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

202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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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 篇1:

试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 要 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的根源在于损失补偿原则。本文主要通过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论述,例如它的行使要件、行使名义、行使范围和行使对象,以期使人们能更好地认识和了解这一权利及它的作用与功能。当然,代位求偿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在立足于自身的同时,我们应该注重吸收和借鉴它们的优点,这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才能更加有效地发挥。

关键词 海上保险 代位求偿权 行使 完善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代位制度中的热点之一。本文通过论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以期人们能更好地了解这一权利。同时,关于这一权利的一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我国一直有着很大的分歧,鉴于这一制度最早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因此,我们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规定,从而对理论和实践能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学界有不同表述,一个普遍可以接受的表述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

代位求偿制度的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得赔付的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该法条的两款中所称保险人取得的“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和救济”,就是本文所讨论的代位求偿权。

各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立法已普遍接受了代位求偿制度。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法国、瑞士等国家的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做了相应规定。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权是来自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或因第三人的抗辩,被保险人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就无“位”可代。

第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要件,只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保险人的代位权才能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形使对象

一般而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可以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然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法律对此做了例外规定:

一是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因为如果允许行使的话,被保险人的损失最终还是会由自己承担,这样便违反了补偿原则。

二是不得对“姊妹船”行使。这里的“姊妹船”是指同属一个船东的两条或数条船,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一般规定姊妹船之间的碰撞或救助不构成法律责任,就是说,受害船舶对加害船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那么保险人也就不具有代位求偿权。

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形使范围

第一,足额保险下,保险人只能以赔偿金额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不足额保险下,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即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代位求偿之所得。

二、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其中,前两部法律主要规定保险代位权的实体权利,而后者是从程序法的角度对之加以规定。另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相關规定也适用于代位求偿诉讼的程序方面。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适用,实体法首先适用《海商法》,没规定再适用《保险法》;在程序法上,首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通过以上几部法律的规定,我国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体系已基本建立。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也受理了一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但是,我国保险业较之西方国家还不够发达,经验也不足,因此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制制度建设方面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尽完善

为便于更好的理解代位求偿权制度,需要借助于清偿代位权理论。然而,在我国民法中,还没有关于清偿代位权的系统规定,只是在少数几部法律中分散的规定了几种清偿代位的情形。

首先,在《民法通则》在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中,我们没有找到“清偿代位”这个词,只能找到一款属于清偿代位的规定,即第89条第1款规定,“(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其次,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是我国统一合同立法的重大成果,其内容的先进性也获得了国内理论界的普遍好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根本没有提到清偿代位权,甚至连一种清偿代位的情形都没有规定。

再次,真正对清偿代位权规定较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如其中第31条、第57条、第72条的规定。然而,同《海商法》和《保险法》一样,《担保法》也只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中关于清偿代位权的规定,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系建立来说还没有什么现实意义。

(二)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

1、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该规定有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债权让与之嫌。《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有类似的规定。如前所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更接近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法定的代位权。

2、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

我国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的法律有《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其中《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如此规定。但《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却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烦人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退还给被保险人。”如此规定给人一种认识:保险人的代位权范围不受赔偿金额限制。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和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一样,都受到法律规定期限的约束,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尚属空白。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是1年,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保险合同时效不一致,而《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代位追偿时效。我国《海商法》264条规定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却没有规定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追偿的诉讼时效。

三、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在前文论述中我们已经有所了解,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都不尽完备,尤其是作为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的《民法通则》,只是稍稍提了一下清偿代位,对于清偿代位的概念、法律效力、构成要件等只字不提。

因此建议,将来再修订《民法通则》或是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在其中增设关于清偿代位的一般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可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即一方面列举一些清偿代位的情形另一方面用一条概括性的规定,以此来界定清偿代位的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一般问题。

(二)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解决办法

1、关于解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由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更接近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法定的代位权。因此建议修改一下《海商法》的规定,将《海商法》第252条修改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样能保证三部法律的统一,以免在适用中出现问题。

2、关于解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

由于《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一致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且这种规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说的通,因此建议《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的规定应被修改或删掉,以保持和其他两部法的统一,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三)解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是修改我国现行《海商法》和《保险法》,增设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时效的规定。虽然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允许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当事人名义之请求而不必另行起诉第三人,在客观效果上有利于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但该条款的作用发挥的非常有限,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就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做出特别规定。

