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2023-01-03

第一篇: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60201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 96 号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发射的电磁波,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应用或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六条 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的, 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或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将电磁辐射的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资料。

电磁辐射在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方面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九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电磁辐射强度和防护距离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在20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电磁辐射的监测方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加强电磁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防止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在污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和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排放的电磁辐射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或瞒报有关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电磁辐射监测方案或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未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对军用设施、 装备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辐射环境管理规定

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

辐射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求,结合公司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作业区、机关各部室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等电离辐射和高压输变电、工业电磁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辐射环境管理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引用文件

(一)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二) 密封放射源及密封γ放射源容器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14-2006;

(三) 放射源分类办法

(四) 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 GB4075-2003;

(五)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2-88。

(六)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 GB125-2002

第二章

管理职责

―1―

第五条 公司成立辐射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辐射安全防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条 能源环保部是公司辐射环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

(一) 制订和完善辐射环境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 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办理及变更。

(三) 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验收等工作。

(四) 放射源申购、转移、送贮,射线装臵安全处臵。

(五) 处理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七条 安全部负责:

(一) 检查、监督放射源、射线装臵的安全使用。

(二) 监督辐射工作人员个体防护,组织个人剂量检测。

(三) 参与处理失效过期放射源及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八条 保卫部负责:

(一) 放射源、射线装臵的贮存保管的监督和检查。

(二) 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严禁放射源丢失。

(三) 监督、检查放射源的领取、使用、归还、贮存、保管等各项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符合有关规定。

(四)参与处理失效过期放射源及放射性事故。 第九条 工程部负责:

(一) 各类施工过程中使用放射源或射线装臵进行探伤 ―2―

等操作时,对施工方进行监督管理。

(二) 安装新的放射源或射线装臵时,将出厂证明、放射源编码、操作说明等相关资料交使用单位。

第十条 综合管理部参与辐射污染紧急情况的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部协调辐射污染紧急情况的处理。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部负责辐射事故的人员救治。 第十三条 装备部负责含源设备、射线装臵和电磁设施的采购、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会负责作业人员的劳动防护权益保障和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十五条 炼钢作业区、质量管理部负责:

(一)制定放射源、射线装臵、电磁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领取、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全过程。

(三)按照要求配臵警示标志、安全装臵、报警装臵、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等。

(四)制定辐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健康查体档案。

(六)完善辐射工作档案,将更新信息报能源环保部。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伴有辐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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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

第十七条 装备部采购产生辐射的设施、建设伴有辐射的项目时,应充分考虑实践的正当性、场所、线路等,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需购臵含有放射性同位素或产生射线的装臵,购臵单位必须向能源环保部提出申请,由能源环保部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办理环评、许可、转让、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购入IV、V类放射源的,如有可能,宜与销售方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第二十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第四章

使用防护及污染控制

第二十一条 安装新的放射源或射线装臵前,施工管理部门应通知能源环保部、保卫部、安全部。在能源环保部、保卫部、安全部监督下拆开包装,将出厂证明、放射源编码、操作说明等相关资料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拆装、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源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 放射源新进、拆卸离线、废弃需临时存放的, ―4―

必须存放在暂存箱内。

第二十四条 辐射工作及贮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明显的警示标志。

放射源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源的设备和射线装臵,应当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臵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臵。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贮存放射源与射线装臵场所的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臵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臵或者工作信号。

第二十六条 射线装臵的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二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放射源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放射源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检修过程中需使用非本市放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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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施工管理部门应要求施工方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批复不得移入放射源。

第三十一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的,施工管理部门必须提前三天通报能源环保部、安全部和保卫部,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三十二条 能源环保部组织直接从事辐射工作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参加辐射安全培训,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第三十三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安全生产部和能源环保部。

第三十五条 安全部每年组织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查体。 第三十六条 能源环保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 ―6―

由能源环保部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对本单位放射源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三十九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能源环保部提交上一的评估报告。能源环保部对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五章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处置 第四十条

