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学论文范文

2022-05-09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律师学论文范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政府律师制度的引入是我国律师制度的一大创新,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但是其内在的矛盾和抵牾也是明显的。它们主要表现在法律规定的阙如、角色地位不明等方面。这些矛盾是理想和现实相妥协的产物和体现。在当前我国的社会情势下,这些矛盾不仅难以消除,反而会产生其他弊端。因此,应暂缓政府律师的推行,积极发展社会公益律师。

第一篇:律师学论文范文

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会长马靖云:打造一流智库 赋能法治长三角

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成立

2021年10月中旬,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正式成立,是上海市法学会第52个独立研究会之一。据了解,该研究会从律师主体出发,以深化律师法学研究为己任,通过集结学术专家、法律专家和实务界的力量,强化理论与实践的融合互动,打造凝聚律师法学研究力量的重要平台,搭建律师制度发展的专业智库。对此,本刊请上海市律师法学研究会首任会长马靖云女士讲述了相关情况。

中国周刊:马会长,祝贺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成立。贵研究会的成立受到了法学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意味着律师的实践法学进一步得到重视,您能否介绍一下研究会的有关情况?

马靖云:非常感谢大家的关注。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于2021年10月中旬正式成立,一共有50名创始成员,均是由上海的50家知名大所、精品律所的主任或管理合伙人组成,包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事务所、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等等。我们的创始成员都是执业十几年、几十年的资深律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兼具深厚的学术造诣,是研究会的中坚力量,能够充分调动律师人才的法学研究积极性,实现法学理论资源与实务经验相融合的最大价值。

目前,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与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共同打造了“律师学系列课程”,由律师法学研究会的理事们结合自己在学业及职业生涯中的经验,以传授“律师之道”为核心,引导法学生思考“律师为什么这样做”而不仅仅局限于“律师该怎么做”,帮助法学生进一步了解律师在社会中的价值作用,更加深入意识到律师作为法律人应有的思想与情怀。当然,以后我们也会与更多的法学院合作,采取更多的形式为培养新一代“律师后备人才”发挥自己的作用与价值,让即将迈入律师行业的青年人知道,做好律师不仅仅是背法条学技巧,更要成为一个有人文关怀、有理想信仰、有社会责任感的法律人。

研究会成立后,我们还精选了律师们的三十余篇学术论文,编辑成《上海法学研究》之“律师法学研究卷”,并且将此项工作作为律师法学研究会的常态化学术研究成果输出,每年出版2-4卷。

此外,我们也会逐步展开各项律师法学研究工作,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关注律师执业中遇见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举办研讨会、组织课题研究、参与立法工作、传播法律理论和经验、打造律师交流平台等,拓宽律师法学理论探索的广度和深度,不断组织、引导、吸引更多的律师投入到的法学研究之中,从而为推动律师的职业实践与理论研究贡献力量。

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首任会长马靖云女士

中国周刊: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是由律师组成的法学研究会,请谈谈它的成立是基于怎样的契机?

马靖云:依法治国的大背景给中国律师行业带来了极大的机遇和挑战,也给律师法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制度基石和实践土壤。一直以来,上海在地理位置、经济基础、思想意识上都具备明显的优势,这些优势不仅能保证上海在智慧司法等硬件建设上领先全国,同时还可以为律师法学研究提供丰富的、创新的、反映新型经济和生产关系的案例实践,从而保证上海律师法学研究具备“开放、创新、包容”的“海派”品格。

當前正值“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历史交汇的重要时期。一方面,全面依法治国,律师界应该有所担当和作为;另一方面,适逢长三角一体化重大战略部署,上海要主动承担国家使命,充分发挥改革开放前沿和集聚辐射优势,引领长三角更高质量的一体化发展。“海派”律师要在这一大格局中为构建和谐的法治环境发挥引领和保障作用。因此这是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成立的主要目的、重要契机,也是使命所在。

中国周刊:请问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有着怎样的特殊之处?

马靖云: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旨在成为法学研究、法治实践、法学教育、法律服务相融合的平台。其目标是以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法治理念引导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建设律师法学研究重镇,充分利用上海的优势资源,打造开放的律师法学交流平台,致力于成就更多的法学研究成果,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作出贡献。同时,促进上海与全国其他省市同仁在律师法学研究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引领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深入律师法学研究,服务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学理支撑和智力服务。

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

中国周刊:通过您的介绍,我们对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的有关情况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也越发期待它未来的发展。您对今后进一步推动律师法学研究有哪些展望呢?

