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活动公安侦查缺陷论文

2022-04-15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公诉活动公安侦查缺陷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检察机关通过公诉环节自行侦查可以实现对于罪犯的查明,是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重要手段,当前公诉环节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较少使用,公诉环节的重要性质包括:亲历性、救济性、效率性,对自行侦查权进行完善,可以对案件审查过程优化,增强程序的执行效果。

公诉活动公安侦查缺陷论文 篇1:

论“公诉引导侦查”的实现途径

内容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检警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由于长期大公安为主导的惯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公诉与侦查张力有余,配合不足,难以形成有力的“大控方“格局,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侦控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和侦查权力失控。本文从我国侦诉关系的现状出发,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探讨了侦诉关系的发展趋势,由此为基础论证了公诉引导侦查的积极意义,并对引导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加以构想,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侦诉关系 公诉引导侦查 实现途径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公诉责任的检察机关与最大侦查主体公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审判模式又以“司法裁判为中心,控辩双方进行有效对抗”为主线,这样的审判模式对公诉机关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能力要求,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诉模式再加上传统的“大公安”为主导的司法惯性,使得实践中侦诉双方往往配合不足,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也制约无力,进而造成了侦控质量不高、诉讼效率低下、侦查权利扩张等问题的存在。

一、我国现行“侦、诉关系”的弊端

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承担公诉责任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侦查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是一项宪法性职责,但遗憾的是由于监督的范围、方式、法律后果都没有明确规定,而且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再加上我国警察机关因保障社会治安的特殊防范功能而形成的传统强大地位,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软弱无力,造成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自行其是,偏离服务公诉的目的,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难以制约,退补也时常发生退而不补的现象[1]。

侦查偏离公诉的目的,侦诉未能形成有机一体的大控方,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第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质量仍然偏低,难以适应新的庭审要求。侦查机关作为侦查部门与庭审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对庭审的要求难以掌握,在缺乏公诉机关指导的情况下,往往发生侦查质量问题。具体表现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所取证据达不到庭审控诉标准,退补率仍然居高,退补质量尚难令人满意。尤其是对一些新型犯罪、疑难复杂的重大团伙或经济类型犯罪等,侦查机关的取证时有偏离庭审证据要求的方向。

第二,犯罪嫌疑人地位被客体化,诉讼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侦查由侦查机关单方实施、控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可避免的以追求破案、惩治犯罪为目的,这种思想指导下且缺乏其他部门制约,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客体化,为保证所追求的效率,侦查机关会天然排斥辩护律师的参与,尽管我国现行刑诉法在修改时增加了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是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更难,使得“律师介入侦查”制度形同虚设,从而遏制了辩护制度的发展,影响到诉讼当事人权益的有效维护。

第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合理控制,成为司法腐败的潜在危险。由于整个侦查阶段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公诉机关都难以介入,所以进行监督往往只能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侦查机关取得的各种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种事后监督书面监督的被动性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侦查权力的潜在扩张性,使得个别时候异变为“法外特权”,另外在侦查中较大的随意裁量权、处置权也成为诱发司法腐败的潜在危险。

二、建立公诉引导侦查侦诉关系的理由与基础

公诉引导侦查是指公诉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法律身份,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标准,引导侦查工作中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以保证侦查工作的公正、效率和质量的活动。实行公诉引导侦查既符合世界司法潮流,也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和现行法律的规定。

(一)侦、诉关系的发展趋势———折衷化

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用法律规定“侦、诉结合”的侦诉关系,即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领导、指挥和监督着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是法定的形式上的侦查主体,是侦查程序中的主导和中心,负责监督和指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例如在德国[2]、法国[3]、意大利[4]等国家检察机关对警察都有指挥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则多从立法上建立“侦、诉”分离的模式,即公诉机关一般不直接行使侦查权,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对分离,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也相对独立,例如英国、美国[5]等国家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就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两大法系的国家由于历史传承的区别、文化背景的差异在立法中各自选择了不同的体制,但司法实践的不断校正却使得各个国家纷纷转向了折衷化的选择,因为侦、诉结合虽然使控方力量强大,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控辩力量的失衡使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存在潜在缺陷;侦、诉分立模式则使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保护,但缺点则是侦控之间脱节,诉讼效率低下,侦查活动缺少监督,容易发生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或怠于追诉。因而侦诉结合的国家逐渐加入“分立”的因素,例如德国就宣布对于中等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以后,才交给检察官。与此同时,许多侦、诉分立的国家也出现了要求检察机关更多的参与侦查、提出侦查建议和监督侦查等强化指导的呼声,例如英国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已提出建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6]。