放射源闲臵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返回生产单位或者原出口方。

第四十一条 射线装臵闲臵或者废弃后,必须报能源环保部,由厂家回收或在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拆解。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定期组织学习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三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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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故障时,使用放射源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司应急领导小组汇报。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急领导小组组织各职能部门分别向当地人民政府、环保、公安、安全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处臵实施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具体处臵工作。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工作档案。主要包括:

(一) 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二)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及审批意见);

(三) “三同时”验收文件;

(四) 放射源申购审批文件、出厂证明书、送贮证明文件;

(五)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台账;

(六) 新疆自治区放射性污染物申报与变更申报登记表;

(七) 辐射事故(件)应急计划或方案;

(八) 辐射事故应急演练记录;

(九) 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十)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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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十二) 辐射工作人员档案;

(十三) 辐射防护仪器设备及用品明细表;

(十四) 各级环保部门历次现场检查整改意见及整改情况。

(十五) 辐射装臵及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记录和档案。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台账包括: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臵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一) 使用操作规程;

(二) 辐射防护制度;

(三) 人员培训计划

(四) 监测计划;

(五) 辐射装臵出入库管理登记制度;

(六) 安全保卫制度。

第四十九条 辐射工作人员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培训情况(合格证书复印件)等。

第五十条

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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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企划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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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9号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

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

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

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

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经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终态验收后,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章

电磁辐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

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

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有关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承担。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全省辐射监督性监测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事故应急预警和指挥系统。

第三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建设开发活动的实际情况,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全省伴生放射性矿源项普查,指导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防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和辐射环境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第四十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发生放射源丢失和被盗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和追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公路、水路有关运输单位的内部安全管理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材料等产品质量和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治辐射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申报进口的废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并按规定保留检测记录;发现放射性超标的,由海关依法责令退运。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辐射环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公众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明确管理信息公开范围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进公众对辐射环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相关预案之间的协调对接,并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五条

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参照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辐射伤害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直至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

一、准确、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厂、销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责任,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危险、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系统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医院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小编推荐)

百色市妇幼保健院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院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范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行为,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院范围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辐射环境自行监测,是指辐射工作单位自行组织的对其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流出物等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四条辐射工作单位应根据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活动类型和水平,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单位辐射环境监测制度、监测方案和监测计划,对本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五条本单位不具备专业的辐射环境监测能力,且自行监测应有与所从事辐射活动相适应的辐射监测专业技术人员、监测仪器和质量管理制度。监测人员要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监测仪器要按规定定期检定。

第六条本单位不具备辐射环境监测能力,委托具有国家、百色市《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所需经费由本院承担。

第七条开放型辐射工作场所的监测,还应包括场所内地面、操作台、设备和物品的表面污染监测。有流出物的场所还应对流出物及其周边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八条监测记录或报告应记载监测数据、测量条件、测量方法和仪器、测量时间和测量人员等信息。

第九条如发现监测结果异常,应立即停止辐射活动,迅速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辐射安全隐患。

第十条辐射安全防护建立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记录或报告档案,并妥善保存,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记录或报告,应随本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一并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五篇:P16 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 -- HJ T 10.3-1996

1 总则

1.1 本导则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86)国环字第003号】以及《电磁辐射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制定的。

1.2 本导则适用于一切电磁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对于特殊的电磁辐射项目,环境报告

书的编写可以与本导则不用,但应加以说明。

1.3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分分为初步评价和最终评价。初步评价应在获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

的项目规划建设许可文件后进行。最终评价一般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前进行。属需填报环境影响该报告表的项目只需在运行前填报一次报告表。

1.4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正式的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件,须由

持有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项整数的单位和有资格人员编写。

1.5 本导则所称电磁辐射限于非电离辐射。

2 电离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章节和内容

2.1 评价依据

此部分要给出项目建议书,区域规划批准文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委托文件及评价标准等。

2.2 评价对象说明

说明项目的名称、性质、辐射频率、功率及性质、运行状态灯。

2.3 环境描述

描述项目所在位置(附图)及其周围居民分布、建筑分布、土地利用情况以及发展规划、敏感对象分布和特征等。

2.4 电离辐射背景值现状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现有及计划建设的电磁辐射发射设备,也包括实际测量出的电磁辐射水平分布情况。

