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与法律论文

2022-05-14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社会生活与法律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他把法律分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不合理性法律和实质不合理性法律,并认为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

第一篇:社会生活与法律论文

高校法律文化传播与法律社会化

【摘 要】高校法律文化传播对大学生法律行为模式、法律观念和法律生活习惯的形成和发展至关重要。通过分析法律文化与法律社会化相互包涵、相融、促进的关系,探讨了法律文化传播的意义和途径。

【关键词】高校 法律文化 法律社会化 传播

0092-02

法律文化是法社会学研究的范畴,法社会学所理解的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既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形成的法律制度、法律观念以及两者综合作用所形成的人们惯常的法律生活方式。法律文化传播是法律文化的传播者通过各种方式和媒介传播法律信息、传承法律生活方式的社会过程和活动方式。而法律社会化是社会个体的法律社会化,它泛指社会个体培养社会的法律文化所要求的法律行为模式、法律观念和法律生活习惯的过程。社会个体是否符合这些要求,直接影响个人的生存状况和社会的法律秩序的生成。

一、高校法律文化传播的基本问题

(一)高校法律文化传播的基本特征

高校法律文化传播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法律文化传播是一种社会过程,它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发生的。同时,法律文化传播需要借助一定的方式进行,如通过大众媒体,通过言语交谈、行为示范等进行传播。第二,法文化的传播内容是法律制度、法律意识、法律生活习惯等,凡属于法文化的内容范畴,都存在法文化传播问题。如国家公布一项法律,并通过报刊来向社会公布等,属于法律制度的传播;教师或法律工作者向学生做法律知识授课和讲座则是属于法律思想、观念的传播。第三,法律文化传播必须有传播者和接受者,而高校的传播者主要是教育工作者。第四,法律文化传播是传播者有意识的活动,目的是让特定的个体接受法律文化的内容,并接受法律文化的模式,将接受者——学生,纳入传播的法律文化模式中生活。

(二)高校法律文化传播方式

法文化传播需要借助一定的方式来进行,即传导、输送法律文化信息的具体手段和办法。如通过大众媒体进行的传播,通过语言交谈、行为示范等也是一种传播。本文介绍两种传播方式。一是众传一的传播方式,又称为社会压力的传播方式,它是指一个人受到多人的教导,而教导的内容完全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对社会个体产生压力,使个体接受传播思想和行为式样,如利用报刊、书籍、电影、电视、广播等,这些传播方式具有覆盖面广、传播迅速及时等优势,它对大学生的观念、生活方式、行为方式起着直接或间接的冲击作用。二是一传众的传播方式,是指由有特定的或传播便利条件的人,利用其特定的影响和便利条件所进行的传播活动。如教师、政治人物、社会名流等。这种传播必须建立在传播者和接受者的直接接触上,甚至还需要建立一定的社会关系才容易发生,所以传播的面有限,但由于它是代代相传来完成的,因此其稳定性较高,不容易受外界文化系统的干扰,有极强的文化排斥力。

(三)高校法律传播的社会化功能

高校法律文化传播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功能。从横向来看,是培养大学生社会法律人格,实现人的法律社会化,完成个人的法律角色的基本方式。接受传播者的法律文化传播,大学生将较快地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培养良好的法律意识,养成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生活习惯。另外,从国家来看,制定的法律也必须通过传播才能使大学生知悉,而大学生只有很好地了解法律规定之后,才能谈得上自觉地遵守。从纵向来看,高校法律传播使法律文化得以延续、发展、繁荣。

二、高校法律文化传播存在的问题

可以说,通过高校法律文化传播,实现大学生的法律社会化是高校法律文化传播的意愿和目标。我国目前高校法律文化建设总体来说还不尽如人意,法律社会化的功能还没有得到有效体现,即相当多的大学生还没有形成社会所期待的法律人格。法律知识的获得不全,从而影响了法律观念的形成和法律角色意识的培养、法律行为习惯的培植等。以上要求达不到,就谈不上法律文化的维系、传承和发展。大学是专门为社会化目的而设立的学习机构,在这个特定的学习环境中,学校的教育带有半强制性的特点,其教育效果往往比较理想;而作为大学生,年纪轻,知识面和兴趣面都较为广泛,也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法制观形成和定型的关键阶段。因此,高校法律文化传播对大学生成为一个合格的守法主体,形成法律要求的人格尤其重要。现阶段高校法律文化传播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普法中形式主义比较严重

