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法规汇编

2023-03-28

第一篇:山东省司法厅法规汇编

杭州劳动法规汇编

一、 社会保险

(一) 养老保险

1、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及比例:本人上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缴费基数低于上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超过300%的,按300%核定)。

2、 单位缴费基数及比例: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9%缴纳

(二) 转移(转入杭州):外地户籍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

7年(含)5年(含)后方可办理。

二、 档案转移(浙江省人才交流中心)

1、 档案转入

(1) 档案由原单位统一管理或由原单位统一委托其他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

系的证明到省人才交流中心开具调档函,到原档案保管机构调档。

(2) 档案由个人委托在其他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提供档案个人托管协议到省人才交流中心开具调档

函。其中有单位录用备案记录的,还需提供原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3) 档案由本市各区就业管理处管理的失业人员,在用人单位办理招工录用备案手续后,由各区就业

管理处交用人单位直接送省人才中心,不再需要省人才中心开具调档函。

(4) 档案已由个人或原用人单位委托本中心管理的,若档案由个人委托本中心管理转为现用人单位委

托本中心管理,则需提供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若档案由原用人单位委托本中心管理转为个人委托,则需提供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证明;若档案由原用人单位委托本中心管理转为现用人单位委托本中心管理,则需提供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证明及现用人单位劳动合;人事档案由本中心内部直接调转。

(5) 普通高校毕业后,其人事档案和户口已退回生源地,且在当地没有正式就业的毕业生,凭当地人

才交流机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或者档案个人托管协议到省人才交流中心开具调档函,到原档案保管机构调档。

(6) 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后档案和户口仍然保留在学校的往届普通高校缓派毕业生,凭学校开

具的缓派证明到省人才中心开具调档函,到学校调档。

2、 档案转出

(1) 人事档案转出须交清档案管理费用。其中有集体户口和党组织关系挂靠的,必须把集体户口和党

组织关系先行转出。

(2) 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托管的,需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和解除合同证明;人事档案由个人托管的,需

提供个人《人事代理协议》。

(3) 根据档案转出去向不同,还需提供以下其他材料:转往本市其他工作单位就业的,若用人单位有

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则需提供调档函,若用人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则需提供其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调档函;转往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需提供本人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跨地区转移人事档案的,需提供转入地市(县)级以上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调档函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开具的调令。

(4) 其他认为需要的材料。

三、 户籍挂靠(浙江省人才交流中心)

(一) 挂靠对象:人事档案委托浙江省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各类人才。

(二) 户口性质:本中心所设户口为集体户口,主要为来杭创业的各类人才和暂无集体户口的用人单位

引进的非婚人才提供过渡性户口挂靠,原则上在办理结婚登记等情况下,挂靠者户口应及时从中心转出。

(三) 户口迁入

1、 杭州市区以外(包括萧山、余杭)迁入

2、 杭州市区内(除萧山、余杭)迁入

(1) 到省人才交流中心一楼大厅人事代理档案管理窗口或网上下载《 拟调(引进)人员计划生育情况

调查表 》。

(2) 持本人户籍卡(或户籍簿)、一张一寸照片和《 拟调(引进)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调查表 》到省人

才交流中心人事代理档案管理窗口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四) 户口迁出

1、 中心集体户迁出到杭州市区(除萧山、余杭外)其他地方

持本人身份证到省人才交流中心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窗口填写《户籍卡借用申请函》,借出本人户籍卡,到对方派出所办理落户,落好后,把原先借走的户籍卡归还到省人才交流中心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窗口。

2、 中心集体户迁到杭州市区外(包括余杭、萧山)

(1) 持本人身份证到浙江省人才交流中心一楼大厅人事代理档案管理窗口开具户籍联系函。 (2) 持户籍联系函和身份证到相应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 (3) 到欲落户地公安局开具准予迁入证明。

