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规则范文

2022-06-01

个人鉴定是个人对过去工作的全面总结,能为今后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铺垫作用,你善于写个人鉴定吗?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鉴定意见规则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篇:鉴定意见规则范文

司法鉴定规则

司法鉴定规则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经常适用但又颇有争议的鉴定活动,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其适用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司法鉴定规则。笔者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发现司法鉴定规则及其适用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指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为完善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除了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有

一、关于鉴定机构设置及展望;

二、司法鉴定人规则及适用;

三、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规则及其适用。

一、引 言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即司法活动中进行的鉴定。在司法实践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立法中,将侦查、检查、审判活动中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鉴定,统称为司法鉴定。由于司法鉴定在探求事实真-相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探求适合我国目前现状及发展要求的刑事鉴定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起着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鉴定机构的设置问题

(一)我国现行鉴定机构模式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机构分为两大类设置在四大系统内,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根据自身职能在其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二)现行鉴定机构模式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这种机构设置有如下问题1.鉴定活动受到司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公、检、法三机关“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等违法鉴定活动较难避免。公安机关是行使刑事侦察职能的,虽然法律要求其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但特定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往往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疏于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鉴定人与侦察人员同处一个单位,甚至是共同承担侦察任务,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侦察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也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也是如此。法院虽不承担追诉职能,但其一旦要求重新鉴定,即表明其对原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鉴定人与审判人员同在一个单位,双方都可能相互影响,从而影响鉴定结果和判决结果;2.鉴定机构人力、物力、财力分散,不利于集中力量开发研究先进技术,使鉴定水准长期保留在原有水准之上;3.各部门之间横向联系复杂、容易形成条块分割,名自为政,造成诉讼混乱。

(三)国外鉴定机构的设置模式

纵观国外鉴定机构,一般不外乎三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型鉴定机构,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代表的集中型鉴定机构,第三种是以原苏联(现俄罗斯亦如此)为代表的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鉴定体制。外国所谓的集中型体制实践上并未集中而是“集权”。法国的鉴定机构主要隶属于国家各级警-察部门,在各级司法警-察局(相当于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之下设立国家司法鉴定中心,它是集权于侦察部门的鉴定体制。

(四)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鉴定机构设置模式

针对以上问题,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集中型鉴定体制和英美法系分散型鉴定体制,形成适合于目前我国发展现状的一元化多极鉴定体制或者叫“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的混合机构模式”。具体措施为:

1.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3;

2.对现行公安、国安、检查、法院的鉴定机构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4这样就能使原本分散的技术力量得以集中,能够更好的保障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使鉴定人摆脱了因其所在鉴定部门隶属于某一司法机关而可能受到的不良干扰。这种独立统一的鉴定体系,也便于监管,有利于鉴定制度的标准化及程序化建设;

3.司法机关之外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各类鉴定机构,可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作法,作为专门辅助机构而存在。

三、关于鉴定人规则及适用

(一)我国鉴定人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任职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82条第1款第4项、第15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和“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规则》。故其法定地位明确决定了我国司法鉴定人并不享有优越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和权利,其鉴定结论并不具有“科学判决”的性质。司法鉴定人的结论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也是有待法庭最终确认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国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比英美法系国家相对较高,比大陆法系国家则相对较低,但总体上这种地位体现了兼顾科学性和司法公正的原则。虽然刑讼法对我国鉴定人的地位作出了相应原则性规定,但是,对鉴定人权利和义务以及回避条件在程序法中均缺乏明确的规定。为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7条至第9条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明确鉴定人不但能了解、调查与鉴定案件相关的事实,而且能自主决定鉴定方法、阐述鉴定观点,拒绝受理非法案件。同时,规定了鉴定人应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及时出具鉴定结论等义务。特别规定除法庭认可的情形外,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鉴定机关的提问。

5(二)我国现行鉴定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鉴定人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鉴定人选任不规范,水准莨莠不齐;

2.对鉴定人权利和义务以及任职条件在程序法中均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鉴定委托机关仅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这容易把侦控机关的主观意向态度传达给鉴定人,使鉴定人在原本就不甚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作出倾向性鉴定结论;

