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法律专业论文

2022-05-16

本论文主题涵盖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本科法律专业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法学专业本科阶段人才培养的模式往往非常注重专业基础能力的培养,以保障本科阶段法学专业人才能够具备基本的专业能力来从事相关的工作或者继续进行深造。而整个教育过程中,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非常的欠缺,加之国家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考察部分也只是占据非常低的比率。因此法学本科阶段的专业化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相对缺乏。

第一篇:本科法律专业论文

高等职业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法律分析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工作自2008年启动以来之所以迟迟未能出台,是因为遇到了许多重点和难点问题。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法律问题是其中重难点之一。从20世纪80年代初,少数高职学校开始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目前扩展到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368所高职学校。在这个问题上,教育部出台文件明确支持高职学校举办本科教育,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从现有法律角度分析,法理上应该鼓励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但法律上缺乏相关的明确规定。从高职教育发展的角度考虑,基于国家政策和法律现状,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中,把现有鼓励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政策固化为法律规定;并且,在发展高职教育的实践中,坚持现有对高职学校升格的限制性政策,规范高职院校的行为。

关键词 职业教育法;高等职业学校;本科专业教育;法律分析

2008年,我國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简称《职教法》)修订工作,至今已历时11年有余。新《职教法》迟迟未能出台,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修法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重点和难点问题尚未解决。高等职业学校(简称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同本科职业教育)的法律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职教法》规定,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简称高职教育)由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本科学校实施。那么,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历史和现状如何?目的是什么?有什么依据?在《职教法》修订中,如何处理好“专科学校‘热’,本科学校‘冷’”的矛盾?如何处理好发展本科专业教育与高职学校升格热潮之间的矛盾?本文试图在梳理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历史和现状基础上,分析其现有法律规定和法理依据,从我国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角度提出《职教法》修订建议。

一、高等职业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历史与现状

(一)高等职业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理论探讨

职业岗位对专业技术技能复杂性的要求决定了专业教育的层次。职业岗位要求越复杂,需要人才教育层次越高。因此,从地方经济发展需要角度考虑,学术界自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探索专科职业教育之始,就开始探讨和论证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必要性。1982年6月,江苏省政府颁发的《江苏省职业大学暂行条列》规定“职业大学的专业设置和学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急需的专业人才,其学习年限以三年为宜(专科性质)。考虑到长远需要,某些专业亦可设四年本科。”[1]1985年11月,在全国职业大学教育研究会成立大会上,与会代表认为“按照职业技术教育要逐步形成体系的要求,高等职业教育也应有自身的各个层次。今后,在地方需要而又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有计划、有重点地办一些比专科更高的职业教育层次”[2]。张志谦认为“从我国教育的历史和现状出发,目前高职一般划在专科较合适,也可包括某些本科。”[3]在1999年中国高职教育研究会第七次学术年会和海峡两岸高职教育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代表从社会需求、教育体系建设和国际比较等角度分析,普遍认为应该举办本科层次的高职教育[4]。2003年,潘懋元指出“现在中国的高职大量的是专科,能不能专升本?我个人认为可以。但是有两条,第一,专升本之后还是高职,而不是专升本之后就变成普通本科……第二,不能一哄而上,大量升本。”[5]王明伦认为“高等职业教育的层次绝非仅限于专科程度,而是‘中等教育以上程度’,包括本科程度和研究生程度。”[6]

在学术界探讨的同时,国家教委内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也展开了讨论。国家教委高教司认为,不应举办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然而,职教司认为“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不光是在中专基础上办专科层次的学校和办专科层次的班……本科层次也会有纳入职业技术教育的可能,时间早晚由经济发展的进程来决定。”[7]国家教委副主任王明达认为“我们社会生活中有些职业所需要的人才,不是短期内就可以训练出来的,如企业注册会计师、航空驾驶员、轮船驾驶员……学习年限比专科还要长,民航学院就是四年。”[8]国家教委“七五”科研规划项目“发展有中国特色的高等职业技术教育”课题研究总报告认为“从整个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来看,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不同需要,职业大学……可以适当兴办一些学习年限较长的班级(即所谓本科)。”[9]对于高职教育层次延伸,江苏省教委副主任叶春生认为“从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发展出发,联合的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应……发展高层次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创办少数社会急需的四年制职业技术教育(与本科学士教育对应)”[10]“发展四年制高职教育,需要两条腿走路,允许那些办得好的、具有高职教育特色的专科层次的高校,根据需要和可能,试办四年制高职教育专业或整体上升为本科职业技术学院。”[11]

综合以上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学术界和高职学校主张在发展专科高职教育的同时适当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第二,教育部职教司同意学术界的主张,但是认为,举办时间需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总体规划来决定;第三,高教司认为不应举办本科职业教育。