2.5 模拟类比测量

模拟本项目电磁设备的正常工作或利用类似本项目电磁设备规模、性质、功率、辐射频率、使用条件的其他已运营设备进行电磁环境放入社强度的实际测量,用于预测本项目建成后电磁环境变化的定量数据。

2.6 环境影响评价分析

环境影响评价应对公众收到的电磁辐射的水平和家用电器及其他敏感设备收到的影响两方面进行计算和分析。

2.7 防治措施描述

防治污染措施包括管理措施、技术措施和上岗人员素质三个方面的描述。

2.8 代价利益分析

说明建设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所带来的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从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论述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所付出的代价。

2.9 结论

全面分析后,给出评价结论。结论部分可包括问题和对策。

3 评价范围和方法

3.1 评价范围

3.1.1 功率>200kw的发射设备

以发射天线为中心、半径为1km范围全面评价,如辐射场最大处的地点超过1km,则应在选定方向评价道最大场强处低于标准限值处。

3.1.2 其他陆地发射设备

评价范围为以天线为中心:发射机功率P>100kW时,其半径为1km;发射机功率P≤100kW时,半径为0.5km。

对于有方向性天线,按天线辐射主瓣的半功率角评价道0.5km,高层建筑的部分楼层进入天线辐射主瓣的半功率角以内时,应选择不同高度对该楼层进行室内或室外的场强测量。

3.1.3 工业、科学研究、医疗电磁辐射设,如高频热合机、高频淬火炉、热疗机等评价范

围为:以设备为中心的250m。

3.1.4 对高压输电线路和电气化铁道

评价范围以有代表性为准,对具体线路做具体分析而定。

3.1.5 对可移动式电磁辐射设备

一般按移动设备载体的移动范围确定评价范围。对于陆上可移动设备,如可能进入人口稠密区的,应考虑对载体外公众的影响。

3.2 评价方法

3.2.1 说明或描述

对于评价邮局,项目说明,环境描述,结论章节,可以采用说明或描述方式编制。

3.2.2 项目建设之前背景值以及建成后的实际影响应采用现在测量办法取得真实数据。现

场测量,应按《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和办法》(HJ/T 10.2——1996)推荐的方法进行。采用HJ/T 10.2——1996未提供的测量方法时,在报告书中应对所用方法的可靠性进行说明。

3.2.3 模式计算

对公众和仪器设备的影响需要了解电磁辐射场的分布。

对电磁辐射场的分布可以采用经过考证过的数学模式进行计算。对所采用的计算公式和参数要在报告书中给出。

3.2.4 模拟类比测量

应说明模拟或类比的电磁辐射设备概况,测量地点和条件、测点分布、使用仪表、测量方法、数量处理和统计、测量结果及分析。

3.2.5 公众受照评估

对于公众受照评估分受照个体剂量估算和群体剂量评估。

对于公众个人剂量估算,要给出最大的受照个体剂量。

对于群体受照剂量评估要给出人口与受照射剂量的分布关系。

3.2.6 对一起设备影响评价

对一起设备收到电磁辐射的影响主要根据计算分析和实际调查。评价要给出受影响设备种类、严重程度和距离范围。

4 评价标准

4.1 公众总的受照射剂量

公众总的手照射剂量包括各种电磁辐射对其影响的综合,即包括拟建设施可能或已经造成的影响,还要包括已有背景电磁辐射的影响。总的受照射剂量限值不应大于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 8702——88)要求。

4.2 单个项目的影响

为使公众受到总照射剂量小于GB 8702——88的规定值,对单个项目的影响必须限值在GB8702——88限值的若干分之一。在评价时,对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大型项目可取GB 8702——88中场强限值的1/√2。或功率密度限值的1/2。其他项目取场

强限值1/√5,或功率密度限值的1/5做为评价标准。

4.3行业标准的考虑

国内在电磁辐射领域颁布有许多行业标准,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有事需要与这些行业标准比较。如不能满足有关行业标准时,在报告书中要论证其超过行业标准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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