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常见纠纷案例

2022-07-24

第一篇:农村常见纠纷案例

常见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九个案例剖析

归纳起来,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一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关权益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

1、承包合同纠纷。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

2、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3、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当前在涡阳县违法建房侵占他人承包地的案件较多,其原因是集镇发展扩大而规划滞后,农村新建住房宅基地缺少统一划拨,很多农民在承包地里建房时地界不明从而产生纠纷。还有一些农民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界限不是很明显,两农户之间在种植过程中互相侵占,从而引起纠纷。

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如遇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势必要解除,而一旦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费分配问题达不成协议,纠纷就此引发。有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成员之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公而引起的纠纷。

5、离婚或再嫁妇女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主要是指再嫁妇女原有的承包土地份额被原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非法耕种或其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等引起的纠纷。

6、土地互换、出租等流转引起的纠纷。这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为了生产经营方便,自行相互换地耕种,或出租土地用于其他农业种植养殖而引起的纠纷。

7、相邻土地所有权行使关系纠纷。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相邻土地有关权益行使,或发包而引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家庭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纠纷。

8、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 二是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没有设定行政处理程序。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为特殊情况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设置了一个行政处理程序。还有更多的是对政府部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行为有异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纠纷,这类纠纷的诉讼在涡阳法院,相对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其他行政诉讼较为常见。

本文只结合涡阳法院近年来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具有代表性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就案例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和说明。在分析和说明之前,应该理清如下几个常识性的概念。

1、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 所谓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用于发包给承包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依法行使、变更、放弃对农村承包土地权益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行政村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看来,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即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说来,可能是村农民集体、村内某农民经济集体或乡镇农民经济实体。而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制定了《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可以依照该办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登记为准,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所显示的所有权主体即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权利人。这个权利人不是人民政府,也不是代表政府职能部门的农村经济管理局。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性质

1978年,同样是安徽北部农业县的凤阳县,那里的一个叫小岗村的部分村民掀起了全面铺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序幕,触发了农村土地制度的重大变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正是这一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产物,也是一个必不可少法定形式的有力见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行政村等发包方与承包经营人依法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书面协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第十八条:“承包方案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承包方的权力中,值得一提的是抵押权的设定。设定抵押权是指承包方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担保,承诺当债务不履行时,用承包经营权变价或折价抵偿。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性,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过去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有学者分析:就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这些特点来看,其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强烈的公法干预色彩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确实有一定差异。中国人民大学杨才然教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中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异化的经济合同”。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法律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趋于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并就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强调了发包方的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及承包方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还载明了承包方的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农”问题历来与这项制度有着深刻而不可分割的联系。广大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从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有关法律保护的条款。

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赋予了相应的物权效力。在物权法实施以后,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流转上,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21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保护方面,如果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承包土地事关千家万户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案件也倍感责任重大。人民法官为人民,事关民生和农民生活、农村稳定、农业发展的案件,自然在每一位法官的心里重如千斤。在这些纠纷的背后交织着各种利益冲突和传统观念与现代文明的碰撞,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早在多年前就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理性思考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认真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对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几例相对典型的这类案件进行简要剖析。

一、涉及开荒、复垦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家住涡阳县牌坊镇梁庄的梁某某早年在南方收破烂,自己家的承包由亲友代耕,土地二轮承包时,梁某某自愿放弃耕种。后梁某某回到村里,又包了村里的部分机动地,但和原来梁某某家承包的土地相比少了好几亩。2005年梁某某征得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的同意,对村西边沟沿上由于村民拉土建房而形成的残缺搁慌的1.8亩土地进行整理和复垦,并实际耕种收获了几季。2007年9月秋种时节,与梁某某复垦耕种土地有一简易生产小路之隔的承包土地的户主石某,强行将梁某某复垦耕种的1.8亩地连同生产路一起犁耕,并种上小麦,双方为此发生吵闹。梁某某夫妻年龄大,敌不过以女能人著称乡里的石某,就找村干部处理。新选上的村干部以不了解、问不了为由让他们上了法庭。原告梁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石某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经过:针对原告的诉请,主办法官首先进行面对面调解,再对原、被告背对背劝说。但被告强调争议的1.8亩土地是其承包地的地边,按理应该由其耕种;同时强调,村民拉土形成的所谓生产路侵占了被告的这片承包地,加上这1.8亩地,被告家的承包地的总亩数才够。并从城里请了个律师,说法庭上见吧。在庭上,原告说被告承包地的总亩数不够,和他耕种的这1.8亩地没有关系,原告复垦承包耕种是经村里上上下下同意的。被告律师还辩称原告耕种争议的1.8亩承包地,承包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同时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村民组村民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一是维护自身权益,二是按风俗和惯例(路到中心、沟到底)依照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总亩数,依法行使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并且说原告本来就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谈不上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上调解时,原告愿意让出一条生产路,并愿意付给被告一定的耕种费用。被告则一口要价5万,原告说被告这不是敲诈勒索吗,至此案件调解之门以双方的口水战而被关闭。

法理分析:合议庭成员在对原、被告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个人见解,最后形成了统一的意见:判决被告石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位于村梁庄西沟西边沿上1.8亩土地归还给原告梁某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复垦耕种土地是否取得该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国家法律鼓励土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本着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本案原告经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口头同意,对争议的1.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表决记录和承包协议,虽然是在事后补记补签的,视为对原告承包行为的书面合法追认,在加之行政村就原告复垦承包经营该地的事实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和村民小组之间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承包经营该片土地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实际承包经营了该1.8亩土地。这种承包行为虽然没有报有关部门备案或依法进行登记,但这符合我国《物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即便是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原告已经取得了该片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被告有关辩论意见的错误和误导

关于被告说争议的土地是其地边的问题,此案在审理中间,合议庭也现场去测量了被告和争议土地相邻的这片承包地,亩数和其记载的基本一致,生产路有部分在被告的承包地里,但这个临时生产路是可以随着被告的耕种行为改变宽度的,和原告的耕种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更不用说风俗和惯例不是法律规定了。即便是地边和沟沿也是在没有集体统一利用和发包的情况下,由于沟坝消失或沟面缩小而增加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承包人自然扩耕;实际上承包人自然扩耕的现象在农村很多,一般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是按法律规定从承包时开始30年不会重新发包和丈量的。而本案争议的复垦地虽然在地理位置上是被告的地边,但是属于集体的复耕地,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经依法发包给本案原告承包经营,所以不可能再按照所谓的“惯例和风俗”“纳入”被告的承包地。

关于被告辩称把争议的1.8亩土地纳入其承包地总亩数,是依法行使其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首先被告自称其承包地总亩数不够,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私自强行耕种原告正在耕种的土地,自以为是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建立在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其行为违法。再次被告的这种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以民事行为取代行政行为的嫌疑(发包行为有部分行政行为的特点),在法理上也有悖法学常识。还有关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问题,不应该是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问题,而应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有该土地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代表提出(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所以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合议庭均没有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物权法》的问题

此案在合议时,有的法官谈到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问题,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前,除去法律的溯及力不谈,只论侵权行为本身,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是一种持续不断的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2007年11月中旬被告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实施行一个多月,而被告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占还在继续,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在此还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被告在争议的1.8亩土地的耕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其为此投入的劳动是违法行为,其在此土地里投入的种子、化肥等经济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判决不必考虑在以后执行过程中被告可能提出的经济损失问题。

二、涉及违法建房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案例

案情摘要: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1月份承包了原告村庄西一块土地14.73亩,四至明确,承包书的合同号为HT201414054。2008年3月份被告高甲、高乙、刘某未取得准建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地旁边建房,建房时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三被告均占原告土地宽1.77米,长29.7米。当时原告不同意,多次向村干部反应要求处理此事,并找当时的涡阳县委书记上访,找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找涡阳县信访办信访。此由信访部门于2010年5月份转来,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条件的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

审理经过:案件在没有开庭审理前,主办法官了解到,原告刘某某是残疾人,是老信访户,经常驾驶电瓶三轮车上涡阳城里找有关部门处理,经县领导批转镇处理,2008年10月16日原告的全部土地经行政村干部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丈量并签名确认;诉争的原告土地还剩下土地14.49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14.73亩相比少0.24亩。三被告所建的两层楼房均实际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宽均为1.77米,长均为29.7米,合计0.24亩。经查被告高乙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刘某有土地申报表,被告高甲无任何土地使用手续,三被告建房均未经审批。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了原告刘某某共有两块承包地,庄西地即诉争的土地还剩下14.49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14.73亩相比少0.24亩。原告刘某某(北地)2.08亩经丈量于合同书记载的一致。开庭时原告还举证了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证书一份,载明原告刘某某庄西承包地被被告占用南北89米,东西宽11.7米,折合0.24亩。原告的承包地在未来16年的收益认证价值为30000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高乙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承包证无异议,要求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由村干部及群众代理参加丈量。同意丈量范围是三被告刚盖的房子及原告的14.73亩承包地。丈量的起点是西边应从原告的种麦处为起点,北边应从原告种麦处丈量,从我们的房子外往西(往房子之外)再留3米的路,再往西丈量23米。原告土地损失的价格鉴证书评估与三被告无关。

庭后经调解,原告刘某某考虑到三被告已实际建成房屋,都是同村人,变更诉请要求每人赔偿实际农业收入的损失每人6000元,合计18000元。

法理分析:本案基于三被告建房已成事实并正在居住,从农村稳定和关注民生的角度着想;同时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愿意作赔偿处理,只是就赔偿价款没有达成一致。合议庭一致同意判决三被告每人各自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合计18000元,上述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1、本案以赔偿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

国家保护农村承包地的长期稳定,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耕地”。三被告擅自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0.24亩承包地建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30年不变,该承包地在未来16年的收益评估价格认证价值为30000元。原告同意可作赔偿损失处理的方式解决纷争,依照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财产权益;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他人财产的,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以赔偿的方式结案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能建成两层楼房,有一定经济能力,可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方辩称建房是原告同意建房,举证不力。被告方辩称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原告同意,但被告方推选不出丈量人员,被告方主张重新丈量的起点要自被告方所建屋外留3 米的小路的说法毫无道理,更显示被告方无重新丈量的诚意。不论被告方是否拥有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将承包地用于建房是违法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可依法作价赔偿原告。

2、三被告违法建房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可不可以判决拆除违法建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就是说本案被告既然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就本案来说,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就是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房(无论是建房的合法与否)。但本案是民事纠纷,三被告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在原告承包地上建房,建房的是否合法应该和本案的纠纷不是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看来,农村农民建住房,需要经过“申请、审核、批准”这样的程序,取得建房许可,并不能超过规定的建房面积,然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这样的建房行为才是合法的。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很显然这些法律的明文规定,把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违法和违法建房的拆除都纳入了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或行政行为解决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民事纠纷的本案,不可以判决拆除三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当然,过去(《物权法》没有施行之前)法院在此类民事案件中有判决拆除侵权违法建房的案例,且中院维持了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对此笔者只做学术上的介绍,不进行法理上的探究。

三、涉及发包方违法调整承包地的经营权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1994年原告吴某某、梁某依法取得了位于梁西村的承包地,2006年1月22日原告吴某某、梁某又与杨瓦房村委会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HT0302- 12039,鉴证编号JZ0302-12039。同时取得了编号QZ0302第1203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两证书均载明:原告承包地有三块,总面积为

3、77亩,其中名为“新庄”地0、2亩,其中名为“小王庄后地”

1、7亩;其中名为“沙岗”地

1、87亩,以上四至明确。原告吴某某因年龄大就到淮南随其子生活,所承包的土地由其女儿原告梁某耕作。2009年午收期间,被告钮某某以该土地已被村干部处理给他为由指使其子钮某用收割机强行收割原告承包土地内的小麦并将原告“小王庄家后地”

1、7亩种上黄豆。期间原告报案,基层派出所接案后对双方进行了问话记录。2008年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3900元。一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被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6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钮某再次强行收割原告沙岗地种植小麦共21袋。2009年6月底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经过:此案纠纷原由涡阳法院一个基层法庭处理,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基层法庭回避;后由法院民一庭审理,在民二庭重审期间原告梁某不断上访,后撤诉,又在涡阳法院开展大接访的活动中多次信访并找到法院院长,要求法院再次受理的同时,还要求民

一、民二庭回避,此案才由院长指定到城西法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举出证明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外,还举证了《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证明目的: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只是建议,而不是处理结果;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属行为违法。 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名为“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也同意退还土地,对赔偿损失被告同意一次性给3000元并约定15日内付清。原告同意被告的赔付数额,但坚决要求付现金后才签字。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实际退还原告诉求的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金的数额和履行期限。

庭上被告方辩称:该争议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发包给被告钮某某父亲,原告方对该争议的土地无使用权。2008至2009年两被告割原告小麦不是

2、7亩只有0、8亩,由于原告闲置一年没耕种,这一损失不能由被告赔偿。 法理分析:本案虽然曾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给付款项原告不签字,应及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及时判决:

一、原告吴某某、梁某对合同编号HT0302- 12039 ,鉴证编号JZ0302-12039记载的“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钮某、钮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梁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7000元。上述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分析如下:

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 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拥有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两证齐全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原告要求物权保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该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虽辩称该土地已经村干部处理给自己,但手中无证,缺乏合法的依据,且与本案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抵触 。

2、行政村干部调整本案原告方承包地的违法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既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农民集体、村内某农民经济集体或乡镇农民经济实体。而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干部无权调整农村承包土地,即便是有乡镇领导参加的所谓“工作组”的调查处理建议,也不能取代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意见。并且“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的行为,不符合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需要适当调整的,要本着“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有关“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也不符合十七大报告中“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精神,更与上面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有关法律明文规定相违背。

四、涉及农村承包地互换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2006年11月8日,原告薛某某与龙山镇某某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在其承包地中有某某自然村“西南洼”地的2.04亩土地。为了生产、生活方便,被告薛某找到原告薛某某,将此土地与被告薛某的家后地进行互换耕种。当时原告考虑到是同村、没有什么妨碍,况且被告讲随时都可以再调换回来,原告就答应了被告。2009年8月,当原告要求与被告换回,经行政村多次调解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给原告的承包地“西南洼”地2.04亩。

审理经过:法庭受理此案后,首先找到原、被告所在的行政村了解情况,在行政村再次调解时,被告说争议的这片土地与其母亲的承包地互换了,其目的是使案件复杂化。被告还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可以把已换承包地换回来,但原告得把他的承包地调到一起去;这几年其在争议的承包地边上栽的树可以立即刨掉,但其价值损失很大,原告得赔。案件经多次庭上调解并邀请行政村支书参与调解未果,于2010年5月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依法判决:被告薛某返还原告薛某某在涡阳县龙山镇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的“西南洼”地的2.04亩土地(东靠薛甲、西靠薛乙、南是沟、北临路)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法理分析: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政策30年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法律对合法的土地流转予以保护,但法律上的土地流转内容,应包括承包土地权利和义务一并流转并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案原、被告虽然互换了土地,但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仍记载原承包土地亩数,故本案所涉土地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流转,原告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换回土地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把地换到一起因土地系不动产不可能自行移动,即便是调换原告也无权行使。被告把争议土地与其母亲承包地互换,目的使案件复杂化,且没有举出合法的土地流转证据。被告辩称显属无理。被告的其他辩称也无证据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本案还参照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土地流转中没有订立流转合同,原承包户要求收回承包地的,受让方应予返还,双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签书面流转合同”。