(4) 持准予迁入证明和本人身份到浙江省人才交流中心一楼大厅人事代理档案管理窗口借用户籍卡,

到派出所开具户口迁移证。

(5) 将原先借出的户籍卡归还至浙江省人才交流中心一楼大厅人事代理档案管理窗口并确认迁出。 (6) 持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到欲落户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五) 注意:

1、 户口挂靠是人事代理的一项配套服务内容,故省人才交流中心不受理单独挂靠户口的业务。因各种原

因转出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者,其户口须先从市人才中心迁出。

2、 用人单位自己有集体户口的,在杭有自有住房或者可以投亲靠友的,本中心一般不提供集体户口挂靠,

有关人员进杭入户办理程序中由本中心出具的《同意落户证明》改成用人单位同意落户证明或本人自有住房房产证或投靠户主的同意落户证明和户口本。

四、

第二篇: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法规汇编

第一部分 综合法律知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一)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五)

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1.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1.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2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2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30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3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3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37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38失业保险条例

1.39工伤保险条例

1.4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4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1.42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4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4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4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4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1.4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1.4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1.49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司

1.50《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部分 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斩行办法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地方国有资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三部分 企业管理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部分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

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转“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常用法规汇编

一、实施主体: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办理部门:顺庆分局

三、联系电话:2333185

四、监督电话:12319

五、相对人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维权渠道:

1.在60日内依法向南充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

3个月内依法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南充市政府法制办投诉。

六、行政处罚事项(共65项):

序号:4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01 行政权力名称: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罚款50元;

违法情节较重,罚款50元以上100元以下; 违法情节严重,罚款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序号:5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02 行政权力名称:对乱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宣传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罚款50元;

违法情节严重,罚款50元以上100元以下;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罚款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序号:6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03 行政权力名称: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个人罚款50元,单位罚款500元; 违法情节较重,个人罚款50元以上100元以下,单位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法情节严重,个人罚款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单位罚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序号:7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04 行政权力名称:对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或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4号令)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单位和经营者处500以下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个人处5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单位和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个人处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和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8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05 行政权力名称:对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4号令)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单位和经营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对个人处5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单位和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对个人处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和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9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06 行政权力名称: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个人处50元罚款,单位处500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10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7 行政权力名称:对运输垃圾、泥石、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造成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1000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11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8 行政权力名称: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10000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12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9 行政权力名称: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序号:13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10 行政权力名称: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个人处50元罚款、单位处500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14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11 行政权力名称:对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2000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15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12 行政权力名称: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4号令)第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它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并可处以个人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和经营者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并可处个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单位和经营者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并可处以个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和经营者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16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13 行政权力名称:对违反特种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17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14 行政权力名称:对抛掷杂物、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个人50元罚款,单位50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个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18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15 行政权力名称:对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个人50元罚款,单位50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个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19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16 行政权力名称:对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个人50元罚款,单位50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个人50元上1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个人2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20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17 行政权力名称: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序号:21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18 行政权力名称: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为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22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19 行政权力名称: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单位处5000元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单位处5000元上8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单位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23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20 行政权力名称: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24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21 行政权力名称:对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行为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25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22 行政权力名称: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行为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1000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26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23 行政权力名称:对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27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24 行政权力名称: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28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25 行政权力名称: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对施工单位处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对施工单位处 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对施工单位处 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29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26 行政权力名称:对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对施工单位处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对施工单位处 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对施工单位处 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30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27 行政权力名称: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上200元以下罚款。

序号:31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28 行政权力名称: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32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2001 行政权力名称: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十以下的罚款。

序号:33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3001 行政权力名称:对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并处赔偿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并处赔偿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并处赔偿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34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3002 行政权力名称:对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50元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可并处10元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可并处50元的罚款。

