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投资评析论文

2022-05-08

小编精心整理了《证券法投资评析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一、《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规制内幕交易,无论是民事、行政抑或刑事责任,实体法的相关规定都是最重要的依据。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在1998年《证券法》的基础上对内幕交易的条款有所修改,但并无重大变化。

证券法投资评析论文 篇1:

证券范围的扩大及路径选择

摘 要 我国《证券法》所确定的证券范围非常狭窄,面对市场层出不穷的各类金融工具,扩大证券范围已然成为立法者的必然选择,如何扩大证券范围?应当将其扩大的边界界定在何处?美国Howey案中确定的“投资合同”概念为判定证券范围提供了很好的蓝本,关键在于如何在我国进行本土化,引入“经济实质性”标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

关键词 证券 证券范围 投资合同

一、我国《证券法》确定的证券范围及评析

早在我国首部《证券法》颁布之际,学界及立法界关于证券范围就有过长期的争论,吴志攀教授将其称为“宽派”与“窄派”之争。基于立法时的特殊背景,我国《证券法》对于调整范围采纳了“过渡期”的观点,除股票和公司债券两种证券外,没有将更多的证券种类列入其调整范围。2005年我国《证券法》迎来首次修改,在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关于证券范围的修改幅度不大,仍是主要规范股票和公司债券,也将其他一些适用证券法调整的投资产品在条文中作了规定,主要有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同时将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交易通过授权国务院立法的方式纳入调整范围。

虽然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对证券范围有所扩大,但本身并无实质性的重大修改,狭窄的证券范围直接限制了《证券法》在我国资本市场上的适用,难以适应我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之需要,并造成了一系列的制度性缺陷。主要表现在:第一,不能满足市场正常投融资需求;第二,对投资者保护力度不够;第三,不利于实现资本市场的功能型监管。

二、比较法上的借鉴

美国司法上的证券定义主要是从“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这一术语的法律解释发展而来。以美国最高法院为首,联邦和州法院试图总结出一个切实可行的证券定义,并且已经形成了多种标准和建议。通过最高法院对证券交易委员会诉W. J. Howey的判例,产生了著名的Howey检验。其后的法院判决对这一标准进行了总结和完善,并逐步成为美国法院确定适用证券法的主要标准。在Howey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证券是否存在,不需要找到正式的股票凭证,只要存在有形资产的正式收益;同时认为应该放弃形式而重视实质,把判断的焦点放在经济实况上。本案Murpy法官在判决中考察了州“蓝天法”的普遍规定,引用了1920年的国家诉地鼠轮胎和橡胶公司案的相关原则, 提出了一个包括四个要素在内的检验方法。根据这一检验准则及其后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一项交易只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就被视为投资合同而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畴:(1)利用钱财进行投资;(2)投资于共同单位(3)仅仅由于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4)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 将此标准适用于本案,最高法院支持证券交易委员会的主张,认为三者构成了《证券法》定义下的“投资合同”,进而是“证券”,应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发行。

三、证券范围扩大之路径选择

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仍然是银行主导型的间接金融体制,客观上需要建立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因此,我国证券立法应当为证券市场的发展预留法律空间。在扩大证券范围的路径选择上,有不少学者提出应该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交易法》;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引入“证券”的一般性定义,根据证券法的宗旨和投资证券的特性,借鉴域外经验,总结出“证券”的基本属性,并对其作出一般性的概念。笔者认为,在综合考虑立法、体制改革和民众接受程度等各项成本的基础上,一部跨越式地进入统一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中国是有实现困难的。当然,如果固守现有狭义的证券范围,也是不足以满足实践需求的。现行《证券法》关于证券的列举式定义范围较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采取新的证券定义方法。美国、日本队对证券的定义也是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没有在成文法上规定一个抽象的、概括的证券定义。整个资本市场始终处于快速发展和不断创新之中,从立法者的认识水平来看,提出一个“一劳永逸”式的证券定义难度很大,勉强进行抽象定义反而会使得证券在资本市场的特定期内失去了边界,没有了定义应有的总结说明某事物内涵和外延的意义,还会导致监管力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需要,为非法证券活动留下余地。在如何扩宽证券范围的问题上,可以借鉴域外经验,继续通过列举法定证券种类+兜底条款的方法进行界定。美国证券法中投资合同所采用的“经济实质性”标准为我国目前经济金融领域的诸多法律提供了规制的新思路,即按照某种权利证书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其应否归属于证券,而不是按照该证书是否被冠以证券之名而进行判断。面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创新与《证券法》狭义的证券范围的矛盾,可行的办法是对证券作出兜底性条款时,引入“实质性标准”来判定某项金融工具是否处于证券。

