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商品房租金范文

2023-09-21

转让商品房租金范文第1篇

一、为保护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租赁代理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出租房屋并在出租人授权范围内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经营活动。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必须通过指定银行代收、代付租金。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提供租金代收、代付服务的银行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指定。

四、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须与被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代收、代付委托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在该银行开设账户、交纳租赁代理保证金。租赁代理保证金的金额不得低于60万元。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银行签订租金代收、代付委托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中一份协议送达北京市房屋置换中心。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出租人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应当使用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自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中一份合同送达租金代收、代付银行。银行依据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和出租人身份证件为其开设账户。

六、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应在出租人授权范围内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工商局制定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中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送达租金代收、代付银行,银行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和承租人身份证件为其开设账户。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应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七、承租人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到银行交纳房屋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到银行交纳租金的,可以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交。

八、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承租人委托交纳租金的,应自收到租金之日起3日内将租金存入代收、代付银行。

九、代收、代付银行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代收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租金后,按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的约定将应付租金划入出租人账户;将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所得部分划入该房地产经纪机构账户。

十、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能将房屋出租或承租人未能按期交付租金的,代收、代付银行从该房地产经纪机构交纳的租赁代理保证金中划转相应金额向出租人支付。银行应于划款当日通知该房地产经纪机构补足保证金数额,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数额。

十一、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期满,出租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继续维持出租代理关系的,应当续签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

十二、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或中止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自变更或中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双方同意变更或中止的书面材料到

送达租金代收、代付银行。

十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停止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其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全部终止后,由银行返还其交纳的租赁代理保证金。

十四、本办法执行前已经开展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本办法第

三、四条办理,已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2004年5月20日前通知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收付方式调整为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已收取的租金转入代收、代付银行账户,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

十五、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应有持证房地产经纪人员签字并注明资格证书号码。

十六、符合房屋租赁代理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指定提供租金代收、代付服务的银行名单由北京市房屋置换中心通过“北京房地产交易信息网(http://)”统一公布。

十七、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补足保证金,其保证金余额不足本办法规定标准80%的,银行应于当日书面通知北京市房屋置换中心,由市房屋置换中心予以公布。

十八、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转让商品房租金范文第2篇

在Kuwait Rocks Co. v. AMN Bulkcarriers, Inc. ( The“Astra”) 一案中, 法官根据NYPE1946 修改版解决了拒付租金的合法问题。其中为了防止拒付租金条款, 反技巧条款给了出租人撤船的合同权利。租船合同也被修改附上两个附加条款减少租金来适应承租人的经济困难。两个附加条款如下 ( 指的是补偿条款) : “为防止由于任何违约或承租人没有履行责任的原因造成的合同取消或终止, 承租人将…. 支付给出租人未来所得的损失补偿费用…”。

如果承租人未能支付租金, 出租人适用反技巧条款通知并从承租人那里撤船, 同时终止合同。出租人也可以启动仲裁程序, 索赔合同剩余未到期的损失。尽管仲裁法庭不能接受支付租金的义务是一个条件, 但是仍然裁决承租人的行为等同于拒付租金, 根据补偿条款, 出租人有权在最早还船前提出未来损失的索赔。承租人提出上诉, 声称在1996 年仲裁法69 章关于仲裁员对放弃或拒付合法的运用, 这里有个法律错误的问题, 并坚持认为仲裁庭未能考虑到承租人的行为是否是与他们的责任有实质的矛盾。承租人也申诉反对补偿条款是一个惩罚性条款, 这将阻碍出租人依靠这条条款获得胜诉。关于合同的第5 条是否是租约的一个条件, 出租人也做了交叉上诉。

在解决拒付租金这点上, 考虑到许多案例并且得出结论, 尽管在上述案例中对于弃权的构成所有不同, ( 即, 某些行为是和与某方的责任有实质的矛盾) , 这些案例都代表了一个共同的原则, 就是违约就等同于拒付租金仅在基于合同的根基上。他随后发现所有的证据都表明, 有些仅准备支付少于合同剩下超过三年的租金的承租人, 他们试图以一种与租船条款相违背的方式履行在租约剩余的期间内的责任义务。因此, 就如仲裁员的裁决一样, 他们的行为就等同于基于合同根基的违约, 这造成了在租船合同下的拒付租金。

很大一部分关于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合法问题在NYPE的修正版下已经解决, 2013 年的一个案子下也得以体现, 即White Rosebay Shipping SA v. Hong Kong Chain Glory Shipping Ltd ( The “Fortune Plum”) . 一案。在这个案子中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他们已经明确了承租人并不想在未来支付租金的意图, 他们的行为相当于毁约性的违反租船合同, 出租人视为合同终止。承租人反诉声称这是所谓的错误撤船, 相当于租船合同的实质性毁约。

仲裁庭认为一个理性的船东可以得出对方弃权或预期违约的结论, 因为他们没有打算在未来支付租金。仲裁员也认为船东有合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这种弃权, 因为在那天船东实际上做出了决定接受这种违约。然而他们决定船东没有即时撤船就相当于取消了租船合同的确认。于是出租人在一个较晚的时间撤船是一个实质性毁约。

二、补偿条款不是惩罚性条款

仲裁员裁决了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 也就意味着出租人有权利根据合同的基本原则提出索赔而不需要依赖其他相关的补偿条款。仲裁员坚持的补偿条款没有惩罚性的观点是正确的。The Antaios一案的裁决补偿条款仅仅适用于实质性违约或者条件违约。因此, 这种在相关条款下的补偿索赔的权利仅仅来源于一种违约情况, 即证明终止和解除租船合同是有理的 ( 包括承租人未能准时支付租金) 。此外, 补偿条款的范围支持着这结论, 即这不是一个惩罚性条款。尤其, 条款在这个问题上保留了出租人在撤船导致的预期损失提出索赔的权利, 仅在出租人实际遭受了这样的损失才能使用, 当市场下跌的时候情况就是这样的。在任何情况下, 条款也没有授予出租人这样的权利, 比如, 如果市场上涨这样的情况, 他们不会遭受损失。

三、租金支付条款是不是条件条款

租金支付是不是条件条款在2013 ( The“Astra”) 一案中法官总结到, 条款5 ( 是否包括反技巧条款, 也不用说是否是附加条款) 从很多原因上来看是相当于条件的。第一, 条款5 的清晰的措辞指明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有权撤船并终止合同。因此这表明一方的意图等同于条款5 的条件。因为基于合同的基础, 承租人没有准时支付租金被视为违约。第二, 在商业合同条款下如果合同包括了时间条款, 在此条款下某些事情必须在确定短时间内完成或者某些支付款项会受一个确定时间影响, 那么时间通常是被认为是必要的因素。第三, 区分支付租金的责任是否是条件有助于促进商业交易。

然而Spar Shipping v Grand China Logistics [2015]EWHC 718 一案中法官的结论是: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租金条款不是条件条款。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 船东可以根据撤船条款行使撤船选择权; 但是, 只有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毁约, 即承租人有明确意图不再愿意继续履行租约的情况下, 船东才可以进一步索赔不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

摘要:资金的流动对有秩序的海上货物运输是非常重要的。因此, 根据租船合同的条款承租人拒付租金是明显的违约, 出租人可以而提出索赔和或终止服务, 或者甚至撤船。本文对定期租船下租金支付条款性质进行评价分析。

关键词:条件条款,补偿条款,撤船

参考文献

[1] 杨良宜.期租合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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