(二)建立“公诉引导侦查”的侦、诉关系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现实出路

1.公诉引导侦查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具有相同的任务———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为此公安机关需在侦查阶段发现、收集、固定证据,公诉机关则需要对侦查所得的证据加以审查、鉴别、运用,不难看出,证据是二机关参与诉讼活动围绕的核心,新的庭审方式更是要求公诉机关能够在当庭以充分有效的证据说服合议庭以获取胜诉从而实现对犯罪的追诉。因此,侦查、公诉机关必须在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切入点,从而有效的改善侦查质量。

公诉引导侦查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刑事发案率逐年上升而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时间内必然有限的客观现实决定司法活动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必然追求效率,公诉引导侦查因为公诉人员的介入与帮助可以缩短侦查办案期间,避免重复性侦查活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公诉引导侦查可以更好的实现检察法律监督,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公诉机关对侦查的引导可以防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介入侦查后的监督与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公诉机关进行审查时再启动的事后监督相比,效果自然不可同日而语。

2.公诉引导侦查的可行性。在笔者从事的审查起诉工作中,经常遇有侦查人员要求退补提纲列得细一些或在侦查案件阶段就某方面问题与公诉人进行探讨;再例如笔者所在公诉部门曾经在2007年就本地区贩卖到盗版光盘案件数量激增,而公安机关对嫌疑人是否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据普遍调取不力的情况进行取证的引导,得到公安机关的欢迎,这些表明公诉机关对侦查进行指导是必要且有可行现实基础的;而谈到法律基础,根基在于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利,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里的“可以”实际上是赋予检察院享有可以引导取证的权力。同时该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又规定了公诉机关引导侦查的另一方式。因此公诉引导侦查的侦、诉模式既有侦查机关的现实接受可能,又有现行的法律基础。

三、“公诉引导侦查”的实现途径

(一)对“公诉引导侦查”进行合理的定位

首先公诉机关在引导侦查时要正确把握自己的定位。为此一方面要防止一包到底的角色定位,变引导为指挥,承揽过多,事无巨细,统统参与,既可能引起侦查人员的消极依赖或不满抵触情绪,也加大了公诉机关的工作负荷;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被动引导,表现为消极等待侦查机关的引导邀请,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对引导侦查应有积极参与的意识。

其次是合理定位引导的程度和范围。引导的案件应该限定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中,这类案件既有引导的必要性,侦查机关也有接受引导的积极性;引导的内容应该限定为引导取证为主,对围绕该案犯罪构成如何取证、哪方面的证据需要完善进行引导;引导的程度应该把握在总体全局层面,不宜过细过深。

具体而言,“引导”应当遵循如下三原则:一是依法引导原则,这种引导是法律意义上的引导,而不是随意引导或任意引导;二是兼顾监督和司法效率的原则;三是互相配合原则,公检双方应加强联系、沟通和协调,积极解决引导中出现的问题,以形成打击合力。

(二)遴选恰当的人员担当引导的主体

引导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引导主体的素质、能力。建议在主诉检察官范围内遴选优秀者担当引导个案侦查的主体,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二年以上主诉或者是办理过一定数量和种类案件是担当引导职责的经验基础,同时要具备较高的办案能力,已往所办案件应该具有较高的质量;良好的协调沟通能力也影响到引导侦查的效果。

(三)引导侦查的操作性机制

1.与侦查机关协商确立引导案件范围:引导的案件范围一是疑难复杂案件,例如新型犯罪案件、涉金融类经济犯罪案件、侵犯只是产权等专业性案件等;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例如重大团伙案件、涉黑涉恶的案件、造成损失大、波及面广的案件等;三是一定时期内多发性案件,对于某一特定时期由于一定特殊社会背景而导致某类案件激增的,则应及时协商将此类案纳入引导案件范围内。

2.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公诉机关可通报近期起诉工作中发现的侦查中普遍存在问题,侦查机关可通报近期侦查中遇见的疑难问题,并由双方加以探讨解决。

3.建立类案、类问题的通报制度:由公诉机关对近期某类案件或某类特定问题进行总结后予以通报。

4.建立出庭观摩制度和反馈制度:公诉机关应积极倡导侦查人员观摩出庭,使侦查人员建立服务庭审意识,意识到围绕庭审取证的意义。

注释:

