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体制论文

2022-05-15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金融监管体制论文(精选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们查阅,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之下,金融监管体制中的缺陷也随之暴露出来了。比如难以协调各监管机构的关系,信息达不到共享,有些金融理念落后等问题层出不穷。该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以及对金融监管体制的一些建议。自从20世纪80年代,金融危机的发生越来越频繁,尤其是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美国对金融监管体系深刻的反思与改革。

第一篇:金融监管体制论文

浅析瑞士金融监管体制

摘 要:20世纪90年代,瑞士金融的一种趋势就是发生在银行业和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彼此渗透,实现银行保险业务联合,同时为了克服现有银证统一的分业监管体系的缺陷,瑞士在1998年开始对其金融监管进行全面改革。那么瑞士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如何,存在什么特点可以使得瑞士成为国际金融中心。文章从瑞士金融监管体制现状以及问题进行分析,解释瑞士的改革以及为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提供参考。

关键词:分业监管 监管特点 监管问题

一、银证统一的分业监管体制

瑞士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瑞士银行和证券由瑞士联邦银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FBC)统一监管,瑞士私营保险业由瑞士联邦私营保险业监督局(以下简称FOPI)监管的分业监管体制。其中FBC又实行两级监管体系,既监管活动在FBC与授权的外部审计公司之间的监管职责的分工。

在瑞士,除了最主要的FBC和FOPI(这两个机构目前监管着大约330家银行和200多家保险公司),金融市场的监管职责还由很多监管机构承担。

(一)监管机构框架

1.联邦银行委员会(FBC)。(1)组织结构:FBC由7至11名成员组成,由联邦委员会选举产生。FBC在行政上隶属于瑞士联邦财政部(以下简称FDF),但独立于联邦委员会的指示。FBC基于其独立性对金融部门的各个部分的监管拥有绝对权威。(2)监管活动:瑞士的银证监管是采取两级监管体系,银证监管是基于作为国家监督机关的FBC和一些得到授权的审计公司之间的任务分工。在这两层监管体系下,FBC委托授权的审计公司进行现场审查,而自己保留负责全面监督和执法措施的权利。FBC 只有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才进行直接现场确认审查。由于大银行集团在瑞士金融体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FBC需要自己亲自对瑞士两大银行—瑞士联合银行(UBS)和瑞士信贷银行(CS)实施直接监管。同时,为确保监管体系的活力, FBC对授权的审计公司开展质量控制和检查,有时 FBC会直接监察审计公司对银行或证券交易商的审计程序。(3)运行费用:为了维持运作,FBC每年向受其监管的机构征收监管费。监管费的多少是比照FBC上一年度的支出来征收的。因此,监督机构的活动经费是独立于邦联的财务预算的,同时也不用纳税人承担。

2.联邦私营保险业监管局(FOPI)。FOPI受联邦委员会委托对瑞士私营保险业:寿险、意外险、损害保险和再保险进行监管。它的主要权限有给保险公司颁发经营许可;对人寿保险公司和医疗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审批;审查保险公司递交的年报;为保险业起草有关法律文件;代表瑞士保险业签订国际协定等。此外,作为对联邦社会保险局(FSIO)监管的补充,FOPI开始监管可以接受的健康保险。从2006年初开始,保险中介机构也纳入FOPI的监管范围。

FOPI实施监管的费用由被监管的保险公司承担,该办公室每年发票的税收额就可以完全涵盖监管当局购置的保险设施所带来的成本。

3.反洗钱控制局(AML-CA)。AML-CA行政上附属于FFA组织,AML-CA有四个部门:自律监管组织(self-regulating organizations SROs)部门,直属金融中介(financial intermediaries directly subordinated DSFIs)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协助其他三个部门完成工作设在联邦财政部财政事务管理局,负责直接或通过行业自我监督组织监管所有其它非银行系统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另外根据FATF的要求成立了洗钱报告处(MROS),隶属于联邦司法部,负责报告洗钱嫌疑问题,也是瑞士的情报中心。

4.瑞士国家银行(SNB)。SNB在他的职责范围里,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SNB必须按照宪法和章程的规定以国家利益为首位,其首要目标是确保物价稳定,同时考虑经济发展。

