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转让定价税务管理论文

2022-04-12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我国企业转让定价税务管理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在经济全球化发展迅猛的国际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使用激进的避税手段更多地降低集团公司的经营成本,这种行为侵犯当事国的税收主权,有碍世界经济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我国企业转让定价税务管理论文 篇1:

关联企业劳务转让定价问题的思考

【摘要】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法规还不完善,对劳务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合理的分类,对劳务转让定价方法规定不够详细,对纳税人进行劳务转让定价时应该举证的材料也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纳税人难以进行税收遵从以及我国税收收入的流失。本文对这些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劳务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一些设想。

利用转让定价在跨国关联企业间进行收入和费用的分配以及利润的转移是跨国公司常用的一种转让定价手段。我国国内税法中也包括了对转让定价的调整法规,对转让定价进行税务管理,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促进企业的公平竞争。

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包括有形资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和融通资金等几种类型。其中,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关联企业间劳务的提供是相对复杂的,税务管理的难度也相对大,本文集中对有关关联企业间劳务提供的定价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现行有关劳务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法规

(一)对劳务的确认规定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管理规程》第九条指出“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这是我国对劳务确定方面最为详细的规定。

(二)对劳务的定价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管理规程》第三十条“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可比性。”即明确提出了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国税发【2002】128号中指出,“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各项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劳务……采取按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服务总收费额: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1-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凡属向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的,核定利润率按5%。”此文提出了特定情况下的成本加成法。

(三)对关联企业劳务交易举证材料的要求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管理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主管税务机构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的过程中,企业必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接受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

(四)对关联企业支付的劳务费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因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市场同类服务的正常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超过标准的不得扣除。”

实施细则还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场所,向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中国会计师的鉴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在此并未给出衡量管理费合理的标准。“有关部门并未向企业实际提供服务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此规定表明,对未发生的劳务不得进行收费。

二、我国劳务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存在的缺陷

(一)未对劳务做出界定

税法对劳务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等的处理不同,所以对劳务转让定价进行税务管理的前提是对劳务进行界定,从而确定哪些行为属于劳务的提供而哪些行为不是。而我国税法仅仅是对劳务的类别进行了区分和列举,未进行严格的界定,亦未给出判断标准。

(二)未对可以收费的劳务划定范围

劳务有很多种类,有些劳务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应该收费;而有些劳务则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如重复提供的劳务,则不应该收费。对劳务必须首先就其是否应该收费作出分类。

(三)对收费标准及其方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税法仅仅规定“参照类似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这仅仅是规定了“可比非受控劳务价格法”这一种方法,在转让定价实践中这种方法由于很难满足可比性而很少采用,即使能采用这种方法,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参照、如何寻找正常收费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应该对此做出规定,纳税人才能遵循。

在不能采用“可比非受控劳务价格法”时,仅在国税发【2002】128号文规定了采取成本加成方法的劳务收费计算公式,该公式也仅适用于特定前提条件下,而且5%的利润率规定太过武断。纳税人还能够采取哪些具体的定价方法、应该如何操作,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

(四)未涉及成本分摊条件下的服务如何定价

跨国关联企业间的劳务交易在很多时候表现为劳务交易与货物销售绑定、劳务交易与无形资产交易绑定以及关联企业的成本分摊协定等复杂形式,在这些情况下如何对劳务进行定价,我们的税法完全没有涉及。

(五)对关联劳务交易定价应该提供哪些举证材料规定的不够详细、明确

这一方面给关联企业纳税人带来了更多的税务风险,纳税人无法确定自己的努力是否足够,从而避免在将来遭受税务惩罚;另一方面,也使得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交易定价审查时往往不能获得足够的资料,不利于其按照正常收费标准对纳税人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

三、完善我国劳务转让定价税制的设想

(一)对劳务进行界定

要对劳务进行定价,首要的问题就是对劳务进行界定,在界定的基础上可以进行一些具体的列举,这样在面临关联交易时我们才能清晰判定其交易类型,从而准确地选用合适的定价方法。

