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英互联网金融监管论文

2022-04-22

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美英互联网金融监管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互联网金融最早出现在美英等西方国家,近年在我国异军突起,迅速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作为金融与互联网跨界融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既是一种以创新为动力的市场行为,又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互联网金融不是法外之地,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应该尊重和服从现行的法律规定。

美英互联网金融监管论文 篇1:

“互联网+”视阈下人工智能在金融监管领域应用途径的探索与分析

摘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技术逐渐走向成熟,在我国应用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十三五”规划草案中也提出:人工智能是培育我国经济增长的必经之路。人工智能在金融领域有所应用,但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应用却还处在探索阶段。文章从金融监管角度出发,结合相关的资料研究,通过研究分析得出人工智能在金融监管领域应用的有效途径,力争为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提供一些有效的参考。

关键词:人工智能;金融监管;“互联网+”

一、概念界定

(一)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是国家和政府通过某些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活动实施其监督和管理职能的过程。它主要包括了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两部分,监管的内容较为广泛,囊括了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开始一直到退出市场期间的所有金融相关的活动。实施良好的金融监管不仅能保护公众的利益,保证中央货币政策的良好实施,更有助于促进金融行业的良性竞争,维护金融秩序安全,提高我国的经济实力。

(二)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隶属于计算机科学,主要用于研究、开发和模拟人的思维能力和行为方式的一种新技术科学。产业主要分为基础层、技术层和应用层。其中,基础层包括数据、算法和芯片三个方面,这对人工智能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技术层包括语音识别、图像识别以及机器学习等方面,是基础层的升级版本;而应用层则就是其基础层和技术层相关的技术,在不同行业之中的应用。人工智能实现全自动化,极大地提高了生产的质量和效率,在未来的发展中势必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人工智能监管

人工智能监管指的是在原有的金融监管的基础上,结合了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的监管。人工智能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数字化金融监管、智能化金融监管两方面。数字化金融监管指的是对金融机构的行为数字化,并对其进行分析和反馈,以便金融监管人员作出有效判断;智能化金融监管指的是对金融监管过程中的重复性、机械性动作以及低级的操作行为,以人工智能代替进行,降低监管成本的同时,提高监管的效率。

二、国外金融监管体系现状

在国际金融监管中,英国向来以宽松、非制度化为特点,但这个情况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颁布后有了根本性变革。首先是在证券方面,成立了证券投资委员会,并且该监管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益。而后在1997年,证券投资委员会更名为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并于1998年《英格兰法案》中,将英格银行对于其他银行和一些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权转交给了金融服务管理局,也是从这里开始,英国金融业的发展从分业经营、管理转变为了混业经营、管理。

日本金融监管方面起步还是较早的,尤其是在综合监管方面。早在1988年前,日本的财务部也就是大藏省,就全权负责了制订金融监管制度和管理金融机构,实现了权利的高度集中,但这个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1988年6月,成立了日本最高的金融监管机构——日本金融监督厅,主要负责日本各类金融机构金融活动的管理和监督。1988年8月,日本议会通过了“一揽子”法案,这个法案将金融监管和其他金融机构分离开来。至此以后,日本金融厅正式成为日本独立、综合最高金融监管机構。

美国的金融监管被称为“双线多元”体制。美国的金融监督权分散在联邦和州两级之中,并且在以美国本国的银行监管系统、证券监管系统以及往下更细分的机构,都拥有不同程度的监督权力。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对我国来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制约,又相互合作。近些年也传说,美国财政部正和美联储商议中,将有美联储担任监管机构。

虽然英国、日本、美国三个国家之间金融监管体制独具自身发展的特色,但可以看出的是,这些国家的金融监管机制正由混合、多元的方向独立、系统方向发展。

三、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范围狭隘,方式手段单一

对于金融监管来说,它所监管的对象应该是包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它的监管内容和范围应该是一个金融机构从进入市场到退出市场期间的全部金融活动。就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重点主要在于市场准入以及各类银行业务上面,缺乏对日常性金融活动的监管。监督范围的狭隘,势必会导致监管工作的效率,会使得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在建设过程中缺乏有效性。