(二)监管规则体系

瑞士监管当局的监管权利有法律保证,同时必须严格遵从法律规定。监管当局实施监管,对金融问题进行裁决必须有法律依据,严格依法执行监管行为,从法律上保障了监管权威性。

在瑞士,金融部门是多层次的,反映在金融监管规则上也是如此。瑞士八大联邦行政局有权参与联邦立法,除了宪法、联邦法以及联邦条例以外,监管规则架构里还包括监管当局发布的通告和通知。规则架构的完整性还包括指示:指示自律规则在监管范围不同程度的执行。这些指示部分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委托(如股票交易的自律规则就是基于联邦股票和证券交易法),另一部分是通过达到监管机构授权的准标准化条件作为最低标准(如SFBC的某些通告)。自律规则比较贴近市场,在瑞士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层面上,有许多与金融监管规则相关的双边以及多边协议,如与欧盟、WTO/GATS的双边协议。

二、监管体制特点

(一)监管主体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

1.金融监管当局拥有高度独立性是国家金融体制健全的表现之一,瑞士金融监管拥有的高度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行政独立和财政独立上。(1)行政独立。在瑞士担负银行监管职能并不是国家的中央银行,而是银行委员会。银行委员会的七名成员由瑞士联邦委员会选举产生,七名成员除主席外,其余均为兼职成员。由于银行委员会的特殊性质,银行委员会成员不能在银行和金融机构中任职,其现任成员多为瑞士著名金融专家和经济学者,每月定期举行会晤,研究谈论金融监管的方向性、战略性问题,每年向联邦委员会提交本年度工作报告。银行委员会的成员虽然由联邦政府任命,但联邦政府却对银行委员会没有指示权,无权插手银行委员会的监管工作和内部事务,亦无权过问银行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这种高度的自主性无疑成为银行委员会有效、充分地行使监管职能的前提。(2)财政独立。瑞士监管当局实施监管的费用不是来自联邦财政部的统一配置,而是向被监管机构收取费用来弥补监管成本,维持机构运行。并且监管当局独立编制本机构的财政预算以及财政支出,这样监管当局通过财政独立而拥有充分的监管行使职能。

2.瑞士银行委员会拥有绝对金融监管权威。FBC每年向银行发布公告,对银行、投资基金、证券交易的有关法律条文做具体阐述和解释;银行委员会有权在联邦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起草、制定涉及金融监管的具体实施细则和规定,经联邦委员会批准即生效执行;在监管工作中,如果遇到难以参照现有法律条款解决的问题,或根据新的国际条约必须对瑞士现行的部分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和调整,即由银行委员会牵头,会同国家银行、瑞士银行家协会等机构,共同组成专家工作组,制定出相应的补充管理规定或法律条款修订草案,送交联邦委员会审批。 FBC有权根据法律获得全面的信息,即使是银行保密法也不能例外,但是审计公司例外,因为其信息来源需要多方面的审批,通知规定,通讯及其他机关的报告,客户或第三方、以及媒体报导等。除审计机构必须向银行委员会提交审计报告外,各银行对银行委员会有诸多的报批义务和申报义务;各银行在一个营业年度结束的60天内必须汇总所有核心数据,直接提交银行委员会,以便银行委员会及时掌握银行业最新动态,尽早察觉薄弱环节。在银行违反银行法规以及出现其它弊端的情况下,银行委员会有权采取措施,以维护金融秩序并消除弊端。措施的严厉程度视违规情节轻重而逐步升级,例如:指出银行的违规行为并予以警示性告诫;责令银行重新制作年度财务报告;指示银行进行机构变动,乃至明令将某人开除出银行董事会或业务领导层等。在债权人的债券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银行委员会有权将审计公司人员派到该银行作为观察员,对该银行业务进行深入监督,这种监督对银行的业务有时会构成直接干预。银行出现违法行为时,银行委员会将报告给联邦财政部,由财政部对银行进行跟踪调查。在银行已不能再履行其基本义务,或对法律构成严重侵害的情况下,银行委员会将撤销其营业许可,任命清查人员对该银行进行强制性的停业清查。银行委员会必须本着公平、适度、诚信的原则采取上述措施。银行若对银行委员会的决定持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法庭上诉,但联邦法庭一般都赋予银行委员会极大的权衡及操作空间,而且通常留置对专业问题的评判。

(二)重监管人员的高素质培养

瑞士监管当局一直注重人才的培养,每年投入大笔资金用于行业培训,造就了一大批高素质的金融管理人员。不但如此,它们还从国外招纳大量人材,以弥补本国市场上人力资源短缺的弱点。瑞士监管机构的就业人员一向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而著称,成为了瑞士监管机构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的一大法宝。同时高素质的监管人员也提升了监管当局的权威性以及监管能力。

