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人员法律论文

2022-04-25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法院执行人员法律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民事执行权的法律属性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都是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而执行是否准确、及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以实现。现行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及其运行已经与制度本质需求脱轨,归根结底是对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归属没有准确的定位。纯粹“三权分立”学说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困惑,应当科学地将其定位为行政权,并统一于法院系统。

法院执行人员法律论文 篇1:

建筑施工企业的协助执行现状及初步探讨

摘要 :法院可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协助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施工企业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时需注意的几个方面

关键词:协助执行法律法规;协助执行通知;法律后果;执行异议

协助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依法要求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人民法院所通知协助事项的一种法律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负有的对人民法院的协助义务可以分为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两大类,具体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案件审理期间调查取证;二是证据、财产的保全措施;三是具体的执行。

在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建筑施工企业经常负有或多或少的协助调查或协助执行义务。施工企业负有的对法院协助义务之中,绝大多数为民事案件中的协助义务,其中协助执行占绝大多数,因此本文仅围绕建筑施工企业被法院要求民事协助执行展开。

一、建筑施工企业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地位

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作为协助执行人,首先要明确其在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处于何种地位,只有先明确了地位,才好找到相适用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管理说",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一种管理关系,因此它只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第二种为"债权说",即认为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仅应适用履行到期债务,而不是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第三种为"混合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既属于一种管理关系,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的同时也承担着协助执行的义务。第四种为“选择说”,即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而适用"管理说"或者"债权说"。“选择说”比较贴近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比较认同第四种观点。

二、法律法规对施工企业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相关规定

(一)施工企业可能被法院通知协助执行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

施工企业可能被法院通知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等。

其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8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院可以要求施工企业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形式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一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法院要求施工企业协助执行时,应向施工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应附裁定书副本。

(三)法院可以要求施工企業协助执行的具体事项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施工企业协助执行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协助调查取证;二是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三是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四是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形式财产;五是其他协助执行措施。其中司法实践中涉及最多的是第二项。

(四)施工企业应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

由于一直以来的法院执行难问题,各地法院要求施工企业协助执行的权利及范围在不断扩大。若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执行而未协助执行,其后果将可能很严重。根据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115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61条、第64条、第65条、第6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企业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该企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如果该企业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如果企业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综上,作为协助执行人的施工企业,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果拒不协助执行或未按通知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除可能被法院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能被处以罚款,承担代偿、赔偿、与被执行人连带清偿责任等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可能被拘留直至追究其他刑事责任,需要我们引起高度重视。

(五)施工企业协助执行义务的解除与终止

对于一次性协助执行的事项,施工企业协助执行完毕后,其协助执行义务即行终止。此外,如法院作出了解除协助执行的裁定,施工企业的相应协助执行义务也即行解除。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执行结案后仅向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出具结案裁定书,而并未给协助执行人出具解除相关协助执行措施的文书。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执行措施的裁定或者案件执结裁定书并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后,协助执行人的协助执行义务即随之解除,而不必以人民法院是否向协助执行人送达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条件。

三、施工企业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核实和正确签收法院协助执行文书

首先应核实确认法院执行人员身份信息;对于要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企业是否为被送达人;法院协助执行文书是否盖有法院公章等。施工企业如发现没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被要求协助执行事项超出企业依法可协助范围,或被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不能由本企业实施,或被要求协助执行事项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以及存在协助执行款项出入等,可向执行人员说明,如其坚持送达,可在签署送达回证时进行相应备注说明。

(二)详细审查被要求协助执行的具体事项

施工企业应将法院协助执行文书交由企业法务人员或外聘律师作进一步审查。主要审查: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是否合法;协助执行事项对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其数额、限额是否正确,是否为到期债权;是否已被其他法院采取了协助执行措施等。

如经审查,认为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超出了企业依法应协助的范围或依法不能协助执行,施工企业应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

(三)书面协助执行异议的提出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了协助执行人负有的依法协助执行义务,但是对于协助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其规定少之又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及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施工企业如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因此,施工企业如认为对于法院所要求的协助执行事项存在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施工企业对于依法应协助执行事项的要协助执行,为司法机关化解“执行难”尽了一己之力。但如对于协助执行事项确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减少可能的法律风险。对于冻结、划拨款项的,如有异议更应及早提出,否则可能存在自身款项被法院以被执行人款项划转的风险。对于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根据案件情况考虑是否申请复议。如申请复议,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以免因错过时效而陷于被动。