3.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未说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方法,使法官作为专业知识的外行很难从鉴定内容上审查鉴定结论的真伪。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鉴定人应写出鉴定结论,对应否说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方法均未见规定。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报告都未阐述鉴定的过程及论证的理由,使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形同走过常因此,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说明鉴定的过程是完善我国鉴定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

4.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落实。世界各国立法均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我国立法虽规定法官有权询问鉴定人,但对于鉴定人出庭义务及责任机制没有明确的规定,鉴定人没有约束机制,庭审中鉴定人基本上不出庭。这使得庭审无法通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来判断鉴定结论的真伪,使质证权无法得到落实,更损害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公正权威性的信任,因此,从立法上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机制也是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国外鉴定人地位及任职资格的比较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身份与任务,鉴定人的性质地位各方面相比都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系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他们有权拒绝接受鉴定,主张公平专家证人制度,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与普通证人的地位差不多,理论上把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是接受法院或审判官的命令,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其可聘用辅助鉴定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参与法庭辩论,可向委托机关提供必要的鉴定资料。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界定为“审判官科学上的辅助人”。6由于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的地位与普通证人的地位近似,如同普通证人不需具备特殊资格一样,担任鉴定人也没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在美国,法庭自行决定鉴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鉴定,在法院确认的鉴定专家名册上由当事人选任或法院直接选任。原则上,任何上都可以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或陪审员认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具有不同于一般人所具有的知识或经验即可,最后再由法官加以确认。而在大陆法系则不同,由于鉴定人担任着审判官科学上的辅助人的角色,其担任资格便具有严格的要求,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在全国鉴定专家名册上选任2人以上进行鉴定,该专家名册是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名册制度下经过严格筛选,登记造册而形成。应该说两种不同法系的鉴定人选任制度各有利弊,英美法系鉴定资格人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而大陆法系鉴定人资格制度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基于以上考虑,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资格制度有向大陆法系靠拢的趋势。

(三)改革鉴定人制度相应措施

第二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是物业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的议事机构,依法管理、决策小区内共有事权。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小区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五条 小区300户及以上的可采用代表大会制,代表以单体楼或单元为单位,每位代表须经所代表的业主过半数的面积及人数同意,代表所代表的全部面积及人数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业主大会成立程序

第六条

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的提议有如下情形: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筹备组作为召集人提议召开业主大会。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召集人提议召开业主大会。

(三)20%以上的业主提议,向全体业主发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的倡议,

第七条

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按照《物业管理首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作好开会前的准备工作。根据业主的提议,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制定选票、核实业主情况,并将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

第八条

发布公告。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前15日筹备组应当将召开会议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公告。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

第九条

征询意见。筹备组发放征询意见表和选票,将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书面征询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意见。业主或者委托代理人填写征询意见表和选票,并签名有效。

第十条

回收统计意见。筹备组通过投票箱、上门或寄挂号信回收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意见,进行综合意见或统计票数,进行表决(可邀请所在街道办见证)。筹备组发放和回收征询意见表和选票可分区或组团分步骤进行。

第十一条

通报大会议事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筹备组必须在公告栏通报业主大会议事决定的时间,通报征询意见和选票结果,接受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查询和监督。召集人将业主大会的议事决定自会议结束后 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将有关材料送所在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三章 议事内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议事内容:

(一)制定、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决定物业服务方式、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管理人;

(五)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七)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报酬;

(八)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方案;

(九)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决定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议事内容:

(一)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为业主大会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经业主大会决定和授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组织修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负责业主资格登记和变更,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按时缴交物业服务费用;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六)提出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督促专项维修资金缴交责任人按照规定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组织业主讨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七)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大会决议等内容;

(八) 对违反业主公约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九)按业主大会授权决定共有物权的经营方案,签订经营合同,管理经营收入。按业主议事规则公布帐目。