经过多年的努力,由政府宣传部门组织的以五年为一阶段的普法活动,规定每五年需要普及的法律、法规、法制宣传的具体内容,普及的对象和重点等,形成了制度;大规模的法律教育得到发展,从正规的政法院校到普通的院校,都开设法律专业和各种法律教育课程,形成了稳定的法律教育网络。但是普法中形式主义比较严重,实际的普法效果不太理想。如单位组织的普法考试,考前没有辅导,考试开卷一抄了事,甚至一些单位组织人员出标准答案,考试时人手一份,可以说基本没有效果。

(二)法律文化传播的内容和形式单一

每个专业都有基础法律课,但与专业结合不到位,除法律院校或法律专业的学生外,其它专业的学生所受的法律文化教育大多是简单的、形式化的,法律教程千篇一律,与所学专业完全脱节,纵使与专业有联系,也是点到为此,过于简单化。同时,重专业,轻普法,重应试,轻实践,重形式,轻实用等,都使学生对法律文化的求知提不起兴趣,从而影响了大学法律文化氛围的形成和发展。

(三)法律观念难以同法律要求相协调

经过多年的普法活动,学生对法律的认知增加了,对法律的理性认识提高了,现代大众文化传播媒介对法律的宣传和普及,从某种意义来讲,对塑造学生的法律人格,影响、引导学生的社会行为方式产生了一定的作用。但近些年社会风气不正,导致部分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变化,不相信法律,对法律在伸张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方面产生怀疑,甚至出现人格的扭曲,扰乱了法律秩序赖以生成的社会价值体系,从而使学生的法律观念难以同法律要求相协调。

三、高校法律文化传播的途径和方法

(一)加强与高校学生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传播

法律制度是一国的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总称,包含很多的法规和政策,它是法律文化的“硬件”,是构建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完善以校园为主体的各类法律规章制度的教育,强化宪法、刑法、教师法、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交通安全法规等法律法规的学习。通过学习,使大学生对这些法律法规条文耳熟能详,对现行法律制度能认同和按受,并在心理上产生对法的敬畏,促使法律权威的形成。在行动上就会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法律,使其行为倾向与法律制度相一致,从而使法律制度所体现的一整套价值体系得以实现。

(二)创新法律文化课的内容和形式

一是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从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要求来看,道德标准又往往高于法律标准;法律的他律性、强制性和道德的自律性、非强制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同时又彼此交融。事实上,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与道德、法律活动相联系,通过相互的行为传导、言语交流的方式,都会形成自己的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再严厉的法律,没有民众的心理认同,没有道德作为法律的价值基础,违法犯罪就不能禁止。可见,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互补性。法律通过反映并维护现存的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来达到维护现有秩序之目的。因此高校法律应在重视“法治”的同时特别注重“德治”,强调“德法并举”,使学生从静态结构上将道德认知与法律认知、道德情感与法律情感、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有机地融合在一起。

二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课堂上打造扎实法律理论基础的同时,要紧扣专业实践教学。如对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的学生,要多讲授水资源的保护以及水利经济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经济类专业的学生,经济合同法的课程则是不可或缺的。如果专业计划没有安排,可以通过选修课的形式补上。这些与专业紧密联系的法律法规,将使学生成为今后工作中合格的专业人才。同时,课堂中的模拟法庭,到监狱听犯人现身说法等法律实践,既直观又形象,都是很好的形式,会提高学生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的兴趣。