(四)被执行人对施工企业负有的到期债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如被执行人对施工企业负有到期债权,且执行法院向施工企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则施工企业需予以高度重视:应尽快核实确定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对到期债权数额有无异议,如到期债权不存在或对数额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五)注意避免被追究有关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

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学习有关协助执行的法律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了解协助执行人的协助执行义务。另外,在具体的协助执行案件中,应有企业法务人员或外聘律师适时介入,以确保所属施工企业不被追究有关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尤其对于重大重要的协助执行案件,建议施工企业安排法务人员、律师全程参与和把关。

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法院为了尽快执行,下的裁定书五花八门,如A施工企业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其项目部分包商(供应商)B对外欠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法院裁定冻结或提取B在A公司的款项,有的法院裁定是冻结/提取应付B工程款项,有的裁定冻结/提取到期款项,有的裁定冻结/提取B的收入等,形式内容不尽相同,导致作为总承包商的施工企业无所适从。即使施工企业依法提出了异议,有的法院根本不予书面回复,跟他们电话沟通,执行法官说款项你们必须继续冻结,我们只是暂时不强制执行;有的法院要求企业以执行异议之诉去当地法院立案,增加了企业大量的工作,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由于分包商(供应商)的款项可能既有部分到期款项,也有陆续到期的,如果其所有款项被冻结,其对外的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等将无法支付,可能直接影响整体工程进展,对总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将造成一定损害。此外,由于建筑企业的行业实际,有些分包商系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一旦分包商所有款项被执行,其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将可能无法得到,且实际施工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支持的几率很小。以上现实问题由于各地法院执行人员自身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善,至今未能得到较好的解决。

为解决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法院随意下达法律文书造成协助执行人不知如何适从甚至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情况出现,建议法院后面能出台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一是对什么情况下可要求单位或个人承担具体的何种协助执行义务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二是要求法官不得随意更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既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依法维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作者:杜艳林

法院执行人员法律论文 篇2:

民事执行权微观配置再思考

摘要:民事执行权的法律属性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都是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而执行是否准确、及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以实现。现行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及其运行已经与制度本质需求脱轨,归根结底是对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归属没有准确的定位。纯粹“三权分立”学说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困惑,应当科学地将其定位为行政权,并统一于法院系统。重新配置民事执行权,合理调整执行机构,增设司法执行局和执行审判庭,并在司法执行局内增设司法警察所,这样微观整合后的模式不失为智慧的选择。 关键词:行政权;三权分立;司法执行局;执行审判庭

“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我国司法实践。众所周知,执行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不论法院的裁判是多么的精准与公平,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的权益仍无法实现,甚至还引发社会矛盾、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摧毁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许多学者对当前民事执行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但现行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及其运行已经与制度本质需求脱轨,归根结底是对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归属没有很好的认识。笔者认为,解决当前“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必须对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做出科学分析,只有从源头上把握好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和特征,才能合理地配置执行权,构建科学完善的执行机构,尽可能地发挥执行制度的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一、民事执行权法律属性的再认识

准确地界定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是科学配置民事执行权、整合民事执行制度的前提,因为对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解读必然会产生对民事执行权的不同配置方式以及相应的民事执行机构的调整。因此,研究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首先必须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其归属要有一个科学的认识。

1、民事执行权属性的几种传统观点

民事执行权的定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中主要的分歧就在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为何?应该归属于哪一个机关?现今理论界主要存在纯粹的行政权说、纯粹的司法权说和折中的司法行政权说等几种观点。其中,“折中说”最具代表性,而且被我国法院系统所接受。按照“折中说”的观点,“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特征,以保证法院完成审判职能为基本任务的司法行政行为。”民事执行权具体可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类,且执行裁决权决定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权影响和反作用于执行裁决权。毋庸置疑,“折中说”有其优势地位,它至少告诉我们执行行为的复杂性,并非一种单一性质的行为。

但这种学说仍然没有正面回答民事执行权是“三权”中的哪一种?是从属于“三权”之中的一种还是与“三权”并列的第四种权力?如果是前者,需首先合理定义第一层面,再探讨从属问题,如果是后者,就要重新检视权力构造的合理性问题。

