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职称论文范文

2023-09-17

程序职称论文范文第1篇

内黄县法院规范司法行为

内黄县法院优化诉讼服务,严格依法办案,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执行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认真落实“以庭审为中心”的要求,推进庭审实质化,坚决防止庭审走过场,严格依法举证、质证和审查、运用证据,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得以任何理由突破法律底线,杜绝任何超越法律、歪曲法律以及其他违法枉法裁判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赵辉/文

程序职称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康美药业;注册会计师;分析程序

一、分析程序的适用范围及运用步骤

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分析程序是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的重要途径和方法之一。有效的分析程序能够很好地揭示出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因素,从而为注册会计师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提供指导和帮助。所以,越是有经验的注册会计师,越会娴熟地运用分析程序尽快地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指出,分析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通过分析不同财务数据之间以及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在关系,对财务信息作出评价。分析程序还包括在必要时对识别出的、与其他相关信息不一致或与预期值差异重大的波动或关系进行调查。

(一)分析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财务报表审计的整个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都需要运用分析程序。换言之,分析程序贯穿于整个审计过程中,只不过在审计过程的不同环节,运用分析程序的目的也有所不同。

1.用于风险评估程序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为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提供基础,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应当包括分析程序。注册会计师将分析程序用于风险评估程序中,有助于其发现异常的交易或事项,以及对审计产生影响的金额、比率和趋势等,从而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2.用于实质性程序

当采用分析程序比细节测试能更有效地降低认定层次的检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就会考虑将分析程序用于实质性程序,此时分析程序又称实质性分析程序。在实质性程序中采用分析程序,目的是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减少细节测试的工作量,节约审计成本,以提高审计工作的效率与效果。

3.用于总体复核

在临近审计結束时,注册会计师需设计和实施分析程序,目的是佐证在审计财务报表各个组成部分过程中所形成的结论。在审计完成阶段对财务报表进行总体复核采用分析程序,有助于注册会计师形成总体结论,以确定财务报表是否与其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一致。如果识别出以前未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修改其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水平及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在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将分析程序用于风险评估程序和总体复核是审计准则的强制要求。在实质性程序中运用分析程序则并非强制要求,可以任意选用。当使用分析程序比细节测试能更有效地将认定层次的检查风险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时,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单独或结合细节测试,运用实质性分析程序。

(二)分析程序的运用步骤

根据国际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运用分析程序时,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基本步骤:

1.预期

注册会计师应尽可能使用独立来源(而非来源于被审计单位内部)获取的信息,对不同类型信息之间存在的内在逻辑关系作出合理预期。在作出合理预期时所依据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以前可比较期间的财务数据;被审计单位的计划或预算数据;根据中期或年度数据所作出的推断或预计;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以及当前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等。注册会计师首先要保证用以作出预期的信息的可靠性,并对这些信息选择恰当的技术方法进行处理。可以选择的技术方法包括:比率分析、趋势分析、回归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盈亏平衡分析等。

2.比较

注册会计师根据可靠信息作出合理预期后,就应当将预期值与被审计单位已记录金额(未审数)进行比较,或者将预期值与根据被审计单位已记录金额计算出的比率进行比较,以确定被审计单位已记录金额与预期值之间的差异额是否在注册会计师可接受的范围内。

3.评价

注册会计师要评价比较的结果,重大异常可能意味着潜在的重大错报风险。如果发现被审计单位已记录金额与注册会计师的合理预期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则注册会计师应当进一步调查这种重大差异产生的原因。实施调查程序时,首先,要重新考虑形成预期时的方法和因素是否适当;其次,要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询问产生重大差异的原因,并评价管理层的回复;最后,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证实管理层的解释。注册会计师最终调查的结果,可能证明重大差异并不属于重大错报。当然,也可能证明重大差异无法解释,可能意味着重大错报,此时,注册会计师就需要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证实重大错报。

二、“康美药业”案件背景简介

上市公司康美药业(600518.SH)(全称“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是一家“药品生产及经营”性质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主营业务为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品的生产、研发、销售及医疗器械营销等。公司于1997年成立,2001年3月在上海证交所挂牌上市。上市以来,康美药业一直被视为中医药行业的龙头企业备受追捧,市值一度高达1390亿元。

然而,纸终究包不住火,表面光鲜亮丽的康美药业在2018年底还是出大事了。2018年12月28日,公司收到证监会下达的《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受到立案调查。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在披露其年报的同时,还发布了一份会计差错更正公告:299.44亿元的货币资金被作为会计差错予以调减,与货币资金相对应的其他报表项目也随之一并调整,这些项目包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收账款、存货和在建工程等。此公告一出,一时引起社会轩然大波,如此高额的报表项目调整,到底是“会计差错”还是“会计造假”,岂非“此地无银三百两”?

2019年8月17日,康美药业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调查结果显示:康美药业2016—2018年年度财务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共计206.44亿元,其中,2016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89.99亿元;2017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100.32亿元;2018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16.13亿元。2016—2018年年度财务报告虚增营业利润共计20.72亿元,其中,2016年年报虚增营业利润6.56亿元;2017年年报虚增营业利润12.51亿元;2018年年报虚增营业利润1.65亿元。

2020年5月14日,康美药业收到证监会的正式处罚决定书:对康美药业处以60万元顶格罚款(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开始执行,康美药业的违法行为在此之前发生,故对其处罚仍按原法律条文执行),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至90万元的不等罚款,对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乃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至此,市值曾经一度窜至1390亿元的康美药业,截至2020年5月19日市值已经跌至135亿元。

值得说明的是,2020年6月18日,已经变更委托的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康美药业2019年的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保留意见,对其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仍出具了否定意见。

三、“康美药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的审计 责任分析

康美药业的年报审计机构是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注协公示的2018年度业务收入前100家會计师事务所信息显示,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业务收入总额为47 508.08万元,位列榜单第22名,截至2018年末拥有注册会计师人数260名。自康美药业2001年上市以来,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就一直担任其审计机构。截至2019年康美药业出事之前,正中珠江与康美药业的合作已经长达19年的时间。在证监会没有对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立案调查的2018年之前,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已经连续17年对康美药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仅在2019年4月30日,迫于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立案调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正中珠江事务所对康美药业2018年的年报出具了保留意见,对其内部控制出具了否定意见。

在“康美药业”案件中,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这些问题不属于本文的探讨范围。本文仅从分析程序的运用视角,对注册会计师在康美药业2016—2018年年报审计中的审计责任加以剖析。

根据查证的事实,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手段其实并不高明,通常也是上市公司粉饰报表的惯用伎俩,包括虚增收入、虚增货币资金、虚增长期资产、关联方内部交易操作等。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风险因素,了解被审计单位舞弊的动机及手段,据此设计相应的审计程序,创新审计技术方法,就不难揭示出康美药业多年来的财务造假。然而,现实不容假设,单就康美药业2016—2018年年报中的重大错报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来看,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可能难辞其咎。

