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年论文范文

2023-09-16

法学学年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案例教学来源于国外,一般认为,哈佛商学院是管理学方面推行案例教学的先驱。1910年,学校开始实行案例教学法。到1923年,学校已有三分之二的课程用案例教学法进行讲授。案例教学法在20世纪90年代才逐渐进入我国的法学教育课堂。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案例教学法,在教育理论与具体实践上均不成熟,本文拟结合《国际经济法学》教学的特点和教学实践,对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作一探讨。

一、《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第一,激发学生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学习兴趣。作为研究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具有综合性、交叉性、边缘性特点的新兴学科,其发展变化快、体系庞大、内容繁多,学生常望而生畏。另外,与传统学科相比,《国际经济法学》离学生的生活相对要远一些,学生缺乏足够的感性认识。对学生而言,这门课程具有较大的难度。因此,如果在教学过程中仅注重《国际经济法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概念的灌输,很容易使学生产生厌倦情绪,而开展案例教学则能有效地改变这种状况。来源于丰富多彩的国际实务的教学案例,不仅能使学生意识到《国际经济法学》的应用价值,而且能帮助学生直观地理解教学内容;案例教学民主和谐的讨论氛围也有利于学生在没有压力和顾忌的状态下进行探讨,变被动为主动,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将知识传授转化为能力培养。与课堂教学中选用的案例相比,学生在今后的工作中所面临的案例更加复杂,因此,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给学生已经成熟的知识和技能,而且要教给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让学生独立分析案例,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思辨和综合分析能力对法律专业学生来说是十分重要的,而案例教学无疑可以增强他们这方面的能力。尽管课堂上使用的案例与现实的案例相比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结论也相对明确,但与其他课程相比,《国际经济法学》的案例还是显得比较复杂,案情描述需要占用较大篇幅。因此,掌握如何有效地阅读和分析案例可以很好地提高学生的思辨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

第三,司法考试的考核目标决定了案例教学法的重要性。自2002年以来,在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后,无论法学院(系)是否情愿,其教学质量都必须接受司法考试的统一检验,成为法学院(系)学生就业的一道高门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学教育不能不关注司法考试的题型、内容和考核目标。司法考试从法律职业素质着眼,全面考查学生的法律知识、逻辑思维能力以及分析和解决法律事务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而这并不是传统法学教育方式所能达到的。案例教学法强调对案例的分析、提问、讨论、辩论,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逻辑思辨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契合司法考试的要求,促进法学教学模式与司法考试的接轨。

二、《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的组织实施

1.精选案例

案例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例教学质量和效果。作为教学使用的案例,必须根据教学目的进行选择。在选择过程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四项原则。

第一,典型性原则。所谓案例的典型性是指案件事实与所探讨的法律规则具有较强的对应性,案例能够较好地说明或解释一个或几个法律规则。由于受课时数的限制,国际商法的教学案例在于精而不在于多,关键在于所选案例能更好地适应具体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的需要。选用案例时教师必须认真钻研教材,准确把握教学重点和难点,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供学生分析,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且能够举一反三的目的。

第二,新颖性原则。也就是案例的选择应尽量反映现代生活中所出现的国际经济法新问题。因此,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内容。国际经济法随着国际经济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变化,选取一些新近发生的案例则可能引起学生的共鸣。例如:在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之后,笔者组织学生讨论新近发生的中美两国贸易摩擦案例,使学生进一步加深了对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解。通过这种训练,可以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可以培养学生关心世界和中国经济的良好习惯。

第三,启发性原则。一个好的国际经济法案例还必须蕴涵一定的问题,问题要能启发人们的思考,问题越诱人,就越能给学生留下较大的思维空间,教学效果就越好。因此,对案例的选择应注重启发性。众多的国际经济法案例源于社会生活,教师应以有利于启发学生理解国际经济法的规范、原则、制度、精神为标准来选取,通过选择具有一定启发性和疑难性的教学案例,锻炼和提升学生的思考角度和深度,从而培养学生全面的思维能力。

第四,针对性原则。案例的选择应服务于教学需要,切忌脱离当前的教学实际。选择的案例在内容上要与课堂讲授内容相契合,学生通过讨论可以加深对课堂中某些重点、难点知识的理解,起到活跃课堂气氛、画龙点睛的效果。同时,能利用所学过的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从而使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较大提高。《国际经济法学》体系庞杂、内容繁多,而课时数又非常有限,这在客观上决定了课堂上案例的选取和讲授要紧紧围绕课程内容来展开,剔除那些无用的信息,使案情介绍言简意赅,力求知识点的集中,不必面面俱到。

2.运用案例

《国际经济法学》教学案例的运用,是实施案例教学的重要步骤,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步,呈现案例。一个成功的案例讨论,必须有充分的课前准备。这就要求教师应事先将案例呈现给学生,以使学生在课前充分地收集和阅读相关资料,进行深入思考。关于案例的呈现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教师在课堂上口述或者通过板书、多媒体等载体展示;二是教师在课前事先给学生指定案例,让学生自己阅读案例、梳理案情并整理概括后在课堂上让学生展示。我国目前的案例教学实践中,基本上都是采取第一种由教师展示案例的方法。对于第二种由学生展示案例的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使学生在梳理案情的过程中锻炼法律思维,培养学生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剥离出法律关系并获取所需信息的能力,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有利于教师在课堂上将重点放在指导学生对案例的分析上,而不必在介绍案情及背景资料上花费更多的时间,因此在实践中值得推广。

第二步,分析讨论。分析讨论阶段是对课堂效果的检验,讨论越深入、辩论越精彩,学生的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就越能得到锻炼和提高。在整个分析讨论阶段,应该注意教师只是引导者,学生才是讨论的主体。教师要充分鼓励和引导学生进行自主分析,不必给学生过多提示,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鼓励学生进行自主深入的思考,注重课堂内容的开放性。当学生无从下手时适当予以提示,当学生思维陷入误区时适当予以引导。在学生发言不踊跃或观点碰撞不激烈时,教师可以适时进行提示,以促使学生积极发言,让观点激烈碰撞。法学理论在思想交锋中可以渐渐明晰,实务操作能力在唇枪舌剑中得到全面提高。

第三步,总结评述。案例讨论是全班同学发散思维的过程,学生各抒己见,再加上有时对知识理解得不够,错误观点的表述难以避免,必然会出现观点分散的局面。因此,在讨论结束前,教师需要对案例讨论进行客观的总结点评,好的归纳总结是认识升华的必要保证。在总结评述时,教师应侧重于对学生分析思路和结论的评价,指出学生在辩论中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引导学生把握知识间的联系,形成完整的知识结构。在总结时,教师不要轻易指出学生的观点是错误的,更不要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学生。针对所讨论的案例还可以启发学生在课后做进一步的深入思考。

3.撰写总结

案例教学课后的总结撰写是案例教学的后续环节,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教师应当要求每个学生在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撰写一篇案例总结报告,以此使学生将讨论中迸发的思想火花用文字的形式进一步深化,一些尚不成熟的想法通过写作进一步论证成熟,对课堂上言犹未尽的问题进一步思考、拓宽思维空间,提高写作能力。教师可对学生撰写的小论文中所反映的问题,从写作技巧、写作规范、理论研究上进行指导和评价。撰写案例分析总结也有助于将课堂上传授的知识与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有机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使学生熟悉判决书、公诉书、辩护词等法律文书的写作。

三、《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应处理好的两个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学教育的实际,在《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学中要处理好两个关系,即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的关系、教与学的关系。不处理好这两个关系,案例教学法就难以有效开展,难以发挥作用。

一是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的关系。教学方法的确定并非是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而是一种多元化的结果。在《国际经济法学》教学过程中,确实要将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但也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而丢弃了理论教学。法律理论特别是基础理论是整个法学学科的基石,是众多法律现象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是法律的最一般的原则,它对部门法的学习和法律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案例讨论就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培养能力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采用什么教学方法,其目的都是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果学生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原理理解不透彻,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是不可能解决复杂的案例的。因此,只有将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结合起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是教与学的关系。案例教学法能够克服“填鸭式”教学的缺陷,但同时对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有学生的积极思维相配合,否则难以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如果缺少了学生的积极配合,案例教学就会流于形式,变成“教师自己推举案例,对案例进行分析,得出结论”的模式。由于案例分析要比一般原理、法律条文的简单记忆难得多,教学实践中,一些学生有畏难情绪,对案例不注意思考,在讨论过程中习惯于当听众,满足于教师给出的所谓“标准答案”,这些都影响了案例教学应有的效果。这就要求教师具有良好的驾驭课堂的能力,注意为学生营造一个自由、宽松、和谐的讨论空间,使学生处在情绪饱满、兴趣浓厚、积极主动的学习氛围之中,自觉参与讨论并各抒己见,以期达到案例教学应有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黄卫国.案例教学模式在教育学课中的运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增刊),2002.