2、民事执行权应定性为行政权

由于不同的学者基于对民事执行权的边界理解不同而造成对其性质定位的不同,故,要明确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就必须明确该权力的边界。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应该只包括执行实施权和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权,不应该包括对实体性争议的司法审判权。首先,从分权原理上讲,民事执行权本身就是“实现私权”的行政实施权,而非“判断私权”的司法性审判权。尽管执行过程中会涉及到有关实体性争议的司法审判权的运用,但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还是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审判权,都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独享的权力,不可能从中分离出来,交由负责行政事务的机关去行使,因此,民事执行权的属性中不应包括处理实体性争议的司法审判权。其次,由于实施民事执行权过程出现的争议包括程序性事项的争议和实体性事项的争议,对于程序性争议问题,需要执行机关依照行政性程序对其进行具体审查并作出裁决,其性质属于行政性权力;而对于实体性争议问题,则需要司法审判机关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并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其性质属于司法性权力。由于单纯的执行实施权和对程序性争议的裁决权在执行过程中密不可分,因此完整意义上的民事执行权应当包括这两种性质完全相同的权力。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本质上是行政权。

3、民事执行权的归属

对于民事执行权的归属问题学界形成了如下几种不同的看法:1、有学者基于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权力属性,从而主张应当将民事执行权分离开,其中行政性权力的执行实施权应当归属于行政机关,而司法性权力的执行裁判权则归属于法院,当然还有的主张单独设置执行法院;2、有学者基于民事执行权属于司法权,从而主张民事执行权应当归属于法院,即维持现状;3、有学者基于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从而主张民事执行权应当归属于行政机关,法院不应当享有执行的权力。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虽然属于行政权,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仍应该归属于法院。

不同部门行使不同权力的分权学说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已提出“国家权力的三要素”。但现代意义的“三权分立”学说则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提出,并由孟德斯鸠完成。“三权分立的基本含义指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相互制约。“三权分立”的提出及其运用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权力专断和阻止暴政。它试图通过权力分散和权力制衡两个方面来实现其政治目的。如果仅从职能分工的角度上看“立法部门负责制定法律,司法部门根据制定的法律来解决纠纷,而行政部门则是主动实施那些不自动生效的法律,也即,立法、行政、司法就是根据国家权威机构的功能而彼此分化开”的话,纯粹的“三权分立”学说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学者虽然对民事执行权的归属存在不同的主张,但主张其归属的理论基础正是遵守的“纯粹分权理论”。至于“纯粹分权理论”和“相对分权理论”何者更能更好得运用于权利配置仍值得考究。

实际上从一开始,孟德斯鸠的“separation des pouvoirs”其“本意就并不是主张把三种权力截然分开,将一种权力完全交由一个机关执掌,三个机关各自为政、互不相干,而是主张合理配置权力”,就连他在提出“权力制约权力”的理论时,其前一句论述也是“必须通过事物的统筹协调”。法国和美国对“纯粹分权学说”的采纳和运用的失败证明了该学说因无法很好地运用于实践而被历史淘汰,取而代之的是“均衡政制理论”(即相对分权理论),该理论才是对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正确运用,政府各部门之前不仅仅需要权力制约,更需要相互合作。

历史证明“纯粹分权理论”只是对分权学说的浅薄认识,可操作性不强,实际运用起来也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在对民事执行权归属哪一部门的问题上,应该在“相对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寻求答案。

尽管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但民事执行权的实施权应当属于法院。许多学者基于我国宪法只赋予了法院审判权,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民事执行的权力,从而认为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执行判决的权力是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审结之后的特殊行政活动,从而反对将民事执行权归属于法院,笔者认为用我国宪法仅赋予法院审判权而没有民事执行权这条理由反驳民事执行权归属法院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引入司法权概念的角度上看,虽然历史上我国并没有出现明确的“司法权”概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历史上没有司法权的存在,实际上,司法权在我国历史上已经存在了几千年,只是由于当时封建君主专政体制下形成的高度集权,司法权本身是集审判执行于一体的。清末从西方引进司法制度的时候,司法权仅仅是指审判权,随着新中国成立,我国在政治体制上学习苏联,这个时候,司法权指的是司法审判权和检查监督权。从历史上我国引入司法权概念来看,我国司法权并没有包含执行权在内,但从我国社会和文化习惯来看,无论从普通民众还是从很多法律规定,都并没有改变中国传统对司法权的认识,我国司法机关采广义理解,即“公、检、法、司、安”五大机关,司法权也不仅仅局限于审判和监督活动,还包括侦查、执行等。因此,笔者认为对“司法权”内涵的理解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背景和文化习惯,因为在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语境中司法权会呈现出不同的内涵和面貌。

