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原则论文范文

2022-05-10

本论文主题涵盖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税收原则论文范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基本原则在立法中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任何一部完善的法律都离不开法的基本原则,税法也是一样。在我国,税法发展较晚,至今都没有形成完整的税法体系,本文通过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在我国的发展、确立及实现几方面,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全面的阐释。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本文将其归纳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

第一篇:税收原则论文范文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立法完善

[摘要]完善税收立法是我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从而实现法治财政的关键,通过对比我国与美国的税收立法,研究了我国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体系和税收立法程序的现状,分析了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中存在的观念误区和实践偏差。我国的税收立法都是在税制改革进程中进行的,基于税制改革变动性与税收法律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本文提出完善我国税收立法的路径,以利发挥税收立法对我国税制改革的指引和推动作用。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立法;税制改革

Key words: statutory taxation principle; tax legislation; tax reform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领域的“帝王原则”[1],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贯穿于税制改革进程之中,是我国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建设现代税收制度的必然要求。但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税收行政化和部门化等现象依然存在,这显然与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相符合。因此,在稅收法定原则下完善税收立法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这需要我们准确把握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发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作用,“立法为民”,使税收立法不断完善,迈向税收收支一并贯通、全面保障纳税者基本权利的新阶段。

一税收法定原则下的税收立法观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它的基本含义是立法者决定所有的税收问题[2],法律是税收主体征税和纳税的唯一依据,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政府无征税权利,公民亦无纳税义务[3]。现有学术成果对税收法定原则没有完全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真正理解税收法定原则,一要厘清税收法定与非法定之间的界限。首先,从法律范围上讲,税收法定是指税法的立法,不包括执法、守法、救济等;其次,从法律权属上看,税收法定是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不包括国务院和其他政府部门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税收规定。二要把握税收法定的精神实质,即“无代表不纳税”[4],指的是只有立法机关同意才可以征税,加强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和有序扩大人民参与是十分重要的。三要理解实现税收法定原则的目的: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5],政府征税权力应有清晰的边界,避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情况[6]。

税收立法主要包括税收和立法两个方面。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与立法基本原则的有机结合和统一,因而可以说是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此外,税收法定原则的目的在于规范征税权,避免征税随意性,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规范征税权的核心又在于税收立法,可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首要条件和关键之处在于税收课征“有法可依”。

二中美税收立法比较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税制改革以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已初步建立了基本的税收法律体系。美国市场经济相对发达,在税收立法方面,由宪法而下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并以之为基础形成了征管、监督、审判、保障体系[7],分析我国与美国税收立法现状的差异性,对于认识我国税收立法现状和完善税收立法具有积极作用。

(一)税收立法权配置:中央集权与纵向分权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税收立法权的主要特征是中央集权化,其目的是在中央统一和集中领导下充分发挥各地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税收立法实践过程中,唯一的指向标就是“统一”[8]。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基本法律,有权对包括宪法在内的任何法律进行制定、修改和废止。2015年3月15日修订的《立法法》还规定了税种设立、税率确定和税收征管等11大类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因此,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且税收法律的制定、修改、解释等权力大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不能擅自开征或停征税种,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以地方名义征税,地方性税收法规必须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制定[9]。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它的立法体制是一元两级、多主体的制衡体制。美国实行分税制,国会立法的对象是联邦政府征收的联邦税,各个州的州税法则由各州议会确立,税收立法权与各个州的体制相适应,明确的税收立法权划分让美国各州的税收体系与当地的经济社会情况更相适应。美国税收立法在州以下实行单一制,州拥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可以在与宪法不抵触及与联邦税法不冲突情况下制定税法,地方议会可以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制定与之相适用的税收法律。在美国,秉承“无代表、不纳税”的传统,一切税收立法均须通过议会等代议机构进行。在联邦层面上,众议院有权提出税收法案,参议院有权对税收法案进行审议并提出修正案,总统对该法案持有限的否决权。

