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复议论文范文

2024-07-14

司法行政复议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版权行政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确立的与司法保护并行的版权保护的主要方式之一。基于版权行政保护的有限性,充分发挥版权行政保护的优势和《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版权行政保护进行边界设定,构建其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十分必要。采取行政裁决机制和司法保护之间的有效衔接、严格规定版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转换的标准,以及构建版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的综合协调机制等措施,可有效构建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科学衔接机制,促进版权保护整体效能的提高。

【关  键  词】《著作权法》;版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作者单位】王立新,重庆人文科技学院;王之晓,南昌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规划课题“法治思维下重庆民办高校依法治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16SKGH216)。

行政保护较司法保护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主动性以及更丰富的经验,因而具有更高的保护效率,成为当前我国版权保护的主要方式。然而,从法理学的意义上来讲,行政资源和行政权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版权行政保护的有限性,版权的行政保护必须符合有限行政的理念,为其设定相应的边界。另外,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讲,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对版权的保护同时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种方式[1]。版权行政保护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只有设定了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司法保护的边界才会明确,两者才能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实现顺利衔接。因此,从法理逻辑和法律规定上确定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以此为基础,针对当前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衔接存在的问题,为两者之间的密切配合和相互促进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对于版权行政保护作用的充分发挥具有重要意义。

一、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设定及其与司法保护衔接的必要性

我国的版权行政保护开始于1985年成立国家版权局,经过30多年的发展,当前的版权行政保护已经具备较为丰富的经验,拥有专业性较强的执法队伍,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促进版权保护的成绩。然而,在版权保护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日益增加的现代社会,现有的以行政保护为主的方式已不能满足充分促进版权保护的需要,由此,现行《著作权法》在强调行政保护的同时还设定了司法保护。根据当前《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版权保护的具体情况,为版权行政保護设定必要边界,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司法保护衔接的相关机制,对版权行政保护的健康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讲,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设定及其与司法保护衔接的必要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版权行政保护的有限性

相对于司法保护,版权由于行政保护的专业性更强、效率更高,保护方式也更灵活[2],因而能对版权的顺利实现起到可靠的保护作用。然而,行政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版权行政保护在法理逻辑上的有限性。为了使有限的版权行政保护资源能够得到充分和合理的利用,就必须为其设定相应的边界。版权行政保护边界的设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应当充分发挥版权行政保护在专业和效率方面的优势,将适合版权行政保护的领域,如行政惩罚、行政管理和行政裁决等纳入版权行政保护的范围内,这意味着适合版权行政保护的领域不便被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必须防止版权行政保护的过度扩张[3],防止其进入不利于其发挥作用的版权司法保护领域,导致版权整体保护效能的降低。版权行政保护边界的设定同时意味着版权司法保护边界的设定,要保证两者之间的密切配合和协调,必然产生对两者顺利衔接的要求。

2.充分发挥版权行政保护优势的必然要求

1985年,我国成立了国家版权局,并开始了版权行政保护的历程。事实上,在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并施行之前,版权行政保护是我国版权实践中唯一有效的保护方式[4]。《著作权法》颁布之后,虽然其规定了版权司法保护的方式,但是版权行政保护仍然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主要版权保护方式之一,得到了法律的进一步承认。我国当前已经建立了包括国家和地方两级版权管理机构,同时还包括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高效的版权行政保护执法体系。版权行政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优势和特色[5]。然而,要充分发挥版权行政保护的优势,就必须为其设定明确的边界,并与版权司法保护之间形成良好的衔接,使其在合理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力得到相关法律的明确支持和承认。

3.《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对版权行政保护的具体规定

《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版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版权保护方式[6],并分别对版权行政保护的范围和司法保护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在法治社会建设日益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按照《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版权行政保护是依法治国理念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版权行政保护的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设定版权行政保护的具体界限,并与司法保护之间形成良好的衔接机制,为法治建设的顺利开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及其与司法保护之间衔接的问题表现

1.现有法律对版权行政裁决功能的过度限制

当前版权行政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这些法律规定的版权行政保护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管理两方面内容。事实上,由于行政管理一般只涉及版权交易价格标准的确定和版权登记两部分内容,因此在版权行政保护中所占比重不大,具体实践中的版权行政保护主要集中在对各种版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方面。而且,由于版权行政处罚还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要件,否则相关版权侵权案件就属于民事争议或者刑事规制的司法保护范畴[7]。也就是说,在版权行政保护的过程中,对于不涉及“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要件的版权侵权案件,行政机关对相关争议不存在任何裁决的权利。然而,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对不具备“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要件的案件进行行政裁决,可以充分发挥法律行政执法专业性强和效率高的优势,促进版权的整体保护,而且并不排斥后续的司法保护行为,因此其对于促进整体版权保护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这种对版权行政裁决功能进行过度限制的法律规定,大大限制了具有专业和效率优势的行政机关可能发挥的作用。如2016年9月被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查发的北京赵春广等七人侵犯著作权、窝藏案,号称1949年以来最大的盗版儿童图书案,执法人员在查获相关侵权出版物之后即将嫌疑人移交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直到2018年4月刑事二审判决才最终生效[8]。