其次,就权力结构角度而言,我们对司法权采广义理解,即法院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性执行实施权”,而有学者认为的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即司法权的权力应仅限于审判权,这实际上是以英美法系国家权力结构为模板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司法权仅指法院的审判权,而对于检查监督权和民事执行权,都无一例外地划归行政权体系,从而可以看出,英美法系采狭义的司法权概念。但我国的权力结构是“议行合一”,我国的司法权是从广义范畴理解的。有学者甚至直接肯定民事执行权应当“是人民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一种辅助性权力。”

故而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虽然是行政权,但是从我国国情考虑其归属应为人民法院。

二、法院内部民事执行权的配置现状与成因分析

实际上,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认识到了民事执行权应该在法院系统内部科学配置,例如,许多法院都把执行裁判权划分给审判庭,而执行实施权留给了执行局,但仍然出现“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具体表现在:

第一,执行局长身兼多职,执行人员定位不明确,权力配置不合理,滥用执行实施权和裁判权。司法实践中,执行局长既是行政长官又是审判长,分权极不彻底,权力配置的混乱为“执行难、执行乱”埋下祸根。

第二,执行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尽管各地法院贯彻实施我国的“审执分立”模式,把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判权分别开来,交由不同部门行使,但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局与司法警察部门相互独立,使得在执行过程中,司法警察往往作为执行人员的辅助者协助完成任务,行使同一性质的权力却又分配成不同部门,造成行政资源极大的浪费,而且不易统筹管理。

第三,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混乱。大多数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将司法警察抽调或派驻到各个职能庭,这样大大削弱了司法警察的实际力量,从而使司法警察不能够发挥其正常的职能作用,主要原因在于司法警察实行的是“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上级司法警察机构对下级司法警察机构的管理较为分散,指挥存在脱节现象,归结一点,管理体制混乱。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的缺失。对于执行局的具体职能及其权力范围,立法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规定也不明确,仅明确了司法警察的独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警察职能包含的具体内容,实际执法过程中独立性差,经常面临。无法可依,无权可用的尴尬境地,执行人员单方威慑力不够,任意对执行人员呵斥、辱骂、不配合,甚至人身攻击的情形大量存在。

第二,理论认识的误解。由于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确,学术界一直在“行政权”、“司法权”、“司法行政权”等定位上徘徊,没有找到正当化依据,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折中说”,以至于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判行为经常搅合在一块,却被认为是理所应当,变相地曲解了民事执行权的真实内涵,直接导致了滥用执行权,以及执行“乱”的产生。

第三,民事执行权配置不合理,执行机构内部组织混乱,造成的连锁反应不言而喻,如前面所述。

第四,民事执行监督不到位。目前由于我国处于“审执分立”的“统管分权”执行格局,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仅停留在法院系统内部,没有从法院系统外部寻找对执行权行使的有效监督,没有很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而且监督手段、力度严重不足,这些都是导致“执行难、执行乱”的根源所在。

三、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改革与完善

在弄清楚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及其归属的前提条件下,对于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也就水到渠成了,根据一般逻辑推断,对属于行政性质权力归类于法院内部行政事务部门行使,而对于司法性质权力应归类于审判部门来行使。由此,整个法院内部的部分组织机构设置也需要重新洗牌,如,执行局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交由审判庭来行使。笔者建议:增设司法执行局和执行审判庭,前者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后者行使执行裁判权,而司法执行局就是原司法警察大队与执行局两个部门的整合。

(一)在法院内部增设司法执行局和执行审判庭

按照前文论述的观点,我国民事执行权归属于法院,但民事实施权与民事裁判权应当彻底分离,建议增设执行审判庭用于专门审理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实体性权利争议,司法执行局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过程的程序性争议的裁判权及司法警察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执行权的理想分配方案是把执行实施权从普通法院独立出来,单独成立执行局行使,如瑞典,或是虽然隶属于法院,但由独立性很强的执行官行使,如日本、法国。但从经济效益价值出发,不符合我国现实情况,改革成本太高,这不只是机构改革,还涉及整个行政体系的革新。所以,应本着现实主义的考虑,在法院系统内部整合资源,合理分配,增设司法执行局和执行审判庭,各司其责,这样既符合“相对分权”原理又能够实现经济效益,而且不会出现新体制需要磨合与调试的额外成本。

第二,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特征上看,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单向性、命令性、强制性等特征,这也决定了行政本来追求的是效率,而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双向性,它以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在民事执行权的微观整合中,要把民事裁判行为和民事实施行为区分开,并由不同的部门行使,进行合理配置,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内在价值,产生社会功效。