(二)税收立法体系:金字塔结构与多元化结构

我国税法体系里没有税收法典和税收基本法,而是呈现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主体的金字塔结构,主要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组成。《宪法》明示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而税收程序法和实体法则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颁行,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十部与税法相关的法律,即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环境保护税法、烟叶税法、船舶吨税法、资源税法、耕地占用税法、车辆购置税法等九大实体法以及程序法。此外,规章也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法律”范畴,但在行政诉讼中只具备参照执行效力。规章以下,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其地方各级财税主管部门制定的为数众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了少量一些是对规章的立法解释外,一般说来,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解释范畴,在行政审判中只具有参照执行效力[10],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诉讼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

在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都有各自的税收法律,税法体系十分复杂。在联邦政府,税法主要由《宪法》《国内收入法典》和司法判例构成。《宪法》规定了税收课征的范围,将提出税收法案的权力赋予众议院,并对税法的基本程序和规则做出明确规定。《国内收入法典》(通常被简称为“税法典”)是主要的税收实体法兼程序法,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消费税法、社会保险税法和遗产赠与税法。税法典的结构十分复杂,法律事项规定得详细而全面。在新的税法颁布实施的同时,国会也会同步公布参议院和众议院相关委员会的讨论报告,这些报告有助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纳税人三方更好地理解和遵从税法,是对税法条文的重要说明性文件。除税法典本身之外,执法机构的解释,如财政部制定的财政条例、国内税务局公布的税收裁决、税收规定和专业建议等,也是对税法典的重要补充,但这些解释均没有法律效力,纳税人如果认为某些解释违反法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美国实行判例法,法院在处理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争议产生的判例也构成税法的一部分。正因为美国的税法渊源来源广泛、规定复杂,普通人如需办理涉税事项,一般需要向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购买相关服务。

(三)税收立法程序:简易高效与成熟严密

税收立法程序主要包括税收法律议案的提出、审议和签署等三个环节。具体而言,在税收立法程序过程中,第一步就是针对每一个税法方案,收集并汇总其会计、法律、经济等各个相关方面的材料,回顾历史,就其方案对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做出充分的讨论、研究,并就其方案实施后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可能面临的各种状况做出合理的预期。我国与美国在税收立法程序上的差别十分显著(如表1所示),我国的税收立法程序周期相对较短,特别是在税收立法的审议和表决上具有简易高效的特点。相对而言,美国的税收法律的提出、审议和签署周期较长,程序复杂而严密。虽然我国的税收立法效率遠远超出美国,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程序缺乏整体性的立法规划。我国的立法规划始于20世纪80年代,这正是中国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税收立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整体性、前瞻性和可行性的立法规划[11],导致了我国现在税收体系存在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科学性不够、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未理顺、直接税征管难度大、漏洞多等方面问题。

三我国税收立法面临的主要障碍

(一)观念误区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基本原则中的核心原则,坚定遵从税收法定原则,既有利于税法的稳定性,也是实现税收公平正义的法律保障。然而,我国的税收立法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一些观念误区。一是对税收法律的界定范围过于宽泛。美国联邦税法主要来源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财政法规、税收裁定和司法判决通常是对美国国会颁布的法律的解释,以避免在税款征纳实践中出现歧义,引发纠纷。我国税法较少,而条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却大量存在,这很容易导致行政立法逐渐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12],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法的效力,也不利于税法的稳定。二是税收立法策略较为保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倾向于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立法策略,面对经济社会的变化和财税领域的改革,税收立法的典型思路就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这种立法思维很难适应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需要,同时这种策略也容易产生税收立法碎片化和枝节化的问题[13],无法保证税收立法的系统性和前瞻性。三是税收立法程序过于追求效率。相对于美国而言,我国的税收立法程序能够避免无谓重复议事带来的资源浪费,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程序的透明度和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国的税收立法是与税制改革相伴而生,频繁的税制改革又不能失去税收立法的支撑,税收立法追求效率容易导致税收立法程序的简化,这是与税收法定原则相悖的。