二是在立法中明确被保险人在未获得保险赔付期间负有向责任方及第三方索赔的义务。之所以对被保险人设定义务,是因为,一方面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知情人,通常拥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第一手资料;另一方面被保险人通常又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有保险标的的权利凭证以及相关证据资料,因而向保险事故责任人索赔比较易行。在时效期间内不影响保险人赔付后及时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有在时效期间必须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提出索赔的义务,以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后能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写入加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义务的有关条款。

三是借鉴国外保险业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这里可借鉴英国的一些做法,即在货物保险单中规定“红色条款”;在船舶保险单规定“周密保全条款”。所谓的“红色条款 ”,即保险人在保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谓的“周密保全条款 ”,是指依据该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可指定鉴定人,从而对货物、船舶損失进行鉴定,并采取其它救济措施以保护其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由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问题研究最先起于英美法国家,且其发展已经比较成熟,我们应当借鉴和汲取他们的一些做法和规定,完善我国的相关规定,以此更好的保护和均衡好各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程溢.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J].上海保险,2005(10).

[2]刘利会.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J].交通科技,2005(6).

[3]孙积禄.保险代位权研究[J].法律科学,2003(3).

[4]王满红.论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J].湖南学院学报,2005(6).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作者:许春晓

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 篇2:

浅析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

【摘 要】在我国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旨在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双重保障来维护基本市场秩序,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各项财产保险的类型孕育而生,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愈发增加,本文通过对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制度的部分研究,揭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填补损害等机制,论证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使得代位求偿制度得以更好实践与应用到社会生活中去。

【关键词】 求偿权基础、填补损害、禁止得利、法律保护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和理论

(一)比较法上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的事故中由第三人引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债权请求权行为,在《保险法》第60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保险法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得以填补。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损失之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在请求赔偿金额之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其所求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此权利。故意者,不在此限。”德国的相关保险法律也采取此项观点,从比较法的角度来分析,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基础在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此为基础取得了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索赔权,此说所谓债权转移之说,在各国立法体例中以保险利益原则为基本点,进而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说),孕育而生代位求偿权制度,综上而言,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二)代位求偿权的理论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最早可追溯18世纪,起源于英美法系,在古老的商事活动当中,海运是最主要的的方式,但是由于海运的风险性、承运人的过失性、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为了应对非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的风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与之产生。最早期的案件以1787年马森诉森茨伯案为名,并随着民商事交易不断的完善。要想准确的理解代位求偿制度的法源,就必须提及民法的债权让与制度,其实质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对债的主体进行的改变。笔者看来保险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可以说是民法中债权让与制度的移植,其基础理论源与不断民商事活动的实践产生。

民法中有着两大可以所谓保险法理论渊源的两大理论也就是,填补损害和公平原则。这两大原则也成为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核心理论,下面笔者将以此为据进行论断。

1.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具有补充性,在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弥补法律漏洞,加强法律的灵活性与适用性,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等积极作用。公平之适用深入到法律的方方面面,所谓的公平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更多的体现为利益的衡平,在代位求偿的案件中,第三人导致财产的损害,其本身就应该负相应的责任,(每个人都有着对自己管控的理由,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人本应该负责,其在民事责任中为责任自负)所以就第三人带来的损害得以请求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本就可以代以求之。否则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之后,其本身的索赔权不发生转移,则使得被保险人得以获得双重保障救济,岂不是会使得被保险人有不当得利之事发生。任其自然,就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法律漏洞也会不断显现,使得民事活动的延续性稳定性下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2.填补损害(损害的救济)。有损害就有救济,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所谓无权利之义务,无义务之权利,实为没有无救济之权利,这在民法中为重要体现。在保险法的制度也有体现,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范围,在范围之内予以救济。二是保险所赔偿的数额等于损害。当然就足额保险而言可已得到全部救济,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得以向保险人或第三人索赔,但是二者相加不能超过损害总额。财产保险内容在于救济,其法理在于“禁止得利”,不能因为损失的发生获得无根据和理由的利益,其于社会秩序有损益。

二、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及其行使

1.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其行使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要求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且具有因果关系。