(一)风险评估程序实施不充分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以为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提供基础。风险评估的主要方式就是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主要目的是识别和评估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报风险。而且,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康美药业”案件说明,康美药业公司的内部控制几乎失效,其控制环境极端混乱。从康美药业的股权结构看,以马兴田为核心的整个家族“一股独大”,马兴田担任康美药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马兴田的妻子则担任康美药业的副总经理,属于典型的“家族企业”。康美药业的内部控制形同虚设,完全被管理层凌驾。这样的控制环境,对于已经为康美药业提供十几年审计服务的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来说不可能没有察觉,但事实是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对康美药业2017年以前的内部控制均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如此,我们就有理由怀疑:可能正是由于双方的长期合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与康美药业管理层的长期密切接触,彼此相互熟悉,导致注册会计师丧失独立性,从而影响了其职业判断能力,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可能只是走走过场而已。如果注册会计师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过程中,有效地采用分析程序,就不难发现康美药业的控制风险极高,就应当将其作为特别风险予以高度关注。

(二)营业收入审计程序设计不合理

根据证监会的调查结果,康美药业2016—2018年年报通过伪造业务凭证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共计206.44亿元!如此长期巨额的收入造假,注册会计师竟然未能发现,说明注册会计师所实施的收入实质性程序存在很大问题,可能源于对收入审计程序的设计不合理。

上市公司出于粉饰报表的需要,都有高估收入的偏好。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就要特别注意被审计单位收入的高估风险。根据借贷记账法的记账原理,虚增收入必然要通过虚增相应的资产予以配合,而且要在销售、发货、收款等环节做到完美无缺,才能“圆谎”。被审计单位虚增收入最常用的手法就是通过虚增应收账款与之配合,审计时应对此种舞弊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实施应收账款的函证程序,并对函证过程保持严格控制。但康美药业却“另辟蹊径”:通过虚构发出存货、虚增货币资金来配合收入造假,通过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或银行对账单达到虚增货币资金的目的。康美药业通过一系列的完美操作,为其财务报表披上了一件“皇帝的新装”。一般而言,虚增货币资金要比虚增应收账款困难得多,而且可能需要开户银行的配合或者利用开户银行的内部控制漏洞才能完成。注册会计师对康美药业的营业收入也执行了常规性测试程序,包括检查文件记录、函证应收账款、检查期后收款、走访重要客户、进行截止测试等。康美药业收入造假的成功操作之所以能够骗过注册会计师,说明注册会计师所实施的上述测试程序存在偏差,很可能并没有将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货币资金联系在一起。如果注册会计师在进行收入的细节测试时,能够很好地结合实质性分析程序,充分关注存货、销售收入与货币资金等之间存在的内在勾稽关系,巨额收入造假的谎言是不难被戳破的。

(三)货币资金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康美药业2016—2018年的年报显示:康美药业的货币资金一直非常充裕。其中,康美药业2017年年报显示货币资金341.51亿元,不仅远超同行,而且占自身总资产的比例也高达49.7%。而公司同期披露的有息负债金额为315.7亿元,完全符合“存贷双高”的风险特征。外界对康美药业的“存贷双高”问题一直质疑不断,这也足以引起注册会计师的高度警惕。另外,康美药业2017年的利息支出12.16亿元,利息收入只有2.69亿元,巨额的利息差也显示了舞弊风险的端倪。所以,只要注册会计师实施有效的分析程序,就应当将康美药业的货币资金项目作为高风险项目予以重点关注。事实证明:康美药业2016—2018年通过伪造银行单据等手法累计虚增货币资金886亿元,其中2017年年报虚增货币资金299.44亿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3.57%。不能不说,如此巨额的货币资金造假也真是“没谁了”!

注册会计师对康美药业货币资金所执行的主要审计程序包括:函证银行存款、重要银行账户的流水核查、重要银行账户的实地访谈、对银行对账单及企业开户信息资料的检查、大额银行存款收支业务的截止测试等。现在回头来看,这些审计程序也都是货币资金项目的常规性测试程序,但要应对康美药业货币资金项目的特别风险还存在需要改进的一些细节,如对银行存款的函证基本采用邮寄函证而非现场函证方式进行,这就可能对银行存款的函证过程沒有保持严格控制而影响函证效果;对重要银行账户的流水核查及实地访谈,是在公司人员陪同而非独立前往银行开展相关程序,也可能影响审计证据的质量。

(四)有形资产监盘程序实施不完善

康美药业2016—2018年虚构巨额的营业收入,必然要通过虚构大量的存货与之配合。康美药业调整后的结果显示:2018年年末存货余额为342亿元,其中库存商品高达266亿元,占存货总额的78%,库存商品的期初数比上年期末数有大幅度的调增。那么,调增的存货是否真实存在?其价值如何认定?这是注册会计师必须高度关注的问题。另外,康美药业在2018年半年报中将前期未纳入报表的6个工程项目纳入表内,分别调增固定资产11.89亿元、调增在建工程4.01亿元、调增投资性房地产20.15亿元,合计调增长期资产共计36.05亿元。这些都是重要的舞弊迹象,注册会计师理应将其作为特别风险予以高度警惕,并实施专门的针对性审计程序予以证实。

康美药业的存货在经过“会计差错更正”后占总资产的比重49%左右,远高于制造业企业存货占总资产比重为30%的同行一般情况。而且,康美药业存货中包含大量的消耗性生物资产(主要是自行种植的人参、林下参等),约占其存货总额的20%。这些消耗性生物资产的价值高,生长周期长,且深埋于地下,很容易成为公司舞弊的利用工具。此类资产的造假手段隐蔽,审计难度极大,蓝田股份、獐子岛事件等,就是很好的例证。所以,对康美药业的存货特别是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存在及价值认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形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等)实施监盘或观察程序,以获取这些有形资产存在数量和状况的审计证据,也是审计准则的明确规定。从披露的相关信息看,注册会计师对康美药业的上述有形资产实施的监盘程序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根本不存在的有形资产实实在在的存在于被审计单位的年报中,注册会计师却没有揭示出来。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对康美药业有形资产的审计过程中,有效地采用上述分析程序,是不难识别其中的重大错报风险的。

四、“康美药业”案件的启示

由于审计程序本身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不可能发现和揭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的所有重大错报。特别是当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存在舞弊及恶意欺骗注册会计师,甚至与第三方(如银行等)相互串通共谋欺诈注册会计师的时候,注册会计师将很难防控审计风险。而这会使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步履维艰,甚至严重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如果那样的话,中国的资本市场就将彻底“正不压邪”。

所以,上市公司发生财务造假,注册会计师却没能揭示出来而出具了错误的审计意见,此时就一定要界定好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与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的审计责任,必须分清双方的责任界限,该谁承担的责任就由谁来承担。必须明确:财务造假是被审计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只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意见负责。错误的审计意见到底是由于审计失败还是源于审计风险,是界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社会各界尤其不能将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会计责任转嫁于注册会计师身上。

当然,对于康美药业长期系统的财务造假,注册会计师作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趟过资本市场这片沼泽地,又岂能净身上岸?既然“门”没有看好,就不能不总结一下教训,反思一下自身的问题。下面笔者从分析程序的运用视角,探讨注册会计师在开展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应如何运用有效的分析程序,精准识别和应对风险,进一步完善审计程序,改进审计技术与方法。

(一)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为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以及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提供了很好的指导。注册会计师通过深入细致地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善于捕捉其中的蛛丝马迹,就不难识别隐藏于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风险。

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与康美药业合作十几年,彼此间十分熟悉,反而可能导致其对康美药业存在的风险因素熟视无睹,或者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如前文已经提及的康美药业控制环境混乱问题、“存贷双高”问题、大幅度调增存货问题、大量消耗性生物资产的监盘问题等。注册会计师在实施风险评估程序时,借助有效的分析程序,这些风险因素一定会昭然若揭。如果对这些识别的风险予以高度重视,制定对应的审计程序,是完全可以避免审计失败的。