参考文献:

[1]SEC v. W. J. Howey Co.. 328 U. S. 293(1946).

[2]托马斯·李·哈森.证券法.张学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姚海放.论证券概念的扩大及对金融监管的意义.政治与法律.2012.8.

作者:邹佳丽

证券法投资评析论文 篇2:

内幕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一、《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规制内幕交易,无论是民事、行政抑或刑事责任,实体法的相关规定都是最重要的依据。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在1998年《证券法》的基础上对内幕交易的条款有所修改,但并无重大变化。相关条文分别是《证券法》的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第七十三条是禁止内幕交易的一个概括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第七十五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内幕信息进行界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为类型、豁免条款与民事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文意欲讨论的是内幕交易行政处罚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而证明责任涉及的又是案件要件事实,内幕交易在证据认定上的主要难题是证明行政相对人对内幕信息的知悉和利用,因此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客观方面即知悉与利用内幕信息是以下研究的重点。

(一)知悉。知悉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行为的要件这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我国立法者并未笼统规定“知悉”,而是将其细分为两种情形,分别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知悉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之人的知悉,并且从该法第七十四条列举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可知,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因主体身份或工作职责的特殊性,其知悉内幕信息的可能性极大。这样的立法安排是否包含了 “知悉”的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

(二)利用。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包含利用内幕信息这一要件,一直存有争议。美国法院认定内幕交易时在这个问题上就存在着一定的反复,其先后经历了 “知悉标准”、“利用标准”、“修正的知悉标准”、“修正的利用标准”。而我国对这个问题的争议并不仅仅存于理论界,《证券法》中就这一问题相互矛盾的规定也给实务界人士在适用时带来困难。《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中对于内幕交妨的概括性规定中包含了 “利用”这一要件。而该法第七十六条在描述内幕交易的行为类型时,并没有规定“利用”要件,而内幕交易行政责任条款也采用了与其相同的表述。1998年的《证券法》就如此规定,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里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但并无重大变化,《证券法》施行了近15个印头,立法者对此问题从无说明,学界至今也无合理解释?这实在令人费解。

如果认定内幕交易不以“利用”为要件,采用严格的客观标准,这将给证券监管机关认定和处罚内幕交易带来极大的便利,可以大大提高打击内幕交易的效率,因此客观认定标准为部分实务界人士所认同。但这样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虽然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是由二百零二条规定,但我们在解释和适用时不能罔顾该法的相关条文,尤其是第七十二条关于“利用”之规定。又从立法本意出发,内幕交易乃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信息优势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以获利,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极为不公平,所以规制内幕交易是为了公平起见,而如果知悉内幕信息之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就不构成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就不应被处罚,因此不包含“利用”要件的客观标准在对于公平的追求上似乎有点矫枉过正,鉴于此,笔者认为内幕交易应以“利用”内幕信息为要件。但现行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相互矛盾,更不要谈及对于“利用”的证明责任的分配。

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下称《指引》)是我国证券监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文件,用于指导证券行政执法工作,是证券监管机关的系统内发文,未对外公开,因此严格来说其不能作为认定内幕交易的法律依据,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证券监管机关认定内幕交易的一些倾向性意见,代表了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因此不能不引起重视。