(三)监管法律体系完整,提供有力的法制基础和保障

瑞士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不仅表现在法律领域上,同时也表现在法律结构上。

1.瑞士目前的法律体系涉及瑞士现行的各个金融监管领域:银行,证券,投资,私营保险等,瑞士于1934年公布了《银行法》,按规定成立银行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瑞士银行是否依法从业。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银行经营范围的逐渐扩展,瑞士又相继颁布了《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法》,以及《银行和储蓄银行规则》、《外国银行管理规则》、《投资基金规则》、《交易所和证券交易规则》和《洗钱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瑞士监管当局作为国家监管机构所拥有的权限和各被监管机构必须履行的接受监管的各项义务,在各个金融领域使得金融监管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2.瑞士金融监管当局行使监管职能有不同层次的法律保障,其中最主要的还是宪法、联邦立法的保障,如瑞士七大法律如《银行法》、《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法》、《投资基金法》、《保险监管法》、《洗钱法》,这样就从高层次上保证了监管的权威性。同时还有各种细则性法规,如《银行自有资本条例》、《银行流动资本条例》等又为监管当局的监管提供精确的法律尺度,保证监管的有效性。

三、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瑞士的分业监管以及两级监管体系形成了一套对个人、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立体监管制度,同时打击黑钱和各种恐怖融资活动。此外,加上监管主体的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及法律的保障使得瑞士的金融部门非常发达,保持了瑞士作为国际著名金融中心的地位。根据瑞士银行家协会提供的数字,瑞士的金融业掌管着全球三分之一的私人境外资产,几家著名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世界同行中享有极高的声誉。

虽然瑞士的监管体系对瑞士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监管政策背景的改变以及国内金融的动态发展,瑞士现行的监管体制逐渐暴露出了不足,主要表现在首先有些监管规则的适用非常良好,但是缺乏法律基础,如审计公司的审计程序,以及洗钱报告处的信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样就减弱了监管主体的权威性;其次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兴实体和集团实体的出现,比如银保集团等,在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对该类新兴实体和集团就存在着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问题;再者,与国际监管规则相比,现行的监管手段单一,效率不高,不适应防范金融发展带来的新风险防范的需要;监管主体在监管过程中由于信息不足而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管以及对被监管机构的不公平对待等。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有所降低,同时瑞士为了稳定其金融中心,加强其国际地位,需要紧跟当前的发展,重新审查和调整现行金融市场监管体系。

四、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的瑞士金融监管现状,同时瑞士金融市场正在发生急剧变化,各种新兴集团实体出现,创新的节奏加快,跨境资金流动加速,国际金融业务竞争压力增强,以及应国际协定和监督标准要求等。为了稳定瑞士的金融中心,加强其国际地位,需要紧跟当前的发展,重新审查和调整现行金融市场政策。

金融市场监管体制对金融市场极其重要,它可以增强市场稳定性,增加国内外公众信心。假如没有合适的金融监管体系,那么瑞士的金融中介机构就无法在国际规范的环境中运作,那么瑞士的金融中心就无法生存。因此针对动态环境,不断优化监管架构是不容置疑的。这个结果使得监管当局不仅具有额外义务,而且必须改善和简化现有的监管框架。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改革与金融安全”课题组.金融监管与金融改革.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

2.陈威华.瑞士税收环境宽松、监管体系严格.中国税务,2003(11)

(作者简介:华东师范大学世界经济博士生 上海 200062)

(责编:贾伟)

作者:谢乐斌

第二篇:金融危机下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

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之下,金融监管体制中的缺陷也随之暴露出来了。比如难以协调各监管机构的关系,信息达不到共享,有些金融理念落后等问题层出不穷。该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以及对金融监管体制的一些建议。

自从20世纪80年代,金融危机的发生越来越频繁,尤其是 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美国对金融监管体系深刻的反思与改革。目前,我国处于体制转轨的重要阶段,各方面的建设都不是太完善尤其是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我国就需要学习和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内容和理念,从而逐步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

1.金融危机暴露的金融监管问题

监管观念落后。一直以来银行的经营方式主要是“发起-配置制度”,但是随着银行业资金来源方式的多元化,使得金融机构的杠杆率不断升高。而面对持续增高的杠杆率,监管部门却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及时跟进与分析市场情况。若这种杠杆率持续增高,将会带来很大的风险,尤其是利用短期资金的方式并不可靠,一旦资金环境出现变化,就会影响到资金链的正常运转。还有就是管理阶层可能会降低信贷标准,过度依赖市场融资,使得资金运转的环境不稳定,很有可能出现资金流动性困难的问题。