所以,注册会计师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绝不能因为长期合作彼此熟悉就走过场。企业的外部环境风云变幻,企业的内部环境每年也都会有新的情况出现,注册会计师要时刻关注这些变化对企业产生的风险隐患,并将识别的风险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中,作为每次审计时设计进一步审计程序时间、类型和范围的主要依据。

(二)高度警惕舞弊风险

曾任美国会计学会会长的史蒂文·阿伯雷齐特(Steve Albrecht)提出的舞弊三角论认为:舞弊风险因素(即导致舞弊产生的事项或情况)包括压力因素、机会因素和借口因素。如果被审计单位管理层为实现预期财务目标而承受来自企业外部及内部的压力,就可能存在财务造假的动机或压力。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设计有缺陷或执行有漏洞,就可能为管理层舞弊提供条件或机会。如果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标准存在偏差,就可能对其舞弊行为寻找貌似合理的理由或借口。

注册会计师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应当根据职业判断确定识别出的风险是否为特别风险。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属于特别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并专门针对该风险实施实质性程序。就“康美药业”案件看,公司正处于急速发展时期,资金需求的压力和博取眼球的动机,使得管理层粉饰报表成为可能,这是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压力因素;公司内部控制形同虚设,管理层凌驾控制之上十分普遍,这是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机会因素;公司管理层核心权力集中于“马氏家族”,公司高层决策“马氏家族”说了算,这是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借口因素。如此看来,康美药业的舞弊风险非常高。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舞弊风险考虑下列应对措施:在分派和督导项目组成员时,要充分考虑到成员的知识、技能和能力,一定安排具有胜任能力的人员执行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对涉及主观计量和复杂交易的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确定是否存在管理层人为操纵利润的可能;改变拟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三)增强审计程序的不可预见性

熟悉常规审计程序的被审计单位内部人员会具有较强的反审计能力,财务造假的隐蔽性更大。所以,针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注册会计师在选择拟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增加不可预见性是非常重要的。所谓增强审计程序的不可预见性,就是注意使某些重要的审计程序不被管理层预见或事先了解。在考虑增加审计程序的不可预见性时,可以选择采用以下方式:对某些未测试过的、低于设定的重要性水平的账户余额和认定实施实质性程序;调整实施审计程序的时间,使被审计单位不可预期;采取与前期不同的审计抽样方法,以改变测试样本;不预先告知被审计单位或选取不同的审计程序实施地点等。

比如,在康美药业审计中,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对存在特别风险的银行存款、营业收入和存货等项目,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增加审计程序的不可预见性:对银行存款的函证过程保持严格控制,并打破常规,独自前往被审计单位开户银行,实施现场取证;对收入项目执行分类的实质性分析程序,分别按照月份、产品类型、业务部门、区域范围等将本期收入和具有可比性的前期收入、同行收入进行比较,并关注销售、收款和存货的内在聯系;对存货项目实施审计时,在不预先通知有关人员的情况下对某些特定存货实施监盘等。

(四)认真做好总体复核

在临近审计结束阶段,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进行总体复核时要采用分析程序,目的是帮助注册会计师形成最终结论,以确定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与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一致。这一工作并不是可有可无、无足轻重的审计程序。恰恰相反,注册会计师在临近审计结束时为形成总体结论而实施的分析程序,不仅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强制要求,而且也是注册会计师非常重要的完美收官之作。

借贷记账法的科学性就在于:上市公司如果要在利润表中虚构收入和利润,就必定会在其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中留下痕迹,露出马脚。三张财务报表之间内在的勾稽关系,会让被审计单位精心设计的财务造假现出原形。就康美药业案件看,康美药业年报中营业收入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趋势不一致,明显存在“货币资金收支金额与现金流量表不匹配”的自相矛盾。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对财务报表进行总体复核时有效运用分析程序,就可以很容易发现上述“不匹配”问题,康美药业的财务造假也就无处遁形了。

主要参考文献:

[1]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国际审计准则(2012)[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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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世忠.康美药业财务造假延伸问题分析[J].财会月刊,2019(17):3-6.

[4]宋建波,朱沛青,荊家琪.审判仍在路上:新《证券法》下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法律责任[J].财会月刊,2020(13):134-139.

[5]杨俊.上市公司审计失败研究:以康美药业为例[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17(7):52-54.

[6]袁敏.康美药业货币资金审计问题反思[J].中国注册会计师,2020(8):63-68.

程序职称论文范文第3篇

一、什么是行政程序?什么是行政程序法?

对普通百姓而言,行政程序或许还是个比较陌生的术语,但近些年来不断见诸媒体的各类“听证会”,已经使人感受到行政程序的“魅力”。由于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对于程序方面的立法往往不如对于实体方面的立法那样重视,尤其是有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方面程序的要求历来是一个盲区。政府行为要不要依法,尤其是需要不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办事,过去在许多人头脑中的答案是否定的,至少是模糊的。然而,这些年来情况已经有所改观。特别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使人们开始意识到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办事,其中包括必须依法定程序办事;同时,由于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公民告上法庭的报道也不断见诸报端。当然,情况也不容乐观,虽然我国近十多年来相继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重要行政法律,行政强制法、行政收费法等也在加紧制定过程中,但从整体上看,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程序法不发达、不清晰的情况依然存在,许多程序性规范往往混杂甚至淹没在实体法中,对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尤其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而且还有许多重要的行政行为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无序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无疑反映了时代的要求,反映了人民的呼声,它的出台无疑将对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产生难以估量的影响。

程序,是人们按照时间前后安排自己行为的步骤和顺序,它体现了事物之间客观的、内在的联系,也体现了人的活动的有目的性和有序性。行政程序是有别于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的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现代行政程序法既要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同时也要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程序,但它主要是规范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时效等方面的规则。现代行政程序法的直接功能是规范、约束、监督行政权的合理行使,一方面促进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防止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行政程序法的本质是人权保障法。行政程序法的存在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行政程序法规范分散存在于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往往涉及规范某一种类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另一种是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法,也是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现在,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行政程序法是指后一种,就是要借鉴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二、为什么要制定行政程序法?