[1]周萃芳:《关于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进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1年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7页。

[2]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6页。

[3]王以真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5-279页。

[4]程荣斌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9页。

[5]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页。

[6]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

作者:王洪波

公诉活动公安侦查缺陷论文 篇2:

试论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性质、保障和完善

摘 要:检察机关通过公诉环节自行侦查可以实现对于罪犯的查明,是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重要手段,当前公诉环节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较少使用,公诉环节的重要性质包括:亲历性、救济性、效率性,对自行侦查权进行完善,可以对案件审查过程优化,增强程序的执行效果。

关键词: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性质;保障完善

1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性质

侦查权是由侦查机关执行,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基础,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对公诉环节中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的环节。公诉环节自行侦查的性质包括3方面内容:①亲历性:在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检察官通过自身调查进行事实验证,自己對事实详情进行明确,对案件证据针对性的补强,深化对案件的了解与确信程度,对案件的起诉与开庭答辩情况做充分准备。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法的侦查应及时制止。在实际进行案件审查时注重书面审查形式与亲历审查相结合,实现对于司法改革中终身责任制的适应。②救济性:如果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事实存在正确与否的问题及证据缺乏导致实情无法明确等情况时,应该实施自行侦查。这种情况下的自行侦查的目的性及针对性加强,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进行对应补充,体现其救济性。以公安部门调查得知的相关事实为基础,通过深层次自行的证据搜集、事实补充,使案件走向更加清晰,对罪犯的行径可以明确指控,在有利、充分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证,从此方面看来,公诉部门的自行侦查也是一种权利范畴的救济。③效率性: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开始时,时限规定在诉讼期限内。通常公安机关的补充时间为1个月,而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重报案卷后另有时间期限规定[1]。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周期较长、效率相对较低,一般对于基层院常见案件检察官自行侦查的效率高于公安机关退查效率。同时检察官高效完成案件办理可以实现时间周期缩短,为下个案件的办理做好充分准备。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案件,减少了过程环节时间的浪费问题,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证。

2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保障与完善

2.1自行侦查权案件界定

对于行使自行侦查权案件的情景及证据范围,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在实际应用中因为缺乏完全界限会使运用受到阻碍,根据实践经验可以在如下情况下进行自行侦查:①公安部门侦查不利,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因自身原因出现证据疏忽及遗漏的情况,或者同案案犯因种种原因被遗漏,公诉部门要求补正,公安机关办理力度仍处于不利状况时,甚至无视退查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有效性值得怀疑的情况下,公诉部门需要对案件进行自行侦查。②出现程序违法、侦查违法、证据非法等情况,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起诉环节公安机关羁押罪犯存在超时、刑讯、逼诱供等违法行为时,需要公诉部门进行自行侦查开展,如果经过证实后存在以上所述行为,则公诉部门需要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③罪、非罪、重罪、轻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不在场证明或者年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存在精神障碍无需对事件负责等情况时,证据的真实情况与定罪量刑有着密切的关系,是自行侦查需要着重注意的内容[2]。

2.2对侦查方式及手段进行明确

在公诉部门进行自行侦查时,如果出现执行力度缺乏,侦查效果受到影响等情况时,需要对侦查的方式及手段进行完善。公诉部门自行侦查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存在着差异与共性,一方面公诉部门自行侦查是对侦查结果的补充,这种侦查可以作为侦查权的部分,通常在方式与手段上,可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在进行证据调取、过程询问时,可以通过法警及技术部门的相关支持获得充分证据,例如可以在技术部门的支持下获取案件的录音及影像资料,通过执法记录仪获取案件的详细影像资料,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专业帮助下获得更完全的案件证据资料等。

2.3规范自行侦查权的行使

我国的法律完全赋予公诉机关在公诉环节进行自行侦查的权利,但是这权利的实际使用应该在规定范围之中。因此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应该深化对于法律自行侦查权的认识,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自行侦查权,同时通过相应的法律条文对自行侦查权的使用范围、方式、手段等内容进行详细明确,对自行侦查权的相关细节进行规范,防止出现因自行侦查权的不规范使用而对他人造成危害的情况发生。在程序上对自行侦查的启动、审批、监督等部分进行完善,实现对罪犯的查明,对漏犯的追踪,执行对公安部门的监督职能,将诉讼的效率进行提升,同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证[3]。

3结语

检查机关对罪犯进行审查的重要环节之一是公诉环节的自行侦查,通过自行侦查的行驶是检察机关职能得到充分体现,检察官需要对事实明确,在法律基础之上保持客观的立场,按照事实真相对案件进行审查,完全履行对事实忠诚的要求,审查到位、全面。检察官个人立场的中立对自行审查权的行使效果具有重要作用,是法律对检察官义务规定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公正的要求内容之一。

参考文献:

[1]代姗姗,陈群辉.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性质、保障和完善[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1(4):60-62.