笔者认为,劳务是一个实体为了某一特定目的、为了对方的利益而向其提供的,它的提供不包括任何有形资产的出售和无形资产的转让,也不能脱离交易双方而实现。

在判定时可以考虑劳务的四个基本特征:无形性、不可分性、异质性和易腐烂性。无形性,区别商品和劳务的一种方法就是看其“无形性”程度;不可分性是指一方在提供劳务的同时另一方也同时在消费,提供和消费是不可分割的;异质性是指劳务在很多时候都是不同的,在劳务的传递过程中有非常高的可变性,因为劳务主要是由劳动组成的,劳动者又是不同的;易腐烂性是指劳务一般不能被存储也无法传递到未来。这几个特征是劳务的重要性质,在区别一项交易是否是劳务交易时,我们可以看交易对象是否具备上述这几个特征。

(二)明确哪些劳务应该收费

确定是否是劳务的交易后,接下来就应该确定该劳务是否应该被收费。按照OECD精神,确定是否应付费的标准是:若劳务的接受方是独立企业,它是否愿意为此劳务付费或者说它是否愿意自己花费成本而自己提供此项劳务,接受该劳务能否为企业产生商业利益。若愿意,则此劳务就应该被收费,否则该劳务就不应该被收费。

(三)对劳务进行定价的方法

如果确定劳务应该收费,就要采取适当的方法确定劳务的“正常收费价格”。我国在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方面基本遵循OECD精神,即应该按照市场正常收费价格定价,具体来说应该允许使用如下方法:可比非受控劳务价格法(comparable uncontrolled services price),适用于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高度相似或者两者虽然有一定的差异,但该差异并无重要影响而且能够进行可靠地调整,如对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可以采取此种方法;劳务毛利润法(Gross services margin method),此方法将关联方劳务交易利润与可比非受控劳务交易的交易利润进行对比;劳务成本加成法(costs of services plus method),该方法参照可比非受控劳务交易的加价,在纳税人同时提供相同或类似劳务给受控方和非受控方时适用,使用时要特别注意成本包含范围的一致性。

以上三种方法为关联劳务交易定价的传统交易方法,主要是针对劳务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除此之外还有利润比较方法,主要适用于包含高价值的劳务或者多种性质交易高度一体化从而很难对某项劳务的交易价格进行单独可靠估计的情况。具体利润比较法包括可比较利润法(comparable profits method)和利润分割法(profit split method)。可比较利润法仅适用于纳税人为劳务提供者的情况,利润分割法适用于高度一体化的劳务交易。

(四)规定对劳务定价纳税人应提供的举证材料

关联企业纳税人还应对劳务交易及其定价进行适当的记录以备税局将来进行稽查。可以考虑规定,若关联企业纳税人能够按照如下要求记录并提供同期文档则可以免除惩罚:

1.包含对交易关联方进行分析的商业总括分析和行业分析。

2.详细而全面的功能分析和风险分析,包括提供劳务的具体性质、劳务的提供方发挥什么样的功能(如销售、营销、分配、研发等各种功能)和承担什么样的风险(包括动用了多少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以及劳务的接受方能从劳务中获得什么收益。

3.对成本分配方法的具体设计进行彻底的经济分析,这是整个转让定价分析的核心。首先应进行寻找可比非受控交易分析,若不存在再进行其他定价方法的分析。纳税人应该优先选用直接定价方法,无法直接定价的情况下可以选用间接的成本分配方法(我国税务管理当局在实践中目前还不接受此方法,但对复杂的关联劳务交易这是比较有效的方法),在文档中应详细记录成本分配的分配基础即影响分配的因素。具体来说,第一,应该决定哪些成本应该归集到被分配的成本当中;第二,对成本进行分类,分出直接成本、股东活动成本和重复性成本;第三,选定分配基础,收入、使用的资产、投入的人员等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选择;第四,在必要的时候选择合适的加成比例(这个比例的确定还需要进行一些外部的可比分析)。

作者:尹淑平

我国企业转让定价税务管理论文 篇2:

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问题探讨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发展迅猛的国际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使用激进的避税手段更多地降低集团公司的经营成本,这种行为侵犯当事国的税收主权,有碍世界经济体系的完善与发展。本文以美国2017年税制改革为时代背景,探讨美国的税制改革对于跨国企业集团选择经营地并开展经济业务所产生的新影响,结合中国的时代背景,对中国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中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特朗普减税;转让定价;反避税

