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论文范文

2024-09-15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1篇

刑事立法应当注重犯罪化的有效性, 避免无效的犯罪化 (1) 。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1997 年刑法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在刑罚上设置了免予刑事处罚、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及附加刑等刑种, 其中最高刑均为死刑; 2011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 八) 》提高了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 在生刑上也加大了惩治力度。然而刑法在二罪的罪状上设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公务活动”等限定性要素, 一定程度提高了入罪的门槛。我们认为目前立法是造成“贪污贿赂犯罪在立案量上呈现稳中有降, 但该罪对社会的总体危害程度却未随之出现缓和趋势” (2) 的原因之一, 同时也是贪污贿赂大要案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小额贪污贿赂案件追诉量小的重要根源, 其结果是将我国逐步推向腐败犯罪的重要输入地, 除过多使用限定性因素的立法用语外, 还有诸如刑事立法规定反腐措施进程慢、刑事立法惩治腐败犯罪的必定性程度低等也是造成我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实效性低的原因之一。

二、提高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实效的进路

( 一) 提高反腐刑事立法用语的明确性

明确刑事立法用语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也是保障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要求。新加坡《肃贪法》所立的条文极为务实 (3) , 反观我国刑事立法用语,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一章为例, 该章使用价值性、经验性的用语很多, 如“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财物”、“经济往来”等, 为明确这些用语含义, 立法、司法机关制定了许多解释性规定。据统计, 在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每一条文均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有的条文法律、司法解释达11 篇。为正确理解本章规范性构成要素, 法官需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必要的社会文化、道德价值补充和规范评价, 这易于造成判断上的模糊、歧义, 由此必定影响到法律的统一适用, 同时可能给腐败犯罪分子预置了通过较轻的刑罚或威慑力较小的行政手段解决自己所实施腐败犯罪的心理倾向, 进而不利于有效惩治腐败犯罪, 甚至会助长司法腐败。我们认为当前应及时清理贪污贿赂相关附属刑法、司法解释, 对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用语确需采用规范性要素时, 宜在刑法条文中通过补充性规定, 或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例示性规定, 由此可克服条文本身的不周延, 提高腐败犯罪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

( 二) 增强腐败犯罪刑事处罚的必定性

1. 通过刑事立法有效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腐败犯罪黑数 (4) 大量存在, 被官方获悉并记录在案的腐败犯罪行为只是实际犯罪行为的冰山一角。其大量存在会动摇社会公众观念中法律权威和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 妨碍反腐斗争的决断, 对腐败犯罪者和潜在犯罪者会产生负面效应。如2010 年落马的甘肃宕昌县原县委书记王某某受审时说: “我错误地认为, 现在社会上搞腐败比较普遍, 反腐是“隔墙扔砖头” (5) 就是其内心的真实写照。我们认为腐败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原因之一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未能很好衔接, 目前虽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移送的案件大多为行政相对人存在涉嫌犯罪行为, 而对发现涉嫌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涉嫌犯罪的移送人民检察院极少。在实践存在“以罚代刑”现象较为严重, 部分执法、司法机关甚至存在腐败犯罪行政从属性观念。造成这种现状有必要完善司法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受案立案关系的法律制度, 我们认为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建立司法衔接的强制性制度规范, 及时建立完善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明确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职责, 如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对被不起诉人需要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可有效减少腐败犯罪黑数。

2. 严密腐败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 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 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6) 。对腐败犯罪“零容忍”, 方能达到“零腐败”。由于社会发展多样性, 贪污贿赂犯罪在手段、方式呈现多样化, 使得数额认定存在较大困难, 加之我国打击腐败犯罪存在抓大放小的不良倾向, 极不利反腐刑事法治建设的长远发展。河南省封丘县原县委书记李某某在担任该县县长和县委书记期间先后1575 次受贿, 创下县委书记受贿之最 (7) 。腐败不分大小, 对我们国家体制的腐蚀程度、对社会正义感和诚信准则的影响是同样的。若轻微腐败犯罪无法得到及时惩治, 对行为人而言便产生利益, 加之行为人的贪欲, 使原本“小贪”变成“大贪”, 当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频繁发生时, 就会出现“破窗现象” (8) , 就会动摇国家政权的根基, 削弱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 破坏市场经济, 误导公众价值观念发展趋向 (9) 。近年来腐败犯罪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判处缓刑的情况相当突出, 这不利于有效惩治腐败犯罪, 应予以调整, 我们认为要提高惩罚腐败犯罪的机率, 必须严密腐败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设置。

( 三) 通过刑事立法提高惩治腐败犯罪的及时性

根据心理强制理论, 当罪犯实施腐败犯罪后, 司法机关尽可能迅速地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 能相对减少罪犯从腐败犯罪“实效”中获取享受的程度, 以此对其心理造成震慑效应。在刑罚确定性给付的前提下, 对腐败犯罪及时打击能增强刑罚对公众的可感知性, 并能有效抑制潜在犯罪者腐败犯罪的欲念。目前在庭审期间因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事由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现象较为突出, 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为例, 有近20% 的案件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并提交证据, 这其中包括补充侦查并提交有利于腐败罪犯的新证据。当腐败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又因为侦查或起诉机关之前的行为存在的问题而重复之前的程序并不符合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庭审补充侦查还有存在的必要性, 对此, 要提高惩治腐败犯罪的及时性, 目前最为重要的是除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对补充侦查的次数、期限等规定外, 应细化补充侦查制度操作办法, 并将延期审理前与恢复审理后的审理时间合并计算审限。通过减少不必要的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 能一定程度提高腐败犯罪惩治的及时性。

( 四) 推进反腐措施刑事法定化进程

当前反腐措施面临制度碎片化、法律位阶不高的问题, 这易使惩治腐败犯罪因个人意志出现反复性、主观性、随意性。且反腐措施法律化也是国际上廉洁程度较高的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 若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反腐经验做法逐步上升为刑事法律, 定能增强反腐立法实效。以新刑事诉讼法为例, 新刑事诉讼法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修订涉及反腐的相关规定。1. 新刑事诉讼法为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采异地管辖的办案模式提供依据, 以此保证职务犯罪案件办案质量。2.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在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可利用技术侦查方式收集证据。3. 为及时追回转移至国外的财产, 实现刑罚的及时性效果, 威慑潜在犯罪人的腐败心理, 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当前刑事立法不断强化反腐措施, 但对一些关键性的措施所应刑事法定化的进度仍进展缓慢。以“在犯罪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为例,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 对于在犯罪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 各缔约国应当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起诉”, 而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并未明确危害性质较轻的一方在案发前作出主动交待便可减免刑罚, 这无法收到预防腐败犯罪的效果, 更无法提高被告人和污点证人实质性配合的积极性。笔者认为无论是他国反腐先进经验作法还是我国自行总结行之有效的反腐措施, 都应注重将适用于我国实际情况的反腐措施用刑事法予以规制。