(二)高等职业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历史

在进行探讨的同时,20世纪80年代初,一些职业大学就举办了本科专业,招收了本科生。当时,举办学校有金陵职业大学(1981年开设会计本科专业[12],之后举办工民建、建筑学、城镇建设、道路与桥梁等本科专业[13],再后来开设机械类3个本科专业[14])、常州工业技术学院(1981年开始举办企业管理本科专业)[15]、江南大学(1986年开始举办工业自动化和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本科专业)[16]、苏州职业大学(1988年开始与江苏工学院通过联合办学方式举办本科专业)[17]、上海第二工业大学(1987-1989年与华东化工学院举办了全日制本科职业技术师范班)[18]、江汉大学(开设有师范等七个本科专业)[19]、鹭江职业大学(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联合开办电子精密机械本科专业)[20]、成都大学[21]、北京联合大学(开设有39个本科专业)[22]等。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21世纪初期,受升格热潮影响,为了提升学校层次,摆脱办学困境,一些高职学校开始通过联合办学形式举办本科专业教育。如北京联合大学、乌鲁木齐职业大学、惠州大学(开设服装类本科专业)、江汉大学(开设有秘书学、行政管理等10多个本科专业)[23]、广州大学(开设有酒店管理、汽车技术与营销本科专业)[24]、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开设有3个本科专业)[25]、邢台职业技术学院(开设有服装类、机械类、艺术类和电气类9个本科专业)[26]等学校。2010年7月,《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简称《规划纲要》)提出“重点扩大应用型、复合型、技能型人才培养规模。加快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27]此后,河北、江苏、山东、辽宁、四川、天津、福建、贵州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陆续批准本省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与本科院校合作开展本科专业教育,探索本科职业教育实现形式[28]。其中,四川省要求“试点工作应坚持以提高质量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道路,紧紧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需求,着眼现代职教体系建设,着力体制机制改革,着重人才培养模式创新,促进本科院校专业改造转型和高职院校专业改革创新,力求在本科教育的新类型和职业教育的新层次上作出有益探索。”[29]2014年,我国《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简称《职教体系规划》)提出,“鼓励本科高等学校与示范性高等职业学校通过合作办学、联合培养等方式培养高层次应用技术人才。”[30]此政策出台后,广东、内蒙古、江西、广西、陕西、浙江、重庆等地教育行政部门也开始组织本地区高职院校开展本科职业教育探索。最近,其他一些高职院校也自发与普通本科学校联合举办本科专业,探索本科职业教育模式。

(三)高等职业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现状

目前,据教育部官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官网、高职学校官网和知网等可靠信息来源统计,全国至少有368所高职学校举办了本科专业教育,占2018年1418所高职学校总数的25.95%,涉及汽车、机械、电子、信息、建筑、服装、经管、金融、航海、化工、医药、护理、教育等几乎各行各业725个专业点,在校生12.4万余人,见图1、图2。江苏、山东、广东、湖北、海南、福建、新疆、内蒙古、江西、河南、上海、北京、辽宁、四川、广西、浙江、重庆、陕西、河北、安徽、天津、吉林等22省、市、自治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支持组织本省高职学校试点本科职业教育,主要采用联合办学方式,大多安排在本科第二批次招生,一般只招收本区域内考生。合作模式主要有分段贯通培养模式、四年一贯制培养模式、四年制合作培养模式。江苏、山东、广东、湖北、海南、新疆、内蒙古、上海、北京、重庆、陕西、吉林、山西、黑龙江等14省、市、自治区大多采取3+2分段贯通培养模式,江苏、广东、新疆、海南、江西、河南、上海、辽宁、广西、浙江、河北、安徽、天津、吉林、福建、山西、贵州、甘肃等18省、市、自治区采取四年一贯制培养模式(江苏、海南、新疆、上海、山西和吉林等6省、市、自治区同时采用以上两种模式),福建、四川、广东和广西高职学校和本科学校采用交替合作培养模式(广西同时采用后两种模式)。见表1。

二、高等职业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现有政策和法律分析

(一)国家鼓励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探索本科职业教育实现形式

在本科学校应用转型发展缓慢的情况下,国家和地方政府越来越明确鼓励高职学校创新发展,探索本科职业教育实现形式。1986年,《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31]。这里“主要培养”为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提供了政策空间。2000年10月,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在《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指出“有条件的中心城市可办本科普通高等学校或职业技术学院。”[32]此后,一些省市也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为高职院校举办本科专业保留政策空间。

2010年,《规划纲要》指出“树立系统培养观念……加强学校之间、校企之间、学校与科研机构之间合作以及中外合作等多种联合培养方式,形成体系开放、机制灵活、渠道互通、选择多样的人才培养体制。”[33]相关国家政策有所松动。同年,教育部副部长鲁昕在高职教育会议讲话中明确提出,支持高职院校探索本科职业教育。2014年,《职教体系规划》指出“拓宽……应用技术类型高等学校招收职业院校毕业生通道,打开职业院校学生的成长空间。在确有需要的职业领域,可以实行中职、专科、本科贯通培养。”[34]“鼓励本科高等学校与示范性高等职业学校通过合作办学、联合培养等方式培养高层次应用技术人才。”[35]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国家政策终于明确。2015年,教育部《高等职业教育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15-2018年)》指出“强化地方政府统筹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落实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自主权,探索本科层次职业教育实现形式”[36]“ 支持……优质专科高等职业院校创新发展”[37],到2018年“人才培养的层次、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更加匹配……接受本科层次职业教育学生达到一定规模”[38]。至此,发展本科职业教育的问题正式列入国家规划。2010年以后,尤其是《职教体系规划》发布后,许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这些政策规定迅速行动起来,组织本地示范(骨干)高职院校与本科学校联合开展本科职业教育试点。