马靖云:目前我们将继续借助律师的实战优势,进一步加深对法学理论与实践争议的研究工作。未来我们的主要工作方向有三点,第一,整合优势资源,助力律师行业发展。律师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律师行业发展实践相结合,不断解决律师制度改革重大理论的研究,是律师法学研究、创新以及发展的内在驱动力。研究会将加强与各法学学科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充分发挥学术研究机构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中的协调功能和纽带作用,整合多方面、多维度的优势资源,助力中国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加强比较研究,发展中国特色律师法学。律师法学研究会要立足中国、放眼世界,加强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对律师制度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和法治中国进程上的定位,以及律师行业定位、律师管理体制、律师职业伦理建设、律师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多元纠纷等重点和热点问题做出具有深度的理论分析,提出符合实际的制度措施,并运用到解决我国律师制度实际问题中去,以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更好发展。在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目标框架之内,共同推进律师制度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

第三,坚持问题导向,推进律师法学理论创新。当前,我国律师行业改革深入发展,如何让理论与实践齐头并进,是摆在研究会面前的重大课题。律师法学研究会要始终坚持问题导向,持续开展课题研究,调动广大会员的积极性,从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发展的实践中挖掘新材料、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加强对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律师行业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开展对行业管理、律所管理等热点、难点问题的前瞻性分析研究,提炼出有实操性的律师法学新理论,为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促进律师行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学理支 撑。

我们将致力于把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打造成优秀的学术品牌,贡献更多的法学研究成果,以丰富充实的研究成果回报上海市法学会和社会各界的重托与期望,为助推法治成为长三角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而不懈努力。

作者:秦前松

第二篇:从政府律师到社会公益律师

摘 要:政府律师制度的引入是我国律师制度的一大创新,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但是其内在的矛盾和抵牾也是明显的。它们主要表现在法律规定的阙如、角色地位不明等方面。这些矛盾是理想和现实相妥协的产物和体现。在当前我国的社会情势下,这些矛盾不仅难以消除,反而会产生其他弊端。因此,应暂缓政府律师的推行,积极发展社会公益律师。

关键词:政府律师;构造缺陷;公益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律师又称公职律师,是指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律师。具体讲,一方面,政府律师有各级政府机关公职人员的身份,占有国家各级政府机关的编制,有固定的岗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公职人员待遇,其工作方式与其他政府公职人员一样,既要为所在各级政府机关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又不能面向社会执行律师业务,更不能实行执业收费制度;另一方面,政府律师应该是一名合格的律师,具有法律规定的律师资格,依法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1]早在1993年,国务院41号文就指出:“逐步在国家机关内部建立为各级政府及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担任法律顾问、代理行政诉讼,维护政府和行政部门的合法权益。”1994年8月司法部在北戴河会议上提出“公职律师”的概念,至今全国共有20个省、直辖市建立了公职律师机制。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大力推动下,全国各地在试点改革中涌现出了“扬州模式”、“厦门模式”、“广州模式”等政府律师制度的典型。从人数来看,在我国12万执业律师中,专门为政府服务的政府律师已达到1817人。[2]

鉴于政府律师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创新,又加之官方的大力推行,对政府律师制度的赞美之声在实务和理论界不绝于耳。政府律师能否能够切实地履行其职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未来的走向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本文拟从政府律师的构造缺陷角度着手作些分析,希望能为我国律师制度当下的发展提供一些建言和参考。

二、政府律师的构造缺陷

司法行政机关试图通过政府律师的设立,为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其却忽视了政府律师制度内在构造的合理性问题。我国现行的政府律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其内部构造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阙如造成的合法性危机。依照我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11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这条规定明确限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担任律师,律师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目前进行的政府律师制度试点中,政府律师多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这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政府律师的存在也是不稳定的。政府律师是以政府文件的方式设立的,根本不具备法的效力,自然也有因政府注意力的改变而废止的可能。其实,我们的改革完全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在法律修订的前提下进行。

2.角色混淆导致的功能紊乱。政府律师的角色混淆也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现在的政府律师实行的是身份的两元化和管理的双轨制。从身份上看,既是公务员又是政府律师,一方面享有公务员法所赋予的权利,承担公务员所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其执业活动受到《律师法》的调整,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执业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在管理上,既受到所在单位的人事管理、考核培训、职务晋升等,又受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质、业务监督等方面的管理。