[2]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焦小英,黄彬.课堂讨论教学中的控制艺术[J].教育科学论坛,2008,(5).

责编:路 童

法学学年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学;法律现象;法学方法;社会科学

“法学的学科属性”一直是学界密切关注且存在争议的话题,其争议焦点在于“法学”在“社会性”与“人文性”之间关系的平衡与定位。近二三十年来,基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广泛运用,学界的一般看法是将法学视为一门典型的社会科学分支。但与此同时,主张法学的人文科学属性观点的学者也大有人在,认为法学是一门“理解性的、个人主义化的、与价值评价密切相关”的学科,[1]须承载着人文主义的价值理念与理性追求。也有一些学者为免于以上法学的属性争议,而采用“人文社会科学”一词来描述法学的学科属性。[2] 还有学者将法学视为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科学,具有双重属性。[3]若干年以来,有诸多学者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进行不断的追问,其中的一个根源是研究方法,而研究方法则与法学的学科属性紧密相关。因此,再次审视法学的学科属性、明确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定位仍然是一个值得学界认真思考和对待、有着很高理论和实践价值的问题。

一、法学研究对象决定了它属于一门社会科学

无论何种观点和怎样表述,一个不可否认的共识是,法律现象为法学的研究对象。何谓法律现象?现今尚未见到明确的解释。“现象”同“本质”相对,组成辩证法的一对范畴。[4]通常是指人或事物在发展变化中表现出的外部形态,是人或事物发展过程中内在联系性的外在体现。这当中,所有与人类共同体有关的活动之产生、存在和发展密切联系的现象,我们可以称之为社会现象,它通过人的行为表现出来,单纯的心理内在活动不是社会现象。换句话讲,人类行为是社会现象的客观表象。与此相区别,人文现象是基于帮助人类理解和把握自身而产生,即与对人的本质的探寻密切相关的现象,通常以语言、诗歌、艺术等方式,而非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总而言之,社会科学以人与社会的联系为研究对象,探讨的是人的行为;人文科学以人的文化生命为研究对象,探讨的是人的本质。[5]社会现象有许许多多,诸如经济现象、政治现象、文化现象、法律现象等等,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社会现象作出很多的类型划分。就法律现象的定义而言,不同的法律定义也影响法律现象的定义。如果将法律理解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规则,那么,关于这类规则的形成、规则本身的内容及其存在形式、规则的执行等,都是法律现象;如果将法律理解为规范和控制的手段,而法律现象则是与规范和控制有关的现象,包括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的遵守与违反(如犯罪)等等。但无论把法律视为静态意义上的社会规则,还是动态意义上的控制手段,最终都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行为表现出来,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现象。至此,我们应可以得出结论,法律现象就是所有我们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现象。

法律的制定与实践,与特定时空下人类的认识目的、能力、知识、动机息息相关,并受其限制,具有主观性;另一方面,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实践活动,单一的法律现象固然具有偶然性的特征,但大量的法律行为背后必能体现其规律性特征,具有客观性。而法学人文学科属性说的观点,将法学归结为有关“正义”的学科,而非法律现象的分析之学,突出法律思维中的理解与解释,排斥因果性的说明,只看到法律现象主观性的一面,而忽视其规律性的特征,有失偏颇。当然,我们也不可将法律现象绝对客观化,而忽视其主观性的一面。正如哈耶克所认为,在涉及到人类的行为的认识时,物只可能是行为人所认识之物,具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色彩。[6]既然法只是行为人所认识之法,则必然基于人的认识能力、认识环境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同时,冰冷的法律规范后面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与人性关怀,将法律规范绝对客观化,只会粗暴地将人与法律割裂开,致使法律成为一种简单的社会管理工具而没有人性的温度。以上两种颇为极端的观点,究其根源就在于没有认识到法律现象属于社会现象的一类。

二、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广泛运用于法学研究

判断一个学科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學科,除研究对象外,另一个标准就是研究方法。具体来说需要从方法论、研究方式和具体方法三个层面来加以判定。

就方法论而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具有典型的实证性和规范性特征,区别于人文学科研究方法上的个案性与思辨性。就本质而言,社会科学是一门关于科学的学问。科学与神话、迷信、预感等的区别在于,它将一种判断与真实性检测相结合。事实上,贯穿科学的主线就是真实性检测,无论对于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正如有诸多学者如此来界定科学的内涵:“科学是以有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方法所获得的有组织的知识”[7] “科学是人运用实证、理性和臻美诸方法,就自然以及社会乃至人本身进行研究所获取的知识的体系化之结果。”[8]用实证的方法研究社会题材就形成了社会科学。正因如此,人文学科主要依靠理解基础上的意义阐释,结论无法凭借实证加以验证,所以对人文现象的研究最终只能称之为一门学科,还不能成其为一门科学。不可否认,规范法学研究方法,或者说教义学的方法,对保持法学体系自洽性具有独特价值,是一类最为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但这并不排斥其它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法学的广泛应用。事实上,过往的法学研究在规范分析、注释法条和抽象思辨中消磨掉大量的学术能量,法学要么成为晦涩艰深的法律哲学,要么成为研究诉讼技巧的律学。于是,经济学、社会学开始入侵法学的地盘,法的经济分析、法的社会分析越来多地出现在法学研究中,让法学开始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科学性基本特征。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那就是“以解释为归宿”,从科学的角度看待法律现象,通过提出问题、假设、证实和证伪等方法得出结论,再把理论一般化。[9]

从研究方式来说,现代语境下的法学研究也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社会科学研究方式特点。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曾说过科学应保持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该观点虽然维护了科学的客观性和纯洁性,但这个原则事实上即使是在所谓纯粹的经验科学内也难以坚持,社会的思想、观念和价值无不影响着研究者的研究态度,因此,“社会科学研究必须坚持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10]规范分析方法,遵循法律本身的逻辑和体系要求,寻求对法律规则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的合理解释,以达到法律制度的科学制定与较好实施。有学者就将这种“良法美治”社会的建成视为传统规范法学研究的目的与归宿。[11]但在法学理论与本土实践相结合解决本土法律问题,在解决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揭示法律及法律现象发展规律的问题时,纯粹的规范分析方法就有些力不从心,需要运用法的社会实证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关注法的应然性及其改进而去构建一个完美的法律体系,而法的实证分析方法则聚焦于法的实然性和存在状态,通过对社会系统中法律现象的发现与研究,去探寻法律产生、发展的一般性规律。现代语境下的法学研究更多是多种法学研究方法的融合,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社会科学研究方式特征。

就具体方法和技术而言,社会科学研究中具体方法在法学研究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社会科学研究各阶段所使用的具体方法和技术,主要有如何搜集资料、如何进行观察、如何访谈、如何调查、如何分析资料和处理数据等等,都在法学研究中广泛运用。法学的各种研究方法,无论是法的价值分析、规范分析,还是社会实证分析,都是以上述具体的研究方法和技术为基础而展开的。

