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床住院的定性依据

2022-09-02

第一篇:挂床住院的定性依据

挂床住院制度

东方公司第二职工医院

挂床住院的认定及控制措施

挂床住院的认定:

根据省市有关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与管理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挂床住院。

一、在上午八点到下午五点,晚上八点到次日上午八点期间,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但病人不在医院的(请假条必须由经治医师和科主任签字,并留护士站备查);住院病人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的除外,但必须提供外诊相关病历资料并在病程记录上进行记载。

二、住院病人入院24小时内,病历资料缺入院记录、首次病程录、长期医嘱以及临时医嘱等项目中任意一项的。

三、由门诊部收治并做住院管理的,虽有完整的病历资料,但费用是以门诊缴费方式结算的。

四、参保病人在住院期间无固定床位的,或与主管医生、护士及病人提供的床位号不相符的;

五、参保病人入院后,在24小时内未及时将病人相关信息登记上传至医保数据信息系统的,或虽上传了住院病人信息,但现场核实查无此人的。

六、病人已经出院,但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办理出院手续的,或病人已办理出院手续,但在24小时内未上传出院信息数据的。

七、参保病人住院期间在单位上班或回家休养的。

八、住院病人床头柜内无正常所需的日常生活用品的。

九、病人单次住院期间,总的请假次数超过总住院天数四分之一的,或某一病区内,参保病人请假人数超过该病区住院总人数四分之一的。

十、其他可以认定的挂床行为。 挂床住院控制制度:

一、到医院住院的所有农合病人在第一时间报告县合管中心审核员,便于及时到现场稽查,核对身份。

二、认真核实就诊参合农民身份,加强新农合三个环节登记,落实责任,预防冒名住院事件的发生。

三、对住院病人严格按照住院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严禁把门诊输液治疗转换为住院治疗患者。

四、对于病人及家属因自身原因要求外出或回家的,为防范医疗纠纷,医院方必须要求住院病人外出回家写出请假条,假条必须由经治医师和科主任签字,并留护士站备查。

五、医生要及时书写住院病历,确保病历真实可靠。

六、严格执行“一日清单”政策,给病人发放每日清单,确保费用连续、真实、完整。

七、医院尽可能做到“三个合理”,即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和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篇:公安机关乱罚款的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常见表现形式

1、擅自超越职权,扩大范围,提高罚款标准;

2、擅自制定罚款指标,下达罚款任务;

3、非法设卡,坐地随意拦车检查罚款。 ●定性依据

1993年6月7日公安部颁布的《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一、公安机关的一切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标准;必须开具相应的法律文书或者有统一编号的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定的票据,严禁擅自超越职权,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二、各种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超标准,乱收费……

三、不准以任何名义擅自制定罚款指标,下达罚款任务。已下达的指标,一律废除。

四、严禁在城乡公路和国道上非法设卡,坐地随意拦车检查罚款或强行推销交通器材和其他物品。

●处理、处罚依据

1、1993年6月7日公安部颁布的《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二、……凡未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一切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予以取消,并立即停止执行。

2、2000年02月12国务院日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1990年9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中发[1990]第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八、……对目无法纪,继续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这些单位和审批部门领导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法律法规原文

1、1993年6月7日公安部颁布的《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2、中发[1990]第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3、2000年0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篇: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1.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表现形式:应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不含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或者截留、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一)款“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款“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2.部门预算编制不完整

表现形式:部分单位应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实际未纳入;单位收入、支出未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编制。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和第七条“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预算执行情况和本预算收支变化因素。”[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二)款“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3.违规调整预算

表现形式:自行将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调整,改变支出科目、数额。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三)款“违反规定调整预算”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4.白条进账

表现形式:原始凭证未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监制章的规定发票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1993〕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处理处罚:依[1993]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四)款“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指查证少缴、漏缴的税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挤占、挪用拨入的预算资金、专项拨款

表现形式:将财政拨入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改变用途,用于行政性支出、基本建设、滥发钱物、经商办企业、转为有偿使用以及其他挤占挪用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部分“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和[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挤占预算内支出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违反规定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五)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规定:(同上) 7.应拨未拨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

表现形式:主管部门将财政拨入应拨付所属单位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预算资金及财政专户返还的预算外资金等滞留挂账或少下拨、不下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三)款“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虚报冒领财政拨款

表现形式:虚报预算支出项目,重复编制预算项目,骗取财政拨款;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以及其他虚报冒领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预算执行情况和本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处理处罚:[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一)款“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虚列预算支出(未按规定列当年支出)