[2]马新燕.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性质及现状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7,(31):98,100.

[3]马新燕.公诉环节自行侦查权的性质及现状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7,(31).

作者简介:

王冠(1990~ ),男,汉族,江苏宝应人,检察官助理,本科,研究方向:刑事检察。

作者:王冠

公诉活动公安侦查缺陷论文 篇3: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再思考

摘 要: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需要补充侦查。以往地方检察机关过度依赖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被搁置淡化,主要原因在于文本操作性不足、承办人执行力不够。要激活自行补充侦查,需要构建系统的运行机制,明确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和行使方式,还要创造制度运行的良好条件和发展空间。

关键词:自行补充侦查 补充取证 公诉主导 诉侦协作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主导者,检察机关要全力保证指控的事实清晰准确、支撑的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与起诉标准存在差距,进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的正常反应和法定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方式,但退回补充侦查往往成为其首选项。实践中,有时虽然承办人“内心确信构罪”,但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难以达到理想的犯罪指控效果;有时犯罪嫌疑人提出重大的辩解事项,但侦查机关未有效移送相关证据,也将影响检察官作出客觀公正判断。近年来,“激活自行补充侦查”成为各级检察机关的普遍共识,但其运行情况并不理想,值得反思。

一、障碍与挑战: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运用现状

从实践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更多仍然停留在文本层面,适用率远远低于退回补充侦查。主要原因在于文本操作性不足、承办人执行力不够。

(一)法律条文相对抽象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其适用条件与退回补充侦查一致,均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对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不加区分,给司法实践带了困难。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补充侦查指导意见》),对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实施方式、侦查措施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关于调配人员、派员协助、公安配合都规定的过于原则,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总结。

(二)承办人执行力不够

课题组对所在省市的检察官开展了问卷调查,参与调查的176名检察官中,有18.18%表示不清楚自行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而知道自行补充侦查规定的144名检察官中,有25.69%表示从未开展过自行补充侦查,有67.36%表示只是偶尔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知道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检察官,其为什么不愿意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课题组做了进一步调研,发现原因如下:

1.办案机制限制。在随机轮流分案的模式下,检察官“单打独斗”是常态。承办检察官同时负责多个不同阶段进程的案件,当多任务达到一定限度的时候,承办检察官便只能按流程完成案件的基本工作,而无暇进行额外的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此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往往达不到1:1:1的比例,人员配置和工作精力难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

2.对自行补充侦查的消极态度。侦诉审“线性结构”下公诉不直接负责侦查。检察官不涉及侦查工作,就能够清楚划分侦查责任。这种认识导致部分检察官对自行补充侦查形成了消极的态度。

3.对自行补充侦查的理解偏差。参加调查的检察官中16%由于缺乏侦查能力、缺少操作指引而不敢进行自行补充侦查。这些问题都源于将自行补充侦查等同于侦查的理解偏差。实际上,自行补充侦查只是在证据欠缺、无法认定事实时的一种补充侦查活动,其内容主要是侦查取证,并不包括侦查活动中的初查、破案、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工作,自行补充侦查并不需要那么强的侦查能力。

4.公诉能力培养的缺陷。刑检部门检察官往往重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适用能力以及审查、辩论能力,很少涉及侦查取证。引导侦查能力未能得到有效锻炼,仅知道待证事实,而不知道证明待证事实需要哪些证据、证据在何处、如何获取,并最终通过何种形式将证据内容固定为指控证据。如此,检察官自然无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

二、程序与方式: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制度设计

要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激活,需要构建系统的运行机制,明确其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和行使方式。

