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借款逾期后果

2022-08-02

第一篇:网贷借款逾期后果

贷款逾期的严重后果

贷款逾期是指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在未办理相关展期或转贷手续的前提下,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而造成贷款形成超出约定期限。

1.产生罚息,加收50%的利息

虽然每家贷款机构的政策不尽相同,但总体来说,银行会比小贷公司更好说话一些。如果信用贷款出现逾期,贷款机构会先电话催收贷款,提醒借款人还款,同时利率还会上浮,作为每天的罚息。

罚息力度各家贷款机构不同,比如花旗银行,会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一些小贷公司收取的违约金可能会还要多一些。这就意味着,你估计贷了1万块钱,但你要超过3个月不还,你最后可能要还10几万的利息和滞纳金。

2.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今后的贷款和办理信用卡

每当你逾期产生后第二天,你的名字就会同时出现在银行内部系统,随后行长和风控都会看到。逾期后,信用报告不可避免的会留下不良记录。一旦留下即可能会被保留3年~7年的纪录,将来若要向其它银行借款,可能就会因信用不良而无法容易申请了。

如果逾期情节严重,今后办房贷、车贷都会受到影响。罚息还只是金钱上的损失,而不良信用记录却是无形资产的损失,造成的影响是金钱也无法弥补的。

3.无法享受贷款优惠,甚至已申请不到贷款

不少人在再次申请房贷时,却发现自己由于粗心,在过去的老房贷上留下了太多的逾期还款记录,除了房贷逾期还款要罚息,还有可能无法顺利获得银行房贷的优惠利率,更有甚者,想再次办理房贷都变得不可能了。

4.拉近黑名单,子女无法上重点学校

而对于一些故意拖延银行债务的“老赖”,将被拉入黑名单。以至于无法乘坐飞机、高铁、住宿等;更严重的是子女将无法上重点学校;未来会有更多的处罚,可以说是生活将寸步难行。

5.影响个人职业生涯

对于助学贷款逾期的同学,连续逾期超过90天且情节严重的,银行或学校会在媒体上公布身份证号、逾期信息,或告知工作单位。恶意欠款或有意拖欠的,银行将会起诉。逾期但未连续90天的,且逾期后能及时补救,按时还款,信用水平不会受到太大影响的。

6.银行发律师函,到法院起诉

若你超过3个月仍未缴款,那就很严重了!,贷款行会依法催收到期贷款,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向法院起诉,法院会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包括冻结贷款人以及贷款担保人的所有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查封已抵质押的财产等。

7.判决下来后,会强制执行

判决下来后,会依法强制执行(扣划存款,拍卖抵质押物等)财产以清偿银行的贷款损失。具体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处置抵押(质押物)物变现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8.情节严重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如果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将受到法律制裁。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要承担还偿还责任。

源:《消费金融行业资讯》

第二篇:单位恶意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单位恶意逾期举证 法院开出五万罚单

【案情】2012年,徐丹、艾来英两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森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徐丹、艾来英两人的请求。国森公司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公司与徐丹、艾来英两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徐丹、艾来英两人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与国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国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国森公司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与上述两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裁判】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国森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未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这种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

【点评】某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目的,通过提交虚明明持有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承认与劳动者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且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才在二审诉讼中拿出劳动合同文

这些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制造新矛盾,而且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诉讼资源,亵渎了司法的权威。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增加了惩罚的力度,这是北京一中院依据新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首次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的当事人开出5万元数额的罚单。

第三篇:信用卡逾期银行是怎么催收的以及逾期不还的后果

信用卡逾期,银行的催收方式多种多样,为了收款,银行花样百出,今天的催天下小编就讲一些银行的催收方式,小伙伴们可以了解一下!