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人际关系交织的社会中,现代社会的人际关系更加紧密,整个社会生活离不开管理,以至于我们每个人都免不了要同政府打交道。西方有句俗语:现代人“从摇篮到坟墓”都离不开政府的管理,此言并非言过其实。但是,还要看到,政府管理也免不了有偏差,因为政府的行为是由政府工作人员做出来的。政府工作人员也有七情六欲,如果没有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他们很容易做出伤害人民的事情来,这就是要求政府依法办事最浅显的道理。除此之外,政府工作人员也有行政能力和认识水平高低的问题。因此必须约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除了对他们的实体法方面的要求外,很重要的就是对他们行为的程序法方面的要求。因为政府工作人员随心所欲办事,往往集中地表现在他们不按法定程序办事,想怎样干就怎样干,以致背离政府存在的目的。大家知道,历史上各类专制政府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信息不公开,搞暗箱操作,什么事情都不让老百姓知道;专制政府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蛮不讲理,“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没有什么道理可讲的。现在我们已经处于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时代,情况已经大变。但是,应该看到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官本位、权力至上的传统没落观念还不可能荡涤干净。即使经过了多年的改革开放,旧观念、旧传统还有相当大的市场。我们的资讯公开还有许多的限制;有些执法部门乱处罚、乱征用、乱强制,根本不讲什么理由,更不告知人民救济之道。近几年,听证之风开始盛行,但群众反映说:有些物价听证会完全是走过场,听证笔录没有实际意义,听证也就成了“聋子的耳朵——摆设”。实际上,老百姓为政府行为所苦,往往居多是为繁杂的行政程序所苦。有一种情况是我们经常会碰到的,一项正常的申请,行政机关总是拖着不办理;到行政机关办事,往往找不到人,办不成事。特别是要多个行政机关同意的只要一家行政机关不到位,申请人就只能“死”在那里。我们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调查中发现,当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缺乏程序意识还相当普遍和严重。行政执法人员为尽快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有时不顾法律关于执法方法、执法步骤等的程序性规定,任意简化甚至取消程序;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漠视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具有的程序性权利,根本不容许申辩,被处理人刚一申辩就斥责为“态度不好”,于是加重处罚,老百姓有口难辩,有冤难伸。在有些地方的所谓市容执法“突击活动”中,比较常见的是,城管人员执法时不出示任何执法文件和身份证明,随意罚没贵重物品,不予开具扣押清单,甚至对老百姓拳脚相向。产生这样一些违反乃至践踏程序的行政行为,势必严重损伤行政机关与执法人员的形象,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跟建设和谐社会目标显然是背道而驰的。这种种情况都凸现出当前我国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三、当前制定行政程序法典重点解决什么问题?

现在,世界上法制健全或者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具有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在少数。但各国、各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在内容和形式方面都有很多差别,都反映了本国、本地区的实际情形和具体要求,不是千篇一律的。中国有独特的国情特点,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善于借鉴和吸收别国、别的地区已有的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经验,另一方面一定要根据我们的实际情况来制定适合中国人民所需要的行政程序法。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建立的是一个民主的有限的高效的政府,是一个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法治型政府,这个政府所遵循的程序必须是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符合理性、保护人权的程序,在法律上来讲,就是要建立起一套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其直接目的就是以正当法律程序来控制公权力,主要是控制我国行政权的行使。因此,我们不能期望“毕其功于一役”,把所有的好的行政程序制度统统规定下来,也不能面面俱到,幻想我们的行政程序一步登天,天衣无缝。

第一,我们要确立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目的或者叫目标模式。根据我国国情,我们的目标模式应该是确立公正与效率兼顾、公正优先的模式,这是比较先进的,也是最适合中国发展中的国情的要求。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目的无非是贯彻依法行政、保障人民利益和提高行政效率这三项。

第二,行政程序法典必须确立我国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还在总结、概括、提炼过程中,但法治、公开、公正、公平、参与、便民、统一、效率等原则已经逐步成为共识。

第三,关于调整范围。总的来看,要看到世界行政程序法立法潮流是逐步扩大调整范围,我国也有这种实际需要。因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不能完全不顾及实体法规定,但肯定以调整程序内容为主;在处理调整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关系问题上,应该以调整行政机关与外部行政相对人关系的程序为主,但也要兼顾内部行政程序的必要规定;行政程序法典主要调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但是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不顾,尤其是必须针对我国目前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特别多、特别乱的情况,作出必要的程序性严格规定,有利于基层社会法治的实现;行政程序法典当然应该以规范各类行政行为共通的行政程序为主,从而使各类行政执法都共同有所遵循,但有些重要的、特别是新型的行政行为应有的一些特别行政程序(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也需要在法典中作出规定。

第四,哪些制度和哪些程序必须重点加以规定。为了保障“正当法律程序”在中国行政法上的确立,信息公开制度、听取意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管辖制度、告知制度、回避制度、证据制度、救济制度等制度必须建立,而且要有明确而细致的程序规定。这些基本的制度和程序如果不能确立,行政程序法就会沦为空谈。

第五,必须确定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责任。这是行政程序法典必须解决的问题。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责任一直是相当困惑的难题。一般而言,行政程序可以分为法定程序和非法定程序,有的国家称之为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对于非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有采用或不采用、这样运用或那样运用的选择权力;但对于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应该严格遵守,特别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带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不能阳奉阴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行为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这里又要区分几种情况,一种是很轻微的瑕疵,对行政相对人不造成损失,那么可以采取补正等方法;如果违法情况比较严重,构成较明显的瑕疵,那么会由有关部门或机构予以撤销(撤销后该行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做),造成公民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还有一种更严重的情况,即构成违反行政程序法的严重瑕疵,那就可能宣告行政行为无效(自始没有效力),也不允许行政机关再作出此种行为。此外,对于不同性质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会有所区别,例如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同样违反法定程序,追究的责任会有所不同。以上只是简单的设想,行政程序法典将会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作出更细致、更科学的规定。

四、我们如何积极准备和迎接行政程序法典的出台?

行政程序法典的出台将是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乃至我国走向法治国家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正如一位行政法专家所说的:“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仅为政府,为所有行政主体实施公法行为提供统一的、规范化的、标准的‘操作规则’,同时也将为全体国人通过一部系统的行政法治教材。”因此,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过程不仅是完成一个立法的系统工程,同时也是对全体人民,特别是对我国公务员队伍完成一次系统的、深入的现代行政法治教育工程。

第一,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在党的领导下实行的法治,我们的政府是党领导下的政府。党的执政能力充分体现在依法执政方面。要想搞好依法行政,首先需要依靠党的领导。因此,行政程序法典的出台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走向法治道路上的创举,应该引起党的各级领导和全体党员的高度重视。由于历史条件等复杂原因,目前我们党内有些同志还存在着党委权力大于法律权威、政策威力大于法律效力等观念,还缺少关于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依照程序法办事的观念和习惯,缺少权力应受制约、以权制权、以法治权等观念。因此,通过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对全体党员特别是担负领导责任的党员干部将提供一次极好的学习机会。

第二,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我国公务员队伍素质的提高意义非凡。行政程序法典的出台将标志着我国行政领域内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的巨大进步,这对国家公务员队伍也将提出更高的要求。许多国家和地区实施行政程序法的经验表明,公务员对于行政程序法的自觉接受程度往往决定该法的实施效果,而且在开始实施该法时又往往遭到行政人员的抵制,因为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度,要求一切为了便利行政相对人,这对一些习惯于“我用权,你服从”思维方式的人来说会感觉非常“麻烦”、非常不适应。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实施行政程序法对于政府工作人员来说无疑是一场观念上的革命。他们的思想准备和理论准备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对于行政立法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来说,真正制定好一部行政程序法典绝非一件容易的事情。尽管我们可以借鉴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有的立法经验,但毕竟不能照搬照抄。中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从中央到地方行政机关林立,在社会转轨时期社会矛盾空前复杂的形势下,行政职能正在发生深刻变化,要对各种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作出具有相当统一性的规范,必然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困难,因此需要付出艰辛的劳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立法调研,就标志着这项有意义的工程已正式启动,但后续工作还很多,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和协作。

第四,实行法治的最终动力在于人民,而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最基础工作的成功有赖于最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民主宪政意识和行政法治意识的提高。如果公民缺少民主意识,缺乏对于公共权力的监督意识,缺乏对于公共社会生活的参与意识,那么行政程序法典所赋予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包括获得通知权、陈述权、抗辩权、听证请求权、回避请求权、卷宗阅览请求权、诉愿请求权等等都不会、不敢或不善于运用,那么最好的权利规定也都将停留在文字上。只有当人民的程序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人民监督政府的民主政治意识普遍成熟时,行政程序法典才能真正在中国得以实施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系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全国政协委员)

