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023-01-28

第一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北京银行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为保障北京银行(甲方)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人(乙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乙方合法、规范使用其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特签订本协议,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作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或自愿将本人已在甲方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同意并理解本协议,并保证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甲方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条 本协议所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自然人(乙方)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期业务。

第三条 乙方保证在甲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使用实名,出示符合账户实名制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的实名证件及甲方要求出示的其他资料,并在甲方留存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个人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当乙方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甲方办理变更手续,并出具变更事项的相关证明。

第四条 乙方不得出租、出借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不得利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甲方对乙方的客户资料和存款情况承担保密责任,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甲方通过存折明细或对账单的形式与乙方进行账户核对。乙方在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核对账户,并交回相关结算凭证或票据,经甲方审核符合撤销账户条件的,甲方给予办理销户。对于无法交回的凭证或票据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乙方遗失或变更预留印鉴的,应根据甲方要求出具甲方认可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在甲方留存相应资料复印件。并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乙方违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甲方有权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甲方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九条 甲方因业务需要,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规定进行调整时,乙方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办理。

第十一条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自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销户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二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为保证个人结算账户合法、规范使用,保障邮政储蓄机构(甲方)和开户申请人(乙方)

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自愿选择在甲方开立人民币个人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并为乙方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条 乙方在甲方开立、使用和撤销个人结算账户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守甲方的相关业务规章制度。

第三条 乙方在甲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需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提供有效身份

证件及甲方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并接受甲方的审核。乙方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

第四条 ▲ 乙方开户后,身份证件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甲方办理变更手续,并出具相关

证明。甲方根据系统记录的乙方证件信息作为今后办理挂失、大额取款等需校验证件交易的校验依据。

第五条 乙方不得出租、出借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

账户进行偷税漏说、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如乙方违规使用个人结算账户、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乙方使用个人结算账户。

第六条 ▲乙方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乙方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丢

失存款凭证后遗忘密码,应立即向甲方申请挂失。挂失手续办妥前或挂失有效期满后的损失由乙

请开户申请人认真阅读本协议,特别是带有▲标记的条款。如有疑义,请及时提请邮政储蓄机构予以说明。

方承担。

第七条 ▲乙方应主动与甲方核对账务。如果乙方从交易发生日期2年内未对账务信息向甲

方提出疑问,则视为对交易记录无异议。如乙方查询的交易超过甲方可提供查询的时限,甲方不再提供对该交易的账户和对服务。

第八条 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服务,安甲方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九条 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的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另有

规定外,甲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扣划存款。

第十条 ▲甲方若对协议内容、服务功能、收费项目或标准等进行调整,需对外公告,无需

另行通知乙方。如乙方不同意修改内容,可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撤销个人结算账户,如乙方继续使用该账户,则视为同意接受公告内容。

第十一条

▲若乙方账户因甲方征收账户管理费用或绿卡年费等原因余额不足扣款,

欠费达到一定年限,甲方有权将乙方账户销户,账户所对应凭证作废,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第三方过失、系统故障或其他甲方不能控制的非常情况导致

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三条

日起,自动终止

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自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销户之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

第一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以下简称“绿卡”)是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行,

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的金融支付工具,不允许透支。

第二条 客户申领绿卡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允许他人代为申领的绿卡,在申领时,必

须同时提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 客户申请绿卡时,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如实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

结算账户变更申请书》;单位代客户统一申领绿卡时,由申领单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统一签订领卡合约。客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上签字、申领单位签订领卡合约,即表示客户或单位客户知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关规定、对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确认履行领卡合约约定的各项规定,并遵守本章程。

第四条 客户申请绿卡必须设定密码。单位已批量方式申领绿卡,持卡人须通过更改卡密码

方式将卡激活,卡激活后方可办理资金支出类业务。

第五条 持卡人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办理活期存取款业务,如客户申领的绿卡为绿卡

通卡,持卡人还可办理整存整取、定活两便、通知存款等储种的存取款业务。

第六条 绿卡通卡持卡人卡申请副卡,副卡在绿卡通卡授权额度内使用绿卡通卡活期账户资

金进行交易。绿卡通卡持卡人承担副卡交易产生的法律责任,副卡交易产生的资产归属于绿卡通卡持卡人。

第七条 持卡人可持绿卡在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自助设备和

电话银行等渠道办理查询余额、转账等业务,还可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选择其他金融服务。

第八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及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视为

持卡人本人所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

第九条 持卡人如遗忘密码,应及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指定的网点办

理密码挂失和重置手续。

第十条 持卡人在各种交易渠道连续累计3次输入绿卡密码不正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权

按有关规定锁定该卡,持卡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指定的网点申请解除锁定。

第十一条

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绿卡,如遗失或被盗,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手续

办妥,挂失即生效,对挂失失效前或挂失失效后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承担责任。

如副卡遗失或被盗,绿卡通卡持卡人或副卡持卡人应及时办理副卡停用手续。停用手洗办

妥,停用即生效,对停用生效前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承担任何损失。

第十二条

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因卡片破损、卡内存储信息丢失等原因需要换领新

卡,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中国邮政银行指定的网点办理换卡手续,并将原卡交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第十三条