(二)法律不明确不禁止的规定,为高职学校探索本科专业教育留出空间

《职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简称《高教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简称《教育法》)在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上不禁止,也不支持。《职教法》的上位法《教育法》对于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和终身教育有明确规定。如第十九条和四十一条分别规定“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39],“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40]职业学校教育当然包括本科职业教育,终身教育也包括本科教育层次。《职教法》及其同位法《高教法》,对于高职学校与本科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职教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訓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41]《高教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42]高职学校和本科学校可以进行合作。

三、高等职业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法理分析

(一)从立法目的来看,本科学校转型现状倒逼政府鼓励高职学校参与探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稿)(2019)》(简称《职教法修订案》)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实施科教兴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43]从此目的出发,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用新办法解决本科职业教育模式和人才培养模式问题。2015年10月,教育部等三部门颁发《关于引导部分地方普通本科高校向应用型转变的指导意见》之后,各地纷纷行动起来,鼓励本地高校向应用型转变。4年多来,从本科学校转型的实践和效果来看,态度不积极,速度不够快,效果不够好 。在我国建立人力资源强国的急迫需求下,相比普通本科学校转型来说,高职学校举办本科职业教育具有明显的类型优势。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应该在鼓励本科学校转型的同时,激励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共同探索职业教育新模式。

(二)从法律所涉及领域来看,“跨界”的性质要求高职学校参与本科职业教育探索

本科职业教育是跨界的教育。姜大源認为,“职业教育作为一种类型教育,其协同育人的办学格局在于由一元主体转向双元主体:从传统的普通教育,即往往只有学校教育这样一个单一学习地点的办学及运行格局的定界教育,向现代的职业教育,亦即在具有学校与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学习地点的双元或多元办学及运行格局的教育转变。”[44]本科职业教育离不开校企合作,“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要将企业营利的功利性与学校育人的公益性结合”[45]。本科学校向应用型转变之所以缓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们以往进行的是“一元”教育,而现在需要向“二元”教育转变,这对于它们来说是一件十分艰难的事情。然而,对于长期从事“二元”教育的高职学校来说,需要提高的是相对来说容易一些的层次,而不是艰难的类型转变。所以,在当前的状况下,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比普通本科学校具有更大的优势,转变速度会更快,效果会更好。

“德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国《职业教育法》,虽均为‘国家法’,但前者是在非教育法基础上的本法,由联邦教育与研究部与联邦经济与劳动部共同制定并经联邦议会批准后实施;而后者是在教育法框架下的子法,主要由教育部制定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因此,如何结合国情从纵向与横向结合的‘跨界’角度,对我国现有的《职业教育法》进行修订、完善和补充,在中观层面对多种形式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跨界’规范,已显得十分必要。”[46]新《职教法》在进行“跨界”规范时,需要突破法律限制,为高职学校举办本科职业教育制定积极有利的法律规定。

四、高等职业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修法分析

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法律问题之所以成为《职教法》修订的难点,重要原因是存在着两个矛盾:一是在探索本科职业教育模式中,存在着“专科‘热’,本科‘冷’”的矛盾。本科学校因转型难度大,积极性不高,转型速度慢,无法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急需;而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类型对口,升格难度小,而且学校热情高涨,但却与我国高等教育发展总体规划相悖。二是试点与升格的矛盾。国家希望高职学校把主要精力放在继续探索高职教育的类型特色上,而高职院校希望通过升格举办本科职业教育,以此解决学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经费、政策和社会地位问题,而不仅仅是试点。下面重点分析如何在法律修订中处理好以上两个矛盾,以及如何修法。

(一)通过法律许可,鼓励高职学校试点,促进本科学校转型

本科学校向应用型转变,是当前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大事。但是,自从2015年相关文件出台以来,本科学校喊得多,却做的少;而且,在高职学校与本科学校合作试点本科专业教育过程中,本科学校大多积极性不高,精力投入不多,因此试点对于本科学校转型发展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出现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本科学校缺少内在转型动力和外在激励力量。“职教法修订工作是对一段时期职业教育发展成熟经验的总结与提炼,更体现为对一段时期职业教育政策制度制定与实施效果的价值判断与选择。职业教育政策制度是职教法修订的重要依据,也是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条款规定的核心构成和主要内容。职业教育政策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内容选择,其依据一般为:一是涉及职业教育发展的宏观重大问题,二是涉及职业教育发展的内外部关系规定。”[47]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问题虽然不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宏观重大问题,但它与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等宏观问题相关,而且它与普通本科学校转型问题密切相连。因此笔者建议,在《职教法修订案》中,将《职教体系规划》中“鼓励本科高等学校与示范性高等职业学校通过合作办学、联合培养等方式培养高层次应用技术人才”[48]的政策固化为法律,鼓励高职学校在合作中促进本科学校转型发展。明确的法律规定,会极大地增强高职学校利用自身类型特色探索本科职业教育的积极性。

多年来,由于法律和政策不明朗,有14省、市、自治区200多所高职学校采取“3+2”“专升本”分段方式开展本科职业教育试点。这种试点的现状是,学生在高职学校学习3年与在本科学校学习2年的培养计划难以真正贯通和衔接。原因是,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转变的主要是本科学校,然而掌握合作主动权的本科学校却大多被动合作。如果新《职教法》明确许可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再加上适当的政策规范与引导,大多数高职学校会将“3+2”的弱合作方式转变为四年制强合作方式。