(一)利用要件之辩。《指引》开宗明义,第二条是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第十二条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即主体为内幕人、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行为人从事了相关行为,不包括行为主体对内幕信息的利用,这与笔者在上文提及的部分实务界人士赞同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的观点一致,其出发点都是为了更有效的打击内幕交品,但却有超越《证券法》规定之嫌。又从实务来看,在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中,行为人提出相关交易行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抗辩并不鲜见,面对如此抗辩,中国证监会又是如何回应的呢?比如在李际滨、黄文峰内幕交易一案中,李、黄都提出自己的交易行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而是根据公开信息所作的独立判断,而中国证监会一方面称二人的交易行为客观上已经符合《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另-?方面又称从二人“知悉”内幕信息并进行相关交易可以推断出二人对内幕信息的“利用”,证明“利用”的证据清楚而有说服力,因此相关辩解并不能推翻对内幕交易的认定。?笔者认为中国证监会如此回应显示其在内幕交易不包含“利用”要件这一问题上似乎有点底气不足。

(二)知悉的证明责任分配。《指引》第十四条规定,《指引》第六条前两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只要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相关行为,监管机构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相关内幕信息,可见知悉的证明责任由这部分主体承担;而其他内幕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有相关行为,应根据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知悉相关内幕信息,因此是由证券监管机关承担知悉的证明责任。《指引》对于“知悉”的证明责任根据主体的不同作了不同分配,反映了实务界想在证明责任问题上有所突破,但这一规定是否符合现行法的规定、法理依据又何在,值得深入思考。

三、《纪要》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纪要》是最高院于2011年7月发布的。《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特殊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行政相对人承担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至于何为特殊类型证券违法行为,其未作具体规定。鉴于内幕交易高隐蔽性、多样性、复杂性导致的证明困难,笔者认为其当属此处的特殊类型证券违法行为;对于“主要违法事实”和“部分特定事实”的笼统规定,笔者不能认同。众所周知,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不仅可以解决居中裁判者面对事实不明时如何裁判的问题,其还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如若未预先明确对于何事实行政相对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也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之义。《纪要》另一引人关注的内容就是第五条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证券监管机关只要能够证明五种规定情形,而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对内幕信息的利用,法院即可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作者:许珺

证券法投资评析论文 篇3:

公司治理的“紧箍咒”

“政府主导”还是“市场主导”?是“行政授权”还是修改《证券法》“权力法定”?是中国证监会“单审制”还是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双审制”?时至今日,关于注册制改革的具体模式,尽管市场各界尚存在争议,但不管改革取何路径,都将倒逼公司内部治理重大变革、提质增效。

政府还是市场主导

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仍然属于新型的、转轨时期的市场阶段,经济发展不全面不均衡,发展质量不高,尚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重要转型时期,各种市场经济力量互相牵制互相博弈。如果只是盲目地完全效仿美国式的证券注册制,相当于一下子打开了证券发行的大门,短时期内可能会导致证券发行的繁荣,但从长远来看,由于注册制是基于对一个理性投资者的信赖基础上的制度,而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属于投机型的市场,投资者缺乏理性投资观念和较成熟的投资知识,爆炸式的证券发行可能使投资者陷入投资困境。

因此,为了早日推出股票发行注册制,应该摈弃完全的、理想主义式的全盘西化的路线,从实际国情出发,使体制既能符合国情,又能促进市场发展。这就需要根据不同的资本状况制定多层次、全方位、多阶段的发行体制,规范各环节的手续,提高整体效率和质量,在循序渐进地向更自由开放的注册制过渡的同时,要注意加强对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力度、提高监督质量,即采用“政府主导”的、中国证监会“单审制”注册制模式。这种观点认为注册制改革需要所谓的“稳步推进”,主张在对现行《证券法》小修改的方向下,采取“行政授权”的方式引进注册制。

也有人认为,我国的注册制应在全面修改《证券法》的前提下,重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角色,实行“市场主导”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双审制”、“权力法定”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注册制。

