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2022-07-22

第一篇: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尉犁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尉犁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

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行上级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问责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自治区、州、县各级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及上级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和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单位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单位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单位整体工作部署的。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超越职能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引发群体性上访问题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事件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非公经济人士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非公经济人士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对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未能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导致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反映强烈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2 第八条

对不严格遵守组织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公共场合发表有损单位部门形象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其他因失于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在本制度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进行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条单位负责人有本制度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统战部部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本部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对负责人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在决定提请统战部部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负责人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一条 对负责人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内部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

(五)项、第

(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有问责情形的负责人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负责人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负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负责人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尉犁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全体干部职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尉犁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干部问责办法

哈尔滨铁路局

干部作风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干部作风建设,规范和约束干部职务行为,促进各级干部在推动全局改革发展中更好地履职尽责、发挥作用,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干部作风问责,是指全局各级干部因作风建设方面问题,给部门、单位工作或形象声誉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但又不构成违纪,不在党纪政纪条规约束范畴,而对其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干部作风问责的对象是全局各级干部。

第四条

干部作风问责的决定机关是路局和局属单位党政组织。具体执行部门是路局和局属单位纪检监察组织和干部人事部门。

第五条

干部作风问责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问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权责对等的原则;坚持有过要问责、不作为也要问责的原则;坚持问责与教育干部、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条件

第六条

在思想作风建设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1

(一)对党的事业、铁路事业缺乏应有的忠诚度,理想信念淡化,在重大问题和复杂情况面前,立场不够坚定。

(二)纪律观念淡薄,特别是政治纪律性不强,执行上级决策部署态度不够坚决,行动不够自觉、迅速;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甚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三)组织观念不够强,不按组织原则办事,阳奉阴违,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当面不说,背后乱说。

(四)思想品德不端,热衷传播小道消息和政治谣言,充当“民间组织部长”,搬弄是非,制造矛盾,影响团结。

(五)思想僵化,观念滞后,工作守摊,不思进取,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扭转不了被动状况,致使本单位、本部门工作发展缓慢,跟不上形势发展需要。

第七条

在学风建设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注重政治、业务学习,对党的基本理论、上级的政策精神以及对铁路发展的新知识、新技术、新装备等不了解、不掌握、不熟悉,不能很好适应本职工作需要。

(二)不注重理性思考,满足于完工作成任务,学习浅尝辄止,缺乏对工作本质和规律的把握,运用学习成果指导实践、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不强。

(三)不注重调查研究,没有把调查研究作为深化学习、学以致用的有效方法,理论学习与现场工作实际相脱节,不 2 掌握第一手资料,导致工作或决策质量不高,甚至引发矛盾或造成损失和影响。

(四)不坚持学习制度,不遵守学习纪律,经常不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组织的集中学习(三次以上),经常不完成自学任务(三中次以上),参加集中学习经常迟到、早退(三次以上)。

(五)在学习上弄虚作假,学习笔记或心得体会不认真,或由别人代写,甚至抄袭剽窃他人讲话、文章,或在各类学习闭卷考试中发生抄袭行为。

第八条 在工作作风建设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政令不畅,擅自出台与上级政策精神相违背,或超出上级政策范围的“土政策”,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

(二)官僚主义严重,长期脱离基层、脱离一线、脱离现场,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以致引发后果。

(三)形式主义严重,贯做表面文章,工作不深入、不具体,指导工作照本宣科,检查工作走马观花,甚至弄虚作假,欺上瞒下。

(四)好人主义严重,工作怕担责任,遇到问题绕着走,见到矛盾躲着走,不敢抓、不敢管、不敢闯,履职不尽责,致使本单位、本部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工作消极怠惰,缺乏激情和活力。

(五)本位主义严重,以自我为中心,牵头工作不组织,配合工作不支持,推诿扯皮,影响工作,甚至造成后果。

(六)工作不在状态,守摊思想、等靠思想、临时思想严重,不想事、不干事,无所事事,长期干不成事。

(七)工作标准不高,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横比竖看,不思进取,长期满足于一般化,甘当太平官。

(八)工作敏感性不强,对待苗头性、倾向性、突发性问题,行动迟缓,态度生硬,方法简单,处置不当,引发或扩大事态、后果。

(九)谋划工作不认真,一贯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不研究、不细化、不结合实际,照搬照抄,上下一般粗。

(十)落实工作不务实,一贯不指导、不检查、不跟踪、不问效,说了就当做了,安排了就当落实了。

第九条

在领导作风建设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大局意识不强,单位利益、部门利益至上,不能很好坚持小局服从大局,局部服务整体,下级服从上级,以致对全局性工作造成影响。

(二)民主集中制意识不强,不认真执行“三重一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作风专断,行事武断,甚至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导致决策和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

(三)宗旨意识、群众观念不强,长期脱离职工群众,不关心职工群众疾苦,不解决基层一线困难,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党群干群关系不和谐,人心涣散,影响工作和队伍稳定。