监管资源不足。由于金融行业是世界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聚集了大量的高素质的人才。若出现新产品或新模型等,监管部门就可能很难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评判标准估算风险水平。并且银行业对于风险控制方面有很明显的放松。因而,缺乏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进行风险评估。

在某些领域监管不力。评级机构的产品评级已逐渐成为大部分投资者判断的依据,但是对于评级机构的监管还未有较专业的机构进行监管。这就有可能导致评级机构只注重产品评级的结果而忽略了评级过程,严重的可能导致次贷危机的爆发。

中央银行缺乏监管权限。银行的职责不统一,就会导致救助不能及时到达,增加次贷危机的蔓延程度。若银行无有效的监管权限,就可能导致救助行动迟缓,不能有效避免事件的发生甚至增加事件的风险性。

2.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策略

监管力度要适度。首先监管力度要适度,既不能出现监管不足的问题又不能出现监管过度的问题。适度监管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干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权和自主权。利用相应的原则和规则使金融机构的发展有一个稳定的环境,并且只有当金融机构出现信用危机等严重问题时,才能够采取一些措施帮助解决问题。因此,金融监管法治逐渐从政府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转化,确立一个适度的监管力度。

完善相应的金融监管法规。首先要加强金融业的市场准入的法规建设,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还要明确非法金融业务的法规制度等。另外,还要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等,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企业的关闭或者破产等。不仅要预防系统方面的风险,而且还要防范道德风险。比如建立相应的保险机制,建立和完善市场破产机制等,对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

注重金融监管的操作过程。首先要确定该地区的银行业务规模以及银行的数量,然后再确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等问题,这样才能有效保证一定的防范风险。对于商业银行的管理人员要明确其职责,要求相关人员严格履行自己的责任。其次,对于金融市场的报表体系的建立要确立在真实有效的原则之上,建立一套能够严格反应银行资产负债的体系政策等,还要对金融机构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或建立相关的预警机制等。对于银行的评级制度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完善,并且建立规范的现场监管体制等。

完善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金融信息作为实施金融监管的重要依据之一,在提高政策透明化的过程当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应当尽快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金融信息系统,以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以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首先,要根据金融改革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货币统计制度以适应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需要。其次,还要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系统,从而能够实现对信息的共享,实现金融机构对风险有效进行预测与评估,提高当地的风险评估水平。再次,要建立有关清算系统,能够有效保证金融市场资金的清算以及支付结果的需要。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根据信息的性质以及内容方面对同行业进行信息的披露,其中主要包括业务的发展状况、资产规模以及盈利水平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的当地环境,遵守当地的披露制度;依照监管当局的要求进行信息的披露,并向社会公众公开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披露制度,并向当地的监管机构以年报或报告等方式披露。

完善金融监管模式。根据国家的法律以及法规,完善金融监管的模式,逐步将分业监管模式转变为综合型监管模式。在机构设置方面考虑组建隶属于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识别和预防金融风险的发生,促进各个部门之间的合作,确保各个部门能够有效进行沟通,进行资源以及信息的共享。并且监管的内容不只是注重合规性还要注重金融的风险性,加强对金融风险的评估以及预测能力。

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科技水平迅猛提高。面对信息、经济等全球化的的进程加快,对于监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面临变化的国际金融形势时,金融机构管理人员就要能够有立即决断及时处理问题的能力。所以,管理人员就要不断学习最新的科技知识、最先进的管理方法,这样才能在风云变幻的国际形势的背景之下应对和解决问题。因此,要在人才的生源方面进行选拔。在市场规则的背景之下,建立一套能够吸引人才和留住人才的制度。面向市场改革,尤其是在用人制度、福利制度等方面进行有效改革。在金融监管机制内部建立竞争和激励机制,提高管理人员的积极性,选拔出实用的人才。还要定期给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建立相关的考试制度以检验学习成果,从而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以及必备的知识能力要求。