2.版权行政保护的过度扩张

虽然现行《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对于版权行政处罚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尤其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更是明文规定,只有满足“同时侵犯公共利益”要件的情况下,相关版权侵权行为才能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制裁,其他情况下只能作为民事争议或刑事诉讼等方式实行司法保护。然而,《著作权法》仅仅只抽象规定了“同时侵权公共利益”的要件,而没有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事实上,由于人类行为的社会性,如果进行广义的解释,任何侵权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相应的侵害,所以才会受到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法律的制裁。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任何版权侵权案件都可以被认为符合“同时侵犯公共利益”的法定要件,从而能够被纳入版权行政处罚的范围。版权行政保护的一贯强势以及法律规定的过于抽象,导致某些版权行政管理机关不仅将没有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版权侵权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甚至对某些已经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版权侵权刑事案件,也直接通过行政处罚程序直接结案的情况发生。

3.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

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两种并行的版权保护措施,两者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需要相互配合和协调的情况,然而在当前的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这种必要的协调却非常缺乏[9]。具体来讲,这种缺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缺乏科学的版权案件裁决执行配合机制。版权司法保护的落实必须依靠相关裁决的执行,而这也几乎完全成为法院的事情,相应的行政机关一般只在法院要求时提供必要的协助,而不是积极主动地为相应裁决的落实进行跟踪和服务,从而保证其顺利落实。另一方面是行政保护过程中确认的事实不能直接在司法保护中予以认定。版权行政保护过程中,对于各种版权侵权事实都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取证,并根据法定的证明规制予以认定,其科学性和公信力毋庸置疑。然而,行政保护中认定的事实在相关案件移交刑事司法机关之后,只能作为普通的证据而不能直接在司法保护程序中予以认定,诉讼前的行政保护程序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和材料都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全新的证据和材料重复举证和提交,这是否将造成宝贵的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值得探讨。

三、版權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衔接机制构建

1.行政裁决机制和司法保护之间的有效衔接

要改变当前版权行政保护中缺乏行政裁决机制,从而导致行政保护不能充分发挥自身专业性和效率优势的问题,就必须通过相关立法将行政裁决纳入《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版权行政保护关系之中,从而形成行政裁决机制和司法保护之间的有效衔接,通过发挥行政裁决的专业性强和效率高的优势,节约宝贵的司法保护资源,促进版权保护整体效能的提升。具体来讲,行政裁决机制和司法保护之间的有效衔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可通过对《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的修改,规定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版权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而且这一行政裁决权力不受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同时侵害公共利益”条款的限制,亦即所有的版权纠纷案件均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行政裁决。其次,可设立专门的版权行政裁决组织,这一组织作为各级版权管理部门的组成部分,承担版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责任,并为其制定专门的版权纠纷裁决程序。再次,版权行政裁决的结果并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对相关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进入司法保护程序。

2.严格规定版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转换的标准

明确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版权行政保护过度扩张的关键。因此,有必要严格规定版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转换的标准,严格禁止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版权保护案件依照行政处罚程序结案。首先,应当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对“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杜绝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过度扩大解释。如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应仅仅包括直接的公共利益,而不包括间接的公共利益[10],从而明确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各自的边界,为两者之间的顺利衔接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其次,可充分利用行政诉讼的监督作用。应当在《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过度扩张行政保护范围,尤其是针对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共利益”条款扩大解释以及不将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案件当事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11],从而保证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顺利衔接。

3.构建版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的综合协调机制

为了使版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者之间能够密切配合,促进整体版权保护效能的提高,有必要构建版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的综合协调机制。这一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应当建立版权司法裁决执行的行政协助机制。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版权纠纷案件,版权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在司法机关的要求下协助其执行,而且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版权行政机关在接受司法机关执行协助要求之后对相关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提供其他主动协助执行行为的义务,以充分发挥版权行政保护专业性强和效率高的优势,为版权司法保护的裁决执行提供可靠的行政辅助和保障。另一方面,有必要改变当前版权行政保护中的事实认定同司法保护中的事实认定完全独立的现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保护中严格依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的事实认定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仍然具有诉讼证据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相关反证,诉讼程序中的法官可以直接认定行政解决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与此同时,为了保证行政保护中事实认定作为司法保护中证据的客观性,有必要对可以直接确认诉讼证据效力的事实认定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如仅针对在相关文书中有明确记载表明严格遵守了举证责任原则的行政保护程序中的事实认定直接确认其诉讼证据效力。

总之,版权行政保护虽然是版权保护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必须与版权司法保护密切协调和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其对版权整体保护的促进作用。在版权行政保护的具体实践中,必须对其保护的边界进行科学的设定,对版权行政保护的边界及其与司法保护衔接的必要性进行科学论证,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此为基础构建两者之间的衔接机制,这对于版权行政保护的有效开展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郝凤军. 论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完善路径[J]. 中国出版,2014(11):36-38.

[2]郜尔彬,孙智.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困境与出路[J]. 政法学刊,2018(5):47-52.

[3]薛立辉,崔汪卫. 论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限制[J].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84-88.

[4]段庆华. 艺术作品的版权行政保护——基于云南省版权行政执法的实证考察[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5(5):148-153.

[5]李顺德. 对加强著作权行政执法的思考[J]. 知识产权,2015(11):17-24.

[6]贾志敏. 行政法维度下出版物版权保护多元化机制研究[J]. 中国出版,2016(12):64-66.

[7]陈绍玲. 著作权侵权行政执法“公共利益”研究[J]. 中国版权,2011(5):46-49.

[8]全国最大盗版儿童绘本案涉案超9亿 系家族犯罪[EB/OL]. (2019-04-25)[2019-09-12]. https://news. sina. cn/sh/2019-04-25/detail-ihvhiewr8170460.d.html?cid=56264&pos=11&vt=4.

[9]汪曙华. 当代中国版权行政保护体系的核心症结及对策[J]. 现代出版,2013(4):23-25.