在保险法中的第三人指的是除了家庭成员和单位成员以外的人,但是故意为之除外。究其法理而言家庭成员或者单位成员其本身与保险合同无债的直接关系,但是基于利益性考虑家庭成员与单位成员与被保险人有着财产或者说人身之间的利害关系,例如甲乙为夫妻,各有车一辆,乙(妻子)驾驶车不当不慎撞向了甲的车,如无故意为之保险公司无代位求偿权。因为夫妻本身的财产基于共有和混同的特点,只有基于共有关系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才可请求分割,如果惩罚乙岂不对甲进行了二次伤害,当然这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可以扩大解释。台湾学者桂裕认为,保险法中的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轻的血亲或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同居但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就单位人员而言应从严解释,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笔者赞成次观点。

就因果关系而言只要第三人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可采用之,即损害主体,损害事实,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可采用之(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除外),于此而言如不符合约定的事项且有《保险法》法院不予支持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事项,亦无代位求偿权。

(二)代位求偿权基础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代位求偿权的产时间不在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而存在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此请求权源于债权的自动性让与(前述部分已论之不加详述),当然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时,若获得非足额赔偿时候,被保险人仍然可请求保险人之保险金(索要赔偿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即可),与此保险人仍然有代位求偿权(但是代位求偿权数额以被保险人所获保险金额为限)。依据特别规定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有丧失的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其代位求偿权也随之丧失,但反之,若发生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此代位求偿权仍然可行使之。由此可以看出保險法立法初衷旨在高效、便捷、公平。

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中,风险与损失是社会保障所要规避的内容,保险制度正是在风险之中的以孕育而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现实社会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实际意义,其所做到的是防止有过失者因对他人之物损害,会因保险而得以侥幸,否则过失者无法认知其过失,使得社会陷入秩序和道德混乱的状态,和谐与稳定无法继续。

即使代位求偿权制度有诸多不足,保险人的求偿权有难以保障的风险,但是针对制度本身而言利大于弊,只有不断完善代位求偿权制度,我们所谓的道德风险可以得以管控,法律行为不断规范,不当得利的债的发生会降到最少,当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保险制度的风险规避也会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也逐渐与国际社会接轨,代位求偿权会更加有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许崇苗 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M]. 法律出版社,461

[2]史卫近:《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的研究》[M]. 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184

[3]王春红:《公平原则之补充功能》[J]. 法制博览,2016期刊。

(作者单位:四川成都西华大学)

作者:丁照齐

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 篇3:

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探讨

摘 要:海上保险是海上商事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它起到了分担风险,弥补损失的功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海上保险业务中频繁使用的一项权利。我国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法,相关方面存在较多法律空白,其中,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造成许多问题。通过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定性不明,行使范围模糊,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合理三个缺陷,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完善

一、概述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上位概念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权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狭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制度可以通过由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方式,使第三人继续承担应负的责任,从而保证保险人的利益不因他人过错而遭受损失,实现公平公正。同时,它也提高了保险人赔付的积极性,为保险人提供了法律保障,间接保证了被保险人得到及时赔付,一定程度上弥补其所受伤害。

我国并无专门的《海上保险法》,关于海上保险的内容规定于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亦是如此,因此存在许多法律空白与漏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为保险人挽回损失,使最终责任者承担应负责任,防止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其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仍存在不少问题,下文将主要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性、行使范围、诉讼时效起算这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定性问题

我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有着不同的表述,从而使该权利的定性在我国法律下存在争议。《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此条有人推测,保险人获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于被保险人将自己向第三人的求偿权“自愿让与”保险人,当然,前提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此推测并不合适,因为《海商法》中的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表达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到底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还是债权的自愿让与,武断地猜测将歪曲实际的立法目的,减损条文的规范效用,也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合理地推测该条款的真实意图,我们可以参考其立法背景、类似条文等与其密切相关的部分。

与《海商法》相比,《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规定相对明确许多。《保险法》第60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两部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需要被保险人的“自愿让与”,而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只要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人的债权就发生法定的转让。明确地定性,降低了这两个条文的适用难度,使其法律规范性作用得以顺利发挥。

由于法条用语不同导致的代位求偿权定性不明,已经造成实践中司法界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这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亟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范围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海商法》第252条第三款则明确表示: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可见没有对赔偿金额作具体限定。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特别法由于一般法,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后,将会出现实体法(《海商法》)与程序法(《海诉法》)冲突的情形,这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