(二)通过适当的政策引导,激励高职学校试点,控制高职学校升格

在法律明确鼓励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情况下,还需要通过适当的政策引导,调节试点与升格之间的平衡。在操作层面上,可以在出台新《职教法》的同时,颁发配套规范文件,限定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条件、专业数量、招生人数和总体规模,并给予在探索本科职业教育理论和实践上做出突出贡献的高职学校以升格的奖励预期。如可将《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修订为《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其中第十五条关于高职学校条款修改为: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以下规定: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技术技能型人才。各地可以根据条件和需要,增加本科职业教育试点,但要对试点规模作出具体限定。近几年,虽然高职学校升格热潮被遏制,但是这些学校试点本科职业教育的热情也同时消减,因为他们看不到上升的希望。在这种情况下,打破试点困局,就需要放开政策激励。

但是,为防止再次形成升格热潮。在激励政策条款里,同时重申现有的限制高职学校升格的内容,给高职学校传达明确的信息——既要做好本科职业教育试点,又不能过多考虑学校升格。

(三)将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的政策许可上升为法律规定

当前,我国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职教法修订案》要为高职学校探索本科职业教育提供法律支撑。上文分析过,《教育法》和《高教法》都为此留出了余地。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职教法修订案》需要进一步为此明确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专科、本科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49],“设立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的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实施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的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50]这两条规定合起来理解,意思不明确,不利于高职学校探索本科职业教育新模式。因此,建议第十三条在“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专科、本科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之后增加“根据需要和条件,职业高等学校可以与本科学校通过联合办学方式共同开展一定规模的本科职业教育。”

综上所述,高职学校举办本科专业教育,既是一个历史问题,也是一个现实问题,它将是今后一段时间内长期存在的职业教育发展問题,关系到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完善、高等教育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许多重要问题。因此,法律和政策做出适时的改变,有利于促进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快速发展。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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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俊朝 尹雨晴 吴晓霞

第二篇: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探析

【摘要】法学专业本科阶段人才培养的模式往往非常注重专业基础能力的培养,以保障本科阶段法学专业人才能够具备基本的专业能力来从事相关的工作或者继续进行深造。而整个教育过程中,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非常的欠缺,加之国家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考察部分也只是占据非常低的比率。因此法学本科阶段的专业化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相对缺乏。文章结合这一背景,以实际教学经验为参考,对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进行探析。

【关键词】法学专业 本科教育 职业道德教育 人才培养

法学专业本科教育往往是为社会培养从事法律、司法工作或者与法律相关工作的专业性人才,因此毕业生的专业素养以及职业道德会直接影响其工作的质量以及工作中的公平性。现阶段,各个具备法学专业的本科院校都积极的强化自己的专业建设,并不断的补充优秀的师资,因此法学本科阶段的专业化教育往往能够达到理想水平。而由于本科课程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几乎为零,加之司法考试中道德教育比率的不足,整个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体系中对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工作非常的缺乏。因此,现阶段法学专业教育开展的过程中,相关的教师要注重教学方法以及教学内容的探究,以逐步的提高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比重,进而强化本科阶段学生发展职业道德教育。

一、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对于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重要性

文章主要针对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进行探析,因此在本节文章首先对其重要性进行简要的阐述,以充分体现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对于本科法学教育教学工作开展的必要性,进而促进文章整体分析的有效性。

法学专业本科教育重在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法学毕业生往往会从事律师、法官、法律顾问或者其他与法律相关的职业,而这些职业的特殊性就表现在与法律的密切联系,因此毕业生除了具备基本的专业技能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外,还应当积极的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与道德素养,进而保持自己的客观性以及工作的公平性。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往往注重法学专业人才职业观、道德观的培养,进而督促法学毕业人才在从事法律工作时保持清醒的头脑,客观公证的来处理法律事务。因此,从从业人员道德素养来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有着显著的重要性。

二、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

根据文章之前的分析,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对于法学本科阶段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文章在本节根据之前的分析以及大学法学教育的现状来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进行分析。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本科专业教育中的定位,保障职业教育的实际效果

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比重还十分的欠缺,加之司法考试以及日常考核中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也相对较低,因此整个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本科阶段的开展工作几乎无法获得相应的教学效果。所以现阶段的专业建设过程中,大学要注重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专业教育中的定位,并引进专业的师资来从事实际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而通过课程设置、课程时间的保障以及优秀教师的推动,法律职业教育的实际效果才能够获得最为有效的提升。

2.适当提高我国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高校与社会共同保障教育的开展

考试往往是作为对一个人能力考查以及对一个人学习进行约束的最佳的方法,我国司法考试除了是对法学专业学生起一个考查和约束的作用外,还肩负着为国家挑选合格法律人才的重担,因此司法考试不仅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甚至对于整个社会都有着特殊的意义。而在强化学生职业素养以及推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过程中,我国的司法考试就可以适度的提高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即除了对学生专业素养做严格要求外还应当积极的对学生职业的素养做相应的考察。在这种背景下,高校专业教育会依据司法考试的实际要求来逐步的进行调整,进而高校与社会进行联动,共同保障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而考试内容的变化又会对学生的主动学习起一个良好的督促作用,整个法律職业道德教育在高校、社会以及学生自己的联动下将会取得最为理想的教育效果。