(二)实践短板

首先,税收立法权配置不合理。在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中,我国的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然而,中国的地区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各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在税制设计上简单“一刀切”并不利于充分发挥地方开辟税源、壮大财源的积极性,我国的分税制有向分成制转变的趋势;在税收立法的横向配置上,我国存在大量的税收立法授权[14]。比如在当前我国税收法制总体不够完善、改革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赋予国务院乃至地方一定的自主权。2012年开始实施的“营改增”即是一例,这种授权立法也不可避免会增强税收立法的行政主导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与税收法定原则相背离。其次,我国税收法律供给明显不足。上文已经对比了中美两国的税收立法情况,美国税收征管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我国不仅缺乏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在18个税种中也仅有9个,真正的税收立法占比只有二分之一,现行增值税、消费税等都没有正式的法律进行规制,实践中多参照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而这些条例均没有达到真正的立法层级,其稳定性、严谨性和系统性不高[15]。再次,税法操作性不强。现行税法体系中,迫于税收征管需要法律依据,有的法律、法规颁布得比较仓促,导致操作性大打折扣。因而往往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做一些解释和说明,通过补充通知等打补丁方式来不断解读和完善。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对这些快速更新的文件和规定不熟悉,税务人员落实这些规定也较为困难。

四税收法定原则与完善我国税收立法

我国的税收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税收一直仅被视为政府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税收法定原则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得到重点关注,直到党的十八大中央领导集体站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将这一原则的深刻内涵挖掘出来。完善税收立法是我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从而实现法治财政的关键,但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的税收立法都是在改革的背景下和改革的进程中进行的,因此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时候,一定要妥善处理税收立法与改革的关系[16]。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路径来完善我国税收立法。

(一)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纵向税权分配关系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加强中央集权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在基本税制全国统一的前提下,应坚持有利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建议给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但在税收立法中需要妥善处理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关系:一是遵循“集中有分”的总体思路,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分配仍然以集权为主,可以适当下放部分地方税收的立法权,以实现集权立法与适度分权立法的有机统一;二是确保中央集权,地方立法权凡与国家税收法律相冲突或相抵触,中央有权进行废止,既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又实现了地方税法的灵活性和本地化;三是地方税收立法权必须以区域实际情况为依据,我国各地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存在不同的差异,各地对于税收法律的需求也有所不同[17]。要调动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性和提高社会经济的能动性,中央就要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循序渐进,分步实施,既能促进地方税负公平,又避免纵向税权分配对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冲击和影响。

(二)谨慎处理税收法定与授权立法的关系

税收课征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财力保障作用和收入分配作用。在我国当前税法体系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加之改革任务繁重,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方式,赋予国务院一定的税种、税率调整权,有利于深化改革,应对国际挑战,加快形成科学完备的社会主义税收法制体系。以“营改增”为例,作为占全国税收收入近五分之一的主体税种的重大改革,由税制转换带来的税收管理体制、税收征管方式、税源监控模式的变革以及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和财务处理方面的变化更是纷繁复杂,“营改增”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健全制度无疑是一种积极稳妥的选择。但是,这类税收立法授权应遵循一定的原则。第一,审慎授权原则。对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授权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严格遵守必要性和必须性原则,并且要建立适当的审查评估机制,确保将授权限制在规定范围内。第二,具体授权原则。立法授权必须具体,授权内容必须明确,不能空泛,并且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时间限制。第三,不转授原则。税收授权立法不能转授,国务院不能将立法权再度授予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第四,遵循法律程序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立法事项的授权,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充分论证和一定范围内的表决,并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布。

(三)权力制衡以保证税收立法的可行性与科学性

税收立法是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不仅影响财政收入,也有调节经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发展及实现特定目的等效果。因此,税收立法需要建立科学的制衡机制,使各个方面的利益诉求能得到表达。为保证税收立法的可行性与科学性,税收立法要注意把握四个制衡:一是权力机关内部制衡。明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税收立法权原则上应归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侧重于税法的解释和监督。同时,也应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制衡;二是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制衡。在税法的草拟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合作沟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和讨论税法草案时,应当保证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出席陈述和说明解答;三是政府部门与财政部门之间的制衡。税收问题不仅是一个财政问题,而且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财政部门是税法的主要草拟部门,在制订税法时,应广泛听取有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的意见;四是中央和地方的制衡。这主要是通过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完成,在税收立法中,省级代表团不仅可以提出税收立法的议案,而且还能对税法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并行使其投票权。