(三)开展丰富多样的校园法律活动

法律制度依赖于人们的实践活动来现实化,法律功能的全面实现是借助群体化的法生活式样来代代转承;现代法律文化的观念改造,法文化的内核法观念更是借助人们的法律活动才能体现出来,并通过影响人们的法律行为来表现出自己的价值。一是通过条幅标语、黑板报、校园广播、法律之窗等渠道,营造一个法律文化宣传氛围。二是通过校园法律文化节活动,构建学法、知法、懂法、用法的第二课堂。即以法律文化为主题开展各种活动,如文艺晚会、知识竞赛、辩论会、演讲、讲座等,通过这样的活动,营造校园浓郁的法律文化氛围和理念,让学生在不知不觉中产生对法律的亲近感,即法律情感。三是通过网络信息平台,丰富法律文化资源。如可以通过现今流行的微博形式开展微博普法、微博法律援助、微博维权活动,在娱乐中、在交谈中拓宽学生的法律文化视野,思考现实法律关系及运行规则,增强维权意识,使大学生在看待社会法律问题时有更宽阔、更丰富的角度。四是校园法律文化社团建设是大学生活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形成法律生活方式的重要一环。通过法律文化社团活动,使大学生在一个特定的社会生活中形成守法、用法、护法的习惯,积极参与到法律活动之中,并使这种习惯性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性,形成稳定的法律观念。

【参考文献】

[1]衣仁翠.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建设探析[J].高教论坛,2012(5)

【作者简介】阮富坚(1961- ),男,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继续教育学院副院长,研究方向:法律教育,成人教育。

作者:阮富坚

第二篇:法律与社会

[摘要]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他把法律分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不合理性法律和实质不合理性法律,并认为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同时,他还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形式合理性的,而非西方世界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不理性的。韦伯的法律思想是一种理想类型,脱离了社会背景,忽视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彰显的只是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作者简介]沈红云,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9

[文献标识码]A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18年,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第三,法律分析的逻辑形式。以往的法律实践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都要尊重事实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实要依赖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如说过一句话、签过字等形式要件,对事实的确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逻辑分析的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建立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逻辑方法。第四,立法与司法、程序

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产生的,韦伯将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划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他将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合理性的四种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义上或“逻辑的”意义上都是“形式的”[4]。韦伯对法律形态的分类采用的是他的理想类型的方式。

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的称为“卡迪司法”的法律运作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伦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综合考量来特别地对每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运作方式,其实质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则上区分裁决的法律与非法律依据,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决过程并不依赖任何规划或者普遍性原则。实质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所谓的“宗法制司法系统”,这种系统经常在与神学相关的法律教育中出现,它的特点在于通过统治者的立法来实施,具有伦理基础的政策。其实质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创设一个理性法律系统,而是体现了宗教或者伦理对个体与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构了一种纯粹理性的决疑法,更多地倾向于学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义需要,而非群体关心的实际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据神喻宣判处理纠纷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对程序性规则的违背都会造成整个程序的无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罗马法衍生的现代民法。韦伯认为,这类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每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在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应用;(2)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可以通过法律逻辑由抽象的法律命题推演出判决;(3)法律必须在事实上或者形式上构成一个“无缝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被视为一个这样的系统;(4)任何不能用法律术语理性地解释的东西都是在法律上无关的;(5)人类的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视为对法律命题的应用或者违背,因为“无缝的”法律系统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行为的无缝的法律秩序化。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够像一台具有理性技术的机器一样运作,这与其他三种法律类型的运作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5](p381-403)。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在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式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义和一般条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对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有很大的意义。韦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当高的可预计性与在内容上的预防能力。其中,可预计性最为重要,因为工业的资本主义必须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稳定性、安全性与求实性,即法律辨认与行政理性的、原则上可预计的特性。否则,便会缺乏那些对大资本主义的工业企业不可或缺的可预计性的保证。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法律运作像技术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预计性,是现代西方工业的、企业的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理性的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让他可以计算自己的运作空间、法律后果与行动机会。而这种可预计性就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特征,它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将整个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运作难免会与政治的支配形态产生关联,即政治的支配形态能给法律提供一个怎样的活动空间,这决定着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韦伯的分析中,他认为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这刚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韦伯认为西方国家是一个理性化国家,因为它是透过官僚制来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专家化、技术化的组织,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实定法的基础上。也即是说,西方国家具有明显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拥有高度的可预计性。