一、对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基本认识

(一)转让定价的内涵及特征

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间在开展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经济活动时制定的转让价格,转让价格的制定不仅可以影响跨国集团公司的经营效率,更能够决定跨国集团公司的整体税收负担,即本文所指“避税型转让定价”。转让价格并非独立企业之间根据实际国际供求情况制定的价格,而是跨国集团公司利用其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安排在国际间营造一种“虚假转让”的表象,使得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不具有经济实质。这种安排往往又会侵蚀高税率国家的税基,同时造成跨国企业承担同可比国内企业相比更轻的税收负担,导致税负不公平,形成恶性税收竞争,无法使税收充分发挥调节收入的作用,因此常被高税率国家称为“有害的转让定价安排”。

能够进行转让定价的公司一般具有跨国性,只有利用不同国家或地区间有差别的外部条件才有可能以高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转移利润进行避税,而这种交易价格存在于一切关联交易之中。由于转让定价往往是集团公司的内部安排,所以转移利润的具体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同时也不易被管理机构察觉。这直接诱导了转让定价安排的连续性,除非税务管理当局能够有足够证据证明关联企业间转让价格的不合理性,否则跨国集团能够连续利用转让定价安排进行避税。

(二)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及其主要方法

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是指国家委托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法律为准则,结合本国国情及国际税收相关规定,监督跨国集团公司的跨国经济行为并对其中有违国家税务管理意愿的行为进行处罚,核算其合理转让价格并按时全额收缴其应缴税款的一种管理活动。这种税务管理可以通过事前颁布法律并推进《预约定价协议》的实施、事中积极开展税务审计、稽查业务及事后规范定价并对不合理行为进行处罚有效开展。通过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打击规避合理纳税的行为,有利于树立国家的税收尊严,营造越来越公平、合理的经济环境。中国对转让定价安排的税务管理起步较晚,因此更需要“多管齐下”,提高本国税务管理工作的效率。

(三)特朗普减税改革对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影响

2017年末,特朗普出台最新的减税政策,新法案永久削减公司税,法定公司税率从35%降低至21%,同时规定对本地公司的海外资产征收12%的税收,共计降低税收约1.4亿美元。美国跨国企业目前以避税为目的而囤积在海外的2.6万亿美元利润,只需一次性缴纳14%的税收便可合法汇回美国。美国减税意味着美国将从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这一类发达国家经济贸易组织中企业税负担最重的国家变成税率最低的国家之一,对于当今的中国也将必然是一项挑战。首先,中国税负很高是已经达成共识的现状,随着劳动力价格优势的逐渐减弱,税负更加成为一个关键的竞争因素。虽然中国工人价格相比之下仍然处于低水平上,但是按照IMF经过购买力折算后的数据,中国大概要用四倍于美国的劳动力数量创造基本相同的产品和服务,所以中美制造业成本的差距正不断缩小,中国难以避免以减税的手段弥补制造业成本。中国一旦跟进减税改革,必然会使得跨国企业扩大转让定价的实施,同时也会吸引更多在华设厂的跨国企业进行转让定价。除此之外,作为发达国家的美国从高税率国家逐步转变为低税率国家,在发达国家间原本存在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必然会吸引更多来自本国和其他发达国家的外商来美投资,在各国外商投资总量有限的情况下,必然会影响到这些发达国家的在华投资。这样,资本就会由原来从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模式逐渐变成发达国家之间相互流动,迫使我国减税并放宽税收政策,使跨国企业转让定价有可趁之机。其次,特朗普减税的目的是吸引美國本土跨国企业回流,但实际上,美国的大型跨国公司本来就通过转让定价很少在美国“缴税”,现在在迫于美国强烈的政治意图不得不将部分企业迁回美国的情况下,必然要加大转让定价力度,从而尽量减轻可控部分的企业税负。最后,美国减税政策颁布之后,使用的公司所得税税率要比中国企业所得税率低,这就可能导致一些中国的跨国公司到美国开办工厂,通过与国内的经济往来转移利润,从而避免纳税。因此在美国特朗普减税的背景之下,中国政府应注重对于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安排的税务管理问题,降低美国在华关联企业及中国本土跨国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安排的可能性。

二、应对特朗普税改对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影响的政策建议

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结合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我国下一步应将管理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有关转让定价的法律法规