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下,进行金融监管的方式主要分为外部监管、自我监管以及社会监管三部分。外部监管由国家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进行,但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数量差异,导致在金融监管的过程中会出现监察内容的单一化;内部监督主要由企业自身组建组织机构,对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自我检查和监督,但大多数企业的监督机构还只是停留于形式和表面;社会监管则是由行业自律组织以及社会大众等对企业金融活动进行监督,但我国有关的社会监督机构数量较少,并且现有的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察和监督只是间歇性,没用形成相应的制度和规律。

(二)监管格局混乱,法律体系不完善

总体而言,我国金融监管的格局还是较为混乱的。我国金融监管的机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五个。其中,中国人民银行要负责宏观的调控,总体把控金融政策制定、货币流通量等;银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为商业银行;证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为证券市场以及各类参与证券活动的机构主体;保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为保险市场和各类从事保险活动的机构主体;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对象则是我国的外汇市场以及外汇储备市场。在实际生活中有些金融活动会出现界限不明的状况,这时候就可能会出现互相推诿的状况。对此,应该归纳分类金融活动的对象和内容,并分给对应的监管机构,减少监管空白的出现。

配套有效的法律法规是实施金融监管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还有待完善。我国金融监管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形成了“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并陆续发布了《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但随着金融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国家监管部门的监管已经不能满足要求。虽然我国行业监督协会在不断的增加,但是并没有充分发挥出作用。

(三)监管人才资源缺乏,国际化程度低

金融监管是一个复杂持续性的工作,要求从业人员要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丰富的从业经验。就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队伍来看,监管人员专业知识不扎实、综合能力弱等现象普遍存在,也缺乏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些因素的加诸之下,导致了金融监管效率的低下。同时,互联网的发展与金融发展相融合,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挑战。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较,我国金融监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不能与国际金融监管很好的融合。水平低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史、理论体系以及法治环境没有形成独具国家特色的框架;第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第三、金融监管侧重点有失偏颇。显而易见的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市场国际化是必然的,这就要求不仅金融发展要和国际趋同,更重要的是金融监管也要与国家接轨。

四、人工智能在金融监管的应用途径探索

(一)建立有“互联网+”信息交互体系

人工智能说到底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它存在的意义是帮助人类更好的完成各项活动,而不是取代人类进行生活。就目前技术而言,人工智能虽然具有高速、便捷等特点,但是它并不具备人所独有的思考能力,并且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各种未知的风险。因此,在利用人工智能的过程中,也要对其风险防控和功能创新进行思考。

人工智能的优势就在于能快捷、高速的处理众多数据,而金融业正是一个信息密集型的行业,这两者正好可以形成互补。可以结合人工智能建立系统的信息交互系统,在各个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实现数据的有效共享。同时,要善于利用数据监管手段,从而搭建一个实时动态的监管体系,将监管行为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手中。此外,智能监管体制的建立者可以将最新的金融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时以数据的形式加入到监管体制中去,降低金融监管信息获取的成本。

(二)建立完善多重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金融业平稳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就是金融安全,但在日常的金融活动发生的过程中,银行卡被盗刷、账户资金“不翼而飞”、个人信息被泄露等事件频发,可见金融领域在风险防范方面能力还有待提高。在当今科技网络十分发达的情况下,可以金融活动过程中结合人工智能手段,利用人工智能的高速、便捷等特点来提高机构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对于金融交易来说,我们可以通过人工智能对客户的行为和活动地区进行智能分析,对于出现异地交易的情况,可以增加人体活动数据采集这一程序,从而判断是否真实为用户本人。

以人工智能为基础架构安全风险防范机制的同时,相关机构要对机制相关的软件设施进行严密的测试和检验,防止因为软件漏洞等原因,而导致公司或者客户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事件发生。

