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2022-08-30

第一篇: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工商综〔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

法》的通知

闽工商综〔2007〕549号 (2007年11月7日)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认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省工商局制定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府信息,提高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做好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企业之家"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福建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和谁制作、谁更新、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必须依法、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相关内设机构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把关和保密审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制作信息的机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成员。

第九条

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包括软件开发、网络安全、运行维护、数据备 1 份、设备维修等相关工作。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确定、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部门的执法依据及相关信息,办理申请事项和协调确认。其中,人教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机构设置、职能等相关信息;法制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复议等相关信息;财装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等相关信息;注册、外资、商广、市场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办理情况等相关信息;商广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等相关信息;合同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动产抵押登记、"守合同重信用"、合同示范文本等相关信息;市场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食品监管等相关信息;公平、消保、商品检验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等相关信息;公平、市场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市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等相关信息;企业监管、检查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监督管理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三)受理申请人申请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四)汇总、答复涉及多机构的依申请政府信息;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相关内设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信息员,负责本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信息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维护、更新、发布本机构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办理并答复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五)协调确认本机构要公开的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宜。省工商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配备2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省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市、县、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也应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五)市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七)12315维权网络分布情况;

(八)本辖区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名录;

(九)本辖区动产抵押登记情况,"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合同示范(参考)文本。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各类市场主体申请自身的信息;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规定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相关内设机构确定并制作、更新,经本机构负责人初审和分管领导签发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发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按照"统一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根据工作职责分流到相关内设机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办理,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由信息员直接答复。重要或敏感信息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答复,涉及不同内设机构的,相关机构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答复。具体要求(包括收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各级工商红盾网、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广播、电视、公告栏、报纸和纸质材料等方式公开。各级工商红盾网公开本级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所有信息,由信息制作机构负责发布。省工商局在办公大楼一楼大厅、二楼服务大厅设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屏,服务大厅公开行政许可类信息,一楼大厅公开机构职能、目录、指南信息,相关机构负责制作、更新、审核,信息分局负责发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配备触摸式电脑,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电子显示屏,用于公开机构职能、目录、指南以及行政许可类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机构,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并提交信息员或相关机构发布;信息员或相关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由信息员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室和监察室,负责对本机关及下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把它作为绩效考评一个项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机关监察室依法对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未进行保密审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

一、

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

1 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臵、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

五、

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 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臵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臵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臵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更址登记;

(四)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续期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土地权利证书;

(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

(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的批准文件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文件,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持合同及出让金支付凭证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二)处分财产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和统一收回的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实发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建房等,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或合同批准生效之日;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继承、析产事件发生或赠与协议签订之日;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让售、分立,为有权机关批准之日;

(四)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为有权机关批准其改组或设立之日;

(五)依法强制转移土地权利,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六)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

(七)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日;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为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签订之日。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允许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证明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和规范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义务,进行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下列相应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危险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

(五)职业卫生的预防措施;

(六)安全生产的经费管理;

(七)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九)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安全生产奖励;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

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监控;

(五)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六)安全技能培训及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按照前款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具体情况以及时间、人员签名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易燃、易爆、强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等各类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规范制作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二十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监控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二)配备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支付本省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赔偿金。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七)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经同级政府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

(七)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

(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

(五)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

(六)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三)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业务;

(五)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

(六)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

(四)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六)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做到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条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危险目标的确定、分类及其潜在危险性评估;

(二)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组成单位、组成人员及职责分工;

(三)事故或者险情报告程序;

(四)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五)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物资储备及调运;

(六)现场紧急处置、人员疏散等具体措施方案;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八)应急救援经费的保障;

(九)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费。

第四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态扩大及疏通交通确需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简图、摄像或者照相等措施,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较大、重大、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的;

(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性能失效的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的。

第四十九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控制人员进入或者引导人员疏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参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篇:《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条

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节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

(一)同一条

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

(二)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客运班线上投放新的运力;

(三)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

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的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并定期组织对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政府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量和服务规范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转让线路经营权;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规模,适时投放运力,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根据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车籍地与非车籍地之间,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保证营运车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条件;

(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

(二)符合车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范放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营运车票;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五)营运途中不得有甩客、无故绕行或者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

