》不再保护。第二,匿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护期。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一般保护期的规定。

七、 微博侵权的司法实践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 2013年1月15日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2 年,中国微博用

9 户已经达到3.09亿,微博的影响如此之巨大,全民微博时代的到来,不可避免的导致现实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民事纠纷向微博中延伸,近期以来,在民事领域,特别是著作权侵犯领域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微博侵权的相关案例,法院的多数判决对微博侵权的起诉持积极态度,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人对作者进行了赔偿,相信随着微博的不断发展,会有更多各种类型的微博侵权案件出现,同时也会不断的提高大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引起社会公众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重视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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