(一)适用范围

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主要在补充取证、排除矛盾、核实证据三个方面。

1.补充取证,即在证据体系不完整时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体系。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原本应当由侦查人员补充取证,但是侦查人员消极应对,检察官被迫自行补充侦查,这是检察官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的主要原因。例如侦查人员怠于前往异地调取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科材料,检察官遂自行前往调取。二是在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或新类型案件时,检察官为了确保取证质量展开自行补充侦查。比如在办理制造、贩卖“咔哇氿”新型毒品案中,检察官查阅化学文献,走访医药专家学者,核实伽马丁内酯和伽马羟基丁酸的转化条件等关键问题,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功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起诉。三是对于一些简单案件,为了避免退回补充侦查,检察官可以对犯罪构成之外且易于提取的证据自行补充取证,实现更优的“案-件比”。

2.排除矛盾,即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发现并纠正的多个冤假错案,经分析都是证据之间出现了重大矛盾,却未能有效排除而产生,可见排除证据矛盾应当成为自行补充侦查的重点事项。课题组在对本市调研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几乎没有针对证据之间出现的矛盾而展开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况。但排除矛盾和核实证据才应该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重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中出现矛盾证据,意味着必然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此,检察官就要通过亲历性审查、自行补充侦查对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或重新收集证据。

3.核实证据,是指虽然没有矛盾证据,但是存在非法取证、证据内容不真实等情况时,检察机关展开亲历性审查、自行补充侦查,以核实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首先,这里的非法取证不应限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应当包括取证违反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等程序性规定的情形。例如鉴定人资格、犯罪嫌疑人、证人签字等“证据基本要素欠缺”,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存在明显的引诱、欺骗,且与笔录记载不一致,提前打印笔录交给犯罪嫌疑人签字等,这些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方法”,但是不应以补正、合理解释方法解决证据资格问题。经过自行补充侦查发现情况属实,就应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其次,证据内容不真实较难发现。需要注意两类情况:一是证据证实的内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最后,自行补充侦查不限于调查核实取证的合法性。自行补充侦查首要是确定证据的合法性,取证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这与《刑诉规则》规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基本相同。若取证合法,关键证据具有证据资格,那么便可直接认定,作出处理决定。若取证非法,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案件有无犯罪事实,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启动原则

自行补充侦查不应随意启动,否则既不经济,也不能兼顾好审查、出庭公诉工作。启动时,应当遵循效率、关键事实、排除非法证据三原则。

1.效率原则,是指对于关键证据可能灭失,或者犯罪嫌疑人认罪、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中缺少一些取证简单的关键证据,进而展开自行补充侦查,以提高诉讼效率。效率原则主要是适用于取证紧迫性、退侦必要性不强的案件。其中,取证紧迫性即是关键证据可能灭失;退侦必要性不强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其主要证据基本符合定罪标准,二是虽然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但是人赃俱获等证据清楚的案件。同样,如果案件缺少一些不影响犯罪构成、但又不可或缺的证据,即可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在启动之前,需要预判获取证据所耗费的时间是否短于制作退侦提纲、办理退侦手续所耗费的时间。

2.关键事实原则,是指一些必要的关键事实因侦查机关缺位或者存在弄虚作假嫌疑,启动自行补充侦查,以确保案件质量和证据、事实的客观性。关键事实原則一般适用于证据较为复杂的案件。在侦查机关取证出现懈怠时,检察机关除了督促侦查机关完成补证工作外,在一些情况下也应该启动自行补充侦查,不能在侦查机关缺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再缺位。比如张氏叔侄案,侦查机关敷衍性地使用“工作说明”来解决张高平手机通话记录存在的问题,若检察机关及时督促或者自行补证,即可能在审查起诉之时发现张氏叔侄作案时间存疑。

3.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发现存在非法取证可能,又影响事实认定时,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查明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该原则适用的情况与《刑诉规则》第68条规定的调查核实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存在一定重合,但又广于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

(三)行使方式

1.独立行使,即由检察机关刑检部门独立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具体又可以分为协同形式和团队形式两种。协同形式主要适用于案情相对简单、只需补充少量简单证据的案件,与适用效率原则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基本一致。团队形式主要适用于一些时间紧、补查内容较多、侦查机关履职不到位、适宜独自进行的重大案件。在具体方式上,协同形式的自行补充侦查可以由承办检察官提出,负责人(主任检察官等决策者)确定启动,临时调配人员配合承办检察官,或者负责人亲自主持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在侦查之时,由承办检察官负责实施和指挥,其他检察人员协助配合文书、记录等工作。负责人在场时,由负责人负责现场指挥,承办检察官实施,其他检察人员协助配合,或者按照负责人分配的任务实施。团队形式的自行补充侦查一般由负责人直接决定并确定参与人员,团队成员共同商定侦查工作内容,负责人指挥,各成员按分工进行各项具体侦查工作。