五、涉及农村承包地出租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杨某某与尹某本是乡里乡亲,相处关系不错,就通过朋友马某某介绍经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同意,与尹某签订了“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并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为土地承包期限,同时报所在行政村和镇政府备了案。后来马某某加入又签订了“三人共建养殖场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养殖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利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及土地租金,之后三方很快投资经营。后尹某、马某某先后退伙,养殖场由杨某某一人经营。2004年6月为土地租金,尹某与杨某某再起纠纷,尹某起诉杨某某,后经街道干部调解杨付清了2004年以前的租金,又支付了2005年至2007的土地租金,尹某撤诉。2008年10月的一天,尹某突然通知杨某某要收回土地,并于第2天强行锁住养殖场大门,造成养殖场无法正常经营。杨某某多次上访找有关部门处理未果于2009年5月,杨某某依法起诉尹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恢复养殖场正常生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审理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承包土地流转合同违约和对杨某某合法生产经营权益的侵害,遂判决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恢复养殖场正常生产的诉讼请求。尹某不服上诉,亳州中院裁定此案发回重审。涡阳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样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尹某又是不服上诉,2010年12月亳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此时养殖场已经被尹某租给他人经营。有律师提醒杨某某,现在出现个租赁养殖场的第三人新明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法律关系已经改变,需再次进行诉讼。尹某无奈找到了涡阳法院信访室,接访的涡阳法院邵利明院长仔细听了杨某某的诉说,认为此案是尹某侵权的继续,只是尹的侵权方式和手段不同而已。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邵院长立即安排立案庭为杨某某立案启动执行程序。

执行经过:2011年6月涡阳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尹某在新明有限公司的租金每年12000元,该款由协助义务人新明有限公司逐年按期定时汇至涡阳法院执行专户。裁定书很快送达,协助义务人表示依法协助。至此杨某某老人的脸上,露出了欣慰的笑容。 然而,新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事后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给付租金,法官在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决定对其拘留15天,罚款5万元。在决定复议期间,慑于法律的威严和法官的严正警告,新明公司负责人主动配合法庭,将养殖场腾空。2012年 月 日,涡阳法院信访室法官和城西法庭主办法官邀请街道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在养殖场进行现场办案。申请执行人杨

某某在养殖场里一一查看了猪圈、房屋、围墙和大门等设备设施,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此案得以完全执结,做到案结事了。

法理分析:本案是典型的农村承包地流转纠纷,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1、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本案原、被告本是同乡,相互认识和信任,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土地出租协议,合法有效,且又有实际履行。同时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土地出租流转协议合法的基础上,又在承包土地的合法流转权之上新增加了建设经营养殖场的权力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土地的流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和对原告权益的侵害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明文规定了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合同权力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因和原告的利益纷争,要求提前收回出租的承包地,并违约强行锁住养殖场的大门,不但侵害了原告土地流转合同权益,也同时扰乱了原告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秩序,构成对原告养殖场生产经营权益的侵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本案被告出租养殖场给新明有限公司经营行为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多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意志而实施的共同行为;这就是说,若新明有限公司明知是他人的养殖场而有意和被告合伙恶意租赁养殖场进行生产经营,就可以和被告一起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和被告一样的侵权责任。但是本案诉讼阶段没有就新的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进行审判,就不可以直接执行新明公司。但本案主要诉争的是土地流转法律关系,若这个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责任纠纷解决了,那么侵权纠纷就会迎刃而解。所以涡阳法院的领导抓住了这一点,也就是被告尹某明知养殖场不是其经营的,其也无权对外出租,却恶意将正在诉争的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生产经营,不论第三人善意与否,被告尹某的行为都是违约和侵权的继续,只是方式和方法和原来有所不同,由此法院依法执行被告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新明公司和被告恶意串通,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告知其有关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后,仍不听劝告继续在养殖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则构成妨害执行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直接对其进行处罚。

六、涉及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之间承包经营权益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魏甲的弟弟魏乙于2006年1月18日结婚,同时办理了结婚登记。魏乙婚后分家,魏乙的父亲魏某某从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涡阳县青町镇某某行政村的承包地中分给魏乙2.8亩耕种;此地四至明确,一直由袁某某夫妇耕种。此事村民组同意,行政村知道。2009年10月15日,被告魏甲和被告田某某以魏乙因欠钱已经把该地抵押给魏甲为由,强行耕种此地,后经行政村多次调解无效,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经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结婚证一份,证号为皖亳涡字第033号,证明原告与魏乙系合法夫妻。

2、安徽省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编号为F

4、日期1994年9月1日,期限30年,魏乙父亲魏某某有承包地16.38亩,承包方代表魏某某。3 、户口本一份,证明魏某某和魏乙是父子关系。

4、涡阳县青町镇某某行政村2009年10月15日证明,证明袁某某夫妇在该村实际经营魏某某名下的承包土地2.8亩,该地一直由袁某某耕种。

被告魏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对2.8亩地不享有诉权,被告方不存在侵权,此地是魏乙租给被告方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11月26日魏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为偿还其哥魏甲3000元借款,已把地抵租给魏甲每年租金280元,租期10年。2009年2月17日魏乙所打收条,内容为:现收到租金280元整。

法理分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该地承包方代表虽是魏某某,但魏乙是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原告与魏乙系合法夫妻关系,对魏乙的承包经营权拥有同样的用益物权,且夫妻已对争议的2.8亩土地已有多年的承包经营事实。该争议的2.8亩承包地的收益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夫魏乙以2.8亩承包地抵偿债务的行为无效,且没有合法依据。民以食为天,土地为原告生存之根本,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故判决被告魏甲、田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2.8亩承包土地(南靠魏丙、北靠魏丁),上述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1、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分包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依据我国法律,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中的全体成员都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以户主为签约人的家庭代表人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户家庭全体成员依法同等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家庭承包经营,也就是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全体成员之间分工协作“合伙经营”,这种传统的耕作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和伟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农民的生活、农村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本案是一个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包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该是承包户家庭成员依法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利。既然如此,本案父亲分给结婚成家的儿子本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土地就应该是合理合法的流转(同时户主改变)。这种流转在农村及其普遍,虽然大多都没有书面的分地协议,但村民组或村委会认可,且被分到承包地的人已经实际单独承包经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魏乙已经取得了争议的2.8亩土地的独立承包经营资格,由此也取得了独立诉讼的主体资格。

2、本案原告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本案原告袁某某与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魏乙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物权法》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用益物权的法律保护。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魏乙有对其经营的2.8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收益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原告依法维护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依法拿起法律的武器,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单从土地经营为夫妻共同耕作、投入共同资金、共同收获这些民事行为的性质来看,笔者认为即便原告和魏乙不是合法夫妻,对本案2.8亩土地经营的收益也属于原告和魏乙的一般共有财产。

3、本案魏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抵押)给魏甲的行为是否有效

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包括出租和抵押,但《担保法》第37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因此被告讲魏乙将正在耕作的承包地做抵押的行为违法无效。至于土地出租的说法,被告并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土地出租书面证据;即便是有书面证据,本案魏乙的所谓出租土地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对这2.8亩土地共同收益的权利,出租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七、涉及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高炉镇L村的李某某和妻子在村里有两片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代表人是李某某,李某某和妻子韩某的女儿已经嫁人,李某某一个人经常开三轮车拉人,出入集镇和县城,有时候在镇上和城里居住。李某某的妻子身体不太好,因为和李某某生气而干脆去了家在宿州市的女儿家居住,这一住就是2年多。2009年李某某和妻子闹起了离婚,李某某的女儿站在母亲的一边支持母亲离婚,但坚持“离婚不离家”,并要求居住婚后建的房子和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否则坚决不离婚。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准予李某某和妻子离婚,堂屋一间和偏房两间归韩某所有,韩某的一份承包地由韩某继续承包经营。离婚后韩某回村居住,李某某在城里火车站拉人时认识了一位失去丈夫同样是开三轮车的女人,两人很快结婚。韩某听说这事心里不知道是怎么想的,就很快找了个同村不同组失去妻子的王某某结婚并到王家居住生活。李某某听说韩某找了个同村男人结婚,气不打一处来,李某某最生气的是韩某和王某某还一起去自己地里干活。李某某爱面子不愿意看到那个他不喜欢的男人,就找到村干部要求把韩某种的家西那片地要回来,原因是韩某已经耕种了王某某妻子的那份承包地。村干部怕得罪人就给李写了份诉状,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韩某,要求就韩某返还家西地2.7亩的承包地。2011年3月李来到了法庭。

审理经过:按照法院有关诉前调解的规定,此案由首先接待的法庭法官进行诉前调解。在接待时法官告诉李某某,农村承包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是发包人依法行使的权力。韩某的那份承包地该不该收回,应该由村民小组按照民主议事的法律规定民主决定,并形成议事书面记录,通知韩某交回应承包土地。如韩某拒不交回,由村民小组依法起诉,由村民组负责人或其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理分析:此案经法官耐心劝导,李某某放弃本次起诉,转找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1、李某某起诉离婚时判决韩某继续承包其份额承包地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由此在李某某诉韩某离婚一案中,法官依法支持了被告韩某关于继续承包其那份承包地的答辩请求,宣判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并在村干部和双方的女儿和女婿的参与下,实际确认了韩某所承包耕种的那片土地。这也符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律规定。

2、关于本案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某不是承包地所有权人,也就不能行使只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发包权,和这个权利相对应的是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然也应该由村民组来行使。李某某在本案要求被告韩某直接把已经经过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返还给自己,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韩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再和原告行使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民事权利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李某某作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韩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

3、韩某原来的承包地可否收回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如果本案被告嫁到另一个村民组后,经嫁入地村民组民主议事同意,已经实际承包耕种了王妻子的那份承包地,收回韩某原来承包地就不是上述法律所禁止的内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3款:“承包地的收回与调整,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收回承包方承包的耕地、草地,终止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以此笔者认为,如果作为发包方的李所在村民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依法起诉韩某,要求收回韩某离婚前所在村民组的那片承包地,法院也同样应该予以支持。

八、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闸北镇C村的蔡家的儿子蔡某,多年前和媳妇马某某离婚,蔡某和马某某的女儿随马某某在城里居住,马一边做生意,一边照顾女儿在城里上学。随着涡阳煤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闸北镇内一个大型的煤矿拔地而起,C村等几个村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蔡家共收到村民组发给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合计24万元。在城里刚刚结婚的马某某,听说此事就回村里找村干部询问,村干部说他们家的土地补偿款都叫其前夫领走了,还拿出有关分配表给马某某看。马某某通过蔡的亲友要要回自己和女儿的那份土地补偿款,得到前夫的答复是两个字:不给。2011年4月,马某某和女儿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蔡某,要求返还她们应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审理经过:案到城西法庭,法官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一份答辩状,称原告马某某,已经结婚嫁入了城里,也已经脱离了原来所在村的生产和生活,不应该再享有C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也就不能享有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而马某某的女儿本身就没有承包土地,因为当初村里分地时马某某的女儿还没有出生,所以要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表示她应该享有的那份补偿款可以分给女儿,打在女儿的帐户上,用于女儿上学,但被告只答应可以给女儿一份,坚持不给原告马某某的那份补偿款。法庭查明,原告马某某,没有城市户口,被告家除已经在被告离婚后去世的一个老人外(其生前也有一份承包地),现共有包括俩原告在内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资格人4人。

法理分析:合议庭一致认为,家庭中的全体成员都是家庭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以户主为签约人的家庭代表人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原告马某某虽已经结婚在城市生活,但没有取得城市户口,依法仍具有原承包地所在地村民组成员资格,原告马某某的女儿也是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的一员,是其家庭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依法享有家庭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且本案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已经由村民组民主议定并按现有人口实际分发到被告手里,被告领走补偿款拒不分配给两原告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得到补偿的权力)的侵害,应依法返还两原告各自应得的补偿费用。故合议庭意见是依法判决被告蔡某分别给付两原告应得的补偿费用各自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理由及分析如下。

1、本案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的依据

本案诉讼双方在庭上争论的焦点是原告马某某是否还具有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由此看来本案似乎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两个案由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已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的,应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对于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或者承包人之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不服引发的纠纷,则适用“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本案两原告是否有权分配蔡家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1款:“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第2款:“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资格的确认,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家庭人口却在变化。故对于家庭承包的,在确定家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家庭承包方分户的,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

依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后,女方不再是男方的家庭成员,但本案原告马某某虽然已经嫁入城市,但没有取得城市户口,依法还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两者并不矛盾。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最重要的也就是经营土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是劳动人民收入的一部分,是承包经营权人的生存之本。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都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即本案原告原来在蔡家已经合法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而且这个权利不经法定程序不会转移和消失,也不因婚姻的关系消失而失去;相反我国婚姻法还专门为这个权利设立了一项,从而来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原告马某某仍具有原来村民组成员的资格,村民组在按人口分配补偿费用的时候,理应分给马某某的份额。 同样原告马某某的女儿,从出生就成为家庭的一员,同时她还依法取得了父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应该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符合“在确定家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的法律解释。