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是金融全球化背景之下的的必然趋势,随着国际资本的不断流动,金融风险在各个国家之间相互转移并不断扩散。但是仅仅依靠单个国家的金融管理是不能够完全地控制金融风险的。现阶段的国际金融主要是以大规模游离于实物经济的金融资本,而这种金融资本具有较高的金融风险,而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对于各个国家都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从而金融危机的影响会更为深刻。国际金融并不是一个国家的行政管辖权,而是多个国家共同参与的结果,但是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却只是一个国家的权利,别的国家无权干涉,这就要求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共同协调与合作。

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不仅能够吸收国际金融监管的先进理念,打破传统的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理念,不断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逐渐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国际地位,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声誉;还能够不断地参与到国际金融秩序的制定当中,在多变的国际金融环境中维护自身的利益,增强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合作往来关系,为我国赢得较稳定的经济发展环境。因此,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我国还应当加强与邻国等区域组织的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促进双方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从而达到共同防范金融风险的目的。

针对我国金融监管出现的问题,应当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管理念以及经验,提高我国金融监管水平。从而,为以后抵御金融风险做好准备,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提高我国的国际金融地位。

作者:赵玲

第三篇:金融经营及监管体制探讨

摘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等国的金融业逐渐由分业经营体制转向混业经营体制,监管制度的选择成了一个关键问题。本文通过观察当前的金融混业情况,探讨功能监管体制安排问题,并从我国金融体系现状出发来分析运用功能监管的必要性及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金融混业;机构监管;功能监管

一、金融经营模式及其趋势分析

金融业是主要由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构成的一个大行业。其功能是以金融工具为载体实现的。不同的金融工具可实现同一金融功能,因此,金融业内的各子行业在功能上有重合之处,正由于金融本身的这种行业分类的特点,金融业内的经营者(即金融机构)可以在一个小行业内经营,也可以在这个大行业内跨各小行业经营,所以在金融业就形成了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概念。

在20世纪,世界金融业先后经历了“初级阶段的混业经营——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的发展历程。由于早期证券业不发达,银行业承担主要金融业务,世界各国金融业大多实行混业经营。而在1929年,美国爆发由金融危机引发的严重经济危机,混业经营被认为是造成金融危机的罪魁祸首之一,于是,美国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商业银行和证券业务严格分离。混业经营一统天地下的格局被打破,以美国、日本和英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成为这一时期的主流。

20世纪80年代,不断出现的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银行、证券、保险三者的产品日益趋同,随着新的竞争者崛起,商业银行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生存危机,许多国家又逐步放弃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英国在1986年完成了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允许银行兼并证券公司,形成经营多种金融业务的企业集团。日本于1998年实施“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放宽了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业务限制,废除了银行不能直接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禁令,旨在推进日本商业银行向全能银行过渡。东欧转型国家中的绝大部分也都在转型之时就实行了混业经营。1999年11月4日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废除和《金融服务现代法案》的通过,这标志着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潮流已基本完成从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向较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的转变。

目前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已经成为一大发展趋势。从理论上讲,当前分业经营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第一,由于金融创新,银行、证券和保险三者的产品日益趋同,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失去了分业经营的前提。第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银行业的渗透,资本市场对传统银行业的替代,使商业银行的生存发展日益艰难,为了拓展业务,开发新收入,需要多元化经营。第三,国际竞争力的加剧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推进了银行全能化,分业经营束缚了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的国际竞争力。第四,在金融创新和金融国际化的背景下,分业经营已经不是防范金融风险的有效办法,甚至还会带来新的更大的风险。

二、金融混业经营下监管体制的选择

金融分业、混业既涉及经营层面又涉及到监管层面。就经营层面而言,即前文所说的金融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问题,这是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内核;就监管层面而言,即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的问题,它涉及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从目前全世界金融业来看,混业经营已成为一个发展趋势。然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给仍实行多元化分业金融监管机构带来很大的冲击。

在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的前提下,监管体制有两种选择,即统一监管和功能监管。统一监管指由一个监管当局对所有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监管的制度安排。功能监管指由多个监管当局按照监管对象的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就某方面的业务活动及由其引起的风险进行监管的制度安排。前者的好处是有利于控制金融机构的总体风险,后者的好处是有利于监管的专业化。由于在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经营的产品具有跨产品的复杂特性,其风险来源比较复杂,单纯的功能监管可能忽略了由产品的复杂特性引发的风险,不利于对金融机构风险的总体水平的控制。但是简单的统一监管也越来越不适合金融产品复杂化的形式,因而理想的监管体制应该是有统有分、统分结合的体制,具体地,可以在统一监管框架下实行监管机构内部专业化分工,也可以在功能监管体制的基础上设立一个协调和风险综合控制机构,以实现专业化监管和统一监管的结合。