(四)团结协作意识不强,日常沟通协调不到位,工作掣肘,相互拆台,甚至以人划线、拉帮结伙、搞小圈子,严重影响了班子整体形象和战斗力。

(五)率先垂范意识不强,工作不能做到尽职尽责、严抓善管,律已不能做到方方面面、时时处处从严,在干部职工中威信不高或不认可。

第十条

在生活作风建设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热衷于吃喝玩乐,饭局多、牌局多,精力旁顾,在职工群众中或工作上造成不良影响。

(二)借婚丧嫁娶、子女入学入伍等大操大办,造成不良影响。

(三)远离职工群众,趋炎附势,攀富傍款,交友不慎,在职工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四)情趣不健康,生活上有失检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孝敬老人、不善待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在机关(科室)作风建设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工作纪律涣散,经常迟到早退或无故欠勤;经常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二)服务意识淡薄,不履行服务公约,工作态度生、冷、硬,甚至故意折腾、刁难基层,基层反映强烈或被基层投诉或造成恶劣影响。

(三)工作效率不高,办事拖沓,经常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正常工作任务;处理基层请示、报告推诿扯皮,违反限时办结有关规定,贻误工作或产生不良后果。

(四)工作质量不高,提供的文字材料、出台的文件电报,言语不通;错字连篇;自相矛盾;朝令夕改;不符合基层、现场实际;操作性不强,甚至给基层造成错误导向或工作后果。

(五)素质能力不高,不适应本职岗位要求,工作经常出现差错或问题,对负责的工作心中无数,研究工作、指导基层、解决问题的能力不强,又缺乏自我学习提高的自觉性。

(六)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讲排场,接受吃请娱乐,甚至勒拿卡要,在干部职工中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第六条至第十条同样适用机关(科室)干部。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干部作风问责按以下方式进行,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公开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可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需要采取

(一)至

(四)项方式问责的,可直接做出问责决定;对需要采取

(五)至

(八)方式问责的,应向同级党委和行政提出问责建议,按权限和程序问责。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问责的。

(六)拒不纠正错误行为、不能主动采取措施挽回影响的。

(七)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第十五条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启动。在下列信息来源中,发现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问责决定机关批准,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

(二)全局干部、职工以实名投诉、检举。

(三)媒体曝光。

(四)组织人事部门工作考核、职代会民主测评结果。

(五)审计、办案、执法监察、路风监察中发现。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调查。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问责执行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报告。负责调查的部门一般在

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书面报告,向问责决定机关报告调查结果。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九条

问责。问责决定机关在接到调查报告后

5个工作日内,做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需要问责的,由调查部门负责起草《干部作风问责决定书》。

第二十条

复查。被问责人员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干部作风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请复查。问责决定机关决定复查的,由调查部门进行复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情况属实,且问责处理适当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主要事实清楚,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调整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情况不属实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问责调查、复查期间,应当听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问责调查和复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问责人员应在调查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部门在调查材料上说明。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和问责复查决定由调查部门负责草拟,按有关程序报经问责决定机关批准后,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诉权利。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送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

各局属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可结合实际进行细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篇: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全面推进责任管理,防止或减少管理过错,提高管理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本年管理战略,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诠释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部门各项目部主管问责,是指分局所属各职能部门、项目部第一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其领导的项目部、分局各职能部门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分局利益或负责人举止不端,在分局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分局各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三总师,分局机关各职能部门主任的问责。

第四条 分局各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三总师,分局机关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应严格履行分局所赋予的职责和岗位所要求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分局领导所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管理,自觉接受监督,为分局在新常态下升级发展作出贡献。 第四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三重一大”制度规定,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

1 失误。

(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存在“四风”问题的。

(三)违反九局公司“十严禁”、“十不准”的。

(四)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五)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第六条

在执行分局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分局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项目领导班子成员、机关部门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员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本项目部、机关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四)对本项目部、机关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谎报、包庇、袒护、纵容。迟报突发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八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执纪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员工监督。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项目部、机关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监察部门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分局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分局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条 在商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与客户(供应商)进行商务活动中,违反分局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严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在分局采购活动中,违反分局采购规定的。

(三)在投标活动中违反分局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在各种交易活动中吃回扣的。

第十一条 用人不严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员工品行不端或工作马虎,效能低下,执行不力,给分局

3 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分局工作计划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分局限领导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三)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分局下发文件、通知(告)、会议纪要、规章制度等,致使分局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第十二条 责任意识淡薄,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执行不力,致使分局利益、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工伤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分局利益、员工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三)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瞒报、虚报、迟报本项目重要情况或分局经营所需重要数据的。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盲目决策,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分局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随意签准调拨分局固定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分局资产流

4 失的。

(四)随意更改作业(工艺)流程,造成分局财务损失或物料损失者。

(五)财务凭证报销乱虚作假者

(六)不严格依规行事或治理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各项目部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操作性文件与分局相关规章制度相抵触,严重损害分局文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的,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者。