3、类似案件有可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就这个问题我们来作一个设想,假如本案分配给被告的承包土地地征收补偿款的方案是按照征收土地的亩数分配的,本案在处理时就会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益的继承问题。先让我们来看看承包地征收费用的真面目,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其所有权转移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其实就是土地权属变更的替代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包括三个部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需要安置的人员丧失具体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既然如此,土地征收补偿费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那么本案蔡家已经去世的老人,他的原来承包经营权益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这个继承发生时,本案的原告马某某已经不是蔡家的家庭成员了,对这部分承包土地经营权消失而产生的征收补偿费用,原告马某某就没有继承的权力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如果其继承人与承包人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村内)也可以继续耕种承包的土地,不是同一村的村民便不能继续耕种。本案被告及原告马某某的女儿,可以继承蔡家老人原来承包经营权应得的财产权利,这样在判决分配数额时,就必须考虑这个问题。以上是个法理上的设想。本案在宣判前,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马某某自愿将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赠于女儿,被告于协议签字3日内一次给付女儿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万元,此款由原告马某某监管,用于女儿上学和生活开支,至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九、涉及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相邻关系案例 案情摘要:同属牌坊镇某某行政村的宋庄和石庄相邻,宋庄北地和石庄南地有一沟和一沟上路之隔,路在宋庄地里,路两旁的树林分别属于相邻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户管理。石庄祖祖辈辈向东出庄,再向南一段路程才能到达位于宋庄地里的大路。随着人口的增加,石庄人建房逐渐向南移,已经紧贴着大路旁的深水沟,而水沟之上就是刚刚修好的水泥路。但石庄人看着自己也集资修的水泥路,外出还要走近一公里的土路才能到达。石庄2个村民小组的干部想在对着村中间沟里垫条坝子直接走上水泥路,宋庄村民组村的村民不答应,行政村干部出面调解不成,石庄村干部就动员村民按人口拉土垫路,还有人吆喝谁不拉够土垫路死谁全家。2009年4月26日一夜之间,坝子建成路修好,还砍掉了宋某某承包地头路北旁的5棵杨树。同年5月,宋庄村民组将石庄的东村民组和西村民组告上法庭,理由是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益,被告村民饲养的猪羊等糟蹋庄稼,也不利于土地排水,影响了原告方的农业生产;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扒掉坝子,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审理经过:石庄代表人的答辩意见是:修坝子垫路是全体村民的意思,修水泥路他们村民出了同样的钱,本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宋庄也应该同意修坝子垫路;给宋庄人面子他们不要,也就不和他们商量了,这也是根据自己村庄的发展行使自己的权利。案件审理期间,法官多次深入两村了解情况,坝子没有留出排水的涵洞,路修好确实方便了石庄村民的出行,但村民饲养的家畜家禽时常到宋庄村民承包地里吃东西。法官在设法做宋庄人的工作,但人多口杂,村民小组长说了不算。而石庄的大人小孩都说宋庄人不讲理,特别是一些老年人多次到法庭说事,情绪比较激动。后来水利部门介入,此案中止审理。

2010年10月,此案在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和解,原告撤诉。

法理分析:此案是典型的相邻关系案件。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与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原则相悖的。本案相邻关系纠纷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2008年石春玲主编的《物权法原理》一书中的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相邻越界关系都没有列举建坝子这种现实生活中的相邻关系。现就本案相邻关系及处理原则分析如下。

1、相邻土地通行关系 《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被告改变传统通道另开新的通道,从而必需从原告的土地上通过。但本案的通行只是一个表面的现象,其实质还有其他的法律关系

2、相邻土地利用关系 《物权法》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民法通则》对此没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相邻施工关系,即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也算是“建造”建筑物吧,被告不是要求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也不是“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而是永久地占用;并且是在没有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林地,并毁坏原告的财产,这显然是与上述法律相违背。

3、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 《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因此,相邻人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必要的防范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本案被告建坝子修路必然危及原告树林的安全,也实际占用了原告的林地、毁坏了原告方集体所有的5棵杨树,所以作为相邻一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违法施工的被告消除危险,已经实际造成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

4、相邻越界关系。

在上面提到的《物权法原理》一书中,相邻越界关系主要是指越界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越界根枝的相邻关系和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未作规定的。上述三种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但像本案原告方提到被告的家畜家禽,由于人为的管理不善,而超越家畜家禽应该在被告村庄的活动范围,去原告方庄稼地里吃东西,从而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不便或给原告发包给村民的土地上的庄稼带来危害,这种关系可不可以成为相邻越界关系哪?笔者认为被告村民在自己村庄里面生活,基于自己宅基地的使用权,在自家院子里或村庄里面饲养家畜家禽符合农民的生产、生活传统和习惯;但因管理不善或动物自身生存的因素,跑到相邻的原告方的庄稼地里,给原告带来妨碍和危害,这单就相邻关系的类型来讲应该是相邻越界关系。

农村有句土话:“老婆孩子不让人,田地边子不让人”,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在农民心中的重要性。因此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案件,当事人走上法庭有的不仅仅是利益之争,还有传统观念上的较量,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面子官司”。当事人的事无小事,更何况每一个案件的背后都有几个家庭的参与、各种利益的权衡和复杂人际关系的纷争。因此审理好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案件来不得半点马虎和轻视。上述九个案例都是笔者在多年的基层法庭工作中实际办理过的案件,判决案件上诉的都是被中院维持。这些案件(还有其他未列举的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文化程度不同,身份各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对土地的依赖性和对法律的敬畏感。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就承包土地产生纠纷,他们对土地的依赖,更渴望在他们心中至高无上的法律能及时给他们一个公正的说法。总结梳理一下,有几点不成熟的体会,仅供参考。

1、调解的重要性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这就是说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正确地行使好调解这一工具可以有效化解民事矛盾纠纷,同时也节约了社会成本,为创建和谐社会打下基础。行之有效的调解可以将当事人激烈的矛盾化解或转变为心平气和的依法面对,和风细雨地说理可以给当事人一个理解纠纷和明白法律法规的空间,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比如上面第一个案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大打出手,到了法庭还情绪激烈,石某更是盛气凌人,在法庭上还说要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去,这个小学文化女能人,根本就不懂法律,仗着城里的亲友,对法官都不屑一顾,但法官确不能看不起当事人。当时办案法官了解到石某是个女能人,就主动给她进行案件之外的话语交流,夸奖其在家庭里当家,在乡里远近闻名;这使石某感到法官也承认其的能力,有被尊重感,就很快消除了一来到法庭就表现出来的抵触情绪。同时顺势谈及其城里的亲友,就问她的亲友可给她请律师吗。她说请了今天没有来。法官就告诉她有律师就不要担心法律问题,律师会替你说话,法官会依法办案,让她下次调解时带着律师,后来此案有律师出面避免了和原告的争吵,被告也能坦然地面对庭审。

2、

耐心、细心和诚心

这是全国模范法官何允芝在20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三心工作法”的主题。有幸能作为模范身边的同事,在办理涉及农村承包地纠纷案件时,更应该向何允芝同志学习,把一颗忍耐的决心、细致的热心和谦逊的诚心融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特别是基层法庭的调解工作不是一朝一夕,需要坚持不懈地耐心协调、热情周到地细心明理、虔诚而谦逊地真诚说劝。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做到腿快、嘴勤、心慧,主动调查了解事实,与当事人多交流,多在思想和态度上做工作,通过分析事理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可以在庭上,也可以在庭下,可以面对面,也可以背靠背;坚持不懈耐心地平等对待每一位走进法庭的当事人,用一次次的诚意和一个个的道理来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要用具有更智慧的方法和方式,用心来研究案件的矛盾根源,去了解当事人的性格想法,结合自身的知识及经验来处理好案件纠纷。

3、邀请行政村干部参与调解工作

邀请行政村干部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为邀请行政村干部参与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涉及农村承包土地案件纠纷,大部分一开始都找村干部处理。村干部在基层人民群众中有一定的地位,大到婚姻家庭,小到鸡毛蒜皮,村干部也总是喜欢过问。因此邀请行政村干部参与调解或协助调解,在某种情况下是对村干部的尊重;村干部也最了解矛盾纠纷的实质和根源,因此由村干部参与法院的调解工作,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化解矛盾纠纷。同时村干部还可以及时制止当事人双方的过激行为或一方的违法行为,为法院减少麻烦。本文第四个案例中,就邀请了村支书参与调解,在村支书陪同法官去现场勘查的过程中,村支书当场就训斥制止了被告母亲在村里大街上的过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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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基层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大都来自乡镇干部或学校教师,熟悉基层人民群众的生活,了解更多的社情、民情。他们将群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认定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纠纷做出判断,体现了大多数人民的意愿,使得审判活动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体现了人民司法的属性,从而较好地实现了审判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也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案件时与法官一样的权利,但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工作的内容。

2010年3月,涡阳法院适应形势的发展,创立了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民事案件的制度,这为基层法官更好地办好案件创造了条件。本文第十个案例就是人民陪审员参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成功的例子。此案如果依法判决,排除妨碍拆除侵权建筑坝子,势必引起被告村民的反对,还有可能引起上访。人民陪审员利用在当地工作熟人多等优势,主动找到被告村干部,就赔偿原告的价款问题,直截了当给双方沟通,避免法庭就金钱赔偿数额问题与被告讨价,也避免了不必要的怀疑。此案最后双方满意,宋庄的农民得到了实惠,石庄的群众再也不必绕道出行了。

5、依法保护离婚、再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我国除《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专门规定保护离婚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由于受过去传统观念的影响,离婚、再嫁妇女,在农村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有的离婚时男方把女的衣服等用过的物品都烧了,还有的在法官主持交接现场就鸣炮,其所谓“驱邪图吉利”。很明显这是封建思想的残余,但也反映了农村离婚、再嫁妇女在原承包经营地所在村的地位和处境。

本文第

七、第八个案例都存在上属问题。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谨慎地“冷处理”,在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同时,还要用“夫妻一场”、“共同还有孩子”之类的话来安慰当事人,让当事人及其家属成员不至于在一个案件中成为仇人。在上述案例中,离婚后又嫁到城里的妇女马某某依法应该享有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但案件中的被告就是想不通:为什么和城里男人过日子了,还回来问其索要自己这些以后用于做生意生存的钱。按照被告蔡某的说法:拿了他祖辈留下土地的补偿款和城里男人花天酒地,他可以拿刀砍死马某某。看来被告的思想确实是没有把问题看开。主办法官就做马某某的工作,马某某就说,本来起诉就是为了女儿的利益,并主动提出了她的那份补偿款给女儿上学用,由此矛盾纠纷就迎刃而解了。

6、在诉讼中可以视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先于执行

《民诉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依法对争议的承包土地或地上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以法定的形式固定争议标的,防止损失扩大或新的侵权产生。上述第五个案例中,被告私自锁住正在生产经营的养殖场,严重影响了养殖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假如先于执行,由基层干部在场,先将养殖场的大门打开,再采取诉讼保全,以法定的形式将养殖场保全下来,再交给原告管理,也不至于出现个新民公司来租赁养殖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7、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和变通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些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法官在办理涉及农村承包地侵害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了选择和变通依据。也就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返还被侵害的经营权不可能返还或成本远远大于损失或不必要返还或法律规定不需返还等无法恢复原状的,就可以选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来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第二个案例,三个被告的三栋两层楼房,都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对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害,如果选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就必须扒掉建在原告土地上那部分建筑,这样房子的价值损失就远远大于原告土地被侵权的损失,所以选择和变通赔偿原告损失,双方都能接受,也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8、做好息诉工作,预防信访案件发生

在当前全党全国都非常重视信访、息诉工作的前提下,本文提及这个问题很有必要,信访息诉工作已经上升到党的重要工作和法制建设的高度,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涉及农村承包土地案件,有很多都是在没有起诉前,就信访过找有关部门领导处理,有的是一方对法院判决,认为不公而信访。对于信访人不能一概而论,认为他们知识浅薄,不理解法律精神,或怪怨信访人对法律的期望值太高。作为基层人民法官,应该最理解基层人民群众的疾苦。像本文第三个案例中梁某.她就是一个没有多少文化的善良农妇,用耕种母亲的承包地来赡养还健在的母亲,她一直都是认为这就是法律,所以她不断的上访,因为他相信法律,相信人民法院会主持公道的。此案还没有开庭前,被告就主动退还给了原告的承包地,一方面是法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另一方面也是被告对法理的认知和理解。 本文第七个案例中,李某某来法庭起诉本来不该是自己行使的权力,要求收回前妻的那份承包地;如果是行政村干部不太了解法律,将矛盾推给法庭,那人民法官就应该给当事人讲清楚,劝其放弃起诉,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预防以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引起新的上访案件。

参考文献:

1、中国政法大学张庆华著《土地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出版。

2、杨才然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

3、石春玲主编的《物权法原理》,2008年出版。

4、涡阳法院法官方理主办部分案件的民事判决书。

第二篇:常见教育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一、教育法律纠纷概述

教育法律纠纷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由于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或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导致的纠纷。如学校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责任,导致学生发生意外,学生家长告上法院,这属于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教育民事法律纠纷;学校乱收费,使学生家长蒙受损失,学生家长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教育行政机关依法采取警告、退还收缴的费用、罚款等形式对学校行为加以规范,同时学校的负责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之间便产生了教育行政法律纠纷。

由于近年来各种乱收费案、招生案、办学案、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侵犯学校、教师权益案、教育经费案、学校事故案的不断发生,以及整个社会教育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如何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如学校、教师及学生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教育行政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是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教师或其他公民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便是上下级关系。行政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容易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建立健全解决行政纠纷的秩序,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对于消除因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带来的反差,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2-3-1:侵犯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案

某校青年教师林某,工作认真负责,上进心强,多次向学校领导提出申请,要求到某高校脱产进修培训。但因林某平时关心学校发展,喜爱提意见、建议,校长表面上很高兴,内心却一直十分不满,因此,该校校长每次都以学校教学工作繁忙为由,拒绝林某的申请。

[案例分析]该案中,该校长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的侵犯。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是教师享有的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权利。《教师法》第7条第6项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这是从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教师的工作特点出发而规定的一项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保障教师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使教师享有这项权利。

当然教师的进修培训应当根据学校的安排,因地制宜,学用结合。如果确实因学校教学工作繁忙,由于派出某位教师外出脱产学习进修,授课无法安排,对学校教学带来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领导不同意该教师外出进修培训则是合理的。因为对每位教师来讲,充分享受某项权利必须以履行好某项义务为前提。在本案中,学校领导三番五次拒绝教师林某进修培训的申请,不是出于工作安排的需要,而是出于私心,是对林某的一种压制报复,面对此种情况,林某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申诉权,即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从而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

(二) 教育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及分析

民事纠纷是平等关系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和法人之间由于公民或法人的正当民事权利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学校是教育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与之产生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政府、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有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当某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便产生了教育民事纠纷。因此,教育民事纠纷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由于另一方或几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自身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纠纷。

1、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演员的表演、录音和广播,各种科技领域的发明以及商标、厂商的名称和标记等。知识产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国家。我国的知识产权主要指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案例12-3-2:湖北恩施市新塘“治安式”惩罚性教育案

1994年开学不久,湖北恩施市新塘中学以整顿校园秩序、加强校园管理为由,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学校保安队。由退伍军人赵明吴担任保安员。该校针对中考成绩较差,以及外来干扰和校内纪律混乱的情况,实行 “全封闭式管理”。学生中出现的大小违纪行为都交给赵明吴处理。赵明吴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的主要对策有:办差生学习班;进行 “惩罚性”军训;学生相互对打;夜间紧急集会等。该校体罚学生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罚站、罚打手、脚踢、禁闭、晒太阳等。体罚的工具有竹片、木板、轧米机皮带、皮水管等。

[案例分析]该案中,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提高学生成绩,整顿校园秩序,但学校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其管理行为不应超出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范围。该案中学校的行为已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围,严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不仅如此,赵明吴的行为也已触犯了《刑法》。恩施市政府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将此事通报全市,引以为戒;将当事人赵明吴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和新塘中学有关领导分别给予记过等行政处分。这种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二、学校事故概述