所谓功能性统一监管或统一性功能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关注总体金融风险的监管理念。较之传统金融监管,其优点主要是:(1)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2)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这样可使监管机构的注意力不仅限于各行业内部的金融风险;(3)由于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制和监管规则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在今后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法》即是依据功能性监管的思想对其监管体制进行全新的设计。巴塞尔委员会1995年在为银行设置全球性的证券资产组合的资本标准时也采纳了功能观点。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问题的研究进展

1. 我国金融业的运行态势。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分业经营格局,但事实上,随着我国投资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完善,银行、证券、保险三业出现了相互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金融业的改革和创新不断地冲击着分业经营模式。早在199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就与美国摩根斯坦利集团等五家金融机构合并组建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并拥有42.5%的控股权;中国工商银行则与香港东亚银行合作,从事香港和内地的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集团以及平安保险等公司,目前都在向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向发展,而金融控股公司是目前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主要模式。光大集团目前已经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光大信托三家金融机构,并已组建合资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是一家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公司。在1999年,我国先后成立了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国家赋予其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任,并指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除股票二级市场外,可以从事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其中包括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业务。针对逐渐出现的混业经营局面,我国政府已经开始对金融分业经营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从1999年以来,中央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从政策上已打破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三业之间的资金壁垒。分业经营格局正面临着混业经营内在冲动的不断撞击。

2. 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的评价。

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发展轨迹与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来看,金融分业监管是我国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现阶段实行分业监管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相距甚远,各项法律制度不完善,缺乏运用分散金融风险工具的经验,监管的综合型技术人才缺乏。因此,实行分业监管体制可以在各自特定的领域进行专业化的管理。但是,在我国由分业向混业发展的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混业渗透现象不容忽视,而且随着混业程度的不断深入和广泛,现行体制下以机构监管为主的方式会不断降低效率。

以国际通用的标准来衡量我国的金融监管,其基本情况是:(1)不良资产比例(高);(2)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情况(多);(3)金融机构违规行为普遍程度(高);(4)金融案件发生比例(高);(5)支付系统的稳定性(稳);(6)资本充足率(低);(7)经营信息的透明度、信息的真实性(低);(8)国际评级(中等)。由此可见,以国际标准来衡量我国的金融监管,其效能是较低的。

3. 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现代金融业务刚刚起步,金融市场仅初具规模,许多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市场中已是很平常的金融工具在我国还没有推出,现有的股票交易还很不规范,短时间内还难以突破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格局,我们的许多金融问题还局限在机构内部苦苦寻求解决的方案,譬如,银行的坏帐问题还只看作是企业体制不对、银行审核不严的问题,没有从银行存贷业务的风险收益的对称性上找问题,没有深入分析为什么除了中国、韩国、日本等许多国家也都有大量的银行坏帐,没有深入研究银行现有的存贷业务结构可以抵御非系统风险,是否可以抵御系统风险。因此,基于功能观点的理论对我国金融理论的研究、金融领域问题的解决、金融体系的改革、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工具特别是衍生金融工具的推出都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和启发意义。

另外,现阶段对功能性监管理论的研究还只限于借鉴国外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理论探讨,大部分的论点还缺乏理论模型和实证的检验。而作为我国现实问题,这方面更是缺乏实践研究,就难以发现这一理论应用在我国是否具有实际绩效,以及对功能性金融监管在我国面临的各种可能障碍,所应该采取的措施,以及如何提升功能性监管对我国金融稳健运行产生的作用,都还限于泛泛之谈。因此,我们的工作可以从中国的现实性出发,建立提供金融功能的机制与设计出可行的步骤,并用实证分析得出其作用发挥的绩效,指出改进其作用的思路。

四、总结

金融监管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焦点,功能性金融监管取代传统的机构性金融监管的趋势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并给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带来了新的思路,它兴起的必然性和模式方法的选择成为相关领域的研究热点。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才刚刚开始,需要对国外的研究成果吸收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其在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才能真正给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带来新的可用思路。

参考文献:

1.王松奇,王国言.全球金融监管体系的变革及金融监管模式的结构性选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黄毅,杜要忠.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译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徐加,浙江大学金融学硕士生导师、副教授;王丽,浙江大学金融学硕士生。

收稿日期:2004-04-09。

作者:王 丽 徐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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