(六)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第二十九条

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除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向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站,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休憩、餐饮、保洁等服务。

第四节

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采用甩挂运输方式,建设、改造满足甩挂运输要求、装备先进的道路运输站(场),按照标准化的生产业务流程和设施设备开展甩挂运输。

第三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二)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

(三)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四)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并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相互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道路运输站(场)等涉及公益性的项目用地,享受划拨方式供地或者工业用地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场)客运车辆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二)为合法进站(场)经营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三)不得允许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场)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二)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货运车辆进站(场)经营;

(四)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五)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服务合同。

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承运人和托运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配件名称及型号规格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行业规定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维修竣工质量检测机构实施竣工质量检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并承担因返修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造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向培训结业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四)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

(五)不得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

(六)不得采取哄抬价格、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

(七)不得允许非本机构车辆以其名义开展培训活动;

(八)不得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配发《教学车辆证》,并随车携带。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进行核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经驾驶培训机构培训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的衔接制度。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十辆以上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车辆类型为核载人数为九人以下的载客汽车;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自有车辆达3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格式。

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机动车行驶证》、《租赁汽车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车辆;

(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健全车辆档案;

(四)新增租赁车辆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租赁汽车证》;

(五)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六)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七)不得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租赁汽车证》等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或者教练员相应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运;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预案演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个小时。

客运车辆行驶公路营运里程与驾驶员的配比、安全监管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对进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行包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营运车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汽车租赁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

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驾驶员、乘务员对危害安全和乘运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安全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运力。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的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发生超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运输许可的机构应当立即收回配发该车的牌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岗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持有包车票、包车合同、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货运经营者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货运经营者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及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审验,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为合法进站(场)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的;

(二)擅自接纳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或者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经营许可证:

(一)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学时记时仪的车辆,或者使用非本机构车辆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教学车辆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汽车租赁合同的;

(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租赁车辆的;

(四)新增租赁车辆未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或者使用未取得《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从事起、讫点均不在本车籍所在地的营运,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或者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条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等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范放置服务监督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或者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或者交接班前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运营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的。

第七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甩挂运输是指牵引车在货物装卸作业点甩下所拖的挂车,换上其他挂车继续运行的运输组织方式。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

(四)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没有孩子),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孩子的;或者一方为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孩子,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

2 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

(五)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除适用第

六、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 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

(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澳门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 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孩子按有关规定定

3 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

(一)、

(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

(四)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

第六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所指的不孕症、第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指的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学鉴定。 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含合法收养的孩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的生育一个孩子,即生育一胎孩子。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属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

(一)婚前(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生育;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四)城区人口未按晚育要求生育。

禁止婚外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孩子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孩子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

4 当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要求再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生育证的领取、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经医学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治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第十五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吻合手术,手术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或者承担。

第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给予五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服务网络的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市、区)、乡(镇)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计划行生育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部门

6 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宣传、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开设人口及青春期、性保健知识讲座或者课程。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优质服务和综合管理。村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可以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推行属地管理,开展社区服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篡改或者有其他伪造行为。

出生、婚嫁异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户口或者暂住户口。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将人口变动情况通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

7 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以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五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发给领证奖励费: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者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城镇居民的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农村可发给奖励费,也可以用扶持发展生产等办法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规定。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方死亡的,其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给;离婚的,由孩子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退回已发奖励费;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证和奖励费,并按第三

十、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土地、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优惠措施,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户和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的养老

8 保障制度;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农村,可以增加这部分人的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具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或者个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提高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岗位津贴,以及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费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双方上述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总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二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孩子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孩子的,从重征收。

总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或者乡(镇)人均纯收入计算。

非法收养的,比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一)放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吻合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

(二)伪造、出卖计划生育证明;

(三)藏匿、包庇、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提供便利,造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怀孕或者生育行为;

(四)非法送养孩子。

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医师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教育或者警告,经教育或者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

10 生育,或者非法收养、送养孩子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提出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参照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行政处分和处理的规定,对本单位违反计划生育人员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不得招、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三十四条 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或者纵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二)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

(三)编造虚假的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策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重新处理;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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