综合上述分析,无论从方法论上的特征,还是到法学的研究方式、具体的研究方法与技术,现代语境下的法学研究都呈现出越来越多的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特征,应属于一门典型的社会科学。

三、法学的价值定位与社会科学的价值定位高度一致

科学价值是一个功能性的范畴,表征着科学这一客体存在对于社会主体的效用与意义。[12]价值形态的不同是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相区分的重要标志,具体体现在价值目标、价值功能、价值评价以及价值实现等方面的不同定位上。

在价值目标上,社会科学定位于社会运动规律的探索与社會现状的改造;而人文科学的价值目标则应是解释文化意义和建构理想的人文世界。一直以来,法律都更多被视为一门研究法律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从法律文本结构本身来说,其严格的逻辑与技术性要求,内部的协调统一,无不体现出科学的精神。就法律的制定、编纂、修订与完善而言,均是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生活方式变化导致的立法(包括修订)的需求,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体现出一种规律性的特点。著名法学家达维有一句话值得我们警醒:“立法者要改造法律条文本身很容易,但是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却是很难改变的。”这种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体现出的就是一种规律性的要求。从法律的运行及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来说,更体现出一种规律性。法律的实施,与特定时空下的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生活方式的息息相关,法律实施效果是否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通接受与认可,是否与立法意图吻合,很大程度取决于对法律运行规律的准确把握。

在价值功能上,社会科学的价值功能定位于调节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人文科学则主要在关怀人的生存与价值、促进人的身心发展。法律制度,与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一起,构成了我们这个社会存在及发展的制度体系。法律制度在建构及施行过程中,必然体现着人文关怀,关心弱势群体,追求自由、公平与正义。但法律功能更多的是,对人类良好生存环境的秩序性建构和行为人基本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体现得更多的是一种制度性的特点,离开这些制度保障,去空谈自由、公平,就只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在价值评价上,法学坚持社会科学所秉持的功利和实效评价标准为主,主体和精神评价标准为辅的原则。法律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特定的社会功能,对法律制度的评价最终体现在这些社会功能的实现程度上,如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障,经济发展是否具有良好的法治基础、人类安居乐业是否具有良好的法治环境等等。近些年来法学界对立法的科学性研究、法律实施效果评价、法律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评价等进行的广泛研究,[13]无不体现了法律制度评价的功利性和实效性特征。

基于以上的阐述,无论从法学的价值目标、价值功能上,还是评价法学价值所持的标准上,都与社会科学的价值功能定位高度统一。换言之,从学科的价值形态层面判断,法学也属于一门典型的社会科学。

四、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并不排斥法学研究的人文情怀

在法律人看来,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更应是一套体现人文情怀的价值体系,充满着对人的自然需求与情感需求的终极关怀和制度性的肯定。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并不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人文情怀,当今法学研究中人文精神的回归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不能据此就将法学归为一门人文学科。

我国一直以来都深藏人文底蕴,对封闭的形式主义法治淡漠人性和缺失道德的批判,使得法学研究中的人文关怀具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据此主张法学的人文学科属性,过度解构法律与人文的关系可能会瓦解我们正积极构建的法律权威,特别是在构建形式主义法治的中国背景下,这种担心尤为明显。[14]受大陆法系的深深影响,成文法在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法律作为一套有意义的规则体系,我们首先必须承认其规则性的存在。从立法、执法到司法,规则体系维系着社会的正常运转,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保持着十足的敬畏。这之中的任何一个过程,都应浸透着法律对人的权利保护与终极关怀。但法律的人文性在权威性面前应保持着一种适当的张力,不能有损法律的权威。而社会科学属性下的法学,不是无视法律的人文情怀,而是把这种人文性置于法治的框架内,做到法律制定与运行的科学。缺乏人文关怀的立法、执法与司法,显然也是有悖于法的运行规律的。因此,重视法的人文性与坚持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并不矛盾,相反,过分强调法的人文性以至于将法学视为人文学科分支,并不有利于法治权威性的树立,而这一点,对于缺乏法治传统的我国来说,尤为重要。

社会是法律存在的基础,社会中的政治、文化、经济、宗教,也包括人性,无不对法律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法律的人性基础”是法学研究中必须正视的课题,但人性只是影响法律运行发展的众多因素之一,不能以点概面简单地得出法学的人文学科属性的结论。认识来自于实践,人是实践的主体,无论这种实践存在于人与自然之间,还是人与社会之间,抑或是对人自身的认识与实践,从终极目标上看,都是以满足人的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都有其人性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几乎所有的学问都有人文情怀,只不过是直接或间接相关不同罢了。正如学者伊利英和卡林金指出,“在‘接近’人的意义上,所有科学都是人文的,是在人的实践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仅就它们或迟或早在人的实践中被使用而言,它们的结果具有价值。在这种意义上,正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技术科学和人文科学都是关于人的科学。”[15]一门学科能否归入人文学科,主要是看它是否具有人文学科所具备的认识对象与认识方式,而不仅仅是因为其研究过程中有人文因素的存在。法学亦如此,不能因法学研究中的人文情怀,就简单将其归入人文科学,就正如心理学、医学也研究人,研究过程中也浸透着人文关怀,但因其研究目标、方法的不同,人们更多将其归入自然科学的学科范围。

五、社会科学属性之于法学的方法要求

既然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体现在法学的研究方法上,就是既要重视法价值分析与法规范分析方法的运用,也要重视法的社会实证分析。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就是要求这些多层次研究方法的不断融合与综合运用,而非某一方法主导话语霸权。①以问题为导向,以经验材料的定性与定量分析为基础,综合运用各种法学研究方法,形成跨科越界的法学研究是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必然方法要求。

(一)问题导向下的方法多样性与学科交叉性相结合

社会科学属性下的法学研究,更多是以经验性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实践性是其重要的学术品格,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更像工科,其主要的追求并不是“学术”或理论创新,而是能有效回答和解决问题。[16]法学研究视野中的问题,应当是从我们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同时又具有法律实践需求的众多问题中加以提炼而形成。

完整意义上的法學研究,并不排斥传统意义上的法价值分析和法规范分析方法的运用,而是包括法的价值分析、规范分析与社会实证分析在内的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三种研究方法各有侧重,[17]价值分析在于解决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规范分析在于探寻法律中权利义务的表达问题,实证分析在于把握法律事实的真相以及法律的调整效果问题。各种研究方法都统一于具体的法律问题实践当中。法学的价值分析方法,作为法学与哲学的结合,其作用在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法律自身存在着价值追求和价值表达,价值分析方法就是对诸法律价值进行分析从而对规范合法与否进行判断。法学最终是以解决社会规则、制度、利益调整的公正性、正义性为依归,价值分析方法必不可少。而规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法解释论为代表,是以一般科学中形式逻辑方法为基础,追求法律概念体系精致、结构统一、逻辑严密,是法学领域内生性的、真正属于自身的研究方法。法律规则体系是法学研究的基础,我国是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重视法学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方法的训练与运用具有着重要的意义。最后,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与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相互融通,越来越多的社会科学方法开始引入到法学研究领域,关注着法律的调整与实际效果,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也运用越来越广泛。上述研究方法,统一于所要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之中。

另一方面,社会科学视野下的法学问题与其他问题交织的复杂性,从方法论上要求法学研究更应重视学科交叉,暂时性打破法学的疆界牵绊,准确切入其他学科尤其是相邻学科领域,融合其他领域研究方法,从而形成一种开放、多元、交叉的方法体系。比如:研究知识产权法离不开自然科学的认识与掌握,研究证券与期货犯罪无法离开对证券与期货的民法与经济机理的研究。学科交叉的最重要途径,就是以“问题”为起点,而非传统的以“学科”为起点,走跨学科学术研究。学科的稳定性与团队研究的多样性或许是以后法学研究中将要呈现出的特点:一种是以院系的学科研究为主体,另一种是校内跨院系的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团队为主体。