第三,从监督的有效性及其方式上看,笔者认为,进行较好的分权后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对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这两种类型的权力,检察机关应该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区别对待:对于司法权的监督主要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全面监督,把执行裁判权放人审判权体系内,与民事、刑事和行政裁判权同等,作为审判权的一个分支,由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对于执行实施行为以及执行过程中有关程序性事项的裁判行为的监督方式,一般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或可以引人调查机制等方式。

(二)将原司法警察大队与执行局统一于司法执行局内,执行人员警察化

合理“分权”后,也需科学整合执行机构,针对现行机构设置状况,笔者认为解决的理想路径是:将执行局和司法警察大队统一为司法执行局行使,执行人员警察化,立法应明确司法警察与执行人员职能及其具体内容,从而加强执行人员与司法警察“同一化”后的执行力度,保证执行权的真正落实,一定程度上有效地化解“执行难”问题。首先,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员的做法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法院司法警察有送达法律文书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的职责”,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执行过程中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警察,而现行机构设置不妥当,将执行局和司法警察大队分别开来,走不同的管理路线,使得各自优势不能充分发挥,由“助力”变为了“阻力”,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各自的实际力量;其次,从权力的统一性上看,司法警察与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人员行使的都是行政权,把它们归于同一部门下既符合法理,又有利于统一监督管理;再次,执行人员警察化,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也正进行深入研究中,至少在执行力上,通过这样的方式无疑有利于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

结语

用新的视角对民事执行权做出合理阐释,并且科学地分配民事执行权,在当今“执行难、执行乱”的现实背景下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民事执行权的特殊性,并且从理论上也做到或将要做到分权制衡,但实际效果不佳。现阶段,应该重新配置民事执行权,将民事执行权的行使放置法院,并对法院内部组织机构重新整合:增设司法执法局和执行审判庭,执行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以及行政审判庭同级并列,专门处理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实体问题的裁判行为;司法执行局内设置司法警察大队和执行所,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有关程序性事项的执行裁判权,并科学合理定位其职权范围大小,创建完善的检查监督配合运行。这样一种微观整合后的模式既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操作性较强,又能为化解“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提供良好的前提条件,不失为一种智慧的选择。

作者:易玲 廖永安

法院执行人员法律论文 篇3:

当前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亟待修改完善的几个问题

摘 要:强制执行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是由许多制度构成的,它们是宏观的理论的支撑和辅佐。目前的理论对强制执行宏观论述已取得一定的成果,但对具体制度的构建却较少。笔者针对我国目前司法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执行理论,并借鉴国外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对于执行主体的设置,执行管辖,执行启动时申请执行的期限、执行通知书,执行进行中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强制措施、执行援助,执行终结,执行救济和执行威慑机制等若干亟待修改和完善的执行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执行;制度;完善

多年来,“执行难”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执行立法不完善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早已是我们大家的共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执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一直主张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从200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并先后形成了4个《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稿。我们将继续对此草案稿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不断推进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进程。本文只是从解决“执行难”的角度,就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亟待修改和完善的若干问题,提出来和大家一起讨论。

一、关于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迫切需要完善的一个问题。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机构的规定已经严重滞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所有的高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机构。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这种设置模式更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对这种早已形成事实并为实践证明是合理的经验,《民事诉讼法》应尽早予以肯认。其次,执行改革的推进和落实,需要及时得到立法上的支持。执行改革涉及到多个层面的内容,执行机构和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其中的两项重要内容。关于执行机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各级法院设立执行局,该方案的落实,需要从法律上及时作出相应的规定。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我们的基本思路是:切实解决执行权过分集中的问题,建立分权制衡的执行工作机制。科学界定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职责与界限,把执行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划分为审判事项和执行事项,并将审判事项从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内分离出去,交由审判组织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机构负责办理的执行事项进一步划分为执行审查事项和执行实施事项;在执行机构内部,至少分设两个不同的部门,分别负责办理审查和实施两类不同的事项。这一改革思路的落实,也需要及时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才符合依法改革的要求。此外,执行机构是否应保留一定比例的法官?执行员的职责和法律地位应如何确定?也是当前争论比较大的问题,也需要在法律上尽快予以明确。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执行机构问题进行完善:一是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均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二是规定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执行的事项,以便为执行机构与法院其他部门的职能划分提供法律依据;三是明确规定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法官、执行员和书记员。通过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执行机构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法官,另一方面明确将执行员定位为不同于法官和书记员的一类相对独立的人员;四是明确规定执行员负责执行实施工作,从而为执行机构的内部分权提供法律依据。