在韦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与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官僚制被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同时,韦伯还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官僚组织还是一个具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3)有明确的权力及其范围;(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5)任人唯贤……总之,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术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人员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不会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4]。而且,这样一来,也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社会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个可发展的空问。

按照韦伯的分析,也就是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绝对的保证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状况也刚好满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给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个可发展的空间。

相反,在西方国家以外的非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社会状况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发展条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为此,韦伯还举例分析了许多非西方世界的国家的法律来证明他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国社会的法律。

在韦伯的眼里,中国的帝王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近代的工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理性的、可预计的行政与法律并不存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民事的私法相当缺乏,没有个人自由权与私有

财产权的规定,行政与司法定位分离,家长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卡迪审判”的阶段,追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没有专业的法律阶层,没有系统的法学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与政治的考量,始终超越法律内部的思考。从秦汉一直到明清,中国传统法律一直都没有多少改变,民间的调解与长老的审判、伦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产制审判,重视的同样是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为官者应视百姓为赤子,做个人民的父母官。所谓的“卡迪审判”,说明了父母官主导的中国法律与司法的运作,恰恰是建立在“考虑个案牵涉的人是谁”的原则之上,像所罗门王的审判一样,重视的是法律外伦理道德的智慧与公道,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状况与社会关系,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律来审判,法律与道德难分之外,法律与政治、行政也难分,中国传统法律司法始终没有独立运作的空间,具有实质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满自由裁量与不可预计性。中国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7](p7-8)。

三、分析

从韦伯对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中立。韦伯比较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认为执法者在执法时不应带有任何的伦理判断或其他的价值判断。这在法律实践中无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属于一种理想的追求。因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产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的概念。

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有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将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规则。在韦伯看来,法律是一种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整套观念,人们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则就是守法,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性措施。这一点与他的价值无涉似乎有点矛盾。因为既然是规则,就不可避免带有感情色彩,因为规则就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反映,是社会某种发展阶段的产物。

虽然韦伯非常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应该只能算是一个理想类型。在西方国家,尽管按照韦伯所说的是实行官僚制度,拥有专业的、技术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础,但是毕竟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由其承担者来执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会文化和传统的因素,诚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

对于中国的法律,韦伯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注重礼的国家,所谓“乡土中国”,很多时候法律和政治处于无为的状态[8](p60-70);而且,长老统治在传统社会中确实是主要的,只要是个人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长老们来裁决,很少交由司法部门(衙门)来管理的,除非是很严重的长老们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门(衙门),这在当时也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所然。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现,也不可能跳跃着前进,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韦伯所说的完全凭一个人的好恶来解决纷争,长老们也是要依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判断是非,因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是依靠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进行维护的。到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与韦伯所评价的状况相比就相差甚远了,已经拥有了很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执法人员也都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实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 结

就如前文所说,韦伯的学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德国社会状况的影响,也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虽然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模式。但是,毕竟韦伯所处的时代与我们很遥远了,他的思想与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韦伯在分析西方社会法律和非西方社会法律时,在方法上存在着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的混淆。对于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韦伯采用的是文化内的比较,突出了西方社会发展的独特性和先进性,而在分析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时,却是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现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间的比较方法,这样做只能更加凸显西方国家的优越性和独特性,对于法律研究是没多大用处的。韦伯只是强调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优越性,却忽略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任何时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脱离社会结构和状况,否则是无意义的。

实际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带有很强烈的彰显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律类型的独特性和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先进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国的法律时,把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却忽视了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William.试比较马克思与韦伯社会学思想——以资本主义研究为例[EB/OL].http://blog.sociology.cn,200l—01—01.

[3]董翔薇.论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方法论基础[J].学术研究,2004,(7).

[4]葛洪义.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J].比较法研究,2000,(3).

[5]刘思达.经典社会理论中的法律:马克思、涂尔干、韦伯与法律社会学[A].高鸿均,马建银.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大卫·M·楚贝克.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EB/OL].时飞,译.http://www.legahheory.con,2004一12—27.

[7]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M].台北:三民书局,2003.

[8]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6.