(二)方法运用上的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

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包括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两个方面,具体到法学研究亦如此。社会科学属性下的法学,以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既关注法的价值和规范,也关注法的运行及其评价,是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结合。传统法学研究中定性研究方法得到广泛的运用,而定量研究则很不充分,这囿于我国法学研究不能也不应量化的一种传统认识。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事物,都是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统一。法律往往是事实基础上的价值、规范相统一,法学研究不可量化的观点在于研究视角的先天性缺失:仅关注于主观价值与人定规范,而对法律现象中量的规律视而不见。因此,无论是研究对象的全面把握,法律规则制定、适用、评价的科学化,还是中国法学研究国际化,都有必要重视法学的定量研究。令人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运用计量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并取得了相当有意义的成果。①

既然对法律现象能进行量化研究,那么如何认识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的关系?毫无疑问,两者都是法学研究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只是在对同一事物的两种规范性描述上存在差异,各有所长,优势互补,而不是截然对立的。传统法学中只重定性研究固不可取,但若社会科学视野下只重定量研究,认为任何法律现象均可量化则是走向另一个极端。换句话讲,就是说定量研究作为一种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只是众多法律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并非任何法律现象均可量化分析,即使能量化分析,就如何保证数据样本的真实性与代表性而言,还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亦即定性研究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具有定量研究不可替代的地位。因此,基于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法学研究方法应是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例如对犯罪刑罚的量化研究,得建立在具体犯罪的定性分类的基础上,两种方法是有机统一的。

在具体实践层面,定性与定量研究通常是以个案研究或以大量数据为基础的统计分析研究的形式去进行。个案是否具有代表性的问题无法回避,很难说对一二个典型案件的分析就能得出代表性和普适性的结论。因此学界呼吁法学研究要“走出个案”。事实上,上世纪60年代就有英国学者提出个案研究需要得到扩展和延伸——既要讨论个案的原因,又要讨论个案裁决后带来的社会后果。[18]但笔者认为,个案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丰富性和深刻程度,而不仅仅是其代表性。正如有学者所言,个案研究做得好不好,关键在于个案研究能否起到“以小见大”的作用,能否通过个案展现出理论的解释力,甚至加以理论化。[19]个案研究的结论,能否可以进一步推广到一般,可以进一步结合定量研究、通过大样本数据研究去证实。事实上,将个案研究与大样本统计研究结合起来,更容易产生更好的法学研究成果。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是社会科学属性下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要求。

(三) 研究过程中的信度控制与效度控制相结合

社会科学研究的共同点,是强调对经验事实的研究,通过归纳与演绎的交替完成对一般社会规律的认识与理论建构。其研究过程主要包括经验事实的获取与分析,这之中,必须实现信度控制与效度控制相结合,以确保研究结论的可靠性与真实性。用社会科学方法进行法学研究时,为保证研究成果具有较高的信度与效度,除了在研究过程中尽量保持客观中立的研究态度外,还应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研究方式不同,研究信度和效度存在差别,应科学选取合适的研究方法。经验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因研究视角和研究条件的限制,研究者可能会选取不同的研究方法,或是采取观察、调查、实地研究等直接方式,或是采用文献分析、历史比较等间接方式。每种方式的信度与效度是不同的。如某些法律问题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亲历式的法律田野研究无疑会获取大量的一手法律经验材料,但研究过程中往往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文献分析虽能克服上述不足,但研究的效度也受到资料的准确性与完整性的限制。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研究,应综合考虑自然、经济、文化、主体、案件等综合因素,合理选用研究方法,更多的时候是亲历性与局外性研究相交织,通过对经验材料的总结与提炼,探寻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归纳形成一般的法学理论。

其次,定量研究中应重视样本数据的代表性、真实性,以及数据解释方法的科学性。研究结论的真实可靠是建立在数据真实与解释科学的基础上的。在法律的计量研究方法得到有所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许多需要注意和改进的空间,许德风先生从数据的来源和数据的解释二个方面曾有过较好的归纳。[20]如果说数据来源欠缺、数据分布不均是我们难以或者是需慢慢改变的话,计量背后法律因果关系的探寻、国外理论的本土化衔接、数据过度解读的限制等问题,则需我们更多的理论研究支持實践检验。

最后,处理好研究方法的选取与研究伦理相冲突的问题。自愿参与和对研究对象无害是社会研究中需要坚持的两项伦理原则。[21]在法学研究中,我们有时在伦理的坚持与研究效度控制间常常面临两难的选择。比如在一项对青少年吸毒犯罪的实证研究中,身份的公开可能会立即导致研究项目的破产。再比如,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试点往往就带有法律实验的性质。一项关于刑事和解效果的法律实验,同样的犯罪情节,如果被分到实验组就可能以和解方式结案,而分到对比组就可能被判刑。[22]所以,要尽量降低研究方法对研究伦理的冲击,既依赖于研究者研究水平的提高和研究规范的遵守,也依赖于研究者在研究目的与研究利益中找到一种平衡。

结语

无论是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抑或学科的价值定位,法学都属于社会科学。而从世界范围来说,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并且广泛地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在过去的二十世纪的飞速发展就是例证。紧跟世界学术发展趋势,为法治中国的建设提供理论支撑,是法学界的职责与使命所在。我们应以中国社会为立足点认真思考中国人的社会生活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立于法律之内,如何解决法的科学性问题,做到立法科学、运行科学、评价科学;立于法律之外,在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发展与变化带来的社会的剧烈变革的背景下,法律如何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社会问题,规范社会秩序。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有赖于回到社会现实去寻求法学研究的理论根基,让法学真正回归到社会科学的属性上来。我们的法学研究,既要紧跟世界,更要立足本土,解决中国法律问题,展现中国法学声音,形成中国法学学派。

参考文献:

[1]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2.

[2] 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87.

[3] 王麟.法学知识的属性与进步[J].法律科学,2000(2):15-27.

[4] 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1999年版缩印珍藏本)[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1458.

[5] 李维武.人文科学概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16-17.

[6] [英]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理性滥用之研究[M].冯克利,译.南京: 译林出版社,2003:19.

[7] 杨国枢 文崇一,等.社会及行为科学研究法[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5.

[8] 李醒民.知识的三大部类: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J].学术界,2012(8):5-33.

[9] 吴丹红.法学何以成为“科学”[N].检察日报, 2007-10-08.

[10] 林聚任,刘玉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20.

[11] 陈瑞华.社会科学方法对法学的影响—在北大法学院博士生《法学前沿》课上的演讲[J].北大法学评论,2007(8):199-235.

[12] 王忠武.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基本关系及其系统划分[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1(4):34-35.

[13] 屈茂辉.计量法学本体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0(1):56-59.

[14] 夏立安.法律元典与人本主义[N].光明日报,2006-06-05(12).

[15] V.Ilyin and A. Kalinkin.The Nature of Science,An Epistemological Analysis[M].Moscow: Progress Publishers,1988.

[16] 苏力.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流变[J].法学研究,2014(5):58-66.

[17] 谢晖.规范分析的三种实证方法[J].江海学刊,2008(5):137-143.

[18] 郭云忠.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研讨会综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4):140-147.

[19] 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J].法商研究,2014(5):74-80.

[20] 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J].中外法学,2013(5):937-973.

[21] [美]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M].邱泽奇,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9:27-28.

[22] 郭云忠.法律实证研究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25.