学校事故近年来有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学校人身伤害事故正在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从学校事故及其处理的许多案例可以看出,对学校事故理解上的歧义、法律法规的不明确和不完善引起法律适用上的诸多争议,是形成学校事故处理难的主要原因。许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到学校,监护责任就交给学校了,孩子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当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在感情上亦多倾向于受伤害者一方,没有严格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致使学校在此类案件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不断发生的学校事故让学校疲于应付,使本来就不多的教育经费更加捉襟见肘,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一些学校为了避免陷入无休止的 12

21参见徐新启:《教育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http://www.chinatde.net/case

法律纠纷中,采取消极保护措施,以减少实践活动时间,取消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和课外活动等来防止学校事故的发生。从某种意义来讲,这对学生的发展,又形成了潜在的伤害。

(一)学校事故的界定

根据教育部2002年6月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事故指的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事故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如学校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就不具备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如学校发生的意外事故,当事人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存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及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过错行为,它表现为违法者心有预计、明知故犯或疏忽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界限,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或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判定学校事故的发生 (狭义的学校事故)和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法律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严重,如果同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可适用刑法。这种情况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一般很少见到,本节不做讨论。

(二)学校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

处理学校事故时应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所以对学校事故的处理应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具体来讲,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负法律责任。

案例12-3-3:一学生体育课上突然死亡案

1998年3月26日下午,某县二中高三 (五)班第一节课是体育课,因体育老师未去上课,班长刘某和体育委员便组织部分同学到操场自由活动。在踢足球时,刘某突然昏倒在地,口吐白沫。抢救无效当日死亡。3月27日,该县公安局进行尸检并认为“系因先天性心脏病剧烈活动诱发致命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事后,刘某父母认为该学校应负有责任,要求给予赔偿,原因是该学校在1998年全县学生体检时就发现刘某有心脏病,既未通知学生家长,又未按体检报告到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而且上体育课时老师未在现场,是失职行为。并认为学生体检时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况且刘某是住校生,学校应负有监护人的职责。

该学校认为刘某是先天性心脏病猝死,与校方无关,而且刘某在无教师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带部分学生到操场踢球,导致其心脏病突发死亡,本人应负完全责任。因此校方不应承担

33 参见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50页。

任何责任,并要求返还在处理刘某后事时支付的5000元现金。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死亡时年满18岁,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故该学校没有监护责任,驳回原告关于补偿费等赔偿请求。

[案例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存在的分歧有如下几点:第一,学校在体检时发现刘某有心脏病,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及时通知家长,但这不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二,刘某在没有得到教师认可的情况下组织同学踢球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体育教师没去上课,有没有通知学生不得而知。如果通知过了,刘某私自组织学生踢球,并且在其已年满18周岁的情况下,学校无过错;如果没有通知,学校及教师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学校的管理不当只是事故发生的条件。

在这个案例中,关键问题是刘某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其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因此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能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从事相应的活动,学校不负责任。

案例12-3-4:两小学生玩耍受损害案

1994年10月,在上海某小学的一间男厕所里,5年级男生张某和薛某同在厕所内小便。此时,张某小便完后,见薛某还在小便,便与薛某开玩笑,他乘薛某不备,从其背后猛烈一撞。薛某被撞后,脚没有站稳,人跌到了厕所间的小便池里,随后哭着向班主任报告。班主任老师马上对张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送薛某到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受伤痕迹。过了几天,薛某的父母发现孩子晚上睡觉总是小便失控,便带他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后得出结论:“薛某小便失控与近日受惊吓有关。”这时,薛某的父母才想起前几天孩子被同学张某推过,便向法医申请鉴定,得出了与医生诊断结论一致的鉴定意见。据此,薛某父亲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代理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3000元。

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及法医鉴定后认为,薛某在事发前未出现小便失控现象,张某在薛某小便时突然猛推,致使薛某受到惊吓,引起小便失控,依法判处张某家长赔偿薛某2900元。

[案例分析]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般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行为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开玩笑的人在主观上一般都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所以,“玩笑”是否要负法律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侵害。在本起事故中,张某出于开玩笑的动机,对正在小便的薛某猛推致使其跌入便池,受到惊吓并引发小便失控。张某的“玩笑”行为是造成薛某伤害的直接原因,应该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由其家长做出相应的赔偿。

2、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工作中有某些过失,但不构成人身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仅是发生事故的一个条件,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12-3-5:人身伤害事故索赔案

1994年4月6日下午2时许,上海市第初中学生肖某与同年级的300余名 (6个班级)同学一起在上体育锻炼课。肖与另外两名同学在打排球时,一脚将球踢出了有3米多高的校园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提议由两位同学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他爬围墙。爬墙时,肖某从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两同学见状忙将肖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肖头部做了冷敷 44 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http://www.chinatde.net/case

处理后,进行观察。同时与肖母进行联系。至下午3时许,肖母同事赶至学校,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肖为颅内出血。在医生的全力抢救下,肖保住了生命并奇迹般地恢复了智力,但因颅内出血引发脑痴,留下了双腿及左上肢的终身瘫痪,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

1996年4月24日,肖某母亲向徐汇区法院状告某中学,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9万元。1996年6月开庭时,肖母追加两位学生为被告,并将赔偿金额提高到94万元。肖母在诉状中指出,学校在事发过程中没有一个老师在场,并在肖受伤后 没有立即送其到医院治疗,延误了医治时间。学校则认为,擅自攀爬围墙是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学校按规定配备了体育教师,体育课上,不可能所有学生都在教师视线之内,其责任在于学生自己。

徐汇区法院经过1年零5个月的审理,认为肖某违反学校纪律爬墙摔伤,责任主要在自己;学校在肖摔伤后,未立即送往医院,应赔偿肖某经济损失4万元,两位学生各一次性赔偿5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定,双双同时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因一审原告又提供了新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及考虑到原审认定肖某今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0元/月偏低,应确认肖某今后护理费标准为700元/ 月,以及民政局已将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线调整为205元/月,故二审法院认定肖某已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轮椅费为人民币18万余元,营养费、善后护理费和善后生活费为5万余元人民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肖某负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现肖某在校因爬墙受到伤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某中学应为自己的消极救治(客观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过错责任不当,拟予以改判。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该中学在肖某爬墙致残中有无过错;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1)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要判断该中学有无过错,首先需搞清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父母必须将适龄的未成年人送入学校接受教育,这是法定的义务。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又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学校便承担了临时监护的责任,也就是学校对未成年人除了教育以外,还应担负起照顾、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当然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并不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全部职责,而仅仅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因此该中学对在校接受教育的肖某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那么该中学对肖某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呢?对此应具体分析。《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肖某在爬墙摔伤时已年满12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爬墙的危险性应该是能够认知的,其在体育锻炼课期间擅自爬墙,造成摔伤,应该说过错在肖某本人。那么该中学在肖某爬墙摔伤这一期间有无尽到管理职责呢?该中学在体育锻炼课配备了两个老师,符合教育教学要求,并将不得擅自外出翻墙捡球作为学校纪律,且肖某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因此,应该说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在这一阶段学校并无过错。而在肖某摔伤后救治阶段,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当天值班的卫生老师是退休后回聘的体育教师,缺乏卫生专业知识,这样的配备,显然违反了卫生教师配备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因为这一错误配备,直接导致了学校对肖某伤情的严重状况缺乏科学的认识和判断。二是当肖某摔伤行为发生后,学校没有马上将其送医院抢救。肖某摔伤后,当班的卫生老师为肖某做了冷敷处理,这是一种应急的救治行为。虽然学校卫生老师不是专科老师,不可能对发生脑疝这种病情做出准确判断,但学校在学生发生事故后及时送医院抢救是基本要求。而本案中学校没有这样做,而是先打电话通知肖母,打电话未果后,班主任老师又骑车去肖母单位找肖母,通知过程中花去了较长时间,从而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从这一方面讲,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对协助肖某爬墙的另两名同学而言,虽然协助肖某爬墙是应肖某的要求,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肖某爬墙可能造成的后果应该有所预见,但仍协助肖爬墙,也是有过错的。

(2)赔偿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肖某虽然是受害人,但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该中学作为负有教育、管理职能的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协助肖某爬墙的两位同学,一审和二审认定他们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但是他们之间的赔偿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担?从目前发生的损害结果来看,根据华山医院专家医生的陈述 “这种病就救治而言,是越早越好,这个病例如事发后就送来,是不会有现在这个结果的”及法医的鉴定结论,肖某的颅脑外伤如果能得到及时治疗,则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该中学的行为与目前肖某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就延误治疗所造成的损失而言,据华山医院专家的介绍 “如果普通的脑膜外肿,如未发生脑疝,就医药费和手术费而言,一万五千元就够了”。可见,因延误治疗造成的损失远比肖某因过错摔伤而造成的损失更大,因此,在本案的损害后果中,该中学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现今的义务教育体制下,学校是非营利单位,且损害后果的发生,毕竟是由肖某本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二审法院拟根据总的损失费用在确定协助肖某爬墙的另两名同学各分担5000元的基础上,该中学承担55%的赔偿责任,肖某自己承担45%的民事责任。5

3、直接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工作中造成的人身事故,应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12-3-6:某小学学生被踩死、踩伤事故案

据《中国青年报》1995年11月28日报道,11月6日晚,呼和浩特市天气奇冷。该市 5 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http://www.chinatde.net/case

某小学500多名小学生上完晚自习,由于天冷,宿舍又第一次生起火炉,孩子们急于去宿舍烤火,一出教室便一窝蜂地朝宿舍跑。在经过进入宿舍区的门洞时,前面的孩子被挤倒,后面的孩子仍往前涌,结果造成7名小学生被踩死,18名被踩伤的惨剧。据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 ①该小学设有8名生活教师和一名生活教师负责人,而当天晚上除一名为学生宿舍安火炉的生活教师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岗,结果当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一名生活教师。

②按国家规定,该小学应从10月15日起进入冬季取暖期,实际生火却推迟到寒流到来的11月6日。500多名学生因急于烤火而发生拥挤。

③进入宿舍区的门洞本来就不大(宽为2.9米),而门洞内又开设了一个商店,事故发生时有十几名学生站在商店窗前买东西,使门洞变得更为狭窄。

[案例分析]这一偶然事件终于酿成了必然的惨祸。呼和浩特市检察院的人士透露,根据检察机关的侦查,该小学的管理工作存在很大漏洞,学校班主任教师和生活教师的责任范围一直不明确,学生下晚自习后从教室到宿舍区这段距离长期以来没有人负责,生活教师不到岗也是常事。检察机关认定校长、主管学生生活的副校长、学生生活教师负责人等3人为这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目前,检察机关已将这3人逮捕。

在处理学校事故中,除了适用过错原则之外,还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理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总之,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学生、学校乃至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只有从法理上就有关问题予以清晰地把握,才会真正推动教育法制建设向正确的轨道发展。 7

6思考与实践

1、列举你所知道的有关教育政策与法规的名称。

2、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如何运用有关教育政策与法规来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3、谈谈你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看法。

4、案例分析:

2005年9月15日中午,某小学四(1)班学生小东(化名)因为没有完成作业,被赵老师非常严厉地打“手板”,班上好多学生都吓哭了。后来赵老师要求下午每人自带一根木条到校,并在木条上写上自己的名字,谁要是犯错误,就用写着自己名字的木条打手。经记者调查,该校四(1)班共有50多名学生,每名学生都带有写着自己姓名的木条上学,以备体罚之用。

家长对此做法非常愤慨,该校领导对此则予以否认,解释说赵老师要求学生自带的木条是教鞭,因为四(1)班的教鞭不好使了,所以要求每人带一条教鞭供老师使用。

请谈谈你对这一案例的处理意见。 67 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http://www.chinatde.net/case

参见董新良、姜志峰:《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的再认识》,载《教育科学研究》2007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转载2007年第9期。

相关链接

1.褚宏启:《中小学法律问题分析》,红旗出版社(北京),2003年。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第12号教育部令。

3.《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4.会议修订通过

5.黄崴、孟卫青:《英美法德日中小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比较》,比较教育研究(北京),2002年第6期。

6.刘冬梅:《学生法律地位论析》,教育评论(福州),200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李晓燕:《教育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2001年。 2. 黄崴:《教育法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广州),2002年。

3. 张维平,张乃翼:《教育政策法规专题》,当代世界出版社(北京),2001年。

4. 劳凯声,孙云晓:《新焦点——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

5. 解立军:《学校法律顾问》,开明出版社(北京),2003年。

6. 吴志宏:《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上海),2003年。 7. 张乐天:《教育政策法规的理论与实践》,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上海),2002年。 8. 张维平:《教育法规咨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哈尔滨),2002年。

9. 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北京),2006年。 10. 李金平,董新良:《现代中小学教师职业修养概论》,山西教育出版社(太原), 2001年。

第三篇:公司与员工常见劳动纠纷-案例分析

1、公司未向保安支付高温补贴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后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根据该办法第三条规定,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依法享受岗位津贴。另,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据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应当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将面临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但保安是否属于室外露天工作存在争议,如根据贵司对“保安”这一岗位的职位要求及该保安的实际工作情况,其大部分工作时间在室外则属于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应当按照35℃以上高温天气的天数向其补发高温补贴。如公司已为保安设有保安室,该保安大部分工作时间不在室外,且在保安室采取了降温措施,则无需向其发放高温补贴。

2、周一补休、周末上班,周末8小时以外工作时间支付1.5倍工资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后果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从该条法律第二项可以看出,如公司安排员工于休息日加班但已为员工安排补休的,无须支付支付加班工资。

且对于保安这一岗位,实行的是轮班制,劳动者一直均认可,公司虽安排保安周末上班但为其安排了补休的,则周末并不视为加班,故超出8小时的工作时间按照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支付加班费即可,该保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但为了降低风险的考虑, 在以后的劳动合同中,公司可与实行轮班制的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实行轮班制,且可征求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对实行轮班制的员工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工时。

3、未及时支付工资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后果

《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另,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公司与保安约定每月7日发工资,实际支付日为15日,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存在被处罚的风险。但公司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不长,且多年来,劳动者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公司责任较轻。但建议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的核算期间与发放日,尽量在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给公司留出更多的宽限期。

4、关于社会保险的计算基数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综上,用人单位应以员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计算社保基数的工资总额应为员工上一月的工资总额,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将面临受到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风险。发生补缴时,原则上原本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补缴,原本由劳动者承担的部分由劳动者补缴。但在实务中,是否能够补缴需咨询当地的社保机构,据我们了解,很多地方社保机构并不受理补缴手续,用人单位可能面临一定的罚款。

第四篇:调解农村常见矛盾纠纷的六种方法

针对农村不能类型、不能特点的常见矛盾纠纷,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可以有效提高了调解成功率,现就具体做法总结如下:

一是对婚姻纠纷,采用“冷却待机调解法”。即先冷却处置,待双方气消趋于理智后,再选择时机调解。

二是对人身伤害赔偿纠纷,采用“求同存异调解法”。此类纠纷核心问题在于赔偿,调解时着眼于化解主要矛盾,不纠缠细枝末节,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前提下积极调解,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三是对赡养、抚养等家庭纠纷,采用“亲情感化调解法”。针对家庭成员间的纠纷,调解时侧重于传统美德教育,使当事人重新认识亲情的可贵和树立尊老爱幼的观念,以便真正解决问题。

四是对经济纠纷,采用“判例参照调解法”。对于经济纠纷,调解之前,可将类似的调解或判决案例提供给当事人,供其参考,使当事人了解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结果。

五是对界址、引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纠纷,采用“现场听证调解法”。这类纠纷往往当事人各执一词,情况千差万别,调解时应到现场勘察了解,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和村干部、邻居和亲朋好友参加,由当事人陈述理由,出示证据,大家共同评判是非,作出合理的结论,最后再说服有过错的一方,促成纠纷的调解。

六是对重大复杂矛盾纠纷,采用“相关部门联动调解法”。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单凭调委会或某一部门,往往难以奏效,可以协调所涉及到的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共同解决问题。

浅谈如何调解民间纠纷

如何调解民间纠纷,没有一定的模式,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观点,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比较有效的方法是:

一、调解员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平日里要在学法和懂法上下功夫,特别要注意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要积累。只有自身底气足,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才能控制整个调解过程。

二、在调解工作中调解员要注重调解艺术,熟悉运用各种调解方法和技巧。

在调解工作中,使用哪些方法,采取哪些措施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调解效果呢?