这种角色的混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政府律师的功能紊乱。律师业务与行政事务有着不同的职业伦理。行政的效率、对上级机关命令的服从、管理的等级性等是公共行政的应有之义。而律师的职业却不同,律师则没有上级,其根本的使命就是维护法制和保护人权。为了实现其使命,独立性便成了律师工作的灵魂,只有独立才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办,践行维护人权的要求。律师执业独立性是指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尊重委托人意思的基础上依法独立执业,参与法律事物的处理,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根本上看,律师和政府公务员的职业伦理是不同甚至是相矛盾的。作为政府律师的公务员,一方面他们要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那里获取薪水,另外一方面,他们的职务晋升也势必会受到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束缚。在这样的背景下,这些政府律师能否坚持独立性,能否坚守公正性,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所以,我们不禁担心,一旦遇到公众利益与政府部门相冲突的法律纠纷时,我们这些政府律师又如何才能真正秉持社会公正,来应对这类法律纠纷,真正做到客观独立,公平公正呢?公职律师走进政府职能部门,能否真正提高政府管理行为的法律水准,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关键还在于如何让这些公职律师充分实现法律框架内的自主与独立。然而,由于律师在此时兼具公务员身份,其工资福利、升迁等个人利益完全由职能部门所决定,不维护部门利益,律师今后将很难在单位中立足。这样,在现实的利害关系面前,选择维护部门利益有可能成为政府律师的违心之策。特别在相当多的政府部门利用自身行政资源,攫取利益的倾向仍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政府律师的参与只能选择放弃独立性,用自己的业务专长隐蔽化和技术化地维护政府机关的非法利益。政府律师身份两元制的设置,在现实的压力下,只能让位于公务员的职业要求,而丧失独立性的律师已很难称得上是真正的律师了。

政府律师角色混淆,还表现在和政府法制局、政策法规处等机构的职能重复和交叉上。从其职权范围来看,很难看出它与后者有本质的区别。从现实的情况看,多数情况下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任务是由政府法制部门承担的,此外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顾问团和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也承担了一部分服务。把现行的法制局等弃之不顾,另立炉灶的做法不仅是一种资源浪费,也容易造成部门之间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的相互推脱。

3.司法行政机关的推动与政府内在支持的乏力。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法行政本来是政府行政执法的应有之义。我国长期以来都是一个行政主导的国家,强大的行政权凌驾于各种权力之上。虽然现在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体制改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应有独立性尚未形成,司法权并不能对行政权构成有效制约。依法行政的行政伦理在一权独大、缺乏制约的情况下,尚未养成。又加之,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央地方分税制,对地方官员考察标准单一所形成的政绩观,都使地方政府有着难以抑制的违法冲动。可以讲,基于上述的原因,目前我国相当多的行政机关并没有依法行政的内在冲动。在设立政府律师的态度上,司法行政机关当然是积极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政法机关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在社会中地位的提升,而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所掌握和控制的社会资源相对而言则逐渐减少,其社会地位和影响也在下降。为了遏制这种情况的恶化,赢得更大的社会认同、恢复提升自己的地位,司法行政机关必须探索新的途径。政府律师的倡导是中央文件提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然会不失时机地抓住这次机会,积极推行。但是,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就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当然要责无旁贷地服从地方的总体决策。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推行的旨在督促、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政府律师也只能在地方政府所能容忍的范围内运作。从我们上面所谓政府律师的职权范围来看,诸如起草地方性法规,为决策提供咨询等均属于地方的“大事”,在现实的政治语境中,司法行政机关极其管理下的政府律师能有多大现实影响力?正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政府机关缺乏利益的契合点,政府律师难免落入应景文章的境地。

三、政府律师制度何去何从?

学术界对政府律师有明确表示否定的观点,[3]也有怀疑的观点,[4]但更多的学者持肯定态度。[5]针对现实中政府律师遇到的问题,肯定论者认为应通过改革完善的方式化解,如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政府律师制度提供法律保障、探索适宜的组织形式,推进政府律师向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深化政府行政体制改革,整合政府法律服务资源等。[6]我们认为,肯定论者提出了很多有建设性的建议,值得肯定,其勾画了我国政府律师的未来可能前景,而且这种折衷主义的观点也最有市场。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建议在现实的社会情势下,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政府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非其本身的问题,这些构造上的缺陷其实就是政府律师存在的外围环境障碍,而它们远远超出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能量范围之外。要想短期内化解和清除这些障碍,对于政府律师的积极推动者——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它涉及到法律的修订、政府机构设置的整合、政府法治意识的增强,甚至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这必将是个长期的过程。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推动下的政府律师制度只能是理想和现实相妥协的产物和能量有限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当前政府律师在构造上的合法性危机、角色混淆造成的功能紊乱、政府内在支持的乏力、缺乏民众的足够认同等因素完全有可能使政府律师制度陷入空洞化的境地。因此,我们基本上倾向于否定论的观点。