三、用刑事立法的方式继续探索惩治腐败犯罪

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 不能仅限于通过提高刑度, 还需有比较全面的刑事政策。与过去相比, 近年来, 我国反腐刑事立法有了较大的提升, 反腐刑事法治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基于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 及与新加坡、香港等发达国家、地区相比, 我国反腐刑事立法实效仍显不足, 这亟需我们在刑事立法上继续探索如何有效提高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实效。上述四个方面的措施主要为提高惩治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实效提供进路, 具体的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特别是加大刑罚“不可避免性”, 才是我们接下去应该努力的方向, 如在刑事立法上如何加大对腐败犯罪分子经济处罚力度, 使得潜在腐败犯罪分子能从一个经济人的理性出发, 计算得失后觉得不划算而“不想”腐败 (10) 。还有如在刑事立法上如何扩大“贿赂”的范围, 以适应惩治贿赂犯罪形势的要求等等。

摘要:伴随着利益格局的调整, 腐败犯罪呈滋生、蔓延之势, 严重影响政治、经济、社会秩序。自建国以来, 我国反腐力度极大, 反腐决心极强, 但现今腐败犯罪黑数仍非常大, 腐败问题仍很严重, 抑制腐败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在反腐手段中, 道德反腐与重刑反腐均未能有效抑制腐败犯罪, 笔者认为科学而严密的法律手段应是最有效的反腐手段。目前我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实效性不足, 未能有效遏制腐败犯罪的势头。对此, 我们提出应从增强立法用语的明确性、提高腐败犯罪刑事处罚的必定性、及时性、推进反腐措施法定化进程等四个进路来提高反腐刑事立法实效性。

关键词:刑事立法实效,明确性,必定性,法定化

注释

11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J].中国法学, 2006 (4) .

22 钱小平.中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运行宏观效果考察[J].暨南学报, 2012.6.

33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201-202.

44 腐败犯罪黑数是指应当依法追究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腐败犯罪行为数

55 张侃理.新形式腐败犯罪趋于隐蔽复杂制度反腐将成重点[EB/OL].东方网, http://news, eastday.com/c/20110127/ula5695073.html.

6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77 王全宝.中央党校教授:反腐败“零容忍”是底线[EB/OL].中国新闻网, http://www, chinanews.com/gw/2012/06-08/3950109.shtml.

88 破窗现象指如果一个公共建筑物的一扇窗户损坏了并且没有及时得到修理, 很快该建筑物的其他窗户也会被损坏;因为坏的窗户表明没有人关心它, 那么损坏其他更多的窗户也不会有什么不良的后果.

99 王秀梅.论贿赂犯罪的破窗理论与零容忍惩治对策[J].法学评论, 2009 (4) .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使得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严峻,犯罪率居高不下。其中,以少数民族成员为犯罪嫌疑人主体的各类型犯罪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暴力恐怖犯罪为代表的三股势力。这些案件的发生给我国的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各民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在内地省份部分少数民族的流动群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增多,但又受限于民族保护政策,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社会问题。文章以研究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不对象,以我国西南地区为例,通过行为研究和列举数据的方式对西南少数民族的犯罪控制进行分析,以期可以对我国少数民族犯罪政策的研究有所借鉴。

[关键词]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犯罪预防;宽严相济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5.239

1 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率上升的刑事政策背景

近年来,从少数民族犯罪的情况来看,既有与其民族习惯和习性相关联的特殊性案件,也有与此特征无关联的一般性案件。既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违法案件,也有同“疆独”“藏独”相关的危害国家安全与领土完整的恐怖暴力性犯罪案件。从犯罪趋势来说,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率整体上呈上升趋势;从犯罪类型上看,犯罪的主体呈现出年轻化、有组织化以及同境外反华势力相勾结等特性。由于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普遍较之于内地汉族居住区域落后,生活的压力和对于外部世界的好奇使得大量少数民族裔居民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到内地谋生。因为受制于自身的文化层次、语言和受教育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大部分人无法获得其所期待的生活状态,使得其极易滋生违法犯罪。

針对少数民族的特点,我国现在制定的政策主要以1984年中共中央第5号文件提出的“两少一宽”为代表,即:“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1]但是,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少数民族犯罪主体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从宽和定罪、量刑、刑罚执行上的从宽,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从此政策实施之后的现状观察,“两少一宽”政策的制定在立法层面造成了汉族和其他民族之间公民司法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犯罪难以处理;同时,对于少数民族中守法分子的逆向淘汰客观上助长了少数民族中具有犯罪特征性格的部分主体的犯罪性倾向。少数民族群体犯罪之后,没有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的程序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又促使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隔阂扩大化,不利于汉族同各少数民族之间和谐关系的建立和巩固。按照“两少一宽”的基本精神,从宽包括立法上的从宽和司法上的从宽,具有三个特征,即:变通性、补充性和民族性。其中,变通性是指只能就少数民族不能适用的刑法典部分规范作出非原则性的灵活规定,而不能作出原则性的变通;补充性是指只能对不完全切合少数民族实际情况的某些刑法规范在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增加一部分规定,不能自行制定刑法典;民族性是指刑法典不便规定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有关联的犯罪和刑罚问题,只适应于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政策之初,对于立法上从宽的界定并不宽泛,仅仅限于对刑法典的有关部分所作出一定的变通或者补充性规定,而非实务中大面积地对于少数民族犯罪群体予以宽泛处理。因此,对于此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是否违反法律奉行的最为核心的理念即公平;是否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内核?是我们在此政策实施数十年之后所需要思考的。

任何一项政策根据法律的位阶原则都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无论是针对汉族的刑事法律政策,还是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法律政策,都不能因为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就可以违背司法独立权这一基本的法治理念。汉族作为我国的主体民族,应当同其他少数民族一样,在刑法层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国家的稳定固然重要,然而这一局面的保持是应当建立在对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辅助和政策倾斜之上,而非在刑法层面进行民族性的差异立法。对于刑法这一规范公民行为最为严厉也是最低底线的公法,无论如何不应当做出差异性的对待。因为刑法作为公法涉及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一旦作出对于公民个人的影响力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必须慎重。