核准制中,证监会能够决定一个公司是否可以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就意味着同意了该股票上市交易,因为核准制下实行的是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连续进行的体制。但在注册制下,理论上说一切公司只要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信息都可以上市,这时就会要求投资者对这些信息进行筛选,投资者会谨慎比较各个公司的优劣再进行投资,那些业绩差、希望通过寻租贿赂政府上市融资的企业都会被淘汰。

其实,注册制与核准制一样,本质上是国家层面立法的制度安排和顶层设计问题,不存在实质障碍。要说障碍,那就是大家应该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上来,切实消除部门利益、本位主义,让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我们要使股票发行从“父爱式”的筛选变成“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由发展式放养。也就是说,在注册制下,公司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的决定权在于市场,想要参与市场竞争的公司如果不遵守游戏规则就会被市场淘汰。

在美国,股票发行成败的关键不在政府,而在市场。即使注册生效,也不意味着高枕无忧,市场如果对企业不认可,也可能发行失败。一个典型案例是,2012年,中国租车公司神州租车准备在美国上市,成功注册后,却遭遇市场环境的突变,市场认购意愿低于预期,最终不得不撤回发行申请。因此,我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首要任务,是实行股票发行与上市决定权分开的、证券交易所差异化的上市条件体制。

先改革还是先立法

目前,关于注册制立法还有“先改革、后修法”和“先修法、后改革”之争。

现行《证券法》第48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这表明上交所原本就应该履行“上市审核”的法律职责。因此,不必等待《证券法》的修订,证监会有权对IPO审核权进行重新分解,在不改变证监会现行法定“核准”地位的前提下,证监会可以采用行政授权方式,授权证交所设立“上市委员会”,负责对IPO申报企业进行实质性审核,并将证交所的“上市审核”环节前置于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发行审核”之前,证监会发审委将以此为依据,进行最终的“形式审核”,并由证监会签发是否核准IPO的文件。

在现行《证券法》尚未修订前,采用这种过渡性办法及措施安排,可以让注册制改革的大部分工作变通先行,而不需要坐等《证券法》的漫长修订,这样就可以规避、调和《证券法》修订前某些条款与现实改革的所谓“冲突”。

当然,基于注册制在证券发行前的放松,良性的市场发展要求对公司在证券运营过程进行全面而严格的监督,同时配备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制证券发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责任问题。注册制的实施与市场的法制体系、惩戒机制以及投资者保护水平高度相关,前端放松需要后段加强。从境外经验来看,在实施注册制、放松准入环节限制的同时,需要不断健全配套法律法规,不断加强中后端监管执法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力度,这是注册制得以顺利实施的有力保障。

必须指出的是,注册制首先考验的是证监会的监管能力,实行注册制不仅意味着证监会对IPO审核权力的下放,更是证监会职能的改变,使证监会从IPO的审核者变成IPO的监管者——证监会和交易所要围绕注册制制定“三张清单”,即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哪些是必须做的,哪些是做不了要交给市场的,哪些是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的等,都要一一明晰边界。修改《证券法》时,要结合注册制的形式审核要求,严格区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职权,避免证监会的“管得过宽”、“管得过细”的情况,减少我国证监会需要审核的实质条件,把审核资源重点放在提高招股书披露质量上。此外,还需要重新修订证券法、公司法,以及民法与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相关条款,严惩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上市、信息造假等证券犯罪行为。

倒逼内部治理升级

尽管对于注册制改革的具体模式,市场各界还存在争议。但不管采用什么模式,都将对公司内部治理产生重要的倒逼作用,促进后者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内部治理水平。