二、关于执行管辖中的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社会各界公认的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很难摆脱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近年来的执行改革实践中,许多地方灵活运用管辖权转移、指定管辖等制度,尝试将那些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等原因无法执行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给其他法院执行。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有非常好的效果。但是,目前执行实践中的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主要是依靠上级法院的监督,换句话说,是由上级法院说了算,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诉或信访渠道反映问题。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上级法院对一些案件往往难以及时提级或指定执行,加之缺乏法定条件和程序,实际操作中提级和指定执行存在着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等诸多问题。

实际上,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最为关心,对案件是否需要提级、指定执行有更切身的体会,因此,在完善强制执行制度时,应明确赋予债权人申请提级和指定执行的权利,从而将信访和申诉渠道转变为程序法上的法定渠道,将法院单方面的监督转变为监督与债权人的申请并行;同时,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权利,应明确规定申请提级和指定执行的条件。我们初步考虑可以将这一条件限定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执行程序开始后,无正当理由经过一年未能执行。此外,还应对上级法院审查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将债权人申请提级或指定执行的权利落到实处。

三、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和执行通知书

(一)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一方或双方是个人的为1年。对这一规定,许多学者都提出过质疑:

1对个人和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

2由于申请执行期限过短,迫使债权人不得不尽快申请执行,既不利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和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也不符合部分债务人履行义务需要较长期限的客观实际,而且导致大量案件在短期内涌入法院,给公众留下了法院有大量案件不能执行的印象,影响了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3由于申请执行期限过短,债权人稍有不慎,或者因某些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申请执行的,即会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实现其债权的机会,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逃避履行义务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4执行中要保护的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但该类债权请求国家保护的期限却短于《民法》上对普通债权保护的期限,理论上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最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也不符合各国的通例。大陆法系各国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大都没有专门规定一个申请执行期限,而是将消灭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

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少人都强烈呼吁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进行修改。具体的修改建议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删除该规定,在解释上申请执行同样适用《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保留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但应将其期限大幅度延长,比如延长到3年或5年。这两种建议哪种更为合理,我们更倾向于后者。此外,为解决申请执行期限起算上的模糊和分歧,还有人建议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问题作出补充规定。比如,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期限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执行通知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前,执行员应当事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对这一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多有抨击:

1执行前事先发出执行通知,实际上等于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被执行人往往会利用这一空档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

2执行通知中为被执行人确定履行期限的做法,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执行人员明明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受这一期限的制约,不能及时采取控制性措施,往往会丧失有利的执行时机,导致许多案件最终无法执行。

3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通知中再设定一个新的期限,有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之嫌,已经超越了执行机构的权限。因此,执行通知的规定亟待修改,这早已是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

在具体修改思路上,目前还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彻底删除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前无需向被执行人发出任何执行通知;另一种观点主张,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事关重大,应通过执行通知及时告知被执行人,以保护其知情权,因此,应保留执行通知的规定。至于现行执行通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只要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可采取执行措施,即可得到解决。应该说,这两种观点没有实质差别,采取其中任何一种,都可以比较好地解决执行通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四、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关于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和执行的援助

(一)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

对绝大多数执行案件来说,找不到财产就意味着无法执行,因此,如何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如何有效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一直是执行中的难点。造成这种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赋予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有效手段,财产调查过多地依赖法院进行;二是法院调查财产的渠道不通畅,有关部门协助配合不力;三是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以及拒不申报和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比如,许多法院建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院发给被执行人一份财产申报表,要求其如实填写当前的财产状况以及执行前一定时期财产的变动情况。财产申报表填写完毕后,要送达给申请执行人一份,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申报不实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又如,有的法院建立了审计执行制度,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委托审计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决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北京、上海等地的法院还尝试向债权人的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律师持该调查令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的调查。

针对财产调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执行实践中探索出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

1.强化债权人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义务,同时赋予其更多的调查途径。实践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最关心,最了解,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也最有积极性。过去我们过分强调了法院查找债务人财产的职责,而忽视了通过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财产这一途径,既不利于有效查明财产,也导致法院常常不堪重负,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因此,有必要适当强化债权人在查找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时,赋予债权人更多的调查债务人财产的手段和途径,比如,可以吸收实践中有些法院正在尝试的做法,为债权人的律师发协助调查令,律师持协助调查令可以直接到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2.强化法院在必要时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基本上是靠当事人自行调查。我国目前的财产监管制度还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尚欠发达,社会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加之债权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途径和手段极其有限,因此,在强调债权人调查财产义务的同时,还应对法院的调查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在债权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财产线索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