[10]蔡乐渭. 刍议著作权行政处罚中的“公共利益前提”[J]. 出版发行研究,2011(10):51-53.

[11]段维. 版权的行政执法范围与权限[J]. 出版发行研究,2004(11):61-63.

司法行政复议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当论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范围一词从字面意义来理解又包括宽度(breadth)和深度(depth)两个向度层面。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实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宽度有了一定的扩大,例如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深度却没有加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审查问题是否有必要做一些相应的改变呢?

关键词: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事实审查

作者简介:钟鸣雁(1991-),男,汉族,江西赣州人,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运用法律”①法院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是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而查清案件事实又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这是三大诉讼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判决的作出也需要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进而运用正确的法律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行政诉讼法》第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对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未提及行政案件的事实审查问题。也就是说法院无需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作出这样的规定或许是与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的特殊性有关,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像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行政诉讼是解决“民告官”的纠纷。行政诉讼一方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这些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的国家权力(也即行政权)。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就会出现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甚至是司法权改变行政权(因为部分案件法院可能会作出变更判决)的现象。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监督就务必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充分的认识和了解,法院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更准确的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这也并不会对行政权造成干预。而且法院对部分案件作出变更判决也不是改变行政权,变更时为了更好的监督,变更是为了让行政机关和法院更有信任度。还有观点认为如果法院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它将会发现自己在医疗学的迷宫中徘徊,或者在秘密的药典前蹉跎”②。不可否认,类似的问题在三大诉讼中都会存在,但这并不能作为要求法院不进行事实审查的理由。这种问题完全可以借助第三方中立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不一定要法院自己进行专业性问题的审查。类似的做法在民事诉讼中早有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学者出庭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解答。殊途同归,只要做到过程公平、公正、公开、合法,基于这样的法院判决是具有很强的信服力的。

纵观《行政诉讼法》的全文,关于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是否审查的问题并不是一边倒的规定。例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39条),“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第40条)。这些法律的规定显示法院可以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要求提供、补充证据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仅有的两条法律规定,而且范围如此的宽泛。也许是法律制定者的有意为之,让事实审查问题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更有操作的空间。但也要求法官特别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以便在当前的司法现状下更好的把握事实审查度的问题,以及方式方法的问题,从而能更好的处理行政诉讼。

世界各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变迁,经历了由合法性审查到以合法性审查为主,輔以合理性审查的过程。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增多以及案件类型的多样化。笔者认为在事实审查方面,司法机关完全不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是不行的,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实施严格的、同等强度的司法审查(即德国法的做法)也是不行的,一味的追求全面审理也不利于庭审改革、成本的节约。根据具体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等进行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是处理事实审查的最好的途径。

[ 注 释 ]

①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1995:677.

②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法院对一些特殊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时,可能会因为专业性或者技术性的问题受阻.因为法院是法律的专家,对法律之外的领域并不能达到对法律的熟知程度.

[ 参 考 文 献 ]

[1]朱新力.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及其审查[J].中国法学,1999(4).

[2]高秦伟.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比较研究[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3(5)(总第11期).

[3]卢静.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研究 [D].南京师范大学,2007.31.

[4]赵保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60-61.

司法行政复议论文范文第3篇

现代化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承载着中华民族的百年梦想,也是几代江苏人孜孜以求的目标追求。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现代化有着丰富内涵,其中,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2--。率先达成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法治将担负时代所赋予的重大责任与历史使命。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也将担当起更加重要的职责,在全面推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更加积极的作用。

深刻认识现代化与法治化的内在联系

法治化是现代化的重要组成。江苏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既遵循着世界现代化发展的一般规律,又体现着中国特色,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有机统一、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历史进程。法治属于政治文明范畴,是指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和基本标志。由此可见,法治化是现代化必不可缺的重要内容。从我省法治建设的实践历程来看,加强法治建设一直是“两个率先”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省委围绕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作出了法治江苏建设的战略部署,开启了我省法治建设的新局面,有力地提升了我省政治文明水平。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开启基本实现现代化新征程,对法治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实现第二个率先的总纲领,江苏基本实现现代化指标体系对加强法治建设作了明确表述,提出至2020年,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成果的认可程度将由2010年的84.5%提升至90%以上。这表明,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不仅表现为经济发达、人民富庶、环境优化,更表现为政治民主、法治昌明、社会和谐,法治化是实现现代化的题中之义和重要内涵。

法治化是推进现代化的重要动力。考察现代化演进的动力特征,法治化是实现现代化的主要动力之一。纵观世界现代化的历史,就是一部科技革命和制度创新的历史,而制度创新多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法治正是人类制度文明的结晶。目前,江苏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对法治化建设形成了更为深刻、更为迫切的要求。从经济层面来看,基本实现现代化时期,也是我省深化市场经济改革、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以法治进一步引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将更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环境推动江苏经济的第三次转型。从社会建设的层面来看,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不断突破传统的理念思维、条框束缚、行为规制的历史过程。为社会管理创新注入更多的法治理性,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将更加有利于形成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建设的良性局面,更好地促进现代化进程。从人自身发展的层面来看,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全面发展。以法治建设提升民众的法律素养,使人民能根据法治精神表达意愿,引导人民更加积极主动有序地参与经济社会建设,将更加激发民众的创造力,最终以人的发展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推动传统生活方式及其体制向现代生活方式及其体制的历史跃进。

