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水库管理条例

2022-08-08

第一篇:小型水库管理条例

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水库管理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水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

(一)型水库和小

(二)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

(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包括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本办法所称小

(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包括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县现有在册小型水库70座,其中小

(一)型水库2座,小

(二)型水库68座。列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计划41座。

第五条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全县小型水库防汛抗旱调度,小型水库的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地方乡镇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区域内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30至50米,大坝坝端以外30米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

物边线以外10米至50米。

第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第九条

兴建工程或其他设施,占用水库工程设施和供水水源的,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工程安全活动:

(一)侵占、损毁坝体、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工程设施;

(二)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筑坟等;

(三)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

(四)在库区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库种植、养殖,分割水面等缩小库容的活动;

(五)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砂石、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开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等。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泄洪、输水涵洞及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对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防汛预案和汛期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水库的乡镇编制,并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应提前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齐云山管委会,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度汛工作。

第十四条

病险小型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列入县政府财政预算或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民生工程考核范畴。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运用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调度。汛期水库调度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六条

全县2座小

(一)型水库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基础设施、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10座小

(二)型水库,其余58座小

(二)型水库均要落实行政首长和技术负责人,应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试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可实行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经营管理须与工程管理相结合。承包经营管理小型水库须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应明确工程管理、防洪安全、维修养护责任。承包经营合同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水库运行调度;

(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三)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供水,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养殖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在小型水库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工程建设需要,承包人应无条件服从工程建设需要。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大坝观测、巡查和养护制度,定期进行观测,及时巡查、维修。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塘坝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小型水库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巩固省人大议案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Ⅰ)、小(Ⅱ)型水库工程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小(Ⅰ)型水库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Ⅱ)型水库。

第四条 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承担;使用权归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要由使用单位承担。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逐级、逐个水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所(水利所、水利会、水利站,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蓄水、防洪调度、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主任)是本镇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每宗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镇级党政领导作为水库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责任人,负责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技术负责人。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对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和领导,增强责任感,强化安全意识,明确责、权、利关系,确保小型水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向县、区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监督管理意见,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第二章 水库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小型水库组建管理机构或管理队伍的具体规定。

第九条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运行管理,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当水库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员标准如下:

(一)小(Ⅰ)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人;

(二)小(Ⅱ)型水库配备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库可按实际需要组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专职管理员采用聘用制,要求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其选聘条件、程序、工作职责、管理与考核、奖惩等办法由县、区水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聘用人员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所统一管理和考核。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专职管理人员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强制推行安全检查制度。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汛期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根据国家防总颁布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的规定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水库的具体情况,逐宗设定防限水位,并在水库明显的位置设立防限水位标志牌。

第十四条 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遵循水库工程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维护,每年定期开展白蚁防治。管理单位应随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每宗小型水库必须建立调度运用、防汛值班、水文报汛、日常检查、非常检查、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方面管理制度。具体实施细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规范小型水库综合经营行为,合理安排水库使用功能。凡是小型水库发包经营必须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区水利部门同意,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须报县、区环保部门同意。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报县、区水利部门备案,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经营发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必须严格控制发包经营行为,原则上不应发包,不得有《*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所列的禁止行为,水库的基本资料应报县、区环保部门备案,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禁止在库区内从事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物。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及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区内已种经济林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水库以防洪、灌溉为主要功能的,不宜发包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管理者应守法经营,服从防洪、灌溉调度,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对存在险情隐患的小型水库,县、区政府应当限期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县、区政府应根据《*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及其使用、保护以及禁止行为的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予以降等或报废。需降等运行或报废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经费(含管理人员工资、福利、日常维修养护费等)由所在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使用单位统筹解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财政对水库管理人员经费实行定额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用权归属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或者具有发电、供水经营性收入的小型水库除外。市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制定。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落实的,市级财政停止相应补助。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工资原则上按照当地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标准按月核发,通信及交通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市财政每年安排260万元,其中考评和培训经费10万元,按各县、区水库类型和座数实行定额补贴。各县、区应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经费补助配套标准,每座水库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市级补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级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补贴和水库日常维修养护费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落实收费办法,加强水费收取力度,保障水库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能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及管理经费的小型水库,由水库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库依法提出安全管理强制措施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放空库容、降等、报废等措施,确保水库防洪安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县(区)水利、环保、林业、农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篇: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巩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Ⅰ)、小(Ⅱ)型水库工程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系指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小(Ⅰ)型水库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小(Ⅱ)型水库。

重要小型水库系指库容大于500万立方米或坝高超过30米,以及水库溃坝后对下游城镇、村庄、重要基础设施等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逐级、逐个水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通过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和防汛责任人。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本乡镇(街道)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每宗小型水库应确定一名镇级党政领导作为水库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责任人。

