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排除妨碍纠纷案谈法律的具体适用

2022-09-29

【案情介绍】某村村民委员2006 年11 月17 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与王某、邝某、黄某等三人签订了《联营合同书》, 出租本村25. 9 亩坡地。2009 年6 月20 日某工程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 经某村委会讨论同意后与村民李某等四人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 约定李某等四人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某工程有限公司, 土地面积为3.92 亩。协议签订后, 某工程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并在该地上修建了围墙、房屋等临时基础设施, 开始进行生产经营。2010 年3 月和2012 年12 月, 王某、邝某、黄某以某工程公司租用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 两次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确认李某等四人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无效以及请求法院判令某工程公司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某工程公司在诉讼反驳称: 1. 王某等在2010 年3 月向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 请求确认公司侵占其3. 92 亩土地, 该诉讼请求已被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王某等在本次的诉讼中请求确认公司侵占其950 平方米土地, 王某等的请求是重复起诉; 2. 公司租用的土地 ( 包括本案纠纷土地950 平方米) 不在王某等租用的土地范围内; 3. 某市国土局对某工程公司租用土地进行测量的红线图证明某工程公司租用李某的土地面积为3. 83 亩。案件审理过程中, 王某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请求对其承租地及公司承租地的四至进行测量, 确定双方租地的四至及确定土地被占用的事实。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测绘公司进行现场测绘, 得出鉴定意见是双方土地租用的面积存在0. 737 亩的交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求———判令被告清场退出所占用的案内承包的约950 平方米土地, 拆除侵占土地上的设施和建筑物, 是包含在第一次诉讼请求内的诉求, 与第一次诉求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在二审法院对其整体诉求部分的判决生效的情况下, 原告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部分侵权, 其应提起申诉, 要求再审而不是又重新起诉。因此裁定驳回王某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送达后, 王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适用问题。

一、本案是重复起诉的案件还是新的案件?

王某等人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 前后两次诉讼的区别在于第一次诉讼提出某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3. 9 亩土地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次诉讼提出某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3. 9 亩土地中的950 平方米土地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 两次诉讼存在重合, 且第二次诉讼的诉求完全包含在第一次诉讼的诉求中。

在诉讼存在重合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案件的性质? 对此, 我们不妨从假设的案件结果中倒推进行思考。即当本案经某区法院审理后, 如果作出被告侵占了原告0. 737 亩土地的判决, 判决将如何执行? 因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某等人没有证据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3. 9 亩土地构成侵权并驳回了王某等人起诉, 如果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被告完全可以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3. 9 亩土地不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对抗某区法院的部分侵权判决。届时作为执行机关的某区法院将无法处理这两份互相矛盾的判决。因此本案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存在部分错误, 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 由再审法院对部分错误的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二、案件涉及司法鉴定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目前涉及司法鉴定的民事案件数量是不断增加, 作为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中应注意那些问题呢?

首先是司法鉴定申请提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 除了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外, 当事人申请鉴定,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在案件举证期限内, 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谁对涉诉案件的证据负举证责任。例如在某一借款纠纷中, 原告以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 如果在举证期限内, 原告没有同时对借条系被告书写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的话, 被告在案件审理时否认借条为其亲笔书写, 原告就丧失了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类似的案件中, 因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 被告不申请司法签定而导致案件事实除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后果由原告承担。

其次是鉴定费用由谁来负担? 许多人认为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一样由败诉方负担, 其实不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鉴定费用的负担既不与举证责任挂钩也不与判决结果挂钩。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的规定意味着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由决定, 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 就有可能因事实的真伪不明而承担案件不利的后果。

再次是对鉴定材料的选择。司法鉴定与一般的鉴定不同, 在诉讼活动中, 司法鉴定是以其特有的科学技术参加到当事人的诉讼中, 并针对性地对诉讼证据进行鉴别、确认。司法鉴定意见因其科学性、专业性和客观中立性往往对案件的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司法鉴定的上述特征取决于鉴定材料的真实、完整、充分以及鉴定材料取得的合法。因此, 在进行司法鉴定前, 人民法院往往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拟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 经过质证确定鉴定材料为真实、完整、充分后方能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复次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具有较大的证明力, 特别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 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维护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并且规定,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修改说明, 即使是专家的意见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时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核认证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最后是鉴定意见的审核认定问题。本案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土地面积为4. 532 亩, 超出合同约定的3. 92 亩。某市国土局土地用地红线图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地的面积为3. 83 亩, 不足合同约定的面积。同一块地不同的机构测量其结果差异为0. 702 亩, 几乎相当于原告起诉的土地侵权面积 ( 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其土地0. 737 亩) 。这两份书面证据材料, 哪一份更具有证明力需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证据规则予以审核。

三、第三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衡量一部法律是否是良法就是看该法律是否能够兼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规定, 实际上既体现了对原告诉权的保护又避免了原告滥用诉权以致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骚扰。该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王某等人并不是《土地租用协议书》的当事人,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王某等人与《土地租用协议书》的当事人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此王某等人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其无权请求法院确认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等村民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 还须阐述一个问题, 即如果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确实发现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这时法院应否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 如果法院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 则有可能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以及审判的中立的原则, 如果法院不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 则有可能损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司法实践中, 每个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实际上都体现法官对不同社会价值的追求。目前我国法院不仅承担着审判的职能, 还承担着许多行政管理的职能, 而消极的审判职能与积极的行政管理职能之间往往是对立而冲突的, 消极的审判职能有利于法官超然中立, 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今天, 我们或许更加需要树立法律的权威、法院的权威, 推进法院对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因此淡化法院的行政管理职权或者是更好的选择。

摘要:司法审判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应用在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 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直接关系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研究谈法律的具体适用, 方便读者对法律的适用有更加直观的了解。

关键词:重复起诉,司法鉴定,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无效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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