法治化是实现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从现代化发展的实践来看,法治通过维系社会秩序,能妥善处理稳定与改革的关系。就基本实现现代化而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将呈现一些新的阶段性特征:一方面,发展的外部环境更趋复杂,推进现代化建设面临诸多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另一方面,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国际化深入发展,将促使经济成分、就业方式、分配方式日趋多样,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政治诉求不断增多,社会领域将产生深刻变革,一些深层次矛盾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将会进一步凸显,大量民生类、发展类的新问题、新矛盾将进一步显现。这就亟需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国家、社会、集体、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正确处理社会各阶层的关系和利益,在维护社会公正、关注困难群体、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充分发挥法治的保障作用,最大限度地消弭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从根本上创造和保持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从而保障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这一历史性进程得到稳步有序推进。

准确把握司法行政在推进法治化、实现现代化进程中的职能定位

坚持把服务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现代化首先是经济发展的现代化。就江苏而言,在基本实现现代化指标体系中,涉及经济发展指标多达9项,比重占到整个指标体系的1/3之多。因此,在服务基本实现现代化新征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必须把服务经济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努力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一方面,通过进一步介入经济发展的主战场、调整产业结构的主阵地、重大项目建设的主领域,积极发挥法律服务在转型升级中的预防、调节、服务、保护等功能,努力以服务的法治化提升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另一方面,主动顺应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加快法律服务行业自身的建设,尽快从传统刑事、民商事法律服务向为经济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拓展,有效提高法律服务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不断提升法律服务业的社会贡献力。

坚持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应牢牢把握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位任务,履行好维护稳定的首要职责。一方面,切实履行好监狱劳教管理职能,通过刑罚执行和劳动教养努力把罪犯劳教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让他们以守法纪、讲道德、有技能的合格的社会主义劳动者身份回归社会。另一方面,着力加强和创新社区矫正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通过教育转化、帮困扶助等工作,最大限度增加社会积极因素,奠定和谐稳定的基础。同时,司法行政通过遍及城乡的调解工作,及时发现、疏导、化解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减少社会矛盾积累,努力在非诉讼领域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消除在激化之前,最大限度地使矛盾不产生、不积累、不升级,在动态的问题解决过程中实现社会基层的稳定。

坚持把创新社会管理作为重大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应顺应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要求,一方面切实依据法定职能,积极推进律师事务所等新社会组织的发展,既依法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又尽可能地激发其发展活力,使之成为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诚信、专业法律服务的基本单位和组织载体。另一方面,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社会组织建设,通过积极培育、依法规范和引导,进一步完善基层社会组织网络,为群众加强自治、积极参与社会建设提供有效途径,充分激发基层社会的发展活力。同时,司法行政作为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通过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提高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依法协调社会关系、依法自我管理的能力,切实推进基层民主法治进程,为优化社会管理奠定良好基础。

坚持把促进民生幸福作为目标追求。司法行政工作“点多、线长、面广”,各项职能的服务定位不同、服务对象有别、服务领域各异,多样化的工作职能使得服务群众的覆盖面十分广泛,服务群众更加直接和贴近。司法行政机关应牢牢把握这种职能优势,切实把服务和保障民生贯穿于各项工作的全过程,为解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坚持把促进人的现代化作为关键任务。社会的现代化最终取决于人的现代化。具有民主意识和法治精神是现代人格的重要特征。法制宣传教育担负着传播现代法治文化、养成公民法治信仰,规范行政行为、促进现代化社会建设的重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这一重要职能,传播法律知识,培育法治精神,促进社会成员形成崇尚法治、维护法治、遵从法治的现代人格。通过增强全体公民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进而推动形成社会法治自觉,确立社会的理性和法律价值观,努力创造“事事有法可依、人人知法守法、各方依法办事”的法治环境,不断推动全省社会的现代化进程。

切实发挥司法行政在推进法治化、实现现代化进程中的职能作用

提升法律服务能力,加快推进经济强省建设。一是牢牢把握当前法律服务的关键。紧紧抓住当前江苏经济发展在保持“量”的增长的同时,更加注重“质”的提升这一关键点,以实施科技创新工程为统领,全力营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法治大环境。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着力强化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法律保护,帮助企业实施品牌战略,指导企业构筑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扩展性发展,以技术优势抢占产业制高点,以创新成果产业化扩大市场份额。二是进一步明确当前法律服务的重点。把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作为主攻方向。三是抓好法律服务的载体建设。进一步拓宽服务渠道,优化服务方式,强化服务效果,提升服务发展的水平。

发挥维稳职能,深化平安江苏建设。要在三个方面取得更大成效:一是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上取得更大成效。针对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涉及多样化矛盾主体、多层次社会关系、多领域利益冲突的特点,加快建设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体系,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形成更为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进网格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模式,完善医患、劳资、交通事故、食品安全等专业调处机制,形成科学化防范、常态化排查、法治化调解、信息化运作的能动调解模式,确保全面有效地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二是在特殊人群的管理服务上取得更大成效。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是特殊人群管理的重点。三是在维护特殊场所的安全稳定上取得更大成效。加快规范化监所改造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安防一体化,确保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

推动公共服务体系构建,切实增进民生幸福。司法行政系统要着力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构筑好群众合法权益救助网络。根据不同法律服务行业的功能定位和各地的区域特点,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进一步促进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分布和有效集聚,形成由城市到乡镇再到村居的站点辐射网络,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二是不断优化服务举措。大力实施法律服务进社区、进村镇行动,通过“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推进“一站式、窗口化、综合性”的司法行政服务平台、因地制宜建立具有综合功能的县(市、区)法律服务中心等服务方式,满足广大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推进法律服务在线咨询、网络法制学校等建设,努力形成“科技化、网络化、数字化”服务新格局。三是大力提升法律援助的质效。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公民法律服务需求和法律援助资源情况,适度放宽经济审查标准,加快法律援助窗口规范化建设,着力推进法律援助设施便利化,努力打造“半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建立起与群众零距离、面对面、心贴心的法律援助平台,努力提高为民服务水平。