3.优化教育教学模式,以教学效率的提升来促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效果的强化

法学专业本科教育在我国已经有了良好的开展,但是现实的情况下,不少的学校仍然采用教师机械化灌输的模式,即让学生被动的记忆教师讲述的一切内容。在这种环境下,即使学校能够安排入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课程,其教育的开展也只是通过相关条例的灌输来进行,进而其教学效果始终无法被有效的发挥出来。因此在现阶段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专业教师要创新法学专业培养的模式,通过案例分析、模拟法庭、社会实践等多样化的形式优化教育教学的模式,进而从教学方法方面不断的提升法学本科教育的效率,以保障在有限的课程教学时间和课程安排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同样能够发挥出积极的效果,保障法学专业培养高质量的法务人才。

三、结束语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对于法学专业本科教育阶段培养高素质的人才有着显著的意义,现阶段,由于高校教育以及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内容的缺乏,整个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效果无法得到显著的提升。因此法学专业教师要积极的从课程安排、教学方法等方面促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进而保障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质和量,以为现阶段高技能、高素质、高品德的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提供最佳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瞿华平.我国高校法学本科教育中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浅析[J].法制与社会,2014,33:223-224.

[2] 李霞.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探析[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4,12:84-85.

作者:马勇

第三篇:本科阶段法律史学的教学定位与方法改进

[摘要]本科阶段的法律史教学应定位于启发学生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认同与反省、开阔学生的法律视界以及训练学生的法学理论思维。为实现这些目标,传统的法律史教学方法应做出一些改进,包括在教学中从“就法论法”到“社会与法”的改进、从“条文中的法”到“实践中的法”的改进、从“转述的法”到“直观的法”的改进,此外古今对比与中外对比的展开也应适当增加。

[关键词]法律史;教学;定位;改进

中国的法学教育近年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因为它偏窄浅薄,一般学法之人仅仅抱着一些中外法条和学说咬文嚼字,不知法律之外还有其他规范,法学之外还有别的学问,对于中外文化和现实社会大多茫然无知,至于世界情势、时局趋向和人类应该追寻的理想更无法掌握,目光如豆,只能以极小的观点去看问题,犹如坐井观天之蛙;第二,因为这种教育崇洋忘本,教的几乎全是外国的东西,一般学法之人没有能力去探究其背景,只好熟诵强记,然后开口闭口不是外国某一法学家怎么说,就是外国某一法条、某一制度、某一实践如何如何,犹如学舌的鹦鹉;第三,因为这种教育重在讲述技术性的法条,忽视了学生的德育,以致他们大多成了擅长利用法律、钻研条文的‘法匠’或‘刀笔吏’,不仅在工作时无视于职业道德,甚至在个人生活里也悖理背义,而且自以为是,不知廉耻。”[1]上述所有问题的解决固然不能单纯依靠法律史教学,但这些问题中所反映的当代法学教育的缺憾确实可以通过恰当的法律史教学予以弥补。

法律史学的研究对象从广义上来说应当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以及西方法律思想史等,鉴于西方法律思想史在传统的学科分类中一直属于法理学的范畴,本文所讨论的法律史学主要指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尤以中国法制史为重点。

1法律史教学的定位

如果“以史为鉴,可知兴替”的说法没错,那么“以法律史为鉴,则可知法律发展的规律”也应是当然之理。其中了解本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对法科学生的重要性早在清末法律改革的过程中已为修律大臣所强调,沈家本、伍廷芳指出:“为学之道,贵具本原。各国法律之得失,既当研厥精微,互相比较。而于本国法制沿革以及风俗习惯,尤当融会贯通,心知其意。”[2]当代学者对法律史学的价值亦多有概括,如“学术认知功能、历史借鉴功能和文化教育功能”[3],如“人文精神的教养功能”、“法律思维的训练功能”以及“客观现实的干预功能”等[4]。然而,在当前实用主义思想影响之下,学法之人对法史学的价值多有怀疑,因此导致法史学的教学面临着极大的困境。其表现主要有二:(1)不受教学单位的重视,法史学成为法学教育可有可无的点缀。虽然法律史被纳入司法考试的范围,《中国法制史》更是成为法学本科阶段14门核心课程之一,但是,法律史课程的总学时数从54学时到36学时再到32学时,被不断压减;(2)不受学生的重视,法律史课程被当做是为挣学分和应付司法考试而不得不修的课程,学习被动,效果差。这种现象的出现原因是多样的,但一个直接的原因在于当前的法律史教学并未将上述法律史的功能或价值展现出来,法史学的课堂所提供的大多是静态的、固化的、枯燥的制度史,法史学的重要性甚至不为同行的法律教育者所认同,学生就更不待言。因此,解决法律史教学的困境首先要正确定位法律史教学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改进教学方法,提升学生兴趣。

第3期石璠本科阶段法律史学的教学定位与方法改进

教学研究2016

1.1法律文化的认同和反省

自晚清以来,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受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逐渐丧失主流地位,及至当代,传统法律文化在许多人心目中更是成为腐朽、残酷和落后的代名词。相应的,在法学教育中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上述如张伟仁先生所谓的“崇洋忘本”的现象。但事实上,客观来看,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中有着诸多具有合理性或启发性的因素,如“人本主义的法律倾斜,法致中平的价值取向,天人合一的和谐诉求,德礼为本的道德支撑,援法断罪的司法责任,法为治具的政治方略等等,都彰显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具有价值的部分”[5]。其中的许多方面与当代部分学者们所倡言的西方法律精神具有相通之处。甚至与同时代的西方相比,传统中国的许多制度和思想更具有先进性。通过法律史的教学,必须将这样的观念传达给学生,促进学生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认同。只有认同了自己的传统,才会在法律文化的对外交流之中充满自信,才会更为理性而非盲目地借鉴外来的法律制度与思想。