(四)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税收法律体系

为解决税收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在条件成熟时,立法机关将现行税收条例逐步上升为税收法律,保證所有税种的设立、征收和管理均有相应的法律作为依据。[18,19]一是完善《宪法》涉税条款,税收法定原则应纳入宪法原则,它将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发挥主导作用,为依法治税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以充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二是尽快研究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应明确税收立法的原则、税收制度的改革方案,以及征税双方在法律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等原则性问题,为后续税制改革指明方向;三是完善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提高税收立法水平,立法机关尽快研究如何将现行非法定形式下公布的税收条例提升为真正的税收法律,尤其是抓住“营改增”契机,对增值税等主体税种进行立法,后面新开征的税种应全部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范围。此外,在国地税合并后,立法机关应进一步修改完善《税收征管法》,使其成为税收征管转型、税制改革的有力的法律保障;四是制定《纳税人权益保护法》,平衡税收征纳双方的利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类似,《纳税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纳税人的权利、征税人的义务、纠纷的解决、法律责任等内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仅可以对税务行政机关的征税权进行约束和监督,也为纳税人权利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五)完善税收立法程序中的公示听证制度

媒体和公众对税收及其相关支出和立法的关注度在不断提高,[20]为了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税法权威和减少执法阻力,我国的税收立法需要得到社会公众的认知,一是要提高公民的法治素养,帮助公民系统性地认识中国税收问题,理性地讨论涉税法律,建议加强每年的税法宣传工作,不仅要宣传具体的税收法律条文,还要宣传立法思路。除了讲解和计算具体税收问题,还要把问题放到国家发展的大环境中去引导舆论,培养理性的公民,树立“我是纳税人”“纳税光荣”的自信与自豪,使之能够从基本国情出发,真正了解税收和税收立法;二是改善税收立法公示听证制度,通过听证使税法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人民代表性。税收立法过程中要将立法的意图和具体内容通过媒体公开,建立听证渠道和民意收集渠道,立法机关和税务机关应注重对非理性声音的回复与解释,最终使税法能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智慧,消解税收立法中的矛盾,为税收执法打下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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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建民 唐红李 吴金光

第二篇:税收法定原则研究

摘 要:基本原则在立法中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任何一部完善的法律都离不开法的基本原则,税法也是一样。在我国,税法发展较晚,至今都没有形成完整的税法体系,本文通过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在我国的发展、确立及实现几方面,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全面的阐释。

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本文将其归纳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在我国,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八条的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这是我国立法新的里程碑。

关键词:税收法定;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体系

法治是顺应历史潮流的必然结果,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的私权利都和法治紧密相连。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实现了法治就能凝聚自身力量,使得自身的优良传统和民族精神得到继承和发展。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现代税法体系的指导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并称为“现代法治之两大枢纽”,对税收法治的建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并且是宪法精神在财政税收法中的重要体现。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观点,通过归纳,本文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包含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三方面。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是税收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课税要素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从而保障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税收要素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包括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两方面。税收要素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规定,其他机关未经授权没有税收立法权,并且,在使用税收法律条款时,应优先选择法律条款,法律条款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才可以使用其他立法机关颁布的规章条例等。课税要素同时针对于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并且对于所有完善的税收条款都适用,不仅仅适用于某一特殊条款。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虽然在法律条文出台后,会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各种法律解释,但是在制定法律时,应尽可能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出现歧义。内容不明确存在歧义,含义模糊,行政机关会将主观意见带入到案件中,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就是为了限制政府公权力,课税要素不明确将与该原则相矛盾。

(三)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指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变动法定征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第一,税收要素应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第二,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法定税收要素作任何变更;第三,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进行;第四,税收争议也必须依法定的程序解决,禁止适用协议。税收法律关系从形成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对于因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解决。

二、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及确立

与其他国家相比较,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发展的也较为落后,但是,进来,我国的学者都开始探讨并研究税收法定原则,国家也逐渐重视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观念,税收法定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口号逐渐衔接在一起,在我国取得显著效果。