[责任编辑:戴庆瑄]

作者:沈红云

第三篇:法律援助与社会和谐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而法律援助是通过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或协调案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途径表达利益要求,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是和谐社会的需要

中国历史上没有法律援助制度。“堂堂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这是当时穷人任人宰割的真实写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而建立,但法律援助的一些内容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如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在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时,就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规定律师免费或者减费服务的案件范围。1979年以后陆续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等,都规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援助内容。但是由于没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一些法律援助的规定实际上没有也难以落实。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由于各种原因,还有部分人存在经济困难。他们要维护自己权益,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公民可以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差别而有先富后富之分,而司法正义则不同,不能让一部分人优先得到法律的保障,而让一部分人被法律所遗忘,最后才实行人人共同享有法律保障。如果有一部分公民因为经济收入的悬殊而不能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那么我们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又何以实行呢?因此,出台保护经济困难公民的权益的制度日益迫切。审判方式的改革,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向新的“抗辩式”诉讼的转变,使律师帮助更为重要。而律师服务市场化和有偿化,需要法律援助制度来弥补。1994年,司法部正式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随后,在北京、上海、广州、郑州和武汉等地试点,积累了丰富的经验。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法律援助”的概念。这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大飞跃,同时,也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1996年5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专设一章,专门规定了法律援助。从1996年下半年开始,我省的市、县法律援助中心相继成立,并开展工作。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这是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出台后全国第二个省级人大通过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可以说,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诞生,具有深刻的社会基础和法制背景,是和谐社会的呼唤。

二、法律援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功能和重要的作用。法律援助帮助人民群众解决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省法律援助充分发挥协调和法律服务的优势,积极履行社会职能,维护了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5年,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和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7244件,办案总数仅次于广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排名第二。去年,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共解答法律咨询283086人次,比前年增加24%;办理和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0861件,比前年增加21%,受援人总数31100人,比前年增加45%。

一是通过解答法律咨询、协调案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途径表达利益要求,并依法协调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法律援助机构发挥“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和接待窗口的作用,热情接待来访、来电和来信咨询,无论是否经济困难,都给予认真解答,引导群众按法律途径处理,并协调解决,化解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法律援助机构解答法律咨询有三个特点:其一是目的明确。法律援助机构是政府的机构,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是事业编制的人员,能够以社会和谐大局为重,努力引导群众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化解矛盾纠纷。其二是能够准确回答当事人问题。法律援助机构从事解答的工作人员都具有法律知识,一般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能够准确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其三是法律援助机构能够得到群众的信任,在协调案件上能够有比较好的效果。由于法律援助机构是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单位,自然得到他们的信任。近年来,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在解答法律咨询中,协调处理群体性事件较多,效果也非常好。

二是代理诉讼和非诉讼事务,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之一,就是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特别是经济困难群众,要加大保护力度。尽管从整体上来讲,广大人民群众在改革开放以后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公民之间存在主客观条件方面的差异,因而经济收入也存在较大差别。的确有一部分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因而得不到法律服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农民工等,老板克扣工资,发生工伤,不给治疗和赔偿。当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因经济因素制约无法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另外,不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就有可能采取非法手段来处理,带来社会危害。法律援助可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制裁了违法行为,引导他们合法解决矛盾,提高他们对法律的信任和理解。

三是保障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辩护,以便准确打击犯罪分子,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加强人权司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受到限制,且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律师的帮助。因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就不能全面收集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有控诉,没有辩护,不利于审判机关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通知》指出:“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公诉人和律师出庭,确保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顺利进行。”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定罪判刑应百分之百准确。给在被判处死刑一审、二审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提供辩护,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重要举措,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援助机构这个职能发挥,也是促进社会和谐。

三、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是党的第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我们应该认真贯彻执行。