但是,仅仅抱着“我们曾经也富过”的观念是无法进步的,法律史教学的目的除了让学生认同传统法律文化之外,还应培养学生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反省精神。无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经有过多么辉煌的过去,晚清以来在与外来法律文化的交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确实败下阵来;无论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与思想中有多少超越时空的合理性因素,传统中国的人民多数时候仍旧生活在法律的水深火热之中。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局?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现象?学生们只有具备对这些问题的反省意识和批判精神,才能真正得到法律发展的规律性认识,才能在法律实践中走正确的方向。

1.2法律视界的开阔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也并非完全是理性的产物,它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社会风俗等因素息息相关。学习法律的学生应当拥有较广阔的视野,具备较丰富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等方面的知识,否则,仅仅只是学习法律制度本身及法律逻辑的推理方法,将无法理解法律的精神与主旨,因而在实践中也不可能正确贯彻和实施法律。就历史传统来说,清末变法修律以来,中国的法律制度与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这种变革不仅是形式上的变革也包含着内容上的变革。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法律中的所有内容都被彻底摧毁了,相反,鉴于法制不只是一堆条文,而是一套人群活动的规则,作为社会动物和文化媒介体的人必然受到社会风俗和文化观念的影响并将之代代相传,这其中法律观念的传承是无法忽视的。如长期以来对法律权威性的认识、诉讼的心态、对正义的界定等等,无不影响着当代中国人的法律观念,进而影响着当代法律的运行,因此是学法之人所应当了解和重视的。法律史的课堂中,应当注重对这类历史传统的总结和分析。

同时,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但从来不是唯一的手段,国家法律之外,家法族规、民间习惯、道德宗教等也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社会控制的功能。这种通过多元化的手段来实现社会控制的模式是传统社会的基本特征。法律史的课堂应加强学生的这一认识,因为在当代社会,法制也并不是指引人们行为的唯一标杆,民间习惯与伦理道德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只有在具备这一认识前提下的法律活动,才可能会取得实质的效果。举例来说,关于家庭财产的继承,根植于传统习惯中的继承法则与移植自西方的继承规范有根本的差异,法律上的继承制度即使在城市生活圈中也并未获得广泛的认可,广大农村地区则压倒性地仍然依照着传统的继承法则在进行着财产的家内传承。不了解继承习惯,越贯彻继承法律越是会陷于简单粗暴。

1.3法学理论思维的训练

法律的贯彻实施不像流水线上的产品加工具有程序化的操作方法和样品化的产出,它所面临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除了一定的逻辑思维运用之外,还需要成熟的理论思维。这种理论思维以权利义务为主线,并需要在认识到法律的规范性之外,清醒把握法律的社会性和正义性特征的前提下展开。如前所述,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仅仅是一堆枯燥的条文,它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息息相关,与人的行为和活动密切相联,因此,具有社会性。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对秩序的追求并不是其最高价值,实践正义才是其终极目标,因此,具有正义性。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只有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社会性、正义性等特点,才可能作出真正恰当分配权利义务、实现公平正义并推动社会发展的判决,否则囿于条文、锢于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可能带来的是消极的社会影响。

法的发展史,就是人类的理论思维能力不断发展的历史[4]。在法律发展的漫长历史中,各朝各代、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与法律思想中包含着丰富的智慧,展现了人类在关于如何分配权利与义务、如何平衡秩序与正义、如何协调法律与社会等问题上的深刻思考,可以给当代的学法者以很好的启迪。以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情法关系问题为例,今人多徘徊于“法不容情”与“法本原情”之间,当代有学者试图通过将“情”划分为“情理”、“情节”、“情感”以及“情面”等不同层面来解决这一问题,展现了高超的理论思维能力[6]。前人对此问题的思考同样闪动着智慧之光,足令今人赞叹。如晋人刘颂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首要前提是区分“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他主张在立法领域应充分考虑“情”的因素,使情融于法,而在司法领域则应使情法绝缘,法不容情[7]。这种辨证的、综合的理论思维方法,应当在法律史的教学过程中向学生充分地展现,以此达到对学生理论思维的训练目的。

2法律史教学方法的改进

明确了上述法律史教学的目的之后,还需要有好的方法去实现这些目的。在教学方法上应当以动态的、生动的、启发性的法律史教学代替那种静态的、枯燥的、填鸭式的制度史教学。具体来说可有以下方面的改革。

2.1从“就法论法”到“社会与法”

法律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一堆空洞的条文,也不是一个与世隔绝能独立运行的系统,法律的制定受各种社会因素之影响,法律的实施又影响着各种社会之因素。传统的法律史教学甚至是整个法学学科的教学,更多关注的是对法律“是什么”的传授和对于法律技术性的讲解,从概念到原则,从条文到法典,无不属于这一范畴。而对于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如该法律制定的社会背景是什么,其实施会产生和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影响等问题很少涉及。