程序职称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然而,随着社会市场经济,区域经济的不断发展,公路沿线“马路市场”的日益兴起,损坏破坏和侵占公路路、路权的现象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公路环境的面貌和公路的完好。因此,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路政管理,做到公正执法,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关键词:路政管理;措施;基本要求

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区域的不断扩大,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对现代化公路交通的依赖和需求越来越高,以至过去只要公路“通”,而发展成为需要公路快速、方便、舒适、安全的通行环境。然而,随着社会市场经济,区域经济的不断发展,公路沿线“马路市场”的日益兴起,城镇各项基础设施的加快,傍路建房,沿路搞开发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各种管线;开店经商、占路经营、摆摊设点、设置各种交叉道口等等,损坏破坏和侵占公路路、路权的现象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公路环境的面貌和公路的完好,影响公路投资效能的充分发挥,并且直接危及到交通安全。因此,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路政管理,做到公正执法,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根据《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构执行《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路产路权的行为。而公正执法在路政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的根本要求

1.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治路、保护路产路权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我们依法行政,对于公路管理机构而言,依法行政就意味着依法治路,依法实施路政管理。这其中最根本要求是公正执法。国务院2004年3月22门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指出:“与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相比,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少差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可见,公正执法是依法行政的一个很重要的课题,也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治路,保护路产路权的重要课题。正如前文所讲的那样,随着公路事业的迅速发展,各种损坏破坏和侵占公路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路政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压力越来越大。怎样才能使路政管理工作不断适应时代的要求?我认为依法治路、公正执法才是根本出路。国家法制的不断健全,为我们的依法治路提供了依据和武器。公路事业是不断发展的,路政案件也是纷繁复杂的,然而法律是相对稳定和明确的,掌握和运用好法律武器,做到公正执法是我们路政管理工作以不变应变的常胜之道。

2.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部门在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的保证。法律是路政管理工作的依据和武器,但运用得不好,同样会授人以柄,成为行政相对人起诉公路管理机构的理由。近年以来,交通行政案件明显增多,公路管理机构成为被告也屡见不鲜,同时在行政诉讼小败诉的案例也不少。我们认为公正执法是减少争讼成本,增加胜诉机率的保证。公正执法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程序的公正,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路政执法。例如,《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这是属于程序问题。第二是实体的公正,即路政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进行公正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决定。例如,行政许可中,相对人按规定提交了材料,路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就需要作出是否许可的实体判断。只有做到公正执法,不偏不倚,不枉不纵,面对行政诉讼时才能从容应诉,立于不败。

3.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部门增强影响和树立形象的根本途径。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常常把公检法机关的执法称为“硬法”,而把公路路政部门的执法称为“软法”。在制止、清除公路及公路建筑物控制区内的乱搭乱建、乱摆乱放等各种侵路违章行为时,路政执法常常缺少威慑作用,直接影响了执法效果。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体制和立法的因素造成的路政执法权限偏小,社会影响不大,知名度低。

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加强路政执法力度,扩大社会影响,树立良好形象。从另一层面说,公正执法也包括两方面的要求,首先是要积极执法,不能消极被动。路政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部分,其规定是硬性的规范,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不积极执法就没有公正。其次是执法要公正。我们不仅要积极执法,而且执法要公正。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公正执法就是依法办事,不枉不纵。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部门增强影响和树立形象的根本途径。在实际路政管理中,特别是在今年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中,对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如何做到公正、公开、公平的处理,至关重要。如城郊大托检测点,在查处的车辆中,有来自省、市领导打招呼的,有来自亲朋戚友说情的,有来自黑恶势力恐吓的,有恶意向纪检部门告状的,但我们的执法人员坚持站在公正执法的角度对来自各方的阻力进行耐心说明,并且在处理上能够“一碗水端平”,经受住上级各有关单位的审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在公众眼中树立了较好的形象。

二、规范路程管理的理性思考

1.力争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充分发挥路政部门的职能作用,让全社会监督路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公路路政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众多部门,而且是多层次、全方位的,依靠公路管理部门一家管理是不够的,必须努力做到“两个转变”,即将部门行为转变为政府行为,行业行为转变为社会行为。为此,作为路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及发展的目标,为当地政府出谋划策,争取政府的重视,并主动地向政府、相关部门多请示、汇报,提出具体的意见和方案。同时,建议地方政府给予政策和力度上的支持,一是要把路政管理工作纳入政府保一方安定团结的责任范围,并要求从市到县、区、镇政府成立相应的机构,自上而下形成一个路政管理的组织网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二是由政府领导组织公安、国土、城建、厂商等相关部门,以建设文明路活动为契机,促进公路形象全面提升,并形成一个长效管理机制,使之经常化、科学化、制度化。三是将各项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聘请行政执法行风监督员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2.深入开展持久的宣传教育活动。新的形势、新的要求需要我们加入对《公路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好法律、法规是实施法律的重要保证,知法是守法的前提,是我们公正执法的基础,只有让全社会知晓并熟悉法律,才能使法律发挥其作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多种媒体,通过张贴标语横幅、发送传单、发放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使宣传教育活动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把公路法规宣传到千家万户,做到有规模、有影响、有声势,进一步优化路政执法环境。

3.重视队伍建设,打造一支高素质的路政执法队伍。严把人员出入关,并推行竞争机制,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聘上岗和末位淘汰制,有针对性地培养一批专业骨干,有法律专业的、公路工程专业的、文秘专业的,年纪轻、学历高、思想好、爱岗敬业的人员,努力建立一支知识结构合理、年轻化、知识化和规范化的执法队伍;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规法纪的教育以及业务知识的教育培训,并结合考试、考核、表彰等管理措施,努力营造出一个积极向上、奋发有为的良好工作氛围,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军事管理,严格仪容风纪,造就作风正、业务精、反应快的路政执法队伍;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树立好公路部门对外的“窗口”形象。加强内部建章立制工作,建立健全套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用严格的制度管理人、约束人,用先进人物的高尚精神塑造人。实施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工作考核,并随时将考核结果进行公开和通报。

4.严格执法,规范管理,热情服务。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国家行政已经由单纯的管理职能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在权利保障成为一种普遍需求的今天,要搞好路政管理工作,我们必须严格执法,始终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方针,以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为契机,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办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各项责任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那些损坏破坏和侵占公路产权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决不手软。通过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建立良好的公路路政管理秩序。与此同时,在严格执法活动中,我们一定要规范管理,热情服务。一方面,要文明用语,热情服务,注重每日巡路,勤宣传、抓预防、变管理为服务,以人为本:另一方面,做到执法不刁难,纠正违法不野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严格按照路政案件处理程序办案,并加强对路政执法工作的考核,促进规范化管理。如集里桥检测站在处理驾驶员擅自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的案件时,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当司乘人员个人遇到困难时,及时提供饮食、洗浴的方便,使违法的承运人接受处理心服口服,收到良好的执法效果。

5.增加人员,加大投入,改善装备。公路管理具有点多、线长、面广、情况复杂、管理分散的特点,管理的场所是公路沿线,面对的是社会各界群众、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管理难度大。这就要求我们要有足够的路政管理员上路巡查管理,早发现问题早解决,把各种侵占公路的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另外,从路政管理的性质看,要促进路政管理的有效开展,提高管理效能,真正做到公正执法,必须要有足够的路政经费作坚实的保障。要适当加大对路政的投入包括改善路政装备,才能提高管理的技术手段和应急处理能力,为公正执法提供物质条件。