完善正常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结合实际,对“可比性交易”进行更加详细的说明,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确定一个相对独立的公平交易价格区间作为参照,对于在区间内的转让价格视为正常交易,可以不做调整,给“独立交易”一个“弹性”。

完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根据实务操作中各类可能出现的情况,列举并细化具体调整方法,使调整方法贴近实际,说明各方法的适用条件、情况,列举各自的优缺点,说明计算公式及参数意义,增强其可操作性。税务机关应在做出调整之前注意结合相关合同的规定、当时的特定经济背景、交易物品的特性、企业贯彻的商务策略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对比分析,维护企业自主定价的权利。

完善有关纳税人报告、举证义务的规定。将报告、举证义务转移给纳税人,对其报告和举证义务作出相关规定,报告内容应该囊括关联交易的有关价格、成本费用、计算依据及其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证明其定价的合理性。

加大对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的处罚力度。应对处罚做法进一步细化和量化。如有关“加收利息”的规定,应进一步对利率、加收利息的起止时间的计算方法细化,同时规定对逃避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积极研究和完善预约定价制度。完善预约定价制度,旨在节约税务机关进行管理的税收成本并降低纳税人税收风险,体现协商解决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态度。

(二)切实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合作提高税务管理人员专业素养

加强税、商、关、检、驻等相关部门间的联系,提高沟通效率。同时形成对转让定价避税行为进行税务管理的专门部门,在部门内部要合理分工,每一项职责均要对应专职管理人员。

(三)强化对同期资料的管理

首先,在本国税务机关内部建立强大的数据库,將税收征管资料合理有效应用于转让定价调查工作中去,广泛收集跨国纳税人的信息、充分掌握跨国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有效提高转让定价审计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保证各地税务部门在收集与管理同期资料方面统一工作办法,避免对纳税人准备同期资料产生影响。其次,税务部门应适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企业认识到同期资料的重要性。最后,加强国际信息共享,大力推进国际间税务情报交换。

三、对我国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问题的总结与展望

目前国际新目标是从竞争逐渐走向合作,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正处于“调档换速”的经济发展阶段,目前已经形成了初具规模的 “结构性税制改革”局面。“一带一路”的时代背景更要求我国应倡导推动“税基重构与利润分享”代替“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目标的实现,通过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国际间政策的市场化、法制化与一致性,消除因本国的制度设计存在问题而导致的歪曲经济实质,为世界经济发展提供一个更加透明和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的商业环境以及健全的税收法规制度和税收法制体系。我国要尽快提高自身对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的能力,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世界贡献中国智慧”的国际使命,以全新的面貌投身于国际反避税行动之中去。

参考文献:

[1]任泽平、甘源,“特朗普税改:主要内容、影响、全球减税竞争与中国税改——供给侧改革系列研究”.

[2]彭智颖,“我国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2015.12.

[3]廖体忠,“国际税收合作迎来明媚阳光——在新的经济背景下解读BEPS行动计划成果”[J].国际税收,2015(10).

作者:张睿

我国企业转让定价税务管理论文 篇3:

当前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理论与实践分析

[摘要]预约定价制度是近些年来国际上兴起的用以解决跨国关联企业问转移定价问题的一种新型制度。从1998年起,我国开始引进这一新制度,在随后的几年中不断完善,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预约定价理论和实践上的分析,结合当下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的改革,借鉴美国等国预约定价发展经验,对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相关建议。

[ 关键词 ] 预约定价制度 分析 完善建议

一、文献综述

新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诺斯曾经说过:“制度存在的目的是减少人类互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预约定价制度是为解决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的弊端,为克服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应运而生,即其主要作用是消除或降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转让定价管理活动中的不确定性,促进转让定价效率的提高。国内外相关文献针对这一机制均有不同的评述。《国际税收》(朱青,2008年)从宏观的角度阐述预约定价形成的原因、背景及其目的,并且从我国的角度探讨了该机制的不足及相关解决办法。《预约定价的国际比较》(刘洋,2007年)则对美国、日本和澳大利亚三个国家预约定价制度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和比较,从中提出对我国预约定价制度完善的相关建议。《对我国推行预约定价制的税法思考》(张健,陈盛光,陈锡超,2008年)主要从我国颁布的预约定价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入手,借鉴国际经验,提出一系列相关的政策管理意见。本文参照上述相关的文献资料以及网络数据库,以预约定价的税收性质为理论基础,以当前最新的预约定价制度法规为切入点,对我国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及改善意见。