2 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类型及其影响因素——以西南地区为例

哲学家康德曾言:“一切知识都有一个概念,即使这个概念是不完备的。”[2]对于任何类型的犯罪,都应当首先明确其概念,少数民族的犯罪类型也不例外。就犯罪而言,正确地界定和把握少数民族犯罪的概念是研究其犯罪现象论的核心内容,也是探讨其蕴藏于犯罪学与刑事司法学科以内特殊类型化的问题。我国少数民族数量众多、分布广泛,在地理环境、人口结构、风俗习惯、语言文化、宗教信仰、价值观念、民族心理等层面各不相同,有着很大的差异性。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现象对于少数民族同样有别于汉族的特征。因此,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为标准进行划分,进而对少数民族的犯罪进行分类是必要的。西南政法大学吴大华教授曾经指出:“中国的少数民族犯罪是一种全新类型的犯罪类型。它是基于犯罪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于其行为类型进行的类型化研究。”[3]吴大华教授还指出,少数民族的犯罪不仅仅是从少数民族的身份角度进行的分类,也是对于一个地区犯罪进行的数据分析。所谓的少数民族犯罪,是指一个国家国境内的少数民族中的公民,对于国家刑法规范的违反或者对于其所在国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破坏是体现在少数民族的个体层面而非整体上的反国家性特征。

在我国,由于民族问题长期被视为敏感性议题,使得国家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统计数字视作保密性信息,导致了学界对于少数民族刑事司法问题的研究难以获取相对准确的数据资料。目前一些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数据调查搜集主要还局限于刑事案件个案的累积统计以及从网络渠道获取的碎片化信息。我国疆域广泛,倘若同时对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少数民族进行犯罪问题研究会耗费巨大的精力。因此,笔者以所求学的西南政法大学所在的西南地区为例,以云、贵、川、渝三省一市四年内的200余个刑事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期待可以对于我国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防控政策调整提出一定的建议。

2.1 对于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整体特征的总结

(1)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3%、4%、2%;

(2)抢劫罪、强奸罪以及毒品类犯罪分别所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46%、4%、3.8%;

(3)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分别所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8%和7%。

上述案件基本上覆盖了几类较为主要的多发性刑事案件,其实施犯罪的主体所涉及的民族包括:土家族、彝族、白族、壮族、傣族、纳西族、哈尼族等近30个分布于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体。在对上述民族刑事案件走访调研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虽然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体与汉族一样,普遍文化层次较低,犯罪嫌疑人的学历仍旧是以小学和初中为主(大专以上的学历仅占所有犯罪嫌疑人比例的0.2%、初中学历占55%、小学学历的占34%),并且有违法犯罪记录者也居多,占所有犯罪嫌疑人比例的23.5%。

2.2 对于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几大影响因子

通过对西南地区四省一市的走访,可以得出:宗教信仰、文化层次以及亚文化构成是影响少数民族犯罪率的几大主要影响因子。通过对所搜集的样本进行测评,笔者发现上述因素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影响所占的比例分布如下。

(1)对于刑事案件影响占最大比例的影响因素为宗教信仰。少数民族因为长期受到本族宗教或者外部宗教的影响,其行为模式受到宗教因素的干扰较为明显,因而对于国家制定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认识较之于汉族公民有着明显的不同。同样的行为,在汉族群体看来是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群体行为规范的认识中未必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例如,受宗教教义的影响,一些民族的教义允许教民结婚的时间较早,并且规定女性一方无选择权。此种宗教规则对于教民的默许和纵容就可能导致强奸行为的发生,但却不会受到本民族内其他公民的道德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因此,宗教教义和世俗法之间的规则冲突能够对少数民族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客观上造成纵容的作用,使得其对于很多违法行为和犯罪现象的主观认识程度不足以阻止其实施违法和犯罪的行为。当然,宗教信仰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并非仅仅体现在消极层面,很多宗教的教条对于其个体所起到的作用仍然是积极的,这里需要指出,以免引起读者对于少数民族群体宗教信仰对于个人行为模式导向的误解。

(2)对于刑事案件影响占其次比例的影响因素为风俗习惯。风俗习惯作为少数民族长期形成的固定于日常生活和生产劳动中的行为习惯,仅次于宗教信仰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少数民族由于其自身居住环境的因素影响和生产力水平的落后导致其对于自身需求的满足度普遍不高。而外部世界对于少数民族内部青壮年群体的影响和诱惑力,又使得这一部分群体在同汉族所获得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进行对比之后,容易产生一种心理和生理的需求不平衡性。而由于少数民族自身的风俗习惯对于其个体性格的塑造、人生价值的引导、道德观念的形成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影响其犯罪发生因素的消极层面,促使了少数民族成员在犯罪心理上的易发性因素较之于汉族群体内的成员易于偏高。

(3)文化层次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西南地区30余个少数民族群体中,农业人口的比例占到全部人口的72.3%。较高的农业人口比重意味着在人口比例中,受教育水平高的群体所占的比例不会太高,而文化层次对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影响在所有影响犯罪的因子中所占的比重有着相当的份额。一个人所受教育水平的高低会影响到其对于社会资源获取的渠道和成本的大小,正常情况下,公民犯罪的可能性会随着自身学历的提升而下降(当然,不排除一些高智商犯罪和激情犯罪的主体类型涉及到高学历犯罪主体),学历较低的群体中隐藏的具有犯罪潜质的人,其数量远远超出学历较高的群体。西南地区少数民族所居住的地区普遍经济水平落后,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分布同中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相比呈现出不平衡的特征。教育资源的缺失以及少数民族人口对于自身受教育程度的不够重视,导致本地区内青壮年劳动力的受教育水平长期处于较低的水平线上。而教育水平的落后间接上又催生了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潜在因素的诞生,从而提升了少数民族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率。

(4)亚文化结构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亚文化又称作“集体文化”或“副文化”,是指与主流文化相对应的非主流性的、局部的文化现象,即在主文化起主导地位的背景之下,属于某一区域的或者某个集体所特有的观念和生活方式,其概念最早是由美国人类学学家A.W林德提出的。[4]一种亚文化不仅包含与主流文化相通的价值与观念,而且有着属于自己的独特的特征。研究少数民族的亚文化构成,可以让我们从更为细腻的方向探究少数民族成员内犯罪主体的心理性特征。对于越轨行为的研究,也就是对于违反刑事法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的研究中,亚文化对于犯罪主体的影响所波及的主体更多的是以青壮年群体为主。在少数民族内的青壮年人群中,因为受到本民族自身文化的影响,对于使用非谈判性的暴力方式解决问题的推崇,以及大部分少数民族允许男性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诸如此类的传统民族习惯,使得很多本可能通过和平方式解决的民族内部矛盾在一系列消极作用力的催化之下升级为刑事案件,导致少数民族居住区的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率高于汉族居住区。