培育社会自治,形成社会管理新局面。一是深化对律师事务所等新社会组织的管理。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的原则,完善管理机制,形成政府、社会、行业相结合的法律服务行业监管体系。进一步搭建发展平台,加强与金融、商贸、科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把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纳入现代产业发展的“一站式”服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专业化发展,切实发挥好法律服务业促进发展、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作用。二是加快人民调解等自治性群众组织的建设。三是着力推进基层依法治理。通过开展民主法治村(社区)的创建活动,大力推进基层民主法治进程。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有效促进人的现代化。一是提升重点对象法律素质。大力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实施,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重点对象的普法工作,加大流动人口、外来务工人员等难点群体、盲点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群众法治需求诠释法理、宣传法治,传播法治思想,弘扬法治精神,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有法可依、公民知法守法的良好风尚。二是充分发挥法治文化的引领作用。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动力、精神支柱、思想保证和文化支撑。进一步发挥法治文化教育人民、引导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不断拓宽法治文化传播渠道,推进法治文化阵地多样化、系列化、规模化建设,大力扶持引导法治文化精品的创作生产,增强法治文化传播的有效性。三是提升普法工作实际成效。坚持普治并举,不搞空洞的宣讲,通过调查研究深入把握新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根据群众所思、所想、所盼,及时把法律送到基层,真正做到“普法宣传到一线、普法成效在一线”,使普法工作受到基层群众的欢迎,在普治并举中提升民众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从而以民众自身素质的提升为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作者系江苏省司法厅厅长)

责任编辑:夏玉兰

司法行政复议论文范文第4篇

自治区司法厅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强力推进社区矫正制度、狱务公开制度、律师管理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项改革,实现司法行政职权配置科学化、执法执业规范化、工作机制精细化的工作目标。

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自治区司法厅与自治区高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立健全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社区矫正体系,切实承担起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纳入志愿者服务计划,加强社区矫正力量。建立完善社区矫正评估、接受、管理、考核、奖惩、解除、收监等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截至目前,全区在册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推进狱务工作阳光化。选取呼和浩特第二监狱和扎兰屯监狱进行狱务公开试点,及时向罪犯及其亲属公开信息,在罪犯主要活动场所及会见区域设置狱务公开电子查询系统,定期公开罪犯减刑、伙食费、医疗费等信息。此项工作获评自治区2014年“十大法治事件”。按照中央政法委从严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要求,与自治区高院、检察院修改自治区《关于办理罪犯减刑的规定》的有关条款,进一步推动狱务公开,促进公正文明执法。

推进律师管理制度化。积极推进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在全国率先实现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法律顾问制度全覆盖;全区监狱系统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在全国率先实现了全覆盖。制定了《进一步加强重大敏感案件律师辩护代理监督指导工作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这两项制度受到司法部的肯定并向全国推广。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机制,鼓励优秀律师、律师事务所到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实现律师事务所在全区全覆盖。组织律师事务所参与自治区检察院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促进大量矛盾纠纷依法有序解决。积极贯彻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精神,引导律师行业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扩大化。加大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建设力度,基本形成“场所便民,功能齐全,制度规范”的三级政府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积极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的规范化建设。在全国率先实现了全区统一管理的12348法律服务平台,打造符合区情、覆盖城乡、惠及全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并提出了贯彻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完善便民利民举措,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快捷化、审批简便化、服务全程化。

推进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科学化。与自治区检察院交流沟通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明确各自分工任务。贯彻最高检、司法部印发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精神,与自治区检察院共同制定了自治区的实施方案。召开全区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现场推进会,全面推进自治区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公开选任人民监督员,组织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进行培训,建立信息库,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复议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 在1996?年我国《律师法》颁布之初,我国律师管理制度尚处于单一司法行政管理的摸索阶段,后经“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律师协会从属”的过渡,最终实现了现行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管理体制。经过多年发展,我国律师管理制度基于律师的职业属性和律师工作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在各方面都有较大飞跃,但是仍然存在若干问题。诸如,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的混淆,管理队伍现状不适应发展需要,缺乏科学的管理工作运行机制等。本文从律师协会自治的角度出发,论述完善我国律师协会自治管理制度的若干举措,以实现民主法治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 律师管理 制度 律师协会自治

一、律师协会自治职能概述

律师协会自治,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行业的自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具体体现为自主行使自治权力和实现自治利益,加强律师行业的自治特性,逐步脱离具体的行政管理,完善律师行业自治的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监督机制,强化实质意义上的自治豍。

目前我国各级律师协会主要有以下自治职能:第一,拟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奖励和惩戒。与《律师法》等法规、规章相比,律师行业规范是律师内部的“规则”,一般通过鼓励和限制禁止两种手段来实施;第二,律师执业程序的管理,根据行业特点,对律师实习、考核、年度执业情况进行考核等,属于律师管理的程序性事项;第三,调解执业纠纷,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调解,受理律师申诉等无需启动法律程序的内部轻微纠纷;第四,服务会员、维护会员权利,主要通过组织交流活动及业务培训,促进律师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