表现形式:虚列支出,将当年未实际支出的款项列当年支出,或者应属于当年的支出未按规定在当年列支出等(未支列支、少支多报、以拨坐支、随意扩大结转项目、虚列结转支出、减少结余或扩大赤字的数额)。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第四十八条

(一)款“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

(二)款“单位支出决算,一律以基层用款单位截止12月31日止的本年实际支出数为准,不得将年终前预拨下级单位的下年预算拨款列入本年的支出,也不得以上级会计单位的拨款数代替基层会计单位的实际支出数”;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六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0.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将收取应上缴的预算内收入转作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

(一)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处理处罚:〔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三款:“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项“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账户上或者另设账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11.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依据:财预字[1998]49好《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此外,隐瞒的收入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的,换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引用) 12.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表现形式:单位将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规定上缴。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政府令[2003]第4号《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13.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表现形式: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帐户或者另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第七条“„„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和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

(五)项及《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二)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四)款之规定: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14.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表现形式:(1)用预算外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拆借资金等;(2)超过规定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实物;(3)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4)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六)款之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15.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表现形式: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擅自转借、转让、**、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种票据;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处理处罚:行政性收费依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业性收费及其他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16.违规使用发票

表现形式:转借、转让、*开发票或者私自拆本使用发票、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以及未按规定印制、生产、领购、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7.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等。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款“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九条“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四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18.违规向企业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法定项目以外的保险等。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处理处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第十九条“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往来款长期挂账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往来款未予及时清理,长期挂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第三十条“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20.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

(二)款“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21.行政事业单位招待费超支

表现形式:全年列支的招待费超过规定标准。定性依据:违反了财预字〔1998〕159号《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第三条“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

(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四)款“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属预算外资金的按第13条“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办理)。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监字〔1995〕29号《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小金库”事实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应不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制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对“小金库”纳税处理,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私设“账外账”

表现形式:违反《会计法》规定,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外另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账务。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二)款“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三)款“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同上) 25.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登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未经审核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四)款“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同上) 26.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表现形式: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不一致。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五)款“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同上) 27.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表现形式:未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八)款“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同上)

28.财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财务报告不真实

表现形式:账簿报表不一致,或者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不一致,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六)款“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同上)

29.编造虚假账册等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0.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1.库存现金超限额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过大,超过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

(二)项“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2.坐收坐支现金 表现形式:从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现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

(四)项“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3.白条抵库

表现形式: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

(三)项“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4.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转为个人名义的储蓄存款。

定性依据: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银发〔1997〕485号《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

(三)款“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

(十三)项“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公款私存构成“小金库”的,按“小金库”的有关规定处理。

35.多头开户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开设多个银行账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

(三)款“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财政部令[1998]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二部分

(一)“银行账户的管理,由会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户,避免多头开户。”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处理处罚:依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处理处罚:依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表现形式:楼堂馆所的建设未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未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

定性依据:违反了《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第十一条“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第十七条“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必须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以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第二十条“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第二十二条“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

处理处罚:依《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项目建议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性楼堂馆所的;

(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38.偷税 表现形式: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被审单位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均定性为偷税。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三、四条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

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之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或税务机关核定的日期办理纳税申报均定性为不缴或少缴税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甘肃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七条。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0.欠税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行为均定性为欠税。一般表现为帐务处理已提取税款,已作纳税申报但实际尚未缴纳税款。如果已过纳税期限,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申报,即是作了帐务处理,也不应认定为欠税,而应以偷税定性处理处罚。

定性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具体同上)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1.漏税

漏税是由于因失误产生,失误造成的不缴、少缴税款则应按漏税定性处理。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具体条例条款同偷税)。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仅对漏税有此期限限制)。

对于违反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行为还应遵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2000年第九期财经审计法规)定性处理。 42.房租收入应交未缴税金

定性依据:按照38—41区别情况具体定性。

处理处罚:缴纳收入5%的营业税;12%的房产税(县城、镇所在地);3%的所得税;1‟的印花税;按营业税额的5%(乡所在地为1%)和3%分别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按照38—41区别情况具体处理。 43.无预算采购

表现形式:无政府采购预算而实施了政府采购项目,挤占其他财政性资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44.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表现形式:依法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未进行集中采购,而自行进行采购。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

(三)款“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45.擅自提高政府采购

标准表现形式:不按规定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46.转移、隐匿会计资料、资产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处理处罚:依[1997]国务院令第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7.拒绝、阻碍审计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48.违规担保

表现形式:行政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给借贷活动提供担保。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杜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国办发〔1993〕11号《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第二条“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处理处罚:依国办发〔1993〕11号《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第三条“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49.截留挪用罚没收入