3 对我国少数民族刑事犯罪预防与控制措施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仍旧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框架下针对少数民族实施相应的刑事政策。与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不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表述上侧重于“宽”。根据我国刑事法学界的解释,宽严相济之“宽”的含义为:“指刑罚的轻缓,即该轻则轻,该重则重。”[5]其基本的价值为“以宽济严”。具体到实际的内容就是强调犯罪的非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虽然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提出,表明我国的社会治理者认识到对于犯罪仅仅采取一味压制的方法不能解决刑事犯罪高发的问题,意味著从一定程度上对于压制性统治方式的摒弃。但是不同类型的犯罪需要对应不同的刑事预防和解决的方法,倘若因为民族的不同而一味地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采取区分化的政策,则难免会在一定范围内纵容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并且制造出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对于刑法适用上的鸿沟,反而会进一步引发民族问题和民族矛盾,背离该政策的制定者当初对于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适用的初衷。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针对少数民族的刑法犯罪预防与控制提出自己的建议。

3.1 严格限定针对少数民族犯罪主体的刑法轻刑化和非罪化的范围

在适用宽严相济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时,法律的适用者与执行者应当严格限定出刑法轻刑化和非罪化的适用案件类型和适用范围。既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宽严相济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就是无差别地对于所有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案件采取轻罪化和非罪化处理,也不能不考虑少数民族自身客观存在的特点而采取和汉族一样的刑事政策。对于我国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和国家的制定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一种是和《刑法》在作用和方向上基本不冲突的,表现为《刑法》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是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中也认为达到了犯罪的恶劣程度;另一种是和国家的制定法在作用和方向力上不一致的习惯法,即《刑法》认为是犯罪而习惯法不认为是犯罪,出现的领域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产生活领域等有别于传统的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打架斗殴行为、盗窃、抢劫等传统型犯罪。对于第一种类型的犯罪,国家暴力机构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时,不应当考虑因其民族身份的不同而“网开一面”,纵容其严重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而对于第二种类型的犯罪,涉及到少数民族自身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法所养成的本民族风俗习性,则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和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差异,结合本民族内对于上述案件所造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适当地作出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3.2 以谦抑理念为基础,探究一条符合少数民族犯罪特点的宽严相宜的社会控制之路

谦抑是指在犯罪控制上,刑法是紧缩的,只有当其他犯罪不能控制犯罪行为时,才可以使用刑法。文章之前的分析得出宗教、风俗习惯、文化层次以及亚文化结构是影响少数民族成员犯罪的几大主要因素。因此,在制定刑事政策时,需要结合以上这些影响因素,在以谦抑理念为基础的前提下,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特征的刑事犯罪控制政策。当下,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要求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诸多手段之一,而针对少数民族群体的犯罪现象所实施的犯罪预防控制又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开展的,因此也就需要在防范少数民族犯罪和维护民族团结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点。

(1)改革刑事制定法。将少数民族的宗教和风俗习惯同《刑法》的有关内容有机结合,制定出一部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能够规制少数民族成员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的变通性特别法。但必须要指出,此处所指的变通性刑法并非一味地对于少数民族成员所犯之罪进行轻罪化或者无罪化处理,而是在认真分析少数民族违法行为是否可以在不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的前提下,具体讨论其行为具有的民族习惯性或者宗教性特征,可以适用于将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同比于汉族犯罪主体实施的相同行为有所降低。

(2)挖掘少数民族宗教和民族习惯内同《刑法》相契合之处。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预防控制的研究中,之前学界的眼光多集中于国家制定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以及宗教教义之间的差异性,而忽略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所信仰的宗教中蕴含的可能与国家成文法之间不冲突甚至一致性的理念。宗教作为人类历史上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特殊性的行为规范,对于法律的产生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宗教教义的规范往往并非一定与人类世俗社会的制定法相冲突。例如在基督教的《摩西十诫》中,对于人类社会成员行为准则的规范就有很多世俗法所借鉴之处。我国少数民族所信奉的宗教不外乎也属于其他国家的民族群体信奉的几类(除了极少数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信仰较为独特以外),因此深入发掘和理解其所信仰的宗教中蕴含的能够和国家制定法相互融通的思想,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和思考的。

(3)提升少数民族文化素质,降低其成员对于犯罪的主观认识不足。少数民族因为自身对于教育问题的不重视和客观的经济水平,使得族群内的青年群体的文盲率和低学历较为普遍。因此,提升少数民族的受教育程度是在短时间降低少数民族成员犯罪率的有效手段之一。根据犯罪学长期的研究,已经得出了是否从事犯罪行为和犯罪主体的受教育程度与其所实施的犯罪数量的多少都呈现出一定的反比例关系,一个人所受教育水平越高,从事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越低。因此,中央以及地方政府必须继续加大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性财政投入,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资源,提升受教育水平和学历水平。

(4)重视亚文化对于少数民族犯罪现象出现的影响,在不破坏其民族独特性的基础上促进其成员融入主流价值观。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少数民族聚居区对于汉族的文化传播和输入的抵触性情绪就一直客观存在。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以及少数民族同汉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使得多民族在融合的过程中难以避免会出现矛盾,而矛盾的解决是不能依靠强制力的控制所彻底解决的。在对于少数民族亚文化结构的改造中,应当注意少数民族自身文化的特殊性和独特性,既不能一味地对于少数民族自身独有的价值观进行强制性的改变也不能放弃汉族文化中现代化的部分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非破坏性改造。而法律文化作为各种文化中独有的一个部分在进行输出时,在对于少数民族自身习惯法和宗教法进行融会变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不违反普世性的基本法律价值的前提下,循序渐进地对于少数民族中落后的法律思想进行改造,将先进的法律文化按照程序逐渐地普及到少数民族成员的思想当中,避免因为急功近利而引起少数民族对于主流法律价值的排斥。

好的刑事政策可以降低一个国家犯罪率的发生,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和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而作为一个国家内公民组成的一部分,好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又可以促进各民族之间和汉族矛盾的缓和,降低犯罪现象的发生,维护民族团结的局面。因此,在今后完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时,希望立法机关可以避免“一刀切”式的区分性刑事政策,能够在进行实地调查之后,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之上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自身特征的具有中国社会特色的刑事政策,以期更好地对于少数民族进行犯罪预防控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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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目前,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罪名体系滞后、法网疏漏和入罪门槛过高等立法弊端,不利于保护法益和打击犯罪。借鉴域外刑事立法经验,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未来调适方向既要注重严密刑事法网,又要注重刑罚缓和。具体而言,应以行为为中心构筑我国賄赂犯罪罪名体系,调适贿赂犯罪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增设“收受礼金罪”,逐步走向废止贿赂犯罪死刑的征途。

关键词:贿赂犯罪;刑事立法;调适方向;域外经验;受贿罪;收受礼金罪

作者简介:仝其宪 (1974-),男,河南濮阳人,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讲师,安徽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引言