1、缓和心理法 所谓缓和心理法就是要求调解人员学会倾听,一般情况当事人找到调解员会有一肚子两肋巴的话和气,在接待过程中,调解员要让当事人充分地说话,给他们一吐为快的机会,使其情绪逐渐平稳,调解员亲切和蔼的态度一般也会赢得当事人的好感,同时在这个程序里也能使调解员更加详细地了解纠纷经过,以确定调解方案和法律依据。

2、因人而异调解法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要面临形形色色的人,这就需要调解员善于揣摸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在倾听的过程中,首先要摸清当事人是属于哪一种性格类型。例如“傲慢型”的当事人,在调解中对待这种性格类型的当事人,第一前边谈到的调解员要弄懂弄通所有涉案的法律问题,心中有底;第二要先抑后扬,“先抑”是指在谈话中要随时注意当事人的破绽,包括法律上的道德上的,抓住破绽,抓住弱点毫不留情地揭穿他、摆平他,在关键问题上让他口服心服,在气势上要压倒他。所谓后扬是指在先抑的基础上,必要时候应给他一个台阶,让其借坡下驴,因为这种人往往比较爱面子,如果没有台阶下,可能会把他逼入“死胡同”,难以快速达成调解协议,所以说一名合格的调解员必须懂心理学,必须具备洞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本领。

3、民主评议法

民主评议法也叫“团体影响法”,比较适用于性格倔强,死钻牛角尖的人,在整个纠纷中也知道理亏,但就是不愿意接受现实。对待这样的人,一不要给他过多的批评和指责,不妨结合“冷处理法”,在心理上给他一个回旋的余地,给他一个再咨询,再了解的过程。二是在冷处理不奏效的情况下,就要考虑“大兵团作战”,邀请当事人比较依赖的亲属、朋友、村居干部以及村里有威信的老党员、老干部参与,使用“轮换轰炸”的办法,使当事人知道不改变错误认识和行为将会使自己“众叛亲离”,给当事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和惧怕感,促使其转变错误态度。

4、“背对背”与“面对面”调解法

“背对背”调解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情绪激烈的案件。所谓背对背是指调解员在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在调解时双方当事人互不见面,分置两室,由调解人员从中周旋,分别就当事人存在的错误认识和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待火候成熟,双方争议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再同场调解;“面对面”调解法,适用矛盾较小,涉及亲情类纠纷(赡养、抚养、婚姻、继承等等)。所谓“面对面”就是同场调解,让双方当事人同置一室,公开调解目的是利用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和表情,唤起理亏一方当事人的良知和亲情,产生感情上的共鸣,达到调解效果。可复合采用“以情动人法”、“语言感染法”等等。

5、讨价还价调解法

讨价还价法借鉴于市场卖买,有句话叫“要价无多,还价无少”只要双方能够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卖买就成了,此法适用于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间纠纷,以伤害赔偿为例:首先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损失让受害者提出一个赔偿数额,致害人确定一个赔偿数额,最后在差额幅度内由调解员根据过错责任从中周旋,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数额。

6、“两头压”调解法

两头压调解法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在纠纷中互有过错,在调解过程中,结合“背对背调解法”,就当事人存在的过错进行批评教育,尽力压低一方或双方的不合理的过高要求,待双方提出的条件和要求接近时,同场调解,往往就能达到理想的调解效果。

7、“冷处理”和“热处理”调解法

所谓“冷处理”、“热处理”是指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要掌握纠纷的火候,适时采用不同方法,有的纠纷不要急于求成,宜放一放,给当事人一个思考、回旋余地,有的纠纷则需趁热打铁,快刀斩乱麻,否则将夜长梦多,使案件激化,造成恶劣的后果。

总之,调解的方法和技巧多种多样,在工作中也不是机械地、独立地使用某一方法,这就需要人民调解员在实践中细心体会,灵活掌握,做一个民调工作的热心人。

浅谈十种民间纠纷调解方法

基层工作经验总结

通过近几年来所经历的调解纠纷案件,归纳总结出以下十种调解方法,仅供同行参考。

一、趁热打铁法:适用单

一、事实清楚或双方当事人认识上基本一致的纠纷。此种纠纷一旦发生,应立即组织人员调解,避免久拖不决,使矛盾纠纷扩大或激化。

二、现场调解法:适用于宅基、土地、沟林边界、水利设施、污染等,需要现场取证或明确界限的纠纷。

三、减压法:适用于打架斗殴、影响生产、阻碍交通等轻微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等方面的纠纷。这方面的纠纷要敢调解、快调解,先把事态平息下来,如果控制不力,一旦矛盾激化,就会出大事。

四、循序渐进法:适用于家庭、婚姻、邻里纠纷,即采取步步推进,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 五化整为零法:适用于一起纠纷涉及几个问题或多方人员的纠纷,采取各个击破,先解决简单的,后解决复杂的方法,最终达到整体解决。

六、借用力量法:适用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数额较小的经济债务等纠纷,即发动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亲劝亲、邻劝邻、知心人劝知知心人,往往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七、亲身体验法:适用于邻里方面的堵路、用水、污染等纠纷。方法是:让一方当事人亲临现场体验,使其感化,达到矛盾纠纷的解决。

八、联合调解法:适用于影响面大,涉及面宽的水利、山林、厂社、劳资等群体纠纷,当出现较大纠纷时,既不要怕,更不能回避,要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由领导出面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参与做工作,一面稳定群众情绪,一面派人调查取证,组织协调得力人员,集中时间调解,尽全力化解矛盾。

九、急事急办法:适用于时间紧、危害大,不及时解决,就可能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身伤害。如:打架斗殴、停水断电、水质污染、影响生产生活等纠纷,必须立即解决,使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十、个别调解法:适用于婚姻恋爱、名誉、个人隐私等纠纷,可采取单独做工作,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外地,可采取电话联系、写信沟通的方法,待双方意见基本一致后,组织双方当面调解,以达到预期目的。

民间纠纷表现的形式五花八门,也就决定了调解方法的多样化,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共同探索,不断总结提高。

如何才能调解好民事纠纷案

2005-8-9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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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在当前全面建设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时期,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8月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对诉讼调解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在此背景下,笔者结合多年来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对如何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谈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一、做好调解的准备工作。

1、认真阅卷,熟悉案情,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从而搞清双方产生矛盾的症结所在,对症下药,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2、利用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短暂的接触时间,尽量了解其家庭、工作等背景情况,甚至其本人的脾气、性格和喜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和意见,做到知己知彼。

二、制订合理的调解方案。

在做好调解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作为审判人员,应该对案件的性质、双方争议的焦点、当事人间矛盾的症结所在了然于胸,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要制订出合理的调解方案。比如,如果是离婚案件,通过阅卷和对当事人的了解,你认为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本次诉讼仅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或误会引起的,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话,你就要立足于调解和好,围绕如何促使双方和好制订调解方案;如果你仅是考虑如何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调解的话,可能就会南辕北辙,事与愿违。

三、运用正确的分析和判断,因人制宜、因案制宜,采用适合的调解方法,达到满意的调解效果。

我在具体从事民事调解工作中,经常运用以下调解方法:

1、背靠背法。在调解过程中,由于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本身就已存在情感冲突,因此有时在受到来自对方或其他方面不良信息的刺激后,就极易使冲突进一步升级或矛盾进一步恶化。此时你就要想办法把双方当事人分开,使双方没有接触的机会,使他们接受不到来自对方或其他方面不良信息的刺激,让他们首先冷静下来,继而能够理智地分析和面对面临的问题。此时法官则通过各个劝说的方法,使双方逐步缩小意见差距,在双方意见接近时,法官要直接提出调解方案,促成调解成功。这种方法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相邻关系案件、侵权赔偿案件、涉农案件时适用较多。

2、辩法析理,以法服人法。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工程款案件或者双方均为单位公司、委托代理人素质较高的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可能并不太在意获得赔偿的金额,但更注重的是合情合理、公平公正,通俗的讲,“要的是个说法”。这时,作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说明白、公平的话,应当针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纷争的焦点,将其行为纳入法律或政策的轨道进行法律适用的解说,对案件进行剖析,并提出具体适用的条款,只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让当事人信服,只有在让当事人明白其诉求有无道理及各自应付责任的基础上,才能让当事人明白你为什么要调解及你为什么要提出如此的调解方案,从而最终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例如,在我审理的原告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某置业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我通过审阅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与原被告的沟通,我发现,双方一直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且在诉讼前双方多次协商,仅是因为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鉴定结果各持己见,才未能最终达成协议。这就有了案件调解的基础,我也增强了通过调解使双方达成协议从而圆满结案的信心。我通过组织双方交换证据进一步了解了双方争议之所在,我发现原告诉求的标的550万元存在“水分”,其真实的想法在250万元左右,而被告并不否认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与事实有差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只愿意按照其工作人员的计算支付1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针对这种情况,我通过原告的代理人多次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沟通,指出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的缺陷以及其认识上的错误,又通过被告的代理人指出被告方认识上的错误和不足,使双方重新回到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道路上来,通过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指导其共同对帐、核算,及时提出小矛盾的解决办法,使双方互谅互让,最终以被告一次性支付195万元,若未发生质量责任,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15万元保证金达成调解协议。

3、借助外力法。这里所说的外力,可以是当事人的亲属、其委托的代理人、其所在的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甚至是其委托说情的人或与本案原本无关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间的关系往往到了十分对立时才会到法院解决矛盾纠纷,因此,很多案件由法官做当事人的调解思想工作,当事人不一定会接受,往往有当事人会因为法官的热忱调解而怀疑法官在偏袒另一方。如果法官通过其信任的人去做思想工作,当事人可能就会接受。所以,法官在调解前一定要做好准备工作,摸清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以便选准借力点,充分利用外力,这样,在实际调解过程中才能做到事半功倍。例如,在我审理的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某拍卖行、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拍卖纠纷案中,我发现本案涉及的拍卖标的是位于宝丰县城的一家拥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上千万、职工近200人的集体企业,双方当事人的真正争议焦点是成交的价格,且当时原告因自身拥有的企业发展过快、投资战线拉的过长而导致资金紧张,而第三人又面临如果不能将该企业成功改制带来的种种麻烦,这时,我果断引入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使其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继而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监督双方顺利对该企业进行了交接,一次性付清了相关款项,成功完成了该企业的改制活动,也使一场可能发生的风波、一个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化于无形。

当然,在民事调解的实践中,方法各种各样,例如还有以情感人法、换位思考法、冷处理法、财产保全法等等,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成功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使双方达到“双赢”,甚至是使法院、涉及的单位和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达到“多赢”。

民事法律关系包罗万象、纷繁复杂,每个具体案件又各不相同,作为民事法官要充分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分析个案的特点,针对症结所在,要用心、细心、耐心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有时可能还要综合运用多种调解方法,采用多种调解手段,才可能成功地促成一个案件的调解。不要害怕失败,要知道参与调解的过程就是经验的积累,一个成功调解案件的后面是一个民事法官,甚至是多名法官多年来调解失败的经验积累。

农村基层干部如何带领农民致富

卞广春

“两会”期间来自河北献县西双坦村的农民代表于天瑞激动地说:“我进京前考察了许多行政村,关于„三农‟问题,我要说三真,就是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难。”于天瑞代表站在农民的立场上替农民说出了心里话,作为一名从事农村工作人的来说,我很感动。在此,我也想说说农民致富的问题。

近年来,农村基层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撤乡并镇并村活动。乡镇、村干部人数减了,但农村的事儿不少、支出没减,农民的负担也没减。农业要发展,农村奔小康,农民要致富仍是乡镇、村基层干部的重要工作,而且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因此,农村基层干部要善于学习,把掌握文化知识、科技本领、市场信息作为为群众服务的本领。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农村基层干部文化水平不高,但他们又处于贯彻执行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第一线,如果不积极努力、不断学习、不断进步,乡、村干部始终停留在原有的水平上,就不能适应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就容易与群众求知、求富的基本愿望产生距离,也就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

基层干部的学习要围绕搞活经济、帮助农民致富这个中心,应做到及时学习与系统学习相结合、个人学习与集体学习相结合、政治学习与技能学习相结。缺什么补什么,边学边干,边学边巩固边实践,不断增强基层干部自身的综合素质和整体素质。只有通过学习,基层干部才能不断强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意识,努力成为懂政策、懂法律、懂管理、懂科技的干部,才能带领农民奔小康。

农村基层干部要善于利用时间,转变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目前,农村基层有三种最不受群众欢迎的干部:

一是坐办公室型。这类干部有“坐功”,“一杯茶、一根烟,一张报纸看半天”。他们把自己的工作放在办公室完成,把责任放在办公桌前,无事不找事,安于现状,乐在平庸。工资拿到手,不论事情有没有。

二是会议型。这类干部似乎专门从事接受会议精神、传达会议要点的类型,整天忙于上上下下、大大小小的会议。会议对这种人而言就是工作。

三是跑官型。反正没有天上掉下来的大事,有事往上跑,没事找个借口也跑。 以上三种类型的农村基层干部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所以我认为,对于不适应、干不了基层干部工作的应当该撤的撤,该换的换。农村干部转变工作作风,要从了解农村实际、农民需求入手,发扬过去的光荣传统,驻村入户,访贫问苦。真正安下心来与群众坐一坐、谈一谈,听听农民的心声,了解农民所思、所想、所虑、所难、所急,弄清楚农民想做什么,该怎样做,政府部门又应该为农民做什么。