二、预约定价制度的理论分析

由于预约定价制度与税收的征管密切相关,因此,本文从税收的角度来分析该制度的特点,从而更好地为下文的分析作出一定的铺垫。

1.预约定价制度更能体现税收的中性特征

如果企业与国外关联企业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则很容易受到本国税务机关的注意和转让定价的审查,这对企业在作出经济决策方面有着重大的影响。特别是企业与跨国关联企业进行无形资产、贷款、管理服务交易以及收取内部管理费用时,很有可能与税务机关之间对于转让定价调整的方法存在分歧。而预约定价有利于纳税人提高国际交易在税务待遇方面的可预期性,消除不确定性。企业进行经营决策需要了解计划与预测期间可能涉及税收问题的税务处理,以便做出合理的决策。预约定价协议由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一旦达成对税企双方皆有约束力,只要双方都遵守约定,就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从而有效地避免了税收对经济的干扰。最大限度地改善了纳税人做出相关的经营决策和投资决策的合理预期、限制了资源因追逐税收方面的利益而在国际间进行无效流动,因而最能体现国际税收的中性原则。

2.预约定价更能体现税收的效率原则

首先,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来看,预约定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因事后转让定价调整带来的企业内部税务的处理负担。纳税人与税务部门签订预约定价协议以后,只需保存一些与合理的定价方法有关的原始凭证,与其他定价方法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不一定要保留,而这些资料在过去税务部门转让定价的审查中往往要调阅。其次,从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来看,事后的转让定价审查不仅消耗了税务部门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在实际进行审查时,不能够合理保证可以从被审企业中获得准确的信息资料,而预约定价制度的实行,从源头减少审核的繁琐程序,避免冗长的征税成本。因此,预约定价一经签订,转让定价的方法、关联交易的价格及利润率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固化,从而大大减少了纳税人滥用转让定价避税的动机,同时极大地提高了税务机关自身的工作效率,降低征纳双方管理成本,从一开始便明确了某些交易的税收问题,并进行跟踪,一旦发现问题,容易确认和解决,避免了盲目繁多的审计工作。

3.预约定价更能表达对纳税人的尊重。

在事后形式的转让定价的调整中,税务行政机关往往以行政或法律的手段来约束存 在转移定价行为的企业,容易使征纳双方的关系僵化乃至对立。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并非全面,这对双方的合作产生了一定的阻碍。而预约定价安排协议的签订是纳税人与税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具有双向约束力的协议,其中包含了相互的让步 。事先的约定使纳税人与税务部门就交易的真实性,转让定价的方法和应用这些方法所取得的效果的范围达成谅解,创造一种使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合作的环境。自愿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纳税人往往能够自觉履行协议,从而减轻了税务机关的工作,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三、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的现状

1.预约定价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的发展及现状由于诸多原因的存在,目前,我国的预约定价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发展非常迅速,税收法规与规章中有关预约定价制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具体法规条款 中:1998 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59 号);2002 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2004 年9 月3 日,我国颁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国税发[2004]118号);2007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9年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由于预约定价制度的更新较快,因此本文对2009年新颁布的有关制度进行以下的分析。

2.2009年预约定价制度的特点及变化

(1)关联关系界定标准的变化

《办法》第九条就构成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分为8种情况,较之原规程对关联企业的8条认定标准,内容上有一些变化。比如,原规程的表述为:①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②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而《办法》的表述为:“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办法》增加了“中间方”概念,扩大了关联方的涵盖范围。再比如,《办法》规定“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这是原规程中没有的认定标准。《办法》第十条也把提供劳务列为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相比之下,《办法》的界定標准更全面了,适用的范围更广。

(2)对预约定价安排进行了条件限定

原规则并无限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没有限定,只是原则上规定了企业可以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但《办法》第四十八条限定为“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①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②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③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这比较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更能体现预约定价的实质。

(3)增加了“暂停谈判”的概念

原规则仅规定,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而《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表述为“暂停、终止谈判”。暂停谈判就意味着还可以重启谈判,纳税人回旋余地更大。