责任编辑:杨 炼

法学学年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法学;核心范畴;法权结构论

法学的核心范畴对于法学研究来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命题,所谓核心范畴,主要是指在环境法学理论体系中其地位最重要,能够直接反映出环境法学的本质的基本概念。其具有普遍性、高度概括性以及结构稳定性等特点。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直接影响到了环境法学叙事的逻辑起点,是环境法学自身价值目标及精神内核的实现,同时也是完成作为现代法学“建构”任务的关键。另外,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指导了环境法制度构建,从而使人们的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

一、环境法法权概述

自上世紀九十年代以来,通过张文显教授等人的倡导,以权利义务为法学核心范畴的思想得以初步在我国法学界确立。但是,国内外很多其他学者围绕此核心范畴理论所展开的争辩从未间断。九十年代后期童志伟教授在对权利义务法学、权利本位范式进行分析批判的基础上,站在经验和事实的角度解释了权利和权力才是法律世界最重要、最常见以及最基本的法学现象,权利与权力的统一体应当成为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和独立分析单元。童志伟教授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对“权利本位说”进行了批判。例如它对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会产生大范围的影响,对权利进行了忽视和误解,从而脱离了法律生活的实际,违背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因此,应当站在权利和权力统一体的角度,以法权为中心来解释法现象。

“法权”这个词是早在中国古代就有的历史术语。马克思的论述对法权关系进行了解释,法权关系是指由国家保护着并通过法律手段来对社会进行调整的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和要求基于法律而产生,其内容主要由人们在社会生产和其他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权利和义务组成。社会注意法权关系和资本主义法权关系有很大的不同,童志伟教授将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命名为“法权”,这就是法权名字的诞生。

法权中心学说有童志伟教授以法权为中心对法现象体系的理论和方法进行概括而得出的理论学说,该理论学说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有赞成者也有批评者。赞成者认为法中心学说具有很强的批判性和建构性,对于我国法学研究方法论来说具有创新性意义。法权中心学说将权利和权力定位最基本的法现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背景的权利义务传统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内在逻辑矛盾,可以成功的将法理学、司法部门、公法部门的基本范畴进行融合,满足了司法和公法的发展需要。法权理论和法权主义将成为我国法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要法学流派以及法律问题分析的重要思路和方法。而批评者认为以法权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不具有科学性,批判者认为权利具有内容丰富、高度抽象性、高度立体化的特点,权力是从这些特点中衍生出来的次生概念。从法律的内容分析,通常来说在司法领域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有较多的体现,国家法领域侧重于主题的职权和职责的规定的体现。而在行政法和经济法中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主题的职权和职责的规定都有体现。

总而言之,法权中心理论能不能成为法学核心范畴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论题,需要相关专家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但是,法权中心理论在这个公私属性兼备的领域中的确能够起到指导性作用,为其提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二、环境法的法权结构分析

环境法的法权结构主要是将不同的权利及权力类型,根据一定的逻辑建立起来的体系架构,其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且内部协调统一。体系化架构是指为了一个目标的实现,根据相应的原则将相关的零散知识、理论、制度等进行逻辑关系上的规整和组织。体系化研究注重整体的和谐性和协调性,借助体系化的理论概念和方法可以对已有知识、理论、制度等进行归纳整理,使之系统化和整体化,形成和谐统一的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制度体系。在实现体系化的过程中可以使自身的视野得到扩展,通过逻辑整合及科学归纳避免重复和补足缺陷。环境法的法权结构基于整体主义视角,对环境法所要保障和规范的各种权利进行分类整理,使各类杂乱无章和互不隶属的环境权利及环境权力相互联系而成为一个有机统一体。下面将从法益分析的角度对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进行分析。

(一)环境利益为环境法法权的基础

从法益理论的角度来看,任何类型的权力实际上是某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法定形态,这其中还包括由任何类型的权力而衍生出来的公共权力。因此权利与公共权力需要其自身赖以存在的基础,对环境法的应然法益,即对环境利益的结构、属性进行分析在很大程度上会成为人是环境法法权结构的逻辑起点。环境法的应然利益主要是指环境法所应当保护、规范、调整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应然法益会被称为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一种利益类型,主要由环境资源、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满足人们的生存发展等需要形成。环境利益可以分成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两大类,生态利益是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体现,而资源利益则是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体现。虽然两者有共同的载体,但是属性不同以及实现利益方式也存在差异。生态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精神层次上的享受利益,而后者主要是一种经济价值下的物质利益。

生态利益在更多的时候体现出来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环境资源本身就具有公共物品属性。而由于环境资源在其自然禀赋和人工创造有很大的差异化,生态利益又会以区分性利益体现出来,创造利益的人与享受利益的人、损害利益的人与实际受害的人往往不会是同一主体。因此,环境法在进行生态利益的制度化设计时需要有环境公权力的介入以及相应的生态利益补偿制度,从而使区分性利益得到平衡。另外,使私主体享有环境权利,使私主体采用其自身权利参与环境保护也可以实现生态利益的保护。

(二)环境权利机制和环境权力机制

随着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生态利益在作为环境法的应然法益的基础上,还应该成为环境法的实定法益且受到环境法的保护。要想在法律上实现环境利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方面需要将环境利益的地位上升为受法律保护的环境权利,赋予私主体权利,使之利用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需要赋予公权力部门环境权利,使之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

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根据环境利益的自身属性的差异将其划分为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生态利益及资源利益的权益化会与生态性环境权利和资源性权利相对应。生态利益的权利化是指公众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其是一种社会性权利。而资源利益的权利化是一种受限制和非典型的私权。在生态性利益的权利和资源利益权利中,前者的权能主要体现出了对环境的享有,而后者的权能主要体现出了对环境的获取和利用。并且两类权利的实现会在极大程度上向环境排放大量的废弃物和污染物,当然只要不超过环境的自我承受能力,这种排放行为可以视作一种权利。但是,对排污行为一定要加以限制,在最大程度上降低环境负担。因此从这里面有衍生出来排污权,环境权、资源权以及排污权构成了环境权利体系中的基本权利类型。环境利益中的生态利益具有公共利益属性,需要在某些情况下行驶公共权力。环境权力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使环境法整体法益的环境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其能够很好的使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实现。从权力来源看环境权利派生出了环境权力,环境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法益配置手段。

(三)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的内外部关系

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在内外部主要以相互制衡和相互配合的关系出现。环境权在环境权利体系的内部架构中是以享有良好环境为内容的生态权利,因此环境权具有基础地位且其主体是人。环境权在一些情况下可以由作为其代理人的社会组织及环保团体等代为行使。资源权是经济权利,其主要是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资源权的主体是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排污权可以在多数情况下合理合法在环境中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的权利,其主体是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

因此,在环境法的法权结构中,形成了以政府、公众和企业多远主体合作共治的格局。其中,政府包括各级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等公权力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公众包括现有公民以及其他公民自发组成的社会组织等,企业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其他利用主体等。多方主体可以相互监督制约和合作协商,从而达到环境善治的目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统一的法权结构框架内对多元主体的环境权利和义务以及环境职权和职责进行均衡配置,建立协调统一和动态平衡的环境法法权体系,有利于环境共治理念的实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是当今环境法制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郭武.论中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形成和发展趋势[J].法商研究,2017,34(01):85-95.

[2]陈海嵩.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J].法学,2016(06):61-73.

[3]罗伯特·V.珀西瓦尔,杨朝霞,黄婧.环境损害责任与全球环境法的兴起[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7(03):1-11.

[4]陈海嵩.绿色发展中的环境法实施问题:基于PX事件的微观分析[J].中国法学,2016(01):69-86.

[5]林灿铃.环境法实施的立法保障[J].比较法研究,2016(01):182-188.

[6]史玉成.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J].中国法学,2016(05):281-302.

[7]刘琦.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法理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7.

[8]鄧可祝.重罚主义背景下的合作型环境法:模式、机制与实效[J].法学评论,2018,36(02):174-186.