公正执法既是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要求,也是提高路政管理水平的实际需要。实现公正执法是路政管理中最艰难、最复杂、最持久的过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这要求广大路政管理人员以极大的智慧和勇气,排除一切干扰,克服一切困难,不断学习、不断实践、不断探索、不断提高,将公正执法落实到路政管理的全方位、全过程,切实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通行环境。

程序职称论文范文第5篇

日化巨头联合利华被罚了。5月6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发布信息称,联合利华公司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该公司在约谈后即公开宣布暂停调价并向消费者致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海市物价局决定对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做出2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0万元,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针对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开出的首张高额罚单。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确规定,该类违法行为最高可罚款300万元。

然而,这张罚单没能赢得想象中一面倒的喝彩声。围绕这张罚单,谁有权决定产品价格;处罚是否依法办事;罚款金额是否过低;国家发改委选择日化行业动手是否避重就轻等问题浮出水面。

隐蔽的串谋

联合利华被处罚的消息传开后,立刻在行业内引起连锁反应。记者试图联系多家日化企业,请他们谈谈对该事件的看法,得到的回复不是无可奉告,就是不方便说。唯一一位愿意开口的业内人士还要求记者隐去其个人信息。据他介绍,日化企业有了“前车之鉴”,“如果喊几句要涨价就要被罚200万元,谁还开口?”

联合利华似乎也学会了自保。记者5月8日致电联合利华中国对外沟通部主管郑天慧,她称自己正在国外休假,公司新闻发言人也在休假中,处罚事件以公司发布的公开声明为准。

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说法,“联合利华公司有关负责人接受多家媒体采访并发表日化产品涨价言论,增强了消费者涨价预期,引发部分城市发生日化产品抢购,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那么,联合利华真是因为负责人“喊了几句要涨价”就收到200万元罚单吗?

事实并非这么简单。南京大学商学院教授宋颂兴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国家发改委此次处罚,主要是针对企业问的价格串谋行为。涨价是正常的企业行为,但价格串谋会构成价格垄断与价格欺诈。

那么,国家发改委又是如何认定联合利华存在价格串谋?国家发改委称,在市场竞争条件下,经营者由于担心失去市场份额,对于涨价非常谨慎。所以,往往会“采取提前高调发布涨价信息等手段,通过媒体集中报道以试探市场反应,并希望竞争对手跟进涨价,给了行业竞争者之间一段相互协调价格策略的时间,进而达成价格协同行为,在保持市场份额不变的基础上实现行业集体涨价。

事实是,在联合利华确定4月1日涨价,并通知经销商后,从3月21日至24日,联合利华中国公司新闻发言人曾锡文确实在接受多家媒体采访时谈起过日化行业涨价问题,随后,包括立白、纳爱斯在内的多家日化企业都做出4月1日或4月6日起涨价的决定。这一过程与国家发改委公布的“串谋程序”十分吻合。这恐怕也是发改委处罚联合利华的证据。

模糊的涨价

尽管国家发改委宣称给联合利华开罚单是依法行事,且建立在“证据确凿”基础上,但国家发改委公布的证据似乎还不够让所有人信服。上海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副主任、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冬接受记者采访时就称,该项处罚证据不足。

国家发改委此次开罚,依据的主要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第六条。该条款主要针对3种行为进行限制,分别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在吴冬看来,上述法条主要针对的是发布虚假涨价信息,实际没有涨价需求的行为,而联合利华已经给经销商发了涨价通知,确定在4月1日涨价,这是真实的涨价行为。

针对联合利华相关人士接受媒体采访时发出涨价信息,吴冬认为,联合利华作为行业内大型企业,通过企业自身状况判断行业价格趋势,本无可厚非。此外,在联合利华是否与行业内其他企业进行价格串谋问题上,发改委目前发布的证据不足。

实际上,在日化企业是否真有涨价需求的问题上,行业内也存在分歧。面对日化行业原材料成本上涨,快消品行业分析师、正略钧策管理咨询顾问闫强指出,日化行业集体喊涨的主要原因是原材料价格涨了。但也有业内人士认为,日化企业可以通过延伸产品线、投放新产品、换新包装等方式提高销量,转移部分成本压力,选择涨价,不排除是有意为之。

那么,国家发改委究竟要不要管,该如何管?宋颂兴提醒,国家发改委在处理价格问题时,首先要维护市场合理竞争和市场定价机制,要严格区分企业自主定价和价格串谋行为。

积极的信号

联合利华此前发布的2011财年第一季度财报显示,公司第一季度来自于西欧市场的销售额比去年同期下滑2.7%,原因是该公司将产品价格上调了0.1%。公司首席财务官胡埃特称,调高产品价格的时间早于竞争对手,导致销售量有所下滑。

上述财报其实提供了两重信息。第一重信息是,联合利华确实希望上调产品价格,而且已经在欧洲市场付诸实践。另一重信息则是,在欧洲市场,联合利华没能通过与行业其他企业串谋,避免涨价造成的损失。

为何联合利华没在欧洲使用在中国玩过的“价格手段”?

实际上,在价格问题上,日化企业在欧洲市场上是“惯犯”。今年3月,宝洁、欧莱雅、汉高等8家化妆品制造商就曾因结盟操纵价格达20年,被西班牙政府处罚5000万欧元。4月13日,联合利华和宝洁又因操纵洗衣粉价格,受到欧盟反垄断机构处罚。不过,相对于中国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度,欧盟国家的罚款要高得多。据悉,欧盟给日化企业开出的最高的价格操纵罚单达3亿欧元。日化企业在中国“犯错”的成本实在太低。

所以,面对发改委做出的“重罚”联合利华的决定,宋颂兴还是明确表示,发改委此次处罚联合利华,是“积极的信号”,至少让部分企业认识到中国政府不会对价格操纵行为坐视不理。而且,200万元的处罚力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看似不高,但是是严格按照现有价格法做出的决定,这个处罚力度是合适的。

在200万元罚单的背后,国家发改委传达的信息是:

“对散布涨价信息引发市场波动,特别是造成抢购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都将严肃查处,予以严惩,决不允许不法经营者肆意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

欠缺的公平

痛快地教训了“惯犯”日化企业,国家发改委却仍留下了“话柄”。被质疑最多的是公平二字。而所谓的公平则是指国企、央企与外企、民企是否在涨价问题上享受了平等待遇,发改委对日化行业“开刀”是不是挑了个软柿子捏?

如闰强所言,日化行业涨价与上游原材料涨价分不开,而日化行业最重要的原材料之一就是石油。那么,发改委是否应该对日化上游行业的涨价行为也进行调查呢?

宋颂兴就指出,处罚价格违规不能只盯着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对国企、央企也要一视同仁。比

如,日化企业的上游企业中石油、中石化就经常放言称油要涨价。

吴冬也质疑,何以价格猫腻更多的房价、油价都没人管,日化行业却成为众矢之的?

在发改委公布处罚决定后,联合利华公司5月6日下午也迅速发表了一份声明。该声明称,联合利华作为一家对中国有长远承诺的跨国公司,

“我们充分了解中国国情,尊重国家发改委及上海市物价局的决定”。

联合利华的这份声明中,不少措辞似乎都透着一丝认罚不认错的色彩。问题是,如果国家发改委在开出罚单时不能做到公平,给人留下“依据中国国情”的话柄,又如何让企图操纵价格的企业知错能改、知难而退?