腐败不仅是国家政权的蛀虫,也是社会的一大毒瘤,亘古至今为广大民众所深恶痛绝。我们的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反腐败的治理问题,从建国后前30年间仅有“贪污罪”一个罪名“一统天下”,到1979年刑法典勾勒出“贪污罪与受贿罪”双轨并立,再到1997年刑法典设贪污贿赂罪专章的格局演进,不难看出,我国编织的反腐败刑事法网走过了从粗疏到细密的曲折历程,形成了较严密的反腐败刑事法网和多元制罪名体系。当前,随着我国反腐败向纵深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总书记掷地有声的讲话充分显示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反腐倡廉的坚定决心和工作方略。这标志着我国新一轮的反腐倡廉序幕已经拉开,为此,全国上下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反腐浪潮,一批批“老虎”“苍蝇”等腐败分子纷纷落马,不同程度地受到党纪国法的严厉惩处。然而,在反腐倡廉的工作方略中,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罪名体系却显得紊乱,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并不得心应手,仍存在较为明显的立法疏漏。如何修正与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逐步加快国内立法与国际一体化的进程,实现廉洁政治的愿景目标,成为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疏漏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专设了贪污贿赂罪一章,规定了12个具体罪名,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则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时隔几年,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接着,2011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作了较大的修正,不仅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处罚力度,而且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针对这些贿赂犯罪,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与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方法,并设置了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从单一制裁到多元制裁,从关注在职公务人员到兼顾离职公务人员,从关注公务人员到兼顾公务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从关注利用自身职权贿赂到兼顾利用他人职权贿赂,初步构筑了较为完备而细密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两高”又通过多部有关贿赂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了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使之更有章可循。但对比《联合国反腐公约》的诸多规定,结合现阶段我国反腐败形势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国现行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仍有诸多疏漏。

1.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滞后,法律不周延问题显现。一方面,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较为紊乱,立法分散。尽管现行刑法专门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但又将商业贿赂犯罪另设立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立法之所以作出如此安排主要在于,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并且立法者为其配置了轻重悬殊的法定刑。实际上,商业贿赂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的几十年期间呈愈演愈烈之势,其涉案数额之大,危害后果之严重,并不亚于公职人员的贿赂犯罪。而立法者却因犯罪主体有别而将其分属于不同章节,并相应地为其配置大相径庭的法定刑。不仅如此,立法者以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区分标准,将侵占型犯罪切分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将挪用型犯罪切分为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资金罪;立法者以犯罪主体为自然人还是单位,将受贿罪分解为受贿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与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为单位),将行贿罪分解为行贿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与对单位行贿罪(犯罪对象是单位);立法者以私分对象不同设置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其实,无论哪一类型的受贿罪或行贿罪,其罪质并无二致,只不过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不同而已。这些过分细腻的立法努力,徒增立法分散与立法繁杂,加大司法成本,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此势必引发司法实践中犯罪定性不必要的而且无味的纠缠,其法律效果很有限。

另一方面,虽然有关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已相当完备,但法律仍有不周延之处。例如,社会上存在的“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造成大量的“腐败犯罪暗数”就是一明证。“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往往打着“交友”或“慰问”的名号,以“红包”为载体,趁逢年过节或红白喜事之际给公务人员送上一份祝福,行贿人此时并无谋利之约,只不过是一种超前感情投资。其实,醉翁之意不在酒,双方都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地以后多为关照即是。但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行贿罪的成立条件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而收受型受贿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素,这就使得“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以当前的贿赂犯罪为参照系难以入罪,使其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灰色地带”,而成为“漏网之鱼”。

随着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大批腐败分子受到严厉惩处。根据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贿赂案件的统计数据,2005年为6042件,2006年为7088件,2007年为8045件,2008年为8805件,2009年为9875件,可以看出贿赂犯罪案件一直处于上升趋势。这虽然表明我国在打击贿赂犯罪方面取得很大成效,但同时也映射出近年来我国贿赂犯罪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现上升之势。这里除了我国社会管理体制与监督乏力等方面问题外,主要原因之一还在于现行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不足以实现惩治与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

2.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保护范围狭窄,法网不严密突出。就刑事立法内容而言,虽然我国贿赂犯罪罪名繁多,体系可谓庞大,但刑法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犯罪对象类型单一,法网不甚严密,导致诸多严重的腐败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这样的刑事立法难以满足保护法益与维护秩序和懲治贿赂犯罪的需要。现行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仍然限定于“财物”,这与《联合国公约》中行为客体为“不正当好处”的基本精神相差甚远。以贿赂犯罪中最为重要的受贿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定于“财物”,即有价值意义的物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赤裸裸的即时“权钱交易”行为已逐步退居“二线”,被一些富有隐蔽性的非法交易行为所代替,像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第三人设定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免费为其提供出国旅游、留学,免费为其提供住房使用权,免费为其装修住房,免费消费,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甚至于提供性服务等一揽子“免费午餐”,其花样不断“与时俱进”。严格而论,这些非法利益无法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财物”,进而也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无法以受贿罪论处,这就出现了受贿罪立法设置的严重疏漏。而域外国家和地区很多立法例已经将贿赂范围拓展为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相反,我国现行受贿罪的对象仍然囿于“财物”而原封不动,明显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腐败的立法与司法进程,极不利于我国当前正在深入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方略。不仅如此,其他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也限定于“财物”,其保护范围同样过于狭窄。

3.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入罪门槛过高,打击半径过短。首先,承担着打击贿赂犯罪重要使命的受贿罪,其犯罪构成的设定过于严格,从而使大量的非法交易行为游离于刑法之外而无法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有三种基本行为方式,一是索取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是收受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斡旋型受贿,即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可见,收受型受贿的必要条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非法利益也可以是合法利益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只受贿而不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则应当排除受贿罪的成立。而斡旋型受贿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也应当排除受贿罪的成立。如此设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会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意想不到的法律障碍。与此同时,也为许多腐败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制裁的“平台”,助长腐败分子利用各种手段大肆进行非法交易,而这种非法交易仅仅与“为他人谋取利益”拉开适当距离,就足以掩盖其丑恶行径。难怪一些腐败分子被追诉之后在法庭上仍然振振有词地辩解,并没有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而所收受的钱财至多算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灰色收入”。很明显,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上述设置实有画蛇添足之虞,使得入罪门槛过高,构成犯罪的难度增大,导致腐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和法律成本降低,不当地缩小了打击面,极不利于国家腐败治理。从经济学角度考量,控制与预防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就是降低犯罪人的所得利益回报和增加法律成本,当腐败行为成为一种高收入回报而所面临的法律成本最高代价只不过是行政制裁或无制裁时,这种风险就无法威慑和阻止犯罪人实施犯罪,相应地刑法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功能就会荡然无存。其次,行贿罪与受贿罪作为对向犯占据着打击贿赂犯罪的半壁江山,行贿人惯用于“糖衣炮弹”催生了大量的受贿罪,因而,有力打击行贿行为也是遏制贿赂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然而,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成立该罪,那么,严格而论,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无论数额再大,也无法以犯罪论处,这就将“感情投资型”的行贿行为排除于犯罪圈之外,助长了大量非法交易行为的发生。