银行在信用卡催收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短信催收:

主要针对早期持卡人出现的逾期还款行为,一般为逾期7到15天,短信主要起提醒功能。

二、电话催收:

主要针对超过30天且超过一个账单期以上的逾期行为,进行电话提醒还款。

三、上门催收:

主要针对超过90天以上逾期,银行会安排催收人员到持卡人居住或工作地址上门催缴还款。

四、法院起诉:

主要针对超过半年以上逾期,银行会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持卡人进行起诉还款。

五、外包催收: 催天下 让失信人寸步难行

主要针对超过1年以上逾期,银行会将逾期资金进行打包,折价给外包催收公司,负责进行逾期欠款催缴。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的追缴优惠活动一般是针对罚息部分,本金一般不享受。比如民生银行去年采取的打折鼓励还款方式,也是一种变相催收策略,主要针对人群是超过1年以上,逾期罚息比较大的持卡人,银行会对罚息进行一定减免,以鼓励持卡人尽快还款,保障银行本金安全。短期逾期持卡人,一般无法享受这一政策。

逾期不还的后果:

1、信用污点:

逾期会在个人征信系统存在5年之久,并持续影响持卡人的贷款、买房、买车等等生活。

2、若不及时还款,利息会滚成山:

无论是哪种手段,结果基本上都是老老实实的还款。那个时候要还,可就不止当初透支的那点钱了。还要加上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可能最后的利息会是本金的数倍之多。这是最可怕的情况!

3、名声扫地,连累家人:

催天下 让失信人寸步难行

如果被起诉或讨债公司追缴,不但自己名声扫地,还可能连累到家里人。

所以说信用卡是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不过这些都得看持卡人如何使用。为什么有的人能以卡赚千万、有的人却身负巨债。这些差距都是使用信用卡方面息息相关的。希望大家能够合情合理的用卡。创造更多的财富。

以上就是关于信用卡逾期银行是怎么催收的以及逾期不还的后果的一些问题解答,希望能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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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逾期借款利息计算

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对于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一般无争议;对于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应按何标准支付及支付至何时止,不仅当事人间有很大的争议,法官在裁决这类案件时适用的标准也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律师以为,对这一问题有必要作一整合,

使大家的认识能够统一。

一、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我们知道,借款合同依贷款人性质,分为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前者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后者是自然人间及法人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

别。

一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从其约定。商业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民间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就应按照其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了约定,对逾期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商业借款的贷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选择权在于贷款人,而民间借款只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商业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举轻以明重”,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即合法行为尚负支付约定利息之责,违法行为则更应负该责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则为: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之法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可按国家的有关规

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此类合同多见于民间借款。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定期的无息借款,一类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定期的无息借款,贷款人则要求借款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贷款人则从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或从起诉之间起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工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

二、逾期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也是司法裁判中较为棘手的难题。现将不同

观点,概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此观点在实务中占主导地位,支持者众多,并被大多数法官在判决时所采用。其理由是: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既有法定又有约定,依约定优于法定之法理,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又叫宽限期)满之日止。持此种观点者亦不在少数。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纷止争,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后,判明是非曲直,确定一个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此期限履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力所在。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承担公法的责任,如民诉法上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刑法上的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持此观点的人数不多,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民法通则》第 108条规定了“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该原则中当然含有全面、及时清偿之义。只有在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此分期偿还的例外规定即为宽限期,在学理上叫“恩惠条款”。《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合理期限”一般为10日,即使未经催告,从起诉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往往也大于10日。有定期的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就应当清偿债务,更无宽限期的问题。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宽限期,主要是对暂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债务人的“恩惠”。据此,断无给予不依法履行债务的人“恩惠”的必要。实务中一律判决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曲解了立法本意,应属裁判权的滥用。

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持此观点的人数最少,可谓曲高和寡。其理由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者经催告后仍不还款,贷款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予裁决,而不得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即不能对将来发生的事实进行预决。从贷款人起诉之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间,是法院审查裁决阶段,根本谈不上借款人违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借款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上述前三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相比之下,唯有第四种观点较为妥当,现试论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 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当返还本金和支付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返还本金、支付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亦为违法行为,当然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起诉请求法院制裁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债权人起诉请求裁决的事实应是已发生的事实,而不能对尚未发生的事实请求法院裁决。从借款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应为借款人违约持续期间;起诉之次日至裁决生效之日,为法院审理的期间,不能算作债务人违约的期间。因为法院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判决并生效,时间长