(三)实现金融监管人才“线上线下”双重培养模式

在“互联网+”的浪潮下,诸多的行业都和其进行了结合发展,对于金融监管人才的培养来说也是一样的。在未来的金融监管过程中,需要的是复合型的监管人才。我们可以实行“线上线下”双重人才培养模式。线下培养来说,就是常规的购买相关的书籍供需要人员阅读,邀请行业资深人士分享工作经验以及提供相对应的实践机会三方面。而线上培养除了传统线上课程、资料查阅外,还可以由国家政府牵头,利用人工智能手段建立一套专门针对金融监管活动的模拟系统。系统内所有的金融机构以及其进行的金融活动内容都要根据现实的金融活动而改编的,并且该系统要定期进行数据的更新,以免跟不上现实金融监管的脚步。此外,金融监管人员可以进入到该系统中对各个金融机构的模拟金融活动进行监查活动模拟。

(四)完善金融监管激励措施,提高监管积极性

金融监管机构的主体主要为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两者,对于金融监管机构国家可以采取强制性手段,令其在进行金融监管活动的过程中一定要结合人工智能的手段,但对于被监管机构来说,采取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和结合人工智能的金融监管方式二者并没有很大的区别,甚至是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对他们更有利。这个原因主要出于两方面。一方面,采取人工智能监管手段方便了监管机构,但会增加被监管机构的运营成本;另一方面,采取结合了人工智能的监管手段,很有可能会增加被监管机构不规范金融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因而,大部分被监管机构可能更倾向于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对此,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针对本地的金融机构的特点和需求,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以此来鼓励各被监管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手段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周温涛.“人工智能+金融监管”:试论金融科技监管的转型与重塑[A].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组委会.《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9卷 總第9卷)[C].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组委会:上海市法学会,2019.

[2]臧俊恒.人工智能与金融科技监管[N].中国经济时报,2019-06-28.

[3]邢会强.人工智能时代的金融监管变革[J].探索与争鸣,2018(10).

[4]李欣怡.人工智能在国内科技金融监管中的应用思考[J].现代金融,2018(09).

[5]张松.人工智能在科技金融监管中的应用探索[J].中国信用卡,2018(04).

(作者单位:浙江金融职业学院)

作者:王心怡 柴晓燕

美英互联网金融监管论文 篇2:

金融监管的思维变革与制度创新

【摘要】互联网金融最早出现在美英等西方国家,近年在我国异军突起,迅速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作为金融与互联网跨界融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既是一种以创新为动力的市场行为,又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互联网金融不是法外之地,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应该尊重和服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对传统金融的刚性管理不同,对互联网金融应多实行柔性管理,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将软法与硬法,柔性与刚性管理相结合,结合国情开展制度创新,探索金融监管变革的路径与模式。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软法 柔性管理 政府监管

互联网金融不是法外之地

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当代国家治理的共识,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的条件下,相比清理、修订和制定等立法工作,当下对于公民、企业和政府部门,更要重视和强调“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即遵守和执行现行的法律。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同样不是法外之地,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应该尊重和服从现行的法律规定。

例如,P2P借贷平台属于民间借贷平台,并非没有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现行民商法基本上可以对其进行规范。然而,由于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没有尊重和维护投资者的应有权利,没有守住法律的底线,导致2013年9月以来网贷平台倒闭、商家跑路等事件频发。P2P借贷本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然而P2P平台屡屡现出违法苗头,这与P2P行业现存的“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机构监管”的三无状态有一定关系,还和P2P行业的“边发展、边规范”的实际困难有关。目前P2P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尚不成熟,还需要政府及时进行监测预警、风险提示,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在当前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互联网金融从业者要严守政策和法律的底线。坚持底线思维和底线监管,央行副行长刘士余曾经讲过两个不能突破,即不能做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除此之外,非法经营等罪名依然留存,只要现行法律有效,这些法律底线就不能突破。地方金改包括温州金改亦应如此,《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有一些地方突破,但是创新和突破只能在没有明确边界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原来有法律有界定能够适用的领域,所谓地方创新不能刚性突破,国家法律是上位法,地方法规是下位法,不能用下位法去突破上位法,特别是刑事领域的罪与罚一定要分清楚,这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底线。