序号:35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3003 行政权力名称: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 违法情节较重,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可并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36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3004 行政权力名称:对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序号:37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3005 行政权力名称: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序号:38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3006 行政权力名称:对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39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01 行政权力名称: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40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02 行政权力名称:对履带车、铁轮车辆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第二款: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41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03 行政权力名称: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42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04 行政权力名称: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43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05 行政权力名称: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六款: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44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06 行政权力名称:对未及时补充或者修复设在城市道路上缺损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45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07 行政权力名称: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46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08 行政权力名称: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47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09 行政权力名称: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48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10 行政权力名称: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 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49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4011 行政权力名称:对未提前办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50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01 行政权力名称:对在噪声敏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51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02 行政权力名称: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52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03 行政权力名称:对家庭娱乐活动时从家庭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53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04 行政权力名称:对在已竣工交付使用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从家庭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室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54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05 行政权力名称: 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55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06 行政权力名称: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56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07 行政权力名称:对在噪声敏感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57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08 行政权力名称:对在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58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09 行政权力名称:对在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第二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1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59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10 行政权力名称:对建设施工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60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11 行政权力名称:对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七条: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处罚种类:没收

序号 61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12 行政权力名称: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含有有毒气体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62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13 行政权力名称:对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10000元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63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14 行政权力名称: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64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5015 行政权力名称:对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65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6001 行政权力名称:对不在指定市场、指定的地点摆摊设点的无照商贩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对违反市场管理细则的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方摆摊设点,无证或不亮证经营,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酌情处以罚款。

2.《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 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点摆摊设点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66 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7001 行政权力名称:对违反机动车辆停放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

第四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施行,201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4年3月25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号(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 ](自2010年8月18日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自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1月2日施行)

二、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二)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未经依法核准,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施行,2003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自1999年2月22日施行)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最新政策法规汇编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文)的定义,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指由地方政府或其部门、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作为中国特殊的财政和政府融资体制下的产物,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伴随中国经济特别是基础建设事业的发展,经历了2000年前的蹒跚起步阶段、2009年前的缓慢上升阶段、2009年开始的迅猛增长阶段、2013年进入的调整发展阶段,最终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文)后不可避免的迎来了淡出转型阶段。

编者梳理了近年来相关的政策文件,供读者参考。

说明:

1、汇编文件截止于2014年12月10日;

2、限于水平,疏漏难免,望读者不吝批评指正;

3、编者力求但无法保证汇编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因此本汇编仅供参考,请读者甄别使用;

4、本汇编欢迎转发,请保留作者署名,谢谢!

一、国务院发布:

1、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及答记者问、解读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3、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4、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

二、部委联合行文:

1、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

2、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

3、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三、发改委发布: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利用债券融资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1388号)

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1765号)

6、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2804号)

7、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

8、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保障房项目企业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742号)

9、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1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1177号)

1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1890号)

1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2050号)

1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方式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4〕1047号)

1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

四、银监会发布: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信政合作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55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关于加强当前重点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0〕98号)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关于规范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的通知》(银监发〔2010〕103号)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110号)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下一阶段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清查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09号)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部《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非银发〔2011〕14号)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清查工作的通知》(非银发〔2011〕15号)

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1〕34号)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有关问题的说明通知》(银监办发〔2011〕91号)

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数据报送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90号)

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有关问题的说明》(银监办发〔2011〕191号)

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加强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关(银监发〔2012〕12号)

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37号)

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0号)

1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全口径统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75号)

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

1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

2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新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50号)

五、财政部发布:

1、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09〕388 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22号)

3、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

4、财政部《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112号)

5、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实行)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

6、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51号)

六、其他部门: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回购风险管理相关措施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4〕149号)

七、待明确文号或出处的发文:

1、《关于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政策有关问题的说明》

2、《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工作会议强调深化整改缓释风险 推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清理规范工作》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关于规范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券有关审核标准的工作指引(初稿)》

4、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金司《关于实行全面加强企业债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的函》

5、《整改为一般公司类贷款的有关要求》

6、《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7、《关于99号文的执行细则》

8、《企业债券审核工作手册》

9、《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全口径融资统计表(截至2014.9.30)》 来源: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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