法学学年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法学专业实习 实习基地 考评机制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中明确的一项治国方略。要实现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必然离不开法学人才。为了满足依法治国的需要,改革开放40多年以来,我国的高等院校在招生人数、办学层次、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和方式等方面都有了飞跃发展。法学毕业生虽历经多年法律知识的浸淫,有丰富的理论知识,但应用能力还是不尽如人意。正如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法律知识需要应用才能转化成一种技能,这种职业技能的培养离不开法律实践。

一、法学专业毕业实习的重要性

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是具备广博的知识、较强的辨别与判断是非的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实际运作能力和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伦理修养[2]。这种目标设计突出了应用型和复合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必须通过实践教学实现,法学实践则主要通过社会实践和专业实习实现。社会实践的主要方式有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公益咨询等,社会实践的目的是使学生了解社会、培养学生的沟通能力。這些活动对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的效果是有限的,只是学生走出象牙塔了解社情民生的一个途径。要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专业实习必不可缺。

专业实习分为课程实习和毕业实习两种。课程实习指在某一单科科目的学习过程中安排的一次实习。不同的学校采用不同的方式,大多采用在校内的模拟法庭模拟审判或去法院旁听案件审理。总体而言,课程实习的目的明确,是为了某一部门法的掌握。历时短、学生参与度低,对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和素质培养效果有限,而毕业实习则弥补了社会实践与课程实习的不足。法学专业的毕业实习一般安排在学生系统地学完专业课程之后,学生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具备一定的法律思维。实习单位一般选择在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和律师事务所,这是法律的专业性要求的。实习地的专业性、规范性能为学生提供很好的平台和实践机会,让学生近距离地了解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职业共同体是如何运用法律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不仅能培养他们的职业认同感而且对法律的认识、法律信仰的建立、职业技能的形成和规范有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学生从学校走向社会,在社会化过程中迈出一大步。不仅在法律知识的转化方面将抽象的理论变为解决问题的利器,将法律知识与具体生活联系起来,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应用更深入和得心应手,而且对学生的法律思维训练和对中国法治现状的认识极其重要。通过实习学生从身份的转化过程中可以很好地了解法律共同体中不同职业的特点,为以后的择业提供有益的帮助。总之,法学专业的毕业实习对学生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认识到其重要性,才会在心里重视,时间和精力的分配才会更科学。对学校而言,实践教学是达到教学目的、实现培养目标的重要途径。

二、法学专业毕业实习的现状

(一)专业实习基地的匮乏

法学专业的实习基地与其他专业相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法律的专业性很强,学生须到运用法律的部门实践,在我国主要是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服务所。我国的公检法等司法部门数量有限,承担着繁杂的司法职能。司法部门工作的规范化、严谨性和审慎性导致许多岗位都有严格的资格限制,所以能给实习生提供的工作机会有限。公检法等单位因为职责所在,业务量繁多,对于没有任何操作技能的学生出于工作效率的考虑大多不愿接收。认为实习生会影响正常的工作,降低工作效率,管理实习生要承担很多责任,消耗很多的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管理比较灵活和松散,律师业的竞争很残酷,愿意耗费精力带实习生的律师不多。一方面是急需专业实习的学生,另一方面是有限的实习单位。为了应对这对矛盾,一些高校采用集中实习和自主实习两种实习办法。自主实习由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自己去实习,最后向学校上交实习单位的实习意见即可。而集中实习则由学校统一安排实习单位,因为缺乏动力和制约机制,实习单位在接收学生时缺乏积极性。实习生到单位后会被随意分到一些科室,做一些简单的辅助工作,比如传送文件、协助整理案卷、档案、充当临时的书记员,真正参与法律工作的可能性很小。学生到实习单位后,实习单位没有专门的指导老师,实习的指导随意性很强。因为只能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难以参与真正的法律专业工作中,学生会感觉实习的意义不大,所能学到的有限,加之缺乏指导,所以在专业认识上很难有所提高,对职业的认识局限于自己的观察和感性认识,缺乏理性的专业思考。曾有实习生告诉我,她所实习的法院的法官业务繁多,工作量大,这个职业不好。因为缺乏深入专业的实践,感性的认识限制了他们对法律职业工作的真正认识,对他们的职业选择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学生的实习流于形式,实习缺乏实效性。

(二)实习指导老师的非专业化

法学专业的实习要取得成效,实习指导老师是必不可少的。实习指导老师应该由校内的法学教师和实习单位的法律工作人员担任。但在实践中,只有学校的任课教师对学生的指导。任课教师一方面要担任教学工作,另一方面要指导实习,不仅时间上不允许,而且纸上谈兵,缺乏实战经验。加之学校对实习生的实习工作缺乏监管,指导难免泛泛而论,不具有针对性。而实习单位对指导者的配备一般不太重视,加之实习单位的指导者缺乏训练,即使工作经验丰富也因为缺乏专业的授业技能培训,指导并不一定到位;有些指导者甚至敷衍了事,很难尽到职责。从这些方面看,实习指导老师的缺乏和选任的随意性难以满足实习生专业实习的需要。

(三)实习考评机制滞后

实习生的实习成绩考评是对实习生实习工作的评价,目前主要从学生的日常表现、实习单位的实习鉴定意见、实习总结等方面结合考评。考评内容简单、流于程式,难以客观地反映学生实习的具体情况。这种机制不仅难以调动学生实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产生消极的作用,导致学生应付差事,得过且过,实习流于形式。

(四)实习时间安排缺乏科学性

法学专业的毕业实习一般安排在大四第一学期,这一时期学生要面临司法考试、考研、公务员考试、论文写作、找工作等事情。为了应对各种考试和找工作,很难将精力集中在实习上。学校考虑到学生就业难,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提过高的要求。一些学生申请自主实习,大多不实习,找个单位盖章了事,参加集中实习的学生以各种借口请假。毕业实习的时间一般为6周—8周,时间有限,学到的东西也有限,加之目前要进入公检法部门工作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难度极大,因此学生的积极性更不高。

三、毕业实习的环节完善

法学专业的毕业实习对这个专业的学生而言非常重要,缺乏有效的实习,素质教育就难以真正实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只能是空谈。要提高实习质量,必须解决目前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实习体系的各個环节。

首先,是实习基地建设。实习基地建设需要高校与实习单位建立常态化的联系,合作内容应该更广泛。高校可以针对实习单位的需要,合作召开专业研讨会,为实习单位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还可以在科研方面校地合作,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科学研究,提高司法人员的理论水平。学校应增加实习经费的投入,对实习单位和指导老师的付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还可以尝试从实习单位聘任一些兼职的教师来学校定期参加教学和研讨活动,调动实习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使他们有职业认同感,乐于指导学生,为法学人才的培养贡献自己的力量。高校每年可以召开法学实习基地建设会议,邀请基地的负责人来参加会议,请他们就基地建设献言献策,通过交流沟通,改善高校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使之认识到实习的重要性及高校对实习基地建设的重视,从而更好地支持实习工作,为学生提供更好的实践平台。

其次,选聘优秀的实习指导老师,优秀的指导老师是实习成功的关键。实习指导老师分校内和实习单位两种。校内的指导老师尽量选择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工作负责的具有实习指导经验的老师。校内指导老师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学生并在实习前对学生培训、实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答疑解惑。实习单位的指导老师应选聘一些业务能力强、工作负责、善于沟通、具备一定的指导能力的人员。主要职责是对学生的业务指导和职业技能训练。高校对于实习单位指导老师的选聘应该与实习单位积极合作,由单位推荐高校聘任,举行正式的聘任仪式,使校外指导老师认识到责任重大。高校可以通过开座谈会等方式定期与实习单位的指导老师交流,介绍实习工作的目的、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学生的情况等,便于校外指导老师工作有的放矢。实习结束可以召开实习工作总结会,就学生实习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予以通报,便于下次实习工作改进。评选优秀的实习指导老师,学校予以奖励,提高实习老师的积极性。

另外,对于学生的实习考核和评价办法要规范和完善。考评机制科学化不仅可以客观地评价实习工作,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实习流于形式化,从实效方面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考评的项目应该具体明确,无论是日常的表现、实习工作总结还是针对实习单位所做的调查报告、各种文书写作、典型案例的分析等,通过校内外指导老师和实习组的学生打分,三方面相结合确定实习成绩。高校应严格执行考评标准,要求实习不合格的学生重新实习。

至于实习的时间安排可以结合法学专业的特点和学生的情况采用分段实习制和学时制,学生只要完成规定的总学时就可以参与考评。实习时间可以放在大二以后的寒暑假和大四的第一学期。学生根据自己的职业规划申报实习时间,一方面可以满足学生的需求,另一方面可以与实习单位加强联系。因为实习人员和时间不密集,指导效果可能会更好。

实习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规划好每个环节,还需要高校、学生、实习单位协调并把握好每个环节。只有各尽其责,实习工作才能取得成效,实习目标才能实现。只有如此,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我国的法治建设目标才能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韦乃杨,韦军,主编.社会科学的理论与实践[M].太原:广西人民出版社,2009:35.