表现形式: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或者截留、动用应当上缴的罚没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2004]省政府令第十六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一)款“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第十六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下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依[2004]省政府令第十六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50.挤占挪用或虚列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表现形式: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不按规定使用或弄虚作假、乱拉乱用、以拨作支、以领代报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政部(87)财农402《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第二条“小农水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村发展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第十九条“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遵守财会制度、财经纪律,财务收支、物料领发必须按规定办理,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更不得弄虚作假、乱拉乱用。”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乱涨价的行为

表现形式: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差率、乱收回扣、变相抬高商品价格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处理处罚:依[1999]国家计委令第1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一)款“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指导价格的;”

(二)款“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款“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十一)款“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2.滞留、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发[2002]25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和加固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科技推广、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要坚持“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足额下拨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

(四)“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借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财农综字(1995)32号《关于纠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违纪违规问题的通知》第二项“各地区、各部门要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支出内容和使用范围,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滞留、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3.滞留、挤占、挪用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

表现形式: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农字[1999]83号《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改善老、少、边、穷地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利用当地资源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老、少、边、穷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第六条“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5)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修建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9)小额信贷;(10)其他与发展资金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处理处罚:(同上) 54.滞留、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表现形式:“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不按规定用途使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国办发[1997]24号《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5〕10号)执行。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财农字(2000)18号《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传呼机等);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处理处罚:(同上)

55.卫生医疗机构医疗收费未纳入财政专户

表现形式:卫生医疗机构的挂号收入、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治疗收入、放射收入、手术收入、化验收入、护理收入、制剂收入、培训收入、救护车收入、废品变价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未纳入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财政厅、监察厅甘财综发[1999]第73号《关于卫生医疗机构医疗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通知》第二项:“卫生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收入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之前,按照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事业性收费票据。《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一)款“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五)款: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56.预算外资金未按规定专户储存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一)款“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五)款: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57.滞留、截留、挪用农业税灾情减免款

表现形式:农业税灾情减免款未及时、足额减免到农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不得截留给农民的各种补款、救济款、预购定金,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挪作他用或顶替村提留和乡统筹”。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8.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表现形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七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第十八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处理处罚: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七条“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并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9.商业银行违规购建固定资产

表现形式:购建固定资产无计划、超规模逃避监督的行为。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商字[1997]43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七项

(一)“全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严禁购建帐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控制。”

(二)“年末考核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的计算公式为: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处理处罚:依财商字[1997]43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七项

(三)“各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财政部下达的计划指标,对超额部分、购建帐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控制占用的资金,处以100%的罚款,全额上交财政;同时,相应扣减下一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

60.商业银行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用额高于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采取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控制的行为

表现形式:多支少报、少计支出造成成本费用不实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商字[1993]11号《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条“企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第五十七条“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各种准备金以及有关支出,按规定计入成本。”财商字[1997]43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三项“加强费用支出控制,财政部对各总行实行业务管理费用率办法。业务管理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计算;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其它营业收入和投资收益,但不含同业往来收入和系统内往来收入。各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全行业务管理费用率内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总行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支出计划,不得超额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1.金融保险企业违规预提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表现形式: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未据实列支,违规预提的行为。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商字[1993]11号《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

(五)款“手续费支出。指企业在办理金融、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企业支付给代办储蓄、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额余额的1.2%之内控制使用。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基数,划分档次,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代办储蓄平均余额应扣除银行职工的代办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2.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

第四篇:审计查出违纪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目 录

一、综合部分 1.偷逃税款

2、漏交税款 3.欠交税款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6.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8.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9.私设小金库 10.公款私存 11.违规借贷

12.违规出让银行帐户 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14.坐支现金 15.白条顶库

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8.经营者违规收费 19.贪污公款(公共财物) 20.私分国有资产 21.挪用公款

22.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 2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24.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

二、财政审计部分 (一)财政

25,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26.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27.未及时批复预算 28.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29.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30.未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31.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32,虚列财政支出 33.违规核销财政资金 34.虚增预算收入 (二)税务

35.越权批准减免税 36.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37.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38.混淆入库级次

39.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40.违规为纳税人代垫或贷借资金缴税 4l,改变税种入库 42.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各续 43.税务部门违规退库

44.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三)国库

45.国库违规办理退库 46.国库混淆入库级次

47.国库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48.国库经收处延解、挪用、占压税款

三、金融保险部分 · (一)金融 49.帐外经营 50.高息揽储

51.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52.违规占压财政资金

53.商业银行迷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 54.商业银行违规投资不动产

55.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56.商业银行截留挪用结算资金 57.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二)保险