(十)保管业主建筑物区域共有物权产权证、业主资格登记资料、共有物业图纸、合格证、维修记录等全部资料。

(十一)并办理社团登记及业主公共物权方面的诉讼事项。

第四章 投票规则

第十四条

业主登记制度

1、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发出登记通告、张贴于建筑物区域显著位置。

2、登记需出示业主身份证原件留复印件、房产证或经房管局确权的预售契约原件留复印件。

3、登记时间为一个月。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须经登记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且占登记业主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须经登记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登记业主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投票权是按已登记的业主拥有物业的面积和户数确定,持有房产证或经房管局确权的预售契约为投票权人。业主的投票权可委托使用人或承租人或其他业主行使,但使用人及承租人不具有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业主应主动在指定地点领取投票表格,没有领取投票表格,业委会将派人逐户派送,送达房屋使用人或租户的,视为送达业主本人。投票人必须在投票上填写业主拥有物业面积或所代表业主投票权并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由其中一名共有人签名确认的意思表示,视为全部物业共有人的意思表示。

第五章 议事方式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每年X月召开1次定期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50%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

(二)20%以上业主提议;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已登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亲自参加业主大会,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采用以下方式:

(一)全体业主会议形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已登记业主直接参加业主大会,进行投票表决。

(二)业主代表大会形式:物业管理小区(大厦)业主超过300户的,可实行业主代表大会制,以楼层为单位,每栋(或每层)推选1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须经所代表的单位面积1/2且人数1/2同意,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持所代表区域的全部投票权。

(三)书面征求意见:业主以答复调查问卷或提出书面意见表达个人意愿,并签名确认。经收集汇总表决结果,形成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采用以下形式征求、回收业主意见,进行表决。

(一)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分设多个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意见箱内,经业主大会统计汇总,进行表决。

(二)设专人派发、回收意见: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大会统计汇总,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如果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业主代表大会作为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前采用以下形式,听取、收集、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愿,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业主代表推选产生必须由其所代表的业主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业主代表任期内负责听取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向业主大会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征求所代表业主对业主大会议事内容意见;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表决前,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所代表业主意见。并根据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的意见,行使投票权,其表决的投票权是其所代表业主投票权的总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的议事方式:

(一)业主委员会和主任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

(三)业主委员会设委员X名(单数),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X年(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委员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四)每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至少3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并送达有关材料。

(五)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每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作出决定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议事程序:

(一)业主委员会会议有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3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主任认为必要时,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召集、主持。

(二)发布公告。业主委员会将召开会议通知、议事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审议内容。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进行审议。

(四)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好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委员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参加决议的委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表决中对决议有异议并记载在会议记录中的,该委员可以免除责任。

(五)通报议事决定。业主委员会在公告栏通报业主委员会议事情况、议事内容及其决定。

(六)决定执行。业主委员会执行会议决定或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执行会议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尚未出售物业的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前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自任期届满停止工作。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职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50%(不超过于50%)合计XXXX/月元,用作经费开支,经费开支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等、业主委员成员、工资等费用。经费收支帐目由业主委员会专人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并应该以书面形式将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经费收支帐目于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同时报当地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三篇:003监事会议事规则指导意见

常 州 中 奥 置 业 有 限 公 司 文 件

董字[2011]第003号

监事会(监事)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监事会工作的规范性、有效性和监事会(监事)依法独立、有效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本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职权

第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叁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人。

第三条 监事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依法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1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作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会反映,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事

第六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为监事会召集人,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主席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八条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时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第九条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委派或更换。股东会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方能产生或更换股东方监事。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监事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

第十二条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未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四章 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召开

第十四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会议议题一般包括:

(一)审议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并提出分析意见及建议;

(二)评价董事、总经理的经营业绩;

(三)讨论监事会工作报告、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四)讨论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十六条 经监事会主席或二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时限为三天。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提前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为有效,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五章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和会议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在表决表上进行书面表决或以传真通讯的方式进行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3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细则由股东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如有规定不一致,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细则经股东会批准后施行,有效期至新的监事会(监事)工作细则颁发之日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属公司一级管理制度,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了解执行。

常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一月

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签字:

第四篇: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

新安江街道府西社区致中和小区

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障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的规范设立、运作,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和单元代表会议,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二)草拟《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或修订草案,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三)拟定业主委员会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四)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续聘、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管理规定;

(六)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执行;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监督业主履行业主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有关规定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七)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车辆行驶、停放等方面规章制度方案;

(九)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

(十)拟订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经本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对本小区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资产进行登记和管理;

(十二)对有关档案资料、会议记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进行妥善保管。

(十三)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本小区业主委员会由5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委员3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缺额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补选。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设局(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备案。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法院判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经社区居委会确认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旦形成决议,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见的委员不得串联业主抵制业主委员会决议的贯彻执行。不得以散发公开信、张贴大小字报的形式干扰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下列规则召开:

1、会议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

2、会议通知及有关资料提前3日送达每位委员;

3、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1日向业主委员会召集人说明;

4、会议有3名以上委员出席才可召开,作出决定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3名)同意;

5、做好会议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字;

6、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及时上报社区,并认真听取社区的建议。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作出的决定经市建设局(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作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上级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履行应尽职责,侵害广大业主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业主大会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罢免。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或本小区居民小组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小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下列档案资料:

1、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等书面材料;

3、各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材料;

4、业主、物业使用人名册;

5、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6、本区域物业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图纸及资料;

7、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也可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营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中支

出。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使用额度,提请业主大会决定。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活动费用,在开发商赞助款中列支。

业主委员会活动费用于下列开支:

1、业主大会、单元代表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

2、必要的日常办公设备和费用;

3、有关人员津贴。

活动经费收支账目每一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要为全体业主管理好公共资产及其收益。凡涉及较大的改建和投资项目及筹款,必须征得2/3以上业主的同意。

在任何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均不得直接、间接或变相的方式,将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资产和权益对外担保及抵押。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用印必须实行登记制度,每次用印,使用人应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记录备查。记录内容为用印日期、用印事由、用印数等。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管理印章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的,在届满2个月前,本届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在社区党委领导下,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的,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党委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负责全程业务指导。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一半以上的,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及时召开业主大会,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改选工作。未及时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代表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党委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改选工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负责全程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本议事规则和本议事规则的修订经征求业主意见过半数同意后生效。

第五篇: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添加时间:2009-08-12 信息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指导本规则在全国的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规则在本行政区域的组织实施。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规则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则的实施受劳动部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场所,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确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资格条件,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制定,经劳动部审定后颁布实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资格条件,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制定,报劳动部审定后颁布实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所(站)的可行性;

(二)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提出的鉴定所(站)基本要求,对鉴定所(站)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允许其承担鉴定的工种及其等级和类别。

第八条 建立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劳动部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建立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征求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意见,经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

中心审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准,由劳动部审批。必要时由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审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按照劳动部的统一要求,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后公布。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是: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考评人员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考评人员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考核、认证制度。考评人员的考核在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下,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

通用工种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行业特有工种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制定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核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并提供考核命题服务。

第十四条 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筹安排,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须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用考评人员,并以聘任合同方式明确考评人员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二)应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派遣考评人员,组成考评小组。考评小组设考评组长一人,全面负责本组工作,并最终裁决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考评组长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一年以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验。

(三)考评人员在同一个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考评小组成员每次轮换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考核制度。考评人员任期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出综合评价报告,上报考评人员资格证书颁发部门审核,决定重新聘任与否。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鉴定试题必须依据《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以及劳动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编制。

通用工种的技能鉴定题库,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编制,经劳动部审定后颁布。

行业特有工种的技能鉴定题库,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编制,经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技术审定通过后,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共同颁布。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题库颁布实施后,一律从题库中提取试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于暂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的工种,可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编制试题,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审定后在本地区、本行业使用,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发送应按劳动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题库提供的试卷应采用保密方式以清样形式发送,发送的主要内容为: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操作技能鉴定所需设备、工具和材料的清单等。

试卷印制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应根据国家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选定试卷印刷厂(点),并派专人监印。

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并接受试卷编制部门的监督。一旦失密,须立即向上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制度。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制定鉴定工作的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发布。

鉴定公告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批准后方可发布。

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工种名称、类别、等级,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名手续。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报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签发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派员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考员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三条 考评人员应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配备。考评小组评定成绩应确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考评人员职责,并签字负责。

第二十四条 考核成绩由汇总记分员登记填写,考评组长、汇总记分员均应在成绩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每次鉴定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报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二十六条 考评人员的考务报酬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进行,确属必要在所(站)外鉴定的,须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他条件进行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六章 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证书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汇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

省和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方案,编制本地区通用工种和本行业特有工种证书统一编号。

第三十条 证书验印:

(一)在鉴定考核机构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

(二)在发证机关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章;

(三)在证书照片下角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钢印。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

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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