第五条

按照水利工程“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单位(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管理机构、配备管护人员、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除险加固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各乡镇(街道)水管所(水利所、水利会、水利站,下同)应做好小型水库的蓄水、防洪调度、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监督管理意见,切实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水库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小型水库组建管理机构或管理队伍的具体规定。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自觉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当水库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护人员。定员标准如下:

(一)小(Ⅰ)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人;

(二)小(Ⅱ)型水库配备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专职管护人员可采取购买社会服务或采用聘用制确定,要求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其选聘条件、程序、工作职责、管理与考核、奖惩等办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聘用人员可由乡镇(街道)水管所统一管理和考核。小型水库管护人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专职管护人员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按照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要求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小型水库强制推行安全检查制度。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汛期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组织编制所属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并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三防指挥机构备案。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运行安全。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水库的具体情况,逐宗设定防限水位,并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在水库明显的位置设立防限水位标志牌。

第十五条

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遵循水库工程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551—2012)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维护,每年定期开展白蚁防治。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随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每宗小型水库必须建立调度运用、防汛值班、水文报汛、险情报告、日常检查、非常检查、管护人员岗位职责等方面管理制度。具体实施细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规范小型水库开发利用行为,合理安排水库使用功能。凡是小型水库发包经营必须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须报县、区环保部门同意。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经营发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必须严格控制发包经营行为,原则上不应发包,不得有《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所列的禁止行为,水库的基本资料应报县、区环保部门备案,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禁止在库区内和水库集雨范围内从事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物。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及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区内已种经济林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水库以防洪、灌溉为主要功能的,不宜发包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管理者应守法经营,服从防洪、灌溉调度,保障水库安全运行。发包经营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险情隐患的小型水库,县、区政府应当采取限期除险加固或更新改造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及其使用、保护以及禁止行为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对小型水库进行确权划界,按要求分类明晰产权,颁发权属证书,对已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小型水库,要明确管理界线、管理单位(人员)和管理要求,会同国土等部门设立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予以降等或报废。需降等运行或报废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经费(含管护人员工资、福利、日常维修养护费等)由所在县(区)、乡镇(街道)和使用单位统筹解决。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财政对水库管护人员等经费实行定额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管理经费和管理人员经费补助标准同步增长机制,使用权归属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或者具有发电、供水经营性收入的小型水库除外。市级补助标准按照《惠州市小型水库市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惠财农〔2014〕217号)有关规定执行。县(区)、乡镇(街道)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落实的,市级财政视情况可停止相应补助。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护人员工资原则上按照当地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标准按月核发,通信及交通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市财政按各县、区水库类型和座数实行定额补贴。各县、区应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经费补助配套标准,每座水库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市级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级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小型水库工程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和水库日常维修养护费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落实收费办法,加强水费收取力度,保障水库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能按要求落实管护人员及管理经费的小型水库,由水库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库依法提出安全管理强制措施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放空库容、降等、报废等措施,确保水库运行安全。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护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县(区)水务、环保、林业、农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第三十条

各县、区应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小型水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篇:XX区小型水库管理工作情况汇报

根据水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紧急通知,XX区防汛办公室、XX镇政府有关人员对XX区三座水库运行情况进行排查。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水库基本情况

XX区现有在册小(1)型水库1座,XX水库位于XX镇。流域面积13km,总库容120万方,兴利库容60万m。根据国家及省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XX区先后对徐旺水库进行了多次除险加固,使XX区在册小型水库消除了安全隐患,达到设计洪水30年一遇、校核洪水300一遇的防洪标准,提高了水库防洪能力。目前XX水库蓄水量总计为35万m。

二、已完成小型水库管理工作

XX区徐旺水库所有权和管理权归XX镇政府。水库安全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落实了水库安全管理技术负责人,水库配备1-2名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及汛期、非汛期的水雨情报送工作。制定及完善水库安全管理制度,并上墙。按市水利与渔业局的统一安排,安装远程遥测与监控设备,设立网络专线,保证网络畅通,实现实时传输,满足设计功能和标准,为徐旺水库高水平、现代化的调度管理,以及防汛调度提供快速、直观的信息。对于技术人员就进行了相应的技术培训,技术人员已经初步了解了系统设备的情况和操作维护的基本

32知识,在此基础上只要针对主要设备进行进一步培训,技术人员就可以管理和维护系统,为管理和防汛及其他工作服务。督促做好巡视检查、工程养护,按照防洪方案实施水库调度。

水库的技术负责人及时掌握工程建设及管理情况,每天仔细查看自动测报设备,了解水情测报系统的运行情况并且熟悉报送范围、内容、方式、信息共享和工作机制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三、对工程管理措施和建议