基层干部要善于做好富民工作。农村干部应该把农村的发展速度、农民的致富程度作为衡量自己合不合格、胜不胜任的重要因素,努力积极地为农民致富辅好路、搭好桥、做好媒。如在农民中开展读科技致富书知识竞赛活动,举办专家或技术能手专业知识讲座、法律知识培训,组织农民参观、走访附近乡镇致富能手活动等。不要求面面俱到,但要重在实效。就好比琴键要一个一个地按,通过一件又一件实事,弹拔群众的大脑,让农民在技术、信息等方面有所收获,不搞一刀切,不搞一轰而起,求实际效果,让农民自己找到适合自己走的富裕路。

围绕新农村建设如何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我镇党委下设3个街道党委和1个农村片区武安党工委,以及1个教育党委、1个经委党委和1个机关党委,有党总支17个、支部107个,有党员4595人。其中农村党总支2个、党支部23个(村级支部15个),农村党员908人。我镇基层党支部绝大多数能带领群众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在群众中口碑较好,且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先锋模范作用发挥较好,但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农村基层党组织的现状

(一)有的支部农村党员队伍年龄老化、文化偏低、活力不足,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在我镇农村党员908人中,35岁以下59人,36—45岁193人,46—54岁231人,55—59岁116人,60岁以上309人;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503人,初中291人,高中(中专)89人,大专以上25人。近年来,农村大多数青年外出务工,发展年轻党员难,无法补充鲜血液。同时,村干部待遇很低,生病、退职等无保障,难以留住农村年轻能人,致使党的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和整个党员队伍年龄老化,生机和活力不足。

(二)有的支部外出流动党员多,党内组织生活制度不健全,党员管理难度大。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劳动力转移步伐越来越快,农村党员是村民中素质较高、经济活动能力较强的群体,因此他们的流转更加频繁。农村党员大量外出,他们有的在外打工经商,有的长年在外务工,流动性很大,增加了常规教育管理的难度。

(三)有的支部村级无积累,集体经济薄弱,无钱办事,服务功能弱化,影响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威信。许多村的集体经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甚至多数村是“空壳村”,无集体经济积累,有的村在教育“普九”时还留下许多债务。经济是基础,是村级组织发挥作用、凝聚民心的依托。无钱办事,就会变得无所事事,村里的公共设施建设举步艰难,久而久之,就会影响村党组织在群众心中的威信。

(四)有的支部工作理念不新、工作方式陈旧、作风不民主,影响了党在群众中的形象。习惯于发号施令实施领导,没有让农民群众真正成为农村事务管理的主人,村民对于集体事务的热情和积极性受到影响。

(五)少数村干部科技文化素质,领导发展能力不强。一些村党组织领导眼界不够宽广、信息渠道单一,缺乏机遇意识,领导发展和创新能力不强。增加农民收入思路不清,点子不多,错失了许多发展良机。相当一部分基层干部自我发展的能力不足,更不用说去带领群众共同致富了。

二、新农村建设对基层党组织的内在要求

新农村建设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二十字要求内涵深刻,涉及到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和政治文明四个方面的建设,是一个四位一体的系统工程。基层党组织作为新农村建设的战斗保垒,作为各项工作任务的承接载体,担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新农村建设对基层党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概括而言,基层党组织亟需提升以下三方面的能力:

(一)带领群众发展经济的能力。新农村建设,首先是要发展农村经济,只有物质基础坚实了,才有条件实现其他的目标。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就是要求基层党组织要把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作为工作中心,把强村富民作为第一职责。

(二)对村民自治的领导能力。进一步健全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是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管理民主,就是要培养农民的民主参与意识,形成农民合理有序地参与村务决策、村务监督的机制。

(三)提升引领农村文明新风尚的能力。农村的落后不仅表现在经济上,更体现在观念和文化上。事实表明越贫穷的农村,封建迷信越盛行。实现乡风文明、村容整洁,就是要在农村大力倡导文明新风尚。

三、新形势下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的对策及思考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加强和改进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我认为,应着手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选好配强农村党支部领导班子和一个“领头雁”。“农村要进步,关键在支部。”一个村建设的好与坏,关键要有一个一心为公,甘于奉献,开拓进取,团结战斗的领导班子,特别要注重选配好一个党性强、作风正、懂经营、善管理、热爱集体、立志创业、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好支书。只要支部书记是强有力的,思想是活跃的,这个村就是有希望的,就有前途。选配好一个带头人,就能够兴一方经济,富一方群众,保一方平安。必须改进选人办法,更新用人观念,选配村党支部班子的渠道要拓宽。既可以从乡镇党政机关及所属部门选派,也可从县市所属部门或先进村中选派,既可公开向社会招聘,也可以从大中专毕业生中选拔,让有能力的中青年出来挑大梁,为村干部队伍补充新的血液。近年来,我镇先后在太空村、王爷庙村、磨嘴村、大堰村选用了4个农村“能人书记”,今年“七一”,这4个村分别受到省、市、县的表彰,向全镇17个农业村都下派1位大专文化以上的年轻镇干部担任村支部书记或者副书记,协助抓好新农村建设。

(二)加强村干部的规范化管理。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村级干部队伍,以适应农村新形势下农村工作的要求,建立起现任、后备、离任于一体,选、育、管相结合,绩、奖、惩相统一的农村干部规范化管理新机制。我镇每年都坚持表彰一批农村“爱民书记”、“爱民干部”,由镇财政每月给予50元的特殊津贴。

(三)加强村级阵地建设。要把村级阵地建设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加大投资力度。各级都要配套一些资金用于村级阵地建设,力争每个村都要有一个活动阵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拓宽筹资渠道,督促、指导村级组织新建、改建一批层次较高、功能较全的村支部活动室,达到建筑要求标准化,装饰内容规范化、组织活动制度化的目标要求,确保村级组织“阵地不丢”、“有处议事”、“有处活动”。2003年以来,我镇每年坚持投资10—15万元,改建2到3个村级办公阵地。

(三)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实现农村基层党组织活动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通过完善制度并严格执行,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支部一班人的事业心、进取心及责任感,以便更好地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把党支部真正建成政治坚定、富民有方、团结战斗、务实创新的坚强战斗堡垒。

(四)加大发展党员工作的力度,把发展党员工作作为加强农村党员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深化“三向培养”,着力把党员培养成致富能手、把致富能手培养成党员、把优秀的农村党员培养成村干部。要及时吸收政治素质好、能力强的优秀青年入党,成熟一个发展一个,不断增加新鲜血液,逐步解决农村党员队伍老化、党的力量薄弱的问题。

(五)强化村级基层组织的服务功能。农村基层组织要注重为党员提供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创新服务党员、服务群众的方式方法。村党支部要在提供致富信息、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和劳务输转等方面更好地发挥作用,在服务中加强管理,在管理中促进服务,不断增强党组织的战斗力和凝聚力。强化村党支部的龙头作用,继续整合完善农村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不断提高村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因村制宜、多措并举、多业兴村的方针,不断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推动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民收入的稳步提高。坚持创业富民,引导农村党员干部按照自我投资、单独创业,股份合作、联合创业,土地入股加盟、借力致富的方式发展富民优势新产业。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要带领农村党员创办致富项目,通过项目带动、技术示范、市场服务等方式,带领和帮助群众共同致富。同时,坚持就业富民,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帮助农民掌握就业技能。

(六)加强培训教育,提高农村党员特别是支部成员政治思想素质和发展经济的能力。要以提高素质,增强党性为目标,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来丰富他们的头脑,用先进的经验启发他们的思路,用党章约束他们的言行,增强他们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和带领群众致富奔小康的本领,不断提高农村党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培训教育要结合实际,注重实效,方式方法要灵活多样,比如“开培训班,进农广校、远程教育、流动党校”等培训方式进行。全镇已经培养大专文凭的村(社区)干部30人。

(七)不断推进民主管理,提高构建和谐农村的能力。建设文明乡风,努力形成农民群众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良好局面,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紧紧以村党支部为核心,不断完善村级事务管理规范化建设。要建立健全党组织与村委会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定期召开支委(党委)会、党员大会和村民会议,凡属村里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都应先召集党员大会讨论,再分别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坚决防止不顾群众意愿而由几个干部自行其是的做法。要完善村务公开制度,规范村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和程序,落实群众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八)创新农村党员干部的激励保障机制,解决党员干部个人待遇“差”的问题。要把关心爱护基层干部作为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重点在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上下功夫,激发农村基层干部干事创业的热情。要真正重视、真情关怀、真心爱护任职多年的村干部,积极探索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按工龄发放补贴等多种形式,解决好他们的保障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经济状况好的时候,还要逐步提高村干部的待遇。对新任村班子成员,要通过“两推一选”、竞争上岗、优胜劣汰等办法,定岗位、定职责、定报酬,有进有出,把机制搞活。要坚持以人为本,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爱护党员。同时,要加强对普通党员权利的保护,在政治待遇、工作收入、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注意体现组织温暖,增加党组织的凝聚力。对一些年纪轻,文化程度高,工作能力强,政绩突出的村支部书记择优招聘为乡镇干部或者乡镇副职领导岗位,让“能人书记”有奔头。

(九)加强村级组织配套建设。在着重抓好村党支部建设的同时,还应当注重加强对村民自治组织和其他配套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共青团、妇女等群团组织,积极支持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做到同步推进、协调发展。要抓好文化、文体设施和活动载体的建设。

(十)乡镇党委要重视和加强农村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领导。处在农村第一线的乡(镇)党委,对于搞好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负有直接的责任。要把抓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工作的成效,作为考核党委书记实绩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提高对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重要性、艰巨性的认识,真正把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关键性、长期性的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大措施,狠抓落实,做到思想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要把农村基层党组织切实整顿好、建设好,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浅议营造环境共同致富关键在党支部

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达到中央提出的“五个好”目标,必须发展经济,实现共同富裕。从近两年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实践和已经走上或正在走上共同富裕道路的农村的实际情况来看,要发展经济,实现共同富裕,除了需要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外,还必须营造一个致富的环境。在这里,政策是前提,环境是基础,党支部是关键,同时又是共同致富的硬环境。

一、营造环境,共同致富,党支部是第一硬环境

古训云:“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里讲的是“天时”、“地利”、“人和”三者的关系。我们可以把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机遇视为“天时”,致富的环境视为“地利”,一个好的农村党支部及其领导班子视为“人和”。对全国农村而言,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机遇是一样的;而致富的环境和条件则有差别,党支部及领导班子的状况亦有差异。因而存在发展有快慢,富裕有先后,收入有多少等差别。此外,也有这样的情况:两个村子居住环境、生产条件基本相同,或处于同一地域的两个相邻的村,一个村发展快,富得快些;另一个村发展得慢些,收入低些。同样是种水稻,一个村能组织起来搞好水利设施,旱涝保收;另一个村却各顾各,水利无人修,插下水稻靠天吃饭。又如:两个相联在一起的村土地统征之后,一个集中征地费建工厂办企业,发展集体经济,收入逐年增加,企业不断扩展。而另一个村,把征地费分到各家各户,各个家庭不是建住房就是做生意,各找门路,集体既无实业也无收益。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很多,但基本原因是村党支部和领导班子的领导力量强弱不一。可见要发展农村经济,共同富裕,既要营造一个致富环境,还要有一个好的党支部和领导班子。这当中,党支部及其领导班子就是一个硬环境。

要加强党支部及其领导班子这个硬环境的建设,我以为应从六个方面去努力。第一,党支部及其领导班子应树立和形成“五心”:即对本村人民及自己所担任的工作要有爱心;在本村工作要安心;改变本村面貌,发展集体经济要有信心;对解决本村的困难、问题,消灭贫穷,带领群众共同致富要有决心;整个领导班子要形成坚强的领导核心。第二,党员尤其是党支部领导班子成员要逐步做到五懂:即懂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懂得发展农村经济的科学技术;懂得搞好农村工作和发展经济的业务;懂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农村经济的经营管理;懂得做好农村工作,建设和优化农村共同致富环境,走共同富裕道路的组织、领导和思想工作方法。第三,做到五个坚持:即始终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坚持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做到五有:即有一个为发展本村,实现共同富裕的理想信念;有一个经过努力能够实现的奋斗目标;有实现奋斗目标的具体计划措施;有为保证奋斗目标实现的规章制度;有具体的组织领导和分工负责。第五,树立五敢精神;敢抓、敢改、敢干、敢管、敢闯。第六,形成五硬:即思想硬。已成共识的集体决定不轻易改动变更,如欲改变,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作风过硬。领导带头,人人遵纪守法,廉政为民;态度过硬。对歪风邪气和丑恶现象敢抓敢管,该制止则制止,该处理则处理,不马虎轻率,不徇私情,不姑息迁就;纪律过硬。班子成员、党员队伍以纪以法以规以序办事,健全民主生活,敢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有错必改,有过必纠;行动过硬。说到做到,一抓到底,不中途而废,不虎头蛇尾。从而把党支部建设成为一个领导营造共同致富环境并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硬环境。

二、营造环境,共同致富,党支部是第一原动力

大家都知道,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车头为什么能带动一列火车?因为原动力在车头,方向盘、指挥中心在车头。而农村党支部是农村的领导核心,是战斗堡垒。核心有没有力量,能否成为营造环境,共同致富的动力,这直接关系到农村的建设和农村的经济发展,影响着农村共同富裕工程的成败。小平同志说:“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要消灭贫穷。”“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不是两极分化”。这就十分明确地要求农村党支部要在带领群众去消灭贫穷、建设和实现共同富裕中当好领导,成为火车头。

在这方面,不少农村党支部是做得很好、很出色的。但在现实当中也有极个别形不成动力,发挥不了动力作用的农村组织。如在经济发展地区或在经济特区,也有个别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多年发展不起来。这虽有客观上的原因,但也有主观上的原因。如某村党支部,在年终总结本村本支部工作会上,支部书记很是乐观地说:“我们村,既无内债,又无外债”。所谓“无内债”就是不搞也不敢搞群众集资办企业、发展集体经济,因此,没有欠群众的账;所谓“无外债”,就是不想也不敢同银行贷款办公益事业,办集体企业,发展经济,就连街道办事处拨给地皮、担保向银行贷款,在离该村不到三公里的办事处工业区范围内,建好一栋上千平方米的厂房,除要他们负担逐年清还银行贷款外,无偿交给他们经营收益,并作为该村财产以扶持他们致富。对此,他们怕还不起贷款而不敢接收。此村经街道党委和驻村工作队加强教育后,他们的思想已有了解放,现在各项工作已有了一定的起色。这个别例子说明,的确有的支部班子,在思想尚未解放前,强调客观条件和困难而束手甘穷,安于现状。胆小力弱,坐失机会,不敢闯出自己的致富路子。把自己连同全村人囿于贫困之中。如此怎能去消灭贫穷,何时才能消灭贫穷呢?