我国的现行《宪法》条文中涉及纳税条文的只有第56条。在我国现有的18个税种当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呈现,其他均是通过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形式来呈现。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颁布有关税收条例,但其已经废止。1985年,全国人大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我国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立法法》 第八条明确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以法律形式颁布,但是并没有确立税收法定原则。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税收法定原则首次写入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中。

2014年12月22日,立法法修正案二审稿中规定,对“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都要制定法律。但是在2015年3月8日,立法法修正案三审稿中关于税收的条款与之前的二审稿有很大不同。二审稿中的各种税收要素被简化为“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三审稿中恢复了对税率等要素的表述,在2015年3月1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修正案三审稿,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八条的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我国的总的目标是要在2020年之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三、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现

到2020年,全面实现税收法定原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为了真正的实现税收法定原则,我国还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税收法定原则从形式法定上升为实质法定

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形式上的法定,还要看税收的实质内容是否真正运用到了实际生活中。对税收实质法定与税收形式法定有两面的不同:一方面,与原本文本意义上的法定要求不同,实质法定还强调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都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不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最终目的,税收法定原则的最终目的是所依之法是善法,税收法定原则中的实质法定就是提高立法质量,使所立之法皆为善法。

(二)分清税种上升为法律的轻重等级

因为将个税种上升为法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短时间内对所有的税都进行立法时不现实的,在完善的过程中,应根据当下国情,将与纳税人生活工作联系密切的税上升到法律层面。在完善税法体系的过程中,“营改增”和房产税改革应该是主要方向,在两者中房产税立法尤为重要。减轻纳税人的纳税负担是“营改增”的主要目的,这一点有国务院还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在人大立法之前,以颁布条例的形式对其进行调节来体现。而我们的房产税是直接税,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而房产税改革是要扩大征收范围,增加纳税人的税负,因此需要地位更高的《立法法》来调整。

(三)完善税务机关的工作

税务机关的工作是实现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性的环节,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税务机关的工作。第一,加快税收立法,提高税收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力求条款缜密。立法机关应确保所立之法尽量明确,不存在什么歧义。第二,规范税收征管方法,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在税收执法的过程中,应提升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对相应的执法行为予以规范,从而提高执法水平。第三,完善财税司法,提供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与此同时完善税收司法制度,做到有税法可依,合理实施,保正纳税人能够获得获得救济。

税收法定原则作为法治的重要标志,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取得成绩的初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要深入学习并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观,始终坚持基本、文明、明确的税收法治价值取向,确定科学的、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战略体系。我国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将引导人民走向更加自由民主的小康社会。(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寿灿 韩灵丽主编,王鸿貌 陈寿灿著《税法问题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2] 郭维真:《税法学》[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1版.

[3] 张守文:《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

[4] 刘庆国著:《税收法定与我国税收立法》[J].《宁夏社会科学》,2010.

作者:徐莲霞 习红妍

第三篇:税收效率原则下共享经济税收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共享经济与传统商业不同,其适用新型商业运行逻辑和供应链组合,使经济运行效率得到明显提升。我国发展共享经济既与"创新、共享、绿色" 发展理念相吻合,也与 "互联网+"经济发展模式相契合。但是,共享经济在发展的同时对我国税收收入及税收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共享经济的税收问题进行思考。本文从税收效率原则分析将共享经济纳入税收征管范围的合理性,并提出了强化共享经济税收治理的建议,促进共享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共享经济 税收原则 税收治理

共享经济推动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在利于社会资源的纵向流动以及实现公平、正义。但共享经济作为新生事物在发展的同时对我国税收收入及税收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共享经济的税收问题进行思考。

税收对于经济发展具有杠杆般的调节作用,研究共享经济税收征管问题,对国家财税体系而言,可以让共享经济税收征管有规、有法可依,为国家挖掘出更多优良税源,避免共享经济与传统商业模式形成税负差异;对于税收现代化建设而言,构建标准具体、操作性强的征管模型,将其作为加快税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契机,在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上形成创新和突破,让税收征管与时俱进,适应并更好地促进共享经济发展;对共享经济行业来说,征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刷单”现象,电子发票为消费者带来权益保障,引导共享经济行业发展更加规范、诚信、持久。