短不一,短的不足一个月(简易程序),长的近一年(延长审限)。若法院审理的期间算作债务人违约的期间,那么,债务人的违约期间的长短则操于法官之手,审限时间长则违约期间长,审限时间短则违约时间短,此对债务人实为不公。对此有人不仅要问,贷款人不提起诉讼,借款人则要继续承担逾期利息下去,起诉后借款人反而不再承担起诉后的逾期

利息了,此对贷款人不公。

律师认为,司法裁判,旨在定纷止争。贷款人起诉旨在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及约定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实现借款合同的目的。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决,强制债务人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已逾期利息,以结束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贷款人在起诉前应仔细斟酌,认真计算,是及时起诉要求借款尽快返还借款,还是耐等时机,待逾期利息长足后再行主张,对此贷款人当不难选择。第一种观点虽从者众,但亦最不合理,对贷款人过于偏袒。第二种观点乃曲解法意,人云亦云,将错就错。第三种观点看似合理,但未将法院审理的期间去除,对借款人不公。第四种观点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既能达到司法裁判定纷止争之目的,又能对当事人予以平等保护。

第五篇:借款未到期,利息逾期,能否起诉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息

篇一: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律政观察lvzhenggc 专注观察律政。提供最有价值的律政资讯和服务。

2013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下,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真正从制度落到实处。目前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论是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还是从更新的频次来看,都透露出不同于以往的一种新气象,体现了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决策者推进司法公开的决心。 201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新民商事案例。本期天同码,我们从中挑选了一个案例,针对一个法律问题,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及指导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篇二: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0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2006年7月27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案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本案中,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主张是按年利率5.85%计算,经查,该年利率为矿业公司起诉时2006年的1年期贷款利率。故再审判决铅矿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货款60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实务要点: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某铅矿公司与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判决书中利息给付判项的表述应当确定、无歧义而有可执行性——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304/46:199)。

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不良资产⊙占有、使用资金

案情简介:2008年4月30日,资产公司将其受让银行对钢铁公司的不良债权再转让给投资公司,后该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清偿贷款债务,钢铁公司提出自2008年4月30日贷款利息应停止计算。

法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案涉债权虽于2008年4月30日被资产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后经诉讼,此次转让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此期间,钢铁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权,钢铁公司占有、使用本案债权所涉款项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对涉案债权在200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负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借款人未偿还贷款,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苑多然,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14)。

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 ——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违约责任⊙计算期间⊙暂计至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日,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开发公司资产533万元,并要求依约以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止为586.5万元)”。原审判令偿还本金及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533万元及利息,并以533万元为基数,以日0.5‰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32)。 7.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因与银行联建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依约支付投资款、购房款及至起诉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000万余元;二审时,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01年7月共计1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亦包括其在二审时的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及法院进行的询问等。从开发公司起诉、上诉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开发公司不仅在一审要求银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要求截止时点至付款时止,充分说明开发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开发公司虽要求银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节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银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未超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其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联建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民商事案件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何东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202/40:140)。

8.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

——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6000万元的贷款协议。2006年,银行诉请清偿贷款本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08年12月底的利息24,116,661.46元”。一审支持。银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支持其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 法院认为:银行在其诉状中对利息请求是明确具体的,法院判决是根据银行确定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属于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银行可就此内容另行主张权利以便解决。

实务要点: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借款本息时,对利息诉讼请求的提法,应当表述完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004/24:251);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91);另见《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95)。 9.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证券⊙无效后果⊙贷款利率 案情简介:2004年,天源证券公司多次挪用客户国债资金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期间,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天源证券公司,并在款项用途中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次日,投资公司与天源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经鉴定系双方先盖章后签字。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天源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合同签订时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真伪的证据。根据投资公司已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实业公司将约定出借的款项全额交付,以及天源证券公司已按篇三: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0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2006年7月27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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