●“(联合利华)采取提前高调发布涨价信息等手段,通过媒体集中报道以试探市场反应,并希望竞争对手跟进涨价,给了行业竞争者之间一段相互协调价格策略的时间,进而达成价格协同行为,在保持市场份额不变的基础上实现行业集体涨价。”——发改委

●“作为一家对中国有长远承诺的跨国公司,我们充分了解中国国情,尊重国家发改委及上海市物价局的决定,目前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我们的调查已经结束。”——联合利华

联合利华已证实被罚200万元,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针对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开出的首张高额罚单。

涨价信息推高销量数倍

国家发改委查明,联合利华3月向各大超市发出调价函,通知旗下日化产品4月1日起涨价,并多次接受媒体采访,发表“日化行业进入涨价周期”等言论。导致日化产品涨价的信息广泛传播,引发部分城市发生日化产品抢购,个别超市联合利华的产品日销售额超过正常时期的几倍甚至十几倍,扰乱了市场秩序。

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物价局日前向联合利华(中国)有关方面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联合利华前日发表声明称,作为一家对中国有长远承诺的跨国公司,我们充分了解中国国情,尊重国家发改委及上海市物价局的决定,目前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我们的调查已经结束。

发改委曾约谈日化巨头

3月下旬,日化产品盛传涨价消息,称宝洁、联合利华、立白、纳爱斯这四大日化巨头“不约而同”地在4月1日提价,这引起国家发改委高度重视,随即约谈相关企业。3月31日傍晚,联合利华(中国)发表声明,决定暂缓原定于4月1日执行的价格调整。

国家发改委曾就这一行为评价称,采取提前高调发布涨价信息等手段,通过媒体集中报道以试探市场反应,并希望竞争对手跟进涨价,给了行业竞争者之间一段相互协调价格策略的时间,进而达成价格协同行为,在保持市场份额不变的基础上实现行业集体涨价。

严罚意在提醒大企业

发改委负责人指出,这次严厉处罚,目的就是为了提醒所有经营者,特别是所占市场份额比较多、在行业内影响比较大的企业,依法行使自主定价权,自觉杜绝串通涨价、恶意炒作、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改委:正常调价不受干涉

重申经营者享自主定价权,依法保护合法调价。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调价行为,不会干涉经营者正常调价。

该负责人表示,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依法享有自主定价权。价格主管部门一贯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一贯尊重经营者自主定价权,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调价行为,不会干涉经营者正常调价,但绝不允许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上的涨价,决不允许不法经营者肆意破坏市场秩序。

他表示,国家发改委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消费者共同参与价格监督,积极举报、提供价格违法线索,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12358价格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以便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营造和谐有序的市场环境。

“日化涨价门”回顾

3月22日

多家大型超市接到联合利华中国公司的提价通知。其中称,从4月1日起,联合利华旗下部分产品涨价6%-15%。另有超市采购员接到了宝洁涨价的口头通知,但该通知未透露具体品牌和上涨幅度。

3月30日

国家发改委向记者证实,已派出调查组赴全国各地,调查日化用品以及方便面等企业涨价情况,目前还没有证据证明一些企业存在串通涨价行为。若查属实,发改委一定会严肃处理。

3月31日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发表声明称,根据国家发改委的要求,决定暂缓原定于4月1日执行的价格调整。北京一家大型超市也已经接到了联合利华、立白、纳爱斯和宝洁部分产品延后提价的确认函。其他部分超市将自行暂缓涨价。

4月13日

欧盟委员会决定对两大日用消费品巨头宝洁和联合利华开出3.152亿欧元(合30.2亿元人民币)的巨额罚单,以惩处两巨头协同汉高公司在欧盟八个国家操纵洗衣粉价格。联合利华回应,国内日化产品涨价问题与欧盟重罚事件两者没有连带关系。

5月6日

国家发改委公布调查结果,对联合利华(中国)处以200万元处罚。据调查,联合利华散布涨价信息前一周与后一周的市场销量相比,上海超市日化产品销量平均增长21.2倍。

程序职称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逐步发展,国内当前所采用的民事执行程序皆隶属于民事私权的救济终端环节。为了提升便民服务、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度,在针对民事执行程序时往往被要求以高效率开展,从而就致使不得不采用较为强制的方式。这一现状的存在就极为有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本文中作者结合自身多年从事民事法律领域研究经验,在通过对大量文献进行阅读与研究基础上,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并找寻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为其提出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相关对策与建议,为该领域研究做出自身贡献。

关键词:异议制度;治理现状;改革研究

作者简介:刘华波(1986-),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本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科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一、引言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环境得到了逐渐改善,使得当前我国社会环境变得更加的民主与自由。法律最为平衡人与人之间利益、维护国家整体权益的重要工具,其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已经变得愈发人性化和规范化,从而为保障我国社会和谐发展、居民健康生活和整个国家实力的增强奠定了重要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经济纠纷、民事行为纠纷等事件发生的几率逐渐增多,并且逐渐呈现出了复杂化的趋势,给当前我国法律权益维护者和执行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在这一环境与背景的影响下,我国政府先后对国家法律进行了不断的修订,以使国家法律的规定更加顺应时代的要求和我国发展的现状。民事行为作为当前我国居民生活中的普遍行为,其良好的开展与有效的行使都与我国民众的切身利益戚戚相关。有效保护我国民众上述行为的开展与行使权利,将极为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保持国家政局稳定和政府公信力的实现。为此,针对我国民事行为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就变得极为重要,并且具有深远的意义。

民事纠纷行为是当前法律诉讼中的常见行为,在此过程当中为了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通常会在对法律事件进行判决实施强制执行之后,为当事人及利害相关者提供救济帮助。利用救济帮助环节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免除遭遇到法律强制执行背后不正当的利益侵害,从而实现对多方当事人的共同保护。但是,当前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有较多的问题与漏洞,诸如制度执行不受重视、制度内容的细化程度不足无法适应较多场景判决等。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给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开展与实践带来了巨大的障碍,从而致使了该项制度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十分令人满意。为此,在本文中作者将以我国当前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研究范本,结合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现状及现实中使用该项制度所遭遇到的困境,对逐步完善异议执行法律制度,为保护更为广泛人民群众的利益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二、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所具有的特征与功能

为了更好的探究如何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进行改进,就首先应当对该项制度所具有的特征及其发挥的功能性作用进行研究。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如下三点特征:第一,该项制度的开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该项特点表明法律异议执行程序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或者是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使才可执行。当不发生侵害权益事项时,则不可执行上述程序。第二,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保护性。如果在民事诉讼案当中,双方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由于法律强制性,或者是由于法律执行者与案发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不平等事项受到侵害时,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就可有效保护这些公众的利益,从而促使法律的合理、合法开展,让地位层次较低者能够拥有途径来保护自身。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弥补性。对于法律执行异议制度而言,其程序的执行和开展往往处于民事诉讼环节的末尾,从而对整个法律诉讼程序的进行起到了良好的补充作用,能够有效矫正和避免法律执行不当给公众造成的利益损害,从而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弥补性特点。