为此,一个重要的前提是梳理清楚互联网金融涉及的法律关系。目前,非金融机构从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有三种关系:一是消费关系,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产品营销关系,重点把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合作关系,互联网金融企业跟上下游企业的合作关系;三是竞争关系,如何处理市场上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同业竞争关系。这三种基本关系均有法可依,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基本可以满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需要。

互联网金融发展要构筑“三线”:第一,把握权利义务的界线;第二,划定风险管理的红线;第三,不触非法集资的底线。这是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基本内容。今年两会期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坚守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不碰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的法律底线,守住底线,放开上限,可以鼓励更多的创新。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化规范,当务之急是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要高度尊重现有的法律法规中相关的制度资源,将其用活、用足、用好。另外,在还没有形成新的立法之前,充分发挥司法部门的权威性和能动性,在具体案例的审理中发现规则,通过司法解释将现行法律规则应用于司法审判之中。唯有如此,才能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尊重现行的法律规范,依法合规地开展有关业务创新活动。

制度创新可软法先行

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这一年互联网金融创新如火如荼,至201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可以说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大势已定。世界潮流,浩浩汤汤,顺之者昌,逆之者亡。我国政府顺应潮流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不会一帆风顺,毕竟潮流有高潮也会有低潮,是波浪式的前进,中间难免有些波折。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争议,但不会改变发展趋势与方向。面对种种冲突,我们要考虑在无法预料互联网金融将会发展为何物时,如何鼓励各方在创新的同时加强风险管理?

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化规范应该尽量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解决问题,不要动则呼吁国家立法。国家立法不是万能的,我们应该设法将闲置的法律资源激活。法律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目的是让社会关系达到平衡,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如果现有的法律能让互联网金融市场各种关系形成平衡,并逐渐形成一种新的社会秩序,那么现有法律就基本够用,无需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如果现有规则不能实现各种社会关系的平衡,恢复或重建一种社会秩序,则一定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法规。

互联网世界的兴起,的确需要新规则,但不是一开始就全部由国家立法机构来立法,而是需要内生的自生秩序的形成。立法的任务是发现规则并行诸文字的过程,规则的形成首先需要市场主体的自律,企业的业务流程要规范,操作要点要细化,严格风险管理规则,其次应当通过行业自身的努力,企业之间的沟通,制定一定的行业标准,并形成行业自律准则和行业公约。这就是软法。

软法,是指产业的发展需要有社会组织,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引导企业形成产品规则、企业规则的标准流程,提炼出来形成行业标准,形成行业惯例和公约,现代法学认为这也是一种立法。一个重要政策法律文件的出台,需要反复调研、协商和论证等程序,短则一两年,长则三五年,甚至十年八年都很正常。相比之下,先进行行业自律,逐渐找到规范、规则和标准,再通过司法判例总结规则,逐渐上升为法律,则更能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防止一管就死、一放就乱,另一方面也可让我们的小微企业、三农建设、创新型企业得到更多融资的渠道,为普通民众理财提供更多的渠道。

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确实有一定的风险,如关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出现扫码支付问题的事故和纠纷投诉,央行采用的策略是“暂停”虚拟信用卡和扫码支付,让其排查安全隐患、评估风险管理和制定应急预案,并上报备案,这本是一个及时且必要的监管措施和依法监管要求,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当有人把对网络支付的管理办法征求稿发放到网络时,舆论通过互联网发酵,并且迅速传导到股市,致使互联网金融概念股跌停,也给央行造成极大舆论压力。这与互联网时代的公民参与和理性表达没有形成有一定关系,同时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柔性缓冲带。