虽然倾向否定论的观点,但我们并不主张政府在促进律师制度合理化方面的无所作为,更不赞同政府相关责任的放弃。当下政府倡导推行政府律师,希望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虽然也是践行其责任的体现,但毕竟囿于就事论事,难免会因格局狭小而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更宏大、更根本的目标应纳入政府考虑的视野,这些目标如律师制度的合理化、社会正义的供给、民众诉求的回应等。考量这些目标的同时,也意味着政府责任的增大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改变。在法律服务领域,对政府来说,在社会资源一定的情况下,目前最迫切的责任恐怕不是构建政府律师,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与促进公益律师的发展。限于篇幅和论题,我们谨对公益律师的发展谈些粗浅的看法。

公益律师通过免费或低廉的法律服务,为弱势群体等提供法律帮助,旨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律师。其与政府律师虽然在一些方面具有某些形式的相似性,但其内涵是不同的。公益律师与专门服务与政府机关维护行政机关利益不同,其更多的是服务于社会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公益为导向。之所以提出发展公益律师,我们还有以下的考虑:

首先,从根本目标来看,政府律师与公益律师具有一致性。公益律师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政府律师虽把为政府服务作为第一要务,但其促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宗旨与现代民主政体下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相契合的。不管什么律师,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相同的。

其次,优先发展公益律师可以促进政府律师的发展。个人律师是整个律师制度良性发展的基础,在个人律师没有足够的独立性和社会地位、具备自己的职业伦理并融入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前奢谈政府律师和公益律师都是没有意义的。但当私人律师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三者的发展又是互动的。在一个政府主导型或赶超型的社会中,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放任律师制度自身发展,以达到合理化结果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因此,政府对某一方面的侧重或强调便变得十分必要。现在我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比比皆是,如春节火车票涨价、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等等,而且其中许多事件就是政府机关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职责,有的甚至就是政府以公共利益名义而为。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制约机制,怎么能够遏止地方政府的违法冲动?当然,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的督察监管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这毕竟是一种内部的监督。现在看来,在中央与地方分税制的背景下,上级甚至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影响力也是有限的。外在有力的监督才能真正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而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律师就可以起到这个作用。通过公益律师对政府机关追求自己部门利益、侵害公益的行为予以纠正,让其承担违法的后果,才能真正促使其在以后的行政执法中贯彻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专门服务于政府的政府才能真正体现其价值,获得自己应有的地位,也才能真正健全地发展。

最后,发展公益律师可以为广大的弱势群体提供他们需要的法律帮助。我国政府在法律援助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需求之间缺口依然很大。而为弱势群体服务,实现公平正义正是公益律师所追求的目标。而且通过为民众提供及时有用的法律帮助,也是重塑律师形象甚至是法律职业体良性构造的契机。众所周知,一般民众对律师行业评价较低,律师的形象就是惟利是图。公益律师通过无偿或低廉地服务社会,可以改变这种评价,使律师真正成为正义的化身。而且这种为社会民众所服务的公益律师也最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同和信任,既受到社会的支持,又能带动法律职业构造的合理化和提高社会评价,一举而多得,何不为之?

既然要发展社会公益律师,政府机关从中又能做些什么?我们认为,策略上必须坚持私人推进和政府支持双管齐下的策略。在国外,公益律师的工作场所一般在独立的公益律师事务所或公益部。而公益法律服务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部分,即财团及私人捐助、政府补助及政府合同、法院的律师费用,财团及私人捐助是其第一资金来源。1972年至1975年间,财团及私人捐助占公益法资金的74%,来自政府的资金占22%,来自律师费用的资金占1%。政府提供的持续的大规模的援助是律师进行公益诉讼必不可少的也是根本性的保障。现在我们国家,公益律师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个人支出,财团私人捐助很少,法院的律师费用甚至没有。看来,我们在鼓励私人和律师从事公益法律事业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强化政府对公益律师事业的支持。我们的政府掌握大量的社会资源,相信它有能力提供支持。具体的方式可以采用补助、租税诱因、委托公共事务、辅导监督等形式。这些支持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还有发展公共政策、提供公共物品、维护良好社会价值、促进积极的公民精神和扩大社会参与之功。[7]因为这些措施多在政府公共政策的调整、执行过程中,法律授权的框架中进行,自然也避免了政府推动公益律师时的合法化性危机问题。在公益律师的工作范围上,我们认为包括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从事诊所法律教育,为法学院的学生提供实践法律的机会,处理涉及复杂的公共利益问题,诸如妇女权利、反歧视、宪法权利和环境保护、提起公益诉讼、法律议案的提出等等均可以纳入公益律师的工作范围。□