[2]郭捷.中国法学教育改革与法律人才培养——来自西部的研究与实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

法学学年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学概论 开放教育 非法学专业

[作者简介]俞丹(1978- ),女,浙江诸暨人,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法律系讲师,硕士。(浙江 杭州 310012)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为了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全国各类大专院校普遍为非法律专业学生开设了法学概论课程。电大开放教育也不例外,法学概论课程在浙江电大教育管理、小学教育、英语、乡镇管理、行政管理、汉语言、秘书等开放教育的非法律专业中都以选修课的形式予以设置。从选课情况看,该课程深受学生的欢迎,但就教学效果和学生反馈来看,却存在不少问题。电大开放教育无论从教学理念和教学需求,还是从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上都不同于普通高等院校,而法学概论课程从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设定到教学方法及考核评价的运作缺乏的正是这种特色研究。笔者试图立足于电大开放教育,通过调查和分析其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以期切实地培养和提高开放教育非法律专业学生的基本法律素养。

一、电大开放教育与法学概论课程

(一)开放教育的理念和现实

开放教育是以崇尚自由、顺应自然为理念,以社会化教育、终生教育为宗旨,以希翼获得教育者为对象,以寻求教育者的自主学习为中心,以最大限度的选择和最小限度的限制障碍,借助社会力量和科技成果,提供一切利于此种自由、自主学习的思想、教育方式、教育方法、教育手段的总和。开放教育的根本目标是向人们提供“开放学习”的机会,是对人本的认同和对人格的尊重,是教育社会化、终生化和民主化的真正体现,是一种具有哲学高度的理念。这种理念要求开放教育具有一些基本特征,比如,对学生没有任何限制,开放各种机会和资源,取消任何特权;管理上具有满足各类学生各种需要的无限适应性;应用多种媒体进行教学;充分重视和满足学生的各种学习需求。应该说开放教育的理念是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重大革新和进步,但这种教育理念的实际运行却受到了现实条件的严重制约,最大的障碍就是受眾的真实需求问题。在文凭与职称、收入直接挂钩的大环境下,绝大多数选择电大开放教育的学员目的非常明确,那就是付出最少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拿到文凭。因此,学习中心从封闭的课堂全部转到开放的网络,完全凭借学生的自主性来完成教育过程的这种设想,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回避了教育的实质。笔者认为,开放教育的理念无可厚非,也是我们前进的方向,但“传道、授业、解惑”是始终都应该坚持的教育实质,在现实的条件下,如何有效地强化电大学员的学习需求,培养其学习的意识和能力,切实地授予其知识,提高其素质,有待于具体教学模式的不断探索。

(二)法学概论的课程性质和特点

法学概论作为在众多非法学专业设置的一门选修课,同其他公共选修课程一样,其基本使命都是为了培养大学生的基本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具体包括“人生基础”的理念和“社会共同”的理念两个方面,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课程内容的普适性,而不能过于专业化。同时,法学概论作为一门法律课程,又有其本身的特点:一是因为法律本身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概论不可避免地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二是因为既然是“概论”,必然涉及各个部门法,此课程在内容上又具有宏大宽泛性;三是因为在法治社会,法律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密切相关,法学概论还具有较强的实效性和趣味性。

法学概论的这种课程性质和特点,对电大开放教育来讲,尤其需要处理好以下几组关系:一是课程使命和学生基础素养问题。电大开放教育的学生基本上都是社会某个领域的从业者,有一定的人生阅历和工作经历,在人生基础和社会共同的理念上都有自己基本定型的观念和思维,可塑性不同于普通高校的学生,这增加了法学概论课程使命和培养目标得以实现的难度,但同时也更彰显了其意义。二是学生需求的多元化和课程教学内容的选择侧重问题。不同领域的就业者,在自身发展需求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法学概论教学内容的具体设定必须考虑其普适性和学生的发展需求。三是学生求学的功利性和法学概论的实效性问题。这两者的衔接一致,需要教学方式及评价机制的推陈出新,激励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和有效性,从而实现法学概论课程的教学目的。

二、法学概论课程在非法学专业开放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浙江电大在非法学专业开放教育中设置法学概论课程已有多年,关于课程性质、教学目标、教学内容等问题在教学大纲和实施细则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现采用的教材《法学概论》(张建飞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在内容体系上共分为四篇,即“法的基础理论篇”“实体法篇”“程序法篇”和“国际法篇”;具体包括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仲裁法学、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共14章。从教学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在教学目标上,侧重点有待商榷

浙江电大法学概论的教学大纲关于教学目标的设定是“普及法学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因此,在教学的深度和广度上应有别于法律专业的法学课程,教学重点应放在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的掌握上。这样的教学目标似乎无可非议,但实践的教学效果是学生疲于记忆各个部门法的基本法律术语和现实法律规定,而在法治观念、权利意识和法律思维能力方面很少有所改观,与“培养和提高非法学专业学生的法律素养”这个基本教学目标不相一致。

(二)在教学内容上,部门法选择和体系设置有些庞杂

从学生的反映来看,绝大多数的学生认为法学概论课程是有趣的也是比较实用的,但是内容太多太难太杂。14个部门法各自独立,教学过程中相互联系不大,缺乏宏观的归纳而使课程体系相对零散,各部门法的知识也容易搞混淆。尤其是联系实际案例,学生往往不清楚应该适用哪些部门法的知识来解决,也不明白一则案例涉及的各种法律权责义具体是如何分配和转化的,甚至对法律解决纠纷的宏观把握和大致过程都是模糊的。

(三)在教学资源上,层次性相对单一,不能适应学生多元化的需求

目前就教学媒体看,主要有文字教材、各种网络资源及IP课件,形式可谓多样,但内容上有待精益求精。关键的问题是知识点的难易程度、深浅层次上还比较单一,在普适性的知识点传授之外,电大开放教育的学生往往会根据自己的工作和经历选择关注点和侧重点,在某些部门法领域还有自己切实的深层次的需求,但就目前提供的教学资源,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四)学生自主学习的自觉性不高,课程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需要不断完善

目前该课程的教学环节主要包括网上IP课件、面授辅导课、网上小组讨论和实时答疑;课程考核分为形成性考核(占总成绩的20%)和期末终结性考核(占总成绩的80%)两部分进行,形成性考核以四次平时作业为主,期末考试目前还是采用闭卷的形式。但现实的状况是:网上学习时间和记录不能保证学生学习的质量;面授辅导课因为没有到课率的要求门庭冷落;实时互动和日常答疑常常无人问津,真正问学习问题的学生更是少得可怜,学生的关注点始终都集中在期末考试的问题上。开放教育的理念是开放各种学习机会和资源,满足学生的各种需求,尽量不予学生以各种限制,但因为求学目的的复杂性和现实的工学矛盾,学生自主学习的意识和能力都很差,教育理念和教学现实之间的矛盾异常突出。

三、对策研究

(一)明确教学目标,重点在于法治观念的培养和基础法律知识的掌握

既然不是为了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教学总体目标也在于提高学生的基本法律素养,那么重点也就不在于要求学生研究专深的法学理论和掌握具体的法律知识,及训练解决实际法律纠纷的能力,而是在于法治观念和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与基本法律常识的掌握,其中尤以法治观念的培养为重。电大开放教育的学生往往以自己的生活阅历为基础,习惯从实然的层面来理解法律,很容易对法律、法学和法治产生种种偏见和消极情绪,并把这种观念带到工作的各个领域,这对我们的法治进程绝对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所以,在非法学专业开设法学概论课程进行的法学教育,应该是培养大学生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和塑造体现民主、正义、效率、公平等现代法治理念的教育。