58.未按规定提取或结转准备金

59,未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60.违规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三)证券

61.违规为客户遂支、融资炒股 62.违规从事自营业务

63。违规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帐户资金 (四)外汇管理 64.逃汇 65.套汇

66.违规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帐户资金 67.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倒买倒卖外汇) 68.金融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问题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9.多(少)列概算” 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7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支付。 71.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 72.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73.隐瞒、截留基建收入 74.虚列工程费用,套取财政资金 75.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76.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 77.项目应招标未招标入 78.“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五、企业部分

79.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 80.少(多)转成本 81.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82.少(多)转材料成本差异 83.少(多)计提折旧

84.少(多)计提贷款利息 85.少(多)计提工会经费 86.少(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87.少(多)计提职工福利费

88.未(少3多)计提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89.未(少、多)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90.未(少、多)计提坏账准备

91.未(少、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 92.未(少、多)计提长期 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93.未(少、多)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94.未按规定期限摊销无形资产 95.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96.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97.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98.未按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 99.虚报注册资本 100.虚假出资 101.抽逃出资

六、行政事业部分

102.截留(占压、挪用、挤占)预算收入 10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l0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10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l06.截留应拔下级预算(外)款 107.向非预算单位拨款 10

8、预算内转预算外

10

9、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110、乱摊派

1

11、建设项目未进行开工前审计 1

12、应列未列支出

1

13、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 1

14、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 1

15、违规担保

1

16、有关规章、制度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1

17、固定资产帐实不符 1

18、违规使用发票

1

19、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存在问题 120、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1

21、库存现金额过大 1

22、个人借用、挪用公款 1

23、党政机关办经济实体 1

24、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1

25、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 1

26、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1

27、财务报告不真实 1

28、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1

29、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未单独核算 130、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1

31、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1

32、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1

33、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1

34、无预算采购 1

35、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1

36、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1

37、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138.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139.虚列支出

l4O.违规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 141.擅自设立项目收费 142.无证收费

l43.超范围、赵标准收费 l44.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 l45.超标准列支招待费 l46.乱发奖金、补贴、实物 147.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l48.固定资产未入账

七、农业部分 l49.虚报冒领

150.违规支出水利事业费

151.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152.挤占挪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153.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54.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 155.多头申报(申请)财政扶贫资金 156.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157.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58.超收耕地造地费

159.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八、外资部分

160.虚报冒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61.挤占挪用资金

162.挪用滞留项目资金 ’ ! 163.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 164.虚列投资支出

165.挤列项目投资(项目外挤列项目内、老工程抵项、追溯期前抵项等) 166.违规出借项目资金 „

167.物资设备采购不当(包括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不经济) 168.计划外投资(包括超设计或概算、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 169.挤占、挪用还贷准备份 ;

九、社会保障部分

170 .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委托贷款、购买股票或非国债性质的企业债券) 171.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 。 172.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 173.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174.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职工宿合 175.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 176.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尸 177.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178.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179.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 180.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一、综合部分

1.偷逃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

63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9条“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的。”

2、漏交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欠交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

3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3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并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刑法》第203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l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

66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2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的余“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4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交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52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

69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末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知、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知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16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

23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4条„„隐匿 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162条第2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而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7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9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16l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被迫停牌的。”

9.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末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条“小金库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缴财政。”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四)冲转有关的帐目。并依据事实、情节对应该法规第6—1;条有关条款处罚。”

以上对应不上的,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10.公款私存

二十七、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定性处罚依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款“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第七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十三)将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第七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11.违规借贷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2.违规出让银行帐户

定性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4 条“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7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的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6条“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l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企业 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户”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32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5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0条、第3l条、第32条和第33条第l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消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5条“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消帐户,并处以5千元至l万元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15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坐支现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ll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末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5.白条顶库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 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1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l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第2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53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以假报出 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如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3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18.经营者违规收费

定性依据:《价格法》第13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19.贪污公款(公共财物)

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 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l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 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各第1条1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款等情节的。”

20.私分国有资产

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l条11项“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 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

个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11项“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 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1.挪用公款

定性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挪用资金案(刑法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七十七条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 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或者虽末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 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设;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第2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l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l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末还的。”

22.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74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0条“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定性依据:《审计法》第3l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

定性依据:《审计法>第;2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 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 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 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二、财政部分

(一)财政

25,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末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29条“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26.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定性依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 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第l条“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自 200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 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0]2号文件的通知》(鲁财税字[2000]13号)第2条“各市、地财政局、国税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0]2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对纠正本地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和越权擅自制定减税免税政策的情况进行认真督查。凡拒不纠正继续擅自保留的,省里将按照中央的做法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7.未及时批复预算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2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1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5通报批评。”