可以看出,“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与先前的“行政独享”和“行政主导”模式相比,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共同管理,而律师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实现了分离:律师协会则更注重具体细化的管理工作,目标是实现相对独立的自主管理。

二、律师协会自治存在的问题

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发展得益于自治,也因此促进了社会和法治的进步,可见律师自治的意义重大豎。然而中国特色的律师协会自治制度尚在摸索时期,目前律师协会仍有较大的非独立性。自治性与独立性相互依存,律师协会的非独立性会导致其无法发挥自治功能。目前,我国律师协会自主管理工作仍需依附于司法行政机关,从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律师行业的独立自治。

(一)行政管理“抓权”、“越权”

司法行政机关深受行政管理思维惯性的影响,在“两结合”管理体制下难以迅速实现角色转换,将宏观管理者身份转换为直接管理者的角色。一些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越权履行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甚至插手律师事务所的具体事务,或对个别案件提出主导意见等现象屡见不鲜。在权力的下放方面,有些司法行政机关仍不愿意“放权”。与其他政法机关相比,司法行政机自身职能较弱,不愿移交管理律师的权限,而是通过控制律师协会的人事任免权和财务管理权,在实际上架空律师协会。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协会的职权或职能停留在形式上,带有虚化性质,可以说职权发挥毫无空间,难以真正发挥律师行业自治的实质性作用。总之,不明晰的职能权限分工,司法行政机关抓权不放,越权行事,是导致律师协会自治过程中不得不受到行政机关干预的原因之一。在这种牵制下,律师协会往往不能自主作出决定,而必须听从行政指示命令,形成一种司法行政管理为主,律师协会自治为辅的非正常现状。

(二)律师协会内部管理机制疏漏

内部管理机制的科学运转是良好地进行自治的重要因素。科学的运转状态应当是依据权力、功能的不同,设立严密的组织架构及制约机制。目前我国律师协会的组织构架简单,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之间的职责分工常常混淆,时而会有代行其事的状况出现。再者,各机构之间的协作配合不足、议事规则的细化也有所欠缺,民主决策与监督不完善、专门委员会作用不强等问题亦仍存在。可见,我国律师协会的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形成,自我运作有缺失。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发挥作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单元,承载了律师执业的法律职责,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对律师有着最直接的影响。但由于律师职业本身较为独立,律师事务所很少干预律师的执业活动,因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关系比较松散,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难以有效发挥。且对经济效益的关注往往多于对律师管理制度的关注,吸引人才主要通过提高分成等物质上的满足,对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内部制度的执行尚缺力度,疏于管理,亦未能在律师管理制度上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律师协会自治制度的重构

在律师协会自治职能的实现过程中,如果抛开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司法行政机关作“靠山”,单靠律师协会与有关部门协商,显然很不理智。就我国律师管理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律师协会仍有赖于司法行政机关的鼎力扶持。但必须厘清,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体制上,更宜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运用法律赋予的权限来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以及与其他公权力机关的工作协调和衔接。而律师协会,才是真正能够代表律师根本利益并确保律师队伍专业化的主体。律师协会承担了律师行业发展的重任,并在律师自治管理活动中发挥关键作用。如果说,司法行政机关的权限在于“解决律师执业的合法性问题”,那么律师协会的行业内自治则是解决律师队伍的内部秩序问题,律师协会与律师事务所共同关注律师执业的效益,通过有效治理,实现律师队伍(下转第149页)(上接第57页)最优化。

笔者提出一下建议,试图使律师协会回归到初始面貌,强化律师协会自治职能,彰显律师协会自治的价值。

(一)行政管理权限的宏观定位

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制度中的工作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在律师管理制度中,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中的作用有两个重点:第一,推进律师行业的发展;第二,规范整个律师队伍,规制行业中的个体偏离制度设计目标的行为豏。按照《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宏观监督、宏观指导是司法行政机关在未来律师协会自治制度下的科学定位。在未来律师协会自治的框架下,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可限于律师执业的准入退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注销以及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方面,对律师执业的影响应该是宏观的豐。如果律师执业不涉及违反《律师法》的问题,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就没有干预的必要。

(二)律师协会自治在律师管理体制中处于核心地位

首先,律师协会是一个互益组织,律师协会的成员通过相互监督和支持来实现成员自身的利益。当有外来侵害或者内部矛盾,如来自权力机关的侵害,业内的不正当竞争等,律师协会负责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律师协会是独立的自治性组织,独立于司法机关,律师协会的权力来源于成员律师的让渡,因而,在具体业务上,应当不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但其行为合法性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既相互独立,又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二者平等的协作与配合,在制度层面便于律师协会自由地管理其自身的事务,避免外部干扰,从而确保律师独立地决定行业事项,巩固律师协会的独立自治地位。

再次,律师协会的自治功能体现在其对律师行业的约束和发展。一方面,律师协会从律师执业纪律的角度对律师进行必要的约束以防止不正当竞争等不当行为的发生:行使行业惩戒权,这种行业惩戒权不同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违法执业的行政处罚权,后者将对律师的执业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剥夺,如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执业具有实质性影响豑。另一方面,律师协会组织培训、制定发展计划,判断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方向,对律师的知识结构、执业能力等进行针对性的培训优化,引导律师逐步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不断提高其专业化水准,提高整个行业为社会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层级。

(三)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管理制度中的定位

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的理论研究较少,或许是因为业内人士繁忙,业外人士又不甚了解。笔者在此浅谈几条建议。