农村党支部怎样才算在营造环境,消灭贫穷,在实现共同富裕中有动力、形成动力并发挥动力的作用呢?我以为,应逐步形成并体现“十力”。一是造血能力。它体现在发展党员、壮大组织、加强党员教育、提高党员素质、培养年轻干部、大力发展集体经济、优化共同富裕环境上。二是整体功能力。它体现在组织领导、协调、管理、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的加强和提高上。三是自制力。它体现在自我约束,敢于争取上。四是自省力。它体现在自我批评、敢于面对现实,正视缺点错误并加以改正,做到有自知之明上。五是自警力。它体现在面对现实,能否分清是非,能否趋利除弊,是否有利集体发展的机遇上。六是拒腐力。它体现在能否拒贿拒色,保持清正廉洁上。七是创新力。它体现在能否更新观念,敢想敢干敢闯敢创,大胆主动积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集体经济上。八是战斗力。它体现在带领群众,完成本村各项任务,做到快速、高效、优质上。九是吸引力。它体现在能否把群众组织团结起来,把本地资财、人才合理利用;把外面的人才、外商外资、外单位的资金、设备、项目、先进科学技术吸引进来。十是凝聚力。它体现在支部班子能否团结统

一、形成领导核心,能否集党员、群众智慧形成集体的智慧,集体决策,能否吸取外单位的先进做法、技术、经验并与本村实际相结合起来并加以创新,形成自己的做法、技术和经验等方面。

三、营造环境,共同致富,党支书是第一带头人

俗话说,村看村,户看户,群众看党员,党员看支部,支部看班子(支书)。这就是谁带头,怎么个带头的问题。小平同志说:“抓住机会,现在就是好机会。我担心丧失机会,不抓呀,看到的机会就丢掉了,时间一晃就过去了”。这就十分明显地告诉了我们,党支部就是要带头抓住机遇,带头发展经济,带头营造环境,带头走共同致富道路。

在这个问题上,全国不少农村党支部是发挥了很好的带头作用并创造了很好的经验和成果的。但也有个别例外。如有一个村处在经济特区之中,多年来发展迟缓。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就是缺乏党支部、领导班子、支书的带头作用。正如其支书所说的“我当了二年支书,我们村既没有搞好,也没有搞坏”。这话听来颇平常,但对知情者看来,“没有搞好”,就是没有带头抓住机会,在发展集体经济中起不了带头作用。“没有搞好”,说明不是没有问题和困难,而是没有带头去解决问题和困难。“没有搞好”,就是经济没有发展,群众的收入没有什么增加。而“没有搞坏”实际上是还没有倒退,没有出现重大问题。这其实就是失去或者说放弃了机遇。这个村经驻村工作队的积极工作后,他们的观念有了更新,看到了差距和弱点,并正在努力改进。类似这样支部,这样的班子中,如不加强其自身建设,是很难起到带头作用的。可见,党支部领导班子及党员的党性强不强,素质高不高,不但关系到农村的发展致富,而且直接关系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农村的贯彻落实、党的领导在农村的实现。

那么,农村党支部应怎样才能在营造农村致富环境,组织带领群众发展经济,实现共同富裕中发挥带头作用,支部书记怎样才能成为第一带头人呢?我认为,应做到“三个明确”“十个带头”。

三个明确是:首先应明确农村党支部在执政党组织里和在农村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其次应明确农村党支部的权利和任务。再次应明确农村党支部及其班子成员和党员的职责和义务。进而正确地、大胆地、积极主动责无旁贷地行使权利,履行应尽义务。

十个带头是:(1)带头学习研究文化、理论、业务和科学技术——当学与用的模范。(2)带头勤劳致富——当示范者。(3)带头改造贫困面貌,建设致富环境,创造致富条件——当新时期的焦裕禄。(4)带头深入群众,关心爱护群众,积极主动扶贫帮贫致富——当孔繁森。(5)带头为群众为集体排忧解难,多办实事好事——当活雷锋。(6)带头为共同致富吃苦、吃亏,多作奉献——当孺子牛。(7)带头自律——当遵纪守法和建设精神文明的模范。(8)带头更新观念,抓住机遇,实施致富——当运用新思想新观念,把握机会和时间的主人。(9)带头尊重人才,引进人才,培育人才,使用人才——当重才、爱才、惜才、用才、育才的表率。(10)带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改革创新——当改革开放的排头兵。

党规定了农村党支部是农村的领导核心,是战斗堡垒,党员是先锋战士。这是党对农村党支部和党员的重托和期望。为此,我们要抓住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大好时机,把“新的伟大工程”的基础工程之一——农村党支部建设好,使之真正成为带领群众深入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先锋队,以实际行动做出优异成绩,不辜负党的重托和期望。

第五篇:调解农村常见矛盾纠纷的六种方法[1]

一是针对婚姻纠纷,采取“冷却待机调解法”;二是针对赡养、抚养等家庭纠纷,采用“亲情感化调解法”;三是针对人身伤害赔偿纠纷,采用“求同存异调解法”;四是针对经济纠纷,采用“判例参照调解法”;五是针对界址、引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纠纷,采用“现场听证调解法”;六是针对重大复杂矛盾纠纷,采用“相关部门联动调解法”。

调解农村常见矛盾纠纷的六种方法

针对农村不能类型、不能特点的常见矛盾纠纷,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可以有效提高了调解成功率,现就具体做法总结如下:

一是对婚姻纠纷,采用“冷却待机调解法”。即先冷却处置,待双方气消趋于理智后,再选择时机调解。

二是对人身伤害赔偿纠纷,采用“求同存异调解法”。此类纠纷核心问题在于赔偿,调解时着眼于化解主要矛盾,不纠缠细枝末节,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前提下积极调解,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三是对赡养、抚养等家庭纠纷,采用“亲情感化调解法”。针对家庭成员间的纠纷,调解时侧重于传统美德教育,使当事人重新认识亲情的可贵和树立尊老爱幼的观念,以便真正解决问题。

四是对经济纠纷,采用“判例参照调解法”。对于经济纠纷,调解之前,可将类似的调解或判决案例提供给当事人,供其参考,使当事人了解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结果。

五是对界址、引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纠纷,采用“现场听证调解法”。这类纠纷往往当事人各执一词,情况千差万别,调解时应到现场勘察了解,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和村干部、邻居和亲朋好友参加,由当事人陈述理由,出示证据,大家共同评判是非,作出合理的结论,最后再说服有过错的一方,促成纠纷的调解。

六是对重大复杂矛盾纠纷,采用“相关部门联动调解法”。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单凭调委会或某一部门,往往难以奏效,可以协调所涉及到的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共同解决问题。

浅谈如何调解民间纠纷

如何调解民间纠纷,没有一定的模式,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观点,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比较有效的方法是:

一、调解员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平日里要在学法和懂法上下功夫,特别要注意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要积累。只有自身底气足,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才能控制整个调解过程。

二、在调解工作中调解员要注重调解艺术,熟悉运用各种调解方法和技巧。

在调解工作中,使用哪些方法,采取哪些措施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调解效果呢?

1、缓和心理法

所谓缓和心理法就是要求调解人员学会倾听,一般情况当事人找到调解员会有一肚子两肋巴的话和气,在接待过程中,调解员要让当事人充分地说话,给他们一吐为快的机会,使其情绪逐渐平稳,调解员亲切和蔼的态度一般也会赢得当事人的好感,同时在这个程序里也能使调解员更加详细地了解纠纷经过,以确定调解方案和法律依据。

2、因人而异调解法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要面临形形色色的人,这就需要调解员善于揣摸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在倾听的过程中,首先要摸清当事人是属于哪一种性格类型。例如“傲慢型”的当事人,在调解中对待这种性格类型的当事人,第一前边谈到的调解员要弄懂弄通所有涉案的法律问题,心中有底;第二要先抑后扬,“先抑”是指在谈话中要随时注意当事人的破绽,包括法律上的道德上的,抓住破绽,抓住弱点毫不留情地揭穿他、摆平他,在关键问题上让他口服心服,在气势上要压倒他。所谓后扬是指在先抑的基础上,必要时候应给他一个台阶,让其借坡下驴,因为这种人往往比较爱面子,如果没有台阶下,可能会把他逼入“死胡同”,难以快速达成调解协议,所以说一名合格的调解员必须懂心理学,必须具备洞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本领。

3、民主评议法

民主评议法也叫“团体影响法”,比较适用于性格倔强,死钻牛角尖的人,在整个纠纷中也知道理亏,但就是不愿意接受现实。对待这样的人,一不要给他过多的批评和指责,不妨结合“冷处理法”,在心理上给他一个回旋的余地,给他一个再咨询,再了解的过程。二是在冷处理不奏效的情况下,就要考虑“大兵团作战”,邀请当事人比较依赖的亲属、朋友、村居干部以及村里有威信的老党员、老干部参与,使用“轮换轰炸”的办法,使当事人知道不改变错误认识和行为将会使自己“众叛亲离”,给当事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和惧怕感,促使其转变错误态度。

4、“背对背”与“面对面”调解法

“背对背”调解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情绪激烈的案件。所谓背对背是指调解员在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在调解时双方当事人互不见面,分置两室,由调解人员从中周旋,分别就当事人存在的错误认识和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待火候成熟,双方争议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再同场调解;“面对面”调解法,适用矛盾较小,涉及亲情类纠纷(赡养、抚养、婚姻、继承等等)。所谓“面对面”就是同场调解,让双方当事人同置一室,公开调解目的是利用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和表情,唤起理亏一方当事人的良知和亲情,产生感情上的共鸣,达到调解效果。可复合采用“以情动人法”、“语言感染法”等等。

5、讨价还价调解法

讨价还价法借鉴于市场卖买,有句话叫“要价无多,还价无少”只要双方能够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卖买就成了,此法适用于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间纠纷,以伤害赔偿为例:首先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损失让受害者提出一个赔偿数额,致害人确定一个赔偿数额,最后在差额幅度内由调解员根据过错责任从中周旋,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数额。

6、“两头压”调解法 两头压调解法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在纠纷中互有过错,在调解过程中,结合“背对背调解法”,就当事人存在的过错进行批评教育,尽力压低一方或双方的不合理的过高要求,待双方提出的条件和要求接近时,同场调解,往往就能达到理想的调解效果。

7、“冷处理”和“热处理”调解法

所谓“冷处理”、“热处理”是指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要掌握纠纷的火候,适时采用不同方法,有的纠纷不要急于求成,宜放一放,给当事人一个思考、回旋余地,有的纠纷则需趁热打铁,快刀斩乱麻,否则将夜长梦多,使案件激化,造成恶劣的后果。

总之,调解的方法和技巧多种多样,在工作中也不是机械地、独立地使用某一方法,这就需要人民调解员在实践中细心体会,灵活掌握,做一个民调工作的热心人。

浅谈十种民间纠纷调解方法 基层工作经验总结

通过近几年来所经历的调解纠纷案件,归纳总结出以下十种调解方法,仅供同行参考。

一、趁热打铁法:适用单

一、事实清楚或双方当事人认识上基本一致的纠纷。此种纠纷一旦发生,应立即组织人员调解,避免久拖不决,使矛盾纠纷扩大或激化。

二、现场调解法:适用于宅基、土地、沟林边界、水利设施、污染等,需要现场取证或明确界限的纠纷。

三、减压法:适用于打架斗殴、影响生产、阻碍交通等轻微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等方面的纠纷。这方面的纠纷要敢调解、快调解,先把事态平息下来,如果控制不力,一旦矛盾激化,就会出大事。

四、循序渐进法:适用于家庭、婚姻、邻里纠纷,即采取步步推进,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 五化整为零法:适用于一起纠纷涉及几个问题或多方人员的纠纷,采取各个击破,先解决简单的,后解决复杂的方法,最终达到整体解决。

六、借用力量法:适用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数额较小的经济债务等纠纷,即发动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亲劝亲、邻劝邻、知心人劝知知心人,往往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七、亲身体验法:适用于邻里方面的堵路、用水、污染等纠纷。方法是:让一方当事人亲临现场体验,使其感化,达到矛盾纠纷的解决。

八、联合调解法:适用于影响面大,涉及面宽的水利、山林、厂社、劳资等群体纠纷,当出现较大纠纷时,既不要怕,更不能回避,要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由领导出面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参与做工作,一面稳定群众情绪,一面派人调查取证,组织协调得力人员,集中时间调解,尽全力化解矛盾。

九、急事急办法:适用于时间紧、危害大,不及时解决,就可能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身伤害。如:大驾斗殴、停水断电、水质污染、影响生产生活等纠纷,必须立即解决,使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十、个别调解法:适用于婚姻恋爱、名誉、个人隐私等纠纷,可采取单独做工作,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外地,可采取电话联系、写信沟通的方法,待双方意见基本一致后,组织双方当面调解,以达到预期目的。

民间纠纷表现的形式五花八门,也就决定了调解方法的多样化,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共同探索,不断总结提高。

农村几种常见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方法浅谈

宜宾普法网 2011-11-11

宜宾县司法局孔滩司法所:郭文皓

对农村的社会矛盾各级都非常重视,其原因是因为农村面大,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正常的社会管理,制约当地的经济发展。尽管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重视,但就其纠纷来说还是这里化解一个,那里又出现一个,总是不能杜绝。如何才能保证不发生纠纷,和谐相处,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根据本人工作实际得出要使纠纷少发生:一是法制道德的教育宣传,建立良好的公序良俗;二是公平、公正、公开的行政管理,建立良好的干群关系;三是纠纷调处及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就当前农村发生最多的纠纷来看,主要有以下类别:

一、土地类纠纷

1、因生产引发的田边土角争议,这类纠纷发生季节大多在春耕生产季节,对这类纠纷的化解一是要及时现场调处,只要动之以情,晓知以理,化解起来不难,但如不及时调处,就不可能会发展为打架斗殴,使纠纷发生转化,扩大矛盾。

2、因公益事业占地引发的纠纷,农村公益事业占地绝大多数是村、社公路占地,对这类占地大多是由村、社内部调节解决,但确有少数农户因其他原因不愿调节,造成公路无法修建,这类矛盾如不及时化解很容易引发其他纠纷和产生群体上访事件。化解这类纠纷,首先要认真听取当地群众意见,并进行法制、政策宣传,与当事人交心、谈心,特别是对经济发展方面,多交换思想,使之觉得这是公益事业是一件好事,比如我镇金场村修公路,要经过郭某土地(实际只占2平方米左右),郭某就坚决不同意,阻工近半年,无法解决,若改道以要经过白花镇,占地也多,这方法是不行的,由于村、社做不好工作,请求司法所协助,司法所得知情况后,立即了解情况,原来郭某是一个直性子的人,没多少文化,对修公路没有意见,但对认为村干部调解他们家庭纠纷时对他不平,所以借此机会给村干部出难题。根据此情况,司法所组织村干部、郭家人及部分群众到镇座谈,在座变会上郭某把的要讲的话讲完,然后司法所一一解答,经过半天的座谈,郭某认识到了自己是在出难题,并与村、组干部认错,这一影响半年村道修建的占地纠纷得到化解了。土地类纠纷很大一部分是靠协商座谈才能解决的,所以要注意“情”,以“情”感人,以“情”化难。