软法是一种社会自治过程,是监管领域的基础性工作,先从企业标准规范上升到行业标准规范,在这个基础上,行政监管层对软法进行广泛调研,最终将其转化成为法律。这是自下而上的自觉提炼、发现规则,与自上而下沟通协商、修改完善规则的良性互动过程,而不是简单地将监管机构的意志变成监管规则。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加强社会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和软法治理能够起到更灵活有效的作用。市场问题通过舆论反应先传导到第三部门,政府意识和监管措施可以通过行业组织传递给企业,而不是简单直接以有形之手干涉企业行为,这样可形成有弹性的互动机制,对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对制度进一步规范与优化有极大好处。互联网金融发展本来就是自下而上推进的,可以先进行软法治理,探索柔性监管,用互联网思维来探索立法创新,以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

互联网金融是推动金融监管变革的良好契机

在当前金融监管格局下,互联网金融有的领域有机构监管,有的领域还没有机构监管。互联网金融不是法外之地,但目前政策法律环境总体是宽松的,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出现监管过度的情况,还没有专门法律出台,部门规章也比较少,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之初的试错探索。从民商法原则出发,法无明文禁止即是自由,赋予了经营者探索试错的创新空间;从行政法治原则出发,法无明文授权即是禁止,监管者要抑制自己的监管冲动。同时,我们也需要积极探索互联网金融时代的监管变革。无论如何,监管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坚守风险监管的底线,笔者认为应该依法着力从以下几点进行监管变革:

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互联网金融当前尚处于非成熟阶段,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能力有限,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时,就必须发挥政府的作用来进行监管,特别是地方政府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因为按照属地原则,风险最后是由地方政府兜底。考虑到风险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风险识别、风险排查、风险量化、风险定价、风险防范和应急预案,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应该加强数据采集、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做好集体性的、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

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根据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目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人民银行、消费者使用,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并非合法使用者。所以应当顺应时代发展,完善征信体系,由工商、政法、税务及金融部门联合建立企业、个人信用资料库并及时更新,共同建立我国信用体系。首先,建立形成行业内部征信体系并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建立黑名单互换机制;其次,积极促进与外部征信系统的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在不同行业间的沟通;再者,制定信用惩罚机制,以激励客户在利益平衡中作出明智的选择,重视自身信用建设;最后,在征信过程中注重客户隐私权保护。

采取非审慎性监管方式。应加强市场准入监管,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包括注册资本、人员、信息技术标准等。同时,除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外,还应在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信息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加强持续经营监管,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根据监管过程中监测到的不同风险采取行政与司法相结合的处置措施。同时,应加强在市场退出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在监管P2P平台运行方面,建立贷款人风险基金,在网站退出市场时,利用此风险基金,保护贷款人的利益,补偿其损失。

多层次、全方位协同监管。首先,加强地方政府监管。由于各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互联网金融区域性、地方化色彩比较强,一旦出现问题,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也具有区域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中,应当接受地方金融办的监督管理。其次,在金融监管的指导之下,互联网金融行业应当成立行业协会,进行有效的自律监管。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事物,其发展尚不能预测,还需要各方面的呵护,政府的“一管就死,一放就乱”不能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而行业协会运用行业内部公认的公约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方面能够减少风险,另一方面也为相关法律提供了参考。最后,建立内控机制,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规范从业人员的行为,提升从业人员的执业技能、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以确保稳定性、安全性,从而减小金融领域的动荡。

专业化政府监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效率就必须建立一支具有高素质的监管队伍,互联网金融是融合物联网技术和金融为一体的,所以对政府监管人员就会提出更高的素质要求,既要具有互联网技术背景,又要有一定的金融知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度与广度的增加,互联网金融的国际化趋势也不可阻挡,势必会造成国内外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融合和冲突,这就需要政府监管人员综合考量国内外因素,适当汲取国外的发展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中国化监管。但是在此过程中,政府所起的作用重点是引导和规范,而不是直接插手,简单地将政府意识强加给企业。

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很容易跨界,且通过互联网渠道打通。监管应该从机构监管转变到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是指按照金融业务功能监管,比如,如果是存贷款业务,那么就按照存贷款业务这种功能,由银监会按照存款类机构来监管。原来的监管是从经营者角度来说的,行为监管则是指,将来监管要更加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权益。此外,现在监管部门正在设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需要完善监管协调机制,把原有的文本落到实处,把过去的一些规定变得有效率。对互联网金融的规范还要注意从实体规范转向程序规范,程序规范是今后要迅速加强的工作。