在不足额保险与保单中有免赔额的情况下,还会出现许多其他问题。我们可以假设,若以《保险法》为法律依据,以赔偿金额作为界线,那么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不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享有赔偿请求权。在此种情况下,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由保险人一方变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若此时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付赔偿额少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赔付顺序、数额将是怎样的?现行法律中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给现实中的保险求偿带来了许多麻烦。进一步细化其中的程序规则是现行《保险法》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若以《海商法》为依据,没有金额限制,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只要向被保险人给付部分赔偿金额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全部赔偿请求权,又将会产生保险人的权利大于义务的问题。保险人作为以利润为根本追求的法人团体,赋予其过大的权力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引发道德风险,极大损害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也会使得保险效用无法充分显现。在保险人未完全赔付的此种情况下,若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或放弃追偿,将真正的受害人弃置一旁,就容易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毕竟被保险人并未完全丧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不充分赔偿致使被保险人需要通过第三人来弥补其实际损失,以获得与全部损害大致相等的赔偿。另外,在此种情况下还需考虑的问题是,若要求保险人将超出其给付的补偿金额返还被保险人,则必然加重保险人的实际义务,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办理手续也较为复杂,耗时耗力的同时,对相关的规范性法规也提出了更高的立法要求。类似的种种问题不一而足,在《海商法》中尽早确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力的行使范围已刻不容缓。

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行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直接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作出过规定,与其他国家类似,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各国一般都是将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颁行前,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理论界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起算。其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只有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连权利都没有取得,“权利被侵害”更无从说起;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的起算点。其理由是: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按债权转让的原理,第三者对抗被保险人的所有事由也都可以对抗保险人。法律既然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第三者就享有时效利益,其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受到影响。第二种观点为当时的主流观点。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其中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可见,最高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与主流观点相左。该种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法理及之前的司法实践存在着诸多冲突,是否正当、可行还有待商榷,理由如下: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还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只不过行使主体变更而已,还应当适用债权请求权时效,适用其他时效是对该权利的本质认识错误;第二,使第三者在有保险的情况下行使时效抗辩权所需要等待的时间比在没有保险的情况要长,或者原本可以行使时效抗辩而不能行使,换言之,在没有任何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加重了第三者的义务;第三,在实务中可能降低保险人完成理赔程序的积极性,或可能使第三者要求被保险人放弃投保,这些都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第四,“保险理赔时间过长影响时效”的担心实属多余,有多种办法可防止或解决此问题,例如通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对其代位求偿权时效进行保护,或者准许其延期举证等等。

五、完善建议

首先,就该权力的法律性质应当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让与。根据《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发生转让,从被保险人转让给保险人。而此种发生转让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债权,并非只是债权的一种权能——请求权。由此可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债权的转让。

其次,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或者《海诉法》第93条修改《海商法》第252条,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而非“自愿让与”,规定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便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对责任第三人的通知。这样既能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以及时行使,也能减少繁琐的程序,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与速度,其各法律主体充分体会到法律所带来的便利。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应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比例原则也称为分摊原则,即让保险人、被保险人按照自己的比例分配代位求偿的所得。不足额保险可将被保险人作为未投险部分的自保人,可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自然享有被分摊的向第三人追偿权利。且保险人行使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除此之外,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的过程中不能获得超过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返还被保险人。从保险人一方来说,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若以事故为营利途径,将引发整个社会的道德风险;从被保险人一方来说,其没有获得赔偿的部分如允许保险人代位求偿,实际上就出现了双重赔偿的问题。

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而言,其起算点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时效的起算点相同,且时效期间为2年。基于请求权法定转让的法理,保险人受让的权利不应该大于原权利,包括作为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同时,时效的起算和时效的期间在同一性质的请求权下应该统一。司法解释仅对时效的起算作出规定,而未对时效的期间作出规定,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适用代位求偿权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为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以正常行使,防止其诉讼时效不受减损,可以为被保险人适当增加一些义务。例如,在法律法规中规定,被保险人应该积极履行向保险人提示第三人的义务,使得保险人可以及时联系第三人进行索赔求偿。或者,若被保险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保险人无法向第三人追偿,应当承担保险人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将被保险人纳入赔偿主体,一定程度上可以敦促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完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作者:傅萧扬乐 赵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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