在上述三个特点的影响下,使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也具有下述三点功能性作用:第一,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具有救济与救助的功能性作用。通过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或利益关联者对这一工具的有效使用,将能够对其起来免于受到不当法律执行的侵权,从而对这些公众进行了有效的保护和帮助,给予其在面临法律诉讼案件背后的信息和安全感。第二,异议执行制度的存在平衡了权力执行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关系,使处于案件判决地位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同样拥有了提出异议的机会,从而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制度的执行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第三,法律异议执行制度通常被作为一种第三方约束的手段来实施,通过采用法律异议执行程序,不仅能够实现对我国法律行使主体的监督,而且能够实现对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从而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保障了民众基本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现状及其中所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在当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当中,乃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当中均处于重要地位,且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其为维护法律权威性、居民正当权利享有提供了重要的支撑。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当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阻碍,从而严重制约了该项制度的行使。

第一,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由于隶属于程序性救济的范畴,从而并没有受到来自于执法部门和法务人员的重视,使得当前大多数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获悉该种有效保护自身的权力工具。近年来,尽管我国立法部门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案当中,并且还给予了该部制度的多方完善和不断修订。但是,在对其进行具体的实施与开展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在对引起权力侵害事由的审查上存在定位偏离的问题,从而致使了诉讼案件当中当事人或者是利害相关者的救济程序权利受到了损害。

第二,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具体办法依旧不够细化,从而致使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环境下诉讼案件中事由出现了多种不可控因素,造成了有章可依但却无法找到具体评判细则与标准的问题。在当前我国立法部门对法律异议制度的制定中已经确立了整个法制保护体系的流程与规范,但是却忽略了对整体框架的有效填充,使得该部法律制度徒具其表很难发挥真正的功效。除此之外,针对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修订也较为频繁,从而致使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差异较大,使得其中所规定的新旧程序切合度不高,实行起来较为困难。

第三,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存在有关裁判机构的设置问题。这些裁判机构的设置都是为了有效保护我国居民的正当权益得到行使及法律制度的落实,但是却由于设置了过度具有职责较差、管控重复的机构,致使当前对于异议执行制度最终的判断受到了制约,致使较多数裁判机构的最终判决受到其他判决机构的驳回,或者是多个判决机构的置之不理,从而使得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落实与实践开展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制约,导致了在这一制度行使领域中出现了有明确法律制度,却找不到实施的落脚点和立足点的困境。

第四,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作为一部程序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有较多内容规定方面的问题。在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所记载法律执行制度的研究之后,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有较多对异议事件的描述较为抽象,不够直观的现象,从而使得在具体具体执行阶段不免遇到较多无法判定的问题。另外,其中还存在有提请异议的程序、途径和方法较为单一的问题,从而制约了该制度的实践。

第五,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缺乏对该项制度实践的监督与监管,从而致使了较为异议在提出之后缺乏有关部门关注,使该项制度所保护权力的功能性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对异议执行制度的记载,由于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形式与开展并不存在有执行的成本,从而也就造成了异议执行制度的主体容易受到多方利益或权利的诱惑与威胁,对整个法律诉讼流程的把握失调。通过利用自身的职权,在监管力度不严,整个制度体系缺乏监控的情况下,执法部门人员利用地位的不平等滥用自身职责权利,做出有碍于法律公正执行的行为,从而也会给整个异议执行事件带来负面的效果,使其无法发挥真正的立法初衷。

四、对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提出的改革对策与建议

在上文研究中,作者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当前该部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没有得以公正。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以期完善该部法律,并实现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补充。

第一,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的提起条件与主体定义给予明确和规范。在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实施过程当中,应当对有关提起条件进行明确,并规定有关部门在限期内给予审理。通过这种方式,将能够有效解决当前我国执法机关数量较多,权力相互交叉而导致了执法混乱问题。因此,在对该项制度实施过程当中,如果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利益相关者所享有的持有标的物权,或者是其他相关权益发生了由强制执行所导致的侵害行为,其就可以提出异议,以保护自身权益,从而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排除。与此同时,也应当规定明确的异议结束期限,以帮助公众异议的成功落实。为此,应当对整个异议的持续时间给予科学化规定,使权利的享有能够落到实处,也可使公众所提出异议能够得到最终判决以便于期后事项开展。另外,除了需要对诉讼提起开始日期、期限和裁定日期进行规定之外,在实际使用制度进行裁断时,还需要把握好异议提出人的提起时点。当异议提出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其认为执行机构实施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对其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是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则可依据该项制度规定提出法律执行的异议,以获取应享有的公平权利。

第二,对当前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相应调节。在上文当中,经过研究发现,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已然与现实的之间形成了沟壑,相互之间脱节较为严重。因此,应当对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内容、修正方法等诸多方面给于改进。针对内容而言,随着民事诉讼行为的多样性和人们日常行为的复杂化,由生产力进步所引起的事项增加,应当被我国有关立法部门给予重视。我国目前已经具备较为规范的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体系,接下来所做的就应当是在这一框架中增添内容,使其更加丰满。对当前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细则进行逐步的完善,将新增加的诉讼事项添加进去,让对法律异议制度的执行变得更加顺利和有章可循。针对法律异议制度的修正方法,我国有关法律部门也应当给予重视。在上文的研究中发现,当前我国程序从旧、实体从新的原则,致使了法律异议执行制度的新旧法案关联性不足,每次新修订法案的颁布都会造成较多人的误解和迷惑。因此,针对作为程序救助的重要制度,应当遵守循序渐进的修订方法,并针对其中改变之处采用公示、案例讲解等形式,使该项制度的使用者能够更加便于适应新规定,从而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

第三,提升我国法律监管部门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操守。在上文研究当中,作者发现,致使当前我国法律异议制度执行不力的原因有一部分来自于有关法律执行人员利用法律漏洞来谋取一己私利。作为国家执法机关部门人员,其一言一行都将会影响到较多民众的利益,也能够影响到整个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为此,针对这一问题应当积极给予改善。作为一名国家执法机关人员,其应当严格律己,将法律的相关规定放在头等地位予以遵守。执法过程中,应坚持原则、保持廉洁,做到公正不阿,不受到利益诱惑。我国执法部门也应当积极开展对部门人员的道德培训和知识培训,使其能够明辨是非,在不断加强自身控制、获取职业价值提升、提高知识文化水平基础上,使其能够更好的针对法律事件进行公证的判决,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使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建立起高素质、廉洁、高效率等形象。除此之外,我国执法机关还应当针对人员职权的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监管制度和举报制度,采用权利制衡、岗位分离等众多方式实现对执法人员自身法律执行行为的管控,有效利用公众举报、员工举报、自身检举等方式,作为辅助手段实现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力度,确保整个制度的执行与开展变得透明和公正。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异议制度作为当前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其在公民权益保护和维护法律公正性中拥有着被动性、保护性和弥补性的特点,从而使其具备了功能性的特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完善,当前国内的环境朝着民主和自由的方向不断发展。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保护公民的权益是政府部门的义务,通过有效发挥法律制度的制衡作用,将能够为社会法制和和谐社会建设平添助力。为此,对待法律异议制度等程序救助制度应当给予重视。在当前社会生产力极大发展的现状下,人心的变化和利益的诱惑致使了较为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事件的发展,并且随着民事行为纠纷朝着多样性与复杂性的发展,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免不了出现错误执法的现象。而法律异议制度恰恰能够对上述情况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异议执行制度中存在有较多问题。鉴于该部制度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占有的地位,作者在文中对其提出了些许建议,希望能够上述建议的提出为有效发挥该部制度的功能性作用,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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