二、域外国家和地区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实践分析

每一个民族的法律都根植于其赖以生存的文化传统,但同时也不应排斥吸纳或借鉴异国民族的法律文化。放眼国际视野,深入考察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洞察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与我国一衣带水的日本,近代深受德国的影响,逐步构筑了庞大的大陆法系刑法体系。日本现代刑法典于1907年4月24日公布,1908年10月1日生效施行。几经修订,形成了完善的受贿罪体系,在受贿罪的种类、构成条件及量刑等方面颇具特色。在受贿罪的种类上,日本刑法典规定了一种类型7个具体罪名,即单纯受贿罪、请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等。从这7个具体受贿罪中可以看出:其一,犯罪主体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或将要充当公务员的人或曾任公务员的人。其二,犯罪行为表现为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或者从事不正当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从事的行为,或者对现在或将来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其三,贿赂的内容表现为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即凡是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利益,都是贿赂,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其四,量刑方面,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较为轻缓。单纯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向第三者供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等都是处5年以下惩役。请托受贿罪处以7年以下惩役。加重受贿罪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尽管日本的有期惩役最高达15年,但在司法上对贿赂罪的追诉很轻。可见,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较为完备详尽,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受贿行为,体现了刑事法网严密而处罚轻缓的特点。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集大成者,颇具哲学思辨风采的法律学说享誉世界,是主要的法律输出国。现行德国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和需要,该法典几经修订,不断趋于完善。德国刑法典在职务犯罪中规定了受贿罪和加重受贿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将利益作为职务行为的“回报”而予以要求、约定或收受,而且也包括行为人向第三者接受、要求、约定利益,并规定了索贿和行贿的特别严重情形。其犯罪主体为公务员、仲裁员或法官。其犯罪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为第三者要求、约定或收受利益的行为,而且还包括公务员使对方向第三者提供利益的行为。贿赂的内容为利益,这里的利益不仅指对一般职务行为的具体回报,也指对一般职务行为的抽象回报。在量刑上较为轻缓,一般为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规定了较为完备的贿赂犯罪,在贿赂犯罪的种类上,主要包括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违背职务的行贿罪、准受贿罪等5个具体罪名。详言之,其犯罪主体为公务员或仲裁员。其犯罪行为表现为对于职务上行为或预以职务上之行为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客体表现为贿赂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贿赂指的是金钱或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财物,而其他不正当利益指的是贿赂以外的所有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的欲望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显而易见,这里的不正当利益非常宽泛,既包括物质上的利益,也涵盖非物质上的利益。在量刑上处罚也较轻缓,只有受贿而违背职务罪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其余各罪均是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各个贿赂犯罪均配置了罚金刑。

纵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实践可以发现:其一,适应实践需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基本上都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发展历程而逐步趋于成熟和完善,形成如今的立法状态并非空穴来风,而是与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所以在与中外立法实践相比较时如何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并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与立法环境。其二,刑法保护周密。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建构了以行为为中心的罪名体系,可谓法网严密,层次分明,对接无空隙。其三,刑罚轻缓,刑种多样。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一般都规定了较为详尽而有层次的刑罚,针对不同层次的罪行给予不同轻重的刑罚处罚,无一例外都无死刑配置。总体而言,刑罚均趋于轻缓。

三、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未来调适方向

结合上述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启示,省思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疏漏,进而对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前瞻性调适,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滋生,促进国家政治的廉洁清明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1.以行为为中心构筑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基于传统文化与立法惯性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无论是渎职犯罪,还是贪污贿赂犯罪,抑或其他类型犯罪大都采取了“多层次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型体现在贿赂犯罪中就是以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受贿犯罪、侵占型犯罪和挪用型犯罪等拆分为若干个具体罪名,这可谓一级切分。还有二级切分,也即是以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将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和私分型犯罪等又进一步切分。如此切分模式不仅直接导致一些关联性具体罪名分属于不同的章节,显得刑事立法较为分散,而且也必然导致原本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却出现司法上适用罪名的不同,相应地量刑也差别悬殊,引发理论上的悖论与司法上的诸多困惑。

详而言之,这种切分罪名现象首先出现实质上为同一行为而以不同罪名认定,并予以不同处罚。也就是说,相同或相似的法益不能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人为地分层论级,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例如,同样是将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按照刑法规定以贪污罪论处,法定最高刑可以处死刑;而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最高只能处15年有期徒刑,这就呈现对同一行为处罚“生死两重天”的差别。与此同时,也折射出我国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力度的天壤之别,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情势下,显得不合时宜,因为非公有制经济同样也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如此,这种切分犯罪现象还会导致司法上适用罪名的诸多困惑和障碍。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问题。因为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适用贿赂犯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认定问题,它直接关乎到具体个罪的定性问题。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要在此问题上花费大量的精力和心血,或绞尽脑汁地一再颁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或花大力气去收集证据,以进一步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事与愿违,无论怎样努力均难以达到完满,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仍然纠缠不清。实际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多元经济相互融通之下,呈现出大量的“似是而非”人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游离于两者之间。例如,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就曾长期分辨不清,疑惑难解。更有甚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的,究竟是以身份定性还是以主犯定性,又与号称“绝望之章”的共犯问题纠结在一起。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聚讼不断,真可谓“斩不断,理更乱”。