一、从税收效率原则看共享经济征税合理性

税收原则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和评价标准,本文将从税收效率原则入手,分析是否应将共享经济纳入税收征管范围。

税收效率原则指税收活动要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要求以最小的费用取得最大的税收收入,同时发挥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妨碍。税收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原则。税收行政效率原则注重的是税务部门行政管理的效率,用税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做为判断标准。经济效率原则是关于税收收入对社会资源配置状况影响的指标,其要求税收实现额外收益最大化、额外负担最小化,通俗地说就是“得者所得多于失者所失”。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我国税务部门对依托互联网技术发展的新型实体经济税收征收的前期投入,税务部门的信息化征收管理技术日益成熟,从技术层面来讲,把共享经济纳入税收征管范围具有现实可能性。其次,《中国分享经济全景解读报告》显示,目前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速度、规模令世人惊叹,而且经济效益可观,如将其排除在税收征管范围之外,意味着我国税收收入大规模流失,因此,基于成熟的税收征管技术以及科学合理的税率对共享经济进行征税,其收入将远大于征收成本,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市场主体盲目跟风。因此,无论是从税收的经济效率还是征收效率来说,对共享经济模式计税完全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的要求。

二、共享经济存在的税收问题

税收制度的三大核心要素是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及税率,而能否准确地确定三大要素是解决对共享经济征税要的首要问题。

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共享经济把资源的供应方和需求方联系在一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由资源需求方返至網络交易平台,扣除平台费用后转至资源供给方的账户。从资金流向来看,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和资源供给方均为纳税主体,负有相应的纳税义务,而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却没有对共享经济的纳税主体作出相应规定,加之共享经济商业自身形式的多样性以及业务的复杂性都不利于纳税主体的确定。

2、课税对象界限模糊。明确课税对象是解决对什么征税的问题,其反映了征税的范围和界限,是区分不同税种的显著标志。但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课税对象界限模糊,不易辨别,以Uber的专车司机收入为例,司机中80%是兼职司机,其自带车辆兼做专车司机,而其收入应归于个人所得税的哪一个具体项目,目前尚无定论,导致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所得划分面临选择困难。

3、税率不确定。税率是对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额度。共享经济模式本身不会对税率产生影响,但是税率的高低一般受课税对象的变化而不同。在“营改增”中,鉴定了交通运输服务与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界限,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11%,而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税率为6%。现实中,共享经济模式的网络平台往往以网络信息技术公司或者科技公司进行注册登记,这就使得网络平台提供的到底是交通运输服务还是现代服务业服务就成为征税的争论焦点,也使得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税率存在不确定性。

三、强化共享经济税收治理的建议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体系,为我国共享经济税收规则及政策落实创设良好的法律环境。此外,共享经济与电子商务均以互联网为媒介和技术支持,两者具有相似性,所以在完善共享经济税收法律体系时,可借鉴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对因共享经济出现而产生的税收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税法条款的修订、补充和完善。其次,为切实落实税收效率原则,要运用科学精确的统计分析方法研究共享经济,尽可能地准确评价对共享经济征税的影响力,避免因征税对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因素,实现税收对经济的调控功能。最后,科研投入是必不可少的,税收征管部门要加强与网络技术部、银行等部门的合作,开发研制自动征税软件,使其能在发生每笔交易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进行统计,并通过银行上缴入库,为开征共享经济税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四、结语

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等特点,其是对纳税人的私有财产进行的一种强制性剥夺,影响着共享经济投资者的态度、投资力度、经营热情,为了减少对私人利益所造成得伤害,应在税法效率原则的指导下,制定和贯彻税收法律规定,为共享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规范、和谐的法制环境,以期促进共享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增加社会福利。

参考文献:

[1]刘奕、夏杰长:共享经济理论与政策研究动态[J].经济学动态,2016(4):116-125.

[2]吕文红、王国娟、王鹏飞:协同共享视角下城市交通治理的伦理途径[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7(6):42-46.

[3]黄辉煌:我国 C2C 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几个问题[J].税务研究,2015(3).

作者简介:

元冬梅(1991-)女,山西朔州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元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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