管理单位在工程验收后迅速落实了专门的管理维护人员,明确职责,培训技术人员,很好的管理和维护系统。同时,加强水库各项管理措施的落实,落实专人管理,定期做好检查巡查,抓好资料的汇集和整理,确保发挥出水库的综合效益。要继续加大信息化管理建设步伐,不断完善水情测报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测报工作的精确性与实用性,统一整合水情测报的各种资源,建立一套科学先进、简洁实用的水情实时信息报送系统,为水库的安全度汛以及现代化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第五篇:河南省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附 件

河南省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促进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的提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试行)》、《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评价及预警办法(试行)》,以及相关质量检测、质量评定、验收等规程的规定,结合我省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以下简称“省质监站”)代表河南省水利厅指导各市(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县)质监站”)开展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各市(县)质监站承担。

第三条 省质监站以组织市(县)质监站人员培训、开展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体质量巡检、实行工程质量预警和组织经验交流等形式指导市(县)质监站工作。市(县)质监站按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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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质量监督注册和项目划分确认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试行)》的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到所在市(县)质监站进行质量监督注册。市(县)质监站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明确责任质量监督员。

第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为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含合同质量保修期)止。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监督注册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监理、设计及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划分,确定主要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并将项目划分表及说明送责任质量监督员初审。项目法人应根据初审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并及时报市(县)质监站。

第十二条 市(县)质监站收到项目划分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十三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需对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项目划分进行调整时,项目法人应重新报送市(县)质监站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执行《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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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主要包括工程设计、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有关合同(协议)、设计变更文件、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施工记录、抽检资料、有关报表等;有权对中间产品、水工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产品制造单位、检测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填写《质量监督工作记录表》。

第十九条 市(县)质监站发现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问题以及有不规范质量行为的,应根据《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向项目法人发出《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抄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市(县)质监站备查。市(县)质监站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实行巡查、月报、质量预警和质量问题警示谈话等制度。

(一)市(县)质监站应根据工程建设情况组织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巡查、抽查。巡查、抽查可采取指派质量监督员抽查、组织专家组检查、质监站巡检或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等方式进行。

(二)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应实行质量月报制度,项目法人和监理机构应明确报送人员,每月月底前向市(县)质监站报送质量月报,市(县)质监站在每月5日前向省质监站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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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题应做好记录,并妥善处理。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中。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SL 288

防渗工程。

主要检测项目:连续性和完整性、渗透系数、透水率、强度,每项指标检测不少于3个点(段、处)。

(三)输水洞、溢洪道等输泄水工程。

主要检测项目: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厚度、碳化深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砌石质量、砌筑砂浆强度。引渠段、控制段、洞身段、消能段、尾水渠等每个组成部位各项指标检测不少于3个点(处),且单项设施同一指标检测总数不少于10点。

(四)管理设施用房、防汛道路、交通桥等设施。 主要检测项目:混凝土强度、碳化深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砌筑砂浆强度。每个管理设施各项指标检测不少于3个点(处、断面),且单项设施同一指标检测总数不少于10点。

(五)闸门、拦污栅、压力钢管等水工金属结构、机电设备。 主要检测项目:铸锻、焊接、材料、防腐涂层等各项指标检测不少于3个点(处),且单项设施同一指标检测总数不少于10点。

(六)单位工程外观质量检测

参照《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标准(试行)》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对工程质量外观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中的每个工程部位检测点数不少5点。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 8

第六章 工程质量评定验收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在报送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的同时,抄送市(县)质监站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质监站核备工程质量结论时,重点检查施工质量评定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核定工程质量结论时,除检查施工质量评定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外,还应核查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测结论。工程质量结论核备、核定的标准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三条 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核备。经施工单位自评合格、监理单位抽检后,由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工程运行管理等单位组成联合小组,共同检查核定质量等级并填写签证表,书面报市(县)质监站核备。市(县)质监站可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试行)》的有关要求,对工程资料进行核备。

第三十四条 分部工程质量结论的核备。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市(县)质监站核备。

第三十五条 单位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论的核定。项目法人按照《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标准(试行)》要求,在单位工程验收前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工程运行管理等单位

持有外观质量评定专家(人员)证书的人员和从省外观质量评定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不少于3人)组成外观质量评定组,进行单位工程外观质量评定。单位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论报市(县)质监站核定。市(县)质监站对外观质量评定有异议时,应责成项目法人组织外观质量评定组成员进一步研究,并将研究结果报市(县)质监站核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工程质量结论的核定。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单位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市(县)质监站核定。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质量结论的核定。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经项目法人认定后,报市(县)质监站核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自查。市(县)质监站应派员列席自查工作会议。项目法人应在完成竣工验收自查工作后及时将自查的工程项目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市(县)质监站。

第三十九条 市(县)质监站在竣工验收前,应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 223—2008)的要求编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时,市(县)质监站应作为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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