参考文献:

[1]严军兴.政府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23.

[2]高志强.广州公职律师机制的理论探索[J].中国司法,2005,(6).

[3]高太红.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经济学思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S2).

[4]童铁丁.对公职律师进入职能部门的可行性质疑[EB].http://www.rednet.com.cn.

[5]严军兴.政府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15.

[6]吴少鹰.我国建构政府律师制度的思路与途径探究[J].中国司法,2006,(4).

[7]张成福,党秀云.公共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04.

责任编辑:钱国华

作者:孙永军

第三篇:律师伪证罪对律师执业的影响

摘要:《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常被司法机关滥用,这就加剧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衡,对律师人权保障和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都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因此,随之引来的便是社会各界对律师伪证罪的“存废之争”。本文系统全面的分析了律师伪证罪对律师执业、司法制度、当事人等不同对象的影响,便于对律师伪证罪有一个清晰、全面地认识。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律师执业;执业风险

一、引言

《刑法》第306条通常被理论界称作“律师伪证罪” ,该条自草案讨论时就引起了社会特别是律师界的轩然大波,各种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但是,目前国内很少有学者对该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所带来的各种影响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我国绝大多数人并不能清晰、理智地看待律师伪证罪,而是随大流。因此,完全有必要对律师伪证罪及其对律师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和梳理,有助于广大读者能厘清律师伪证罪,对于解决该罪的存废问题、完善律师职业保障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二、律师伪证罪对律师执业的影响

《刑法》306条的实施到现在已有17年之久,然而对它的争议从未停息,就因为它给社会带来了诸多影响,特别是对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律师执业的影响。像一把双刃剑,有弊有利。

(一)律师伪证罪的消极影响。

1.对律师执业的影响。

一是增加律师获罪入刑的人身危险。

律师要真正做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必然离不开调查取证等活动。然而,本罪规定的几种行为方式与律师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又息息相关,所以刑辩律师在进行这些活动时,人身危险也在不断增加。据统计,1995年各地律协及律师上报全国律协的维权案件仅10多件,而九七《刑法》实施后,80%的维权案件是律师“伪造证据”、“妨害证据”案,所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率不足30%。仅被称作“律师蒙难年”的九七年就有河南的郑永军、熊庭富、刘正清,昆明王一冰,山西的付爱勤、湖南律师赵正玉②等律师因306条而落入陷阱,2011年6月轰动全国的北海律师案③。律师伪证罪基本上已经形成一个固定模式:当事人口供认罪→律师介入→当事人翻供→律师伪证。

二是违背平等公平原则,影响律师公众形象

司法实践中306条的主体仅是律师。然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被害人、甚至是公、检、法机关都有可能实施本条的犯罪行为,而《刑法》并没有为上述人单独设定一个罪名,却单设一个“律师伪证罪”。这会给公众错觉:只有律师才会实施伪证行为、犯伪证类罪。这很显然违背了平等原则。另外《刑诉法》第59条规定,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在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多方参与下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但“律师伪证罪”仅把作伪证的责任加在律师一人身上显然是不公平的。

2.对司法制度的影响。

一是不利于律师制度的完善

律师已经从原来的“公家人”转变为向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这一转变,使律师在社会中承担了更大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压力。然而,306条却大大使我国律师发展的环境恶化了,律师不敢轻易向拥有公权力机关对抗,不敢轻易触及司法权威。“打官司,找律师”这一普法宣传口号在306条面前显得苍白无力。长此以往,就会妨碍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律师制度建设消滞不前甚至倒退。