关于法律制定的社会背景,首先应当关注的是政治或经济背景,各朝各代无论是开创性的法律制度还是承继性的法律制度无不建立在特定的政治经济基础之上,不了解相应的社会背景,就无法真正理解法律演进的原因和法律发展的规律。因此,教学过程中有必要提醒学生关注相关的社会背景。以唐宋时期的孤贫老人救助制度为例,与唐代注重家庭养老和邻里互助不同,宋代特别强调政府的养老责任,各种官办养老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要理解这一变化,必须将其与唐宋时期的经济制度联系起来思考。基于均田制,唐代的老人均有授田可为养老之资,即使是无子的孤老亦可通过近亲或邻里的帮助耕种土地,实现养老,因此,唐代的法律规定:“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8]养孤老之责在近亲或乡里。但唐中后期以来,均田制被破坏,宋代“不立田制”、“不抑兼并”,国家无田可授,鳏寡孤独者在无经济来源的前提下,近亲或邻里的体恤并不能保证其养老的经济基础,因此,养老之责任就转移到了国家身上,官办养老机构应运而生。如此讲解,学生才能够真正理解相关制度发展的规律性。其次,法律思想背景亦当提醒学生注意。鉴于在当前的学科体系中,制度史与思想史分科设置,制度史的教材较少涉及思想史的内容,在这一教材缺陷没有得到解决的时候,教师有必要在教学过程中将特定制度产生和变化的思想背景介绍给学生。

关于法律实施的社会影响亦当在教学过程中加以注意。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往往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其运行也会对社会生活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引起一些连锁反应。对某一法律制度的讲解如果能够关注上述问题,则定然有助于学生对该项法律制度的立体化认识。如宋初基于轻刑化目的而实施的折杖法,将“笞杖徒流死”五刑体系中的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算为决杖,在这一体系之下,原来的笞杖刑减少了决数,徒刑折杖后即可放归而不必居役,流刑折杖后就地配役不必远流。这种变化实质上破坏了自汉代刑制改革以后,历经魏晋南北朝长期变化至隋唐始得完善的相对合理的五刑体系,造成了“刑轻不足以禁奸止恶”的局面。据此,宋代编配等附加刑的出现和大量适用的原因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释了。同时,折杖法的实施和编配等刑的大量适用也会给既有的刑罚体系提出新的问题,如“存留养亲”、侍丁的缓刑和换刑、对老幼废疾人的刑罚优待等制度的实施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2.2从“条文中的法”到“实践中的法”

法律发展的历史不仅仅是立法的历史,更应当是法律运行的历史,对法律发展规律性的认识离不开对动态法律的关注。但是目前的法史学教材仍“侧重于立法的介绍,而法律在社会上的实际运作与功能、纸面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的差异却很少涉及”[9],因此,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有必要向学生补充相关知识,引导学生关注法律的实践情况,“条文中的法”与“实践中的法”并举。以传统法律中的禁止“同姓为婚”的规定为例,这一制度早在西周既已出现,直至清代一直规定于基本法典之中,但是如果说“同姓为婚”的禁忌在西周社会能够得到较好的遵守的话,汉以后,同姓者并不一定同宗,这一规定已经失去其制定之初的意义,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也多未严格执行。再如唐宋以来的法律中均有“别籍异财”之禁,祖父母、父母与子孙之间不可分立户籍,非奉父祖之命子孙不可分割家庭财产,其目的在于宣扬和维护孝道,但这一制度的维持受到其他制度因素、经济因素以及社会习惯的影响,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这一法律的执行情况是不同的。如果仅仅囿于条文,学生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家庭状况不可避免会产生误解。

此外,对实践中的法的关注还可以通过案例教学的方法得以实现。在法律发展的历史中有数不清的司法案例和关涉法律发展与实施的事件,这些内容的适当运用一方面可以形象生动地说明所需讲解的问题,利于学生对知识的记忆,同时也可避免单纯的制度叙述带来的枯燥说教之感。例如,在讲解春秋决狱时董仲舒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裁断案件的几个案例的运用;在讲解文景之际的刑制改革时,少女缇萦为救因罪将受肉刑的父亲,上书文帝阐明肉刑之危害并请求没为官奴婢以代替父亲刑罚的故事的运用;在讲解唐代死刑复奏制度时,唐太宗盛怒之下不待复奏而杀大臣张蕴古后又后悔的案件的运用等均可达到上述目的。此外,由于中国古代的司法官有着独特的断案逻辑,除国法之外,天理、人情亦是法官断案时的考虑因素,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时会抛开法律的规定而求诸人情,此类案例在诸如《折狱龟鉴》、《名公书判清明集》等判例集中大量存在,对这类案例的运用,可加深学生对中国古代法律实践情况的认识。

当然,在法律发展的不同阶段,载于典籍的案例数不胜数,需要经过慎重的拣选。有学者主张确立如下标准:“其一,所入选的大量案例可以作为阐释中国古代重要法律概念(如保辜、‘十恶’、犯罪存留养亲、准五服以制罪、官当、过失、故杀等)的重要典范;其二,足以体现法制转变的时代特征;其三,这种案例能更多地体现古代司法官员的法律思维方法。”[9]如此选择的案例不仅能够帮助理解相关法律概念,说明相关法律制度在当时社会中的实践情况,更能够提供给学生关于法律思维方法的思考,值得推广。

2.3从“转述的法”到“直观的法”