曾经在纳斯达克市场上市的网易公司,在国内算是一个大公司,但是它却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上经历了“退市风波”,没有经受住“一美元退市制度”的考验。原因很简单,就是网易公司的财务年度报表没有及时提交,只是晚提交了几天。其实这事放在中国不算什么,对于网易这样一个大公司,业务繁忙,报告肯定也复杂,晚提交也情有可原,况且只是晚了几天而已。但是这事放在美国股市,就算你是网易,也要让你退市。美国的股市极其重视一个公司的信誉,要在美国股市玩,首先就要遵守完完全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就要完全接受投资者的考验。因为一个公司一旦上市,就不是你几个大股东的私事,而是要放在阳光下,让大家考验考验。从这一事例上,我们就可看出,美国的股票上市制度,尽管管得很少,却极其有效率。

中国现在的状况,是“进股市严,出股市难”,没有形成有效的股市竞争和流动机制。人们经常能看到的现象是有很多公司被贴上了“ST、PT”的牌子,出现了大跌的情况,但过不了多久,这些公司会奇迹般好转,出现新高,其实这里面牵涉了多方面的利益。

但随着严格并多元化的退市机制的建立,企业“金刚不坏”的上市资格破除,企业在市场检验和约束下无法通过舞弊实现圈钱、卖壳与利益输送的企图。企业需要建立正确的价值导向、治理理念,确立符合市场经济运作的结构和策略,提高运营效率。那些未能实现市场化经营、严格管治的公司,可能会因经营业绩不佳而被资本市场淘汰。

提高信披质量,拟上市公司、中介责任加重

美国信息披露体现了重大性原则,详细得当,有利于投资者把注意力放在重大信息上面,方便投资决策。披露规则从投资者角度制定,全面细致,公开透明,指导性强。证券监管部门严格监管披露文件外散布信息影响市场,确立披露文件的中心地位。各种风险在充分披露后,由市场赋予一定的折扣率并反映在定价中,投资人基于自己的投资策略和风险偏好进行选择,与政府的态度无关。在公司上市之后,注册制根据“市场有效”及“信息不对称”理论,更加要求企业进行持续信息披露,让市场第一时间掌握信息,使投资者能够迅速作出决策,也为有盈利能力的企业提供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在向注册制改革推进的过程中,中国证监会主要对拟发行公司审查是否合规,信息披露是否全面、真实,而不作投资价值判断,这样才能逐步从投资价值的实质审核向信息披露的形式审查过渡。

这就要求,拟上市公司将面临市场中介机构未来更加严格的审核,如果拟上市公司出现虚假陈述等问题,拟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都要受到处罚。中介机构若发现拟上市公司有问题而不作为,包括券商、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都有责任。通过落实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主体责任,推动各方归位尽责,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升发行人信息披露质量,抑制虚假信息、包装上市,全面揭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可能影响投资人决策的信息。

内控水平要求更高

公司制度的诞生是形成当今繁荣市场最大的贡献者,没有之一。如今世界上绝大多数的财富都是由公司创造并由其掌控的,一个好的公司治理环境所带来的利益是无穷的。作为上市融资者,公司的诚信、实力等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一切要反馈到股票发行中还依赖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发行的主体是公司,上市融资价值也在一个个公司实现,只有在优良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才能真正发挥资本的作用,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壮大。为提高拟上市公司透明度,加强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拟上市公司将面临健全公司治理及内控方面更强力的监管。

为此,拟上市公司除了在治理、内控上更注重合规外,可考虑引入独立第三方对公司治理进行风险评析,推进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不断提高治理水平。

董监高治理责任更大

过去中国证券监管方面的立法,实际上是有缺陷的,比如出现诉讼情况,如果公司败诉,往往是由公司出面赔偿股民的损失,从法理上来说,公司本身就是属于股东的,如果拿公司的钱赔偿股东的话,实质上等于股东自赔,而且对于那些没有得到赔偿的股东来说更加不公平。

在境外,如果公司败诉,通常会追究董事高管人员的个人责任。可以预期,今后将从《证券法》角度而不局限于过去的《公司法》角度,进一步细化和强化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形成完备、配套的责任追究机制。这意味着,注册制施行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个人将面临更大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管一方面需要勤勉、审慎地履行信义义务,一方面也需要采取恰当的救济方式,例如购买董责险等。

作者:梅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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