3.明确规定有关部门的协助调查义务。法院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时,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协助,这本来不应成为问题。但实践中问题却没有这么简单。比如,法院要求税务机关提供对被执行人征税的有关记录,税务机关常常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予以拒绝。最近,人民银行搞了一个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系统,通过任何一个网点可以很方便地查到所有进入该系统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信息。人民银行很愿意协助法院查询,但他们又提出这种查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人民银行协助法院查询后,被债务人以泄漏其结算帐户信息为由起诉的案例。这些都说明,有必要在法律上进一步对有关单位的协助调查义务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我们建议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向金融机构及其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电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海关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调查和执行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线索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4.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申报的范围以及拒不报告和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参考实践中的做法,可以作出如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财产状况、执行开始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将来取得的可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拒不报告或者进行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账目进行核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二)关于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

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是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罚款金额过低。目前规定的罚款金额反映的是十几年前的社会经济水平,时至今日,这样的罚款金额对许多当事人来说已经无关痛痒,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二是拘留期限过短。在许多案件中,“挺过”15天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小于依法履行义务的代价,拘留措施难以发挥应有的震慑作用。三是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可以拘留,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分歧意见较大,不利于促使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上述问题的存在,已成为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立法上的原因。

对强制措施的完善,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提高罚款的金额。考虑到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威慑力这一要求,提高的幅度可以是现行规定的10倍。二是适当延长拘留的期限。执行中的拘留重在威慑,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执行中的拘留都规定了一个较长的期间,如德国规定拘留的期间为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管收(拘留)的期间为3个月。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认为将执行中拘留的期限延长到3个月比较合适。有人将执行中的拘留期限与拘役和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期限作比较,认为3个月的期限过长。拘留在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措施时,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处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拘留期间内履行债务或改正错误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正如谚语所说的,“通向自由的钥匙完全掌握在债务人手中”。因此,执行程序中拘留期限的确定,不能简单地与拘役或刑事诉讼中拘留的期限作比较,而应当主要从确保其具有足够威慑力这一角度考虑。三是明确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除可以进行罚款外,还可以进行拘留,以确保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三)关于公安、武警等有关机关对执行的援助

强制执行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单靠法院自身往往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特别是执行具有强制性、对抗性等特点,容易引起暴力抗拒甚至群体性对抗,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力部门作后盾,许多执行案件根本无法顺利进行,因此,许多国家或地区都明确将协助维持执行秩序规定为警察、武警部队等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比较而言,我国当前的执行环境较差,暴力抗拒执行事件时有发生,法院因人力有限,难以有效应对。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更需要得到公安等部门的密切协助和配合,但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对法院协助维持执行秩序的请求,公安、武警等有关机关往往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未予配合,导致许多案件无法正常执行,执行人员被围攻、殴打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因此,在完善强制执行制度时,有必要对公安、武警等有关机关协助维持执行秩序的职责作出规定,明确赋予执行法院在需要防止或排除阻碍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时,有请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援助的权力,以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五、关于执行终结

多年来,法院在执行中一直面临着这样一个困惑: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债务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穷尽了各种执行措施,债权人也用尽了各种手段,均未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据有的法院所作的典型调查,这类案件大约占到30%左右)。但对这类案件,法律却没有规定一个适当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法律对这类案件只设置了“进口”,而没有设置“出口”。这就像一个人到医院去看病,他得的可能是感冒这样的小病,也可能是绝症。不管什么病,医院都得让他挂号就诊。对于得了绝症的病人,医生使用各种医疗器械对他进行了全面检查,各种治疗措施也都尝试过,仍不治而亡。如果没有相应的死亡标准,医院就难以开出死亡证明,公安局也无法注销户口,从而导致一个事实上已经死亡的人无法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成为一具没有心跳的“僵尸”。由于大量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成为执行程序中长生不老的“僵尸”,社会公众“合情合理”地将其视为法院的“积案”,并自然而然地将未能执结的原因归结到法院身上,社会舆论乃至一些法律专家把这种情况视为“执行难”,很少注意到这是债务人无力偿还及市场风险所致,法院因此被带上了“执行不力”的帽子。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减轻压力,提高执结率,采取对这些(包括部分有偿还能力的)案件“中止执行”,并统计为执结案件的办法,以此“消肿”,这样,债权的实现反而受到影响,因此,我们认为,目前的规定既不符合执行程序本身的特点,也不符合案件统计规律。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有必要在法律上尽快设定一个“出口”的条件。