如果舍弃贿赂犯罪的“多层次立法模式”,上述诸多的困惑与冲突将会迎刃而解,这就暴露出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设置的根本缺陷之所在。“无行为则无犯罪”早已成为现代刑法处理犯罪问题的最基本归责要求,刑事立法规制的是犯罪行为,而不应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身份,也不应首先考虑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的性质,更不应首先考虑犯罪对象的问题。对同一行为施与同样的刑法保护,构筑以行为为中心的“单层次”立法模式,将成为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未来调适方向。如此,既可以扭转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上的罪名紊乱问题,也可以消解司法上的诸多困惑,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可以避免同行为异罪或异罚的畸轻畸重现象,切实遵循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调适贿赂犯罪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从微观上对我国贿赂犯罪的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进行适度调适显得日趋必要。其一,逐步将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财物”拓展至“不正当利益”,扩展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范围,严密刑事法网。这不仅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精神相契合,而且也与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贿赂犯罪的规定相一致,从而能够构建反腐败问题的国际对话平台。其二,将“斡旋型受贿”从受贿罪中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传统刑法将斡旋型受贿置于受贿罪中,使之成为第三种基本形式,客观地讲实属不当。一方面,普通型受贿罪的本质是利用本人职务之便,而斡旋型受贿罪是利用他人职务之便。另一方面,收受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斡旋型受贿不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都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两者的犯罪构成差别很大,将其混同难以确定具体罪名标准。最后,作为独立罪名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质上就是一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而斡旋型受贿是一种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两者遥相对应,一方独立成罪,而另一方却“寄人篱下”,有失罪与罪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其三,将“感情投资型”行贿入罪化。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日后获得关照,往往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预期“感情投资”,这种行贿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藏性,而且与社会生活中的正常人际交往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别。如何判断其行为的性质,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难以解答的一大疑问,也是其难以入罪的根源所在。对此,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有关规定给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模型,该条例在受贿罪之一的公务员索取与收受利益罪中将公务员可以接受的好处区分为“私交友好处”与“非私交友好处”两类,并以一定的“金钱数额”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对于前者,按照社会通念,礼尚往来的金钱数额在人们可接受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可视为个人间的馈赠;对于后者,以一般社会通念,其往来的金钱数额远超过人们可接受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外,人们马上会联想到接受好处者一定为身份优势者,难以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这种“感情投资型”的行贿行为就应当入罪化。由于行贿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使得大量的“感情投资型”行贿行为不能入罪,從而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一方面,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形影不离的对向犯,没有行贿行为,受贿行为则必然少之又少,而且行贿行为往往是犯意的发动者,是社会腐败行为的一大恶源,如果没有行贿人的屡次诱惑,受贿人就会大幅减少被拉下水的机会。另一方面,这种“感情投资型”行贿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不仅污染了社会的法治环境,而且也侵蚀了社会赖以根植的公平正义。再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既然间接行贿行为拟入罪化,那么,这种“感情投资型”的直接行贿行为更应该考虑入罪化。鉴于此,我国刑事立法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非私交友好处”,即“感情投资型”行为认定为行贿罪。这样,既可以将个人间的交友往来与行贿行为区分开来,又可以严密刑事法网,有力地惩治真正的行贿行为,从源头上予以遏制腐败,也会大幅度减少其他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

3.增设“收受礼金罪”。据报道,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对刑法再次修改,其重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一是对贪污受贿犯罪拟删唯数额论,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三种情况。二是增设“收受礼金罪”。“收受礼金罪”因为关涉反腐问题而备受关注。拟设置的“收受礼金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此罪解决的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的定罪问题。它不是受贿罪的附属罪名,而是独立于受贿罪的新罪名。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论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也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以构成“收受礼金罪”。“收受礼金罪”的增设,不仅能够有力地打击社会上长期游离于法律边缘的“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一定程度上弥补当前普通受贿罪的立法漏洞,而且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4.逐步走向废止贿赂犯罪死刑的征途。由于我国受传统文化观念与历史惯性的影响以及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全面废止死刑的条件,但严格限制死刑和减少死刑已成為当代中国领导层、法律人乃至广大民众的普遍共识。中国逐步废除死刑的基本路径,首当其冲的是逐步废止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待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暴力性犯罪,或者从立法上保留死刑条款,司法上暂时搁置死刑或不判处死刑,待条件适宜时再回归到立法上废除死刑,最终达致全面废止死刑的愿景。

毫无疑问,贿赂犯罪是典型的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都是基于“权力寻租”而达到敛财或其他需求的主观目的。应当说,贿赂犯罪理应率先走向废止死刑的行列。一方面,死刑不是遏制贿赂犯罪的有效手段,死刑对于贿赂犯罪的威慑效应很有限,这可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与腐败作斗争的实践得到证伪。虽然我国多年来对贿赂犯罪配置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腐败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例也不少见,旨在严厉打击贿赂犯罪,达到一般预防之功效,但腐败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当下贿赂犯罪仍然呈现高发、多发态势。另一方面,纵观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于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均呈现轻缓态势,不配置死刑。作为负责任的泱泱大国理应作出积极回应,逐步与之靠拢,紧跟世界死刑发展的步伐。最后,腐败问题的显现,贿赂犯罪的滋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主要是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控制力弱化、管理社会的精细化不够、监督制约机制不畅、预防腐败预警机制不健全、干部管理体制滞后、执法不力等诸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正如李斯特的经典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因此,解决我国腐败犯罪之沉疴的路径只能是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做到严格监管和严格执法,使其逐步得到有效遏制,针对上述社会政策是最有效的路径选择,而刑法也只能作为最后手段而保持谦抑的品格。

应当说,在贿赂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我国刑法仍对多种非暴力性经济犯罪配有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段时间内对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还不符合实际,这需要日积月累,逐步促成废止死刑的条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保留了对贿赂犯罪的死刑就足以印证了这一点,但这并不能表明死刑将长期存在下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权保障的理念与实践进一步嵌入人心,待废止死刑的条件慢慢成熟之时,贿赂犯罪必然会逐步走向废止死刑的征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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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4篇

提 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就单位犯罪在立法中存在的能否适用自首、累犯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及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与建议。

关键词:单位犯罪 刑事责任 自首 建议

单位犯罪,通常又称为法人犯罪,它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在短时期内有上升的趋势。如何控制、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单纯依靠刑罚打击无法起到预期的效果,应对单位犯罪的具体情节加以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主体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大不相同,即由犯罪的单位(即单位主体)和其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主体)共同承担。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一)整体性。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这一整体,而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

(二)双重性。对于单位犯罪,除了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要追究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局限性。单位只能对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只能适用有限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二、单位犯罪在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单位自首

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法律上的空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量刑上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表述上看,立法者似乎仅将犯罪的自然人作为自首的主体。但是,既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单位应该同样享有刑法所规定一些权利。

(二)单位累犯

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不存在累犯,其主要理由是单位不存在意志不能为以前(责任人)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且累犯只适用于自然人。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可见累犯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单位是个整体概念,虽然是人的集合体,但又不等同于个人。它并不因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变换而改变了性质,那种认为单位不能因为以前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累犯的不利后果的看法是难以成立的,他们实际上混淆了单位和个人的区别。不能认为单位不存在意志。同时更重要的是,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种平等不仅体现在受到救济上的平等,理所当然也包括担当责任上的平等。不承认单位的累犯,必将成为立法上的缺失。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及刑事诉讼程序

1、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各国刑事立法和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处罚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是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我国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在经济快速发展,单位犯罪大量产生的时期,用罚金刑单一的刑种去适用各种各样的单位犯罪,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不符。相比之下,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比较丰富。