(二)在教学内容上对课程体系进行修正

基于学生在各部门法之间衔接和转换的困难,不妨做“刑事一体化”和“民事一体化”的调整,以分析解决实际法律纠纷的思路,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一体化的教学。另外,应强调法学导学的重要性,学时比例应不少于总课程的1/3,帮助学生从宏观上进行理解把握。笔者初步的设想是:把课程体系调整为“法学导论”“宪政法治”“刑事法”“民商法”“经济法”和“国际法”六篇。每一篇先以概述的形式作总体介绍,再就基本的几部法律进行重点讲解。

(三)在教学模式和方法上不断创新,提供多样化和多层次的教学资源和服务体系

法律从来就不是枯燥的条文,对非法学专业的学生进行法学教育,案例教学是最直观也是最具吸引力的教学方法,尤其是对电大開放教育的在职学生来讲,让其相互交流和探讨各自身边发生的真实案例是一种更具实效的教学方法。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笔者认为传统的课堂面授还不应该丢弃,师生面对面的教学不仅是知识的直接传授,更是情感的互动,这也是学好一门课程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所以,作为导学的第一堂课应该要求学生都到课。另外,在教学资源不断丰富和精良之外,不妨开设一些相对深化学习的专栏,以满足有兴趣学生的要求。

(四)改革该课程的考核评价机制,适当调整形成性考核和期末考核的分值比例,并探讨多样化的考核形式,以考促学

形成性考核仍可以以几次平时作业为主,但每次作业的题量和完成方式都可以考试的形式进行。学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课堂考核或网络考核,只要保证学习质量,形成性考核成绩占到课程总成绩的一半也是合适的。笔者认为考试的题型比考试的方式更为重要,开卷或闭卷各有利弊。闭卷使作弊现象严重,开卷又要求试题得有一定的灵活性,实践经验是开卷的及格率相对更低。考试从来就不是目的,但它确实可以引导和促进学习。法学概论的学习应重在理解,但只出几个案例分析,对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太过苛求;而名词解释、填空题和问答题,学生不是短时间的突击记忆,就是千方百计考试作弊。所以,不妨采用大量的判断题和选择题来考核评价学生学习的效果,促使其去记忆和理解法学概论的一些基本知识。

[参考文献]

[1]梁士荣.开放教育特质论[J].开放教育研究,1999(1).

[2]陈丽,李芒.论“开放教育”和“远程教育”的本质及其关系[J].中国电化教育,2001(2).

[3]刘桂娥.提高本科公共选修课程建设质量的建议[J].教育与职业,2007(35).

法学学年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法学;环境法学;范式整合

现如今,人们对“绿色”非常看重,环保可持续几乎成了发展的目标,由此人们对于民法学的绿色环保也越来越重视,环境法学的研究似乎也走入了困境,两者之间也存在有许多比较有争议的问题,这些方面都促使了民法学和环境法学之间的范式对话,所以只有对这两者的对话加以研究重视才能推动环境法学和民法学之间的范式整合。

1 环境法学和民法学对话的原因

环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都是一个热点话题,对于环境问题的研究无疑是非常重要,各个行业各个部门所做的一切都必须要与环境相挂钩,都要争取做到环境友好,但是仍然存在有很多对环境污染极为严重的现象出现,比如说某些企业违规排放污水、对野生保护动物和自然资源的破坏等的问题都直接或者间接推进了环境法学和民法学之间的范式对话。

1.1 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

如今的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除了环境保护相关的人员,其他专业的学者也在想办法解决这一问题,环境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某一部门的问题而是成为了全民的问题,于是,学术界在这一方面的研究越来越活跃,因此出现了民法学和环境法学之间的范式对话。

1.2 民法典立法的推动

对于民生的关注,民法典的立法越来越详细越来越贴合民众,为了使环境法学和民法学有所区别,使得民法学和环境法学之间的对话进行,这是最有效最简单的坚决这一问题的方法。

1.3 环境法学调查者的推动

环境法虽然针对环境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出现日益严重,环境法中却没有什么切实有效具体的方法对其进行抑制和解决,然而立法较广的民法中有与其相适应的内容进行处理,因此环境法学和民法学之间积极有效的对话也是解决环境问题很有效的方法,也是环境学的重要的一步发展。

2 环境法学和民法学对话的可能性

(1)两者同属于中国的法律体系。环境法学和民法学两者同为中国的法律,在立法的性质和结构方面都有一定的共性,它们两者虽为不同的学科但是学科的分支中的内容有相似的地方,所以说,民法学和环境保护法学之间可以进行对话。

(2)两者之间的历史关系。因为我国环境法出台较晚,在此之前所有有关环境方面的问题都是由民法负责解决,所以从本质上来说环境法学和民法学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虽然说我国的环境法学中的有一部分内容是从民法学中继承过来的,但是它们之间也不尽相同,有些地方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所以要在两者对话的过程当中,对两者的内容进行合理的划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环境法学民法学之间的冲突不是因为两者的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在环境问题处理中如何选择的问题,这两者之间的对话也是为了明确在处理问题的时候应该选择哪部法律,哪部法律更加的贴切

3 环境法学和民法学对话的必要性

环境法学和民法学之间进行对话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今社会面临的危机和挑战。挑战指的自然是环境问题的日益加重,而危机则是对环境法学和民法学的危机。

首先,对理论范式进行简单的理解,它是指学者们对某一学术研究的方法和模式等的统称;其次,环境法学的范式危机显而易见,环境法学的历史较短,如果使用标准的理论范式来描述环境法学会发现我国的环境法学目前还没有形成自己的研究范式,这便是我国的环境法学的范式危机;然后,民法学的范式危机的出现也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加重,人们对于“绿色民法”的呼声较高,整体主义较为明显,但是民法学的基础是个人主义理念,由此便出现了矛盾产生危机。最后,范式结合也该从实践出发,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也是理论发展的根本。在范式危机中应该坚持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用实践来验证,用理论来实施。目前的形式,法学需要进行“绿色革命”,傳统的范式解决不了这一问题就可以进行范式结合构建一个全新的理论。

4 环境法学和民法学对话的内容和现状

有时候,环境法学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试着转移到民法学上进行观察,并且往往也可以从中得到解决,这其中的一些原因包括环境法学的起源和发展都与民法学密不可分,这也是民法学对环境法学的一方面的影响。

环境法学和民法学进行对话也是一种分清和界定环境法学和民法学之间不同的地方,使两者的自身价值和观念得到进一步的明确,也能够促进两者之间的范式整合。两者之间进行对话还可以督促两者相互学习互相进步实现创新发展。

当然,环境问题也给民法学带来了机遇和挑战,人们对于绿色民法学的期待使得民法学中个人主义理论受到了挑战,而这挑战使得“绿色民法”的出现变成了一中机遇,不仅推动了民法学的发展也使环境法学的一大进步。

5 结语

总而言之,环境法和民法之间的范式对话是目前情形所推动的,并且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立法本质的角度出发都能说明环境法学和民法学之间的范式整合是可行的,现今的环境问题形势严峻也使推动其整合的原因之一,而且环境法学和民法学的整合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不管是环境法学还是民法学都面临着一定的危机,只有进行整合才可以解除危机。环境法学和民法学之间的范式整合的功能也是很利于当前形势的发展和两大法学的发展的。所以运用合适的方法比如说是“公序良俗原则”对环境法学和民法学进行范式整合以达到二者的完善和社会的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周珂,竺效.环境法的修改与历史转型[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4).

[2]陈新夏.康德的目的论与“人类中心主义”问题[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1).

[3]陈金美.论整体主义[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04).

上一篇:法律内容论文范文下一篇:前沿科学论文范文