(4)企业报告的期限放宽

《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较之原规则规定的4个月,放宽了一个月:如果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企业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较之原规则规定的15日内,放宽了15天;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也比原规则规定的15日放宽了15天。

四、我国现行预约定价制度及管理上的问题

虽然,2009的预约定价制度改革在我国预约定价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从预约定价制度本身看

(1)对泄密的法律责任未进一步明确

虽然《办法》规定,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对于预约定价信息的使用问题,《办法》第六十条首次规定,税务机关与企业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税务机关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的有关企业的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非事实性信息,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税务调查,但是,仍然没有明确指出对于泄密的责任法律上应该如何进行处罚。

(2)关键假设条件的内容不够详细具体

关键性假设的改变会对预约定价产生实质的影响。一旦与预约定价关联交易相关的经济条件与发生的实际情况有较大的不同,双方就应对预约定价进行审查和重新谈判,因此关键性假设条件在预约定价的实施过程中必须得到重视。然而,《办法》对预备会谈阶段提供的资料、申请报告的内容、审核评估的内容以及预约定价执行期检查内容中的假设条件,均进行了相关规定,但究竟哪些项目构成关键性假设《办法》中未予明确。《办法》规定,在预约定价执行期内,如果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的实质性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30天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这里所指的“实质性变化”,相关法规也没有明确说明。只有明确指出哪些是属于实质性变化才有可能从根本上确保预约定价的顺利实施。

(3)没有规定终止预约定价协议的条件

《办法》较2004年的《规定》在预约定价撤销条件上并没有重大的改进。《办法》第五十六条中指出“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有违反安排的一般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安排;如发现企业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税务机关应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这里出现了“终止安排”,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终止安排的条件。预约定价的谈签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耗费税企双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对于终止预约定价的情况来说,是所有有关预约定价的活动中最不希望出现的结果,因此,对终止安排的条件的明确尤为重要。

2.从目前的管理上看

(1)信息获取方面存在缺陷

预约定价的实施需要大量可靠的信息来支持协议中关键性的假设,否则在不能保证信息的可靠性前提下,协议双方有较大的风险。但是,当前我国的信息通道并不畅通。我国在获取企业相关信息时并不能在当前可以获取信息的渠道中获取比较全面的价格信息,同时,预约定价中的举证规定并不能强有力地要求企业完全透明公开自身的经济信息,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企业的单方面举证,而企业出于自身的利益以及有关商业秘密的考虑,不一定能够提供完整、详细、准确的信息资料,并且税务当局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伪也无从核实。

(2)专业人员缺乏

我国各级税务部门从事预约定价工作的人员一直就很缺乏,再加上国家机关人员的精简,致使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预约定价工作的展开和实施受限 。预约定价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我国具有良好素质,精通各种业务知识并具有丰富经验的复合型税务人才专业人员十分稀缺,并且经济学家或技术性专家的聘请是空白,再者是当前各地市内设国际税收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流动性太大,人员变动频繁。

(3)事后工作跟进管理不及时

预约定价的跟进管理是预约定价工作的重点,也是税务机关征管的难点,需要对企业以前的业绩进行分析并获取相关的证据来支持分析结果,并适当预测未来企业可能在定价发面的经济活动,有效的事后监督检查是预约定价必不可少的程序。然而,目前我国税务机关对已签订预约定价的企业的跟进监控仅能做到年度终了后对其各 项协议指标进行核实,这样很容易造成协议的失败或出现企业年终突击造假的现象,违背了初衷。尤其在双边预约定价中,税务人员境外调查难度很大。对纳税人报送的境外资料难辨真伪,给具体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事后工作的跟进目前我国的管理办法尚未形成详细的體系,仍有一些不够完善之处。

五、完善我国当前预约定价制度的建议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预约定价制度,其中实施最早的是美国。通过对美国及OECD的特点的概括来作为我国改进预约定价的借鉴。

1.借鉴国际经验

(1)美国预约定价的主要特点:①预约定价程序是一个弹性程序,是为纳税人申请预约定价提供恰当和公平的解决办法,使纳税人在征税相对方上处于确定地位,因此预约定价的处理过程要基于税务局和企业的合作和有原则的谈判②预约定价不能采取与转移定价法规相违背的方法,必须与转移定价法规所规定的精神相一致。③转回原则,即预约定价所规定的转移定价方法可适用于以前年度。当然,当以前年度的客观情况与现在有所不同时,需要做出调整。④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即预约定价的办理过程应尽量方便当事人。