2.公诉主导,即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根据案件待补侦情况,决定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安排人员进行配合的方式。公诉主导的自行补充侦查与公诉引导侦查的方式类似,但是其处于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对侦查主动性、创造性影响都较小。在适用条件上,公诉主导的自行补充侦查适用于一些关键事实需要查清而待取证据较多,可能需要临时调整侦查方向的案件。比如一些经济案件,事实多由书证、言词证据共同证实,补充侦查工作便需要多头展开。一方面侦查工作量较大,刑事检察部门难以独立完成,另一方面程序性工作可以由侦查机关完成,以节约有限的自行补充侦查时间。公诉主导的自行补充侦查,需要侦查机关、部门的协作。公诉承办人应当在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把握和证据体系完善上,以及适用法律、确定罪名方面起到主导作用,根据侦查人员具体补充取证效果,适时调整补充侦查项目和内容。实践中,侦查人员大多欢迎这种补充侦查方式,而且这种方式可以让公诉承办人及时把握证据的证明力并及时纠正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确保证据资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诉主导不是公诉代替侦查。

3.诉侦协作,是公诉承办人与侦查人员之间共同协作、配合的方式。侦诉协作方式适用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或者证据材料繁多的单项补充侦查工作。侦诉协作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的组织形式,但是公诉、侦查人员紧密配合,取长补短,发挥各方、各人的办案经验、知识优势,共同完成案件的补充侦查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诉侦协作与公诉主导方式的适用条件存在一定交叉重合,个别案件中可以两种方式并用。这两种行使方式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参与检察官的不同,公诉主导是由经验较为丰富的公诉检察官来进行,以便在自行补充侦查中发挥主导作用;而诉侦协作主要是较为年轻的公诉检察官参与,与侦查人员共同完成事项性工作。二是工作内容不同,公诉主导的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公诉检察官主要是发挥证据把关、适用法律和可能改变定性情形下收集证据全面性等方面的作用,不参与具体侦查事项。而诉侦协作时,公诉检察官需要更多地参与到侦查活动当中,共同商定、调整补充侦查方向、取证方式等。三是目的不同,公诉主导的目的是把握取证方向,确保侦查取证效率;诉侦协作则通过公诉检察官的参与,确保取证的质量,同时是公诉检察官接触侦查、熟悉侦查的途径,借机培养侦查和引导侦查的能力,以备日后自行补充侦查的开展。

三、配套与保障: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支撑条件

在新时代背景下,不仅要激活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还要将其做强。除了对自行补充侦查制度本身进行设置,还要为其创造良好条件和发展空间,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一)提升检察技术水平和办案条件

一方面,要转变办案理念、增强主动意识。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不仅是一项权力,更是法定职责。办案人员要减少对公安机关的依赖,强化对侦查工作的监督。严格把握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要加强办案效率,防止案件积压,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早发现早处理。对于能够依靠自身条件解决的取证、补证问题,多主动思考,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自主性侦查。要妥善处理好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关系,发挥好检察机关在审前的主导作用和能动作用。

另一方面,要提升技术水平和侦查能力。当前,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手段相对单一,主要补充的是言词证据,例如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或者查看现场等方式进行补侦。对于现场勘验、鉴定检验等技术性较强的侦查措施,运用的比较少,为此,应当加强检察技术工作,提升取证能力和办案水平。

(二)强化内外部协作配合和沟通机制

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设备条件,甚至包括可以直接采用的侦查措施,都有一定变化。对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外部协作、强化互动沟通。例如,检察系统内部加强情报信息共享,同时还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法院的数据共享,强化与鉴定机构、高等院校间的合作,通过学习交流,提升专业化水平和侦查取证能力。

(三)重视自行补充侦查的监督和质量考核

在遵循司法办案责任制的司法规律的前提背景下,一方面要赋予员额检察官一定的自行侦查启动自主权,另一方面,也要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于自行补充侦查的启动,试行阶段仍需设置一定的审批程序。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及时形成“自行补充侦查报告”,阐明侦查的具体方式、基本结论,通过员额检察官交叉审查等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作者: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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