持卡人终止使用绿卡时,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销卡或销户

手续,并将卡片交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第十四条

持卡人在自助设备上办理业务时,因机器故障或操作失误导致绿卡被吞没,

可在规定日内凭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可证明为本人的材料到自助设备所属机构办理领卡手续;逾期未领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进行作废处理。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因持卡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或因持卡人未缴纳相关费用,由于第三方或不可抗据力因素导致绿卡暂时无法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停止向持卡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七条

持卡人绿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们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

付利息,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法代扣代缴各类税费。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投诉等服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绿卡发展需要,制定和调

整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卡或销户,视为同意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条

凡持卡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公告。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卡或销户,视为同意本章程的所有条款。

第三篇: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176号 (5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结合本总行实际,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为自然人。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二章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㈠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㈡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存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存款人根据需要可以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人签章后,并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㈠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㈣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它有效旅行证件。

㈤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它有效证件。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

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系统核查存款人身份 ,并将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留存归档。申请书一式二联,一联存款人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要求存款人签署“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审查存款人签章,审核无误并经会计主管同意后,分别在开户申请书和账户管理协议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及单位负责人私章。

第十条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相关文件的复印件等,应作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 10 年。

第三章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十一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第十二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付款人只要填明合法款项用途,可不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结算。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账户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存款人开立、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二)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查实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支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总行负解释、修订。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工资、资金收入;(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5)个人贷款转存;(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7)继承、赠与款项;(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9)纳税退款;

(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11)其他合法款项。

(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要求

1.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条件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2)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如代付水、电、话费)、定期贷记(代发工资)、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4)中国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中国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5)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6)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三)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程序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开立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1)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2)奖励证明;(3)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4)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5)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6)借款合同;(7)保险公司;

(8)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9)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10)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2.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3.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或者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应当提供前述第1项所述的有关收款依据。

4.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提供前述第1项所述的有关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5.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6.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五篇: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甲方(信用社)全称:

乙方(存款人)全称: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乙方提出的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 专户 存款账户(□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户名为:账号为:。为明确双方的责任,现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乙双方承诺遵守《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严格按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条乙方向甲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2、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效力。

第三条 甲方向乙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金融机构;

2、 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和法律行为(包括获得所有必要的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批准)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约束力的效力。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2、 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

3、 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

4、 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

5、 及时与甲方核对账务;

6、 销户时交回开户许可证、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和结算凭证;

7、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开户资料的变更或账户的撤销。

第五条由于乙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条 甲方的义务

1、 及时准确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2、 依法保障乙方存放在甲方的资金安全,对单位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及相关资料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甲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3、 及时与乙方核对账务。

第七条甲方因违反上述义务给乙方造成资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第八条为保障乙方账户资金的安全,甲乙双方应建立、健全对账制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对账方式分为余额对账和交易

明细对账,对账周期分为按季对账和按月对账。并提供以下对账服务供乙方选择;

(一) 纸质对账单

当甲方定期提供满页(或未满页)分户账对账单和“余额对账单”时,乙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获取纸质对账单:

1、 通过在甲方营业网点的柜面领取;

2、 通过甲方邮寄对账单方式获取。

(二) 网上银行对账

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提供对账信息,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对账的账户须为网上银行注册账户。

第九条乙方选择纸质对账单对账的,应在收到“余额对账单”后的15天内将对账回执加盖预留印鉴及单位对账经办人员名章后返回甲方,如发现账户余额不符应及时向甲方查询。乙方在收到“余额对账单”15天内未返回对账回执或对账信息的,甲方视同乙方核实无误并默认对账数据正确,由此产生的账户余额不符由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乙方选择邮寄方式进行对账,甲方以邮局出具的寄出回执单为证明,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乙方选择网上银行进行对账,在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甲方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乙方应在网上银行提示对账后及时反馈对账信息。

第十条乙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对账周期或对账单寄送地

址时,须及时以正式公函通知甲方。因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造成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甲方根据情况可到乙方进行面对面对账,乙方应如实向甲方对账人员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如乙方账户的月均存款余额(以上年为基数,按年调整)低于1万元(不含1万元),甲方只向乙方提供满页分户账或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未满页分户账(账户交易明细)进行对账,甲方不再向乙方定期发送余额对账单。

第十二条协议的解除

乙方在没有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申请销户,甲方在为乙方办理销户手续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如果违反本协议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对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保密

甲方对因本次协议而获知的乙方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乙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补充与变更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迟延履行本协议,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

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

1、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双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后继立法

除法律本身有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本协议生效后的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协议不应构成影响。双方应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经协商一致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协议一式 2 份,各方当事人执 1 份,具有相同

法律效力。

提示:甲方已提请乙方对本协议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乙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协议的含义认识一致。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字):

2010年12月17日2007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字):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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