(2)OECD预约定价的主要特点:①完善的、信息对等的保证机制。OECD鼓励税务当局投入足够的财力与人力以确保快速有效地达成安排。②保证资料和信息的保密。《指南》中规定:“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应受到有关国家国内法尽可能的保护,根据协定进行交换的资料也应根据协定及国内法进行保护。”③建议各国给予多边安排以国内法效力。一旦多边安排被最终同意,各税务当局需在各国内给予该协议以法律效力。④完善的监督程序。税务当局应根据国内保证或协议程序监督纳税人的履行。

两者相比较,美国对预约定价各个阶段的内容和程序有更为详细和严格的规定,比如预约定价的任何变更都需要提供充分的理由。而OECD对有关规定则更加原则化,因其目标在于向OECD各国提供一个指导框架或范本 ,在制定时要考虑各国的差异。OECD准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对多边预约定价与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强调。

2.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述对我国现行预约定价制度的了解,特别是2009年的《办法》,结合美国和OECD预约定价方面的特点,我们提出以下两方面的建议。

(1)从制度角度上来看,2009年颁布的《办法》确实对于2004年《规定》的不足之处有了新的补充,但是09年的《办法》仍然存在上述指出的几个制度漏洞,因此,作为政策的制定者应该更加合理地考虑当前预约定价面临的新问题。①在今后的立法中,建议明确在行政程序或司法诉讼中,税务机关不可以将预约定价信息引用为纳税人已承认的情况,同时要及时做好相关参与某一个案的行政税务人员的监督工作,以防其有意或无意泄露企业商业秘密。②应该更加注重期限的灵活性。对于受商业环境影响较大的企业,可以规定短期的预约定价;对于商业环境比较稳定或受商业环境影响不大的企业,则可以规定较长的适用期限。③对关键性假设的具体内容和终止安排中的条件应该明确指出,我们可参照美国预约定价中的关键性假设以及撤销安排具体规定,提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假设和条件。

(2)从管理方面上来看,我们可以:①提高专业人员的素质。主管税务机关应有紧迫的人才培养意识和长远的战略规划,可以考虑选送人员到国内知名高等院校学习,或到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实行预约定价制度较早的国家实习。②加强转让定价信息系统建设。税务机关应建立企业转让定价资料库,加强监控,并经常与企业进行沟通。在信息获取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与海关商务商检等部门合作,收集分析有关情报和动态,从各种渠道了解分析与预约定价有关的国内外最新信息。③转变思路,鼓励征纳双方合作,建立弹性程序。美国预约定价程序提出实施预约定价必须遵循的第一项原则即为预约定价是一个弹性解决问题的程序,因此必须基于税务局与企业的合作和有原则的谈判。④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2009年《办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会刺激企业向中介机构进行税务咨询。会计师事务所在转让定价调查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税法虽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会计算决须经我国注册会计师审查”,但没有把转让定价调查问题列入审查范围。建议应制定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法规,明确会计师事务进行转让定价调查的义务。⑤完善预约定价事后跟进管理机制。《指南》中对于预约定价协议的事后跟进管理部分规定得相对完善。我国税务当局在执行规定时,没有严格的立法可以遵循,所以我们应借鉴国际经验,在OECD的框架指导下,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尽快完善事后跟进管理制度。⑥税务机关应积极作好预约定价的宣传工作,保证纳税人税收的可预测性和降低征纳成本,鼓励纳税人提出申请。

总之,预约定价的制定与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各个方面的改革都应该循序渐进,不能操之过急。虽然2009年新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使我国预约定价制度更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完善性、规范性、可操作性,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税收环境不完善,相关基础工作尚未到位,再加上预约定价本身实施程序多,时间跨度大,费用多,因此企业接受新《办法》下的预约定价制度可能尚需要一段时间,税务部门也需要一段时间来研究如何更好的执行。我国应当总结各地税务机关在預约定价实践中的教训,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努力发展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预约定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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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EB/OL],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2月

作者:张 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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