中国法律史主要展现的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与法律实践,因此,与文言文的接触是不可避免的,而长期以来在中国法律史的教学过程中,均有学生抱怨古文晦涩难懂,学习和记忆起来十分困难,而许多的中国法律史教学者们也认为学生不具备阅读古代原始法律文献的能力和精力,因此,多有建议教材正文语言通俗化者。这一改革方向并没有错,但是笔者认为,在教材语言通俗化的同时,应适当引导学生进行经典法律文献的阅读。通俗化的教材可以给学生关于法律史的概括性的理性认识,但不能提供形象具体的感性认识,对某一朝代基本法典的介绍,通俗性的语言再多也是间接的经验。间接性的经验显然不如直接性的经验更能给人深刻印象。再者,大学本科生已经经历了高中时代的古文训练,对理解秦汉以后的古汉语并没有太大的问题。因此,在重要朝代的教学过程中,可以适当引导学生阅读原始法律文献,关注文献的基本结构并选择部分内容精读,这样有利于学生对教学内容有更直观、更准确的理解。具体来说,在讲解先秦时期法律制度时,可以选择《周礼·秋官·大司徒》或《尚书·吕刑》中的部分段落让学生精读;在讲解秦汉法律制度的时候,可以给学生翻看《睡虎地秦墓竹简》和《二年律令》,并引导学生重点关注篇章名称和文献结构;在讲解唐代法律制度时,应当要求学生查看《唐律疏议》原典,直观地了解唐律的篇章并选择“名例律”部分条文精读;宋元明清时期的原始文献阅读重点可放在篇章结构的了解和个别重点条文的理解上。

2.4古今对比与中外对比

法律史所讲述的虽然是过去的历史,但却是当代法律制度、思想与观念的根,只有通过古今相关方面的对比才能凸显法律发展的趋向和规律性,才能理解当代相关制度、思想与观念存在的原因,因此,才能找到当代相关问题的解决之道,从而解决学生关于“为什么要学中国法律史”的困惑。例如,在当代中国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一种极具中国特色并得到普遍运用的重要机制——调解,从民间调解到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中国的调解制度已形成一个调解体系,这一体系的形成与中国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传统中国在无讼思想的影响之下,注重追求纠纷的非法律解决途径,调解就是一种重要的息讼和追求和谐的方式,除官府主持的调解之外,还有宗族调解、乡里调解、行会调解等多样化的民间调解方式,明清时期,国家制定法对民间调解已有专门规定。要理解当代中国调解制度存在和发达的原因,就有必要了解这一制度在传统中国的存在和发展状况。当代中国的调解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中亦有传统调解制度曾经面临的问题,对古今调解制度进行对比研究,有利于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中国的古代法与外国的古代法相比差异明显,但正是这些明显的差异以及少有的“暗合”更能引发关于法律发展规律的深入思考。为什么不同的国家会产生相同或不同的法律?为什么不同国家的法律命运会有不同?为什么被抛弃的旧制度在他国的法律中却得以保留?教学过程中可以有意识地向学生提出这样的问题,例如,为什么在诸多古代法律文明中均存在着对妇女权利的限制规定?为什么中国古代实行诸子均分的继承制度而一些西方国家却实行长子继承制?为什么中国古代的法律对私生子给予了极大的宽容和保护,而西方法律中非婚生子女的权益长期受到限制?为什么日本明治时期的法律改革可以成功,我国清末的变法修律却以失败告终?为什么被作为封建残余而在当代法律中被抛弃的亲属相隐制度却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被保留?这些问题的提出与思考无疑有助于开阔学生的视界,有助于引发学生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认同与反省,因此也当然是对学生理论思维能力的很好训练。以亲属相隐制度为例,它是指允许亲属之间互相隐匿犯罪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回应了人的基本情感需求,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国家司法的效率,这是一种家与国的冲突、个人与社会的冲突,不同国家面对这种冲突会做出怎样的选择呢?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开始[10],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互相隐匿犯罪便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传统中国法律的重要内容,亲属之间不仅可以隐瞒犯罪,甚至是为犯罪的亲属通报消息、帮助其逃匿也不受处罚。观之国外的法律,罗马法中已有类似的规定,近现代主要西方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明确的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为罪以及亲属之间免予作证义务的规定[11]。可见不同国家的法律存在着共通性的东西,传统中国的法律并不一定全是糟粕。中国的这项制度在经历了清末的变法修律和民国的法律近代化改造之后,仍得以明确保留在法律之中。直到新中国,这项法律弃之不用,这背后有加强司法效率的考虑,也有试图与“封建思想”切割的意识形态的考量。而西方国家的这项制度被保留下来,并在追求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选择中更加地细致和系统,可见法律的发展也有其特殊性。不过,中国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加入了“不强迫近亲属出庭作证”的规定,这一规定比之亲属相隐制度虽还有很大差异,但据此,可以启发学生发现中国法律向亲情回归、向保障人权倾斜的发展趋势。

3结束语

法律史是学习法律者必须学习的课程,应将其教学的目的定位于引导学生认同与反省传统法律文化、开阔学生的法律视界、训练学生的理论思维等方面,通过社会学方法的运用、案例教学的展开、适当的经典阅读以及古今中外的对比教学展现一个生动、具体、闪动着智慧之光的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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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aching orientation and method improvement of

science of legal history in undergraduate

SHI Fan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Dongg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Dongguan, Guangdong523808,China)

Key wordslegal history; teaching; orientation; improvement

作者:石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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