(八)分局机关办事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影响工作开展的。

(九)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员工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十)指使、授意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规活动的。

(十一)对员工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二)分局各项目部经理(含“三总师”)以上干部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分局、干部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在分局内部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分局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第五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交分局纪委。

(四)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提拨,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分局规章制度给以处分。

第十七条

部门主管项目部经理、“三总师”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犯罪的,分局纪委应将案件上报九局公司纪委处理。 第六章 工作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纪检监察室根据分局局长、纪委书记的指示,依照分局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被调查的项目单位、机关部门主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

6 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部门主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项目经理和机关部门主管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局长、纪委书记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项目经理、机关部门主管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局长、纪委书记对该项目经理、机关部门主管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三)根据分局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并由局长、纪委书记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项目经理、机关部门主管,同时将所形成的系列材料分别交纪检监察部门,作为日后考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国有林场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国有林场干部职工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责任体系建设,强化“两个责任”落实,促进干部职工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增强制度执行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纪律严明,政令畅通。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西省林业厅“六十”制度规定》、《中条林局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场干部职工,所属管护站管护人员,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

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罚当其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方式

第四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进行全场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整工作岗位;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局纪委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初次出现被问责情形或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相关人员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整改落实不到位,再次出现被问责情形或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相关人员采用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党纪政纪处分的方式问责。

(三)多次出现被问责情形且屡犯不改或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相关人员采用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七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三章 问责内容

第八条 本单位干部职工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对相关人员应当问责:

(一)场正式干部职工违纪的,要将对干部职工的处分结果报局纪委、局人事部门备案;干部职工违法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场聘用管护人员违纪的,要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扣除相应工资或者开除。

第九条 在发生工作履职不到位、违纪违规行为,要按照《中条林局党员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对相关人员严肃问责。

第十条 在工作履职方面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照《中条林局党员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对相关人员应当问责:

(一)不传达贯彻局党委方针政策,不检查督促落实场支部决定,作出错误决策或对职工教育严重缺位,致使职工对国家政策、上级有关精神一无所知,以致于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和国家基本理论、路线、方针和党委决策部署的。

(二)场、站、各组室卫生脏乱差,致使公共财产丢失、损坏、变质的。

(五)场、站、各组室出现值班空挡、工地施工未跟班作业,对突发事件、安全事故、工程质量、进度和其它重要情况不知情、不了解,或者谎报、缓报、瞒报、漏报值班信息和有关工程情况的。

(六)不按时上报有关报表、材料、总结或上报内容出现严重错误、虚报数据,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的,有场支部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对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局党委提出申诉、申辩和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康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康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实施办法(试行)》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其内设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 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

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行为;

(三)不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导致政令不畅;

(四)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贻误工作;

(五)项目建设中未按相关审批规定进行审批,擅自变更计划、更改建设规模和内容,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等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乡镇、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违反相关规定个人擅自审批资金和处置资产。

(三)因工作失误,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损失、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等重大损失; 第七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的材料;

(三)截留、滞留、挤占扶贫和救灾、救济等款物,以及其他政府专项资金和物资;

(四)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六)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有下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

(二)对要求限时办结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

(四)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故意拖延,久拖不结,影响招商引资等工作进程;

(五)对应当由多个部门或跨乡镇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乡镇)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乡镇)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

(六)在督查中连续三次发现同一问题未解决,无正当理由的;

第九条 有下列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

(二)对本乡镇、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

(四)工作实绩差、干部群众意见较大;

第十条 有下列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

(二)编报虚假数据、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

(三)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或不组织救助,或组织实施救助不力;

(二)对下属请求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

(三)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未按规定接待和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 “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二)违反规定装修办公用房,或超标准购买、更换公务用车;

(三)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公款旅游或与单位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党务政务公开规定,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业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有关事项;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在所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二)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激化矛盾;

(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时,不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其他给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

5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第十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应当问责并追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二十条

责任划分。

(一)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承担直接责任;

(二)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2人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

7 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

(五)一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含2次);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二十三条

受到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至第

(十)项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整工作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重新明确职务,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8 第二十四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一)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五)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视、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获得问责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通过核实,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或加重问责。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给予党政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

9 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等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经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三条

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根据问责决定机关的决定,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整工作岗位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给予停职检查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并督促其作出深刻检查。停职检查期结束后,问责决定机关可根据其认识情况和具体表现,做出重新担任其原任职务或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给予引咎辞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问责决定机关予以责令辞职问责方式处理。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后,根据党委批准决定,直接作出同意辞职的答复。答复意见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三十六条

给予责令辞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党政领导干部受到责令辞职问责后拒不辞职的,问责决定机关给以免职问责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给予免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受到第十七条第

(四)项至第

(十)项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

11 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给予第十七条第

(五)项至第

(十)项问责的,应当在县级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在3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四)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与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查组成员,应当依法回避。调查组成员滥用职权、

12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问责决定机关做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县管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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