28.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29条第2款“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具体的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文件(略)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5条“隐瞒 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 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9.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5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经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经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8条“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1996)国发第4号)第4条“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未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5条“预算收入 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295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门;

五、国存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第四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第三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

31.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定性依据:

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1条“接受上级 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

2、有关专项资金(基金)“专款专用”的具体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体如下处理:(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符合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条件的,可引用《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款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l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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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虚列财政支出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 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49条“凡是 预拨以后各期的经费,不得直接按预拨数列作本期支出,应作为预拨款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奈“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33.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3条“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局转金;(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第4条“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账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 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11条“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4.虚增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税务

35.越权批准减免税

定性依据:各税种减免税的有关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8条“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 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36.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3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l号)第4条第1款“……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

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第l条至第7条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6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7.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8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404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2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 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 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 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 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恶劣情节的。” 38.混淆入库级次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3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l号)第3条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6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政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4l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39.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8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扼、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 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终了 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 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的收入和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8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 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0.违规为纳税人代垫或贷借资金缴税

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 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4 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征管范围并以纳税人的资产组织税款入库,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不得为纳税人代垫和贷借资金缴税。”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号)第2条第2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l.改变税种入库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9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 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6条“一切有预 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 则》第41条“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42.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l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5条“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第8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末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43.税务部门违规退库

定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l条第5 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迟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

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 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2条 第2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4.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 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财预字(1994)第217号)第l条“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知、代收税款,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 费,由征收机关按代知、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 和迟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第1条第5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 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4号)第2条第2项„„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 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库

45.国库违规办理退库

定性依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20 条“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 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按规定可以从预算收入中退库的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6.国库混淆入库级次

定性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所得税和营业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2]2l号)第3条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 41条“国库更正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 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出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办法》第5条“在对账中应坚持谁有差错谁更正的原 则。征收部门的差错,由征收部门逐笔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47.国库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43条 第2款“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4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8.国库经收处延解、挪用、占压税款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l号)第13条“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l号)第43条第2款“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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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保险部分

(一)金融

49.帐外经营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ll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贷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帐表中反映;(二)将存、贷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1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0.高息揽储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51.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8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8条“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伪,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队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违规占压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 法》第22条“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篇:汇综发[2011]135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适用法规依据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适用法规依据的通知

汇综发[2011]1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11年4月至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开展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专项检查,检查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存在非法结汇、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等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规规定,现就上述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适用法规依据通知如下:

一、以担保或保证金名义结汇。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利用虚假、无效的担保项目以担保或保证金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以下简称“14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

外商投资担保公司以担保或保证金名义办理结汇,但未实际履约的,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于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外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

二、以土地保证金名义结汇。外商投资企业虚构“招挂拍”,以土地保证金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招挂拍”并以土地保证金名义结汇,且在未中标后将结汇资金用于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外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

三、以支付或归还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贷款或垫款名义结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分布的《贷款通则》中明确“贷款”是指企业向银行等具有贷款经营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包括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委托贷款”是指通过银行等具有贷款经营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的委托放贷,没有银行等参与的具有委托性质的借款不属于“委托贷款”范畴。

外商投资企业以归还企业或个人的借款或垫款结汇、以向企业或个人提供借款或垫款结汇、以替企业或个人归还借款、垫款或银行贷款等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

四、以归还已使用的自身银行贷款或银行委托贷款名义结汇。外商投资企业以归还已使用的自身银行贷款或银行委托贷款名义结汇,但贷款资金并未使用或并未用于自身正常生产经营范围之内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二条、“142号文”第三条和第四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以归还已使用的自身银行贷款或银行委托贷款名义结汇,但未将结汇资金用于归还企业自身银行贷款或银行委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二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

五、以股权投资名义结汇。外商投资企业以股权投资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

六、使用无效合同或虚假发票结汇、在结汇后作废发票。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无效合同或虚假发票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结汇后作废发票,将结汇资金改作它用或滞留人民币账户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

七、以备用金名义结汇。外商投资企业频繁以备用金名义结汇,将大量结汇资金滞留于人民币账户明显异常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明显超出备用金用途使用结汇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

八、以预付款名义结汇。外商投资企业虚构交易背景以预付款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

外商技资企业利用真实交易背景以预付款名义结汇,但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结汇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二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

对于上述非法结汇行为,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对于上述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按《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对于银行办理结汇业务中存在的违规行为,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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