结束语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然面临各种风险和挑战。但是,作为新兴事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大势所趋。规范互联网金融应该软法先行,鼓励企业提炼产品标准和服务流程,形成行业内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但同时也需要政府部门的监管。与对传统金融的刚性管理不同,对互联网金融应多实行柔性管理,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将软法与硬法,柔性与刚性管理相结合。如何在现代法治框架内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仍待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责 编/郑韶武

黄震,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所所长,互联网金融千人会俱乐部创始人。研究方向为金融法、互联网金融、法律文化。主要著作有《P2P网贷平台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民间借贷法律知识读本》、《民间金融及其制度重构》等。

作者:黄震

美英互联网金融监管论文 篇3: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监管问题与对策

[摘要]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迅猛,但存在监管缺位、网络金融虚拟化等风险问题,亟须我国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文章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现状,结合理论与实证数据,集中分析了当前存在的风险问题,重点讨论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目前的监管问题。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方式,提出适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对策与建议,从而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风险;监管问题;国际经验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1.114

1 互联网金融存在问题与风险

1.1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近来稳步发展,以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运行模式风起云涌。在把握机遇的同时,我们也应关注其对金融体系的风险冲击。

1.2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法律规范缺失,制度约束滞后,缺乏行业自律。目前,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欠缺,存在制度性风险隐患。我国与之相关的法规至今仅有五个。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制度也有缺失,中国小额贷款联盟曾于2013年颁布《个人对个人小额信贷信息咨询服务机构行业自律公约》,并未取得良好反响。[1]

(2)业务边界模糊,缺乏有效监督机制。互联网金融处于互联网与金融之间,业务边界模糊。不少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违法违规现象突出。

(3)风险潜伏性大,存在技术隐患。互联网金融在提高业务便利的同时也存在风险隐患。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信用信息审核、风险管理等环节依托其网络平台,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技术风险大大增加。

1.3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析

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中存在以下风险隐患:

(1)市场监管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仍存在着监管主体尚不明确。如银行的互联网金融业隶属银监会监管范围,以阿里金融为代表的小额贷款公司归属于地方政府监管,但余额宝等则无明确监管部门,容易引发风险。

(2)欺诈与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易为不法分子敛财、诈骗提供契机。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片面强调利益而弱化风险,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欺诈和信用风险增加。

(3)法律风险。目前我国很多相关规则不能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交易中投资者信息保护、身份认证、市场准入等未有明确规定。部分产品处于法律真空地带,使交易者面临不确定性。

(4)技术与信息泄露风险。目前,互联网金融公司系统安全性尚未经过权威部门认证,潜藏风险隐患。此外,互联网金融公司依托网络平台进行信息收集、信用审核、资金管理,更增大了平台脆弱性与风险高发性。

2013年下半年,全国因信息安全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196.3亿元,在遭受损失的人群中,平均每人损失509.2元。[2]

2014年3月20日,网贷之家发布公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网贷之家官网持续多日受到黑客的严重恶意攻击,持续十分钟的30G流量攻击,同时数万IP的CC攻击,短短几小时内6亿次的连续攻击。[3]

2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与评价

2014年,移动支付突飞猛进,众筹规模快速增长,银行大举涉足小微贷款,P2P平台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更是在2014年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互联网金融得到中国政府高层的重视,但仍存在监管现状问题。

2.1 金融创新监管机制不能适应金融创新的步伐

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始终难以符合发展的要求。监管与创新的不匹配导致进步与风险并存。

2.2 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缺失、效力有限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环境略显僵硬与滞后。尽管我国正积极探讨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法律环境仍不成熟。

2.3 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混乱,监管队伍欠缺

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监管主体众多,跨市场的交易活动监管主体并不明确。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新兴性,现有监管队伍远不能适应实际监管,面临人才队伍欠缺的问题。