1.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即为法律上的义务,从而使法律援助从传统的律师慈善和社会道义行为,提升到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人权保障措施。这在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政府的法律援助责任主要体现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配备法律专业人员和提供财政保障、办公接待场所上。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和法律援助的主管机关,应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援助的政策和规定、抓好队伍建设和硬件建设,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以及加强和改进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等方面。政府责任的落实,是法律援助事业顺利发展的根本所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既是代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又是法律援助的实施机构,包括审查法律援助的申请、对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等进行监督管理等。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积极管理,依法管理,不能滥用职权,也不能玩忽职守。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2.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政府要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建立一支作风硬、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实施和管理法律援助事务。世界各国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一样,总的趋势是,政府从不管法律援助到管理法律援助,从管一部分法律援助到全面管理法律援助工作。当前,我国大陆法律援助机构从中央到县四级设置。法律援助机构既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又有管理法律援助事务的职能。我省从省到市、县(市、区)三级都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共102家,有工作人员500多人,其中一半以上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有一半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在沿街一楼建立接待室。从2005年起,省财政拨出专款,支持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一是许多经批准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专门人员编制,由司法局内部调剂,导致有的司法局因本身编制有限,没有安排法律援助专职人员;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管理科合二为一,由律师管理科承担法律援助职能;有的与基层法律服务科合并;有的是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管理科、12348服务专线、基层调解科合并成立法律服务科,等等。这些法律援助中心只是一块牌子,人员不到位。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身兼数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得不到保证。二是法律援助机构办公用房紧张,还有不少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接待室,给经济困难的群众要求法律咨询和申请法律援助带来不方便等。这些都应该尽力加以改善。

3.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社会需要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需要社会的支持。法律援助确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不能把政府责任与社会责任对立起来,两者应当是统一的。说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并不是说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没有法律援助的义务,社会就没有责任。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各级财政都有不少困难,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困难更大。完全靠政府拨款搞法律援助,是不现实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和支持,捐助法律援助事业。几年来,我省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一是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部(站),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工作;二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的,授予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可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三是向社会募集资金,以弥补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今后还要继续做好这方面工作。要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有开展法律援助,发挥他们的积极性。把社会团体的维权工作、法律院校的教学活动与法律援助相结合,不仅缓解法律援助的供求矛盾,进一步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提高社会团体维权和学校教学的质量。要继续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站和志愿者队伍的工作。

4.进一步采取便民措施,努力做到应援尽援。这几年来,我省推出了许多便民措施。如:建立沿街接待窗口、发挥“12348”法律服务专线作用、发放法律援助卡和便民牌等,方便了当事人。在做到应援尽援方面,尽量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近几年,我省对受援助的“经济困难人员”的界定逐渐放宽,逐渐人性化。例如2004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其中指出:“对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界定,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也可认定为经济困难。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等实际,适当放宽经济困难标准,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2006年1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指出:“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根据这些规定,今后我们必须加大便民措施,方便当事人得到法律援助。特别要加大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力度。由于目前企业用工不规范、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现象很普遍,一线农民工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因此免于审查还含有“绿色通道”的意义,即简化程序,使农民工能够尽快获得法律援助。

5.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提高工作质量,切实维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工作不能丝毫马虎,应该保证质量,使受援人切切实实得到援助。一要为受援人申请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二是认真调查取证,程序到位。三是讲究工作方法。法律援助案件的纠纷有许多是家庭矛盾、劳动争议纠纷。由于双方将来还要合作,甚至还要相互依靠,因此,一定要讲究工作方法,争取协商解决。由于在受援人当中,有许多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妇女,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来自家庭内部,表现为不给生活费,不给治病,打骂,虐待等,致使法律援助工作不仅要维护这些人的权益,而且要尽量维护和促进他们与家属之间的感情。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固然需要法律作保障,但是感情维系或弥补感情非常重要。因为这些人需要家人长期照顾。因此,在为这些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时,要为他们长远打算,追求实际效果,尽量通过协商、教育的办法解决,切忌冒然采取诉讼。不能因为现在法律援助轰轰烈烈而影响他们与家属之间的感情,留下后遗症。劳动争议的劳动者,有的希望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因此也应尽量通过协调工作,妥善处理。当然,协调并不是不分是非,协调更不是“和稀泥”,而是指分清是非、责任基础上的软性公正处理。

总之,法律援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关心困难弱势群众的一个具体行动,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要积极参与、支持和捐助法律援助事业,新闻单位也要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通过社会各界的帮助与支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作者:潘加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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