2、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没有建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针对自然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这些强制措施无一可以适用于单位。因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单位中个人的权利,并不一定能限制或剥夺单位的权利。单位是犯罪的两大主体之一,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全是基于自然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制定的。犯罪嫌疑单位和被告单位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建议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冲突,关键在于完善立法,笔者认为完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补充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更强的隐蔽性,因而侦查机关的办案周期更长,难度更大。通过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可促使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认识到单位的犯罪行为,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和破案难度,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自然人犯罪后自首的,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

1、应明确罚金刑的法律地位。目前,罚金刑难以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一方面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罚金是无限额罚金制,过于宽泛的刑度容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另一方面单位罚金制度没有相关执行保障机制,导致罚金刑执行难。对此可以增设犯罪单位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司法机关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对罚金的数额也要有一个较为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的单位犯罪作出相应的处罚。

2、将没收财产刑扩大到单位犯罪的刑罚中。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犯罪后,只对其判处罚金刑,还不能从根本上防止该单位的再次犯罪,致使有的单位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不惜手段,多次犯罪。为了更好地惩罚单位犯罪,可适当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轻重,判处没收犯罪单位部分或全部财产。

3、可采纳国外立法的经验,将行政处罚中的“停业整顿”、“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直接以刑罚的方式加以确认,还可对犯罪单位禁止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限制其从事某项业务活动,剥夺其作为法人的一些权利,情节严重的,解散该单位,将单位的一些资格用刑罚的方法加以限制,从而更好地遏止单位犯罪。

(三)建立单位犯罪强制措施

1、限制登记制度。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限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向主管机关或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一种强制措施。用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

2、冻结财产、限制经营。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中,如果任由某些涉嫌犯罪的单位继续经营,则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可考虑赋予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限制涉嫌犯罪单位的经营及资产流转行为。

3、缴纳单位保证金。对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证金的方式。如果单位在缴纳保证金之后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应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或全部。

(四)完善单位犯罪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通常做法是将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分为单位被告人和自然人被告人。单位犯罪可能同时有多个自然人被告人,如法定代表人、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可以与所在单位构成共同被告人。通常观点认为,单位如果作为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一般是由它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这种单一的做法不太适应实践的需要,可考虑如下措施:

1、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涉嫌参与单位犯罪,就可以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不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从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代表单位进行刑事诉讼。

2、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者协助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在现今社会屡有发生,曾一度受到广泛关注。未成年人在心理尚未成熟的情形下,通过网络等校外途径接受到一些不利于他们身心发展的外来刺激,后又没能得到正确的指引,从而慢慢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政策,主要是保以“以人为本”和“教育与宽容并进”的方针。目的是希望因年少犯过错的青少年们,能在接受良好的再教育后,树立正确的、全新的人生观与价值观,重新开始他们的生活。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法理分析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我国向来是以“宽严相济”的态度,也引起过不少的争议。随着网络和信息时代的进步,以及正处于青春时期的学子内心对这个世界的强烈认知欲望,致使他们很容易在没有得到良好的引导的情形下,受到不良信息和校外人士的影响,父母教师发现不及时,或干预方式的有所欠缺,都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学坏”。对于犯了错的未成年人,我国司法有着严的一面,同时相应也存在关宽的一面。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中的“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者,不适用死刑。这是对未成年犯罪的保护,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但同时,对于犯下错误的青少年,我们也不能放任不管。小致赔礼道歉、损失赔偿、责令具结悔过、训诫、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再到收容教养、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处置措施,皆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创设的司法处罚措施,其既具有保护和震慑的作用,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矫正和教会未成年人分辨是非能力的较果。对于犯下过错的未成年人,我们本着一种包容的态度对其实施严惩。

我国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在惩罚上,运用的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特殊惩罚。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也都对其设有专门的未成年犯罪科室,以及少年法庭等,来依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惩戒和处理。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有明文规定道:为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可由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来实行对其的监管,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之内,由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扭曲心理和行为(大意)。而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方式工作的通知》中,未成年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五种罪犯,属于社区矫正受理范围,可在司法机关协助下强制执行。

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司法在保护其人权的同时,秉持着绝不包庇、不纵容、不放任的原则,严格执行法规,以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但在法律态度上,对于拥有行为和成熟思考能力的成年人犯罪,我国司法在处罚上相对未成年人则要严格上不只百倍。这就说明,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还是保以“宽”的态度。在国外的某些国家或地区,还保有着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当判以死刑的责罚。国内的未成人年犯罪处罚则更多的是以教育为主。对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作处罚;对一般犯罪的未成年人多以收容教养等方式进行改造教育,都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的一面的体现。在接受收容改造期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人权更是提供了全方面的保障。

从责任年龄上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中,不满十四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这在全世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里,皆属于较高年龄。而对不到十六周岁的人,也只需对较为严重的罪行负司法责任。

从量刑上来看,我国的《刑法》内容中就有写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从轻或从减处罚为原则。且没有累刑(累记刑罚)和死刑。这给了未成年人犯罪足够的宽容,体现出了“以人为体”的人道主义精神。最关键的是,就算是对一些犯了严重过错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也有明确指出,在特定条件下,应对其适用缓刑。而且,《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又提出,未成年罪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免除对工作单位等地的报告义务。

以上所说的“宽”以执法是针对的未成年人,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更是对我们未来的一种期许。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建议

(一)在惩罚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机制过单一,不利于对其实行矫正工作。对此,司法机关可以相应增设一些,诸如担保释放或申请监管令等。同时,还应重视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法律理念与重要地位,从而彻底让未成年罪犯对司法的不可侵犯性,取得较强的威慑较果。

(二)适当建立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成熟时易犯下过错,在接受相应的矫正和改造后,重新认识生活、认识自己和社会的他们,在将来的社会生活要将永远被贴上一个标签,这对他们的未来发展存在些许的不公。对此,可以建立起相应的制度来撕掉这一标签。如,对过错和处罚较轻的未成年人,可以矫正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适当的消除其犯罪记录,给予他们与其他同龄人一样同等的人权。

四、结论

“严宽相济”的司法政策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司法政策,但也正因为如此,致使严与宽之间的界限被模糊,容易被钻法律空子。对此,司法机关应当完善和明确严与宽之间的界痕,做到当严则严,当宽亦要宽。真正做到帮助未成年人犯罪走上人生正轨。

参考文献:

[1]梁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浅析[J].华人时刊(中旬刊),2014,(5):97-98.

[2]蒋琳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D].安徽大学,2011.

[3]郭欣阳.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9,27(2):48-52.

[4]梁洋.简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J].魅力中国,2014(11):309-310.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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