2.4 互联网金融监管取证难,挑战传统取证制度

互联网金融因其虚拟性,使得交易双方的身份认证与违约后的责任追究等问题切实存在。交易以电子证据为依据,存在被篡改与伪造的风险,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取证难度增大。

2.5 互联网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尚未形成

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性、范围广、对象全球化,依靠单个国家的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并不现实,必须进行国际监管交流与合作。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尚未形成。

3 英美等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借鉴

世界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未形成系统完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但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已着手采取措施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3.1 美国的监管

(1)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侧重于整个交易过程,即实行功能监管。美国视第三方支付为货币转移业务,监管机构涉及财政部、美联储等多个部门。同时,实行州和联邦分级监管。[4]

(2)对P2P平台的监管。美国两大代表性P2P平台是Prosper和Lending Club。美国对P2P平台实行联邦与州双重监管。监管由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其从市场准入、信息披露以及对消费者保护三方面对P2P平台进行监管,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以《证券法》为依据,要求P2P平台注册为证券经纪商,并将P2P平台出售的凭证认定为证券。[5]

(3)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美国十分重视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在2012年4月通过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实现了众筹融资的合法化与规范化。[6]

3.2 英国与欧盟的监管

(1)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欧盟对第三方支付实行机构监管。立法表明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是金融企业。只有获得营业执照时才能从事相关业务。

(2)对P2P平台的监管。英国强调行业自律组织即英国P2P金融协会对平台进行规范化引导,对此英国出台了一系列具体细则,例如“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等,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7]

欧盟对P2P平台的监管主要是出台一系列指引性文件。

3.3 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与启示

(1)强调监管与创新并重。各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相比仍过于宽松,以鼓励创新为主,没有对其进行过多限制与约束。

(2)注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互联网金融交易运行的重要制度基础,各国在立足于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进行补充与完善,以保证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

(3)发挥行业自律性团体的作用,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约束较低。发挥行业自律团体的作用可节约监管成本。坚持适度审慎原则,也降低了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约束。

(4)注重信息公开透明及安全保护。采取严格的注册登记及审核准入制度,构建信息安全网络,注重技术保障。

4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

(1)建立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快立法进程,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

首先,应加大互联网金融立法力度,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法》[8],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地位。其次,应修订完善现行的金融业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业进行修订与补充。

(2)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互联网金融应以功能与行为监管并重,而非单一监管主体的监管。

首先,应明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与监管部门。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适时适度地进行监管。其次,应设立市场准入门槛,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标准,确保交易者的合法性。最后,应加强国际监管合作。互联网金融交易摆脱了地域限制,建立健全监管协调机制,从而降低风险。

(3)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管理体系,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首先,要求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相关机构应从内部组织和规章制度入手,制定健全风险防范制度,培养技术人才,建立高效可靠的技术队伍。其次,我国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客观全面的身份认证体系。建立信用评价体系,良好的信用是交易双方合作的基础。

(4)加强行业自律,突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地位。建设行业自律组织,填补监管空白。规范相关企业行为,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良性发展。

(5)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首先,应推动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框架,制定相关的权益保护办法。其次,可以成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时受理纠纷与投诉。最后,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普及相关知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5 结 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当前存在的问题与风险进行研究,归纳评价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现状,并通过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提出了针对于我国的监管建议。总之,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同时又要在借鉴发达国家合理经验的基础上开辟出适合我国的监管道路,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坚持创新与监管并行,从而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长久、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兴盛.互联网金融:风险、影响及治理[J].青海金融,2014(10):30-33.

[2]郑联盛.中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影响、本质与风险[J].国际经济评论,2014(5):103-118.

[3]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11-22.

[4]薛晓倩.美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启示[J].国际金融,2014(9):69-70.

[5]龚明华.互联网金融:特点、影响与风险防范[J].新金融.2014(2):56-59.

[6]陶娅娜.互联网金融发展研究[J].金融发展评论,2013(11):58-73.

[7]叶湘榕.P2P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3):71-83.

[8]谢平.互联网金融的现实与未来[J].新金融,2014(4):4-8.

作者:张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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