比如,可否规定,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执行终结”处理:一是执行法院必须采取了相应的调查措施;二是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自行查报;三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四是必须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执行程序开始后经过若干年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实际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3项和第5项的规定,在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以及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这两种情形下,都是按照执行终结处理的。这两种情形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其根本原因都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说,现行法律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下的执行终结;当然,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的终结问题,也需要破产法,特别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有人提出,按照通常的观点,执行程序终结后即不能再重新启动。如果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会因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而无法执行,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里有一个对传统观点重新认识的问题。我们过去仅仅将执行终结的含义理解为整个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实际上,执行终结应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整个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这种终结不能再恢复执行;另一种是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这种终结可以再行提起或恢复执行程序。按照这种新的理解,上述担心就会迎刃而解: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或重新启动一个新的执行程序。这种做法,既符合执行程序本身的规律,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市场风险,有利于引导社会舆论正确认识执行难问题,同时还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是一种比较好的思路。

六、关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案外人异议

(一)关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执行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执行人员违反执行程序本身的规定,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有的执行人员在查封不动产时不依法进行查封登记,有的在拍卖时随意确定拍卖底价,有的无故拖延执行或者消极执行,等等。对此,现行《民事诉讼

法》未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途径,也未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同申请法院提级、指定执行一样,实践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也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可资遵循,从而导致该类问题的处理往往比较随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鉴于此,在完善强制执行制度时,迫切需要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反执行程序规定,违法或不当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明确要求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应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以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此种救济针对的主要是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行为,因此,可称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因这种救济不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考虑由执行机构直接处理,而不需要交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程序审理。

(二)关于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存在一系列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案外人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审理,但《民事诉讼法》却规定由执行员负责审查,而且适用何种审查程序也语焉不详,从而导致执行机构直接对某些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处理,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应尽快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完善,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权利。

案外人异议制度具体应如何设计,存在多种不同的思路。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直接提起诉讼,由审判部门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案外人异议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这种观点又有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应先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对执行机构的处理不服的,才能另行提起诉讼。二是把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诉讼作为两种并列的程序,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主选择。第三种观点主张,应在区分不同异议类型的基础上分别确定解决途径,比如,对所有权问题有异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对所有权以外的问题有异议的,可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处理。第四种观点主张,案外人异议应先向执行机构提出,但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只负责征求债权人意见,债权人同意撤销对异议标的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尊重其意愿撤销执行;反之,债权人不同意撤销执行的,案外人可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此外,还有个别观点主张,案外人异议问题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执行机构有自己的法官,案外人异议问题完全可以由执行机构的法官按照诉讼程序审理,而没有必要交由其他审判部门审理。上述观点见仁见智,究竟哪种观点更为合理,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我们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大家都知道,对案外人异议问题,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是设立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予以处理。我们也赞成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这一制度,但案外人异议之诉毕竟不同于通常的诉讼,其究竟属于何种性质,诉讼请求如何确定,以及应以谁为被告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比如,有人提出,在很多国家,查封都是法院基于债权人申请进行的,法院不主动依职权查封,因此,案外第三人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顺理成章。在我国,很多查封都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对法院依职权进行的查封,案外人却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可见,关于案外人异议问题,还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更全面、更深入的研究和论证。

七、关于国家执行威慑机制

除上述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外,当前还有必要尽快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方面的法律制度。这是因为,强制执行中涉及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单靠法院自身往往无法解决,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积极配合。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仅占约40%左右,另外60%的生效法律文书要靠法院强制执行。要改变这种状况,除了加强法院自身的执行力度外,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暨执行威慑机制。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登录,并允许当事人、社会公众查询,从而加强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对执行的监督力度。同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接受荣誉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对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中央给予了大力支持,中政委在政法[2005]52号文件中明确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将这一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作了规定。目前,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正在试运行,并计划于明年在全国范围全面推开,有关部门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举措也非常赞成和支持。

目前,上述机制的有效运行还缺乏基本的法律支持。比如,被执行人一旦进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中,其哪些权利将受到限制,可以采取何种限制措施,采取限制措施应具备何种条件,具体程序如何等,目前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又比如,对被执行人在融资、注册新企业、购地、购房、购车等方面的权利可以进行何种限制,可以限制到何种程度等,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就缺乏正当性基础。所以,有必要尽快在立法上对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为该机制有效运行提供一个基本的法律依据,真正形成多部门共同协作、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格局,从根本上缓解“执行难”。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在完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时,应作出如下规定: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融资、投资、经营、置产以及出境等活动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

本文责任编辑:唐力

作者:黄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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