二、林权纠纷

由于农村林权承包期限长(60 年),从集体划到农户有近30年,如发生纠纷,取证很困难。特别是林地,80年代又颁发有林权证,又因农村户口的改变(自理口粮户、农转非)等因素,往往在确权时容易发生纠纷,这类纠纷调处困难,容易出现为争利益发生打架斗殴或无休止的信访,困扰行政工作。处理这类纠纷,要吃透当时政策规定,多做调查,并尊重历史,依法调解。如2009年确定林权,汪某对其侄儿汪大(化名)现有的林地提出产权异议,称该林地属自家所有,并出示了1984年的林权证。汪大不服也提出答辩的依据:一是本户从85年就实际管理;二是本户每年所缴农林特产税收据。针对这一历史问题,村上调查当年的群众代表,一部分说是收了该林地,划给汪大家,一部分说没有收,还有一部分说不清楚,多次协调无果,最后经查实当年的相关政策规定,事实是该林地原属汪某的老婆罗某的责任山,1985年罗某“农转非”后,就一直是汪大家管理,并缴纳了特产税。按当时的政策,“农转非”后,对责任地责任山是要收回的。并查证罗某所在的社同时期,同情况的其他“农转非”人员的责任地、责任山也是全部收回并划给了其他农户。根据当时政策和实际情况,再次组织双方以座谈协商通过举证质证,最后汪某也无话可说。一场近三年的林权纠纷根据政策规定在尊重事实和历史的基础上,通过座谈得以平息。

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农村的人身伤害纠纷发生原因多数是非常简单,主要集中在相邻侵权,而这类纠纷发生时间是在春耕生产或年终。由于发生纠纷原因简单,大多是因生产、生活用水、争田边土角、家禽家畜管理不当、经济纠纷或一些口角言语引发,此类纠纷只要认真排查,及时疏导,最大限度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完全可以预防,一但发生只要及时介入很快就能化解。

当然农村纠纷还有很多比如赡养、婚姻、民间借贷等,但上列纠纷社会影响最大,也最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及时调处会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为使纠纷减少、纠纷发生,应从以下着手:

(1)强化干群关系完善管理制度

农村辖区地域宽,人口分散,几个村常干是远远不能达到预防纠纷的效果,现在村干部事也很多,要抓全村的行政和经济发展,往往力不从心,但化解纠纷对行政工作也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根据农村的实际,特别是现在农村感情和面子往往看得非常重要。邻里之间无意损害了对方的利益,也往往碍于感情和面子不予计较。但一旦“撕破脸皮”,就会不顾忌后果,强挣脸面,使矛盾迅速激化。特别是近几年外出务工人员多,家庭留下的大多是老年和未成年人,他们家庭中如出现困难,村、社干部就要及时上门关心,并协助解决,只要关心到位,干群关系自然拉近,如果有纠纷发生,当事人从心里信任你,纠纷就很容易化解。为解决干部不足的问题,可发动群众,每社推出二至三个有知识、热心调解工作,在当地有威性的人作调解联络员,这些人由于长期在当地,所以哪些地方易引发纠纷,他们信息灵,又能利用老邻居、老朋友、老关系来打动双方当事人,达到预防、化解纠纷的效果。完善好村规民约,让村民充分发表意见、建议,做到人人知晓,这样村民就知道哪些事是禁止的,哪此事应该如何处理,规范行为,弘扬公序良俗,以达减少纠纷发生的目的。 (2)强化法制宣传,认真开展“法制示范家庭”的评选工作。 易发生纠纷的群体多数是由于缺乏法制知识,不知道冲动会带来后果,所以要加强对农村法制知识的宣传,特别是《民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治安处罚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农村常涉及最多的法律法规宣传,方法要多样,充分运用广播、会议、资料、挂图、文艺宣传、以案说法等,同时对遵纪守纪的人及时表扬,弘扬正气。认真评选“法制示范家庭”,不要搞形式,让群众自己评,通过村民的参与,激励村民学法、知法、守法、增强自身的荣誉感。

(3)强化纠纷排查。有效帮助村民排忧解难,对矛盾纠纷及时排查和调处,努力做到底子清、情况明、有效地从源头消除矛盾纠纷隐患,发现纠纷及时就地协商解决的办法,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激化。涉民生问题相关部门要互动联系,特别是加强信访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对村民反应的情况及村民的实际困难,要及时的给予帮助,密切干群关系,减少纠纷发生的根源,达到有效减少纠纷的效果。

总之,当前农村纠纷的发生原因比较单一,也容易发现苗头,只要工作细心,及时疏导,真正对当事人关心,协助解决其困难,这矛盾纠纷是完全可预防,使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反之如果推、拖不引起重视,纠纷就会扩大,甚至发生众体事件,给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

如何才能调解好民事纠纷案

2005-8-9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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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在当前全面建设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时期,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8月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对诉讼调解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在此背景下,笔者结合多年来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对如何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谈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一、做好调解的准备工作。

1、认真阅卷,熟悉案情,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从而搞清双方产生矛盾的症结所在,对症下药,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2、利用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短暂的接触时间,尽量了解其家庭、工作等背景情况,甚至其本人的脾气、性格和喜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和意见,做到知己知彼。

二、制订合理的调解方案。

在做好调解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作为审判人员,应该对案件的性质、双方争议的焦点、当事人间矛盾的症结所在了然于胸,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要制订出合理的调解方案。比如,如果是离婚案件,通过阅卷和对当事人的了解,你认为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本次诉讼仅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或误会引起的,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话,你就要立足于调解和好,围绕如何促使双方和好制订调解方案;如果你仅是考虑如何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调解的话,可能就会南辕北辙,事与愿违。

三、运用正确的分析和判断,因人制宜、因案制宜,采用适合的调解方法,达到满意的调解效果。

我在具体从事民事调解工作中,经常运用以下调解方法:

1、背靠背法。在调解过程中,由于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本身就已存在情感冲突,因此有时在受到来自对方或其他方面不良信息的刺激后,就极易使冲突进一步升级或矛盾进一步恶化。此时你就要想办法把双方当事人分开,使双方没有接触的机会,使他们接受不到来自对方或其他方面不良信息的刺激,让他们首先冷静下来,继而能够理智地分析和面对面临的问题。此时法官则通过各个劝说的方法,使双方逐步缩小意见差距,在双方意见接近时,法官要直接提出调解方案,促成调解成功。这种方法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相邻关系案件、侵权赔偿案件、涉农案件时适用较多。

2、辩法析理,以法服人法。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工程款案件或者双方均为单位公司、委托代理人素质较高的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可能并不太在意获得赔偿的金额,但更注重的是合情合理、公平公正,通俗的讲,“要的是个说法”。这时,作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说明白、公平的话,应当针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纷争的焦点,将其行为纳入法律或政策的轨道进行法律适用的解说,对案件进行剖析,并提出具体适用的条款,只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让当事人信服,只有在让当事人明白其诉求有无道理及各自应付责任的基础上,才能让当事人明白你为什么要调解及你为什么要提出如此的调解方案,从而最终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例如,在我审理的原告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某置业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我通过审阅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与原被告的沟通,我发现,双方一直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且在诉讼前双方多次协商,仅是因为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鉴定结果各持己见,才未能最终达成协议。这就有了案件调解的基础,我也增强了通过调解使双方达成协议从而圆满结案的信心。我通过组织双方交换证据进一步了解了双方争议之所在,我发现原告诉求的标的550万元存在“水分”,其真实的想法在250万元左右,而被告并不否认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与事实有差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只愿意按照其工作人员的计算支付1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针对这种情况,我通过原告的代理人多次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沟通,指出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的缺陷以及其认识上的错误,又通过被告的代理人指出被告方认识上的错误和不足,使双方重新回到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道路上来,通过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指导其共同对帐、核算,及时提出小矛盾的解决办法,使双方互谅互让,最终以被告一次性支付195万元,若未发生质量责任,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15万元保证金达成调解协议。

3、借助外力法。这里所说的外力,可以是当事人的亲属、其委托的代理人、其所在的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甚至是其委托说情的人或与本案原本无关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间的关系往往到了十分对立时才会到法院解决矛盾纠纷,因此,很多案件由法官做当事人的调解思想工作,当事人不一定会接受,往往有当事人会因为法官的热忱调解而怀疑法官在偏袒另一方。如果法官通过其信任的人去做思想工作,当事人可能就会接受。所以,法官在调解前一定要做好准备工作,摸清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以便选准借力点,充分利用外力,这样,在实际调解过程中才能做到事半功倍。例如,在我审理的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某拍卖行、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拍卖纠纷案中,我发现本案涉及的拍卖标的是位于宝丰县城的一家拥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上千万、职工近200人的集体企业,双方当事人的真正争议焦点是成交的价格,且当时原告因自身拥有的企业发展过快、投资战线拉的过长而导致资金紧张,而第三人又面临如果不能将该企业成功改制带来的种种麻烦,这时,我果断引入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使其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继而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监督双方顺利对该企业进行了交接,一次性付清了相关款项,成功完成了该企业的改制活动,也使一场可能发生的风波、一个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化于无形。 当然,在民事调解的实践中,方法各种各样,例如还有以情感人法、换位思考法、冷处理法、财产保全法等等,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成功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使双方达到“双赢”,甚至是使法院、涉及的单位和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达到“多赢”。

民事法律关系包罗万象、纷繁复杂,每个具体案件又各不相同,作为民事法官要充分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分析个案的特点,针对症结所在,要用心、细心、耐心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有时可能还要综合运用多种调解方法,采用多种调解手段,才可能成功地促成一个案件的调解。不要害怕失败,要知道参与调解的过程就是经验的积累,一个成功调解案件的后面是一个民事法官,甚至是多名法官多年来调解失败的经验积累。

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对于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针对上述农村社会矛盾存在的问题和产生原因,我认为,要预防和解决农村社会矛盾,必须在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形成合力,才能取得明显的效果。

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干部执政水平

1、加强执政为民的宗旨意识,切实为群众解决实际困难。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真心实意为群众排忧解难。一方面,对待群众的意见,做到认真负责,不推诿、不失职,对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要坚决纠正。对出台的政策和改革措施,要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另一方面要提高依法行政的执法水平,改善工作作风,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政策法规处理行政事务,形成浓厚的依法办事氛围。

2、改进工作作风,从源头上减少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对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实施“一把手工程”,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广大干部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坚持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职能部门要注意工作方法,改进工作作风,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能力,从加强基层调解入手,把民间调解、信访调解、行政调解、治安调解和诉讼调解有机结合,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大发展。

二、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

1、既要注意快速发展,又要注意环境保护,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弱,这是基本国情。特别是随着经济快速增长和人口的不断增加,能源、水、土地、矿产等资源不足的矛盾越来越尖锐,生态环境的形势十分严峻。由于开发征地和城镇改造、环境污染等涉及到的补偿、搬迁等问题,群众要求条件较高,如解决的结果达不到群众的要求及条件,最终势必引起群众集体上访。因而,我们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讲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要注意环境保护,重视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坚持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标本兼治,有步骤地进行环境治理,依法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从体制和机制上促进可持续发展,这是解决和预防群众集体上访事件发生的长久之计。

2、统筹发展,夯实化解矛盾的基础。统筹城乡发展,统筹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缩小城乡差异和贫富差距,让最广大的群众分享到科学发展的成果,营造化解矛盾的良好社会氛围。虽然农村近年来发展较快,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但教育、医疗、水电、通信、交通等社会事业和公用事业,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与城市居民存在巨大差别,造成农民心理不平衡,不满情绪日增,遇到适当的机会就会爆发,形成集体上访。因此,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协调发展,加快工农业、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进程,缩小城乡差异和贫富差距,促进农民收入稳步增长,是解决和预防群众集体上访发生的基础。

三、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当前农村有相当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普法工作任务仍十分艰巨。在普法宣传工作中,重点在于守法和用法,教育公民不仅要模范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且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要依靠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各有关职能部门、村级组织的配合,采取各种形式,依托各类宣传载体,加大法律、政策宣传力度,让法律、政策真正进入千家万户,教育群众自觉遵纪守法,依法办事,使群众遇事后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按照政策办理,而不是采取激进的方法,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同时加强乡镇、村组调委会建设,提高相关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法律服务水平,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当调解手段无法解决矛盾时,应积极引导群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矛盾,通过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和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认真解决好群众的问题,防止因久拖不决而酿成群体性事件发生。

四、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控预防机制

1、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农村干部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要把开展依法治村同健全基层组织结合起来,加强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配套组织建设,实行村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强化监督机制,让群众充分享有知事权、议事权、决事权和监督权。要切实抓好农村干部的法律知识学习,充分利用各种成人教育阵地进行有计划有目的的法律理论培训,不断提高农村干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水平。

2、充分发挥村级人民调解组织作用,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一要建立健全对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调处机制。针对新形势下,农村因征地、土地、山林和婚姻家庭等易发生的纠纷且容易激化的特点,经常深入村,深入户,认真排查摸底,发现有苗头和倾向性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并探索新形势下调解的方法和手段。二要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各级司法调解中心和基层调委会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力量和第一道防线,特别是村级调委会要立足广大农村,最大限度地做好各类简单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坚决防止矛盾激化和引发治安刑事案件,做好疏导化解工作,坚决杜绝群体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努力维护基层社会稳定。

3、各单位各部门应齐抓共管,共同做好社会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出现和发生,都与本单位、本部门有着必然的联系。对内部出现的矛盾纠纷要在所属辖区调解组织的帮助下,主动配合做好纠纷化解工作;对出现在不同单位和部门间的纠纷要搞好相互协调与配合,主动沟通情况信息,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在党委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各有关部门都要认真履行自身职能,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

五、强化预警与处置,严格控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1、保持信访工作超前性,把群体性事件苗头解决在基层。信访问题往往是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导火索,因此要充分重视农村的信访工作。一要健全信访工作网络,使其“横到头、纵到底”,变“群众上访”为“干部下访”,努力实现“重心下移”,实行“一把手工程”,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二要切实解决好热点、难点问题。对人民群众申办的事项,要热情接待,依法审批,依法行政,切实为人民群众搞好服务;对人民群众反映的基层党政组织和企业内部的有关问题,要充分理解和尊重群众的意愿和呼声,对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并做好情况反馈;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件,要采取“主动靠上去”的工作方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化解,做好维护稳定工作。

2、建立快速反应、控制有力的群体性事件处置机制。群体性事件突发性强,危害大,影响面广,因此,事件一旦发生,就要马上处置,把对社会的危害降至最低限度。除要有正确的决策外,还要完善党委领导下的各部门

分工负责的责任机制,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部门负责人要分头抓,要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解决,一个部门一个部门地落实,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格局。对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力度不够、措施落实不到位,而使事件发展严重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坚决予以处理。同时,要建立解决群体性事件的信息网络。要充分发挥基层派出所、民调、治保等基层组织的作用,积极收集、寻找信息。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信息网络也要马上行动起来,迅速弄清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发展状况,以便为有效解决群体性事件赢得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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