律师事务所虽然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但同时也在追求利润与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思路应该与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有所不同,其更符合企业化管理的思维。对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分配机制进行探讨,寻求适应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内部管理模式,以更好地应对经济和法律服务全球一体化的挑战。但管理模式的转型升级,最关键的环节仍在律师事务所本身,而观念的转变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能需要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来完成。

一、律师协会自治职能概述

律师协会自治,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行业的自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具体体现为自主行使自治权力和实现自治利益,加强律师行业的自治特性,逐步脱离具体的行政管理,完善律师行业自治的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监督机制,强化实质意义上的自治豍。

目前我国各级律师协会主要有以下自治职能:第一,拟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奖励和惩戒。与《律师法》等法规、规章相比,律师行业规范是律师内部的“规则”,一般通过鼓励和限制禁止两种手段来实施;第二,律师执业程序的管理,根据行业特点,对律师实习、考核、年度执业情况进行考核等,属于律师管理的程序性事项;第三,调解执业纠纷,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调解,受理律师申诉等无需启动法律程序的内部轻微纠纷;第四,服务会员、维护会员权利,主要通过组织交流活动及业务培训,促进律师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

可以看出,“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与先前的“行政独享”和“行政主导”模式相比,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共同管理,而律师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实现了分离:律师协会则更注重具体细化的管理工作,目标是实现相对独立的自主管理。

二、律师协会自治存在的问题

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发展得益于自治,也因此促进了社会和法治的进步,可见律师自治的意义重大豎。然而中国特色的律师协会自治制度尚在摸索时期,目前律师协会仍有较大的非独立性。自治性与独立性相互依存,律师协会的非独立性会导致其无法发挥自治功能。目前,我国律师协会自主管理工作仍需依附于司法行政机关,从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律师行业的独立自治。

(一)行政管理“抓权”、“越权”

司法行政机关深受行政管理思维惯性的影响,在“两结合”管理体制下难以迅速实现角色转换,将宏观管理者身份转换为直接管理者的角色。一些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越权履行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甚至插手律师事务所的具体事务,或对个别案件提出主导意见等现象屡见不鲜。在权力的下放方面,有些司法行政机关仍不愿意“放权”。与其他政法机关相比,司法行政机自身职能较弱,不愿移交管理律师的权限,而是通过控制律师协会的人事任免权和财务管理权,在实际上架空律师协会。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协会的职权或职能停留在形式上,带有虚化性质,可以说职权发挥毫无空间,难以真正发挥律师行业自治的实质性作用。总之,不明晰的职能权限分工,司法行政机关抓权不放,越权行事,是导致律师协会自治过程中不得不受到行政机关干预的原因之一。在这种牵制下,律师协会往往不能自主作出决定,而必须听从行政指示命令,形成一种司法行政管理为主,律师协会自治为辅的非正常现状。

(二)律师协会内部管理机制疏漏

内部管理机制的科学运转是良好地进行自治的重要因素。科学的运转状态应当是依据权力、功能的不同,设立严密的组织架构及制约机制。目前我国律师协会的组织构架简单,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之间的职责分工常常混淆,时而会有代行其事的状况出现。再者,各机构之间的协作配合不足、议事规则的细化也有所欠缺,民主决策与监督不完善、专门委员会作用不强等问题亦仍存在。可见,我国律师协会的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形成,自我运作有缺失。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发挥作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单元,承载了律师执业的法律职责,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对律师有着最直接的影响。但由于律师职业本身较为独立,律师事务所很少干预律师的执业活动,因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关系比较松散,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难以有效发挥。且对经济效益的关注往往多于对律师管理制度的关注,吸引人才主要通过提高分成等物质上的满足,对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内部制度的执行尚缺力度,疏于管理,亦未能在律师管理制度上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律师协会自治制度的重构

在律师协会自治职能的实现过程中,如果抛开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司法行政机关作“靠山”,单靠律师协会与有关部门协商,显然很不理智。就我国律师管理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律师协会仍有赖于司法行政机关的鼎力扶持。但必须厘清,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体制上,更宜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运用法律赋予的权限来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以及与其他公权力机关的工作协调和衔接。而律师协会,才是真正能够代表律师根本利益并确保律师队伍专业化的主体。律师协会承担了律师行业发展的重任,并在律师自治管理活动中发挥关键作用。如果说,司法行政机关的权限在于“解决律师执业的合法性问题”,那么律师协会的行业内自治则是解决律师队伍的内部秩序问题,律师协会与律师事务所共同关注律师执业的效益,通过有效治理,实现律师队伍(下转第149页)(上接第57页)最优化。

笔者提出一下建议,试图使律师协会回归到初始面貌,强化律师协会自治职能,彰显律师协会自治的价值。

(一)行政管理权限的宏观定位

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制度中的工作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在律师管理制度中,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中的作用有两个重点:第一,推进律师行业的发展;第二,规范整个律师队伍,规制行业中的个体偏离制度设计目标的行为豏。按照《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宏观监督、宏观指导是司法行政机关在未来律师协会自治制度下的科学定位。在未来律师协会自治的框架下,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可限于律师执业的准入退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注销以及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方面,对律师执业的影响应该是宏观的豐。如果律师执业不涉及违反《律师法》的问题,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就没有干预的必要。