二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发展

自九六《刑诉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就开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控辩对抗模式,按照立法宗旨辩护人与公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代表国家权力的公、检机关却高高在上,把律师视为阻碍其顺利进行刑事追诉的障碍,常常以306条为武器来追究辩护律师的刑责。这样306条就成了公诉机关扫清所谓的“刑事追诉障碍”的工具,久而久之辩护律师就畏首畏尾不敢真正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使我国的辩护制度成了“法制摆设”。

三是容易造成司法腐败

律师的执业目标与公诉机关的考核机制相冲突,所以两者的利益就产生了冲突。此时,306条就给出于绝对优势的公诉机关一把杀手锏。实践中公诉机关也常常轻易启用这把杀手锏,用以报复律师阻碍其顺利进行刑诉活动,从而导致司法腐败。

3.对当事人影响。

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306条大大削弱了这一作用,在刑辩中律师为了减少自身风险,明哲保身,不敢全面调查取证,也就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律师伪证罪对规范律师依法执业的积极作用。

1.维护正常司法秩序。

现实中不乏一些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为了打赢官司不择手段,无视法律,作伪证,合谋坑害被害人。如宋福义、于战飞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对于律师界的这些害群之马,306条就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有利于惩处那些确实实施了伪证犯罪的律师,维护正常司法秩序。

2.阻止律师职业无道德化的加剧。

在律师行业不断发展过程中,却一定程度的背离了律师应该承担的使命,有些律师唯利是图、利欲熏心、丧失道德底线。例如:湖南律师罗光佑伪证案[4],为了成名,制造所谓的“轰动效应”,不惜伪造证据,帮当事人开脱罪责,如南京律师刘健妨害作证案因为贪图巨额辩护费不择手段帮助贪官逃避处罚。

3.引导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

目前我国的律师行业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法制保障制度也不完善,因而正确引导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至关重要,不然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刑法》306条对此就成了约束律师走向良性发展之道的外在力量。对律师有很好的威慑作用,随时警示着律师注意自己的社会角色牢记自己的社会责任。

三、结语

在公、检、法支配着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情况下,律师伪证罪存在有其弊端,但由于法律职业主义危机的存在,在我国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律师伪证罪并不能就此全然废除。律师伪证罪对法律职业具有一定的威慑、约束作用,应该保留。作为一个法律人,就应该理性看待,跳出利益的局限,应该从国家法制建设的层面来看。因此,笔者赞同“存而慎用”的观点,当然这不是简单的“存而慎用”,应该是在进一步完善律师伪证罪和律师执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保存并慎用。

注释:

①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②湖南律师赵正玉于1997年11月5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法院参加一起受贿案的庭审,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当日上午11时许,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当赵正玉走出审判庭休息时,突然被几名检察人员强制带离法庭,押至检察院,限制人身自由至深夜,后以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予以刑事拘留。该案经一审、二审,赵正玉最终被宣告无罪。刘文元.律师维权案例选[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208

③广西律师罗思方、梁武诚、杨忠汉、杨在新于2010年9月介入广西北海市一宗伤害致死案,为几名被告辩护。由于在两次庭审中,四名被告当庭翻供,四名辩护律师在案件未裁决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被北海市公安局予以刑事拘留。胡雅君.北海四律师被拘:刑诉法306条之争[N].21世纪经济报道.2011-06-21.

④湖南律师罗光佑,执业多年。尽管他已被提升为律所副所长,并被选为县政协委员,但他的内心仍不满足,身为律师,未能办出一件有影响的案子使他无法在同行里出头。因为同事孙赛军,打赢一场官司,将一名死刑犯辩护成死缓,从此名声鹊起,心高气傲的罗光佑看在眼里,气在心头。1998年6月,所里指派罗担任该县农资公司总经理张小平挪用公款21万元一案,这使罗兴奋不已。张小平在当地网结四方,是个“混得开”的人物,此案在县城传得沸沸扬扬,如果把这场官司打赢,不就一夜成名了吗?不几天,张妻请罗光佑,罗欣然同意,并当场点拨证人之一何某篡改证言,并在随后的几天里,借“调查取证”之机,与其他证人一一统一口径。最后,罗光佑还提醒张妻:“该去找有关审判人员对这个案子活动活动,让他们接受我们的辩护观点。”6月30日开庭后,被告张小平一改侦查起诉阶段的证言,矢口否认挪用公款的事实,承办案件的检查官深感蹊跷,经深入排查,终于掌握了罗光佑涉嫌辩护人伪证罪的事实,最终受到法律制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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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豆丁.我国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http://www.docin.com/p-547830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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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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