(二)律师协会自治在律师管理体制中处于核心地位

首先,律师协会是一个互益组织,律师协会的成员通过相互监督和支持来实现成员自身的利益。当有外来侵害或者内部矛盾,如来自权力机关的侵害,业内的不正当竞争等,律师协会负责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律师协会是独立的自治性组织,独立于司法机关,律师协会的权力来源于成员律师的让渡,因而,在具体业务上,应当不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但其行为合法性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既相互独立,又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二者平等的协作与配合,在制度层面便于律师协会自由地管理其自身的事务,避免外部干扰,从而确保律师独立地决定行业事项,巩固律师协会的独立自治地位。

再次,律师协会的自治功能体现在其对律师行业的约束和发展。一方面,律师协会从律师执业纪律的角度对律师进行必要的约束以防止不正当竞争等不当行为的发生:行使行业惩戒权,这种行业惩戒权不同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违法执业的行政处罚权,后者将对律师的执业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剥夺,如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执业具有实质性影响豑。另一方面,律师协会组织培训、制定发展计划,判断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方向,对律师的知识结构、执业能力等进行针对性的培训优化,引导律师逐步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不断提高其专业化水准,提高整个行业为社会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层级。

(三)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管理制度中的定位

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的理论研究较少,或许是因为业内人士繁忙,业外人士又不甚了解。笔者在此浅谈几条建议。

律师事务所虽然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但同时也在追求利润与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思路应该与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有所不同,其更符合企业化管理的思维。对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分配机制进行探讨,寻求适应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内部管理模式,以更好地应对经济和法律服务全球一体化的挑战。但管理模式的转型升级,最关键的环节仍在律师事务所本身,而观念的转变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能需要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来完成。

注释:

董春江.对深化“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司法,2005(7).

谢佑平,闫自明.律师角色的理论定位与实证分析[J].中国司法,2005(1).

朱伟.行政法视野中的律师协会[D].博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07.

胡婧.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反思与重构[D].硕士学位论文,河北师范大学,2011.

李小军.我国律师行业自治法律问题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安徽大学,2013.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司法行政复议论文范文第6篇

一、把“调解优先”原则贯穿始终,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平安江苏建设中的优势。中央领导同志要求把“调解优先”更好地体现在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中,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这是司法行政工作服务大局的有效途径。司法诉讼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明确判定,但程序复杂,审判和执行周期较长。行政手段解决问题见效快,但强制性强,容易留有后遗症。从当前形势观察,因金融危机和农村改革发展引发的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动争议、医患纠纷等新型矛盾纠纷,社会影响大,纠纷解决成本高,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群体事件,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具有“东方经验”之称的调解制度,既解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解当事人之间的“心结”,调解自动履行率高,后遗症少,成本相对低,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以和为贵”、“和谐”、“和解”,本来就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也是当前司法行政机关发挥职能的比较优势,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目前,在省委、省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全省大调解领导管理体制已经基本理顺,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矛盾纠纷调处工作也已经纳入省委评价考核体系。我们要牢牢抓住当前的有利局面,顺势而为,乘势而上,推动各行业、各部门深刻认识司法行政职能在调解上的比较优势,形成“有纠纷找调处中心”的共识和氛围,使之在新一轮平安江苏建设进程中起到更加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认真贯彻落实“首要标准”。有效降低行刑和执法成本。中央领导同志指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这既是对司法行政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也是在新形势下审视司法行政职能的新视角。当前,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困难,如果不从监禁期间就加强思想改造和技能培训,少数人可能重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这使落实“首要标准”比任何时候都变得更加紧迫和重要。要深刻认识监管改造工作规律,坚持多措并举,使劳教人员从思想意识和就业能力两个方面都能适应社会经济形势,最大限度地降低行刑和执法成本。一要着力构建监狱劳教场所安全防范机制,提高监管安全长效管理水平,保证监狱劳教场所可持续性常态安全。二要探索完善教育改造标准化体系,努力把劳教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既在惩罚上体现正义,又在改造上体现正义。三要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运用政策的感召力和法律的震慑力,激发和调动劳教人员的自我改造积极性。切实减少社会对抗。四要进一步深化监狱劳教体制改革,纯化监狱劳教机关职能,使监狱劳教企业更好地服务劳教人员改造,提高其职业技能,促使他们为回归社会做好能力准备。

三、对法律服务业加强引导,保障市场机制高效运转。当前,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是全省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首要任务。要注重引导法律服务工作者做有利大局的工作,在困难时刻为党和政府分忧,在法律服务行业树立正确执业导向。当前司法部门在这方面的主要任务,一是认真落实省司法厅部署开展的“双千百日”活动要求,组织1000名律师、1000名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者。深入企业、深入农村、深入金融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企业积极参与经济竞争与合作。二是抓紧筹建政府法律顾问团,为各级政府应对经济危机作出的经济决策、开展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提供决策评估和风险防范。三是深入开展律师参与政府信访接待工作,帮助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因经济政策调整和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引发的群众信访和群体性事件。此外,各地还应针对我省律师党员比例偏低的实际情况,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把这一比例提高到全国平均水平,为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构筑坚强的组织基础。

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法治江苏建设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大力加强法治文化的普及和培育,充分发挥其在法治江苏建设中的基础和先导作用。当前,要有针对性地做好不同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企业和公民提供文化、观念和信息支持,帮助他们有效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带来的困难。紧密结合实际,突出做好两大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对农民群体,要紧贴农民生产生活实际,加强与农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特别加强对土地流转新政策的宣传讲解,确保这项重大改革措施能够得到广泛认同和正确实施。对企业群体,要针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实体经济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对我省各类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普法宣传。要有针对性地抓准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内容和时机,突出重点,强化渗透,切实增强宣传教育实效,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水平。

上一篇:微博营销管理论文范文下一篇:数学创造教育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